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楊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JENNY WEN JEN HAN)
訴訟代理人 吳重玖律師
陳宜君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
被 上訴 人 郭永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志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嵩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下稱涉民法)。涉民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
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
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所稱涉及
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
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
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逕稱東亞銀行)
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本件上訴人係
依其與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鑫興公
司)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簽訂之晶硯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我國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對東亞銀行
請求,屬基於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因未見約明應適用之法
律,審酌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情節與履約地點均發生在我國境
內,參照前開規定,即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上訴聲
明第二項(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東亞銀行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被上訴人羅志明、林芳秀(下分稱其
名,並與東亞銀行、鑫興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4頁);嗣以11
3年4月10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聲明「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部分變更為「得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
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112年12月13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113年5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
元本息,並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6頁、332頁),經核其追加之
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鑫興公司分別與林芳秀、羅志明簽立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
爭合作契約書,林芳秀部分稱系爭甲合作契約書、羅志明部
分稱系爭乙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林芳秀、羅志明分別出資
購買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
、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鑫興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出售(下稱系爭建案)。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另與東
亞銀行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臺北市○○區○○段案不動產信託
合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鑫興公司、林芳秀、羅
志明擔任委託人及受益人,東亞銀行擔任受託人,林芳秀、
羅志明將000、000號土地,鑫興公司將所興建建物之相關權
利及資金信託予東亞銀行,林芳秀、羅志明並委託鑫興公司
銷售房地,待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出售之信託目的達
成,東亞銀行應塗銷信託登記,移轉登記予承購戶。而上訴
人與鑫興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鑫興
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1,314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
02年10月以支票交付鑫興公司付清款項,惟系爭建案興建完
畢,於103年9月10日獲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後,所有權信託登
記於東亞銀行,鑫興公司尚未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上
訴人。而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為合夥關係,縱非合夥
關係,上訴人與林芳秀、羅志明亦成立隱名代理,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679條規定或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
第13條第1、2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鑫興公司、林芳秀、
羅志明怠於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東亞銀
行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並返還所有權於全體公同共有,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鑫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於102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票面金額1
,500萬元、到期日103年9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作為擔保,於上訴人取得產權登記後將系爭本票歸還
。鑫興公司、郭永嵩為擔保在期限內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由郭永嵩作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Ⅰ
條第D項約定,若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年6月30日前
完成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除有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兌
現系爭本票外,並得請求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
之違約金,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並應指示東亞銀行自
系爭專戶之信託財產給付上開金額。
㈢又鑫興公司、郭永嵩為補償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
A項約定,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
屋損失80萬元,作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據予鑫
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則鑫興公司既已分別於104年5月30日
、104年6月30日、105年5月30日簽發支票共3紙給付上訴人8
0萬元,證明上訴人業已提供報價單據,惟鑫興公司因現金
不足,請上訴人不要提示以免跳票,上訴人因此請求鑫興公
司、郭永嵩連帶給付80萬元裝潢補償金及其遲延利息。
㈣爰依民法第679條規定或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
13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和解契約第Ⅰ條
第D項、第Ⅱ條第A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
