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YV-112-家親聲-342-202410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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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甲○○和戊○○離婚後,為了三個小孩丁○○、乙○○、丙○○的扶養費問題鬧上法院。甲○○認為戊○○應該支付從離婚後到現在的扶養費,以及之後每個月的扶養費。戊○○則說自己也有照顧小孩,而且甲○○要求的金額太高。法院審理後,認為戊○○確實有扶養義務,但考量到雙方的經濟狀況和小孩的實際需求,判決戊○○要支付一部分的過去扶養費,以及之後每個月固定金額的扶養費,直到小孩成年為止。如果戊○○沒有按時支付,之後的扶養費會被視為提前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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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4樓 乙○○ 丙○○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丁○○(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甲○○原聲請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70,75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後更正擴張聲請金額為3,026,250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述部分聲請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戊○○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乙○○丙○○,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丁○○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嗣於104年6月15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又於104年12月11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乙○○丙○○之親權人,再於106年1月5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人,之後另於111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改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自104年5月15日離婚之日起迄今,聲請人丁○○乙○○丙○○均由聲請人甲○○單獨扶養,相對人均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乙○○丙○○之母,離婚後對聲請人丁○○乙○○丙○○仍負扶養義務,並參酌高雄市104年度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聲請人丁○○乙○○丙○○於104年至107年間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1,000元為基準,108年後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3,000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平均分擔,聲請人甲○○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4年5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由聲請人甲○○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用共計3,026,250元;另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11,500元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026,250元,及其中870,750元自家事扶養費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55,500元自家事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乙○○丙○○成年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11,500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104年5月15日離婚時原 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人,嗣因聲請人甲○○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陸續於104年6月15日、104年12月11日將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之後為便於聲請人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款,才於106年1月5日再改由聲請人甲○○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甲○○雖於104年5月15日離婚後將聲請人丁○○乙○○丙○○帶走,並分別託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親戚照顧3名子女短暫數月,惟聲請人丁○○自104年6月15日起即多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亦曾在聲請人甲○○舅舅住處與聲請人4人同住並照顧聲請人丁○○乙○○丙○○約3個月,嗣相對人於105年12月25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下稱○○○住處)後,聲請人4人與相對人即同住○○○住處共同生活,直至109年12月底因聲請人甲○○要相對人別再回○○○住處,相對人才未再與聲請人4人同住○○○住處,但仍持續租賃○○○住處至110年5月16日終止租約,可見相對人自104年5月至110年5月止除有實際照顧聲請人丁○○乙○○丙○○外,並為3人之居住生活、交通行動而支出租金、保險費、汽車貸款、日常生活費用,聲請人甲○○並未代墊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另因聲請人丁○○乙○○丙○○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款,及因列冊為中低收入戶而全額減免學費、安親費,3名子女實際所需之扶養費自應扣除上開補助款及減免之費用,且聲請人甲○○因駕駛相對人所有之車輛發生車禍致車輛毀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應賠償相對人39,307元,復經聲請人甲○○在前開判決抗辯應與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抵銷後業已於該判決抵銷,聲請人甲○○自不得再於本件聲請重複請求39,307元。又聲請人甲○○曾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或民間借款,為了償還上開債務及分擔支出3名子女之教育、補習、保母等費用,故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甲○○於104年6月23日起按月支付相對人29,000元直到債務還清,然聲請人甲○○從未依約給付相對人,迄相對人於112年6月將銀行貸款等債務還清為止,聲請人甲○○共積欠相對人2,755,000元,是相對人主張以上開金額與聲請人甲○○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抵銷。此外,相對人於112年3月另生育1名子女,目前無工作收入,需依賴現任配偶提供生活費,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丁○○乙○○丙○○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㈡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乙○○丙○○,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4年5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人,嗣於104年6月15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又於104年12月11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乙○○丙○○之親權人,再於106年1月5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人,最後於111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改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5月18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和解筆錄、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重新約定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乙○○丙○○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乙○○丙○○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另聲請人丁○○雖於111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聲請人丁○○實際上仍與聲請人甲○○同住受照顧,業據聲請人甲○○丁○○、相對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211頁;保密專用袋),是聲請人丁○○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丁○○乙○○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甲○○目前擔任漁港裝卸魚貨搬運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11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59,25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元;相對人目前無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01,607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甲○○、相對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345至353頁;卷二第119、213頁)。