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彩芳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捷芸 相 對 人 劉慶芳 住○○市○○區○○○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4號准許假 扣押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44萬元範圍 內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 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 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或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 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 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4號裁定准許在案。又相對人已向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由該院以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受理後,仍在進行調查程序尚未終 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相對人既已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前開規定,自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 益。至相對人若未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 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同條第3、4項之 規定,則屬聲請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28

KSHV-114-家聲-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再抗告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秋華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3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3-27

KSHV-114-抗-79-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謝敏男 謝金原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謝金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張百琛(即張發財承受訴訟人) 張詠豪(即張發財承受訴訟人) 侯素蓮 侯志煉 侯志昇 侯志源 謝明壽 謝明太 謝明福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張發財於民國11 3年11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百琛、張詠豪(下稱 張百琛等2人),且查無拋棄繼承,上訴人並於113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張百琛等2人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 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現戶)、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227頁、本院限閱卷第11-15、27 、2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 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 效力,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祖父謝萬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地號,面積52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長子即上訴人父親謝清雲 取得應有部分250/553,三子謝青山、四子謝清智、五子謝 清嘆(下稱謝青山等3人)各取得持分101/553(合計303/55 3),並將土地上之同段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整編前為○○路109號,面積85.5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房屋大廳 中央為界,由謝清雲取得東側,謝青山等3人取得西側,各 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並於45年5月10日辦畢移轉登記。 嗣謝青山等3人於70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系 爭土地303/553、系爭房屋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侯清勇(105年12月00日死亡,被 上訴人侯素蓮、侯志煉、侯志昇、侯志源為其繼承人,下稱 侯素蓮等4人),侯清勇於77年4月22日再將系爭應有部分出 賣並移轉登記予張發財,張發財又於77年6月27日將系爭應 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明壽、謝明太、謝明福 (下稱謝明壽等3人)。惟系爭房地為謝清雲與謝青山等3人 所共有,一般人不會購買,張發財向侯清勇購入後旋即轉售 給謝明壽等3人,顯然不符常情,張發財之買入及賣出應均 是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且謝青山等3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並未通知共有人謝清 雲,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請求㈠確認侯素蓮等4人之被繼承人侯清勇與張發財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4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張發財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張發財與謝明壽等3人 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6月2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 存在,謝明壽等3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7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 ,基於同一事實,改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請求張發財、謝明壽等3人分別塗銷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於77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45-14 9、205-206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謝明壽等3人對上訴 人變更其訴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6頁),依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是原審就上訴人依其在該審上開請求權基礎所 為之判決,可認為已因上訴人於二審撤回而終結,當然失其 效力,上訴人雖於形式上就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 實質上就前開部分已因原訴撤回而失其附麗,應由本院就變 更後之新訴為審理。 三、被上訴人張百琛等2人、侯素蓮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祖父謝萬於45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前揭 分配方式、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謝清雲、謝青山等3人共有 。謝青山等3人於70年4月間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並移 轉登記予侯清勇,侯清勇於77年4月22日將之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張發財,張發財又於77年6月27日再將之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謝明壽等3人。而謝萬於45年間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給 謝清雲及謝青山等3人,已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故謝清雲與謝青山等3人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具有 法定租賃關係,謝青山等3人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謝清雲 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 間再度買賣時,因系爭房屋與土地間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 定租賃權存在,共有人謝清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仍有 優先購買權,然其並未接獲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 通知,故該二次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屬無效,應予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變更之訴聲明:㈠張百琛 等2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5月17日與侯素蓮等4 人之被繼承人侯清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㈡謝明壽等3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7月23日 與張百琛等2人之被繼承人張發財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謝明壽等3人則以:系爭房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111年3月9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並已辦妥相關分割登記。上訴人自承其被繼承人謝清雲曾 於77年間意欲向其等買回系爭應有部分遭拒,顯見謝清雲對 系爭房地共有狀態及異動情形有所明瞭,上訴人因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持分後迄至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均未有爭執, 直至系爭確定判決結果不如其意,始多次起訴(上訴人先前 曾於原法院112年訴字第590號案件為相同之主張,並於開庭 前自行撤回訴訟),顯有違法安定性、誠信原則暨權利濫用 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㈡張百琛等2人及侯素蓮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做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論斷:  ㈠查系爭房地原為謝萬所有,謝萬於45年4月23日以公證遺囑將 系爭土地分配予謝清雲(102年11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繼 承人)取得應有部分250/553,謝青山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 101/553(合計303/553),系爭房屋則由謝清雲、謝青山等 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並於45年5月10日辦理登記。謝青 山等3人於70年4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於70年5月2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侯清勇(105年12月00日死亡,侯素蓮 等4人為繼承人),侯清勇於77年4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 賣,並移轉登記予張發財(77年5月17日登記),張發財(1 13年11月00日死亡,張百琛等2人為繼承人)於77年6月27日 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於77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謝明壽 等3人,有公證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3-53、93-113頁)。又上訴人前以謝 明壽等3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經系爭確定判 決裁判後,系爭土地已於112年12月1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之登記原因,分割出同段707-1地號土地登記為謝明壽等3人 共有,707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又系爭房屋包含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謝明壽等3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分配取得 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之一部(即系爭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書編號 C1部分),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其餘附屬建物(即系爭確定判 決一審判決書編號B、B1部分)則歸上訴人取得,謝明壽等3 人已拆除分配取得之附屬建物(即編號C1建物),系爭房屋 所有權已全部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並已更正房屋稅課稅面積 ,謝明壽等3人另聲請執行拆除707-1地號土地上原上訴人所 有之其餘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在謝明壽等3人分割取得之7 07-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已沒有所有的建物存在等情,有本 院調閱之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可考,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 山分處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佐 (訴字卷第125、127-131頁、本院限閱卷第3-8、17-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 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 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 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 「權利失效原則」。查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謝清雲在77年間即 有跟謝明壽提及要買回祖產西側部分,事後陸續都有跟謝明 壽等3人提及此事等語(訴字卷第136頁),則謝清雲縱不知 謝青山等3人讓售系爭應有部分情事,事後謝明壽等3人與張 發財交易時,亦未通知謝清雲,然謝清雲在77年間即已知悉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情事,並數度向謝明壽等3人提及欲買回 而遭拒,卻迄至其於102年死亡前,仍維繫此共有關係長達2 5年,顯無欲主張優購權而已承認謝明壽等3人取得系爭房地 共有人之身分;而上訴人於102年繼承系爭房地後,於104年 間以共有人身分對謝明壽等3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系 爭確定判決),直至112年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亦均未曾主 張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5條之1之權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66頁)。是以謝清雲遭謝明壽等3人拒絕出 售後,並未主張優購權,仍長期與謝明壽等3人維持共有狀 態,上訴人繼承謝清雲之權利後,亦未主張優購權,而是積 極行使與以優購權買回應有部分以使全部所有權合一相互矛 盾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行為,足以引起張發財、謝明壽等3 人之正當信賴,認為其不欲行使權利,則謝清雲縱因民法第 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人身分取得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 購權,並得由上訴人所繼承,依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權 利已失效,不得再對張發財、謝明壽等3人主張優先承購權 ,自亦無對其等前手主張優購權之餘地。  ㈢況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 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雖屬成 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承租人一經行使,即與出賣人間成立 買賣契約,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 人所有,以盡經濟效用,並杜紛爭。倘承租人取得基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喪失房屋所有權或基地承租權,而無優先購買 之資格時,前開立法目的既無由達成,應解為買賣契約隨同 其喪失優先購買資格而失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 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基準,原告起訴時,雖 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 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判決;縱因情事變更 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3 6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分割登記 完竣,上訴人與謝明壽等3人已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 謝明壽等3人分割取得之707-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已無任何 建物存在,業如前述,倘若仍准許上訴人以分割前建物存在 情況,就系爭土地仍有法定租賃關係為由行使優先購買權, 顯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立法目的意在調和土地與房屋之 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相違。從而,上訴人主張援引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 ,主張其得遞次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云云, 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為前開變更之訴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3/553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2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明壽 303/1106 謝明太 303/2212 謝明福 303/221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謝明壽 1/4 謝明太 1/8 謝明福 1/8

2025-03-26