全體公同共有,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再由鑫興公司、羅
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鑫興
公司、郭永嵩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並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之信託財產給
付上開金額,鑫興公司、郭永嵩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東亞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係東亞銀行台北分公
司,且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東亞銀
行或其台北分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或信託上義務。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下稱656號判決)亦已
認定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已經消滅,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僅能
向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全體為給付,且鑫興公司並未
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所得價金撥入系爭專戶,已違反
系爭信託契約,不得請求東亞銀行或其台北分公司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至上訴人對鑫興公司、林芳秀、
羅志明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均與系爭信託契約無關,上
訴人自無從代位請求等語。
㈡鑫興公司、郭永嵩辯以:鑫興公司分別與林芳秀、羅志明簽
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然內容均僅有約定利益分配,並無約定
分擔虧損,且林芳秀與羅志明間並無契約關係,明顯與合夥
性質不符,是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鑫興公司先後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103年8月20日
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和解契約
,均係以鑫興公司名義簽立,而非以合夥名義或隱名代理方
式簽立。又本件係因羅志明、林芳秀反對,並非鑫興公司與
郭永嵩不願移轉系爭不動產。鑫興公司已盡力彌補上訴人損
失,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
項約定之80萬元款項,其性質係裝潢補助金,鑫興公司已依
約提供75萬元裝潢補助予上訴人,倘上訴人否認該75萬元裝
潢補助,則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
相關報價單據,始得請款等語。
㈢林芳秀則以:上訴人單獨與鑫興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鑫興
公司並未表明代理之意思,且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明知系爭建
案之買賣價金應匯入系爭專戶,卻另約定直接存入鑫興公司
帳戶及清償鑫興公司其餘借款,可認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協議
書之鑫興公司僅係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非以鑫興
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全體意思或代理意思為之,自不適用
隱名代理,且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擔任合夥人,
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鑫興公司無法履約之風險。是上訴人既與
林芳秀、羅志明間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從行使
代位權等語置辯。
㈣羅志明係以:系爭乙合作契約書性質應為合建契約,而非合
夥契約,羅志明與林芳秀間也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羅志
明、鑫興公司與林芳秀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且鑫興公司為
籌措系爭建案資金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鑫興公司亦未將上訴人給
付之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而係存入鑫興公司
帳戶及清償在外借款,基於債權相對性,系爭協議書自不能
拘束羅志明。縱認羅志明、鑫興公司、林芳秀間為合夥關係
,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亦對合夥不生效
力,上訴人無任何代位權可供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鑫興公司
、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
秀全體公同共有,得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再由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㈢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鑫興公
司、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
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0%計算之違約金;㈡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東
亞銀行、林芳秀、羅志明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鑫興公司、郭永嵩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鑫興
公司、郭永嵩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469頁):
㈠鑫興公司於100年間與林芳秀簽訂系爭甲合作契約書,約定由
林芳秀出資2,500萬元,取得合作建案基地標的之一即000地
號土地,由鑫興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林芳秀取得日後標的物
興建完成後之地上物完稅及售後淨利25%作為投資獲利報酬
。
㈡鑫興公司另與羅志明簽訂系爭乙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羅志明
出資2,500萬元,取得合作建案基地標的之一即000地號土地
,由鑫興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於合作案結案,預計2年完工
,鑫興公司同意給付羅志明2,000萬元,供作追加羅志明之
投資獲利報酬,如鑫興公司獲利超出6,500萬元(暫估),
超出部分再分配25%給羅志明作為報酬。
㈢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就合作開發系爭地號土地之住宅
興建工程(即系爭建案),委託東亞銀行為系爭建案不動產
之信託受託人,並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
爭建案興建完成,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9月10日
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東亞銀行名下。
㈣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與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鑫興公司將系爭建案7樓A、B戶及編號15號車位以預售案銀
行貸款暨分期償付之方式出售與上訴人(非本件爭議標的)
,另將7樓C戶(含編號6、14號停車位,其中編號6停車位以
移轉與上訴人指定之人,本件爭議標的為7樓C戶及編號14號
停車位即系爭不動產)以現金購屋方式出售上訴人(總價1,
314萬元)。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以現金及支票合計交付
鑫興公司1,314萬元,鑫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維詩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作為擔保,於上訴人取得產權登記後
將本票歸還。惟鑫興公司所收取上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並未撥入信託財產。至於7樓A、B戶及編號6、15號停車位價
金有撥入信託財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
㈤東亞銀行於104年4月28日作成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記載內
