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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相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相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阮相添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阮相貴,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往大墩 二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文心路3段與臺 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時,適曾琬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騎乘在阮相添左前方,欲駛入右前方機車 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 驟然往右偏向行駛,應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阮 相添見狀不及閃避,致阮相添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曾琬婷之 機車,曾琬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上下肢擦挫傷 之傷害。詎阮相添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曾 琬婷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 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曾琬婷表明身分或留下 聯絡方式,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阮相貴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阮相添為本 案行為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阮相添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琬婷、證人阮相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111374號卷第39至43、101至102頁、偵緝卷 第23至25、49至52、75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4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字第11374號 第15至17頁)、112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1137 4號第21頁)、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2.3 )(見偵字第11374號第11374號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第11374號第4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第11374號第4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第11374號第51至53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第11374號 第57頁)、112年02月03日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見偵字第113 74號第59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偵字第11374號第71頁)、112年02月03日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字第11374號第75至79頁)、車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1374號第81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結果(見偵字第11374號第85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7日中市車鑑 字第1130003292 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1374號第117至12 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然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已係以酒駕方式造 成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危險,於本案中再度侵害公共交通安 全,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告訴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間,均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其歷經前案之執行,理 當改過悛悔,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更應謹慎為之, 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更應留待現場,善盡事故當事人之責。 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曾琬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右後方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詰文(偵卷第119至1 21頁)各1份在卷可佐,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 酌本案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 訴人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後,未協助告訴人送 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本案無肇事因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調解 筆錄),暨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的前案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CDM-114-交訴-25-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66號)後,就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瑞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再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鄭仙杏具狀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   被   告 歐瑞隆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自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中央分隔島往左 迴車,適謝富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突見機車自缺口處駛出而緊 急煞車,致謝富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詎歐瑞隆於肇事後,明知 謝富任人車倒地,顯已受傷,竟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卻逕 自離開現場逃逸,嗣因經過之不詳姓名貨車司機將歐瑞隆追 回現場而查獲。 二、案經謝富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歐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歐瑞隆坦承係其駕車肇事過失,然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因怕妨害交通而將機車牽至路旁,伊一直待在現場 等語。 ㈡、告訴人即證人謝富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㈢、證人陳伊婕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伊婕騎乘在告訴人同向後方,見被告肇事後騎乘機車 離去,經路過之貨車司機將被告追回現場之事實。 ㈣、警員謝椏筑之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經過情形。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1份:   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㈥、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   車禍發生過程事實。 ㈦、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3-31

TCDM-113-交訴-392-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6366號),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瑞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從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中央分隔島往左迴車,適告訴人謝富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 突見機車自缺口處駛出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中指、 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訴-392-20250331-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祐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祐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祐任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李明章,造成李 明章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及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 手肘、雙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右側較小腳趾多處擦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祐任下車查看後,明知李明章遭其 機車碰撞倒地受傷,竟未對李明章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亦 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知悉警方獲報即將到場處理,即 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趁隙騎車 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101至104頁、本院卷第25、36頁) ,核與被害人李明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7至33、101至10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 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證號駕籍查 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 分)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35、41、43、47、49、51、53 至65、69、71、73、75、77至83、87、89頁)。被告之自白 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1年10月2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 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可認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似,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慎行事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被告不顧被害人安危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 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 措施,反逕自騎車逃逸,行為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並當庭表示不願向被告求償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CDM-114-交訴-46-20250331-1

