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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少年易0軒(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施以告誡) 與 乙○○(綽號「家合」)有網路口角糾紛,甲○○經由不詳管道 獲知訊息後,遂應少年易0軒之邀集與少年林0妤(綽號「小 白」,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方瑞陽 、吳帛訓、蔡嘉萱、董庚積(前4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吳帛訓(同經本院判決確定)則邀集李承澔(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少年林0妤則邀集余睿群(綽號「小胖」,經 本院判決確定),其另邀集王鈞立(經本院判決確定)一同 前往。眾人邀集完畢後,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鑫聚點主題餐廳」( 下稱「鑫聚點」) 會合。方瑞陽遂於 112 年3 月7日凌晨5 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A車),另李承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 下稱B車) 先後前往上開地點。眾人抵達後,甲○○ 、董庚積、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李承澔、蔡嘉萱、余 睿群、少年易0軒及少年林0妤等人明知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凶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少年易0軒下達指示,方瑞陽與李承澔負責駕車 ,少年林0妤則負責假藉還錢為由將乙○○引出,再推由王鈞 立以辣椒水噴灑乙○○臉部,其他人則負責或持棍棒或徒手追 擊乙○○,少年易0軒並拿球棒給董庚積,吳帛訓又前往附近 之小北百貨購買球棒。商議既定,方瑞陽駕駛A 車搭載少年 林0妤、甲○○與王鈞立,李承澔則駕駛B車搭載少年易0軒、 吳帛訓、蔡嘉萱及董庚積,余睿群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陳璇」之 成年人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 即右昌國中) 附近等候。當方瑞陽駕駛上開A車抵達右昌國中附近後,讓 少年林0妤、王鈞立及甲○○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並在附近環 繞以為因應。少年林0妤並先將預先備好之辣椒水交給王鈞 立;另李承澔駕駛B車搭載少年易0軒、吳帛訓、蔡嘉萱及董 庚積至右昌國中附近三山國王廟將車輛停妥後,再一同步行 前往右昌國中附近埋伏等候;當少年林0妤順利將乙○○邀約 出來後,即由王鈞立以辣椒水噴灑乙○○臉部(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乙○○被攻擊後往住處方向逃離之際,在場之甲○○、 董庚積、吳帛訓、李承澔、余睿群、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或 持球棒或徒手自後追擊乙○○;嗣乙○○返家拉下鐵門報警,為 警到場後查獲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等人, 並查扣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足以影響公眾往來之社會秩 序安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第66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附 表所示之相關證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書證並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 各1 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 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 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法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故共同正犯間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知悉 有攜帶兇器追逐、毆打,卻無何阻擋或中止所攜兇器繼續施 暴之舉,而有利用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就此加重要 件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高雄 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有現 場監視畫面與照片可憑。被告與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 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董庚積等人(下稱同案被告方瑞 陽等人)分別在各該處所公然聚集下手施以鬥毆等強暴行為 ,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攻擊對象雖屬特定,惟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以 感受知悉,被告既知悉先行計畫施暴,復集合後一同前往, 且對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木棍、球棒或辣 椒水等物,在場知悉彼此利用,且無何阻擋及中止而共同為 本案犯行,且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可認其於聚集過程中 ,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地點係在一般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方瑞陽等人聚集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上開強暴行為,客 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已明。  ⑵共同正犯: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 2字,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乙○○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 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係因同案少年與乙○○ 彼此間之口角與糾紛,方因受少年通知後前往起意生事,聚 集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性質上為 兇器之本棒、球棒及辣椒水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强暴犯行 ,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 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依 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 被害人乙○○就本案未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不和解之 意(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357頁),綜合審酌上情 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 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且考量本案起因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乙○○網路口角糾紛而 起,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之行為具有針對性,發生時 間在凌晨5點左右,未波及公眾之其他任何人員身體傷害, 且審酌本案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業 如上述。從而,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乙○○口角糾紛,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角色非主謀、因年輕血氣方剛、聽 從友儕邀約前往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係在他案被告董庚積處所查 扣,並為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共同持之預作攻擊被害人之用 ,經同案被告董庚積及同案被告易0軒於偵查中供稱明確( 偵二卷第117、170-171頁),惟該等扣案之物既經本院於同 案被告董庚積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 0號判決參照),此部分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本案證據清單 ⒈證人即少年易○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35至138、139至145頁、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13至120頁、調少年卷一第81至83、335至337、339至340、381至405、451至453、467至475、479至48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397至401、403至407、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光碟置於追加偵二卷證物存放袋)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347至351頁) ⒍證人易○軒與蔡嘉萱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147至150頁) ⒎被告余睿群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11至317頁) ⒏被害人乙○○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等擷取畫面(警卷第212至215頁反) ⒐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方瑞陽指認易○軒、董庚積)(警卷第13頁正反)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王鈞立指認甲○○、方瑞陽、林○妤、蔡嘉萱)(警卷第71至74頁) ⒒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王鈞立指認王鈞立、林○妤、甲○○、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余睿群)(警卷第75至76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指認王鈞立)(警卷第80至85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庚積指認方瑞陽)(警卷第90至92頁) ⒕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董庚積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乙○○、林○妤)(警卷第96至102頁) ⒖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吳帛訓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乙○○)(警卷第111至117頁) ⒗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李承澔指認李承澔、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易○軒)(警卷第121、128至13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承澔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22至124頁) 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嘉萱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39至140頁) ⒚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蔡嘉萱指認蔡嘉萱、吳帛訓、董庚積、易○軒、林○妤、余睿群、乙○○)(警卷第144至150頁) 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睿群指認李承澔)(警卷第154至157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余睿群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乙○○、余睿群)(警卷第166至172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妤指認李承澔、易○軒、吳帛訓、蔡嘉萱、董庚積、余睿群、陳璇)(警卷第177至183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易○軒指認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易○軒、乙○○、林○妤)(警卷第192至19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乙○○指認甲○○、王鈞立、林○妤)(警卷第206至211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乙○○指認乙○○、林○妤、甲○○、易○軒、王鈞立、董庚積)(警卷第216至228頁)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3

KSDM-114-簡-253-20250203-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萱(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 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7日故意 更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10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 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 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可見一 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 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倘經法院撤銷確定,檢察官就 再次就該緩刑宣告聲請撤銷,即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 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處 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嗣受刑 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7日故意更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10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節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 6號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月6日以 114年度原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 可佐,是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既經撤銷確定,檢察官本 案再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顯然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洵非合法。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14

KSDM-113-撤緩-202-20250114-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 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嘉萱(下稱抗告人) 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母親訊息告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來電話請其轉達11 3年9月25日要接受法治教育,其致電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詢問 ,書記官告知不知情,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接到原審 開庭通知,前往途中突發宮縮被送醫急診,後續亦有提交證 明請假。抗告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無故未報到 及接受法治教育被聲請撤銷緩刑,但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 日甫生產,希望鈞院給予一次機會,抗告人自當遵期報到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 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撒 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 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 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 )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案件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135號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 行科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命令寄往抗告人原住所 即斯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按 :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13日已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市○○區○○ ○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惟抗告人 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又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 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抗告人,抗告人母親表示「 該員(即抗告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 作,無固定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為其母 及弟弟居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 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 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抗告人 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核發抗告人應於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 ,並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 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惟於公告期滿後, 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執行傳票及公告、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 束期間,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 屆期並未到案執行,足認抗告人未能珍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 典,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公權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 之順利執行,情節確屬重大。