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4-原抗-3-20250331-1

字號

原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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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柚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其中第4次酒測值 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可參,竟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第5次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㈡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所陳述,其為單親父親,需扶養7歲之兒子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又本件受刑人曾於99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分別於102年、103年間、111年間再犯第2次、第3次、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嗣本案於113年6月29日已第5次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其中第4次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113年6月29日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酒測值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見受刑人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其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仍不斷再犯相同公共危險之罪名,益見其法治觀念相當淡薄,若再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已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㈡又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抗告理由固以:其任職工作因素、家中尚有待撫養未成年子女及待照顧年邁重病母親作為延緩執行之抗告理由云云。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自不能以上開理由作為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是否有所違誤之依據,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另抗告意旨主張請求再延緩執行入監(檢察官曾同意抗告人延緩至114年4月8日執行)云云,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亦非本院審酌之範疇。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聲明,核無不合且屬適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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