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2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
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作用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1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 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嘉萱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蔡嘉萱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蔡嘉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
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令其不得對蔡嘉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蔡嘉萱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
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對蔡嘉萱下
述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 111年9月21日1時43分
許,因撥打電話予蔡嘉萱,未獲接聽,對蔡嘉萱心生不滿,
遂以Instagram、Messenger發送內容為「08就是恐怖情人,
都在裡面不要出來,08一定砍你」、「我在朋友家看你什麼
時候出來,08在上面開你就好,還不會靠近到被你發現」、
「你真的要跟08玩,好08真的跟你玩,操機掰,因為一個要
死多少人我不知道」、「大家也都在找00嘍,我看你要怎樣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嘉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蔡嘉萱之安全,並對蔡嘉萱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甲○○復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1年9月22日17時30
分許,與其友人黃冠喆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適見
蔡嘉萱與友人行經該處,即與黃冠喆一同上前,將蔡嘉萱、
蔡嘉萱之友人攔下,並向蔡嘉萱索討金錢、手機 SIM卡等物
品。蔡嘉萱遂將新臺幣(下同)1,500元、手機SIM卡 1張交付
予黃冠喆,由黃冠喆轉交甲○○。以此方式對蔡嘉萱為接觸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蔡嘉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蔡嘉萱前為男女朋友。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有發送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3.伊與友人黃冠喆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見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行經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有由黃冠喆出面,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及手機SIM卡之事實。 4.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伊認為告訴人不會怕,告訴人都用刑事案件讓伊揹,然後她自己收錢;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係黃冠喆將告訴人攔下的,因黃冠喆氣不過告訴人欠伊錢、又拿伊名下門號,做非法的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女友。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因伊拒絕被告所提出,到被告住處餵兔子、提供被告機車、到住處樓下與被告對話等要求,又拒接被告電話,被告遂發送如犯罪事實欄編號 (一)所示所示簡訊予伊。 3.伊看到簡訊後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有與其友人黃冠喆一同至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向伊索討錢財及 SIM卡之事實。 5.黃冠喆當時表示伊有欠被告錢、 SIM卡,伊說伊沒有欠被告錢,但SIM 卡是被告申請的,可以還被告。最後伊除 SIM卡外,仍拿出1,500 元交付黃冠喆,由黃冠喆轉交被告。 7.伊曾因被告對伊為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黃冠喆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與被告先前為朋友。伊與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有與被告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見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行經該處,伊與被告就一起上前將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攔下。 2.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告訴人有欠他錢、還想向告訴人要回他的SIM卡,伊2人才會將告訴人攔下,並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積欠被告之物品及金錢。 3.被告本人,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亦有與告訴人對談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2.法院係於110年10月22 日核發保護令。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有發送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接觸告訴人之事實。 2.黃冠喆向告訴人拿取物品後,轉身即將物品交入被告手中。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然被告所為
,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亦自
言因此簡訊感到恐懼等情明確,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被告自稱「他人並未因而產生恐懼
」,即可脫免其罪責。
(二)又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冠喆所述
內容,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堪認被告於事發當下,確
有與告訴人對話、且黃冠喆之所以上前將告訴人攔下,向告
訴人索討物品及金錢,亦係因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其物品及
金錢,是被告自不得僅因黃冠喆曾出面與告訴人接洽相關事
宜乙節,即置身事外、推諉卸責。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
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
被告所涉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 所為 ,係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犯罪
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
亦有向告訴人索討金融卡,告訴人亦應被告要求,而將告訴
人友人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
:
告訴人迄未提出其所交付之金融卡為何人所申請、及該金融
帳戶號碼等資料,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不得
逕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KSDM-113-簡-4167-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