至相對人固辯稱目前無工作收入,尚需配偶扶養,無力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養費云云。惟查,相對人為現年38歲之壯年人,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111年度亦曾申報所得301,607元,應具備扶養能力,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縱使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目前暫未就業,經濟不寬裕,日後非無覓得工作之機會,且其非不能藉由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等方式以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自須犧牲自己來扶養子女,是相對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聲請人甲○○實際負責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㈣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丁○○乙○○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渠等扶養費各11,500元一節,聲請人丁○○乙○○丙○○雖未完整提出渠等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丁○○乙○○丙○○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丁○○乙○○丙○○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依聲請人甲○○、相對人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丁○○乙○○丙○○目前分別為16歲、13歲、11歲之少年及兒童,依渠等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參以聲請人甲○○、相對人經濟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丁○○乙○○丙○○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聲請人甲○○、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㈤從而,聲請人丁○○乙○○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㈥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若均有扶養能力時,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至於父母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父母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請求返還父母同居期間不當得利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㈡聲請人甲○○主張其於系爭代墊期間獨自扶養聲請人丁○○乙○○丙○○,相對人則以其自104年5月至110年5月止,均有實際照顧並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生活費用,且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應扣除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及減免費用、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車損侵權行為債權39,307元,且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對聲請人甲○○有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2,755,000元,以上開金額主張與聲請人甲○○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經查,聲請人4人與相對人於105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底同住於○○○住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於此同居生活期間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協力共同分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養費用及實際生活照顧責任,為一般常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甲○○自應就其請求前開同居生活期間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其獨自負擔,相對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甲○○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甲○○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而有代墊之情,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於前開同居生活期間獲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又依聲請人甲○○丁○○、相對人之陳述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二205、339頁;保密專用袋),聲請人丁○○於104年5月16日至105年12月24日期間係輪流與聲請人甲○○、相對人同住受照顧,顯難認聲請人甲○○主張該期間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丁○○之扶養費,而由其代為支付乙情為真。綜上,聲請人甲○○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104年5月16日至109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聲請人丁○○扶養費、105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聲請人乙○○丙○○扶養費等節,洵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乙○○丙○○自104年5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係與 聲請人甲○○同住,或由聲請人甲○○分別託親人、保母照顧,業據聲請人甲○○丁○○、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9頁;保密專用袋),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其自110年1月起就離開○○○住處(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堪認聲請人乙○○丙○○自104年5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由聲請人甲○○負照顧之責,聲請人丁○○乙○○丙○○自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與聲請人甲○○同住受照顧等情為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既未與聲請人丁○○乙○○丙○○同住,故聲請人甲○○主張前開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尚非無據,則聲請人甲○○至少毋庸就該期間由其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相對人就前揭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其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聲請人甲○○所為給付未達為相對人代墊之程度等事實為舉證。