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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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收養A01(女、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收養人A01為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 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 越南報生紙、確認居住資訊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越南法及我國法,而我國民法規 定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 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 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越南法關於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 限制。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 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 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A01之 生母A003於已結婚,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2同意,雙方於113年2月26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同意本件收養,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符合越南法關於收養 年齡限制之規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收養 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 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收養人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經中華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確認書、被收養人之報 生紙、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出養同意書及公民身分證等件 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A003於113年9月13日 、同年12月2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 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後感情穩定 且積極與被收養人緊密聯繫關係融洽,雖分隔兩國在照顧經 驗上有所受限,但收養人仍可與被收養人互動,收養人會透 過通訊設備維繫與被收養人通訊,關注與追蹤被收養人受照 顧情形,收養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尚屬穩定,願意與生母 共同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且對於被收養人來台就學已有 初步規劃安排,能體認收養關係成立後應負擔責任與角色任 務,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 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虞。」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 30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00000000號、114年1月6日南 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03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考量被收養人生父已再婚另組家 庭,收養人希望讓被收養人來台生活,並栽培被收養人教育 成長,其收養動機良善,再以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 虞之生活環境,並願意積極透過網路通訊方式保持與被收養 人之互動,掌握瞭解被收養之生活近況,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 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26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養聲-30-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前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乙○○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收養戊○○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 收養聲請人乙○○之胞妹甲○○之未成年子女戊○○(男、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 於113年11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 丁○○、生母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代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此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甲○○到庭陳 述綦詳,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非訟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 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之結果略以 :收養父母於民國105年結婚並同住生活至今,雖婚後未育 有子女,然彼此相互扶持,家庭關係平衡穩定,而對於被收 養人加入充滿喜悅,並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 至今,而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收養父母所提之親職 教育理念及計畫未有不妥之處,其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身 心健康狀況及支持資源穩定,並可依被收養人身心發展連結 資源,評估合適成為收養父母;經由訪視觀察,被收養人受 妥適照顧,且與收養父母及同住家人相處互動親密自然,具 有親子情感連結及依附關係;被收養人出生後,實際承擔被 收養人扶養教養之責皆為收養父母,且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 良好,評估本案以被收養人穩定家庭生活及受照顧、身心靈 發展健全等作為考量,並藉由收養認可使被收養人身分認定 及權利義務轉移,實屬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有該基金會出具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 環境中成長,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已實際 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子依附關係 ,照顧情形佳。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 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 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 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9