容略以:系爭建案共20戶、17車位,至104年3月23日止,已
完成19戶、16車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承購戶,待返
還之信託財產為⑴系爭建案戶別C-7樓、車位編號B2-14、⑵至
104年3月23日活期存款結餘各1萬20元、5,236萬965元、⑶待
付款項236萬307元(稅賦為預估值)。因鑫興公司、羅志明
、林芳秀就信託財產返還尚有爭議,迄今尚未分配信託財產
。
㈥上訴人與鑫興公司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郭永嵩作為連
帶保證人,第I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
完成交屋過戶點交手續,第I條第B項約定鑫興公司需兌現10
4年2月簽署予上訴人之延遲交屋裝潢補償金80萬元支票,並
於104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成,第I條第F項約定鑫興公司於原
合約標的過戶完成前,應支付該戶所有應給付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費用,至過戶完成該月底止。
㈦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由
郭永嵩作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A項約定鑫興
公司應於104年3月30日前完成交屋過戶點交手續。
㈧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D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年
6月30日前完成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有權依原合約協
議兌現本票,並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違約金。
㈨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同意於本契
約簽訂日起一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作
為上訴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據與鑫興公司作為
請款憑證。
㈩鑫興公司分別於104年5月30日簽發票號GG0000000、票面金額
30萬元、受款人上訴人之支票,104年6月30日簽發票號GG00
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受款人上訴人之支票,105年5月3
0日簽發票號GG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共3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上訴人。
羅志明對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提起返還信託利益事件,並告
知鑫興公司、林芳秀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9
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羅志明之訴
確定。
林芳秀對被上訴人羅志明、鑫興公司提起確認信託財產分配
額事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
定。
鑫興公司迄今尚未履行與上訴人約定之系爭不動產交屋過戶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得代位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請求東亞銀行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
⒈關於系爭合作契約書性質之認定:
⑴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
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
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
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
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
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7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11年度
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約定由林芳秀、羅志明各出資2,500
萬元取得系爭土地,由鑫興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出售,並約定
於建案後由鑫興公司給付林芳秀、羅志明投資獲利報酬(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觀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記載,除另
約明林芳秀、羅志明投入資金後之土地融資、稅費負擔、營
建成本、管理及建材設備等事項,係於何範圍內應計入合作
案之成本外,未有其他分擔損失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65
頁至366頁、370頁至371頁),即與合夥契約當事人除得分
受利益,尚須分擔損失之契約性質不同。另系爭合作契約書
前言係稱:「兩造茲為合作開發下列建築基地,由甲乙雙方
共同提供營運技術、資金及土地,以進行合作興建房屋出售
等事宜」等語;第3條至第5條則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融資,
貸款由鑫興公司全數取回並加以運用,亦將融資利息列入成
本,另將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登記費、印
花稅、代書費等相關事務費及外水、外電等費用、建築設計
、房屋興建、工程管理、證照請領、水電接通等各項費用與
成本由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共同負擔並計入成本,第2
條約定結案後鑫興公司應給付林芳秀、羅志明之投資獲利報
酬(見原審卷一第365頁至366頁、370頁至371頁)。依系爭
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5.本案與受信託銀行之信託契約
是為本合建契約之一部分,兩者如有不符時,以信託契約內
容為優先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373頁),再觀
系爭信託契約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第2條約定由林芳秀、羅
志明(即信託契約甲方)為「土地委託人」,鑫興公司(即
信託契約乙方)為「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委託
人」,另第5條第2項則約定略以:依林芳秀、羅志明及鑫興
公司依其所簽訂之合建書約定,由鑫興公司代表林芳秀、羅
志明負責處理本工程案及本信託有關之所有一切工程相關事
務(包括工程貸款資金、建築工程作業事項、稅負、費用及
公寓大廈管理其他因建築公安法令所需負責之權利義務事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191頁)。是以鑫興公司依系
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信託契約之記載,雖未提供其他現金作
為營運之成本,然系爭建案相關工程事務,包含設計規劃與
建造、工程資金運用及與協力廠商之溝通協調等,均由鑫興
公司以其技術與經驗完成之,此涉及複雜且需持續投入之勞
務,足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應係約定鑫興公司以
營建技術替代資金投入而出資。是由上各節,堪認系爭合作
契約書之簽立目的,係在於由林芳秀、羅志明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供鑫興公司在土地上以其營建技術興建系爭建案,並
待出售後,支付投資報酬予林芳秀、羅志明,即告終結,顯
非經營共同事業,是系爭合作契約書性質上僅為由鑫興公司
及林芳秀、羅志明進行投資合作之合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
⒉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出售部分,對林芳秀、羅志明不生
效力: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鑫興公司依約定執行合資(類似合
夥)契約之事務範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1條第2項
、第679條規定,對林芳秀、羅志明亦發生拘束力等語。按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
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
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
法第671條第2項、第679條定有明文,並依上說明,上開條
