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V-113-上-60-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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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吳登科、吳銘振等4人(下 合稱兄弟4人)為兄弟關係,並於民國7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2不動產,以下附表之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亦均以此方式稱之),及出資起造編號5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各1/4,惟囿於當時農地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00年2月27日吳登科需資金周轉,因而要求以如編號1、2不動產向○○農會貸款,兄弟4人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上開不動產均為兄弟4人共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兄弟4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吳福三於67年間遺有編號3、4、6不動產,兄弟4人合意各有吳福三之應有部分各1/4,上訴人、吳登科、吳銘振並將各自應有部分權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為有所制衡,由吳銘振持有土地權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地價稅由兄弟4人平均負擔,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繳納。而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20日曾同意將全部借名登記編號1至6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並委請代書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上訴人拒不配合為之。是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如編號1-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及確認其就編號6不動產有應有部分1/4所有權存在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至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12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編號5不動產,為該不 動產實際管理使用者。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僅指編號1、2不動產,不包括編號5不動產,且其無法提出所謂70年間兄弟4人共同出資及兩造於何時、地就該不動產應有部分1/4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自不能憑其片面主張,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又編號3、4、6不動產係上訴人當時放棄繼承取得,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兩造無需再就此等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必要。是否認兩造間就3-6之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上訴人就合資建屋及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伊雖曾因上訴人事後再起爭執而有贈與編號3-6不動產應有部分1/4予上訴人之想法,惟上訴人無端對伊提起訴訟,伊已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不得再以該贈與契約而為請求。又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均由伊保管。而地價稅繳納之原因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支出,或為贈與,或為委任事務之處理等情,尚難憑上訴人持有部分地價稅繳款書,遽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2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不動產有1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兄弟,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編號6 房屋稅籍登記(應有部分1/3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㈢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如下時間及如下之移轉原因,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  ⒈編號1 、2 之土地於70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被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  ⒉編號5 之建物,於71年以原始起造方式,登記由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  ⒊編號3 、4 、6 之不動產於69年,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 自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吳福三繼承取得所有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編號5 之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及吳登科、 吳銘振共同出資原始起造?㈡兩造間就系爭3-6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㈢上訴人以書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3至5不動產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 不動產有1/12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一事,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3-79、91-93、143頁)。又上訴人主張:編號5之不動產係兄弟4人共同興建,因囿於當時農地法令之限制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編號3、4、6不動產係父親遺留之不動產,因父親死亡後,上訴人及吳登科從商,且吳登科嗜賭,擔心不動產遭人強制執行,吳銘振當時未成年,故將編號3、4、6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現今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編號3-5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並確認伊就編號6不動產之上開應有部分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是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編號5不動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編號5不動產係兄弟4人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兄弟4人並曾於100年間將共同擁有而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編號1、2、5不動產,提供予吳登科向農會貸款,此有100年間書立之系爭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惟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編號1、2不動產,而編號5不動產(房屋)並不在其中,縱使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區農會申辦貸款時,有將之與編號1、2不動產共同作為抵押之擔保品,但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協議書中承認編號5不動產亦為兄弟4人所共有,應認其有意排除該屋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則上訴人主張編號5不動產亦為兄弟4人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參諸編號5不動產為71年原始起造(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其與編號1、2不動產於70年間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審訴卷第19、21、75、77頁),二者相差1年,難認編號5不動產係如同編號1、2不動產土地,均為上訴人所陳由兩造母親出售○○○路房屋價金所購及出資興造。