PCDV-113-司養聲-322-2025031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收養 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及生活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 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被收養人於幼兒園大班 起便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生父於生母產下被收養人後未認領 且與生母斷絕聯繫,被收養人由生母單獨扶養長大,雖生母 之親屬有提供照顧協助,然父職角色之陪伴則長期缺位。另 生母在與收養人結婚並產下被收養人妹後,考量被收養人妹 具有法律上父親,希冀被收養人亦能擁有法律上父親,始進 行本次收養聲請,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出 養適切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溫和,且工作及經濟皆 穩定,時常給予被收養人照顧及生活關懷。收養人與生母交 往逾4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若遇意見不合時能夠以 溝通方式共同討論解決方案,收養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雖 居住於不同區域仍會互相關心及定期聚會。在親職能力方面 ,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幼兒園大班時便共同生活且協助照顧迄 今,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觀察被收養人面對事情的態度 並給予嘗試機會,亦會尊重被收養人想法,並給予正確觀念 。另被收養人自出生起便與生母及其餘親屬共同生活,對於 生父、養父概念尚不清楚,社工向被收養人說明收養概念, 顯見其似懂非懂,但仍表示願意與收養人成為法律上家人。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0歲,就讀國小4年級,個性外向、 能夠獨立思考,每日作息固定,評估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 訪視期間能聚焦回應問題,另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互動 良好。  ㈣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 於113年3月結婚,實際交往時間逾4年,收養人於交往期間 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生母 產下被收養人妹之後才瞭解需進行收養程序,被收養人才能 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且生母及收養人共同希望被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妹同樣擁有法定名義的父親,因此便進行收 養聲請。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 彼此互動關係自然。收養人及生母有主動報名親職準備教育 課程,對於家庭關係之經營態度積極,評估收養人具有適任 性等語,此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在收養人加入收 養家庭後,便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並協助生母教養被收養 人,被收養人亦受到良好照顧,從收養人所提照片可見其與 被收養人多有互動,積極參與被收養人之生活,堪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 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 體基本條件均足堪適任收養人。是以,本件收養認可後,將 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 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 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 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3-司養聲-347-2025031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丁○○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同意,雙方訂定書 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 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就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 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乙○○部分:經訪視單位寄發通知單聯繫未果,無從進行 訪視。  2.生母丁○○部分:生母表示自與生父離異後,生父對被收養人 未有所關心或提供父職功能之協助,生母與收養人相識後, 收養人於生活中共同負擔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之責任迄今逾 7年,親子間已建立良好關係,故期待透過收養聲請,於法 律上正式建立親子關係,成為實質一家人,若生母所述屬實 ,評估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1.基本條件:收養人身體健康情形佳,自述性格刀子嘴豆腐心 ,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故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負擔家 庭照顧與經濟責任下,評估其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狀況尚 屬穩定,足夠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  2.家庭關係:收養人原生家庭成員相繼去世,現僅有收養叔與 收養家庭共同生活,彼此關係緊密,若未來收養家庭因工作 或其他事務無法親自照顧被收養人,可尋求被收養人外祖母 之幫忙;平時收養人若遇不愉快,其有生母、被收養人及南 部親友可提供情感支持及陪伴,故評估收養家庭整體支持網 絡佳。  3.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收養人自述教養風格民主, 重視子女品行,如生活習慣或待人處事,談起子女課業時, 收養人與生母皆希冀被收養人應維持基本學業能力,職涯部 分則依其興趣發展,收養人與生母會從旁支持與協助。收養 人重視生活規則,其於生活中會事先明確告知家庭成員各自 的責任,若有無法做到的狀況,收養人會直接點出提醒;生 母與收養人管教被收養人後,會主動向其說明用意與關心之 情,使被收養人了解管教行為係針對當下的錯誤事件,評估 收養人與生母親職理念及能力尚佳,且照顧計畫可行性高。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0歲,生母表示其觀察被收養人有過動現象, 故收養家庭於被收養人國小1年級時曾陪伴就醫,當時醫生 診斷其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現有服用藥物及定期回診,其 餘身心健康狀況尚佳。被收養人在校學業尚可,人際關係良 好,在校事務主要由生母處理,收養人為輔。訪視期間當被 收養人欲表達想法時,觀察收養人與生母皆願意給予其思考 及表達的時間,未有出現催促或代答之情形,另在被收養人 表達後,收養人與生母亦不吝嗇給予回饋,評估試養情形良 好,且經過7年的相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且正 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㈣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 長逾7年,婚姻及家庭關係穩定度高,而收養人於被收養人1 0個月大時便與生母共同照顧與陪伴其成長迄今,補足被收 養人幼年時期欠缺父職角色之功能;又收養人性格、工作與 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故評估若生母所述生父多年未善盡其父 親責任,且平時生活複雜等事實屬實,則本案具收出養之妥 適性與必要性等語,此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被收養人出生前生父母即離異,而在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後,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並協 助生母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如親生子女般, 被收養人亦受到良好照顧,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 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 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均足堪適 任收養人。復參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生父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斟酌生母所述生父未曾負擔扶養費用或 探視過被收養人,足見生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 是以,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 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 關愛及教養,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及認同感 ,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 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4