文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固得類推適用於合資契約。
⑵而就系爭建案銷售事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7項係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信託期間內,信託財產之興建由乙方辦
理,銷售(含預售)事宜為甲、乙雙方自行辦理,甲、乙雙
方並得委任他人辦理,丙方(即東亞銀行,下同)應配合辦
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另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18條尚載明:「為配合內政部就預售屋買賣定型洽約履約
保證機制之規定,委託人(即契約甲、乙方,下同)自100
年5月1日起辦理本工程房地預售時,與預售屋之承購戶採『
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辦理;有關委託人(以下稱賣方)與
承購戶(以下稱買方)所繳價金之相關信託事宜,優先適用
下列條款,委託人並聲明已確實瞭解並同意共同遵守:」、
「二、丙方為辦理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除依本契約第六條
設立信託專戶外,應另開設一信託專戶存放買方所繳價金。
……」、「三、買方所繳價金應直接匯入前項預售款信託專戶
,如由買方繳納予賣方,賣方至遲應於收訖該筆款項之次一
營業日將該筆價金存入預售款信託帳戶。……」、「十二、賣
方應將下列事項訂明於其於(應係『與』之誤載)買方所簽立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中:(一)本案已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其
中有關預售屋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之相關事項約定,詳如
附件信託證明書,請詳閱其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至201頁),足見依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間之約
定,系爭建案出售時,應與預售屋承購戶採不動產開發信託
之履約保證機制方式,亦即應由買方將所繳價金直接匯入信
託專戶,或交由賣方於次一營業日前存入信託專戶,始能達
成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興建資金專款專用」。
⑶惟鑫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鑫興公司
將系爭建案7樓A、B戶及編號15號車位以預售屋信託向銀行
貸款及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該部分契約將以另案簽訂(簽
訂者為上訴人或其約定之親屬),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價金
有撥入信託財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系爭不動產部分,則約定由上訴人以1,314萬元一次給付
,且以支票交付視為現金全額付清之方式購買(見原審卷一
第25頁、27頁),並據郭永嵩在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
述:伊擔任鑫興公司總經理,算是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是伊太太,系爭建案鑫興公司與購屋者簽立買賣契約,一般
約定一定要付給信託銀行即東亞銀行,不能夠直接付給鑫興
公司,上訴人事實上買了3戶,2戶按照正常的程序錢進到信
託專戶,另外這戶付款方式與其他買方不一樣,是伊跟上訴
人借錢,跟她簽系爭協議書做擔保,就是用興建完成的房屋
來當作清償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至19頁)。是就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部分,即與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約
定出售系爭建案應採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履約保證機制方式不
符,顯非鑫興公司依約定執行合資契約事務之範圍,自無從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1條第2項、第679條規定,認鑫興
公司得代表林芳秀、羅志明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方式,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則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出售部分,
即僅屬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對林芳秀、羅志明
不生效力。
⑷上訴人雖主張:林芳秀、羅志明對系爭建案發生基樁問題致
增加費用,已概括授權鑫興公司設法繼續興建,則鑫興公司
簽署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取得價金支付工程費用以繼續興
建,且林芳秀、羅志明知悉上情後亦未表示反對,應認系爭
協議書為鑫興公司依約執行合夥事務云云。然依郭永嵩具結
陳述:系爭建案本來資金是夠的,後來因為挖下去發現地基
裡面原來是停車場,基樁大的有幾十支,要挖地基巷道小,
且基地不大,所以開挖非常困難,增加的費用有3、4千萬,
導致工程款不夠,一度想要放棄,但當時已收了幾戶預售款
,伊通知林芳秀、羅志明說工資款可能不夠,林芳秀說他們
不可能再出錢,要伊把基地完成,不要讓他們虧錢和牽涉到
法律糾紛,伊就以短期借貸方式,當時認為完成後可以用較
高的預售價格COVER過來,伊先跟訴外人蘇位榮借了900萬元
,後來她要用錢就歸還,伊就跟上訴人借錢,都用於支付工
程開銷。伊借款之前沒有告知林芳秀、羅志明,是事後伊去
羅志明辦公室,他問伊還有1戶沒有賣出,伊說這戶因為你
們不出工程款,後面的工程款是跟人家借,以這戶做擔保,
如果結算以後還有更多獲利大家再來分配,羅志明沒有在語
言上做出表達,有搖頭,伊認為他在表達「是這樣喔」的意
思,後來就扯開話題,羅志明沒有正面跟伊表示他是贊成或
反對這樣做;林芳秀自從地基出現問題之後就對建案不聞不
問,只說要把房子蓋好,保障她不要受到法律上的影響,伊
沒有跟林芳秀聯絡,所以伊沒有跟她講借款的事,至於她是
否透過鑫興公司員工得知伊不清楚,印象中地主3個月或半
年會收到1次東亞銀行的財務報表,工地的人說林芳秀有去
現場看,大家鬧得很僵,講到錢就不跟伊聯絡。之後伊跟地
主協調,他們不認伊跟上訴人借款這筆帳,不願意把系爭不
動產移轉給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對話談到地主都知情,是
因為上訴人最早是問伊會計和訴外人石文彥是否知情,後面
才講說地主,所以伊回答快了,正確應該是伊剛才所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頁、21頁至25頁),堪認林芳秀、羅志明
雖授權鑫興公司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事宜,然系爭信託契約
第5條第2項本即約定由鑫興公司處理包括工程貸款資金在內
之一切工程相關事務,如前所述,則林芳秀、羅志明所為由
鑫興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建案工程之表示,尚無改變鑫興公司
就系爭建案之處理權限,且郭永嵩並未事先告知林芳秀、羅
志明關於鑫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以與原約定不符之方式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事,亦未見林芳秀、羅志明事
後表示同意,仍難認其等已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得不以履約保
證機制之方式買賣,而授權鑫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基樁問題繼續興
建系爭建案而簽立,而認系爭協議書在鑫興公司依約執行合
夥事務範圍內,應得拘束林芳秀、羅志明云云,要非有據。
⑸至上訴人另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及隱名代理
之法律關係向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為請求云云。惟按
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
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
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又隱
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之形態,倘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或可得而知,其效力即應直接歸屬於本人,不以事後經本
人承認為必要,此與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
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2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鑫興公司已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以自己名義簽立,而無代理