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抗告人經合法公示送達應於1 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命令 後,並未依期報到乙節,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曾於113年9月 間致電高雄地檢署詢問關於法治教育上課事宜,並於113年1 0月14日原審召開之訊問庭依法請假,均無解其未依檢察官 之命令遵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之事實。又抗告人甫於000年0 0月00日生產,此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可憑,然審酌抗告人自系 爭案件確定後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抗告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 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向檢察官請假或提出 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且抗告人經 原審電話聯繫後陳稱:我現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原本是我家人居住,但 他們後來搬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我的戶籍也跟著遷 到該址,我並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道去哪裡執行等語,有 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足認抗告人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往嘉義居住,事後亦未主動向檢 察官陳報,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 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抗告人從未至 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無法積極得悉 近期內抗告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 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認抗告人未能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審同 此見解,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 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 惕,本件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依法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5-01-06

KSHM-114-原抗-1-20250106-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庚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友人即少年易0軒(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施 以告誡) 與甲○○(綽號「家合」)有網路口角糾紛,遂應少 年易0軒之邀集與少年林0妤(綽號「小白」,另由警移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方瑞陽、吳帛訓、蔡嘉萱( 前3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吳帛訓(同經本院判決確 定)則邀集李承澔(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林0妤則邀集 余睿群(綽號「小胖」,經本院判決確定),另吳昱緯(本 院另行審理中)則經由不詳管道獲知上開集結訊息後,吳昱 緯亦邀集王鈞立(經本院判決確定)一同前往。眾人邀集完 畢後,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鑫聚點主題餐廳 」( 下稱「鑫聚點」) 會合。方瑞陽遂於112 年3 月7日凌 晨5 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 ),另李承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B車) 先後前往上開地點。眾人抵達後,丙○○、方瑞陽、王鈞立 、吳昱緯、吳帛訓、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少年易0軒 及少年林0妤等人明知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易 0軒下達指示,方瑞陽與李承澔負責駕車,少年林0妤則負責 假藉還錢為由將甲○○引出,再推由王鈞立以辣椒水噴灑甲○○ 臉部,其他人則負責或持棍棒或徒手追擊甲○○,少年易0軒 並拿球棒給丙○○,吳帛訓又前往附近之小北百貨購買球棒。 商議既定,方瑞陽駕駛A 車搭載少年林0妤、王鈞立及吳昱 緯,李承澔則駕駛B 車搭載少年易0軒、吳帛訓、蔡嘉萱及 丙○○,余睿群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陳璇」之成年人前往甲○○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 號( 即右昌國中) 附近等候。當方瑞陽 駕駛上開A 車抵達右昌國中附近後,讓少年林0妤、王鈞立 及吳昱緯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並在附近環繞以為因應。少年 林0妤並先將預先備好之辣椒水交給王鈞立;另李承澔駕駛B 車搭載少年易0軒、吳帛訓、蔡嘉萱及丙○○至右昌國中附近 三山國王廟將車輛停妥後,再一同步行前往右昌國中附近埋 伏等候;當少年林0妤順利將甲○○邀約出來後,即由王鈞立 以辣椒水噴灑甲○○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被攻擊 後往住處方向逃離之際,在場之丙○○、吳昱緯、吳帛訓、李 承澔、余睿群、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或持球棒或徒手自後追 擊甲○○;嗣甲○○返家拉下鐵門報警,為警到場後查獲丙○○、 吳帛訓、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等人,並查扣木製及鋁製球棒 各1支,足以影響公眾往來之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指述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書證並扣案之 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 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 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 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法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故共同正犯間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知悉 有攜帶兇器追逐、毆打,卻無何阻擋或中止所攜兇器繼續施 暴之舉,而有利用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就此加重要 件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高雄 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有 現場監視畫面與照片可憑。被告與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 、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吳昱緯等人(下稱同案被告方 瑞陽等人)分別在各該處所公然聚集下手施以鬥毆等強暴行 為,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攻擊對象雖屬特定, 惟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 以感受知悉,被告既知悉先行計畫施暴,復集合後一同前往 ,且對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木棍、球棒或 辣椒水等物,在場知悉彼此利用,且無何阻擋及中止而共同 為本案犯行,且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可認其於聚集過程 中,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地點係在一般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是被告與 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聚集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上開強暴行為, 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已明。  ⑵共同正犯: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 2字,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甲○○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 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係因同案少年與甲○○ 彼此間之口角與糾紛,方因受少年通知後前往起意生事,聚 集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性質上為 兇器之本棒、球棒及辣椒水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强暴犯行 ,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 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依 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 被害人甲○○就本案未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不和解之 意(本院原訴卷第357頁),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情節,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且考量本案起因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甲○○網路口角糾紛而 起,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之行為具有針對性,發生時 間在凌晨5 點左右,未波及公眾之其他任何人員身體傷害, 且審酌本案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業 如上述。從而,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甲○○口角糾紛,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角色非主謀、因年輕血氣方剛、聽 從友儕邀約前往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係在被告處所查扣,並為同 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共同持之預作攻擊被害人之用,經被告及 同案被告易0軒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偵二卷第117、170-171 頁),扣案之物為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預備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本案證據清單 ⒈證人即少年易○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35至138、139至145頁、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13至120頁、調少年卷一第81至83、335至337、339至340、381至405、451至453、467至475、479至48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397至401、403至407、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光碟置於追加偵二卷證物存放袋)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347至351頁) ⒍證人易○軒與蔡嘉萱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147至150頁) ⒎被告余睿群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11至317頁) ⒏被害人甲○○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等擷取畫面(警卷第212至215頁反) ⒐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方瑞陽指認易○軒、丙○○)(警卷第13頁正反)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王鈞立指認吳昱緯、方瑞陽、林○妤、蔡嘉萱)(警卷第71至74頁) ⒒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王鈞立指認王鈞立、林○妤、吳昱緯、吳帛訓、丙○○、蔡嘉萱、余睿群)(警卷第75至76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吳昱緯指認王鈞立)(警卷第80至85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方瑞陽)(警卷第90至92頁) ⒕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丙○○指認吳帛訓、丙○○、蔡嘉萱、甲○○、林○妤)(警卷第96至102頁) ⒖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吳帛訓指認吳帛訓、丙○○、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甲○○)(警卷第111至117頁) ⒗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李承澔指認李承澔、丙○○、吳帛訓、蔡嘉萱、易○軒)(警卷第121、128至13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承澔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22至124頁) 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嘉萱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39至140頁) ⒚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蔡嘉萱指認蔡嘉萱、吳帛訓、丙○○、易○軒、林○妤、余睿群、甲○○)(警卷第144至150頁) 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睿群指認李承澔)(警卷第154至157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余睿群指認吳帛訓、丙○○、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甲○○、余睿群)(警卷第166至172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妤指認李承澔、易○軒、吳帛訓、蔡嘉萱、丙○○、余睿群、陳璇)(警卷第177至183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易○軒指認丙○○、吳帛訓、蔡嘉萱、易○軒、甲○○、林○妤)(警卷第192至19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指認吳昱緯、王鈞立、林○妤)(警卷第206至211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甲○○指認甲○○、林○妤、吳昱緯、易○軒、王鈞立、丙○○)(警卷第216至228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

2024-12-09

KSDM-113-訴緝-60-20241209-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萱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原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萱(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 束,均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 書漏載款項,應予補充)之規定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 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 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 案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 4月19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寄往受刑人原住 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 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 局)三多路派出所,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傳票 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遂又函請 苓雅分局派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受刑人,受刑人 母親表示「受刑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作,受刑人無固定住所,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0樓之0為受刑人母親及弟弟居住」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 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 ,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 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 惟於公告期滿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 執行傳票及公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 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 定之義務。  ㈢審酌上揭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 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提出證明 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且受刑人於本院陳稱:伊原居 住在戶籍地,嗣後搬至嘉義,並未收到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傳 票,不知道去哪裡執行云云,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足認受刑人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 往嘉義居住,其在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 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受刑人從 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護 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 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違反上開判 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5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9

KSDM-113-撤緩-12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2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 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作用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1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 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嘉萱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蔡嘉萱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蔡嘉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 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令其不得對蔡嘉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蔡嘉萱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 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對蔡嘉萱下 述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 111年9月21日1時43分 許,因撥打電話予蔡嘉萱,未獲接聽,對蔡嘉萱心生不滿, 遂以Instagram、Messenger發送內容為「08就是恐怖情人, 都在裡面不要出來,08一定砍你」、「我在朋友家看你什麼 時候出來,08在上面開你就好,還不會靠近到被你發現」、 「你真的要跟08玩,好08真的跟你玩,操機掰,因為一個要 死多少人我不知道」、「大家也都在找00嘍,我看你要怎樣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嘉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蔡嘉萱之安全,並對蔡嘉萱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甲○○復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1年9月22日17時30 分許,與其友人黃冠喆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適見 蔡嘉萱與友人行經該處,即與黃冠喆一同上前,將蔡嘉萱、 蔡嘉萱之友人攔下,並向蔡嘉萱索討金錢、手機 SIM卡等物 品。蔡嘉萱遂將新臺幣(下同)1,500元、手機SIM卡 1張交付 予黃冠喆,由黃冠喆轉交甲○○。以此方式對蔡嘉萱為接觸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蔡嘉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蔡嘉萱前為男女朋友。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有發送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3.伊與友人黃冠喆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見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行經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有由黃冠喆出面,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及手機SIM卡之事實。 4.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伊認為告訴人不會怕,告訴人都用刑事案件讓伊揹,然後她自己收錢;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係黃冠喆將告訴人攔下的,因黃冠喆氣不過告訴人欠伊錢、又拿伊名下門號,做非法的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女友。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因伊拒絕被告所提出,到被告住處餵兔子、提供被告機車、到住處樓下與被告對話等要求,又拒接被告電話,被告遂發送如犯罪事實欄編號 (一)所示所示簡訊予伊。 3.伊看到簡訊後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有與其友人黃冠喆一同至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向伊索討錢財及 SIM卡之事實。 5.黃冠喆當時表示伊有欠被告錢、 SIM卡,伊說伊沒有欠被告錢,但SIM 卡是被告申請的,可以還被告。最後伊除 SIM卡外,仍拿出1,500 元交付黃冠喆,由黃冠喆轉交被告。 7.伊曾因被告對伊為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黃冠喆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與被告先前為朋友。伊與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有與被告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見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行經該處,伊與被告就一起上前將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攔下。 2.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告訴人有欠他錢、還想向告訴人要回他的SIM卡,伊2人才會將告訴人攔下,並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積欠被告之物品及金錢。 3.被告本人,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亦有與告訴人對談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2.法院係於110年10月22 日核發保護令。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有發送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接觸告訴人之事實。 2.黃冠喆向告訴人拿取物品後,轉身即將物品交入被告手中。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然被告所為 ,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亦自 言因此簡訊感到恐懼等情明確,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被告自稱「他人並未因而產生恐懼 」,即可脫免其罪責。 (二)又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冠喆所述 內容,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堪認被告於事發當下,確 有與告訴人對話、且黃冠喆之所以上前將告訴人攔下,向告 訴人索討物品及金錢,亦係因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其物品及 金錢,是被告自不得僅因黃冠喆曾出面與告訴人接洽相關事 宜乙節,即置身事外、推諉卸責。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 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 被告所涉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 所為 ,係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犯罪 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 亦有向告訴人索討金融卡,告訴人亦應被告要求,而將告訴 人友人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 : 告訴人迄未提出其所交付之金融卡為何人所申請、及該金融 帳戶號碼等資料,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不得 逕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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