TYDV-113-司養聲-280-2025031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丙○○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單身、無子嗣,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乙○○為姊弟,收養人、被收養 人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收養人出生一個月後即由收 養人接回照顧,已共同生活半年,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多由 收養人負擔,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訂立書面契約書。 ㈡、收養人對訪視報告陳述意見略以:收養人雖已退休,然每月 有優惠存款及利息收入,名下不動產新竹市○○路000巷00號 房屋租金收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利息收入每 個月20,000元,存款總共3~4百萬元,其中48萬元優惠利率1 3%、退休金200 萬元是3年定期加3%,每個月月收入5萬,另 有股票每半年配息,亦有每3年可領回10萬元之保險,收養 人之經濟狀況無虞;再就身世告知之規劃,收養人從小就會 告訴被收養人生父母存在,被收養人現在稱呼收養人為媽咪 ,稱呼生父母為爸爸媽媽;收養人將被收養人24小時帶在身 邊,生母原本說要一週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一天,但只接了 一次就沒辦法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母工作忙碌,不可能像收 養人一樣照顧被收養人,此外,日後收養人會將被收養人帶 至苗栗生活,仍可與生母見面,並不是訪視報告所稱若聲請 駁回即將被收養人交由生父母照顧,且提出本件聲請,不只 是有人陪伴,未來收養人老了,也想要把財產讓被收養人繼 承。 ㈢、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對訪視報告陳述意見略以:訪視報 告提及其每月儲蓄3至5千元帳戶為錯誤,此為收養人每月定 期匯予被收養人作為教育基金,再本件出養確實是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身世告知於日常教育期間就會告訴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照顧是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㈣、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刑事紀錄證明(無犯罪紀錄) 、共同生活照片、發票明細截圖、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研習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被收養人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 ㈠、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 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 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 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 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 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 :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 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 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㈡、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之出養,不在此限。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 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㈢、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締約國應 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 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 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 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 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除有出養之必 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 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 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收養契約 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6日及 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係因期待與被收養人作伴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現階 段收養人可回應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 照顧被收養人,然就收養人經濟狀況能力方面,收養人將多 數存款投資股票,又未來收養人雖有意返回職場,然收養人 仍尚未有具體的職業、收入規劃,本會考量收養人經濟穩定 性無法確定,建議收養人可提出未來財務規劃或工作安排, 以確保可回應被收養人未來所需。  ⒉出養二人目前皆有協助餵奶、換尿布、陪伴玩耍等育兒照顧 工作,亦願意陪伴被收養人長大,對被收養人有教育規劃、 教育期待。此外,出養人二人收入穩定,每月尚有儲蓄的能 力,並願意支付被收養人部分扶養費,本會考量出養人二人 尚有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工作,並有意願持續參與被收養人 生活,除此之外,出養人二人經濟收入穩定,現階段及未來 皆有給付扶養費之規劃,顯示出養人二人仍有部分教養意願 及經濟能力。  ⒊綜上所述,本會肯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喜愛之情與照顧付 出,惟本會考量出養人二人是在生育計畫中產下被收養人, 目前仍持續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教養期待,未 來亦願意負擔被收養人之部分扶養費,故評估本案未具出養 必要性,建議法院不認可收養,始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等 語,此有113年10月18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 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綜合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現有事證,本院認為現在認可本件 收養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㈠、收養人非合適之收養人:   雖收養人表示其經濟狀況無虞,並提出租約、銀行帳戶影本 等件,然收養人出租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 ,曾經債權人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銘鴻向本院112年司執 字19069號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不足 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始撤銷查封,況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乙○○於該案亦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民事 裁定向收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外,收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 ,業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拍賣抵押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准 予拍賣上開不動產,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本院裁定書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顯見收養人就其經濟狀況多 所隱瞞,其上開所言,實無足採。 ㈡、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   被收養人係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所費不貲以人工生殖方式生 育之子女,此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自陳做人工生殖方 式花費160多萬元(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頁2、第2行),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 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均從事正當職業工作(丁○○於前兩 次庭期均稱工作忙碌無法開庭,直到第三次庭期才到庭), 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甚至對收養人有80萬元本票債權 (如理由欄四、㈠、之說明),可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 ○、丁○○應無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扶養被收養人之情。再 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親職能力而論,據收養人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均自陳被收養人現與其等共同居 住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3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亦 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等語,再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雖一 再表示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決定出養,然隨著 被收養人年齡漸長就學後,需要法定代理人隨侍在側、提供 全日照護時間亦會縮減,但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 不斷以此為由稱要出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 ○○於調查程序稱:「(問:如果跟先生感情不好發生變化, 小孩無法要回?)答:我跟先生還要生第二胎。(問:如果 無法照顧第一個小孩,為何生第二個小孩?)答:我跟姑姑 感情很好,他不婚不生,他也照顧很好,可以。收養我小孩 ,我還會想要生第二個小孩。」(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 錄頁2、第6行以下),實與常情不符,本件實在無法認定有 出養之必要性。 ㈢、本件出養違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之保障:    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此為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所揭示之精神,查被收養人未滿一 歲,倘現階段認可本件收養,無異剝奪被收養人由本生父母 照顧長大之權利,且就被收養人身世告知之規劃,雖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以因不會斷絕聯絡、自然會告知等 語,然均欠缺具體且細緻之規劃,本院認若於現階段驟然認 可收養而改變被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親子關係,將讓年幼之 被收養人產生自我認同混淆,長遠來看不利於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倘日後被收養人心智成熟,已能接受身分關係之轉 換及瞭解收養之真意時,並與收養人建立緊密之情感依附時 ,雙方自可再向本院提出收養聲請,現階段縱使雙方之收養 關係未成立,亦不因此影響被收養人之生活,本件收養程序 應緩而行之。 ㈣、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復衡酌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 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尚有疑慮,既然無法獲得本 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 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 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3-05

SCDV-113-司養聲-59-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 ○○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 ○○ (乙○○) 關 係 人 己○ ○○ ○○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 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 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人 民,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報生紙、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我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 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 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 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 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 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 女福祉為斷。至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 、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 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開規定 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 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我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 。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 (下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下稱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結婚,而法定代理人與 生父丙○○(下稱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法定代理人任之,由法定代理人照顧扶養,嗣法定代理 人嫁至臺灣後,被收養人即由法定代理人之胞姐照顧,骨肉 親情分隔兩地,內心倍覺煎熬;因當時家庭經濟及自身適應 尚需時日,胞姐家庭經濟上也有困難,考量被收養人若繼續 留在越南,將無人給予照顧,收養人基於愛護被收養人之心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接納被收養人至臺灣與法定代理 人共同生活,經被收養人之生父與法定代理人同意,爰檢具 收養契約書、給兒童作養女同意書、無犯罪紀錄調查、健康 檢查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出生 證明、居住資料證明、委託書、民事決定紀錄、司法部收養 局函、工作聲明書等書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四、經查:  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結婚,被收養人為年滿7歲 之未成年人,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生父之同意,與 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有前開書證在卷可參,另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本院民國 (下同)11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固堪信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收出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即 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考量胞姐尚有三名子女須照顧,被收 養人越南母國生活條件不如本國,又擔心被收養人受同儕影 響而誤入歧途,因而期待藉由收養,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 立親子關係,藉此安排被收養人來臺團聚生活,法定代理人 與收養人願共擔被收養人養育之責,收養動機良善。