林芳秀、羅志明之意思,況林芳秀、羅志明並無授權鑫興公
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如前所認定,則縱或鑫興公司有代理
其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仍屬無權代理,而與隱
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不同,況未見林芳秀、羅志明有
何承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
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林芳
秀、羅志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因其
等怠於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將
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並返還所有權於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存於上訴人與鑫興公司之間,
而與林芳秀、羅志明無涉,如前所述,上訴人與林芳秀、羅
志明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
代位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再由其等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追加主張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
,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郭永嵩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
契約,於第I條第D項約定,若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
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有
權依原合約協議(即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兌現1,500萬
元本票,並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違約金,鑫興
公司迄今尚未履行與上訴人約定之系爭不動產交屋過戶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故上訴
人即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D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郭
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並據原審判決確定。惟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法律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間,而
對林芳秀、羅志明不生效力,而系爭和解契約亦載明簽立緣
由,係因超過系爭協議書交屋日期導致上訴人蒙受損失,上
訴人與鑫興公司同意和解並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5頁),則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自亦與林芳秀、羅
志明無關,是就此部分違約金之給付,即應由系爭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即鑫興公司、郭永嵩為之,林芳秀、羅志明並無清
償之義務,要無上訴人所稱應由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
共同指示東亞銀行以信託財產清償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㈢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⒈查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同意
於系爭和解契約契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
屋損失80萬元,作為上訴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
據與鑫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鑫興公司、郭永嵩雖辯稱:上訴人應提供相關報價單據,始
得請款云云,然系爭和解契約既已約定由鑫興公司、郭永嵩
賠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鑫興公司、郭永嵩本有依
約給付之義務,僅係預定用途為提供上訴人裝潢補助,則系
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應由上訴人提供報價單據予鑫興公司
作為請款憑證之約定,應係指鑫興公司內部會計作業需以報
價單據為請款憑證,而非指上訴人應提出報價單據,始能請
求鑫興公司、郭永嵩賠償80萬元;況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I條第B、C、D項,係約定鑫興公司需兌現104年2月簽署予上
訴人之延遲交屋裝潢補償金80萬元支票,並於104年9月30日
前支付完成,及鑫興公司、郭永嵩已於104年3月將系爭不動
產之鑰匙、門禁卡、停車卡等設備提前全數移交上訴人並點
交,上訴人並已使用系爭不動產,於其相關範圍進行裝潢變
更,鑫興公司不得有異或其他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
頁),顯見上訴人已實際上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
產為裝潢後,由上訴人及鑫興公司、郭永嵩確認鑫興公司應
將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以支付80萬元之
賠償金(鑫興公司自承系爭支票即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所
簽發交付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故上訴人主張鑫
興公司、郭永嵩依系爭和解契約第II條第A項約定,應負賠
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之責,即屬有據。
⒉鑫興公司、郭永嵩復抗辯已依約提供75萬元裝潢補助款予上
訴人云云。然依郭永嵩在本院陳述:原審卷一第107頁是伊
與上訴人的對話,上面提到的75萬是上訴人一直跟伊追錢,
伊約她在龍江路邊交付現金,這筆錢好像是違約或伊要補償
上訴人什麼,伊真的忘記了,但伊確實有給上訴人這筆錢,
至於和解契約書上面的80萬是鑫興公司給上訴人的,是她裝
潢後由公司付的錢,伊印象中是這樣,這筆75萬是伊自己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26頁),顯然二者不同,與上
開抗辯顯不相符,難認鑫興公司、郭永嵩已就其等清償上訴
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乙節盡舉證責任。其等所辯,自不足
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鑫興公司、郭永嵩為
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80萬元,併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該書狀繕本於11
2年4月13日送達鑫興公司、郭永嵩,見原審卷一第83頁、87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請求鑫
興公司、郭永嵩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鑫興公司、羅志明、林
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
金,並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鑫興公
司、郭永嵩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審就本院命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結論
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229 467/10000 備註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5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樓層:26.02 合 計:26.02 雨遮:8.01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952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0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4號,權利範圍1943/100000)
TPHV-113-重上-2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