KSHV-113-上-220-20250326-2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許宸彬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上訴 人 和暘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瑩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47,602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清潔太陽能板為業,於民國110年間與被 上訴人達成合作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對外向業主承包太陽 能板清潔工程後,交由伊負責施作,並約定每片太陽能板之 清洗費用,係以被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之每片太陽能板清潔之 「契約單價」(下稱業主契約單價)減2元計價(下稱系爭 協議),伊已依約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太陽 能板清潔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支 付總價」欄所示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1,853,602元,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528,600元,尚積欠1,314,642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4 ,642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110年3、4月間達成系爭協議,惟 被上訴人嗣後發現系爭協議約定之報酬計價方式導致公司不 敷成本,兩造復於110年8、9月間就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 式重新洽談利潤分配,約定上訴人按業主契約單價之1/3計 算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亦可分得業主契約單價1/3之利潤, 業主契約單價另1/6由被上訴人提出作為工安基金,如上訴 人能提出相對應之營運成本相關單據(如員工薪資單等)供被 上訴人核銷營運成本,則可再領取業主契約單價1/6之分潤 (下稱系爭約定)。然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未能提出單據 供被上訴人核銷,上訴人僅可領取按業主契約單價1/3計算 之報酬,金額如附表「被告主張應支付總價」欄所示共695, 64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未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040元本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7,602元,及自11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雖曾聲明不服 ,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上旬約定,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太陽能板清洗工 程後,將所承攬之清洗工程均轉包予上訴人執行,清洗價格 約定為每片太陽能板按業主契約單價減2元計算,上訴人則 於完成工作後向被上訴人請款(即系爭協議)。  ㈡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迄111年9月,陸續向附表所示業主承攬 太陽能板清洗工程,與業主約定之清洗數量及單價均如附表 「清洗片數」、「契約單價」欄所示,被上訴人均按系爭協 議將承攬之上開工作轉包予上訴人執行,上訴人皆已完成工 作。  ㈢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工作,已給付承攬報酬528,600元予上訴 人。  ㈣假設兩造未於110年8、9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 式,上訴人完成附表所示工作得請領之報酬共計1,853,602 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8、9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式 為系爭約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8、9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式 為系爭約定?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就報酬計價方式合意 變更為系爭約定,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 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青融證述:我在被上 訴人擔任總經理,原先兩造確實約定如上訴人主張之業主契 約單價減2元,由被上訴人單純拿取2元之利潤,餘額均歸上 訴人享有之合作模式,但因由被上訴人出面開立營業發票並 與業主簽約,缺乏上訴人提供相關成本如工資、作業支出等 發票供被上訴人核銷營運成本扣抵營業稅賦,且被上訴人還 要承擔營運上如損害賠償、職災事件補償等損失,被上訴人 無從獲利,兩造遂於110年8、9月間改協議,由雙方各分享 業主契約單價之1/3金額,剩餘之1/3則由兩造各分配一半即 1/6,附帶條件為被上訴人需以此1/6利潤作為工安基金,上 訴人必須提供相關作業成本單據如員工薪資單等供被上訴人 核銷,被上訴人始同意再給付業主契約單價1/6給上訴人, 上訴人有接受此提議,方有附表所示13案合作關係等語(見 原審卷第340-343頁)。  ⑵惟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蔡碧妃則證稱:被上訴人都是用上訴 人的報價金額加2元跟對方承攬清洗工程,110年8、9月後沒 有改成系爭約定,若按系爭約定分配利潤,我們不可能同意 ,被上訴人也沒有要求我們提供營業成本供被上訴人報稅等 語(見原審卷第310-313頁),與吳青融之前揭證詞顯有歧 異,吳青融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另證人黃耀祥證述: 我跟上訴人原本就認識,上訴人在做清洗面板,被上訴人找 我跟他們合作,我就把上訴人介紹給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施作 清洗面板作業,我曾參與3個案場,當時提議是如被上訴人 跟業主簽約金額每片12元,上訴人可以拿每片10元,但這3 個案場距離113年5月7日作證當日已是3年以前,之後我就跟 被上訴人沒有聯絡,後續情況不清楚,但若僅有1/3利潤是 沒辦法作起來,因為還要人工成本,扣除工資會虧本等語( 見原審卷第313-318頁),可知若上訴人僅可分得按業主契 約單價1/3計算之承攬報酬,對上訴人而言顯然不符成本, 上訴人是否會同意此種不利之計價方式,要非無疑。  ⑶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上訴人未提出工資單據等供被上訴人作 為扣抵營業稅之憑證,且被上訴人尚須負擔工安成本,致被 上訴人無獲利,兩造始改以系爭約定計價,若上訴人可提出 工資單據等供被上訴人作為扣抵營業稅之憑證,即可另獲得 1/6分潤云云。但比對系爭協議原定計價方式及系爭約定, 倘以被上訴人與業主約定每片單價12元計算,上訴人原可穩 定獲得每片10元之報酬,被上訴人可分得每片2元利潤;若 改以系爭約定計價,上訴人僅可獲得每片4元報酬,縱有提 出單據亦僅可分得每片6元,大幅降低上訴人之獲利,反之 被上訴人仍僅出名與業主簽約,未增加任何成本,反而至少 可獲取每片6元之利潤,在上訴人未提出單據之情況下甚至 可獲取每片9元之利潤,此種利潤分配模式對上訴人極為不 利,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之可能,顯非無疑。  ⑷況且,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之太陽能板清洗工程承攬契約, 按一般商業慣例,通常會約定業主支付之承攬報酬須另加計 5%營業稅,亦即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金額會包含附加之營業 稅,被上訴人並未額外負擔營業稅成本,是以,被上訴人縱 未取得單據作為扣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被上訴人按原定計 價方式,仍可穩定獲得每片2元之利潤,並無因無相關憑證 致增加成本負擔之情。再者,關於工安風險部分,因清洗太 陽能板之工人實際上係上訴人聘僱及指派,倘若發生工安意 外,上訴人亦須承擔相關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承擔之責任並 未高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未實際提撥業主契約單價 1/6之金額作為工安基金(見本院卷第109頁),亦與系爭約 定不合。  ⑸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吳青融雖證稱兩造有達成系爭約定,但 審酌其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季瑩之配偶,且擔任被上訴 人總經理職務,與本件訴訟難謂無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非 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尚難僅憑其前揭證述即為對被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且系爭約定之利潤分配有前揭不合理之處,被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達成系爭約定,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而查,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按系爭協議將向附表 所示業主承攬之太陽能板清洗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執行,上訴 人已完成附表所示清洗工作,被上訴人已給付528,6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兩造就系爭協議之計價 方式未合意變更為系爭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協 議約定之計價方式,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共計1,853, 60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扣除被上訴人已付528,600元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325,002元(計算式:1,853,602元-5 28,600元=1,325,002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 4,642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4,612元,及自113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314,642元- 167,040元=1,147,60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26

KSHV-113-建上易-9-202503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 人 蘇賓達 追加原 告 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固需經他造之同意,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有害及被追加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者,否則即應准其 為追加,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訴請求塗銷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土地地號」欄所列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如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輪興公司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屬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 且登記擔保上訴人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黃秀美之債權,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頁、原審重訴卷第187 -209頁),故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應否塗銷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同為抵押義務人 之巨輪興公司及被上訴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巨輪興公司聲明追加為原告,自屬合法,應予准 許。  ㈡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李武男(下稱上訴人)固辯稱:依證人李 黃秀美之證述,其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不知巨輪興公 司存在,李黃秀美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巨輪興公 司之意、巨輪興公司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合法 有效等節均有待釐清,准許巨輪興公司追加為原告,將損及 其審級利益,其不同意追加等語。惟: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李黃秀美於111 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巨輪興公司,有異動索引可稽(見 原審重訴卷第223、233、239-241、259頁),李黃秀美雖於 原審證稱其係將前揭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不知為何登 記給巨輪興公司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6頁),並於另案 即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履行契約事件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未經李黃秀美同意,單方命代書 持李黃秀美簽約時交付之文件、證件逕行辦理過戶等語,固 有上訴人所提出李黃秀美另案之民事答辯㈡狀可參(見本院 更一卷第153-155頁),但李黃秀美並未否認巨輪興公司登 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效力。則巨輪興公司既已登 記為前揭地號土地共有人,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非 巨輪興公司登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直接前手,在 依法定程序塗銷巨輪興公司之前揭登記前,上訴人自不得否 認巨輪興公司之所有權人地位,故本件無調查巨輪興公司登 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效力之必要。  2.又巨輪興公司聲請追加為原告,關於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之 聲明及理由,均援引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未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見本院更一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及舉證,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訴訟程序充分 辯論,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無任何未受保護情事,要 無害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所 辯,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78年9月26日起 至83年9月25日止,期間屆滿前,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縱 有,時效亦於98年9月25日完成,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 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等得請求塗 銷其設定登記。倘認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 伊等得於清償債務後,請求上訴人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判決;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等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同 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借用李黃秀美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李黃秀美則提 供系爭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擔保其返還及擅自出 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約定擔保期間至返還為 止,嗣前揭供抵押之應有部分比例於96年10月18日變更如附 表一、二「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 李黃秀美、訴外人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伊達成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李黃秀美之買賣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 2,970萬9,780元給付予伊,伊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伊得請求李 黃秀美給付之前揭價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得 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及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 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原告訴之 聲明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黃秀美於78年9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 所示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均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 。  ㈢被上訴人及巨輪興公司於110年間向李黃秀美、李佳芳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3月9日就00-0、00-0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於111年4月11日就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與李黃秀美間是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 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㈠按依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同年9月28日起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依同上修正公 布日及施行日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 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 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所謂最高 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 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 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 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 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 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先例) ,揆諸上該說明可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在 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 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 ,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非抵押權存續 期間發生之債權,即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再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 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立法意旨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 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 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 。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另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確定。」核其立法意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 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所 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因當事人 約定而生者(參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該約定即係限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以於確定期日前發生之債權為 限,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實務上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權 利存續期間,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  ㈢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諸前開說明,該抵押權於存續期間 屆滿,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上訴人雖稱:李黃秀美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回復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及李黃秀美擅自出賣土地所衍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及96年10月28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件為 憑(見原審重訴卷第51-7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李黃秀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伊為家管,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原係伊公公即訴外人李金龍、其配偶 即訴外人李森盛、大哥即訴外人李森滄及上訴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1/4 ,但登記在伊名下;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上 訴人,因為李金龍將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上訴人怕土地被伊 賣掉,所以設定抵押權讓上訴人安心,設定1,500萬元是上 訴人隨便寫的,抵押權擔保時間好像5年,沒有說在其賣掉 土地之前擔保都有效,當時上訴人說要去辦過戶,所有的稅 金要自己處理,上訴人說5年內會辦好過戶,但上訴人說他 沒有錢可以辦理,伊也沒有請上訴人去塗銷抵押權登記…上 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上債務人「李黃秀美」的名 字(即原審重訴卷第61、70頁)都不是伊所簽的,伊不清楚 「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除權利證明書外 ,伊沒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設定抵押權 時,也沒有約定若伊將土地賣掉的話要賠償上訴人多少錢, 伊為國中畢業,都在家中當家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0- 150頁)。依李黃秀美證述可認上訴人因將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登記於李黃秀美名下,為免上訴人擔心李黃秀美擅 自出售土地受有損害乃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僅為5年 ,未與上訴人約定在李黃秀美出售土地之前擔保都有效,李 黃秀美並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內容一無所悉。  ⒉上訴人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間78年9月26 日至83年9月25日,違反「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期間所載以 「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回復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債權人李武男名義為止」(見原審重訴卷第59頁)或 「以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債務人應償還 之一切債務清償為止(包括債務人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續借 之款項所訂之期間)」(見原審重訴卷第69頁),故該存續 期間係指抵押權存續期間而非損害賠償債權發生之期間,此 依李黃秀美嗣於96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合意訂立「抵押權變 更契約書」,並於原因欄位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未確定」,因我國民法無存續期間規定,該契約書 上所載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無效云云。