2.收養 人現況:收養人之經濟狀況穩定,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 。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自出生以來均生活於越南,法定代 理人於106年來臺求職,自此委由法定代理人之胞姐照顧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姐姐(現已成年),法定代理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10,000元扶養費用,不定期透過視訊軟體與被收養 人聯繫,被收養人除向法定代理人報備個人行程外,也能應 法定代理人要求減少出入危險場所;然被收養人過往未有來 臺生活經驗,亦不識中文,未來是否能適應本國生活環境有 待評估,又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多是利用電話與被收養人保 持聯繫,雖與被收養人維繫正常之親子關係,然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少有實際且長時間互動經驗,且對於被收養人未來 如何適應本國生活、教育尚無具體安排,收養人親職能力能 否因應並協助被收養人適應本國文化與生活環境尚待觀察。 4.綜上所述,建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應先行暫緩收養事宜 ,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累積更多相處經驗,及具有完善教養 規劃後,再行提出收養聲請,應較為妥適等語。此有該會11 3年10月17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001360號函收養 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按收養制度之目的在使家庭功能不彰或親權人親職能力薄弱 ,未獲得妥善照顧之未成年之被收養人能獲取原生父母以外 之合法、永久照護機會,即收養制度之目的在使不幸兒少能 獲得更妥善家庭生活照顧,係屬替代性兒少福利之一環,必 須在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始為保障兒少權益而有之替代 性方案;並非僅以被收養人能在更穩定之環境中受照顧即可 准予認可收養。本院考量下列因素,認本件不符合被收養人 最佳利益:   ⒈在出養必要性上:本件被收養人現年已16歲,自幼於越南 生活,法定代理人自106年來臺工作後,即由法定代理人 之胞姐擔任主要照顧者,法定代理人每月支付10,000元扶 養費用,可認被收養人長期在越南之生活及受照顧情況均 屬穩定;參以處於青少年時期之被收養人,其自我意識逐 漸增強,開始有想法和主見,希望依自身意願行事,許多 議題不再徵求父母之意見,與幼童時期須穩定與父母建立 良好依附關係之發展議題已大相逕庭,則尚難認為具備出 養必要性。   ⒉收養之目的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係期望讓被收養人來 來享有較佳之生活條件,並讓法定代理人得約束被收養人 之行為,避免誤入歧途,惟收養目的並非為滿足法定代理 人及被收養人對較佳生活之期待;縱收養人夫妻可能在經 濟上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環境,惟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對於來臺後如何融入臺灣社會與教育銜接,均僅 有空泛想法,而無具體作為,惟被收養人正值青少年時期 ,收養來臺驟然轉換其生活環境,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將 面對與主要照顧者之生活與教養磨合、臺越社會生活模式 、文字語言、溝通障礙、教育體制轉銜、同儕文化等種種 適應問題,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能否妥善處理被收養人之 心理需求、生活調適,及被收養人能否順利融入台灣社會 ,亦顯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現階段,應更加著重使被收養人於越南本國完成 學業,逐步學習中文,緩步規劃來臺工作及就學事宜,應較 妥適。本件收養未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自不予以認可,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8

TNDV-113-司養聲-153-20250228-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女,中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 碼: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共同收養戊○○(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 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 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再者,如收養夫妻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欲共同收養台灣地 區兒童,因收養人一方未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依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仍屬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條第1項規定,收養 之成立需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若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已符合被收養之要件,僅因未提出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之證 明文件,仍應准許收養認可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可參。查本件收養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尚未取得我國 戶籍,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本院113年12月3 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據其提出之大陸收養法規內容以 觀,本件尚無積極抵觸相關大陸收養規定之情事,依前揭座 談會之結論,收養人雖未提出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之證明文 件,惟應無否准其聲請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二人結婚已8年,夫妻關係穩定 、家庭經濟無虞,夫妻倆雖喜歡小孩,然婚後未能順利懷孕 。故期盼透過機構收養方式來撫育孩子,共享親子天倫之樂 ,使其家庭及生活更為圓滿,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 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附設臺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 子女之申請。