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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鍾劉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温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8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原告亦於當日交付現金150,000元予被告,嗣後 同年月26日及同年8月8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存 款方式存入200,000元及700,000元於被告指定之帳戶,合計 借款1,050,000元(下稱105萬元借貸),僅於隔年2月清償680 ,000元,此後即未清償。故於加計法定利息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96,026元。又被告再於108年4、5、6月再向原 告分別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及3,000,000元,共 計5,000,000元(下稱500萬元借貸,與105萬元借貸合稱系爭 借貸),惟被告仍是未足額清償,且迄今均無還款之意,故 加計法定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977元。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5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100年間及108年4至6月間向原告分別 借款1,050,000元及5,000,000元。105萬元借貸部分,被告 已於101年2月8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償還本金及利息680,000 元及500,000元;500萬元借貸部分,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 匯款至原告美濃中壇郵局帳戶還款金額已逾本金及嗣後約定 之400,000元利息,原告並已返還被告簽發用以擔保前開借 款之支票,是被告已完全清償原告主張之所有借款。又原告 所提借貸與還款紀錄並不完整,被告所清償金額已逾原告所 借貸金額,且兩造並未書面約定任何契約,原告未提出實質 證據,僅憑匯款截圖及轉帳證明指稱被告尚欠債務及利息, 有失公允,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09頁)  ㈠被告曾於10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月26日及 同年8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700,000元,合計1, 050,000元,原告並已交付借款。  ㈡被告曾於108年4、5、6月向原告分別借款1,000,000元、1,00 0,000元及3,000,000元,合計5,000,000元,原告並已交付 借款。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09頁)      ㈠被告就上開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償?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返還855,003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裁判意旨自明。  ㈡本件被告曾於10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月26 日及同年8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700,000元,合 計1,050,000元(即105萬元借貸),約定利息為年息12%,原 告並已交付借款;及被告另於108年4、5、6月向原告分別借 款1,000,000元、1,000,000元及3,000,000元,合計5,000,0 00元(即500萬元借貸),原告亦已交付借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09、14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轉帳單 據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1至17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借貸尚有積欠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85 5,003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貸已完全 清償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系爭借貸 業已全部清償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105萬元借貸部分,已於101年2月8日及同年月13日 分別償還本金及利息680,000元及500,000元,合計1,180,00 0元;500萬元借貸部分,亦已於108年8月2日、同年月26日 、同年12月4日、109年7月9日、同年12月15日、110年7月29 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7日,分別償還利息及本金75,00 0元、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1 ,500,000元、1,000,000元及1,500,000元,合計5,675,000 元,已完全清償原告主張之所有借款等語,並舉上開款項轉 帳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外放)為憑。 佐以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到上開轉帳或匯款之款項(本院卷 第185至188、208頁),且被告所匯上開1,180,000元顯已超 出105萬元借貸之本金及兩造不爭執之年息12%利息;而500 萬元借貸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告前助理林家德到庭證述:50 0萬元這筆是伊去合庫匯款還給原告本金及利息的,還完款 之後,原告把(擔保)支票拿來還給被告,並說之後要借錢再 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並有該擔保支票存根2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條)。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借貸均 已全部清償,堪以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105萬元借貸部分,被告僅於101年2月8日償還680 ,000元,尚欠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101年2月1 3日所匯500,000元,與105萬元借貸無關,係清償以下借款 :①原告曾向原告嫂嫂借款1,000,000元再轉借匯款予被告; ②100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向國泰保險公司以原告名下保單質 借600,000元再轉借予被告等語,並舉其手寫註記之合作金 庫美濃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保單借款還款紀錄、其制作 之匯款予被告紀錄(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及被告手寫之「10 0年7月匯入105萬,100年7月至101年1月共7個月,101年2月 /8入68萬,我温寶英記下,剩37萬」之字條(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2號卷第9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所舉合作金庫美濃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保單 借款還款紀錄,僅有被告無摺現金存款進入原告帳戶之記載 ,並無原告匯款借款予被告之記載;其上手寫註記,則係原 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取得上開資料後所為註記,顯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另外借款之事實,而原告制作之匯款予 被告紀錄,所載匯款時間多為102年以後,雖有2筆100年2月 以前之匯款,但其旁均註明已於100年間還款,顯亦與101年 2月13日之還款無關。至前揭被告手寫字條,僅能證明被告 於111年2月8日償還原告680,000元時,尚欠原告本金370,00 0元,並不能證明被告於嗣後之同年月13日未再償還原告500 ,000元。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500萬元借貸部分,兩造亦約定月息1分即年息12% ,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被告還款時間及金額計算,被告尚有 713,587元未清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500萬元 借貸並未約定利息,嗣後兩造才協議以400,000元清償此筆 借款利息等語。是被告既否認就500萬元借貸有原告所指月 息1分之利息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月息1 分約定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兩 造間借貸往來慣例均為月息1分等語,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佐 證,且證人林家德已證實500萬借貸由其匯款償還原告本金 及利息後,原告已將擔保支票返還予被告,並表明之後要借 錢再講等情,有如前述,可見,500萬元借貸本金及利息, 被告應已全部清償完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均已全部清償,應堪採信。則原告 仍執被告業已清償之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5,00 3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5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31

CTDV-112-訴-534-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楊旺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楊阿愛(楊清圳之繼承人) 蔡木水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王照美 蔡育瑋 蔡木生 蔡木春 許坤松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段 000號 許家豪 許坤池 許麗真 許麗鳳 許麗卿 蔡阿葉 蔡清雲 林蔡秀琴 蔡文富之遺產管理人周永康地政士 蔡文卿 蔡文正 蔡阿宗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0 號 蔡得龍 蔡愛珠 蔡美玲 蔡美琴 蔡淑芬 蔡淑貞 蔡青青 許蔡素蓮 蔡素環 張成傳 陳玉鳳 林益霆 林瑋庭 林家卉 張錦福 林素蓮 張素香 張秀鳳 高張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啟明 被 告 連蔡銀杏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林金萬 林秀貴 林月琴 林惠如 林陳淑菁 林共進 林共智 林美麗 林淑英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0樓 林素貞 林素顏 林永明 林嘉祺 林嘉玲 林三春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林溪成 薛丕勳 薛中基 薛文彬 薛嫄璋 薛娟璋 石林春碧 林阿寅 阮玉翠(NGUYEN THI NGOC THUY) 郭偉益 郭宗憲 郭桂燕 郭宜澄 郭采林 郭芷楹 楊招治 郭雨翔 郭雅惠 郭錫榮 郭碧蓮 郭香珍 陳花首 吳雨信 郭雨暐 郭雨如 邱碧玉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碧華 郭濟華 郭枷妘 郭采縈 陳世賢 陳世文 陳美鈴 陳懿芬 陳肇麟 方陳阿玉 陳碧霞 陳綉澐 陳雪丹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陳肇麟 被 告 李美玉 方建浩 方建欽 方登銳 方澄渭 方進富 張連財 張連金 張秀珠 張秀芬 方麗敏 游三輝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游子慶 游小佩 方麗鳳 賴九瑜 賴東佑 賴佳博 賴普賢 黃宝猜 賴韋志 賴韋宏 賴姿均 楊錦誠 楊錦文 楊玉鳳 楊昕鳳 傅慶祥 傅世祥 賴若慈 簡旺泉 簡慶銘 林黎鳳妹 林天財 林文雄 林藝穎 陳林麗枝 林淑蓮 林麗桂 林葉芬 黃戴敬 黃木連 黃木生 曾黃葉卿 謝李阿色 謝富全 謝鈞豪 謝東茂 謝月紅 鄧謝月卿 謝雅惠 陳謝銀子 吳淑紫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鄒錦山 鄒金澍 鄒寶蓮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蘇泓源 蘇育正 蘇芳瑩 鄒秀霞 陳功育 陳巧怡 陳筱婷 陳明華 陳秀珍 楊寶秀 楊秀英 王楊阿幼 楊玉花 方賴秀齡 方建洲 方建邦 方怡頻 郭修岑 郭雨隴 蔡賴德福 蔡林如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0樓 藍芳梅 蔡志偉 蔡秀貞 蔡秀恬 蔡杰諳 蔡昌炫 蔡宜瑩 羅慶任 羅莉雯 羅王泰昇 許巧旻 許雅婷 蔡愛玉 張新富 張新貴 張文琳 羅智煌 郭雨虹 許文柱 許正男 許美素 吳錦楓 郭子睿 郭士睿 郭恬睿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 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 明定。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 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旺金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王照 美等190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清華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一);被告楊阿愛等6人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楊清圳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而上開系爭地上權有一於設定之際,林清華業已死亡 ,故系爭地上權一之設定自始無效;另系爭地上權二因存續 期間已屆滿而當然消滅,原告得依法請求塗銷,並一併請求 拆屋還地。