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周維平
潘周淑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原 告 周維強
被 告 陳秋英
潘美君
潘美秀
潘美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蘇鉄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潘仙女繼承自其父潘順來,而以訴
外人潘俊盛作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該借名登記法律關消滅後,被告
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法院判決結果對於原告必須合一
確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二「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頁),並追加原告周維
強及被告原住民委員會,經被告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依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周維強及被
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周維平、潘
周淑貞、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潘仙女繼承自其
父潘順來而來,惟潘仙女當時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之工友
,自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依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第3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原
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人,故商議由訴外人潘俊盛即被告潘
美君、潘美秀及潘美鈴之父作為登記名義人,潘仙女與潘俊
盛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潘仙女與潘俊盛雖先後於
民國73年8月11日、88年12月31日死亡,惟系爭借名契約之
目的係待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於未來不受法規限制而得移
轉登記時,出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故
系爭借名契約因契約目的仍然存在,不因潘仙女及潘俊盛死
亡而消滅。
㈡又潘仙女死亡時,因原告尚未回復原住民身分,故仍委由潘
俊盛繼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潘俊盛並88年2月20日
家族會議中表示「荔枝地部分(即附表一2266、2266-1、226
6-2地號土地)先整地後,再規劃劃分細節;「林地部分(即
附表一1379、1390、1285、1650地號土地)仍不做所有權移
轉,仍由潘俊盛代為保管,但潘俊盛將不予私自處理」,顯
見原告及潘俊盛乃是以讓原告實質保有系爭土地權利為目的
,使潘仙女與潘俊盛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繼續存在。惟潘
俊盛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擅自以權利取得或地上權期間
屆滿等原因向行政機關申請取得所有權,顯已違反被告從潘
俊盛繼承之與原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義
務。
㈢又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土地地上權乃訴外人潘仙女借名登記於潘俊盛名下,竟仍基
於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由被告潘美君於105年1月13日先向
三地門鄉公所申請拋棄他項權利,嗣後再由被告潘美鈴及潘
美秀於106年1月12日申請登記上開土地農育權之方式,虛偽
創造被告潘美鈴及潘美秀取得他項權利之外觀,被告潘美君
、潘美鈴及潘美秀上開行為屬權利濫用之具體行為,並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另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
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及原告於106年6月3日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至今,依法申請領取之禁伐補償金,亦應還予原告。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
2項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如附表二變更後被告潘美鈴及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取得登記予以塗銷
,暨請求被告原民會塗銷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
,回復登記地上權為被告潘美君所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領取之禁伐補償金返還予
原告。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則以:
1.否認潘仙女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亦
否認家族會議紀錄之真正,且潘順來係於59年6月18日死
亡,然系爭規定係於63年10月9日修正頒布,難認潘仙女
與潘俊盛於潘順來死亡時,即已知悉系爭法規之修正,而
預先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況潘仙女係於67年9
月1日始於三地門鄉擔任工友一職,難認其係因系爭規定
而需與潘俊盛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必要,顯見系爭土地自
始係為潘俊盛所繼承。
2.況且,如認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然系
爭借名契約亦於潘仙女死亡時(即73年8月11日)業已消
滅,縱認原告有另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該契約亦於潘俊盛死亡時(即88年12月31日)消滅,惟
原告遲至111年8月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至第14項
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則以:被告潘美君就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土地拋棄地上權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亦無須經伊
審查。而被告潘美秀、潘美鈴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
申請設定地上權,係經三地門鄉公所審查同意,且被告潘美
秀、潘美鈴因農育權期限屆滿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亦經
上開鄉公所同意,均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任行主
張行政處分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
五、兩造(除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外)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266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5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耕作權
人為潘俊盛。
㈡潘仙女於73年8月11日死亡。
㈢系爭2266地號土地於75年3月12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潘俊盛。
㈣系爭1650、1379、1390、1285地號土地於81年8月22日為地上
權設定登記,地上權人為潘俊盛。
㈤潘俊盛於88年12月31日死亡。
㈥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等四人於89年8月31日
辦理分割繼承。
㈦系爭1285地號土地於95年2月27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潘美君。
㈧系爭1379、139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13日為地上權拋棄登記
,拋棄地上權人為潘美君。
㈨系爭1650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3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美君。
㈩系爭1379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12日為農育權設定登記,農育
權人為潘美秀。
系爭139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12日為農育權設定登記,農育
權人為潘美秀、潘美鈴。
原告潘周淑貞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於106
年6月3日於屏東縣三地門鄉調解委員會,針對本案系爭土地
返還一事進行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
系爭1379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8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美秀。
系爭1390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8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美秀、潘美鈴。
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有領取105年度至111年度如原
告訴狀附表二所示系爭1285、1650、1379、1390地號土地之
禁伐補償金。
六、兩造(除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外)主要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是否因繼承