緣有女子己○○於民國112年1月7日娩下男嬰戊○ ○,但因未婚生子家人難以接受,本身經濟能力有限,家庭 支持系統薄弱,實無能照顧親生子成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轉介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為孩子最佳利益著想,盼 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經善牧基金會審核評估後認為收養人 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 生父母同意,雙方簽署收養契約完成,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 四、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5月31日與收養人夫妻 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 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 ,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計劃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學歷證明 、財力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生父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 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 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 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為男 女朋友關係,兩人皆初成年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雖然有 工作收入但只能照顧好自身。生父母雙方親友支持系統薄弱 ,難以提供協助,考量被收養人年紀尚幼,需一個長久穩定 的生活環境,評估生父母現況且生母尚在就學。實在難以提 供被收養人適切的照顧環境,因此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⒉ 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的照顧用心,為了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的 照顧,收養父親願意接受保母課程訓練,提升嬰幼兒照顧知 能。被收養人進入共同生活後,夫妻皆主動投入被收養人的 養育,彼此合作一同承擔被養人照顧之責。收養父母願意提 供一個穩定、安全的成長環境給被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穩定的親子依附。身邊的親友已將被收養人視為家中的一份 子,會主動關心且協助照顧。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建 立穩定且親密的親子關係,收養父母雙方的家人對被收養人 亦能真心接納及疼愛,故於收養上並無不適之處。⒊綜合以 上報告所述及整體性評估,機構建議收養人適合成為被收養 人的收養父母等語。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 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 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 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5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5

TNDV-113-司養聲-20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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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 ○○ 乙○○ ○○○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0000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 理 人 曾韵芝 關 係 人 ○○○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 、乙○○ ○○○ ○○ 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甲○○○ ○○○ ○○ 、乙○○ ○○○ ○○ 皆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 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 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 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 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收養人A01現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則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另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 ○○ 、乙○ ○ ○○○ ○○ 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穩定, 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經由美國慈愛 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 臺南嬰兒之家(下稱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 婦女戊○○生下男童A01,由於生父母親職能力欠佳未能提供 保護,在經濟及照顧人力不足之下,經A0000002確認無其他 資持系統可供照護該童,遂聲請改定監護予A0000002,為孩 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經評估後認 為收養人是適合收養A01小朋友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孩 童監護人即A0000002同意並代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五、經查: (一)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A01係滿7歲 之未成年人,生父陳崇輝、生母戊○○,被收養人生父母因對 於被收養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經本院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280號裁定停止親權確定,並選定A0000002為被收 養人之監護人。本件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 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 報告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收養契約業經雙方合意及被收 養人之法定監護人同意之事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到院,皆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另經本院 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戊○○到庭陳述意見,生母戊○○到庭亦表示 同意出養,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及同年月13日調查筆錄2份 附卷可參。至於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視訊調查時表示, 我有5個小孩,其中3人已經出養,不同意被收養人之出養事 宜;再過一年多可以聲請假釋,出獄後會配合社會局並將被 收養人接回姑姑那邊受照顧,另我尚有一名乾媽可以照顧扶 養被收養人,她也願意全額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固有 本院114年2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足參。惟參酌嬰兒之家之收 出養評估報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未能善盡照顧之責,生父 為家暴加害人,社會局為安全考量將被收養人予以安置,然 生父母後續未能配合家庭處遇,親職功能薄弱,家庭支持系 統亦不足,生父母因對於被收養人及其手足有長期疏於保護 照顧情事,且情節嚴重,經停止親權等情等語,以及A00000 02提供之補充資料略以:「被收養人106年出生時發展遲緩 ,但生父對於早療及親職教育配合度消極,常將責任推委予 生母,被收養人因未有適度之教育介入,造成被收養人在家 中經常哭鬧及摔物品,而生父經常對於被收養人大聲怒罵, 造成被收養人心理恐懼,後因被收養人妹妹發生重大兒虐情 況,乃於108年7月17日緊急安置。