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王照美等190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林清華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㈡被告楊阿愛、楊寶秀 、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及楊玉花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清 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 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㈢被告蔡賴福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村三吉中路182號,即如羅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36.56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木造鐵皮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㈣被告賴普賢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村三吉中路186號,即如 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20.4平方公 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㈤被告林三春、林 永明、林溪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 村三吉中路188號,即如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C所示面積186.7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 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本件訴之聲明㈠核屬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未有地租之記載,故參酌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 定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72,864 元(計算式:1,905.3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600元/ 平方公尺×10%×15=4,572,864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㈡核屬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即113元 之15倍核定為1,695元(計算式:每年地租113元×15=1,69 5元)   ㈢本件訴之聲明㈢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蔡賴福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9元【計算式:1 6,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6.56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2,266,896元。   ㈣本件訴之聲明㈣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賴普賢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9元【計算式:16, 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20.40平 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1,998,640元。   ㈤本件訴之聲明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 9元【計算式:16,600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186.7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 】=3,100,714元。    ㈥綜上,訴之聲明㈠為塗銷地上權登記與訴之聲明㈢㈣㈤請求拆 屋地,其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狀態,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7, 366,250元(計算式:2,266,896元+1,998,640元+3,100,7 14元=7,366,250元)核定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7,367,945元(計 算式:7,366,250元+1,695=7,367,94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3,963元,扣除先前已繳納裁判費40,303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33,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1-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下三結字第001838號 登記日期 43年8月1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清華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空白 證明書字號 __五結字第000342號 設定義務人 楊邱水福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附表二: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46年 字號 (空白)字第000259號 登記日期 46年9月2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楊清圳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6個年 地租 113元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捌伍坪叁柒玖 證明書字號 __五結字第00719號 設定義務人 楊邱永福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2025-03-31

ILDV-112-訴-396-20250331-7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洪月琴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死亡, 兩造為洪月琴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洪月 琴於109年5月20日訂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且經公證 人公證,表明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丙○○單 獨繼承,且指定訴外人黃國龍為遺囑執行人,惟兩造對遺產 之分割方法迄今仍未達成協議,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且遺產 中無不得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聲明:兩造就洪月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二、上訴人則以:公證人未親見洪月琴自書遺囑過程,且認證書 所附洪月琴身分證後方貼有「避免使用NSAID」應為110年間 始貼上,惟認證書竟於109年作成,顯有疑義,又遺囑字跡 與洪月琴書寫字體不符,應為被上訴人偽造,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洪月琴已喪失繼承權。再者 ,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應予扣減,另被上訴人於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提領洪月琴款項部分,應計入洪月琴遺產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洪月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 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被上訴人偽造,應喪失繼承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認證等語, 並提出認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1頁)。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原本,其上蓋有洪月琴之印章 ,並有「洪月琴」之簽名,業經原審勘驗核與卷內影本相符 (原審卷一第33頁)。而有關系爭遺囑之簽名、用印、認證, 依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黃吉榮證稱:系爭遺囑確係由洪月 琴親自簽名及蓋印;他們來是做認證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07 頁)。考量遺囑認證為公證人一般業務,公證人與兩造間並 無任何怨隙,衡情公證人無甘冒違背職業倫理妨害己身權益 、名譽,虛偽辦理上開認證程序或為偽證之必要,是黃吉榮 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再者,系爭遺囑經黃吉榮依法認證,並 製作認證書載明:「㈠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到場承認為 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 人詢明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請求人表明該遺囑係依 民法規定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 ...㈣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之規定予 以認證。㈤後附之遺囑共刪壹字。」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系 爭遺囑既經洪月琴簽名,且經認證,即應推定為真正,就此 ,上訴人雖主張認證書所附身分證係110年間,是否經認證 當屬有疑,系爭遺囑係偽造等情,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 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 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系爭遺囑之見證過程,依證人黃吉榮證稱:見證過程一般要 先確認是否當事人本人,以及有無行為能力,為此會先作簡 單的詢問,確認其人別及有無行為能力,本件是為了自書遺 囑的認證,按照公證法是當事人要在公證人前簽名或承認為 其簽名,當場洪月琴有做相同的陳述。當時洪月琴言語及書 寫能力應都正常。只要在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是承認為其簽名 就要認證,公證書上有載明該自書遺囑全文為洪月琴所寫, 而遺囑上的簽名及印章印文是洪月琴親自簽名捺印,洪月琴 在遺囑中有寫到,她生病時是由丙○○在照顧。要由丙○○單獨 繼承德山街房地,遺囑執行人黃國龍是事先寫好的。因自書 遺囑是一種認證,所以他們來之前就已寫好,他們來是做認 證的,遺囑執行人黃國龍當時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105 至107頁)。另證人黃國龍於偵査中證述:洪月琴生前有提 過小女兒丙○○很孝順,大女兒及兒子比較少回來看她,她有 意將她住的房子留給小女兒,伊有建議她可以先預立遺囑, 所以就約好一起去黃吉榮公證事務所,109年5月20日是伊開 車載古滿妹、洪月琴及丙○○一起去,遺囑是洪月琴自己寫的 ,伊有當場看到,公證人當場有提醒洪月琴遺囑要有執行人 ,不然會無效,洪月琴就指定伊當遺囑執行人等語。證人古 滿妹則證稱:伊有陪洪月琴去處理遺囑,有看到洪月琴在公 證人那裡拿筆自己寫遺囑,她寫完以後就跟公證人面對面處 理,公證人是黃吉榮,當天她確實有寫1份遺囑沒有錯,伊 記得公證人有問洪月琴以後你的遺囑要交給誰執行,洪月琴 當場就說要給黃國龍當執行人,在此之前,洪月琴有跟伊說 都是丙○○在照顧她,丙○○很孝順,又沒有結婚,想要把她住 的這棟房子給丙○○,她說想要把她的後事先安排好,想先寫 好遺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 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67至368頁)。  ⑵綜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就109年5月20日洪月琴前往公證人處 公證之過程,彼此證述內容大致一致,而其等與兩造並無恩 怨,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準此,足認洪月琴有向公證人表明遺囑內容為其親自書 寫。又系爭遺囑之第5列固有經刪除1字,惟下方亦有註明刪 除之行數及字數,並經洪月琴簽名。是而,系爭遺囑既經洪 月琴親自書寫、載明遺囑日期及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 之要件而生效力,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字跡 與洪月琴書寫字體不符等語。然上訴人就上開情事,並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⒊從而,系爭遺囑既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 方式而為真正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偽造系爭遺囑而 喪失繼承權等語,自無所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洪月琴之全體繼承人,洪月琴於110年1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則如附表二 所示等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動產及其他財產、金 融機關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73至1 75、185至195、199至205、207至215、249至253、259至271 頁),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6備註欄所示提領之 存款,應加計於洪月琴遺產內分割等語。按民法第1150條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 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 之一部,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依民法第1150條 之規定,得自遺產中支取之。丙○○主張支付洪月琴喪葬費用 65萬7,698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 明細、發票為憑(原審卷一第217至237頁)。審酌其所提事 證,除無單據可證之9,960元,以及與喪葬事宜無關之餐費 、加油費2,248元外,其餘部分均屬直接支付喪葬業者之費 用,是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為64萬5,490元(65萬7,698 元-9,960元-2,248元)堪予認定。從而,丙○○雖不爭執有提 領附表一編號1、2、6之存款合計65萬元,惟其中64萬5,490 元既係用以支付洪月琴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款 項即無須再列入洪月琴遺產範圍內分割,至丙○○超額提領之 4,510元(65萬元-64萬5,490元),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應加入洪月琴之遺產內予以分割,而不得扣除。至乙○○於11 0年2月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260萬日圓並予保管部分,其 既無保管或不予分割之約定,應列入洪月琴遺產而予以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綜上,洪月琴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應可認定,而就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 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為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 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 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於未違反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查:洪 月琴立有系爭遺囑,已表明就系爭房地由丙○○單獨繼承,故 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房地,自應依系爭遺囑單獨分割予丙○○ 。至附表一其餘部分,洪月琴並未指定分割方法,考量附表 一編號1至9、編號22、23之銀行存款或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款 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1/3為原物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0至20之各項飾品及車輛, 其種類、價值不一,難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之公平及便利, 宜以變賣方式為之,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均1/3 分配,較為適當。  ⒊承前,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應為扣減等語, 惟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按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 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足稽)。查:上訴人於洪月琴 過世後之110年2月25日已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並於110年7月28日於答辯狀陳稱:被上訴 人就爭議問題未為協商,即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身名下;又 認證自書遺囑應備相關文件,以釐清繼承人特留分問題等語 ,有上訴人所提答辯狀、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76、27 7、313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28日已知悉系爭房地 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致其特留分受有侵害 ,惟上訴人遲至上訴後之113年5月7日始主張扣減權,依前 開說明,顯已逾2年時效,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即無 從再主張扣減權,上訴人辯稱應自原審判決系爭遺囑真正後 起算時效,尚可行使扣減權等語,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洪月 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項目及證據出處 價值(未註記者為新臺幣) 備註 分割方法 1 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34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44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6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圓帳戶 93,501日圓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乙○○於110年2月1日提領日圓260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AUD號澳幣帳戶 澳幣10,52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美金94,9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8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25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國信託-第一金全球AI人工智慧基金(卷二第125頁、卷三第239頁) 857,34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中國信託-群益潛力收益多重資產美金基金(卷二第125及265頁、卷三第239頁) 美金27,51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國信託-柏瑞ESG量化多重澳幣基金 澳幣29,4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被上訴人保管之佛像玉器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戒子3個 15,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飾項鍊墜飾1個 16,4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元寶1個 11,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被上訴人保管之K金戒子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被上訴人保管之白金項鍊玉墜飾1個 1,5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被上訴人保管之勞力士女用手錶個 150,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被上訴人保管之玉戒子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被上訴人保管之玉手鍊1個 1,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手鍊1個 26,8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被上訴人保管之電動機車1輛 10,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10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11樓之4、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一層,合稱系爭房地) 已於110年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事由登記於丙○○名下 原物分割予丙○○ 22 丙○○於繼承開始後自本附表編號1帳戶提領之4,510元 4,51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乙○○於繼承開始後自本附表編號3帳戶提領之260萬日圓 260萬日圓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3 2 乙○○ 1/3 3 甲○○ 1/3

2025-03-26

KSHV-113-家上-21-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楊○謙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 對 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 號),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楊○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單獨任之。 宣告聲請人楊○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楊○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楊○謙扶養費新臺幣10, 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新 臺幣270,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及聲請人楊○謙(下 稱楊○謙)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下稱甲○)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兩造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及扶養費部 分: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於鈞院調解離婚,同年3月25 日針對楊○謙之監護達成調解,雙方同意以共同監護之方式 照護楊○謙。調解成立後甲○從未曾對楊○謙有過探視或表達 關心之舉,甲○除僅於112年2月間曾向乙○○提出欲探視之要 求,惟並無實際探視,二年多之期間,亦未參與過楊○謙之 成長。兩造離婚後,甲○均未關心或盡扶養楊○謙之義務,且 乙○○懷孕之初,多次表示要乙○○墮胎,並不希望楊○謙出生 ,尚無法期待甲○給予楊○謙關懷及照顧,對甲○而言僅將共 同監護做為其可繼續合法居留台灣之事由,惟實際上甲○顯 有無法善盡對楊○謙之保護教養義務,乙○○亦難以聯繫甲○, 為此,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對於 楊○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聲請改定乙○○單獨任之。  ㈡就更改姓氏部分:甲○對楊○謙之態度淡漠,二人間之關係疏 離,甲○對楊○謙之成長過程未有過任何關心或參與之情,甚 且未曾負擔楊○謙之扶養費用,而楊○謙現與乙○○及其家人同 住,目前亦在識字、學習國字中,對於自身與乙○○及其家人 非屬同一姓氏已產生疑惑,為使楊○謙融入乙○○之家庭,使 其得以產生歸屬感,故乙○○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 聲請變更楊○謙之姓氏為母姓「潘」。  ㈢就楊○謙之扶養費用及乙○○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甲○從未曾給付楊○謙之扶養費用,離婚後亦然,乙○○ 依憑自身微薄之薪資及政府低收補助單獨扶養楊○謙,而甲○ 既為楊○謙之親生父親,自應依法扶養之。又楊○謙之生活費 用,因屬日常生活之開銷,難一一檢附收據以確定其數額, 故乙○○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屏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 ,請求甲○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用。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聲請酌 定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另楊○謙之扶 養費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27個月均由乙○○所墊付, 故乙○○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甲○應給付270,000元予乙○○(計 算式:10,000 ×27個月=270,000元)等語。  ㈣雖兩造之前調解時,乙○○曾稱甲○給付10萬元的代墊扶養費後 ,就不再請求其他費用,然本件聲請人為楊○謙。甲○大概有 兩年時間都沒有來探視楊○謙,也沒有負擔探視期間的費用 ,且因為兩造為共同監護,乙○○也不能領取中低收入及單親 補助。目前是乙○○與其父親及楊○謙同住。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乙○○單獨任之。⒉未成年子女楊○謙應更改姓氏為「 潘」。⒊甲○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楊○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楊○謙10,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⒋甲○應給付27萬元予乙○○。⒌聲請 費用由甲○負擔;並請求駁回甲○之反聲請。 三、甲○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離婚約定楊○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因乙○○未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甲○無法依 約定探視楊○謙約一年有餘,造成甲○與楊○謙之關係大不如 前。為此依民法第1055第3項提出聲請等語。  ㈡甲○不同意對造聲請變更姓氏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為先前 調解時已經付過10萬元,乙○○不能再向甲○要求任何費用, 否則就是違反誠信原則。甲○僅有半年沒有去探望楊○謙,半 年後甲○便無法聯絡乙○○,乙○○後來換手機卻沒跟甲○講。雖 然後來有聯繫上乙○○了,但乙○○又一次一次的以各種理由拒 絕探視或要求甲○先拿錢出來才可以探視,並不是甲○故意不 探視楊○謙。目前楊○謙跟乙○○同住,但乙○○已經換3、4個男 朋友了,恐怕會影響楊○謙,甲○希望楊○謙生活可以單純一 點,不希望楊○謙的發展被乙○○的私生活影響等語。  ㈢並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楊○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定由甲○單獨任之。⒉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並請求駁回乙○○ 、楊○謙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 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楊○謙為臺灣地 區人民,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為憑。是兩造之 請求,均核屬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改定楊○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楊○謙,於110年2月18日兩造離婚,並 於110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負擔楊○謙之 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又乙○○主張甲○長期未探視楊○謙等情,甲○則 以前詞置辯,並主張係因乙○○拒絕,才無法探視楊○謙等 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嗣經兩造另行約定 後,目前甲○與楊○謙會面交往情形尚佳,此據兩造當庭陳 述明確(見第58號卷第58頁反面、第70頁反面)。堪認兩 造上揭主張,僅係一時溝通不良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 其中一造。從而,兩造此等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⒊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乙○○及楊○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28日 屏社通協調字第113098號函在卷可稽(見第58號卷第41至 44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乙○○現有工作及收入,平時皆由其擔任 楊○謙之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生活開銷,其對楊○謙之作息 及喜好皆知悉,支持系統能給予相關之協助,故評估乙 ○○親權能力尚可。    ⑵親職時間評估:乙○○表示自楊○謙出生至今,皆由其打理 楊○謙生活及餐食,且目前亦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人, 假日時其亦會與其友人共同安排戶外旅遊活動,故評估 乙○○親職時間尚可。    ⑶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處雖穩定住處,然住處整體因 雜物、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為狹小,且四處皆 佈滿灰塵,亦無楊○謙可使用之獨立臥室,而楊○謙目前 則係於乙○○工作時,皆會至其工作地旁床鋪就寢,故評 估乙○○現照護環境尚有改善之空間。    ⑷改定親權意願評估: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 甲○自兩造離婚至今,僅負擔十萬元之扶養費,且甲○對 於會面一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目前甲○尚與其共同監 護,以致其無法替楊○謙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 ,另其亦規劃待此案通過之後,其便會讓楊○謙更改姓 名。故評估乙○○改定親權意願尚有其考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規劃讓楊○謙就讀同安國小, 而因其考量南榮國中教學品質及風氣較好,遂屆時楊○ 謙若可遷戶籍至崁頂鄉,其則會讓楊○謙就讀南榮國中 ,若無法其便會讓楊○謙就讀南州國中。另補習其則會 視楊○謙就學情況及意願為優先,高中及大學會以楊○謙 意願及興趣為主。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楊○謙之未來教育 ,皆會給予尊重及支持。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請甲○照公版,即現會面方式為主,而因其要求 甲○不能影響楊○謙課業、作息,遂其不同意甲○帶楊○謙 至甲○住處過夜,故評估乙○○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可再 友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楊○謙與 乙○○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彼此有正向之互動,其發展 亦符合發展指標。就楊○謙表示,平時係由乙○○照顧, 並希冀與乙○○同住。    ⑻綜上所述,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甲○自兩造 離婚至今,僅負擔10萬元之扶養費,且甲○對於會面一 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因甲○尚與其共同監護,以致其 無法替楊○謙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遂其希冀 能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就乙○○所述,楊○謙出生後, 皆由其打理生活並負擔開銷,遂其對楊○謙們生活作息 、愛好等皆知悉,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尚可,其對於楊 ○謙未來教育規劃皆秉持尊重及支持,且見楊○謙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故評估乙○○ 尚無明顯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而其住處雖為穩 定住所,然住處環境因物品、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 間狹小且佈滿灰塵,亦無楊○謙可使用之獨立生活空間 ,故此部分尚有改善之空間,另其對於甲○日後探視意 願可再友善些,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 到對造,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評估是否如乙○○所述 ,甲○對於行使楊○謙親權部分較為消極,再依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⒋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 甲○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高服協字第1 1312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58號卷第51至53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監護動機評估:甲○有意願爭取要自己照顧楊○謙,不同 意更改姓氏,亦有爭取楊○謙親權意願,甲○擔心乙○○的 經濟狀況不佳與居住環境不穩定,以及複雜的男女關係 ,但這只是甲○單方面的說法。    ⑵經濟能力評估:甲○有2至3年的穩定工作,據其敘述薪資 收入有8至9萬元,目前與其親阿姨共同購買透天房子, 經濟狀況顯然不錯,應足以撫養楊○謙生活與就讀。    ⑶探視權態度評估:甲○敘述過往探視接送受到乙○○的刁難 ,又逢疫情爆發,所以沒有再探視楊○謙,疫情過後聯 繫乙○○的LINE未獲乙○○回應,目前甲○已經遞狀爭取楊○ 謙親權,對於探視方式持開放態度,甲○目前希望透過 調解庭細談探視時間與次數、方式。    ⑷居家環境評估:居住房子登記其阿姨名下,事實上是甲○ 與其阿姨共同購買,評估甲○可以提供楊○謙穩定成長環 境。    ⑸親職能力評估:甲○在楊○謙成長過程接觸時間較少,目 前有考量楊○謙未來照顧情形,依其敘述過往探視楊○謙 都會接到其女友家玩,請女友幫忙照顧,若是未來能夠 爭取楊○謙親權,其女友願意幫忙照顧楊○謙。    ⑹支持系統評估:甲○有其阿姨與女友提供替代性照顧,甲 ○母親亦有意願到台灣幫忙照顧楊○謙,尚有可用的支持 資源。    ⑺整體性評估:乙○○因為甲○不支付楊○謙生活費用與探視 楊○謙未盡教養義務之責任,提出單獨行使親權與更改 楊○謙姓氏。甲○表達因為探視上受到乙○○刁難和圍毆之 故,加上疫情爆發才不再探視;甲○亦有提及兩造調解 離婚當時已經一次性給付乙○○10萬元,而自認為己有盡 其教養義務。社工不清楚雙方離婚調解時,對此10萬元 金額的意涵為何,甲○則認為已給予乙○○10萬元即代表 已支付過扶養費,又說擔心乙○○錢不用在孩子身上,所 以不願給扶養費,甲○對於楊○謙成長的必要經濟支持及 親職觀念,似需要再澄清,建議甲○應接受親職教育的 課程。依據甲○陳述,甲○有近2年多的時間沒有接觸到 楊○謙,在楊○謙成長記憶中對於甲○難免會有疏離陌生 ,在「照顧持續原則」之下,為免得楊○謙有照顧適應 上的問題,不建議在楊○謙照顧上有變動。另,甲○目前 尚未有台灣國籍,因此不建議由甲○做楊○謙的單方監護 人,建議以維持現狀較為有利。如上所述,過去為了探 視楊○謙雙方還爆發過打群架的肢體衝突,顯然在會面 交往上是非常不順利,建議目前雙方應以穩定的探視為 優先考量,讓楊○謙能跟父母雙方建立良好親子互動, 以利人格成長。甲○亦應穩定的支持楊○謙生長所需之扶 養費用,對楊○謙成長才是具有實質上的利益。本案乙○ ○請求變更楊○謙姓氏,評估未必符合楊○謙現階段之利 益,沒有必要性與急迫性,因此建議暫緩變更。以上僅 提供單方的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 酌兩造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綜合裁量之等語。   ⒌另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對於甲○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1 13張基高監字第16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102號卷第 34至36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 以:    ⑴經濟狀況評估:甲○現從事製造業,工作持續且穩定,每 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無不良債務。評估甲○在金 錢使用上有所規劃,具一定經濟能力。    ⑵住家環境評估:甲○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乾淨 整潔,有足夠房間規劃楊○謙之獨立空間,近兩次會面 皆在現居地過夜,故楊○謙已對於此空間具一定程度相 當熟悉度與安全感,甲○表示另有其他居住地可安排居 住,考量到交通與就學方便,目前以居住於現居地為主 。評估於住家環境能予以楊○謙安穩舒適生活空間。    ⑶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楊○謙成長過程中,起初由兩造共 同照顧,110年兩造離婚,甲○考量楊○謙尚年幼需要母 親陪伴,決定由乙○○單獨監護與照顧,然近年甲○觀察 乙○○工作不穩定且親密關係複雜,對於楊○謙之情感與 經濟付出有限,此外多次阻擋甲○之會面,故甲○評估與 楊○謙之互動關係與身心健康發展考量,故傾向單獨監 護。評估甲○在監護動機上屬堅定與強烈。    ⑷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甲○對於探視的意願及想法均表達 開放態度,說明未來若單獨監護,能協助乙○○安排會面 以維持親子關係,惟考量乙○○過往行徑與自身時間規劃 ,希望能乙○○能自行接送楊○謙。評估甲○於探視方面有 其顧慮與考量。    ⑸親職功能評估:甲○過去與楊○謙同住,加上近期會面之 相處,熟悉楊○謙個性、興趣與喜好,甲○表示重視楊○ 謙之身心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習慣有其規劃與原 則,教養風格能給予楊○謙尊重與平等關係,活動安排 上能與楊○謙討論並鼓勵其多方嘗試參與,以探索楊○謙 興趣。顯示甲○具一定親職功能。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作為主要照顧者,甲○與 楊○謙具有共同生活之相處經驗,自評與楊○謙關係不錯 ,訪視期間觀察楊○謙與甲○有互動往來,肢體接觸動作 較少,顯示楊○謙與甲○之間尚有一定依附關係。    ⑺支持系統評估:甲○支持系統為其親屬與同居人,均與甲 ○維持互動關係佳,甲○母親能協助陪伴楊○謙,甲○同居 人亦能分擔照顧楊○謙之工作並給予楊○謙情感依附,具 即時支援能力,評估甲○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性。    ⑻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於110年離婚,由乙○○單獨監 護與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甲○在探視楊○謙上多次受阻, 同時考量乙○○於住家環境、經濟與親密關係等較不利於 楊○謙身心健康,並根據過往相處經驗,為能給予楊○謙 安全健康之成長環境,以及一致教養風格和完整關愛與 安全照顧,故提出本次事件,傾向單獨監護與擔任主要 照顧者。綜上所述,楊○謙處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 照顧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甲○具備照顧楊○謙 之穩定經濟能力、環境條件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親屬 支持系統上,甲○同居人能提供照顧楊○謙之協助且具經 濟協助條件。故此,針對本次改定親權事件,根據甲○ 訪視之評估,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 均未有不適任條件,經濟能力能負擔目前生活所需,甲 ○持續累積與楊○謙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惟過去甲○與 楊○謙相處時間較乙○○不多,使甲○與楊○謙親密度普通 ,整體而言甲○擁有單獨監護楊○謙之能力。由於未能觀 察乙○○與楊○謙之相處互動,以及未有乙○○目前各方面 之詳細資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兩造對 彼此之陳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以上所 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   ⒍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暨兩造之經 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 現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均有強烈之監護動機與意願,兩 造亦無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由,惟考量照顧現況、變動 最小、依附關係、幼兒從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會面交 往情形尚佳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較符合楊○謙之 最佳利益。從而,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甲○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5 項所示。   ㈢請求變更楊○謙姓氏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 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 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聲請變更楊○謙姓氏,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 表示不同意變更。審酌本院既已認定楊○謙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考量楊○ 謙在乙○○照顧下成長,情感上自然認同並依附其母,乙○○ 對於楊○謙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 因認楊○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從而,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楊○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 ,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楊○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甲○則以上開等語置 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調解筆錄為證。參諸該調解筆錄, 乙○○與甲○間固有約定日後不再向甲○請求楊○謙之扶養費 用,然依前揭說明,該調解筆錄核屬父母間內部之分擔約 定,楊○謙非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效力之拘束 ,楊○謙自得請求甲○履行扶養義務,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虞。從而,甲○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⒊次查,乙○○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檳榔攤,月入約70,000 元,名下有兩輛汽車,財產總價值為0元;甲○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裝潢工程,月入約70,000、80,000元,此據兩 造當庭陳述明確(見第58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 第58號卷第60至61頁)。考量楊○謙目前居住於屏東縣,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 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楊○謙每月所需仍應 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併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 衡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楊○謙係由乙○ ○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 均分擔楊○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分擔楊○謙之扶 養費每月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1/2=10,797元 )。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 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楊 ○謙請求甲○應自112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20日前給付楊○謙10,000元之扶養費用,如有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乙○○請求甲○返還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之代墊扶 養費用部分,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揆諸上揭所述,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違反誠信原則之虞,甲○對於楊○謙仍負有扶養義務,甲○ 之抗辯尚不可採。是楊○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 元計算,且乙○○與甲○應平均分擔楊○謙之扶養費用,業如 前述。則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共27個月之期間,乙○○ 所負擔楊○謙之扶養費共計583,038元(計算式:21,594元 ×27月 =583,038元),而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91,51 9元(計算式:583,038元 ÷2 =291,519元)。從而,乙○○ 請求甲○應給付其27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7