又參以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以伊名義貸款60萬元,用來購買貨車及養鴨事業費用,由伊自行清償,農舍係伊以積蓄興建,縱使有使用貸款興建,也非兄弟4人出資,之後也由伊居住使用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申請興建編號5不動產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為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09、211頁);又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貸款確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貸款(見原審卷第295頁),並陳稱:當時向銀行貸款60萬元,作為蓋房子及養鴨事業資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25頁),及參酌該貸款係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有○○區農會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213頁)等情,則編號5不動產當時不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已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或自籌資金而為興建,顯均與其餘兄弟無涉,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償還貸款或出資興建農舍之情,並於本院自承其無法提出編號5不動產為4人共有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則其主張編號5之房屋為兄弟4人共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要乏證明,尚難採信為真。  ㈢編號3、4、6之不動產:  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3、4、6不動產係父親吳福三遺產,因上 訴人及吳登科從商,吳登科啫賭,吳銘振當時未成年,故兄弟4人於兩造父親67年3月27日死亡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編號3、4、6不動產係上訴人當時放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等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父親吳福三於67年死亡,當時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母親,惟依編號3、4不動產謄本之記載,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7年3月27日、登記日期為69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繼承;亦即係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單獨辦理編號3、4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取得所有權,故其陳稱當時其餘兄弟拋棄繼承取得,由其單獨繼承,並繳清遺產稅,有其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等情,核與編號3、4、6以繼承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或稅籍登記之事實相符,其所述即非無據。並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弟吳銘振(另一兄弟吳登科已死亡)亦到庭證述:父親67年去世時,兄弟4人沒有成立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且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未提出書面或人證實際見聞以證其說屬實,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時, 故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使用,兄弟4人並平均負擔地價稅,此有吳銘振通知上訴人「稅金來了」之LINE通話訊息及上訴人分擔地價稅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可稽,惟後來被上訴人不配合而不了了之;又系爭切結書內容,係隱藏借名登記行為,參照上訴人與蕭琪祥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證據,可證上開不動產係兄弟4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訴字卷第339、366、357頁、本院卷第62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吳福三死亡時,因為上訴人違反票據法積欠大筆債務,吳登科有賭博習慣,故渠等自願放棄繼承,由伊一人繼承及繳納稅捐,而上訴人多年來一直希望伊補償,伊念及兄弟情誼,本想贈與其餘兄弟,但僅上訴人可以負擔贈與稅額,其他兄弟無法負擔,伊認為贈與1人會不公平,反造成埋怨而不願再繼續辦理,嗣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參諸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委託蕭琪祥所幫忙書立,此經證人 蕭琪祥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323頁)。又其上記載:立書人乙○○(即贈與人)願將下列標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贈與甲○○(受贈人),茲為辦理贈與事宜,立契約書人同意訂立條款如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則系爭切結書既僅記載「贈與」之意旨,未提及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宜,上訴人就其主張贈與係隱藏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意,自應負舉證之責。惟由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蕭琪祥於原審證稱:是上訴人來找我,說他們兄弟有土地要各分4分之1,但被上訴人只有說同意各4分之1,細節沒有仔細談,只有上訴人、大陸那個(即吳登科)講過分家的時候先登記給被上訴人名下,其他的我沒有過問,當時因為買賣條件談不攏,只能用贈與,贈與的稅金比買賣還高,我就寫一個協議書。當時只有上訴人有能力拿的出來繳稅金就先辦,其他人拿不出稅金的就先不辦。後來被上訴人好像有點不想配合,後來就沒有結果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3頁),上訴人對其證述亦無意見,顯見被上訴人從未向蕭琪祥說過系爭不動產為兄弟4人所共有,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僅有向其表示過移轉不動產持分1/4之意,此與被上訴人所辯並無扞格。反觀有向蕭琪祥表示過系爭不動產為兄弟4人共有者則為上訴人,惟此並不能作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是被上訴人縱使在108年間曾有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不動產4分之1持分予上訴人之意,且經證人擬寫系爭切結書,惟被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尚未移轉前,於原審以書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法持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至其名下。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吳銘振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雖有吳銘振 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地價稅稅單,向上訴人稱:「稅金來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委託吳銘振向上訴人收取稅金,且辯稱:不知道吳銘振為何如此做,此為吳銘振個人行為,不知是不是在108年想贈與給他們的時候提供稅單給他們的等語。而吳銘振對此亦證述每1年稅金來了,我要告訴包括大伯及叔叔吳福山、吳福星整個家族要收錢。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地價稅是被上訴人繳的,會跟市政府的稅金(其指高雄市○○區○○路000地號)一起來。其忘記為何將被上訴人地價稅單傳給大家,沒有要向上訴人收地價稅金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26、328頁),則依其證述,無法認定吳銘振有受被上訴人委任於108年傳送地價稅單,要求兄弟4人分擔。是自不得因吳銘振有在LINE對話中為稅金來了之詞語,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吳銘振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41-245頁),內容雖有辦理土地移轉之相關事宜,惟未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有利論據。再參諸上訴人提出吳登科另案訴訟提出110年11月22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有兩造及吳登科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審卷第145-150頁、原審審訴卷後附證物袋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吳登科稱他們有繳稅金一事,被上訴人回應為:「你繳機八啦」、「你在哪裡繳稅金?稅金單在我這裡,你去哪裡繳稅金?」、「我女兒打電話給你,你講什麼瘋話!」、「我看沒有這麼多錢啊,我怎麼知道你匯什麼錢?106年到現在才講。」、「講甚麼瘋話!」、「我叫你相信我,什麼時候叫你相信我?」等語,而上訴人則即回覆:「有匯給你否,你自己要查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足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不僅不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亦否認有請上訴人、吳登科繳納稅金,及向其收取稅金之事實,而上訴人則係私下匯款予被上訴人,且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自難認兄弟4人已約定共同繳納地價稅並各分擔1/4之稅額屬實。