家庭重整期間,生父母長 期經濟狀況不穩定,對於被收養人後續醫療及安置情形漠不 關心,並且抗拒任何處遇,未能提出照顧計畫,為保護被收 養人最佳利益,主管機關始聲請停止親權」,並有收出養評 估報告及A0000002補充資料在卷足參,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卷宗查核相符;又被收養人生父母均 自112年入監,實際上已無法照顧扶養,生母雖於113年6月 出獄,然生母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調查時到庭陳述,伊出監 後並未探視被收養人,亦無過問被收養人事務,因伊出監後 經濟不穩定,生活自理尚有困難,更沒有能力把被收養人接 回照顧;另稱生父沒有能力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情緒管理不 佳,生氣時有可動手打小孩,且沒有穩定工作收入,生父沒 有能力及條件照顧被收養人等語,亦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依上所述,生父之親職能力並不足堪勝任照顧被收養人 之照顧責任;再參以,生父雖可申請假釋,然是否獲得假釋 未能確定,其出獄後,需重新適應社會,尋找工作,充滿較 多不安穩因素,故就生父母之親職能力及經濟狀況各方面, 均有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確實無法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 任,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收養自無需生父之同意 。 (二)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   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   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嬰兒之家媒合評 估與建議略以:「評估收養家庭之夫妻次系統:雙方特質、 喜好相近,在壓力與挑戰可共同面對,彼此相互尊重、溝通 管道暢通,教養上亦可達共識,夫妻角色各司其職,提供支 援及協助;社會支持系統:與家人、朋友、鄰里及社區關係 緊密,在工具性資源:如經濟、資訊網絡提供及表達性功能 :如心理支援及情緒紓解均能給予相當程度之滿足;身心面 向:可敏感察覺健康狀態並做預防,在藥物協助下可穩定控 制;經濟面向:收支平衡;親職功能:收養父母雖未有撫育 經驗,但二人各自於成長歷程及工作均擁有與兒童相處之歷 程,也致力於學習兒童成長發展相關之身心理知識。此外, 雙方個性開朗,喜好戶外運動,對被收養人之情緒可提供溫 暖、有力且寬容之態度,而收養人母親與中華文化曾有接觸 ,亦可以中文表達,就被收養人原生語言、文化、生命源頭 之認知及自信,應可提供有益之對話與更多的支持與依靠。 被收養人經漸進式互動後,對養父母有較多熟悉感,然其過 往之受照顧經驗,就未來生活之轉換存有不安全議題,養父 母為此表達同理及接納,在有限的接觸下,持續提供家庭影 片、規劃未來就學安排及中文資源,以期增進被收養人未來 生活之安全感,且現階段並以自費方式增加被收養人之諮商 頻率及語言學習降低被收養人之焦慮及壓力,同時預計再次 來臺互動提升雙方關係之建立。收養父母以積極正向之態度 因應未來的挑戰,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心理歷程之重視及 對收養之承諾。依上所述,本件收養人夫妻為符合夏威夷及 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二人成熟及穩定 之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 與接納,收養後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 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本收養人在人力、物 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 成長環境,應可勝任照顧教育被收養人之職,此有該嬰兒之 家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參酌上開報告,認 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 ,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0

TNDV-113-司養聲-225-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即○○○○○○ ○○○○○○ ○○○○○○○ 甲○○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思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即○○○○○○ ○○○○○○ ○○○○○○○及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即○○○○○○ ○○○○○○ ○○○○○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留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 號)與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夫妻,於113年2月25日由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 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2份、駐美國 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犯罪紀錄調查、收養人健康檢查 表2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盛頓州收養法(原文影 本、譯文)、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 二、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即○○○○○○ ○○○○○○ ○○○○○○○與聲 請人即收養人甲○○在中華民國之住所皆在臺中市,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丁○○亦住居在臺中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乙○即○○○○○○ ○○○○○○ ○○○○○○○ 為美國籍人民,其在美國之住所地位於華盛頓州,有護照影 本在卷可憑,收養人甲○○及被收養人丁○○為中華民國人民,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美國華盛頓州及我國關於收養之 規定。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 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 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 ,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 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 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美國華盛頓州收養法規有 關收養規定:(一)須經何人同意:雙親或任何被指稱為父 親者、合法監護人。(二)被送養兒童:14歲或以上年齡之 兒童之收養,須經其本人同意。(三)不須雙親之同意:當 扶養權被取消時、當父母未盡應盡義務時。(四)行使同意 權時效:雙親可在孩子出生前簽署同意書並申請讓與,但聽 證則可在孩子出生後48小時後實行。(五)行使同意權方式 :書面簽署之同意書可不經法院,可經由郵遞或遞交予法院 辦事員,但須在簽名後48小時或新生兒出生後經法官批准。 (六)同意書之撤銷:同意書僅可在法院批准前撤銷。此後 ,同意書不可撤回,除非在1年時,有詐欺行為、吸毒或喪 失精神行為能力。 四、經查: (一)被收養人丁○○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 理人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25日與收養人夫 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並提出經 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3 年12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同意被收養之意願可據。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示略以:1. 出養必要性:出養人○小姐現年22歲,目前甫自營檳榔攤, 工作尚未穩定,而經濟狀況仍須仰賴伴侶及借貸;○小姐係 於未成年未婚產下被收養人,因○小姐與生父○先生均無力扶 養而求助於兒福聯盟協助安置而出養,出養意願明確且具扶 養困難之實;再者,○小弟經診斷患有腦性麻痺、發展遲緩 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使國內外收養媒合多年未果,考量 出養方照顧資源難以扶養身心障礙子女,基於兒童應於健全 家庭中成長,且仍需要持續性之醫療、療育資源予以協助, 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先生現 年40歲,為幼兒園美語老師,○太太現年46歲,為乳房外科 醫師,經濟收支穩定;○姓夫妻雖然婚齡不長,但在經歷生 活習慣、個性的磨合後,找到彼此都認為舒服的共處模式, 兩人都在乎個人空間、能尊重彼此,並理解個性不同之處而 為了對方調整,亦有共同信仰、互相支持,觀察互動氛圍自 在,亦可敏感讀懂雙方情緒狀態,給予合適陪伴,當有不同 想法或作法時,兩人會提出討論,且能理性溝通或找到決策 的方式,偶也會用有趣、輕鬆的方式來決定生活瑣事,可感 到兩人幽默且不會太過糾結的一面,評估婚姻關係穩定、權 力關係平衡。