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O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
房O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蔡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房O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間就房O養所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房O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
房O養間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因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無法定繼承人,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規定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
服務處即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因被告否認房O養有與原告
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
係存否即有不明,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房O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原告為房O養軍中同袍之媳,與房O養住
居相近,協助房O養生活事務,並為房O養保管存摺、印章等
重要物品,與房O養關係良好,房O養因而表示要將系爭遺產
贈與原告,並於110年3月23日訂立代筆遺囑載明之(下稱系
爭代筆遺囑),縱使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然房O養
確實有於死後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且與原告達成死
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房O養間就系爭遺產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房O養於訂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已因失智症而神智
不清,系爭代筆遺囑為事先撰擬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且自系爭代筆遺囑做成當時之影片中並無法看出房O養與
原告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3至695頁,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原告為
房O養軍中同袍之媳,且與房O養住居相近,房O養於111年1
月10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房O養於97年10月25日書立「贈與書」將其所有門
牌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贈與原告,嗣經被告於111
年1月26日申請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高雄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則於111年2月8日函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已變更為原告。
(三)被繼承人房O養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存款,經
扣除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188萬6,191元,現
匯存於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310遺款專戶。
(四)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立遺囑人簽名係由被繼承人房O養書寫。
(五)系爭代筆遺囑與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
(六)被繼承人房O養於110年3月23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並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房O養與原告間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
與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
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2.復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
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
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而
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
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房O養於110年3月23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將系爭遺產遺贈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影本1紙為證,惟
該代筆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0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乙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雖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但原告與房
O養間就系爭遺產仍應另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系爭代筆遺囑第一條(一)記載:「房O養先生過世時,名下
中華郵政林園三庄郵局,戶名房O養,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存款,均贈與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經
本院勘驗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之錄影光碟,顯示房O養雖因
高齡及重聽的關係,需要代筆人多次詢問並予以解釋始能回
答,惟房O養可以回答自己的姓名、年紀,且在代筆人詢問
其死後的錢給誰時,能清楚回答「阿麗」(即原告),可見其
理解代筆人所詢問之問題,復觀以房O養於系爭代筆遺囑製
作完成後,自行逐行閱讀之,口稱「就是這樣」以表示同意
,並親自簽名,簽名之字跡亦清楚工整,有本院勘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597至625頁)附卷可稽,又房O養於系爭代筆遺囑