惟按一般抵押權登 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 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 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 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 係就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而言,而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與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在法律上各有其不 同意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不具意義云云,顯係誤 解。  ⒊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亦即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 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 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緩和後,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必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一定條件下得以確定,使之脫離 該抵押權之束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 載明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見原審重 訴卷第51-57頁、第63-68頁),該記載係指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將於83年9月25日確定,為前所論。佐以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並無騎縫章,其他 約定事項亦未記載日期,更無任何地政機關用印,無從證明 該「其他約定事項」即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一併送入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之相關附件資料,上訴人辯稱該存續期間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發生之時間,係違反「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期間 即「以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債權人李武男名義為止」之記載云云,自非可採 。  ⒋上訴人所提出96年10月18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依該「移轉 或變更原因」「原因」欄固載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未確定」(見原審重訴卷第73、78頁),「內 容」欄則載有:「本件係依據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年 期:民國078專左字第062500號抵押權設定案辦理變更,擔 保物減少,變更前:擔保標示00-0、00、00-0、00-0及○○區 ○○段○小段00地號土地;變更後: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見原審重訴卷第73、78頁),然就原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存續期間等項並未為任何變更 (見原審重訴卷第71-80頁),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關於「本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之記載,當無影 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仍為78年9月26日至83 年9月25日,則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當然 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此外,李黃秀美就辦理前開變更設定原因證稱:當時是賣文 自路的土地,很像是因為賣土地,致擔保品變少的關係,才 去辦理變更登記(見原審重訴卷第143-144頁)。是系爭抵 押權於96年10月間辦理變更登記之原因僅係因李黃秀美家族 已出售左營區文自路之土地,導致擔保品減少,而為抵押權 變更登記,更難僅憑前開「移轉或變更原因」之「原因」欄 前開記載,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83年9月25日間屆 滿後仍未確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⒌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 5日,且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七、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與李黃秀美間是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 張李黃秀美、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即78年9月26 日至83年9月25日,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李黃秀美達成系爭協議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 訴人就李黃秀美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上訴人有債權債務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 依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林景生證稱:我受李黃秀美的 委託協商,買賣價金我有告知上訴人,我告知上訴人可以分 得2,798萬4,110元,當時上訴人同意分到價金之後就塗銷抵 押權…尚未塗銷原因是因為上訴人要更多金額,上訴人要2,9 70萬9,780元,我們沒有答應,2,970萬9,780元是磋商金額 ,現在也沒有確定,因為我們沒有拿到塗銷證明,且上訴人 要求金額越來越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39頁)。依林景 生證述可認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李黃秀美達成系爭協 議之合意,尚非無疑。上訴人雖稱:111年4月25日製作之價 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分得2,970萬9,7 80元、李黃秀美分得3,029萬1,628元,被上訴人分得49萬6, 272元,並註明被上訴人之匯款帳戶為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 戶,並經李黃秀美在其上簽名,可證李黃秀美、被上訴人均 同意或承認應給付上訴人2,970萬9,780元云云,並提出上開 點交證明書為其論據(見本院重上卷第34-35頁),然被上 訴人未於該點交證明書上簽名或用印,尚難僅憑其上有填載 被上訴人之匯款銀行帳戶帳號即逕認兩造與李黃秀美有達成 系爭協議之合意。況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協議係於111年4 月25日發生(見本院重上卷第183頁),時間在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至之後,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㈢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應 已確定,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從認定李黃秀美 與上訴人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何債權債務發生。被上訴 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堪可 採信,其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 有據。 八、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上訴人塗銷抵押權,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 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依抵押權從屬 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是該 抵押權登記顯已阻礙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先位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 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因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追加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與被上訴人係為 同一聲明,請求目的同一,且已經原審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本院自無庸重複諭知上訴人塗銷登記,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上更一-18-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丁酉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 訴 人 吳振聲 林蘇金菊(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得(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芯華(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位置內之植栽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 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林丁酉與吳振 聲、林蘇金菊、林文雄、林文得、林芯華(上四人合稱林蘇 金菊4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A所示部分(下稱A地)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其等及 全體公同共有人,此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林丁酉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振聲、林蘇 金菊4人,爰併列吳振聲、林蘇金菊4人為上訴人。 二、吳振聲、林蘇金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使用A地,並於其上種植荔枝樹等植栽,上訴人得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移除A地上之植栽並 返還A地,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 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盛所有,嗣民國47年 12月28日吳盛死亡,即由吳盛之配偶吳陳息與養子女吳生、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下合稱吳生4人)繼承。吳生於00年0 月00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1,1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西側、面積0.226甲之土地出售予伊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價金,吳生亦將A地 交付伊占有使用迄今。又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有由吳生管理 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並有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 遺產分割協議,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吳生4人間之分管協 議、遺產分割協議,得合法占有使用A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盛於47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吳陳息及養子女吳 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吳陳息於60年5月14日死亡,繼 承人為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蘇吳阿柯於64年4月16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蘇時、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 華、蘇美玉;吳蘇時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 吳振正、吳振聲、吳麗蓉。林吳嬝如於87年6月11日死亡, 繼承人為子女林進守、林盛憲、林丁酉、林進和、陳林月美 、林月琴;林進守於113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蘇金菊4 人。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吳鄭燕、子女 吳新益、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及孫子吳志庭、吳 志豪;吳鄭燕於97年1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新益、 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及孫子吳志庭、吳志豪;吳 志豪於102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母陳美金。  ㈡系爭土地原為吳盛所有,吳盛之繼承人於111年10月14日始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陳美金部分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林進守死亡後,林蘇金菊4人於113年8月29日為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吳新益、吳志庭、陳吳美雪、林吳美 菊、洪吳美麗(均為吳生之繼承人)」、「林盛憲、林丁酉 、林進和、陳林月美、林月琴、林蘇金菊4人(均為林吳嬝 如之繼承人)」、「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華、蘇美玉 、吳振正、吳振聲、吳麗蓉(均為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  ㈢吳生與被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  ㈣A地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有被上訴人種植之荔枝 樹等植栽。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即A地)種植荔枝樹等植栽,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吳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吳生已將A地交由 其占用使用,且吳生4人間有系爭土地分歸吳生使用之默示 分管協議及遺產分割協議,其有占有使用A地之正當權源, 並以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事 件(下稱另案)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土地航測 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資料(原審審重訴字卷第95、 99至10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67至175頁、本院卷第147至15 7頁)為憑。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吳生於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則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A地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有被上 訴人種植之荔枝樹等植栽,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㈣),並有現場相片、另案一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出賣不動產杜絕契、 原審履勘筆錄及相片(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9至37、83、95 至10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按買賣非處 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出賣公同共有物一部或全部,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 對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 其拘束,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債權契約 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與吳生簽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買賣標 的為系爭土地中面積21公畝92公厘(即0.226甲)之土地, 分為甲地(面積暫訂為0.1261公頃,即0.13甲)、乙地( 面積確定為0.0931公頃,即0.096甲)計算買賣價金,並 以買賣土地位置略圖特定甲地、乙地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 (原審審重訴字卷第95、101頁),可認被上訴人與吳生 係就系爭土地之一部訂立買賣契約。斯時系爭土地為吳盛 之全體繼承人即吳生4人公同共有,惟僅吳生1人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吳陳息、蘇吳阿柯、 林吳嬝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吳陳息、蘇吳阿柯 、林吳嬝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屬可採,依債權契約之相 對性,系爭買賣契約對吳生及被上訴人仍屬有效,對未同 意之吳陳息、蘇吳阿柯、林吳嬝則不生效力。又於被上訴 人與吳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辦理繼 承登記、分割及移轉登記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買賣契約究有何客觀上不能給付之情事存在,自非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於 吳生4人均不生效力,且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之無效情形云云,委無足採。系爭買賣契約 對於吳生及其繼承人有拘束力,對於蘇吳阿柯、林吳嬝及 其等之繼承人不生效力,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抗辯自56年間其占有使用A地迄今,吳盛之繼承人 均未表示反對或要求返還土地,且系爭土地除A地由其使 用外,其餘部分均由吳生、吳新益使用收益,足見吳生4 人就系爭土地有由吳生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且由上 情可證吳生4人間有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 分割協議,為上訴人否認,並陳稱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分管協議,亦無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 示均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始得當 之,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A地與系爭 土地其餘部分間有明顯之界線,有系爭土地航測圖、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 57頁);又自56年間起迄今,A地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由吳生及其子吳新益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56年間起即 劃分為兩大區塊,A地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餘部分 由吳生、吳新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無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堪予採信。然吳陳息、林 吳嬝如、蘇吳阿柯(分別為吳生之母、姐姐)雖未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或係礙於親戚情面,或無利用系爭土地 之需求,乃未對吳生主張權利,充其量僅係單純之沉默 ,依社會觀念亦難認其等有系爭土地全由吳生管理使用 之默示分管契約之法效意思,是被上訴人徒以吳陳息、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知悉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狀而長 期未異議為由,抗辯吳生4人間默示成立由吳生管理使 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不足憑採。    ⑵系爭土地原為吳盛所有,吳盛已於47年12月28日死亡, 惟吳生4人生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係於111年10月14日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吳生、林吳 嬝如、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吳盛之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5至27、119 頁)。審以吳生4人於47年12月28日即繼承系爭土地, 如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割協 議存在,吳生理應會及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避免日後滋生產權爭議,然迄至95年4月19日吳生死 亡時,系爭土地仍登記在吳盛名下,斯時距吳生繼承系 爭土地時起已歷經47年餘,依吳生長期未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之客觀情狀,吳生4人間是否有達成系爭土地 由吳生單獨繼承之分割協議,實有重大疑義。