PTDV-113-家親聲-10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 對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 號),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單獨任之。 宣告聲請人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0,0 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新 臺幣270,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及聲請人甲○○(下稱 甲○○)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稱乙○)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兩造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二、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及扶養費部 分: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於鈞院調解離婚,同年3月25 日針對甲○○之監護達成調解,雙方同意以共同監護之方式照 護甲○○。調解成立後乙○從未曾對甲○○有過探視或表達關心 之舉,乙○除僅於112年2月間曾向丙○○提出欲探視之要求, 惟並無實際探視,二年多之期間,亦未參與過甲○○之成長。 兩造離婚後,乙○均未關心或盡扶養甲○○之義務,且丙○○懷 孕之初,多次表示要丙○○墮胎,並不希望甲○○出生,尚無法 期待乙○給予甲○○關懷及照顧,對乙○而言僅將共同監護做為 其可繼續合法居留台灣之事由,惟實際上乙○顯有無法善盡 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丙○○亦難以聯繫乙○,為此,丙○○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對於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聲請改定丙○○單獨任之。  ㈡就更改姓氏部分:乙○對甲○○之態度淡漠,二人間之關係疏離 ,乙○對甲○○之成長過程未有過任何關心或參與之情,甚且 未曾負擔甲○○之扶養費用,而甲○○現與丙○○及其家人同住, 目前亦在識字、學習國字中,對於自身與丙○○及其家人非屬 同一姓氏已產生疑惑,為使甲○○融入丙○○之家庭,使其得以 產生歸屬感,故丙○○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 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潘」。  ㈢就甲○○之扶養費用及丙○○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乙○從未曾給付甲○○之扶養費用,離婚後亦然,丙○○ 依憑自身微薄之薪資及政府低收補助單獨扶養甲○○,而乙○ 既為甲○○之親生父親,自應依法扶養之。又甲○○之生活費用 ,因屬日常生活之開銷,難一一檢附收據以確定其數額,故 丙○○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屏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 請求乙○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用。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聲請酌定 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另甲○○之扶養費 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27個月均由丙○○所墊付,故丙 ○○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乙○應給付270,000元予丙○○(計算式 :10,000 ×27個月=270,000元)等語。  ㈣雖兩造之前調解時,丙○○曾稱乙○給付10萬元的代墊扶養費後 ,就不再請求其他費用,然本件聲請人為甲○○。乙○大概有 兩年時間都沒有來探視甲○○,也沒有負擔探視期間的費用, 且因為兩造為共同監護,丙○○也不能領取中低收入及單親補 助。目前是丙○○與其父親及甲○○同住。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丙○○單獨任之。⒉未成年子女甲○○應更改姓氏為「潘 」。⒊乙○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甲○○10,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視為全部到期。⒋乙○應給付27萬元予丙○○。⒌聲請費用 由乙○負擔;並請求駁回乙○之反聲請。 三、乙○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離婚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因丙○○未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乙○無法依 約定探視甲○○約一年有餘,造成乙○與甲○○之關係大不如前 。為此依民法第1055第3項提出聲請等語。  ㈡乙○不同意對造聲請變更姓氏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為先前 調解時已經付過10萬元,丙○○不能再向乙○要求任何費用, 否則就是違反誠信原則。乙○僅有半年沒有去探望甲○○,半 年後乙○便無法聯絡丙○○,丙○○後來換手機卻沒跟乙○講。雖 然後來有聯繫上丙○○了,但丙○○又一次一次的以各種理由拒 絕探視或要求乙○先拿錢出來才可以探視,並不是乙○故意不 探視甲○○。目前甲○○跟丙○○同住,但丙○○已經換3、4個男朋 友了,恐怕會影響甲○○,乙○希望甲○○生活可以單純一點, 不希望甲○○的發展被丙○○的私生活影響等語。  ㈢並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 由乙○單獨任之。⒉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並請求駁回丙○○、 甲○○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 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為憑。是兩造之 請求,均核屬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改定甲○○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婚後育有甲○○,於110年2月18日兩造離婚,並 於110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負擔甲○○之權 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又丙○○主張乙○長期未探視甲○○等情,乙○則以前 詞置辯,並主張係因丙○○拒絕,才無法探視甲○○等情,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嗣經兩造另行約定後,目 前乙○與甲○○會面交往情形尚佳,此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 (見第58號卷第58頁反面、第70頁反面)。堪認兩造上揭 主張,僅係一時溝通不良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其中一 造。從而,兩造此等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⒊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丙○○及甲○○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28日屏 社通協調字第113098號函在卷可稽(見第58號卷第41至44 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丙○○現有工作及收入,平時皆由其擔任 甲○○之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生活開銷,其對甲○○之作息及 喜好皆知悉,支持系統能給予相關之協助,故評估丙○○ 親權能力尚可。    ⑵親職時間評估:丙○○表示自甲○○出生至今,皆由其打理 甲○○生活及餐食,且目前亦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人,假 日時其亦會與其友人共同安排戶外旅遊活動,故評估丙 ○○親職時間尚可。    ⑶照護環境評估:丙○○現住處雖穩定住處,然住處整體因 雜物、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為狹小,且四處皆 佈滿灰塵,亦無甲○○可使用之獨立臥室,而甲○○目前則 係於丙○○工作時,皆會至其工作地旁床鋪就寢,故評估 丙○○現照護環境尚有改善之空間。    ⑷改定親權意願評估: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 乙○自兩造離婚至今,僅負擔十萬元之扶養費,且乙○對 於會面一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目前乙○尚與其共同監 護,以致其無法替甲○○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 另其亦規劃待此案通過之後,其便會讓甲○○更改姓名。 故評估丙○○改定親權意願尚有其考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丙○○表示其規劃讓甲○○就讀同安國小, 而因其考量南榮國中教學品質及風氣較好,遂屆時甲○○ 若可遷戶籍至崁頂鄉,其則會讓甲○○就讀南榮國中,若 無法其便會讓甲○○就讀南州國中。另補習其則會視甲○○ 就學情況及意願為優先,高中及大學會以甲○○意願及興 趣為主。故評估聲請人對於甲○○之未來教育,皆會給予 尊重及支持。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請乙○照公版,即現會面方式為主,而因其要求 乙○不能影響甲○○課業、作息,遂其不同意乙○帶甲○○至 乙○住處過夜,故評估丙○○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可再友 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甲○○與 丙○○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彼此有正向之互動,其發展 亦符合發展指標。就甲○○表示,平時係由丙○○照顧,並 希冀與丙○○同住。    ⑻綜上所述,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乙○自兩造 離婚至今,僅負擔10萬元之扶養費,且乙○對於會面一 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因乙○尚與其共同監護,以致其 無法替甲○○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遂其希冀能 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就丙○○所述,甲○○出生後,皆由 其打理生活並負擔開銷,遂其對甲○○們生活作息、愛好 等皆知悉,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尚可,其對於甲○○未來 教育規劃皆秉持尊重及支持,且見甲○○與丙○○依附關係 緊密,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故評估丙○○尚無明顯 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而其住處雖為穩定住所, 然住處環境因物品、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狹小且 佈滿灰塵,亦無甲○○可使用之獨立生活空間,故此部分 尚有改善之空間,另其對於乙○日後探視意願可再友善 些,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 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評估是否如丙○○所述,乙○對於 行使甲○○親權部分較為消極,再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   ⒋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 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高服協字第1 1312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58號卷第51至53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監護動機評估:乙○有意願爭取要自己照顧甲○○,不同意 更改姓氏,亦有爭取甲○○親權意願,乙○擔心丙○○的經 濟狀況不佳與居住環境不穩定,以及複雜的男女關係, 但這只是乙○單方面的說法。    ⑵經濟能力評估:乙○有2至3年的穩定工作,據其敘述薪資 收入有8至9萬元,目前與其親阿姨共同購買透天房子, 經濟狀況顯然不錯,應足以撫養甲○○生活與就讀。    ⑶探視權態度評估:乙○敘述過往探視接送受到丙○○的刁難 ,又逢疫情爆發,所以沒有再探視甲○○,疫情過後聯繫 丙○○的LINE未獲丙○○回應,目前乙○已經遞狀爭取甲○○ 親權,對於探視方式持開放態度,乙○目前希望透過調 解庭細談探視時間與次數、方式。    ⑷居家環境評估:居住房子登記其阿姨名下,事實上是乙○ 與其阿姨共同購買,評估乙○可以提供甲○○穩定成長環 境。    ⑸親職能力評估:乙○在甲○○成長過程接觸時間較少,目前 有考量甲○○未來照顧情形,依其敘述過往探視甲○○都會 接到其女友家玩,請女友幫忙照顧,若是未來能夠爭取 甲○○親權,其女友願意幫忙照顧甲○○。    ⑹支持系統評估:乙○有其阿姨與女友提供替代性照顧,乙 ○母親亦有意願到台灣幫忙照顧甲○○,尚有可用的支持 資源。    ⑺整體性評估:丙○○因為乙○不支付甲○○生活費用與探視甲 ○○未盡教養義務之責任,提出單獨行使親權與更改甲○○ 姓氏。乙○表達因為探視上受到丙○○刁難和圍毆之故, 加上疫情爆發才不再探視;乙○亦有提及兩造調解離婚 當時已經一次性給付丙○○10萬元,而自認為己有盡其教 養義務。社工不清楚雙方離婚調解時,對此10萬元金額 的意涵為何,乙○則認為已給予丙○○10萬元即代表已支 付過扶養費,又說擔心丙○○錢不用在孩子身上,所以不 願給扶養費,乙○對於甲○○成長的必要經濟支持及親職 觀念,似需要再澄清,建議乙○應接受親職教育的課程 。依據乙○陳述,乙○有近2年多的時間沒有接觸到甲○○ ,在甲○○成長記憶中對於乙○難免會有疏離陌生,在「 照顧持續原則」之下,為免得甲○○有照顧適應上的問題 ,不建議在甲○○照顧上有變動。另,乙○目前尚未有台 灣國籍,因此不建議由乙○做甲○○的單方監護人,建議 以維持現狀較為有利。如上所述,過去為了探視甲○○雙 方還爆發過打群架的肢體衝突,顯然在會面交往上是非 常不順利,建議目前雙方應以穩定的探視為優先考量, 讓甲○○能跟父母雙方建立良好親子互動,以利人格成長 。乙○亦應穩定的支持甲○○生長所需之扶養費用,對甲○ ○成長才是具有實質上的利益。本案丙○○請求變更甲○○ 姓氏,評估未必符合甲○○現階段之利益,沒有必要性與 急迫性,因此建議暫緩變更。以上僅提供單方的訪視所 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酌兩造相關事證及 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   ⒌另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對於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1 13張基高監字第16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102號卷第 34至36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 以:    ⑴經濟狀況評估:乙○現從事製造業,工作持續且穩定,每 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無不良債務。評估乙○在金 錢使用上有所規劃,具一定經濟能力。    ⑵住家環境評估:乙○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乾淨 整潔,有足夠房間規劃甲○○之獨立空間,近兩次會面皆 在現居地過夜,故甲○○已對於此空間具一定程度相當熟 悉度與安全感,乙○表示另有其他居住地可安排居住, 考量到交通與就學方便,目前以居住於現居地為主。評 估於住家環境能予以甲○○安穩舒適生活空間。    ⑶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成長過程中,起初由兩造共 同照顧,110年兩造離婚,乙○考量甲○○尚年幼需要母親 陪伴,決定由丙○○單獨監護與照顧,然近年乙○觀察丙○ ○工作不穩定且親密關係複雜,對於甲○○之情感與經濟 付出有限,此外多次阻擋乙○之會面,故乙○評估與甲○○ 之互動關係與身心健康發展考量,故傾向單獨監護。評 估乙○在監護動機上屬堅定與強烈。    ⑷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對於探視的意願及想法均表達 開放態度,說明未來若單獨監護,能協助丙○○安排會面 以維持親子關係,惟考量丙○○過往行徑與自身時間規劃 ,希望能丙○○能自行接送甲○○。評估乙○於探視方面有 其顧慮與考量。    ⑸親職功能評估:乙○過去與甲○○同住,加上近期會面之相 處,熟悉甲○○個性、興趣與喜好,乙○表示重視甲○○之 身心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習慣有其規劃與原則, 教養風格能給予甲○○尊重與平等關係,活動安排上能與 甲○○討論並鼓勵其多方嘗試參與,以探索甲○○興趣。顯 示乙○具一定親職功能。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作為主要照顧者,乙○與 甲○○具有共同生活之相處經驗,自評與甲○○關係不錯, 訪視期間觀察甲○○與乙○有互動往來,肢體接觸動作較 少,顯示甲○○與乙○之間尚有一定依附關係。    ⑺支持系統評估:乙○支持系統為其親屬與同居人,均與乙 ○維持互動關係佳,乙○母親能協助陪伴甲○○,乙○同居 人亦能分擔照顧甲○○之工作並給予甲○○情感依附,具即 時支援能力,評估乙○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性。    ⑻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於110年離婚,由丙○○單獨監 護與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乙○在探視甲○○上多次受阻, 同時考量丙○○於住家環境、經濟與親密關係等較不利於 甲○○身心健康,並根據過往相處經驗,為能給予甲○○安 全健康之成長環境,以及一致教養風格和完整關愛與安 全照顧,故提出本次事件,傾向單獨監護與擔任主要照 顧者。綜上所述,甲○○處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 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乙○具備照顧甲○○之穩 定經濟能力、環境條件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親屬支持 系統上,乙○同居人能提供照顧甲○○之協助且具經濟協 助條件。故此,針對本次改定親權事件,根據乙○訪視 之評估,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 有不適任條件,經濟能力能負擔目前生活所需,乙○持 續累積與甲○○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惟過去乙○與甲○○ 相處時間較丙○○不多,使乙○與甲○○親密度普通,整體 而言乙○擁有單獨監護甲○○之能力。由於未能觀察丙○○ 與甲○○之相處互動,以及未有丙○○目前各方面之詳細資 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兩造對彼此之陳 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⒍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暨兩造之經 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 現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均有強烈之監護動機與意願,兩 造亦無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由,惟考量照顧現況、變動 最小、依附關係、幼兒從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會面交 往情形尚佳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 利益。從而,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 ○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5項所 示。   ㈢請求變更甲○○姓氏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 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 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丙○○聲請變更甲○○姓氏,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表 示不同意變更。審酌本院既已認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考量甲○○在丙 ○○照顧下成長,情感上自然認同並依附其母,丙○○對於甲 ○○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因認甲○○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 ,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乙○則以上開等語置 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調解筆錄為證。參諸該調解筆錄, 丙○○與乙○間固有約定日後不再向乙○請求甲○○之扶養費用 ,然依前揭說明,該調解筆錄核屬父母間內部之分擔約定 ,甲○○非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效力之拘束,甲 ○○自得請求乙○履行扶養義務,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從而,乙○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⒊次查,丙○○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檳榔攤,月入約70,000 元,名下有兩輛汽車,財產總價值為0元;乙○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裝潢工程,月入約70,000、80,000元,此據兩 造當庭陳述明確(見第58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 第58號卷第60至61頁)。考量甲○○目前居住於屏東縣,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 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甲○○每月所需仍應以此 金額計算為適當。併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 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甲○○係由丙○○實際 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 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乙○應分擔甲○○之扶養費每月 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1/2=10,797元)。再者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 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112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甲○○10,000元之扶養費用,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 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丙○○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丙○○請求乙○返還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之代墊扶 養費用部分,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揆諸上揭所述,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乙○之 抗辯尚不可採。是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元計 算,且丙○○與乙○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業如前述 。則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共27個月之期間,丙○○所負 擔甲○○之扶養費共計583,038元(計算式:21,594元 ×27 月 =583,038元),而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91,519元 (計算式:583,038元 ÷2 =291,519元)。從而,丙○○請 求乙○應給付其27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7

PTDV-113-家親聲-58-2025022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楊高青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慧臻、舒軍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 電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原告已聲請勞動調解(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 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及交通費 1,035,367 2 看護費用 1,200,000 3 勞動能力減損 3,180,435 4 配偶扶養費 1,456,558 5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8,127,640 合計 15,000,000

2025-02-25

KSDV-114-勞補-17-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換擔保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蔡芳美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相 對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伍 萬元,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4年度聲第6號裁定准聲請 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4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 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停止。茲因聲請人獲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以該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 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 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第105條第1項、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 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 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 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114年度聲第6號裁定、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可考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18

CTDV-114-聲-25-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8、28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吳岳達約於民國111年12月初,應允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 帳戶,俾收受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入贓款,再旋予轉匯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後,即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處於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指示檢視本案帳戶款 項入帳情況並再予轉匯。緣「甲詐欺集團」(已)推由部分 成員,各以附表一之「詐欺手法」向該附表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附表之「遭詐騙而 匯款時間」,各將該附表之「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至該 附表所示遊少官(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29 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另方面,保持 待命狀態之吳岳達,則俟該等遭詐騙款項遭「甲詐欺集團」 某成員轉入本案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按指示檢視 本案帳戶款項入帳情況,並再於附表一之「(第二次)轉匯 時間」,將該附表之「(第二次)轉匯金額」,轉匯入該附 表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各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妨礙國家執法機關之查緝。嗣因 楊桂蘭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桂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岳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27、141至155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經 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8頁),而本 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爭執其先前關於「本案帳戶始終 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乃係為 全然脫免本案罪責,誤信林瑋庭律師之建議、教導,始為「 幣商抗辯」,要非事實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其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間,乃經其提供予斯時同在酒店任 職之郭建成使用,其提供之後就無法掌控本案帳戶,各該轉 匯(、操作ATM提領現金)行為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第6 6、68、109頁,以下就被告關於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郭建成 使用等辯解部分,簡稱「乙辯解」;就其關於係因誤信林瑋 庭律師之建議、教導而為不實自白等辯解部分,簡稱「丙辯 解」)。又已曾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 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固不得置而不問。 惟查:  1.被告雖陳稱其自酒店工作離職後,曾遠赴大陸地區任職等語 ,並有與其此部分所述相符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頁)。然依前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被 告係自112年2月起方有出入境紀錄,於本案帳戶曾經人操作 ATM提領新臺幣(下同)各8萬元、10萬元現金之111年12月7 、9日(警卷第15至17頁),則尚未有何出入境紀錄,是該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無足推翻被告關於「本案帳戶始終 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前述自白。  2.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郭建成、林瑋庭於113年12月17 日到庭作證。其中證人郭建成證稱:我任職酒店經紀時,因 被告在同一間酒店從事公關工作,雙方才認識並有所聯繫, 但後續我離職北上就再無聯繫了。我不曾收取過被告本案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反而是我任職酒店期間,被告向 我表示他從事虛擬貨幣工作,並承諾以1日5000元之代價請 我提供帳戶供他匯入款項,我才把自己所申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給被告,但我實際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反而因該 提供帳戶予被告的行為,遭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11至115、126頁);另證人林瑋庭則證稱 :我有陪同被告前往警局(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下同)應訊1次,該次是被告先致電事務所,表示自己接到 警局之詢問通知後,透過朋友介紹知道我是律師而問我可否 陪偵,因為我經常到議員服務處及公所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而 會四處擺放、發送名片,按名片致電或親自前來事務所尋求 協助的情況並非罕見,所以我不以為意,遂於確認日程有空 後就應允,且因距警局指定時點只相隔2、3天,就與被告相 約於警局指定時點之20分鐘前,直接在該警局門口碰面。