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TA-113-交-1222-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2號 原 告 陸義輝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勝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不慎擦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後駕車逃離,經訴外人報警處理,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8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2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有聽到聲音,下 車察看四週,未發現碰撞到人或物,因而駕車離去,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當時有碰撞到民宅遮雨棚,但原告並無故意要肇事逃逸,其一系爭車輛明顯,其二車輛都有保險可以賠償,原告為職業駕駛深知肇事逃逸的嚴重性。不可思議的是建築法規有規定房屋外加廣告看板或遮雨棚都有一定的高度長度,系爭車輛根本就不可能碰撞到,除非未依規定裝置,是以,原告確實沒有必要肇事逃逸,更無故意、犯意,吊扣駕照2個月會影響到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職接獲110報案,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遮雨棚遭破壞,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一台遊覽大客車000-00號碰撞該遮雨棚後,未依規定處置離開現場,後續通知該大客車000-00號駕駛陸義輝至所說明,並依規定告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1項之規定…,職依法告無有不法。監視器影像檔因時間久遠,檔案已遭覆蓋未保留。…」。另查原告亦自述車輛靠邊停車時有聽見異聲等情,足見原告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有認識,客觀上於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可知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之事故,即屬於道交條例之「肇事 」。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係無人受傷或死 亡之情況,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前揭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經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且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堪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㈢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9月26日高市警港 分交字第113773059200號函、職務報告、系爭地點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67-71、93-97頁),可知訴外人係經由鄰居告知,始知悉系爭遮雨棚遭一輛遊覽車碰撞損壞,肇事後該車即離去,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一台遊覽大客車000-00號碰撞該遮雨棚後,未依規定處置離開現場,後續通知該原告至所說明等情,及原告起訴狀所載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有聽到聲音而下車察看等語,且觀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7頁),可見系爭遮雨棚因碰撞而內縮、凹折,非正常開展狀態,顯見系爭車輛與系爭遮雨棚碰撞之力度並不小,原告當下亦聽聞聲音下車察看,堪認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系爭遮雨棚之肇事事實已有認識,原告主張其當下不知肇事云云,尚無足採。 ㈣次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 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又違反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對於是否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是否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作為認定依據。原告固主張系張遮雨棚設置是否合法云云,然系爭遮雨棚之設置縱有未符合規定之情形,與系爭車輛為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交通工具,撞毀系爭遮雨棚,造成財物損壞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已屬道交條例之「肇事」,乃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此免除其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有保險可以處理,沒有逃逸故意云云,然駕駛車 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遭吊扣駕照,將無法維持生計等語,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