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查訴外人潘仙女係35年出生;潘俊盛係41年出生,2人分別為訴外人潘順來之次女及三男,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163頁)。又潘順來於59年6月18日死亡,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而系爭2266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5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耕作權人為潘俊盛,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潘仙女任職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工友之期間係67年9月1日至73年8月28日,有該鄉公所函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依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排灣族之長嗣繼承制度(即由出生位第一的小孩繼承家庭),應由潘仙女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潘仙女當時任三地門鄉公所之工友,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受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6條之無償使用面積限制,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人,而與訴外人潘俊盛商議,以潘仙女為借名人,潘俊盛為出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與上開潘仙女為次女、潘俊盛耕作權設定登記時,潘仙女尚未擔任工友等事實均不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其母即訴外人潘仙女與潘俊盛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證人馮潘春梅證
述「88年家族會議中討論系爭土地之分配及管理事項時,潘
俊盛自承對於林地先代管,保證不會私自處理,因為那塊地
本來就是潘仙女的,但無法登記在她名下,所以才由潘俊盛
代為保管」,及證人潘望照、馮潘春梅、韓志寬等人證述「
潘仙女曾在所稱的荔枝地上種植荔枝及養豬」等事實,然仍
不足以證明潘仙女與潘俊盛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之事實。
㈡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是否因繼承
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 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借名登記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潘仙女、潘俊盛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於潘俊盛死亡
後,因原告當時尚未回復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他項權利人,系爭借名契約之契約目的仍存在,不因潘俊
盛死亡而消滅,故系爭借名契約由被告繼承,仍存在於兩造
間等情。惟查,依上開說明,借名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借名契約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
消滅。本件縱認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潘仙女、潘俊盛於訂約時即有訂定契約不
因一方死亡而消滅,及該系爭借名契約有何性質不能消滅等
情事。況且,原住民身分法已於90年1月1日施行,原告於該
法施行時均已成年,自可選擇回復原住民身分,並無法律之
障礙。據此,縱潘仙女、潘俊盛間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然如前開說明,於任一方當事人死亡時,借名契約即已消滅
而不為任一方當事人之繼承人所繼承。是本件縱潘仙女、潘
俊盛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亦不存續於原告與被告陳秋英、
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
㈢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次按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
記財產,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時起算;倘該返還請求權,囿於法律上障礙而不可行使,依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障礙除去時起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如上述,縱潘仙女、潘俊盛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該借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亦即潘仙女於
73年8月11日死亡時,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消滅,依
上開說明,原告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距原告
起訴之日期111年7月29日(見卷一第31頁起訴狀收文戳),
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⒊雖原告提出74年、88年2次家族會議記錄,作為潘俊盛承認與
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仍存在之證據,惟被告陳秋英、潘美君
、潘美秀、潘美鈴否認家族會議記錄上潘俊盛簽名之真正。
況且,縱上開家族會議記錄為真,原告與潘俊盛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惟潘俊盛已於88年12月31日死亡,則原告與潘
俊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消滅,依前述,原告返
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距原告起訴日111年7月29
日,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⒋縱如原告主張其與潘俊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回復原住
民身分前仍存在,惟如上述,原住民身分法已於90年1月1日
施行,原告於該法施行時即可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行使
請求權之障礙即可除去,是自該障礙可除去之日(即90年1
月1日)起算,至起訴狀到達本院止,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潘仙女、潘俊盛
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並續存於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
美秀、潘美鈴間。是系爭借名契約既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之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等,即失所依據,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 所有人 權利範圍 1 三地段1650地號土地 潘美君 3分之1 2 三地段1379地號土地 潘美秀 全部 3 三地段1390地號土地 潘美秀 2分之1 潘美鈴 2分之1 4 三地段1285地號土地 潘美君 2分之1 5 三地段2266地號土地 陳秋英 全部 6 三地段2266-1地號土地 潘美君 全部 7 三地段2266-2地號土地 潘美秀 全部
附表二: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公同共有。 一、被告潘美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秋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三、被告潘美秀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四、確認被告潘美秀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12日所為設定農育權登記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 五、被告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13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地上權為被告潘美君所有。 七、被告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八、確認被告潘美秀、潘美鈴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12日所為設定農育權登記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取得登記行為無效。 九、被告潘美秀、潘美鈴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取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十、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地上權為被告潘美君所有。 三、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一、被告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十二、被告潘美君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新臺幣260,586元整,及其中212,34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237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潘美秀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新臺幣328,923元整,及其中276,288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635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潘美鈴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新臺幣217,470元整,及其中187,695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775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對於上開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訴之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PTDV-111-原訴-2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