況由被上 訴人於另案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伊有找橋 頭糖廠的課長黃堂惠跟吳生溝通,請吳生去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不然之後不好辦,最後2次去找吳生時 ,黃堂惠叫吳生兩個養姐少分一點,讓吳生多分一點, 之後再跟吳生講到這個部分時,吳生就很激動,說他不 願意辦給他的不孝子(吳新益),伊怕發生問題,後來 就沒有再去找吳生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73、174頁) ,可見吳生與林吳嬝如、蘇吳阿柯間就系爭土地之繼承 分割事宜並無共識,始會由黃堂惠建議分配方式以利辦 理繼承登記。至被上訴人抗辯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為養 女,知悉當時出嫁女子沒有回家分田產的習俗,未有繼 承財產的意思,僅要求吳生將出售A地價金購買金飾給 渠等留念,可見吳生4人有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林吳 嬝如、蘇吳阿柯為吳盛之法定繼承人,自吳盛死亡時起 即繼承吳盛之遺產,如其等不願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19年12月26 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已踐行拋棄繼承權之法定程序,即 無從認定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無繼承吳盛遺產之意思,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有分歸吳生單 獨所有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委無足採。    ⑶至被上訴人聲請調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之稅籍資料及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之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143頁),以查明上開44號建物興建完畢時點是否為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後,及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戶籍地 址與系爭土地是否相近,因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核無調查必要。   ⒋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98年7月23日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828條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 爭土地為吳盛之遺產,於繼承開始時起為吳生4人公同共 有,吳生如欲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須 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吳陳息、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之同 意。然吳生4人間未默示成立由吳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 分管契約,亦無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割 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吳 生就A地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限,則吳生就A地之占有、管 領即難認具正當權源。又吳生因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惟系爭買賣契約 僅對於吳生及其繼承人有拘束力,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蘇 吳阿柯、林吳嬝之繼承人,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即無拘 束力可言,加以吳生就A地無單獨占有使用之權限,則被 上訴人自無從因吳生交付A地而取得占有A地之正當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 法第821條所明定,且依同法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被上訴人占用A地,並在其上種植荔枝樹等植栽, 惟未能證明其有占用A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 用A地,且其在A地種植荔枝樹等植栽,均妨害上訴人行使公 同共有權利,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除A地上之植栽,將A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 共有人,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地上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4-重上-2-20250326-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孟歡 賴怡盈(原名賴怡汶) 郭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專業護理師,經由被上訴人面試合格 後,任職於被上訴人,負責照護老人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6,000元。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竟將核心護理 工作轉掛或外包予訴外人楊雅婷即六依職能治療所(下稱六 依治療所),並由六依治療所與伊等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外包 行為,違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 外包指引(下稱外包指引)第1條之規定,屬脫法行為,應 屬無效。又系爭勞動契約雖記載係定期勞動契約,惟伊等之 工作內容為繼續性護理工作,且工作年資累積併計,應屬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所定之不定期契約。而依系 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伊等有指揮、監督、實施教 育訓練及獎懲之權,被上訴人並設有「藍甲」制度,以支付 積欠伊等之加班費,且伊等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及安排 工作及報到日期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 爭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方為伊等之雇主,系爭勞動契約僅 為形式上之安排,實際上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間。詎被上訴 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11月27日之晉用計畫流標, 無法外包其他廠商為由,通知伊等以自然人承攬方式繼續工 作,而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伊等遂於110年1月4日向屏 東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 人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被上 訴人迄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 在,伊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等給付勞務,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伊等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伊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各252,000 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伊等復職前1日,按月給付伊等各 3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 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 人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進行臨 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之招標,由六依治療所得標,六依 治療所所承攬之「109年度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案」 (下稱勞務承攬案)已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兩造間均未 簽立任何契約,係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個別簽立勞動契約, 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之間,109年度之勞 務承攬案到期後,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已無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亦已受領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資遣費。又被上 訴人為養護之家,為衛福部下設之社會福利機構,非屬醫院 ,不適用外包指引之規定,並無不得外包之情形,且被上訴 人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其經費來源為公益基 金,經政府為預算編列,經由招標程序,由六依治療所得標 ,程序合法,並無脫法行為可言。再者,上訴人並非直接經 由被上訴人招聘及面試,而係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後,再由六依治療所派遣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之薪 資及勞健保均由六依治療所發放及投保,上訴人之班表亦係 由六依治療所安排,被上訴人亦未就護理業務制訂罰款懲處 制度,對上訴人並無指揮及監督權限,兩造間不具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上訴人之雇主。況上訴人與 六依治療所間之僱傭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已告終止,上訴 人並均已受領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資遣費,倘兩造間存在僱傭 關係,亦因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僱傭關係之終止,而生消 滅之效力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等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辦理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勞務承攬案之招標, 履約期間各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8年1月 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均由六依治療所得標,並均與六依治療所簽定採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勞務承攬契約)。  ㈡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即系爭勞動契約 )。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之薪資為36,000元。  ㈣六依治療所於系爭勞動契約所載期間,以己為投保單位,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㈤上訴人賴怡盈(原名賴怡汶)對被上訴人及六依治療所提起 職災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 下稱勞訴字7號)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李孟歡、郭宥涵及 原審共同原告王意惠、鄧宇捷、張譯文、林思儀、姚采晴、 陳奕如對被上訴人及六依治療所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原法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部分勝訴,經上訴後,由本院1 12年度勞上字第38號審理中(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致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即判 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 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又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國際競 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隨之快速調整, 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人 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示自87年4月1 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無法否認人力派 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且行政院基於規範所屬機關、國營事 業之派遣範圍等目的,於99年8月27日制定行政院運用勞動 派遣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97-300 頁,110年2月1日廢止),其中第1條、第2條第1至4款規定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規範本院及所屬各機關 (構)、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在勞動派 遣相關規定完成立法前之過渡時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動派遣,並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㈠ 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 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㈡派遣事業單位: 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㈢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 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㈣要派契約:指派遣 事業單位與各機關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嗣勞基 法於108年5月15日並增訂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 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 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 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 勞務者」、第10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 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亦即勞動派遣,係 指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 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 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基 法上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 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再者, 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勞務承攬關係,惟若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 承攬事業單位非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者,則應屬勞動派遣關係 :㈠承攬事業單位對於所僱用之勞工,無法自主決定下列事 項,該勞工於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實際上受定作人之指揮監 督管理:1.勞務給付方式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勞務給付方式 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2.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 之指示或變更。3.工作時間之指示或變更。4.請假及休假之 准駁。5.工作地點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 必須者,不在此限。6.服務紀律之指示或變更。但遵守該服 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7.工作品質及工作 表現之評價。8.其他與勞務相關之指揮監督,派遣事業單位 及承攬事業單位認定指導原則第4條第㈠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發包之109年度勞務承攬案投標須知與招標規範表 明本件為勞務採購,廠商主要履行部分為人力安排與監督, 工作地點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需到達之處所。得標廠商應依 本規範第參點提供被上訴人需求之臨時護理人員人力,廠商 及臨時服務人員並應配合遵守被上訴人制訂之工作守則;履 約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就工作內容對廠商服務人員進行查核, 並半年針對承攬品質召開工作檢討會;臨時護理人員以經被 上訴人審核通過者為限,廠商不得擅自更換未經審核通過之 人員,並應配合被上訴人基本人力配置需求,提供每班必要 人次;預估需用金額如因立法程序遭刪減,被上訴人得就不 足金額,部分或全部無條件終止契約(勞訴字7號卷二第78- 79頁)。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就上開採購案簽定之契約書 (下稱勞務承攬契約),其內容略以:「…(第二條)1.廠 商應提供本案需求人次:21位臨時護理人員,總計全年合計 5,292人次(1人次以8小時計)。2.契約總價金含護理人員夜 點費,總計全年夜班應提供人次為平日小夜班852人次、平 日大夜班852人次、假日白班400人次、假日夜班400人次…㈡ 機關辦理事項:1.契約進行期間,機關每月就工作內容對廠 商服務人員進行查核,並每半年針對承攬品質召開工作檢討 會,廠商應派員參加。2.機關透過與承攬廠商每半年召開工 作檢討會,向廠商及勞工說明相關勞動法令。並辦理實地及 書面訪查,暢通申訴管道,如廠商違反相關規定,損害勞工 權益時,協助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請求協處。3.機關為鼓 勵現任工作人員繼續留任機關提供服務,工作人員之特休假 於符合勞基法規定情形下由廠商於上、下年度分別列冊報經 機關核定後,列計為計費人員。4.臨時護理人員工作訓練: 應配合機構提供每年至少20小時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依據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出席訓練並取得護理時數認證者或課程 結業證書者,列計當月計費人次…(第三條)2.薪資給付標 準:廠商應按月給付臨時人員薪資,臨時護理人員每月薪資 不得低於34,000元,具護理師證照每月每人支付護理師證照 費2,000元。(以上薪資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每月工作21 日計算,內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4.為加強護 理人員之進用與留任,廠商應按月給付夜班費。平日小夜班 (15時到23時)每班支給300元;平日大夜班(23時到次日8時) 每班支給400元;假日白班(8時到20時)每班支給175元;假 日夜班(20時至次日8時)每班支給750元…7.每月所需人次及 年底結算扣款方式:⑴本案預算全年履約人次為5,292人次, 廠商應配合機關基本人力配置需求,提供每班必要人次。⑵ 全年履約人次於扣除機關基本人力配置需求人次、工價及工 差人次、特休假人次等計費人次後,廠商應將剩餘人次視需 要分配於1至12月各班別中,並於每月報備機關之班表中註 記差額人次配置情形。若有特殊原因致使出勤人次與班表人 次有所變動時,則當月月中雙方均可提領異動單敘明原因, 並交由機關審核後執行之。本案臨時護理人員人次如經機關 或廠商異動核准後,未足或超出原每月分配額之人次,納入 後續月份統籌分配運用…(第八條)3.⑴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 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 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算該派 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 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計 特別休假…⑶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 、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 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基法 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平等法規定辦理…」等 語(勞訴字7號卷二第17-53頁)。上述內容與108年度標案 之投標須知、契約書內容(原審卷二第269-312頁)大致相同 (除契約價金及應提供人員人次外),可見六依治療所自10 7年至109年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各次標案,均係約定由六依治 療所供應被上訴人所需臨時護理人員以提供勞務,而以六依 治療所無法自主決定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其應配合遵守被 上訴人制訂之工作守則,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對提供勞務之員 工工作品質有查核權,且六依治療所不得擅自更換未經被上 訴人查核過之員工等情,與前述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 位認定指導原則第4條第㈠款規定相合,堪認被上訴人與六依 治療所於上述契約期間乃存在勞動派遣之要派契約關係,而 非勞務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六依治療所間為承攬關 係云云,並非可採。  ⒊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分別簽訂相同條款內容之勞動契約書(即 系爭勞動契約,原審卷一第57、58頁、第177至178頁;勞訴 字7號卷二第243-248頁)。