交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AI (中文譯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自陳因未領有駕照,懼遭警 開罰而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居留於我國期限屆滿後 非法滯留而逃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遭檢察官撤銷 緩而起訴;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逃逸移工、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蒞庭檢察官則以如宣 告緩刑,應要附條件等語。然查,被告前業經臺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為條件,被告明知須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及違反之效果, 仍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嗣更因居留期限屆滿而逃逸,於遭 通緝後始到案,尚難使本院認如宣告緩刑,被告會如實履行 本院所宣告之緩刑條件,進而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下稱黃文大) 於民國112年4月1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83巷由北向南行駛,至仁 和路83巷與同源路三街路口時,適少年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時,黃文大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左轉 而撞擊王○○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 側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文大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待警察到現場處理,亦未叫救護車施以救護,直接駛離現場 。 二、案經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盧 氏玲、林秀貞警詢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之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NTDM-114-交訴緝-1-2025033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勝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勝翔於民國112年4月25日9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苗 栗縣苗栗市中山路上,而與告訴人賴慧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范勝翔因此 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靠近賴慧心騎乘之B機 車之左前方,再以連續踩剎車3至4次之方式,影響賴慧心行 車之安全性,令賴慧心騎乘B機車變換至左側車道,妨害賴 慧心騎乘B機車行駛於中山路右側車道之權利;待賴慧心騎 乘B機車直行於中山路左側車道,范勝翔隨即駕駛A車靠近之 ,再搖下車窗對賴慧心比中指及辱罵「幹」(妨害名譽部分 未據告訴),且明知朝行進中之機車丟擲物品,機車騎士有 可能因行車不穩而受傷,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賴慧心 丟擲寶特瓶,致該寶特瓶打中賴慧心右側膝蓋且令B機車車 身搖晃,賴慧心隨即以右腳支撐地面而欲穩住B機車,因此 受有右側足踝挫傷等傷害。又范勝翔於知悉肇事後,竟未停 留於現場提供被害人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而刪除此部分論罪, 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因認被告范勝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強制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 ),應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慧心告訴被告范勝翔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慧心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 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3-交訴-56-20250331-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琇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氏良告訴被告張琇荏肇事逃逸等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另以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部 分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7號   被   告 張琇荏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以下省略南投縣○ 里鎮○○○路0段○○道0號方向,行駛至西安路1段525號對方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見胡氏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右側, 欲超越胡氏良機車,貿然右偏行駛,致使二車發生擦撞,胡 氏良所騎乘機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詎張琇荏明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 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 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胡氏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琇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太清楚有撞到人,轉頭過去看並沒有看到東西或有人跌倒,所以就繼續騎車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胡氏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肇事逃逸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㈣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8

NTDM-114-交訴-3-20250328-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琇荏被訴肇事逃逸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4-交訴-3-20250328-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NGW-8071號 」更正為「NGW-8701號」,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見告訴人蕭冠伶無 大礙後,因趕著上班,便自行離去,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縱科以被告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於現場,然未對告訴人施 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離去,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大 專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尚有悔意,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91號   被   告 蕭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臺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崇興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時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蕭冠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見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起駛而 減速,即遭蕭明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肘擦挫傷、疑似左上臂扭拉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蕭明依前開客觀 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上開交通事故有過失且蕭冠伶有受傷 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僅詢問蕭冠伶有無受傷, 未在場協助蕭冠伶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 肇事責任,即自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冠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冠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  ㈣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各1份在卷足憑,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27

TCDM-113-中交簡-1699-202503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昭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昭木(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39、43、49、59、61頁),其 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 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次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很後悔,被告是 低收入戶,太太身體有病、雙腳潰爛,住院2個月後,每天 都要由被告送至醫院敷藥,被告生活困苦,請憐憫被告是個 困苦人,被告不會再犯違規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 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 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 生,並造成告訴人張○○(以下稱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復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 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 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 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且領有政府 補助(原審卷第1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 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拘役40日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且迄今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 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詞 ,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木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           ○○○○○○○○○○○○)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昭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昭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 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 、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肇事逃逸之前 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且領有政府補助(見本院卷第16 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4號   被   告 詹昭木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昭木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38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詹昭木於112年10月6日晚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以 下省略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詹昭木騎車駛至成功路198號前,先在 右側道路旁短暫靜止,欲從外側車道向左側偏移駛入對向車 道之際,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路段,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尚佳,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起駛向左 偏移欲駛入對向車道,適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見詹昭木突然 騎車往左偏移駛入其車道時已不及反應,雙方發生碰撞,張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擦 傷之傷害。詎詹昭木明知雙方機車發生擦撞後,張○○人車倒 地,顯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下車 停留現場察看張○○傷勢或予以照護,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張○○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昭木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之指述及 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警製職務報告、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NVE-8766號普通重型機車報修 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訂有明文; 又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騎車駛至成功路19 8號前,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向左偏移欲跨越駛入對向車道 並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尚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此,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2025-03-27

TCHM-113-交上訴-13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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