而相對人固提出房屋契約終止書及存摺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證明其承租○○○住處並給付租金至110年5月16日,惟依聲請人甲○○提出之雙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5、257頁)與相對人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互核以觀,相對人僅提供110年1月至5月間匯入其帳戶之育兒租金補貼每月3,200元給付上揭期間○○○住處租金,其餘110年1月至5月間每月近萬元之租金皆由聲請人甲○○負擔,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有支付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除育兒租金補貼外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甲○○確有為相對人代墊上開期間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聲請人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㈣另關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即應按聲請人丁○○乙○○丙○○ 之需要,與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甲○○105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7,500元、149,810元、159,259元,名下有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至25、43頁);相對人110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89,323元、301,607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165、345至347頁),兼衡聲請人甲○○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丙○○自104年5月16日至105年12月24日及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聲請人丁○○自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下稱聲請人甲○○代墊期間)之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甲○○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應各分擔扶養費之半數(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認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代墊期間之子女扶養費為適當。  ㈤聲請人甲○○代墊期間每月代墊子女扶養費之說明  ⒈聲請人甲○○自承其每月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約22, 000至23,000元左右,補助是另外,主張以每月23,000元之金額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69、73頁)。  ⒉本院參酌聲請人乙○○丙○○依序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各 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00元、105年1月各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73元、105年2月至12月24日間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111年1月至12月間每月各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155元;聲請人丁○○於111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155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而聲請人丁○○於110年度至111年度依序領取教育補助2,519元、2,463元、聲請人乙○○於105年度領取教育補助60,000元、聲請人丙○○於111年度領取教育補助2,000元,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另聲請人甲○○依序於110年1月至11月共領取育兒租金補貼35,200元(計算式:每期3,200元×11期=35,2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9月共領取育兒租金補貼40,000元(計算式:每期4,000元×10期=40,000元)、111年10月至12月共領取育兒租金補貼21,600元(計算式:每期7,200元×3期=21,600元),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7、109至111頁)。上開社會福利補助、補貼既已填補聲請人甲○○代墊期間之聲請人丁○○乙○○丙○○生活費用所需,確已減少聲請人甲○○支出之扶養費,自不再列入聲請人丁○○乙○○丙○○所需受扶養之費用數額。聲請人固主張上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在111年5月前均匯入相對人帳戶,且相對人未將上開補助款用以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補助亦匯入相對人帳戶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上情(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聲請人既未提出實據證明相對人領取上開補助款且未用以支付扶養費乙情,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另相對人雖自承110年1月至5月間之育兒租金補貼係匯入其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然相互參核相對人到庭陳述已將110年1月至5月間之育兒租金補貼全數繳納○○○住處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及相對人、聲請人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45、257頁),足認相對人確將110年1月至5月間匯入其帳戶內之育兒租金補貼全數繳納聲請人4人住處之租金,則聲請人甲○○代墊期間,子女扶養費之來源除聲請人甲○○之薪資所得外,尚含聲請人甲○○上揭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所領取之育兒租金補貼。  ⒊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4至105、110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依序為21,191元、20,665元、23,200元、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4至105年、110至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485元、12,485元、13,341元、14,419元,參考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聲請人甲○○代墊期間之物價、社會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丁○○乙○○丙○○當時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以及其等尚有上開補助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甲○○稱代墊期間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3,000元為可採。  ㈥此外,聲請人甲○○業於111年7月27日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1 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以其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對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與相對人對聲請人甲○○車損之侵權行為債權39,307元互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4、333至335頁),則就聲請人甲○○主張抵銷部分,於聲請人甲○○代墊期間之扶養費亦應扣除已與相對人抵銷之39,307元。  ㈦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甲○○代墊期間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 3,000元計算,聲請人丁○○乙○○丙○○在聲請人甲○○代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合計為995,677元(計算式:〔(18個月+16/31個月+24/31個月)×23,000元〕+〔24個月×23,000元〕=995,677元),復依前揭所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分擔其中之497,839元(計算式:995,677元×1/2=497,839元),且應扣除聲請人甲○○在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1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主張抵銷之39,307元,可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關於聲請人丁○○乙○○丙○○之扶養費數額應為458,532元(計算式 :497,839元-39,307元=458,532元)。至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甲○○未依雙方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104年6月23日起按月支付相對人29,000元直到債務還清,迄相對人於112年6月還清債務為止,聲請人甲○○共積欠相對人2,755,000元,以此款項主張與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互為抵銷等語,然聲請人甲○○表示其業已依約履行完畢,且依相對人所述前開債務係於112年6月始還清,倘聲請人甲○○並未依約清償,相對人自104年6月至000年0月間皆未向聲請人甲○○催討顯不符常情,相對人復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主張,則相對人抗辯其依離婚協議書對聲請人甲○○有2,755,000元之債權乙節,洵非有據,自無法主張以此與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互為抵銷。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458,532元,及自112年4月22日(家事扶養費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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