製作時,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房O養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其意識
狀態清楚,並已確實有表明要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
(2)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於系爭遺囑製作當場並未對房O養贈與系
爭遺產為承諾等語,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
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
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
沈默有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68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收受房O養以系爭
代筆遺囑所為贈與系爭遺產之要約意思表示後,雖未當場為
任何明示之承諾,但參以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為履
行時點,核與一般契約非以締約之一方死亡為要件,迥然不
同,故在一般契約之締結過程中,要約人之要約送達對造後
,對造未為任何表示,固難單憑單純之沈默,即遽認對造已
有承諾之意思,但於贈與人為死因贈與要約之情形,受贈人
未明示承諾受贈,而僅以未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舉措,默示
表示同意受贈之情形,在現實社會生活經驗上,則非鮮見,
故死因贈與之受贈人在客觀上沈默之表示,自不能與一般契
約締結之情況,等同視之,亦即不能被評價為單純之沈默。
同理,死因贈與之贈與人若未收到受贈人反對受贈之意思表
示,應認亦已收受受贈人所為默示之承諾。基此,原告於收
受房O養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贈與系爭遺產之要約後,既未
為任何反對之舉措,應認原告業已默示同意房O養之死因贈
與,房O養並於死亡前,亦已收受上訴人默示之承諾。
(3)況證人即房O養之鄰居乙○○到庭具結證稱:我與房O養是隔壁
鄰居,原告等於是房O養的乾女兒,原告每天都會去看房O養
,所以我也認識原告,我們時常見面已經幾十年的交情了,
房O養的生活起居都是原告幫他處理,他們感情非常好,房O
養有時會找我聊天,我也常常做東西拿去給他分享,我去的
時候有時候原告也都在,在聊天時都有提起,房O養說原告
很照顧他,很關心他,把他當親人,因為房O養沒有親人,
房O養只是有重聽,其餘的身體狀況都很好,頭腦也很清楚
,他講很多次了,說如果他走了,他的錢全部要給原告,及
他已經選好他的墓地,也買好了,他交代以後這些事情要原
告幫他處理。房O養說要把錢給原告時,原告也在場,因為
房O養講過很多次,有時候只有我跟他在,有時候是我、原
告及房O養三個人在時說。原告有同意接受房O養的贈與,也
說會幫房O養處理後事,榮服處有一個謝組長,他也會來看
房O養,他也都知道這些事情,我也有與謝組長交談過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97至701
頁)在卷可稽。
(4)又證人即被告之社區志願服務組長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於
105年11月左右就在榮民服務處任職,擔任之工作就是林園
區的社區志願服務組長,工作內容就是服務林園地區之榮民
及遺眷,房O養是單身榮民,高齡90歲以上,我當時至少每
三天去探視他一次。剛開始他的身體不錯,會在附近種菜,
大約在109年之後,他就不去種菜了,因為種菜的地方是一
個山坡,他的體力無法爬上去了,所以他幾乎都在家裡,我
去的時候就會跟他聊天,短的話有十幾分鐘,有時候會3、4
0分鐘,他很常跟我聊他之前的事情,我覺得他的精神狀況
還不錯,後來他去住安養院,我也有去安養院看他,那時候
他通常都在睡覺,我記得有一次我去看他的時候,他剛好坐
在輪椅上,他還可以認出我是誰。原告與房O養沒有親屬關
係,但房O養把原告當成女兒,他們兩個家住的路程不到10
分鐘,我去看房O養時,曾經看過原告有在現場,房O養都叫
原告「阿麗」,如果我問他有無東西要買,他會跟我說阿麗
會幫他買,他說阿麗對他很好,我還記得有一次阿麗跟一個
男生聊天,房O養說他當時不太高興,他可能認為那個男生
是要騙阿麗的,所以感受的到房O養對阿麗很關心。我有聽
他說過他要把他郵局的錢都給甲○,他的意思是他死了之後
,他的財產要給甲○,我當時有提醒他臺灣的法律,因為他
們沒有親戚關係,所以我請他要去立遺囑,但當時他對我笑
一笑,沒有講話,我認為他當時可能想反正他就給甲○就好
了,不想那麼麻煩,這是我當初的想法等語,有本院113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43至449頁)在卷可佐。
(5)是本院審酌乙○○為房O養之鄰居,丙○○則為被告之組長,房O
養為其負責服務區域之榮民,其二人對於房O養平日生活情
形應有相當了解,復衡以證人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
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
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等證詞堪值採信。且原告亦於114年1
月23日到庭具結接受本院之訊問,原告稱房O養曾多次表示
其後事及存款都會交給原告,把原告當女兒一樣,房O養講
這些事情時,隔壁的鄰居乙○○大姐或榮服處的丙○○組長、閻
台龍都曾經在場,房O養很常講這些事情,原告也向房O養表
示好,並叫房O養放心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701至703頁)在卷可稽。互核原告與上開
證人所述情節,房O養生前仰賴原告協助照護,表明死亡後
由原告協助處理身後事宜,並表示死亡後將系爭遺產贈與原
告,是以,房O養於生前與原告已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與之
意思表示合致,要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與房O養間就系爭
遺產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實屬有據。
(三)綜上,系爭代筆遺囑雖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
無效,但房O養於立系爭代筆遺囑前即已表示死亡後將系爭
遺產贈與原告,原告亦已應允,復於立系爭遺囑時當場表明
要將系爭遺產於其死後贈與原告之意思,堪認房O養與原告
間之行為已符合死因贈與之要件,二人間應並就系爭代筆遺
囑若發生因法定要件不備致無效情形時,即有為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之合意。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房O養間就系爭
遺產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被告係本於房O養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
一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被告於管理房O養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886,191元 (經扣除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餘額,現匯存於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310遺款專戶)
KSYV-113-家繼訴-3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