我 與被告見面後(這也是今日到庭作證前,唯一見過被告的次 數),循例先確認被告有無委任真意,才請他填載委託書, 並同時稍微瞭解一下他遭受約談的原因,被告表示是詐欺案 件。我沒有主動教導被告為「幣商」抗辯,因為如果這並非 事實,被告根本無法應對警方進一步的追問,是被告主動提 及中國信託帳戶乃自己操作,以供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等具體 主張,而我針對該主張則曾提問「你有沒有什麼資料可以提 供?」被告回應有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什麼都有,但當日 沒有帶在身上,我就說「那些資料對你很有利一定要陳報, 做完筆錄後你回去找出來交給我,我幫你陳報」,接著就是 提醒他稍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務必看清楚問題再回答,並叮 囑他無須違反自己意願為陳述。在接觸被告的整個過程中, 我沒有被告曾提及他所申設的中國信託帳戶,乃係交給別人 使用的印象,被告更不曾提及他是將該帳戶交予郭建成使用 ,這個說法及郭建成的名字,我都是今日到庭作證才第一次 聽到。我陪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那天分開前,我有提到通常 的流程是檢察官還會親自訊問1次,如果是偵查中委任,報 價為4萬元,如果單純陪偵,就以小時計費,被告表示要再 考慮一下,因我斯時評估被告還會將有利自身的虛擬貨幣交 易及對話截圖等資料交給我整理後代為陳報,也就是雙方後 續會有再次接觸的機會,我就沒有立即跟被告收取當日陪偵 費用。豈料後續被告即不再主動聯繫,反倒是我曾致電催促 被告乙次並問何時支付律師酬金,但被告猶然表示還需要再 考慮,究竟是委任整個偵查程序還是單純陪偵,最後就不了 了之,本案的應收律師酬金我到現在都還沒收到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17至126頁),而俱核與被告之「乙、丙辯解」, 南轅北轍。  3.被告見證人郭建成、林瑋庭之證述內容未如己意且顯不利於 己後,固再聲請傳訊證人「小蔡」、「陳尚宇」,就其乃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郭建成一事到庭作證(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被告不僅未依限期陳報「小蔡」 、「陳尚宇」確切之姓名及完整地址資料,俾本院傳訊,復 無正當理由遲誤原擬傳訊該2位證人並結辯之審理期日,是 本院自無從就證人「小蔡」、「陳尚宇」部分,進行調查。  4.綜上,本院已依被告聲請而善盡調查之能事,然被告猶未能 提出反證證明其關於「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 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並非真正,則其空言以「乙、丙 辯解」抗辯該自白欠缺真實性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 ,要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均係遭「甲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因而各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該等款項再經依序轉匯入第二層洗錢帳戶、第三層人頭 帳戶,及其中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乃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各情 ,固均不爭執,惟僅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作為「甲詐欺集團 」第二層洗錢帳戶之舉,並願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共 2罪名予以認罪,而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等犯行(即否認係共同正犯而僅承認是幫助犯),並以 前述「乙辯解」置辯(本院卷第63至66、68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附表一之被害人,各係遭「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之「 詐欺手法」所騙,並因而分別於「遭詐騙而匯款時間」,將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該等款項再 連同其他款項,遭依序轉匯入第二層洗錢、第三層人頭帳戶 (確切之轉匯時間、金額均詳見該附表),及其中之第二層 洗錢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5至66、68頁),且經附表一之被害人分別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帳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桂蘭提供之投資詐騙APP、 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蔡宜蓁提供之投資詐騙APP、網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帳號個人主頁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崔永華提供 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詐 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迭於112年1月18日警詢、同年3月23日警詢、同年6月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 ,而不曾提供予他人」等語不諱(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9至 10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甚曾刻意強調「我知道將帳 戶交給別人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所以我不隨意交帳戶交 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本院經核該等自白既與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職是,一般成年人往往自行保管、使用所申 設帳戶之常情相契合,自具真實性;況被告雖自113年8月23 日原審審理期日起翻異前詞,改以「乙辯解」置辯,嗣又另 補述「丙辯解」。惟本院依被告聲請窮盡調查能事後,被告 猶「無從」反證前述自白欠缺真實性,及「乙、丙辯解」始 符事實,業詳見前述,則將附表一之入本案帳戶款項再予轉 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者,自均係被告所為,同堪認定。  ㈢由附表一可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再予匯出, 分別僅有9分鐘、5分鐘、3分鐘之差,若非被告時刻保持待 命狀態,以便於該等款項進入本案帳戶之第一時間儘速檢視 無誤再予匯出,孰能置信?又以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再遭被告 轉匯而出之時間匆匆,且去向復各有不同,然被告就此既不 以為意、反覆為之,足徵被告對於自身所為之各該轉匯舉措 ,乃在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予以隱匿,俾增加國家執法機關查 緝難度,及其所經手之款項,顯為(含)國家執法機關積極 查緝之不法犯行所得,始有如此刻意於短時間內轉匯之必要 等節,均心知肚明。復次,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 款項,以造成金流斷點而予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機關查緝等事例,越演越烈,致迭經各式媒體屢屢報 導,另警察機關本身或透過金融機構,亦以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詐騙、防洗錢文宣等多樣方法,全面廣為宣導,而已為 眾所周知,則被告自亦對其所經手製造金流斷點之款項,乃 以甲詐欺集團對外行騙所得為大宗一節,瞭然於胸,被告於 此情下竟應允提供本案帳戶予「甲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 ,並處於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指示檢視本案帳戶款項入帳 情況並再予轉匯,則被告對於「甲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不 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 之現行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 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 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 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被告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共3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 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反圖不勞而獲,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不 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該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 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 ,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考量被告斯時尚未與各該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尚未適當填補本案犯罪損害;兼衡各該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現 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至就沒收部分 ,則予說明: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經手轉匯之詐欺款項,雖為上 開規定所稱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將之全數轉匯交予甲詐 欺集團成員之其他不詳成員,就該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復)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而 過度沒收(即為免過苛),爰不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另卷 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沒收 與否之決定,亦均無明顯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 丙辯解」抗辯自己關於「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 ,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並不足採,及以「乙辯解」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正犯)不當。惟 被告之「乙、丙辯解」均不足採,乃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 至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該罪部分,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已就此部分113年11月6日與被害人崔永華調 解成立,而承諾賠償被害人崔永華30萬元,其中第一期款3 萬元已於調解成立當下給付,餘款自113年12月6日起,以每 月為1期,共分27期,按月於每月6日前支付1萬元,被告迄 今均如期給付(本院卷第71至72、157頁所附調解筆錄、被 害人崔永華陳報狀參照),惟原審亦「漏未」審酌被告於原 審乃經審理中發布通緝,始遭緝獲到案之犯後規避審判情事 ,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尚不實而為「乙 、丙辯解」等積極抗辯,致令本院徒耗司法資源以傳訊證人 ,復同時無端造成該等證人應訊之煩,以前述種種核俱屬犯 後態度,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且雖與被 害人崔永華調解成立並按期進行賠償部分有利被告,然其餘 部分俱屬不利被告事項,則將前述各情綜予納入考量後,本 院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該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毋寧猶屬罪責相當,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綜上,被告 此部分上訴所指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既認此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蔡宜蓁之財產損害為7萬元 ,而尚低(少)於其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楊桂蘭所 蒙受之10萬元財產損害,卻在未指明被告所犯該2犯行之惡 性或被告實際分工等項,尚有何明顯差異下,逕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量處重於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宣告之刑,則在原 審檢察官並「未」主動、亦「未」循被害人請求,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而是同認妥適之 情況下,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顯具量刑過重之違誤 。是故被告執「乙、丙辯解」,上訴求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部分改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屬無理 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及為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 項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與「甲詐欺集團」成員 ,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共同實施詐騙被害人蔡宜蓁及洗錢之 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蔡 宜蓁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 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考量被告雖迄未 與被害人蔡宜蓁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分文,且於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改以「乙、丙辯解」置辯,然其畢竟尚曾於偵查中迭 次自白「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 他人」等犯後態度。斟以被害人蔡宜蓁所蒙受之損害,及被 告於此部分犯行中之實際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 。