而查:  ⑴系爭勞動契約前言明確記載六依治療所於約定之期間僱用上 訴人為定期契約員工,上訴人接受六依治療所派任至被上訴 人處工作,並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工作場 所:乙方於前項工作場所接受甲方(即六依治療所,下同) 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之指揮監督,擔任下列職務及工 作:㈠擔任職位:臨時護理人員。㈡擔任工作:乙方工作場所 及擔任職務與工作內容,應配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 之家業務經營之需要,接受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調動安排」、「七、安全衛生:㈠乙方應接受甲方及衛生福 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予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㈡乙 方應確實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場所之安 全規定,不得違反」、「八、教育訓練:乙方應接受甲方及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行之專業教育訓練」、「十、 ㈠乙方應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訂定的工作規 則,忠實勤勉從事工作」、「十一、獎懲有關事項:依甲方 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規則辦理」,是依上開條款 ,上訴人之雇主為六依治療所,並由六依治療所派至被上訴 人處為前揭標案提供勞務,六依治療所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 權,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得依業務需要,調動上訴人工作 。  ⑵系爭勞動契約(109年度)第4、6條約定:「工作報酬:㈠甲 方給付臨時護理人員薪資以日計算,每日不得低於1,619元 ,按月發放。(內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當月份 薪資於次月六日給予為原則,如逢假日,得視實際情形提前 或延後發放。㈡如因乙方個人因素無法到勤,須由甲方另外 指派他人代班時,其代班費用,乙方同意甲方自其薪資扣除 」、「㈡甲方應依法今(令)規定,為乙方辦理參加勞健保手 續,乙方並不得拒絕。㈢甲方應依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給予乙方之年資提供有薪之休假」,已載明六依治療所負有 支付上訴人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依年資提供有薪 休假之義務。  ⑶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㈠甲方有勞基法第11條情勢(事) 之一者,甲方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一次發給乙方勞動契 約之約定期間不足日數工資。㈡乙方如有勞基法第12條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㈢如遇勞基法第14 條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甲方並一次 發給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期間不足日數工資。㈣乙方於勞動 契約有效期間因事向甲方申請離職,應於二十日前預告甲方 ,乙方若未依本合約規定之預告日提出辦理,甲方得和(核 )除不足日數之日薪作為違約金。㈤契約簽訂時,乙方應提 報相關畢業證書、結業證書(臨時護理人員須具備護理師證 書或護士證書、相關證照及健康檢查合格表供甲方備查,無 法提出或不符合以上列相關資格者,甲方得解僱乙方。㈥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至到期日止,甲乙雙方僱傭關係即終止,不 再續約」,亦載明在有上開約款所定情事時,六依治療所得 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向六依治療所申請離職或通知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  ⑷系爭勞動契約第3、7、8、10、11、13條並分別約定:「㈡乙 方各項請假規定,依甲方及南區老人之家制定之出勤管理辦 法及工作規則辦理。㈢乙方無故曠職一日(人次),依承辦衛 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臨時服務人員榮(勞)務委外承攬招標 規範第十二點辦理,缺工(曠職)扣款標準如下:臨時護理人 員每人次扣款1,800元,警告乙次予以告誡;連續曠工三日 ,視同革職」、「㈡乙方應確實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 老人之家工作場所之安全規定,不得違反」、「乙方應接受 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行之專業教育訓練」、 「㈠乙方應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訂定的工作 規則,忠實勤勉從事工作。㈡乙方在其工作中,所獲悉關於 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營業上及技術上之秘密(含 往來客戶資料、研發計畫及內容、設計圖表、電腦檔案…等) ,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㈢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與第三人簽定任何形式之工作契約。㈣乙方受 僱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受任何企圖或欲(與)甲方有業務 往來之廠商所提供之報酬、款項、禮物、佣金、招待或其他 形式之利益」、「獎懲有關事項:依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 老人之家工作規則辦理」、「㈠甲乙雙方關於勞動關係相互 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甲方工 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辦法及勞基法及其他勞動法今(令)之規定 辦理。㈡乙方受僱期間,若違反本契約或甲方制定之工作規 則或其他管理辦法或其他法令而致甲方之損害時,乙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因離職而免責。㈢乙方受僱期間,若 為其他公司、同業或組織提供服務,或為自己利益而經營業 務,須經甲方同意」,是上訴人提供勞務時,需遵守六依治 療所與被上訴人之相關規章,六依治療所對之有獎懲權,且 未經六依治療所同意,上訴人不得為他人提供服務或自己經 營業務。   ⑸綜觀上開契約約款可知,六依治療所(即派遣事業單位)為 上訴人(即派遣勞工)之雇主,指派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 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六依治療所一方面支付上訴人薪資 ,另一方面則對其有指揮、監督、獎懲之權限,是以上訴人 在組織上、經濟上與人格上均從屬於六依治療所,堪認上訴 人與六依治療所已明示成立勞動(僱傭)契約。又因六依治 療所另與被上訴人訂立要派契約,遂將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 人處提出勞務,上訴人受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指示調動, 並應遵守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出勤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 乃要派單位依據勞務承攬契約(即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 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特質所使然,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另 存在僱傭關係。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 外包行為,違反外包指引規定,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 。惟查,外包指引第1條規定:「醫療機構委託外部承攬者 經營、管理或執行部分業務,應以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以 外之非醫療核心業務為原則。但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醫事 人員羅致顯有困難之情事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69頁 )。而衛福部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發布之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之醫療機構,僅為「醫院」、「診 所」、「其他醫療機構」,其他醫療機構則指捐血機構、病 理機構或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 健業務之機構。然被上訴人為衛福部附屬設置之老人福利機 構,並無醫療業務(原審卷一第79頁),人員編制亦無醫師 ,尚難認為外包指引所規範之醫療機構之屬。況外包指引為 衛福部規範其所掌事務範圍內機構之秩序及運作所為之行政 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參照),並無法律上強制力,縱 有違反,亦非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六 依治療所間勞務承攬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外包指引規定,將核心護理業務轉掛或外包,勞務承攬契約 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李孟歡於勞訴字7號事件之證述為證(原審卷二第5 7-71頁),而李孟歡稱:當時是被上訴人科長王秀美到學校 招生,請學校推薦學生,並把王秀美的通訊軟體LINE給我們 ,我乃與王秀美聯絡,去被上訴人處面試,106年時我先與 財團法人屏東縣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下稱椰子園老人養 護之家)簽立勞動契約,107年至109年再改與六依治療所簽 立勞動契約,當時不知道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跟被上訴人的 關係,現在才知是找一個公司給付我們薪水,就我認知,椰 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與六依治療所是一樣的;我的勞健保在六 依治療所,主管為王秀美,考績亦由其負責,薪資一種係六 依治療所匯入,照上班天數來匯款,另一種是王秀美拿給我 們,例如夜點費,這是現金,亦有薪資條給我們簽收,我認 為有2個雇主,也有2個主管,一個是王秀美,另一個是楊雅 婷,楊雅婷沒有指揮我,但有匯款給我等語。然證人即六依 治療所負責人楊雅婷已證稱有請被上訴人人員幫忙至校園徵 才及面試,且六依治療所優先留用前一個標案的人員為招標 規範之要求,然仍係由證人楊雅婷評估後始為是否留用之決 定,考績最終仍由證人楊雅婷決定(詳後述)。而李孟歡稱 證人楊雅婷亦為其雇主,且系爭勞動契約已載明李孟歡係經 六依治療所指派至被上訴人處,並應遵守六依治療所與被上 訴人出勤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之旨,李孟歡既簽名其上,並 以六依治療所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且受領六依治療所發放之 薪資,並以六依治療所提供之薪資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收 入(限閱卷第10、13頁),則其對於系爭勞動契約上記載之 勞動派遣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自應已明知其並非被上訴人 所僱用之員工,而李孟歡為本件當事人,所述亦與前述契約 規範內容及履行狀況之實情不符,其於另案之證述自不足證 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⒍又上訴人主張其等薪資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計算及發放,勞 健保費實際上亦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所屬保健科為其 等直接主管單位,其等工作制服標示被上訴人之徽章,並配 戴被上訴人之登記證;其等之排班、工作考核監督由被上訴 人為之,被上訴人就簽到退及護理業務監督事宜,制定罰款 懲處制度,並實施「藍甲制度」,以給付積欠其等之加班費 ,足認被上訴人方為其等實際雇主云云。惟:  ⑴關於上訴人薪資計算、發放,證人即六依治療所負責人楊雅 婷已證述係由六依治療所為之(詳後述),而被上訴人與六 依治療所係依政府採購法簽訂採購契約,六依治療所依約須 於每月5日前檢齊簽到表、到工人次統計表、收據、績效獎 金、清冊等資料,向被上訴人請領上月應領價金,被上訴人 則須按月給付,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於機關定有高 度之監督機制,被上訴人尚難跨越廠商即六依治療所逕行對 上訴人給付薪資。且李孟歡亦稱上班日數之薪資是由六依治 療所發放。至李孟歡稱由王秀美以現金交付之夜點費,王秀 美於勞訴字7號事件中證稱:夜點費及三節獎金紅包是六依 治療所以現金發放,他們認為較有鼓勵士氣的作用等語(原 審卷二第84-85頁),而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簽立之勞務 承攬契約第3.4條約定,夜點費係為加強護理人員之進用與 留任,應由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逕自 對上訴人發放,是王秀美縱有交付夜點費或紅包等現金給上 訴人,顯亦僅係代六依治療所轉交,並非以雇主身分發給。 又六依治療所於系爭勞動契約所載期間,以己為投保單位, 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二證 物袋)。上訴人指稱其等薪資及勞健保事宜,實際上係由被 上訴人計算、發放及處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  ⑵上訴人主張所謂之「藍甲制度」,係指大夜班每次實際工作 時間逾8小時之其中1小時延長工時,累計計算達8小時後, 取得1天「藍甲」,該日上訴人無需上班,仍發放1日薪資( 原審卷一第30、31頁),即將上訴人延長工作時數予以累計 ,每達8小時即給予上訴人1日補休,以代替給付延長工時之 工資。惟依證人楊雅婷之證述,此制度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 所要求設置(詳後述),縱認其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 時工資之給付規定,亦僅生「藍甲制度」是否不生效力,上 訴人是否仍得請求六依治療所或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之問題,尚無從在兩造間創設僱傭關係,或逕行消滅上訴人 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僱傭關係。  ⑶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有一定程度之組織從屬性,惟此係 勞動派遣制度下,要派契約允由要派單位實際指揮監督管理 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特質使然,業如前述,尚難以此遽謂兩 造間另存在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為其等實際 雇主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另主張其等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及安排工作報到 日期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方為其等之雇主,實際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之間 云云,被上訴人濫用承攬制度,迴避雇主直接雇用之勞基法 義務,屬脫法行為,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其與六依治療 所之勞務承攬契約應屬無效,並提出107年8月9日、108年5 月24日及109年3月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 97-103頁)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之勞務承攬契約違 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為補充其於原審即已提 出該承攬契約無效之攻擊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⑵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勞基法 第6條定有明文。即基於直接僱用原則下,例外允許由派遣 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合意組成 僱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派遣關係,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 所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關係,仍需維持在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獨立之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即 要派單位不得自行發出徵人啟事,經面試或甄試特定勞工後 ,再由派遣事業單位與特定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 位亦不得介入勞務提供以外諸如工資等勞動條件之實質決定 ,否則將造成雇主因使用特定勞工之需求,卻不直接僱用, 而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以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諸如 解僱保護等義務。此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各機關 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為派遣勞工。 各機關要派契約,期限屆滿而不續約或因故終止,另與新派 遣事業單位訂定要派契約時,不得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僱用 或指派原派遣員工」(本院卷第299頁)甚明。108年6月19 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亦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 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亦明示於例外允許勞動 派遣法制下,仍應遵循上開基本原則。又派遣勞工人選之選 定,固應由派遣人行使。惟要派單位既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從 事工作,對於派遣勞工所應具備特質最為明瞭,為減少勞動 派遣前置作業之成本、人力與時間,以及避免派遣勞工適應 、磨合等情狀,故要派單位提供相關資格需求之一般性意見 予派遣事業單位,應可兼顧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 勞工三方之利益,尚不宜僅憑此點遽認要派單位(即要派公 司)實質僱用派遣勞工,先予敘明。  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人 於107年8月9日曾傳送「妳好:請問已經找到合適的工作了 嗎?妳曾經在6月份,請託潮州劉厝里里長國成先生投履歷 ,那時沒有空缺,現在有職缺,若是目前妳尚未有合適的工 作,歡迎妳前來面談」予原審共同原告鄧宇捷(下稱第一則 對話訊息),而鄧宇捷於同日21時33分曾傳送訊息予該人, 稱該人為「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保健科秀美科長」等情 ;108年5月24日對話紀錄,則為通訊軟體暱稱「王秀美-南 老」之人曾於108年5月24日傳送「歡迎加入我南老護理團隊 ,記得告訴我可以報到的日期喔」之訊息予某人,於108年6 月3日傳送「早安,妳姊姊慈瑩說妳要6/14才能報到?有確 定日期,那麼我要先處理公文,請拍身分證正反面,畢業証 書,護理師證照,是否有長照人員証明?Level1証書,若有 也請拍給我謝謝妳」、「麻煩6/5前拍給我,謝謝」之訊息 予同一人(下稱第二則對話訊息);109年3月8日對話紀錄, 為李孟歡(即暱稱「檸檬歡」之人)傳送「科長,我朋友的朋 友想詢問應徵護理人員職缺,請問我方便給賴,或是請他下 禮拜一打南老分機給科長呢」之訊息予暱稱「王秀美-南老 」之人,該人回復「可以給她我的賴,直接聯絡較方便」, 嗣後並傳送「他有打電話給我了,有初步溝通,約下週二前 來面談,有在無量壽待過二年,目前在護理之家,有想換工 作環境,希望可以順利加入我們團隊,我們一起念力達到目 標,加油」之訊息予李孟歡(下稱第三則對話訊息)。而第一 則訊息除前述內容外,別無鄧宇捷對於面談邀約之回應,亦 無顯示後續雙方聯繫之情形;第二則訊息無從證明是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人員間之對話,且依其內容僅詢問報到時間,乃 與僱傭之面試無關;第三則訊息中與王秀美相約面談之人, 無從證明為上訴人,且無從證明後續面談確係由被上訴人之 人員所進行,亦無從證明最終決定是否聘僱者為被上訴人, 是前開訊息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而決 定是否聘僱。  ⑷證人楊雅婷證稱:六依治療所是從照管中心得到資訊,參與 投標;上訴人都是六依治療所之護理人員,於六依治療所得 標前,有部分上訴人就已經在被上訴人工作,是前一個標案 之人員,六依職能治療所得標後,有留用部分人員,印象中 李孟歡、賴怡盈都是留用人員,其他上訴人是否為留用人員 ,伊記不得,而不屬於留用人員之上訴人,都是六依治療所 得標後才進用;伊所謂留用,係指前一個標案的人員,六依 治療所優先進用,於得標後,六依治療所有請被上訴人邀請 前一個標案之人員與伊等進行會議,詢問留用之意願,是否 留用由伊決定,伊有審核資料,而在前述之會議中,伊向有 留用意願之人員表示之後六依治療所的計畫,於開會前,伊 已看過該些人之資料,開會時表示有意願留用之人,伊即當 場與其等簽約,有些人則表示要回去考慮,後續才簽約;是 否與上訴人簽約,無須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六依治療所可 以自己決定,而六依治療所徵才管道多元,在六依治療所、 被上訴人、線上人力銀行及長照之照護群組都有刊登徵才訊 息,因六依治療所有許多員工都是美和科技大學畢業,而被 上訴人之人員先前曾至該校演講,伊有請被上訴人之人員幫 忙宣傳徵才訊息,故被上訴人會幫忙轉交有意願任職之人之 資料給六依治療所,被上訴人不會表示希望進用特定之人, 但會告知求職之人是何人介紹;上訴人薪水之發放係依其等 與六依治療所之契約內容,關於加班及補假部分,係大家討 論而來,「藍甲制度」係伊覺得可行而採用之制度,並非被 上訴人所訂立;六依治療所在護理人員中會設置小組長、副 小組長,負責處理出勤及現場一些狀況之協調,蓋照護工作 著重溝通,伊希望可以在內部進行資訊之轉達,協助六依治 療所進行管理,小組長會統計班表回報給六依治療所,伊再 製作資料發薪,薪水都是由六依治療所直接發出,員工都有 彰化銀行之薪資帳戶;六依治療所開始履行契約時,即有設 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面有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因小組 長加給僅有1,200元,但事情很多,伊有與被上訴人協調是 否有些資訊直接由被上訴人幫忙傳達,如此小組長之工作量 才不會太大,李孟歡於109年曾擔任過小組長,郭宥涵曾擔 任過副小組長,副小組長雖無加給,但可確保考績95分;上 訴人之考績是由伊及六依治療所之行政人員評分,被上訴人 不能決定上訴人之考績,但會給伊看被上訴人進行之態度查 核,原則上只有看態度是否低於低標,如果看到被上訴人所 給之態度查核分數較低,伊會去現場看狀況,最後決定者還 是伊;新進人員原則上由伊面試,如伊不方便面試,伊會請 被上訴人處之聯絡人王秀美或少教所所長幫忙傳達告知資訊 ,並幫伊問伊想問之問題,聯絡人會再將情形告知伊,由伊 決定是否僱用該人;上訴人中除屬留用人員而與伊當場簽約 ,及會議後與伊簽約之人外,都不是伊親自面試,而是被上 訴人處之聯絡人幫忙詢問,再將情形告訴伊,但伊都會先看 過要被面試者之資料,再請聯絡人就伊想問之問題協助詢問 被面試者,並將回答告知伊;上訴人如有請假需求,會由小 組長或聯絡人傳達給伊,大部分是用語音通話,伊會瞭解是 否有相關資料提供或後續須要協助之部分,每次請假都會有 徵詢及確認之動作,是否准假由伊決定;上訴人工作地點在 被上訴人之本院或少教所、保健科,由伊決定,伊會看其等 之背景資料,並詢問其等意見,再決定要派去哪個單位;系 爭勞動契約係由伊及六依治療所起草,伊曾詢問被上訴人是 否需要看契約,被上訴人表示不需要,108、109年度六依治 療所與護理員間之契約書,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107年至1 09年間,六依治療所對於上訴人有制定工作規則,被上訴人 曾詢問前開規則,是否符合勞基法,伊回答依勞基法辦理, 前開工作規則於106年制定,經過3次修正,並無主動提供給 上訴人或六依治療所其他護理人員,但如有相關事項,均會 依照前開工作規則辦理、回應;110年六依治療所有給付上 訴人資遣費等語(原審卷二第256-263頁)。