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2號
原 告 陸義輝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勝璋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時,不慎擦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後駕車逃離
,經訴外人報警處理,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
年8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
執照限於113年9月2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
機關另行通知。(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
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有聽到聲音,下
車察看四週,未發現碰撞到人或物,因而駕車離去,直到警
方通知才知道當時有碰撞到民宅遮雨棚,但原告並無故意要
肇事逃逸,其一系爭車輛明顯,其二車輛都有保險可以賠償
,原告為職業駕駛深知肇事逃逸的嚴重性。不可思議的是建
築法規有規定房屋外加廣告看板或遮雨棚都有一定的高度長
度,系爭車輛根本就不可能碰撞到,除非未依規定裝置,是
以,原告確實沒有必要肇事逃逸,更無故意、犯意,吊扣駕
照2個月會影響到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職接獲110報案,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遮雨棚遭破壞,經調閱附近監視器
,發現一台遊覽大客車000-00號碰撞該遮雨棚後,未依規定
處置離開現場,後續通知該大客車000-00號駕駛陸義輝至所
說明,並依規定告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1項之規
定…,職依法告無有不法。監視器影像檔因時間久遠,檔案
已遭覆蓋未保留。…」。另查原告亦自述車輛靠邊停車時有
聽見異聲等情,足見原告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已有認識,客觀上於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
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
,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
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
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可知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之事故,即屬於道交條例之「肇事
」。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係無人受傷或死
亡之情況,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前揭處理辦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經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
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且無違母法
授權之範圍與本質,堪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
規之依據。
㈢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9月26日高市警港
分交字第113773059200號函、職務報告、系爭地點示意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67-71、9
3-97頁),可知訴外人係經由鄰居告知,始知悉系爭遮雨棚
遭一輛遊覽車碰撞損壞,肇事後該車即離去,核與員警職務
報告所載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一台遊覽大客車000-00號
碰撞該遮雨棚後,未依規定處置離開現場,後續通知該原告
至所說明等情,及原告起訴狀所載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靠邊停
車有聽到聲音而下車察看等語,且觀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97頁),可見系爭遮雨棚因碰撞而內縮、凹折,非正常開展
狀態,顯見系爭車輛與系爭遮雨棚碰撞之力度並不小,原告
當下亦聽聞聲音下車察看,堪認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
撞系爭遮雨棚之肇事事實已有認識,原告主張其當下不知肇
事云云,尚無足採。
㈣次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
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
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
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
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又違反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對於是否
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是否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
,作為認定依據。原告固主張系張遮雨棚設置是否合法云云
,然系爭遮雨棚之設置縱有未符合規定之情形,與系爭車輛
為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交通工具,撞毀系爭遮雨棚,造成財
物損壞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已屬道交條例之「肇事」,乃
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此免除其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
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
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
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
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
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
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
據。
㈤至原告主張有保險可以處理,沒有逃逸故意云云,然駕駛車
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
連性,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
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
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
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
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遭吊扣駕照,將無法
維持生計等語,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122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