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6歲4個月,由○姓 夫婦照顧迄今已8個月餘,○姓夫婦對○小弟個性、發展及障 礙狀況了解,且能夠安排有助於○小弟身心發展之早療資源 ,在經歷○小弟分離創傷、行為退化與教養挑戰等階段,○姓 夫妻堅定收養○小弟,配合本會安排○小弟之遊戲治療,並每 月與諮商師進行面談,親職態度積極且用心,親子關係趨於 穩定。4.綜合評估:在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收養 人○姓夫婦生活及婚姻狀況穩定,且已照顧○小弟逾8個月, 試養情形良好,評估乙○、甲○○合適收養收養丁○○等語。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收養人夫 婦知悉被收養人身體狀況並同意進行收養,被收養人試養情 形良好,可認收養人夫婦有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之能力; 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 人;另本件收養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及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亦符合美國華盛頓州收養法規之規定,是上開 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 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 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 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0

TCDV-113-司養聲-251-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之母邱夏雲為被收養人外祖父邱 源盛之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丙○○為表姊妹,被收養人 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 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臺灣企銀帳戶明細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 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被收養人就 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 ,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 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 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上開載明同意被收 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生母已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 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 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件收養 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 :⑴出養必要性:因未訪視生父母,建請參照他造訪視報 告。⑵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安排均 屬穩定,收養決策為收養人與其母親等親屬之共同決策, 此收養人原生家庭不僅為被收養人自出生長年照顧之地, 亦為子女家族中對子女照顧能力及條件相對較佳者,對子 女之生活關照、未來教育及居所亦均有安排、維持現狀。 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 人實際並無與被收養人同居,親職照顧時間較少,但親職 條件及準備度均尚屬穩定,且收養人家庭常年有穩定之家 務分工調配,若收養人之母有事務,收養人為第一優先接 手照顧者,雖被收養人實際照顧者為收養人母親擔任,然 相較生母長年缺席子女生活、無負擔照顧之責等顯有疏忽 、怠忽母職情況,收養人原生家庭提供被收養人妥善、安 穩之照顧,使被收養人穩定成長、就學、受保護與教養, 評估此收養人原生家庭進行收養於子女利益無重大危害, 然因本案生父不詳,生母於外轄,未訪視生母,故建請參 照他造訪視報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 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於收養人母親家中,收養人及其母親 亦均對子女生活已有安排,子女生活空間亦為熟悉環境, 無銜接問題。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收養人與其母 親長年擔任被收養人之事務處理及主要照顧者,擬安排原 主要照顧者及居住環境均不變動,密切之家庭互動可支持 子女穩定之生活,且經由收養程序將使被收養人獲得與收 養人家庭更穩健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評估收養之正面影 響大於負面影響,觀察未成年子女需要「真的爸爸跟媽媽 」,都喊收養人大弟「爸爸」,喊收養人二弟「舅舅」, 喊收養人「媽媽」,喊收養人母親「奶奶」等,親屬稱謂 之間欠缺合理化,若能早日完成收養程序,可以重新形塑 合理化的親屬稱謂關係,符合社會規範,較為理想。⑷綜 合評估:①收養人及其母親長年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 方,對於收養安排及子女發展亦有共識及積極安排,能使 被收養人長年獲得穩定之照顧、就學安排等,收養人雖無 長時間實際同住,然亦參與被收養人過往收出養重大決策 ,亦為生母之信賴者,能與收養人母親共同調配、支援被 收養人照顧、事務辦理等事宜,對被收養人投以之關注與 照顧顯高於生母。②收養通常會以共同生活為前提,而收 養人並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規劃,從此角度來說,可能 沒有認可收養之必要,但收養人之所以願意提出聲請,是 希望被收養人能留在目前的家庭中繼續接受好的照顧,且 承諾會時常關心,從此角度來說,可能認可收養會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若要指派家族中其他同住親屬擔任收養 人,則違反家族共同決議及親屬意願,可能會有困難,另 因本案未訪視生父母,難以核對收養方家庭所描述關於生 母未盡親職之情事及程度,是否已經構成出養必要性。故 建議法院參照他造訪視報告,參酌比較生母及收養人之家 庭支持系統、經濟能力、教育安排等因素,自為裁定等語 。⒉被收養人生母部分:⑴出養必要性:依本會訪視了解, 被收養人生父母並無婚姻關係,並且現在兩人也毫無聯繫 ,生父也並未認領被收養人,對於本案生母認為其已再婚 ,未來並無能力照料被收養人,而生母配偶的父母親也並 不希望被收養人與其等同住,且被收養人自小就由收養人 母親照料,對該方生活皆已習慣,又生母也認為若被收養 人由收養人收養,未來其至少還能見到被收養人,因此生 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非訪視對象 ,無法得知。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及收養人非訪視對象 ,無法得知。⑷綜合評估:本會僅與生母訪視,本會無法 了解收養人、被收養人對本案之意見,以及被收養人現階 段受照顧狀況,因此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其他訪視報告 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 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 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佐以生母於訊問時陳稱略以:被 收養人出生即交由收養人母親照顧至今,其已於113年10月3 0日再婚,配偶知道有被收養人存在,但沒有意願要帶回照 顧,被收養人生父沒有認領,也沒有來看過,同意將被收養 人出養等語,顯見被收養人生母無力且無心擔負照顧被收養 人之責,反觀收養人實際上並無與被收養人同居生活,惟假 日時仍會返回母親住處探視,且其與家人近年來已提供被收 養人妥善、安穩之照顧,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 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14

MLDV-113-司養聲-5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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