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相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相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阮相添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阮相貴,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往大墩
二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文心路3段與臺
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時,適曾琬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騎乘在阮相添左前方,欲駛入右前方機車
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
驟然往右偏向行駛,應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阮
相添見狀不及閃避,致阮相添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曾琬婷之
機車,曾琬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上下肢擦挫傷
之傷害。詎阮相添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曾
琬婷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
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曾琬婷表明身分或留下
聯絡方式,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阮相貴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阮相添為本
案行為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阮相添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琬婷、證人阮相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111374號卷第39至43、101至102頁、偵緝卷
第23至25、49至52、75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4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字第11374號
第15至17頁)、112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1137
4號第21頁)、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2.3
)(見偵字第11374號第11374號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第11374號第4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第11374號第4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第11374號第51至53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第11374號
第57頁)、112年02月03日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見偵字第113
74號第59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偵字第11374號第71頁)、112年02月03日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字第11374號第75至79頁)、車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1374號第81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結果(見偵字第11374號第85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7日中市車鑑
字第1130003292 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1374號第117至12
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然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已係以酒駕方式造
成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危險,於本案中再度侵害公共交通安
全,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告訴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間,均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其歷經前案之執行,理
當改過悛悔,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更應謹慎為之,
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更應留待現場,善盡事故當事人之責。
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曾琬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右後方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詰文(偵卷第119至1
21頁)各1份在卷可佐,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
酌本案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
訴人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後,未協助告訴人送
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本案無肇事因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調解
筆錄),暨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的前案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CDM-114-交訴-2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