是依證人楊雅婷 所述,六依治療所係自行決定聘僱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所之人 員,縱有經由被上訴人人員進行面試者,亦係代理六依治療 所進行面試,最終決定是否聘僱之權限仍屬六依治療所,核 與卷附六依治療所應徵基本資料表(原審卷三第44-46頁), 均記載有面試評語,由證人楊雅婷蓋章並勾選是否錄用,證 人楊雅婷並於評估過後始為李孟歡「留用okay」之錄用決定 (原審卷三第44頁)等情相符;證人楊雅婷優先留用前一個 標案的人員,亦合於勞務承攬案之招標規範第6條所載:「 得標廠商應與機關協商評估優先錄用現任員工」(原審卷二 第231頁)之約定;而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內部每月對服 務人員工作態度查核表(本院卷第223、225、229、231、23 3、237、239、241頁),與六依治療所之工作考核表(原審 卷三第48-53頁),明顯可見被上訴人之查核表主要僅是針 對護理人員工作態度進行評核,然註記由證人楊雅婷考核之 六依治療所護理人員工作考核表則尚包括護理人員是否有完 成所規定之在職教育時數,或精進護理技能、參與活動、推 展配合單位服務政策、與同仁保持良好關係、協調能力、品 德言行等與工作積極度、工作能力、個人品行相關之考核, 並有記載服務人員之具體優缺點及獎懲分數,據以考核服務 人員應得之考績,足證證人楊雅婷前述由伊最終決定考績等 語,亦屬真實,是證人楊雅婷前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上 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面試決定聘用、考績云云,尚難憑採。  ⑸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品質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77-210頁),證人楊雅婷均有到場與會,並曾對被 上訴人提出進行消防演練時延伸護理人員加班問題及夜間人 力排班、計費問題之臨時動議(本院卷第208頁),益徵其 為上訴人之雇主。   ⑹從而,證人楊雅婷雖會請被上訴人人員幫忙詢問應徵者相關 面試問題,然最終仍由其決定是否錄取,且由其決定考績,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有對上訴人先 為面試而逕為錄取,或指定上訴人為派遣勞工之行為,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轉掛」方式透過六依治療所僱傭上 訴人,即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迴避雇主直接雇用 之勞基法義務,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云云,自嫌無據。  ⒏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9年10月28日函、11 0年1月20日函、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109年10月27日函、 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24日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業務組織說明表、制服照片、工作考核監督資料、11 1年被上訴人職缺公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0001765 5號公告、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光碟暨 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59-121頁、第171、172頁、第209 -215頁;卷二第33頁、第57-93頁;卷三第9-11頁),惟前開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經六依治療所指派至被上訴人處提 供勞務期間,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管理,而具有相當程 度之從屬性,然此均係勞動派遣之性質使然,均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⒐綜上,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勞務承攬契約為要派契約 ,其並無面試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情形,而上訴人係與六 依治療所成立勞動(僱傭)契約,其所舉證據難以證明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實質僱傭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之間,兩造間不存 在僱傭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各252,0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其等復 職前1日,按月給付其等各3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各252,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人36,00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勞上-4-20250326-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李 璿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李秀卿買受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鼎盛 段223等地號土地),於109年間發現有遭埋放巨量石棉、不 明汙泥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伊於同年5月27日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而對其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李秀卿於同年6月17日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 謀虛偽出售與其姪女即上訴人李璿(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7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伊 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李秀卿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縱 上訴人非通謀虛偽而為買賣,李璿明知李秀卿出售系爭土地 有害伊之債權,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 09年6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關係均不存在;㈡李璿應將上開土地於109年7月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李璿應將前項土地於1 09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上訴人則以:李秀卿交付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並無瑕疵, 被上訴人無系爭債權存在;李璿於10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並與李秀卿約定日後移轉該地所有權,上訴人所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債、物權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詐 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判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24日與李秀卿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購買鼎盛段223   等地號土地,李秀卿於104年12月將該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寄發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1323號存 證信函以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下埋藏廢棄物通知李秀卿, 經李秀卿以同年6月4日呂富田律師事務所函回覆,被上訴人 於同年6月16日聲請對於李秀卿財產於2億3000萬元範圍內假 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  ㈢李秀卿與李璿間為姑姪關係,李秀卿於109年7月8日將系爭土 地以同年6月17日成立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 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璿。  ㈣李秀卿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調閱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時,始知悉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對李秀卿提起減少價金等訴訟,現繫 屬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件審理中。  ㈦被上訴人對李秀卿提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164號案件偵查中 ,就涉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侵害債權部分 則以111年度偵字第2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李秀卿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被上訴人 賠償金4千萬元;李秀卿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原判決撤銷,另諭知李秀 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上訴人支付4仟萬元。  ㈧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尚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當事人李秀卿、吳O遠,現由本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確認買賣無效案件(當事人李秀卿 、李璿,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審理)。原法院、 橋頭地院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經本 院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㈨李秀卿出售予被上訴人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中遭發現埋藏大 量石綿、黑色污泥廢棄物。依據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宗公司)共同承攬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進行第一階段 結構開挖時,於地號223、224-1、228-1等地號土地中挖出 石棉廢棄物共計3379.55公噸,並於228-1及228地號土地中 挖掘黑色汙泥廢棄物共256.33公噸,又上開工程進行第二階 段開挖時又於223地號土地中挖掘出石棉廢棄物1302.4公噸 ,特此證明」。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李秀卿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及李璿應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論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李秀卿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縱認所求確 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⒉被上訴人主張向李秀卿所購買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109年 間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時,於挖掘發現該土地埋有約5895 噸系爭廢棄物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價購契約書、被 上訴人與世久公司間之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世久公司 與旭宗公司共同承攬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務所出具109 年6月17日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7日審 查核准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案函、109年7月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世久公司與旭宗公司110年2月2日證明書、 施工範圍內黑土及石綿分布範圍圖(見原審審訴卷第29至61 頁、第199至201頁;下稱審訴卷),足徵被上訴人向李秀卿 所買受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確發現遭埋放事業廢棄物之 瑕疵,且依該挖掘數量,既接近6千噸,客觀上堪認該土地 無可能於短時間內遭人所盜埋廢棄物,且如欲進行掩埋如斯 大量之廢棄物,除需動用多數大型機具及各類搬運車輛外, 更將進行大規模之開挖。  ⒊李秀卿係於104年12月間將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點交予被上 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隨對該土地施以圍籬工程 ,以防止他人進入,並定期派人巡查,其後於106年6月間將 該土地舖蓋瀝青柏油以供停車場使用等情,有圍籬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巡查紀錄表暨照片、停車場興建土建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停車場完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92號(下稱前審)卷第153至171頁】,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間即於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興建 停車場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復經證人即 任職被上訴人補給室採購組組長汪金豪於系爭另案證述:巡 查紀錄是正確的,我們補給室是負責財產管理,原則上每個 月會巡察一次,巡察紀錄都是我們辦公室職員,並由我們工 務部門於105年左右設置圍籬工程,該土地緊鄰醫院旁邊, 除了每個月巡察外,偶而還會去巡察,所以在交給被上訴人 起至109年健康照護大樓開始施工期間,不可能有遭人破壞 圍籬埋放廢棄物,我本身也會去看,因為這土地是我買的等 語(見前審卷第311至319頁)。另證人即世久公司職員亦即 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地主任周佳隆於另案所陳證:該廢 棄物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挖出來數量很多,開挖時間約 一個半月到兩個月之間(原審卷三第81至97頁),是被上訴 人既於購入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後,未久即架設圍籬,並 定期派人巡查,在如前述因其後遭開挖出之廢棄物數量龐大 及掩埋深度,不可能於極短時間內完成開挖並進行掩埋、回 填,且勢將動用各類大型機具;另上述土地緊鄰被上訴人院 區,距離未遠,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室技術師張明裕證 述:這塊土地在我們動物實驗室後面,土地公廟對面,距離 行政中心即院長室那邊大約一、兩百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90頁),復有空照示意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03、 439頁),如他人欲於該處掩埋廢棄物,並進行大規模開挖 ,被上訴人衡情自無未曾發現之理,是前揭廢棄物應無係於 被上訴人購入後,再遭他人任意掩埋入上開土地內之可能。  ⒋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提出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逐月之土地巡查紀錄表及巡查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05至385頁)。上訴人雖稱上開土地巡查紀錄表及照片 於原審及前審均未提出,非無可能係事後製作,不足採信等 語。惟證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補給室之劉惠林到院證稱: 我於110年2月調職到護理部,之前從94年7月到調動前都在 補給室擔任不動產管理技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的 巡查報告是我製作,照片也是我拍的,印章是我的,製作巡 查報告是我在補給室時的工作職掌,巡查內容及相關規定是 退輔會的規定;我每個月要找一天時間去巡查不同院區不動 產的狀況,作成類似的巡查報告,也就是說每個不動產我每 個月都要巡查一次,新購入的土地更是我們每個月的巡查重 點,所作成的巡查報告要作成公文書歸檔在補給室,同時也 是上級視察重點。之前這份完整的巡查報告資料在一審或前 審,沒有提出給律師是因為我調離開,新接辦的人員不了解 我之前的工作,他也沒有詢問我所以才未能提出;而土地之 後當員工停車場,使用到發包興建大樓後才廢除停車場,停 車場出入口有做鐵閘門,也有上鎖,鑰匙是工務室保管,興 建停車場之後該鐵閘門有保留,但是在另外一邊做自動控制 的入口,員工要登錄並掃瞄車號才能進入,而土地巡查期間 ,外人不可以進入,從未發現有人去盜埋大量的廢棄物、而 且醫院的警衛室也會去系爭土地巡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到295頁)。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中包括購入前 述土地後,興建安全圍籬施作工程告示牌(本院卷第313頁 )、圍籬興建完畢後照片(本院卷第321、323頁)、裝設鐵 閘門後之照片(本院卷第327頁)、安全圍籬曾遭破壞及修 復後照片(見本院巻第331、333頁)、興建停車場初時及完 工後照片(見本院卷337、345、349頁)等,係不同時期所 拍攝之照片,衡情難以事後再予偽作。況證人劉惠林所證述 需定期巡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係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土地管理作業要點第5條所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前揭要點可佐(見本院卷第405至411頁),是被上訴人既為 公務機關,就上開土地既有勘察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並需 列冊,自無不依規定辦理之理,證人劉惠林之上開證述,自 屬實在可信。又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室技術師張明裕亦 證述:購地過程跟購地後管理是由高雄榮總補給室負責,購 入後我們就發包請廠商把土地用鐵製安全圍籬圍起來,在路 口有做管制閘門,就是如原審卷一247頁照片所示閘門,有 上鎖管制出入,長官有要求每個月巡檢,一直到開挖興建照 護中心後都當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第291頁) 。證人張明裕就購地後管理及使用所為證述,核與證人劉惠 林相同,在其等證述亦與照片所示客觀情狀相符之情形下, 證詞自均可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份取得鼎盛段233等地 號等土地後,既旋即於次年即105年1月興建安全圍籬,此除 經證人劉惠林、張明裕證述明確外,復有安全圍籬施作工程 公告現場照片及圍籬完工後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2 41、247、251、253、257頁、前審卷第211、225、229、231 、233、237、243頁);而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其後於1 06年6月間,即再於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員工停車場 (見本院卷第262頁),是該員工停車場如遭他人開挖掩埋 ,當有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向上反應,被上訴人當無毫無知悉 ,甚且不加以阻止之理,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廢棄物係土 地交付前即已存在乙節,可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福地公司之地質鑽探 報告,於福地公司107年2月前鑽探前並無系爭廢棄物存在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委託福地公司進行鑽探,其目的係為確 認上開土地如欲作為工程基地,其結構及土壤性質為何,以 供建築師設計建築物基礎結構之用,此觀福地公司所出具之 調查報告,其說明欄即載明:為瞭解本工程基地之地質分佈 狀況及結構分析與基礎施工上所需之土壤工程性質,而進行 地質鑽探及檢驗分析工作;報告内容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分為紀實與分析(見本院卷第95頁),且僅施鑽14孔( 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僅進行一般物理性質試驗,包括( 土壤)顆粒大小分析、當地密度、天然含水量、比量(見本 院卷第103頁)等情即明,又觀福地公司取樣,其鑽孔深度 至少逾20公尺,甚至有達39公尺者(見本院卷第102頁), 而其取樣係於完成進尺及清孔工作至預定取樣深度,將取樣 器放至鑽孔底部後,再次量測取樣深度無誤,進行取樣(見 本院卷第99頁),而取樣後進行檢驗分析,於土壤剖面各層 次工程參數中,其上已載明:「0~3m(公尺)『回填』磚塊、 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 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之中,於福地公司進行鑽探前,存在 遭掩埋大量廢棄物,且掩埋深度與證人周佳隆前揭所證述廢 棄物距地表下方位置約略相當等情。然福地公司係載明遭掩 埋磚塊、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形式上似與其後被上 訴人開挖出之系爭廢棄物種類略有不同,且如前所述,福地 公司係為就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地質分佈狀況、結構分析 、基礎施工所需之土壤工程性質等而進行地質鑽探及檢驗分 析,所針對者係土壤性質及種類、土壤緊實狀態、含水量及 土壤單位平均等,並不及於其他,即包括遭掩埋廢棄物之種 類分析,此觀上開福地公司於土壤剖面各層次工程參數分析 項下,僅分列由上而下各層分別為:1.