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光碟、譯文資料,亦不足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兄弟4人成立借名登記後,為有所制衡,故將系 爭不動產權狀由吳銘振保管,上訴人則保管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云云,並提出印鑑證明1份為佐(見原審卷第12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權狀均在其保管中,且提出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1-35頁);兩造之弟吳銘振亦證述上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自行保管權狀,兄弟4人間並無借名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329頁),已難認上訴人所述屬實。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印鑑申請之印鑑證明,惟該印鑑證明係108年11月18日所申請,並據被上訴人辯稱:此為108年間,被上訴人欲贈與系爭不動產持分時所交付予上訴人,但後來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上訴人並未返還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時點亦未爭議(見原審卷第224頁),而因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在吳福三死亡後之67年間左右,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早在當時即將印鑑交付予上訴人,並持有當時之印鑑證明,而僅能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欲贈與不動產予兄弟時,於108年申辦之印鑑證明,自不足證明兩造間於67年間,即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及存在。  ⑷上訴人又主張:自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即由兄弟4人平均負 擔地價稅云云,然其僅能提出106年至112年間之部分匯款之證明(見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原審卷第339、366、357頁、本院卷第62頁),未見上訴人有於106年之前,即曾分擔繳納過地價稅之情。又因匯款原因多端,且參諸上開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吳登科面前,多次否認曾收受繳納之稅金,並稱:「我怎麼知道你匯什麼錢,106年到現在才講」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先前匯款原因及情形,嗣於本件訴訟後始得知上訴人所主張匯款之原因,即將款項共計27,135元匯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44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匯還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非虛。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並無編號3、4、6不動產在89年之前稅單地址投遞於上訴人住處之證據,亦無67年至89年間編號3、4不動產的地價稅為4人繳納之證據,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編號3、4、6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稅單寄至上訴人住處,由兄弟4人共同分擔繳納地價稅云云,顯與卷證資料未符,難認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兄弟4人或兩造間就編號3、4、6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其已依法終止借名契約,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3、4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並請求確認其對於編號6不動產有1/4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均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⑸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聲請傳訊地政士丁○○、105年間處理編號 4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仲介承辦人己○○(原名董怡君),及兩造之親戚即堂兄弟丙○○與舅舅戊○○到庭,以證明兩造間確就編號3-6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兄弟四人簽名之105年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45頁)。惟依證人即地政士丁○○證稱:吳福三過世時,其遺留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舊房子祖厝都登記給被上訴人,當時是上訴人和他媽媽一起來,其他兄弟都沒有出面。那時其母親告訴我,上訴人做生意不太順利,且有票據跳票情形,弟弟不乖不可靠或愛賭博,被上訴人在上班比較聽話,就登記給他。那時候我直覺是借他的名義登記,但都是兩造母親用口頭講他們家情況。我沒有見過其他兄弟,不知道有沒有借名登記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頁)。又證人己○○證稱:伊係上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承辦人,在105 年7 月15日簽立此契約書,4位地主都關注土地可以賣多少錢及扣除相關稅費後可分得多少錢。當時還沒有成交,還沒有開履保帳戶及向他們收帳戶。8月30日後就來解約,說不想賣了。委託買賣及變更、解除,都是四人參與。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四人實際內部關係當時應該有解釋清楚,但我現在忘記了。不清楚上訴人所主張在67年間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40頁)。另證人即兩造是堂兄弟丙○○證稱:編號4之○○OOO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其父吳福山及大伯父吳福星、二伯父吳福三。之前聽父親說不動產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其很忠厚,應該是其家人決定登記給其,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伊不知道土地於民國幾年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那時我不管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8頁)。又依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戊○○證稱:○○段OOO 地號上有姊夫吳福三的祖厝,伊有問大姐為何姊夫過世後,登記給乙○○,大姐說當時上訴人有票據法關係,老三吳登科愛賭博,老四還小,要做土地繼承,只好暫時借被上訴人名字登記,也交代被上訴人說兄弟的持分要分好,四兄弟一人一份,是十餘年前問我大姐的,大姐沒有說何時登記給被上訴人,我也不了解。被上訴人沒有向我說過借名登記的事,我都從我大姐那邊聽來的。大姐結婚後,我們沒同住。我大概12歲、13歲左右即51年搬去台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6頁)。則丁○○、陳啟隆均證述係自兩造之母親轉述而來,丙○○則自長輩轉述而來,另己○○證稱不復記得其等之內部關係,且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兄弟四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自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雖主張吳登科另案聲請調解(原法院111年度旗調字第60號事件)時,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只因吳登科死亡,該案才未繼續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此既屬吳登科另案之主張,且其已死亡,無法傳訊到庭調查此部分主張及事實,自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編號3-6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並以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12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 上訴人請求移轉各編號不動產登記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66.74平方公尺) 全部 1/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83.72平方公尺) 全部 1/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8平方公尺) 1/36 1/14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7平方公尺) 1/3 1/12 5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 全部 1/4 6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3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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