棕灰色粉土質細砂, 夾黏土薄層;2.灰色粉土質黏土;3.灰色粉土質細砂,夾黏 土薄層;4.灰色粉土質黏土,夾粉土質細砂薄層;5.灰色粉 土質細砂,夾黏土薄層;6.灰色粉土質黏土;7.灰色粉土質 細砂/砂質粉土互層;8.黃棕色砂岩,偶夾泥岩。並分析出 各層次之土壤緊密狀態,自然平均含水量及土壤單位重等資 訊(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僅於1.棕灰色粉土質細砂、 夾黏土薄層部分順道載明前揭遭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但未有 任何檢驗數據即明。福地公司並於本院另案回覆稱:前所製 作之地基調查報告書主要是分析建築物所處地盤之承載力及 沉陷量評估,及地下室開挖方法之分析及建議等建管單位規 定之事項,報告中會忠實記錄地層狀況,本案於分析報告內 於土壤剖面描述中有描述0~3m(平均值)為回填磚塊、卵礫 石、柏油塊、灌漿物等,由於地層鑽進過程中,每隔1.5尺 施作標準貫入試驗及劈管取樣,所取出之數個銅圈土樣,每 一土樣直徑僅約3.5公分,長度7.0公分,發現之回填物所記 錄者僅為易於辨認之上述物質,除非有特別要求要針對某廢 棄物予以調查,否則所發現數量較少之其他回填物則以「其 他雜物」等說明,至於是否有石棉瓦等廢棄物則在現場施鑽 過程中並無特別描述之,或是無發現等現象,如要確實了解 是否有某種物質,則以採用連續取樣之方式為佳,但此種方 式非本案之工作内容等語,有福地公司114年2月21日(114 )地工字第0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是由 福地公司上開函文,可知福地公司受上開委託鑽探檢驗之目 的及取樣之方法,非係針對有無廢棄物進行採樣,自不會對 上開遭掩埋之廢棄物進行分析,故方粗略記載為「0~3m(公 尺)『回填』磚塊、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且由取 樣方式,有極大可能未能採得完整遭掩埋廢棄物之完整資訊 ,惟既已粗略載明有遭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上訴人稱於福地 公司107年2月前鑽探前無系爭廢棄物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⒍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先前曾於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周邊開挖 水溝,並開工設置停車場,惟均未發現廢棄物,故無法證明 廢棄物係於被上訴人購買前即存在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 所述,其興建停車場時,僅單純整地鋪設柏油,沒有開挖土 地等語,而上訴人除開挖水溝部分外,對被上訴人僅單純鋪 設柏油部分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開挖水溝部 分,依被上訴人所述,水溝開挖地點處本來就有一個土溝, 是當地居民排水用,後來因鋪設停車場,故只是加上混凝土 ,且該位置也不是後來發現石棉的位置等語。而證人張明裕 證述:開挖水溝部分是原來既有的水溝,本來想要廢掉,但 對面居民抗議,高雄市水利局說不能廢,也有來會勘,因為 不能廢掉,上面要做停車場,所以水溝要用RC做起來,避免 之後做停車場產生問題,所以作成RC水溝。我們有稍微拓寬 加深,加深是做了RC底,大概比原來水溝向下挖了一米多, 做RC底,沒有挖到廢棄物,下面都是爛泥巴,就是沿著原來 水溝的位置,所以有一部分貫穿我們基地。原來的水溝沒有 蓋子,就是一條泥土溝,而本院卷第279頁的圖,A3、A16這 條看起來應該是當時水溝的位置,剩下的都是連續壁。挖水 溝的部分沒有挖到任何石棉,都是泥巴,而原來水溝寬度無 法確定,後來開挖寬度大概兩米多,是包含原來水溝的位置 ,最後完成的水溝大約一米多,旁邊是做斜坡,實際完成幾 米要回去看圖面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被上訴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鼎盛段224、224-2土地 之會勘紀錄,其上結論亦載明:會勘地點之排水明溝,經現 場勘查目前仍具有地區之排水功能,原則不得任意廢止,不 得任意變更既有之排水現況等語(見本院第413至417頁), 是證人張明裕上揭證述,即屬可採。由證人張明裕上開證述 ,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將原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上之土溝, 進行加深加寬,而土地內之廢棄物,掩埋者為免遭他人發現 ,在掩埋數量龐大之情形下,除將深度開挖以利掩埋深度外 ,衡情亦會避免於原有溝渠位置進行開挖掩埋,避免改變原 有地貌。況由福地公司前揭報告,既已足證明鼎盛段233等 地號土地內遭人掩埋廢棄物,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於其上修 築水溝,惟未發現有廢棄物,即逕認被上訴人於購買土地前 無廢棄物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同無足取。  ⒎而被上訴人購買上揭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既係日後為興建 「健康照護大樓」,且於購入後即對該土地施以圍籬工程, 再於其上興建停車場,衡情當無可能先自行開挖土地供他人 掩埋廢棄物,日後於欲開始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時,再耗 鉅資移除所掩埋之廢棄物,故自可排除前述土地內之廢棄物 係被上訴人掩埋之情形。   ⒏綜上,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內既遭他人掩埋大量廢棄物,且 非被上訴人購入後方遭他人或被上訴人自身所掩埋,而係被 上訴人購入前即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清理埋設於 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需須支出清運、處理費 用因此受有損害,對於李秀卿有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存在,為李秀卿之債權人,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秀卿土地埋設有廢棄物,並 告知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損 害賠償,李秀卿於受請求之際,將土地售予李璿,上訴人就 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真實存在,自對被上訴人能 否實現其前開請求權之私法地位極具影響,此不安之狀態得 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 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 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 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 述義務。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又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 ,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 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第三人如已證明 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⒉被上訴人主張經發現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埋有大量廢棄物後 ,即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 李秀卿於同年6月4日委任律師函覆表示不知上情之意,難以 同意返還價金,並於109年6月17日除將系爭土地售予李璿, 復於同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璿;另將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陽明段不動 產),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吳O遠。李璿及吳O遠分為李秀 卿之姪女(李秀卿與李璿之父訴外人李O豐為兄妹)、外甥 (李秀卿與吳O遠之母即訴外人李O昇為姊妹),並陸續於同 年7月間辦畢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秀卿名下除前 該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李秀卿於 受通知,而明知與被上訴人間就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因存 有廢棄物瑕疵,恐遭被上訴人請求高額賠償之情形下,於收 受存證信函之密接時間內,在同日分將數筆不動產售予近親 ,並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 因金額鉅大,往往經相當時間進行磋商之常情迥異,由經驗 法則,反較與一般急欲脫產免遭債權人追索債務之舉相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前開不動產無買賣之真意,自非無 據。  ⒊李秀卿就出售土地之緣由,或稱不便提供而迴避未答,繼稱 向地下錢莊借錢,方有出售不動產還債之需求云云(見前審 卷第287頁),甚更稱因遭他人感情詐騙,投資其他項目云 云(見前審卷第27頁)。而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 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規定自明。雖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 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 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 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認李 秀卿為土地原所有人,並依所述係因需款孔急方於短期出售 名下所有土地,倘李秀卿前開陳述為實,依其處在眾訴纏身 之際,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屢屢闡明確認時,攸關自己及至親 之權益,就自李璿、吳O遠所取得資金流向,提出相關舉證 予以釐清,當屬易事,但李秀卿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均未為 具體明確說明(參見前審卷第97頁、第187頁、第287頁), 顯然違反前開真實陳述義務之規定。  ⒋李秀卿雖稱李璿前於10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渠等 多年前即約定日後移轉土地,使房屋土地產權一致,且該土 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本即較低云云。然系爭土地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鼎盛段,面積108.9平方公尺,依109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萬2401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43萬94 69元(見審訴卷第123頁)。依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約定價 金為165萬元,未及公告現值七成,此情核與不動產交易之 多數情形買賣價金高或相當於公告現值之常情有違,亦與上 訴人於109年7月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所持買賣契約所 載買賣價金為2,439,500元(見審訴卷第135至144頁)未合 。至於上訴人所辯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廣場用地,爾後 將由政府徵收,土地所有人難以長期規劃,其上並建有房屋 ,一般人均不會購買,非得以一般市價視之云云。惟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 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規 定,系爭土地應以市價視之,且如前論,李秀卿在知悉被上 訴人對其有所請求之情況下,於短時間折價出售之行為,謂 其確有出售之真意誠難置信,應屬虛偽始較符常情與經驗法 則。  ⒌此外,參以上訴人所抗辯李璿係分以165萬元、773萬元向李 秀卿購買系爭土地、左東段土地,總計應付價金達938萬元 。而依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9 頁),李璿為**年生,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年甫30歲,其自99 年加入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1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顯見 李璿無足夠資力向李秀卿購買上開土地。李璿雖辯稱購地價 金源自母林O珍、父李O豐,李O豐前因信用債務問題,久未 使用銀行帳戶,均將現金存放家中,李O豐前於108年3、4月 以存放家中之現金5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借貸訴外人 張O淋,總計借貸1200萬元,後李璿購地需款,李O豐乃要求 張O淋於109年6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林O珍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於109年7月13日以訴外人洪O峯名義匯款400萬元至李 璿及林O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303 萬元至林O珍帳戶云云。然查:  ⑴依卷附李O豐107年至109年間之電子閘門財產歸戶資料所示, 李O豐於該期間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李O豐是 否有資力借款1200萬元予張O淋,非無疑義,況衡諸事理, 常人焉有將1200萬元鉅額現金置放家中,使自身財產甚或人 身自由處於高風險狀態下,後再陸續以交付高額現金方式借 貸款項之理,李璿此一抗辯顯悖於常情,並非可採。  ⑵復佐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及李秀卿玉山銀 行、高雄銀行109年6月至8月往來明細資料(見前審卷第337 頁),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年6月17日開立本行支票2 00萬元予李秀卿,雖經林O珍於同年6月19日轉帳100萬元至 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國泰世華銀行再於同年6月23日 轉開本行支票200萬元與李秀卿;惟李秀卿其後於同年7月1 日、3日、10日、20日、27日、28日及同年8月3日、4日、7 日、19日於玉山銀行或高雄銀行分以現金提領45萬元(7月1 日)、45萬元(7月3日)、200萬元(7月10日)、110萬元 (7月10日)、35萬元(7月20日)、30萬元(7月20日)、4 00萬元(7月27日)、60萬元(7月28日)、250萬元(8月3 日)、480萬元(8月4日)、180萬元(8月7日)、173萬元 (8月19日),而李璿則於同年7月7日、8日、13日、21日、 8月7日、13日,遭他人以現金存入48萬元(7月7日)、45萬 元(7月8日)、300萬元(7月13日)、80萬元(7月21日) 、480萬元(8月7日)、300萬元(8月13日),並於109年7 月21日、8月13日再以本行支票給付265萬元、173萬元予李 秀卿等情,是核李璿前開帳戶存、提領數額及日期恰與李秀 卿帳戶領款數額及日期大致相近等情,該金流確有啟人疑竇 之慮,無法僅憑該交易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認李秀 卿已實質自李璿處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對價。  ⒍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然經相互勾稽李秀卿於 收受存證信函後,於短時間內且即於同一日將名下所有不動 產出售至親,李秀卿無法確切提出其所稱在外債務之資金需 求相關事證,其以折讓方式出售,並不合理,倘謂李秀卿前 舉與被上訴人將對其行使損害賠償求償無相關,實難憑信, 而李璿用以給付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亦有疑問,足認被上訴 人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 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洵屬可採。  ⒎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係通謀 虛偽買賣,則上訴人就該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為無效,李秀卿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 為李秀卿所有,惟因李秀卿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登記,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就先位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李璿應塗銷登記,無庸 再為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買 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 均不存在,並請求李璿應塗銷登記,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上更一-28-2025032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4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洪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0號),本院於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民國 111年11月間某時,在住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甲、乙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之人,容任「林 朝陽」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甲、乙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向原 告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1月11日10時14分、10時34分、10時51分 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0萬元至甲帳戶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甲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告帳戶交易資 料等附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且經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自堪認屬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25萬元之 損害,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3-26

KSHV-114-簡易-4-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訴訟代理人 歐敬耀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 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肆 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及變更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簽訂如下述租賃契約之約定,打印電 腦三聯單供上訴人處理瀘渣清運事宜,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950,402元損害,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2 月起至履行給付義務(即打印行政院環境部事業廢棄物管制 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供上訴人清 運爐渣;下稱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 8,001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 第4項(本院卷一第116、224頁);並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部 分,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7,022,226元(本院卷三第325頁 )。因上訴人係減縮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另就請求權變更 之部分,於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所簽訂如下所述 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援 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此部分之原訴 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 力,本院就此部分僅就變更後之新訴(不包括其他於原審所 為依不當得利請求溢收電費暨營業稅等部分)為裁判,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平時使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作為生質燃料, 以鍋爐燃燒產生蒸氣供應工業區用戶生產所需之能源為業。 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伊處理爐渣清運 事宜,另伊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實際單價分攤電費暨營業稅。詎被上訴人 自109年10月起即拒絕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伊處理爐渣清運事 宜,導致系爭廠房鍋爐自109年12月5日起停機,迄至起訴為 止期間計1.8個月,而系爭廠房營運每月平均淨利為528,001 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計950,402元;另被上訴 人歷年向伊收取電費暨營業稅均未依台電公司夏季及非夏季 之不同單價分開計費,亦未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減免電費,自10 1年度起至110年度向伊溢收電費暨營業稅計6,071,824元, 自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2,226元,及其中3,644,9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77,268元自111年7月28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起至履行打印三聯單 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8,00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本應自行處理生產過程 所生爐渣,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打印電腦三聯 單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乃被上訴人另經主管機關核 發燃燒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之空污操作許可證,上訴人先前曾 委託被上訴人清運爐渣,然上訴人多次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 摻雜鐵屑等不得燃燒物品,被上訴人因而遭主管機關裁罰, 被上訴人遂不願繼續接受上訴人委託;另兩造約定上訴人於 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分攤電費暨營業稅,係由被上訴人每月 製作請款單,經上訴人人員核對確認無誤後,始行請款,雙 方均統一以台電公司夏季電費計算,經濟部事後有無減免電 費與兩造約定並無關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變更,而聲明如上開主張内容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及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另上訴人上訴後經減縮之2,008,368元本息部 分,既經上訴人減縮請求聲明,本院就減縮部分爰不再贅述 )。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平時使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作為生質燃料,以鍋爐燃 燒產生蒸氣供應工業區用戶生產所需之能源為業,兩造於10 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廠房。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分攤電費暨營業稅。  ㈢上訴人於105年至110年交付電費暨營業稅與被上訴人,其中1 05年金額計8,118,404元、106年金額計7,800,130元、107年 金額計7,347,355元、108年金額計6,616,048元、109年金額 計5,252,727元、110年金額計468,979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另於111年7 月29日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打印電腦三聯單 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如有,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廠房電費暨營業稅以台電公司實際單價計 算?如有,被上訴人有無溢收電費暨營業稅?被上訴人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打印電腦三聯單 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如有,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惟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均同)營業所需之通道,甲方( 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應保持暢通供乙方使用」(下稱系 爭條款),進而負有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 事宜之義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條款所用之文 字以觀,一般所稱「通道」、「暢通」均指涉出入往來情形 ,復別無隻字片語敘及「打印電腦三聯單」、「處理爐渣清 運」等語,已難遽認系爭條款有何描述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上 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等情。  ⒊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不動產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一、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8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租面積1320平方公尺,租賃位置詳 如後附圖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二、 上開租賃位置上之廠房壹棟(即共用門牌高雄市○○區○○○路0 0號,如附圖。另永工三路8號之部份廠房供貯放純水設備及 水槽)」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4頁;下稱審重訴卷), 足見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工業區之土地及廠房作為 營業使用,面積占地甚廣,且被上訴人出租範圍並非其所有 之土地、廠房全部,兩造尚有共同使用部分土地、廠房等情 ;參以上訴人經營之事業係使用生質燃料以鍋爐燃燒產生蒸 氣生產能源供工業區使用,平日當需使用車輛運送大量棕櫚 殼、木質顆粒等燃料進入廠房,並載送燃燒後產生之爐渣離 開廠房,對於人員車輛進出廠房有高度需求,是不論依系爭 條款所用文字或自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背景事實以觀, 系爭條款當係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有使前述土地及廠房進 出通道保持暢通,以供承租人即上訴人日常營業人員車輛進 出之義務,此與上訴人主張打印電腦三聯單供其處理爐渣清 運事宜等情,顯屬二事,乃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當 事人權義關係應以雙方契約內容為斷,自不容許上訴人單方 任憑己意曲意解釋,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⒋再觀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6項: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乙方申請 基本營運證照所之必要協助。另同條第7項亦約定:甲方應 提供甲方之工廠登記,供乙方申請空污證照及相關證照。( 見審重訴卷第25、26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當時是 要申請工廠登記,但因被上訴人所出租之土地及廠房沒有工 廠登記證,且有土污的情形,無法辦理,「後來」相關的執 照申請方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被上訴人亦稱有關操作許可申請計畫書及規費係由上 訴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故縱被上訴人於締 結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知悉上訴人欲從事之業務內容,然兩造 應係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後,因上訴人無法取得空污及其他 相關證照,方再另行締結借名聲請契約,是就借名後兩造之 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如需以被上訴人名義清運因操作鍋爐蒸 氣產生程序所生之廢棄物,被上訴人應否協力以及如何協力 之義務,自應係約定於該借名聲請契約之中,而與系爭租賃 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打印電腦三聯單 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之義務存在。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打印電腦三聯 單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乏依 據。被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廠房營運每月平均淨利 以每月528,001元計算之損害,合計950,402元部分,自無理 由。同理,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 0年2月起至履行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 8,001元部分,亦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此部分給 付義務,同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廠房電費暨營業稅以台電公司實際單價計 算?如有,被上訴人有無溢收電費暨營業稅?被上訴人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同有明文在案。  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水電及營業稅乙方 (即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5頁),並未就電 費及營業稅之實際計算方式為約定。惟上訴人其後既另行裝 設電錶分錶,並由兩造逐月抄錄電錶分錶上所示上訴人每月 用電度數,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賴俊瑋證稱 :建廠後就有裝設電錶分錶、而用電表部分是兩造一起去確 認電錶度數,由上訴人公司總務製表再送去給被上訴人簽收 等語(本院卷二第158-159頁),並為被上訴人其後所不爭 執,是可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係指上訴人 應按其每月實際用電數,支付其用電所生之電費。再參依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起方於非夏季時以夏季 費率向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 ,僅稱係因上訴人在變更賴俊瑋為負責人後,被上訴人要求 換約及進行租約公證,然因上訴人遲未配合辦理,且不願與 被上訴人均分用電設備相關費用之情形下,基於計算便利、 維護成本、議價能力等諸多因素考量之下,獲上訴人同意以 夏季電費計算等語,益證兩造於締約時,其締約真意應為上 訴人僅需依其實際用電度數,給付按台電公司每月公告不同 時段每度電之單價計算之費用。被上訴人抗辯自107年10月 起經兩造合意全部依夏季費率計算上訴人應繳付之電費,既 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雖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歐敬耀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110 年度他字第329號詐欺案件時(下稱329詐欺案件),曾以被 告身分陳述:收取電費之費率是我和賴俊瑋協議的,因為本 來不想續租給賴俊瑋,我要求要續租就要換約,因為他們( 按:指上訴人;下同)用電影響到誼榮公司,他們又沒有花 到檢修的錢又不願補貼,才跟賴俊瑋協議用夏季電費計價, 我也跟賴俊瑋說他們自己去申請用電,他們表示沒錢,才會 協商用夏季電費計算,後來我才交待歐O玲去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46頁),並於本院調查期間亦為相略之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另上訴人亦不爭執證人即毆敬耀之 女歐O玲曾於329詐欺案件證述:上訴人負責人後來換來成賴 俊瑋,本來不打算租,後來同意重新簽約重新公證,賴俊瑋 有跟我父親提到電費的計算方式,就是以夏季電費計算,我 父親就這樣跟我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惟證人 賴俊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則證述: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 未跟歐敬耀約定一律以夏季電費來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5 6頁);另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顧問之高昭南亦證述:108 年3、12月2次協調過程中,並未聽到歐敬耀有表示已和賴俊 瑋協調一律以夏季費率計算電費,另外賴俊瑋有跟歐敬耀要 台電的電費單,但沒有要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第162頁 )。又上訴人員工周妤真亦證述:106年8月接手處理電費後 ,陸續都有上網查詢台電的電費,那時候用查詢的結果比對 和被上訴人的請款單,金額都沒有差很多,且於每個月一直 都有上網查詢,查到107年底108年初,就發現被上訴人請款 單電費有誤差,我有通知當時的主管賴俊瑋,賴俊瑋就請我 跟被上訴人索取台電繳費單,賴俊瑋跟我說之後,我就有陸 續跟被上訴人索取,我都是跟誼榮鋼鐵公司會計小姐歐O玲 索取,她告訴我說,電費是賴俊瑋和她父親歐敬耀協調好的 ,如果需要請我們找歐敬耀,我就回復賴俊瑋,賴俊瑋表示 他會處理,從歐O玲回復我之後我還是陸續有跟賴俊瑋表示 ,電費還是有落差,賴俊瑋他說我們還是先依被上訴人請款 單繳款,等到他跟歐敬耀協調後再來做結算。我每個月收到 請款單都會上網查,一直查到109年都有陸續再查。初期跟 被上訴人的請款單落差比較小,後來就愈來愈有落差,夏天 落差比較小,夏季以外的落差就比較大。被上訴人也一直沒 有提供電費單,賴俊瑋有持續要求我請對方提供電費單,後 期兩家公司關係不好時,我就沒有再要了。賴俊瑋沒有跟我 提過有跟歐敬耀約定,一律以夏季電費計算,在與被上訴人 員工聯繫過程中,也沒有聽對方說過跟賴俊瑋約定好一律以 夏季電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第150頁),並有證 人周妤真與歐O玲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15 5頁)。上開證人就兩造其後究有無約定以夏季電價計算電 費乙節,證述不一。經審酌歐敬耀前揭陳述係分別基於刑事 案件被告身分,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陳述,未經 具結,再審酌其所稱續租乙節,因系爭租賃契約原即係約定 租期至121年4月17日(見審訴卷第24頁),縱上訴人名稱有 異動,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在法人格同一之情形下,縱無換 約,無礙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上訴人本無定要換約而配合被 上訴人要求之必要,歐敬耀前揭所為陳述,與常情難認相合 ,無可採信。至證人歐O玲上開另案證述,由歐敬耀之陳述 ,佐以歐O玲之上開證述,歐O玲應係由歐敬耀處聽聞兩造達 成以夏季電費計算電價等情,並未實際在場親自見聞兩造如 何達成以夏季電價計算電費之過程,以及兩造是否確實達成 共識之事實,又其證詞既與證人賴俊瑋、高昭南及周妤真相 異,自難僅以其證詞逕認其所證與事實相符。佐以全以夏季 電價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之電費,客觀上明顯對上訴人不利, 上訴人實無可能自行要求提高自我電費負擔之可能。雖被上 訴人稱係因上訴人曾有裝設電容器,導致用電量異常而有竊 電行為,為免被上訴人舉報方同意以夏季電價計費云云,惟 上訴人雖有裝設變壓器及電容器遭被上訴人拆除之事實(見 本院卷二第158頁),惟否認有竊電等不法情事,並稱變壓 器之裝設是為配合馬達之伏特數等語,被上訴人既就此未再 提出證據可供參酌,審酌苟當時確係因上訴人有疑似竊電之 舉,兩造方合意改以夏季電價計算電費,因以此基準計算之 結果,將與逐月依台電公司公告每度電價計算結果,在非夏 季時期,差異甚大,為杜爭議,且為免上訴人再為有爭議之 裝設變壓器或電容器等行為,被上訴人當會於系爭租賃契約 上予以註記,或另立書據以證之,然被上訴人均未為之,自 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⒋又雖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請款單後,均持續繳費 ,然依證人周妤真上開所證,證人賴俊瑋均有持續要求被上 訴人提供電費單據,惟未據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就此亦 未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而證人賴俊瑋亦證 稱:有問歐敬耀台電電費單,總是要給我,因為當初建廠時 就有協議以台電的電費單價來計算,因此就再次跟歐敬耀要 ,但他還是拒絕,還說如果一直在吵電費,就自己去申請獨 立用電,電費問題就一直僵持,因被上訴人請款單上有註明 3天內要付費,如果不付費歐敬耀口頭告知我要斷電,所以 有請會計一直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第156頁)。   證人賴俊瑋、周妤真既均證述持續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會 計人員聯絡要求提供台電電費單,惟未獲被上訴人提供,此 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開立之請款單計算單價有所爭執,又因無法取得台電電費 單,無法核實被上訴人所開立請款單計算之真實性,而不敢 暫停繳納非無可能係怕遭被上訴人停止供電,影響營運,是 證人賴俊瑋所證係因懼怕遭被上訴人停止供電方先支付電費 等情,尚與常情無忓格而非子虛,故自不能以上訴人持續依 被上訴人所開立請款單繳納電費,而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之 情事存在。同理,就電桶鐵損率部分,系爭租賃契約中,就 此部分並未為約定,被上訴人雖稱係於101年3、4月間,由 台電人員提供計算變壓器損耗如何計算之公式,兩造確認公 式無誤後按公式計算分擔云云,惟此部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 相關證據,又依證人周妤真所證述:電桶鐵損率賴俊瑋有請 我去問被上訴人是什麼內容,我有去問歐O玲,她說這是台 電帳單裡有的,所以跟我們收取,我的會計前手也沒有告知 過我電桶鐵損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證人 賴俊瑋亦證稱:並不清楚電桶鐵損率是什麼,也不知道台電 有無電桶鐵損率,有請周妤真去問歐O玲,她說歐O玲說的她 也聽不懂,我就指示付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上 訴人雖對電桶鐵損率有所質疑,惟在被上訴人未曾提供台電 電費單予上訴人檢視之情形下,上訴人持續繳納此部分之費 用,尚難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達成應分擔此部分費用之 合意或默示合意。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電費及 電桶鐵損率之費用,可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既係溢收此部分 之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溢收之款項 ,自屬有據。  ⒌而就營業稅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未要求被上訴人就電費部分 開立發票,惟亦未爭執被上訴人就電費部分確實均有開立發 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認已執上開發票申報成本之事實 (見本院卷三第383頁),參以證人周妤真亦證稱:單據上 面稅金部分,賴俊瑋沒有要我問對方為何會收取這個項目, 一般公司會計的作法,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包含5%營業稅這是 常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佐以依前揭系爭租賃契 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文義,堪認上訴人除應支付實際所使 用之水電費用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因開立發票所衍生之營 業稅費用。惟就溢收電費部分所衍生之營業稅,上訴人自無 繳納之義務,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之金額,自同為不當得利 ,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⒍至就109年台電補助款部分,被上訴人雖辯以此部分係以被上 訴人營業額計算,且係台電公司補助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自無請求之權利云云。惟查,依台電公司高雄 區營業處111年5月12日高雄字第1110011807函所檢送之資料 所示,109年5月至10月,電費以7折計算(見原審卷第223、 225頁),是台電公司於上開期間既係以7折計算電費,在上 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僅需依實際用電度數,按台電公司每 度電收費標準計算支付電費之情形下,本應負擔之電費自以 原收費之7折計算,被上訴人於此時間向上訴人收取逾7折計 算之電費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有理 由。   ⒎以下分述前揭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數額:   ⑴溢收電費及電桶鐵損率部分:   上訴人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用電度數,以台電公司每月公告尖 峰、離峰、半尖峰每度電價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合計溢收 流動電費616,343元、基本電費686,070元,故電費部分合計 溢收1,302,413元;另電桶鐵損率部分合計溢收1,287,181元 ,此部分計算之結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303頁、第209頁),故此部分之金額,已堪認定。     ⑵溢收營業稅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就其應納之電費部分, 既有繳納5%營業稅之義務,故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者,應為溢 收電費部分所納之營業稅。故如以上揭溢收電費部分計算之 結果,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之營業稅數額,應為65,121元(計 算式:1,302,413元×5%=65,12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觀被上訴人原所開立予上訴人之請款單,係其將總電費 ,加計上開電桶鐵損率之金額後,合併計徵5%營業稅(見審 重訴卷第37至第77頁),故就被上訴人所溢收電桶鐵損率部 分而收取之5%營業稅即64,359元(計算式:1,287,181×5%=6 4,35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故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營業稅,合計即為129,480元(計算式:65, 121+64,359=129,480),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⑶就台電補助款部分: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所請求之台電補 助款金額為865,596元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1頁),其 後上訴人僅請求639,417元(見本院卷三第341頁),在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計算之數額亦不爭執之情形下(本院卷 三第303頁、第209至210頁),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⑷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8,4 91元(計算式:溢收電費1,302,413元+溢收電桶鐵損率部分 1,287,181元+溢收營業稅129,480元+台電補助款639,417元= 3,358,4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358,49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變更依系 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402元本息, 及自110年2月起至履行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28,0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再者,因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 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2-重上-1-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