末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謀 職中、未婚、沒有需要其扶養之對象、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列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二編號2「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暨不予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 不過度評價。   3.沒收與否之說明: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 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 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 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 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被害人蔡宜蓁受騙所匯款項遭轉匯入本案 帳戶後,業再經被告全數轉匯至第三曾人頭帳戶,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 ,且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查無 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 四、定應執行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共3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 提供本案照帳戶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將入本案帳戶款項 再予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等工作之時點,亦高度集中。復 考量本案合計造成3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47萬元,數額非微 ,暨被告迄均持續依調解內容如期賠付被害人崔永華等一切 情狀。再斟以本案只有被告上訴,原審檢察官並未上訴,而 各罪最長者既猶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與原審相同,且被告最 終共成立3罪亦與原審一致,僅非屬最長期刑之有期徒刑1年 5月該罪,經本院略減有期徒刑2月而為有期徒刑1年3月,實 際變動非鉅乙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3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俾兼顧罪責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註:此係參照原判決之附表增補而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遭詐騙而 匯款時間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 (第一次)轉匯金額 第二層洗錢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 (第二次)轉匯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1 楊桂蘭 (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向楊桂蘭佯以匯付10萬元即可參與股票抽籤,中籤即可轉賣獲利云云,致楊桂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2日15時2分 10萬元 遊少官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5時4分 15萬元 吳岳達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5時13分 15萬元 莉卡國際行銷實業洪椒貞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宜蓁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5日起,向蔡宜蓁佯以加入其指明之投資LINE群組即可學習股票投資知識,並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3日12時49分 7萬元 111年12月13日12時59分 21萬8000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4分 22萬元 郭建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崔永華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31日11時13分許起,向崔永華佯以加入其指明之投資LINE群組即可得知飆股訊息,並已順利抽中飆股,繳清中籤款即可領取股票轉賣賺取1倍之獲利云云,致崔永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4日14時24分 3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32分 32萬6000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35分 36萬元 李恭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即主文欄第3項所示部分) 2 附表一編號2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主文欄第2項) 3 附表一編號3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即主文欄第3項所示部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886-20250218-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徐○○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 ,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 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 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 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 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 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 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 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 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30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並非未成 年子女林○○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核非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事件,依上開裁定 意旨,固應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惟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移送而來,且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市,復無專屬於他 院管轄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受上開移轉管轄裁定之 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所為變更, 核屬單純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配偶甲○○與被告原為夫妻,該2人於民 國107年4月9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又原告自107年 2月29日起即與甲○○及林○○同居,甲○○與被告離婚後,原告 亦與甲○○於110年1月13日結婚,嗣雖又於111年6月13日離婚 ,但原告仍持續照顧至甲○○攜同林○○離去時即112年2月28日 為止。原告自107年2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並無工作,為照顧林○○耗費畢生積蓄,並為此辦理信 用貸款以支付林○○之生活費及學費,而為被告代墊林○○之扶 養費每月1萬元,合計6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離婚時,業已協議共同擔任林○○之親 權人,並協議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林顏與被告同住,林○○則與 甲○○同住,兩人各自負擔同住子女之扶養費,不再互相請求 子女扶養費用。再者,甲○○與原告同住期間,林○○之扶養費 用均係由甲○○負擔,原告主張其無工作收入,卻代墊其等之 扶養費長達五年,顯不合常理,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非扶養義務人 代墊之扶養費,雖得向扶養義務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但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 實給付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係前配偶,甲○○在與原告結婚前則曾與被告有婚 姻關係,並育有兩人之未成年子女林○○,嗣被告與甲○○於10 7年4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擔任林○○之親權人,並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資料、高雄○○○○○○○○112年6 月13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34200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可稽(本院卷 第41-45、49、55-6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林○○於系爭期間均與其同住由其扶養照顧,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林○○之扶養費,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其確受有損害,亦即其確有墊付林○○扶養費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衡酌如下:  1.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離婚時有約定林 ○○親權由伊與被告共同任之,但由伊主責照顧,並單獨負擔 林○○之扶養費;嗣因伊常工作至三更半夜,原告表示願幫伊 照顧林○○,伊則支付生活費給原告,原告每月要支付貸款及 其自己與母親、女兒之生活費,並無餘力給付林○○之生活費 等語(本院卷第147-155頁)。從證人甲○○之證述,固顯示 原告於系爭期間有與林○○同住,然亦指出原告僅係因甲○○工 作忙碌,受甲○○所託代為照料林○○,扶養費用則仍由甲○○負 責。是由此已難遽認原告主張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證人甲○○ 並未提出其支付生活費之證明,可見其所證不實云云(詳本 院卷第299頁);惟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於系爭期間並無 工作,甲○○則因工作日日早出晚歸、往返高雄屏東兩地等語 (詳雄院卷第10-11頁),可見原告並無工作收入,而係由甲○ ○負責在外工作,且甲○○亦不斷與原告保持聯繫(此從原告與 甲○○之對話紀錄,甲○○提及:「明天早上回去」、「本來想 回去看你,你都在睡覺」、「你早點睡覺,小孩麻煩你」等 語,即可得知,詳本院卷第209、221頁),則依其等之生活 及分工模式觀之,毋寧應係由負責在外工作之甲○○支付包含 林○○扶養費在內之生活開銷,較為合理,益徵原告之主張難 認有據。  2.原告雖另提出高雄市私立皇冠幼兒園收費證明、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其與甲○○之對話紀錄為其佐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4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5-25頁 ;本院卷第191-223頁),主張其曾依甲○○所託,為照顧林○ ○而辦理信用貸款,亦負責林○○生活教育費用之支出云云。 然衡酌上開幼兒園收費證明,充其量僅得證明林○○之幼兒園 學費業經繳清,但無從證明該費用為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支付 。至於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固顯示原告於系爭期間曾有貸 款紀錄,然從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尚有其個人之 其他子女(此觀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亦可得知,詳本院卷第4 1頁)、其母親以及其本身之生活開銷須負擔,是亦無從證明 原告之貸款原因及款項之流向係與林○○之扶養費用有關。何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與甲○○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貸款 清償期屆至時,均會通知甲○○,原告更具狀自承甲○○確有協 助貸款清償等語(詳本院卷第190頁),可見原告之貸款係由 甲○○實際負責繳納。是本件顯無從以原告之貸款情形認定林 ○○之扶養費用係由原告負責支出。  3.最後,原告固又主張其既有實際照顧林○○,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金錢云云(詳本院卷第299頁)。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參諸證人甲○○之上開證述,顯示原告協助照顧林○○,係因與甲○○有所約定,是縱使原告因實際照顧林○○受有損害,亦係為履行其與甲○○間之約定之故,據此已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何況,甲○○在原告與林○○共同生活期間,即曾為原告繳付貸款,此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申貸之目的及款項之用途與林○○之生活開銷有關,亦經本院說明如前。由此可見,原告個人之開銷及資金需求,極有可能係由甲○○實際負擔或補助部分,益徵原告之所以負責照顧林○○,係與甲○○有所約定,互為分工,換取由甲○○在外工作補助其個人之生活開銷或資金需求。是原告就照顧林○○所為之付出,與被告是否受有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利益,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難認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毋庸扶養林○○所受之利益。  ㈢準此,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及卷內之其他事證,尚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實際代被告墊付林○○扶養費乙事,縱使其受有損 害,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所受利益屬同一原因事實。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3

KSYV-113-家訴-2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新北市政府依法評估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被告應按時至指定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據 新北市政府函送事證依法追訴之,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 定。嗣新北市政府再經依法通知被告甲○○應至指定之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363號函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 明。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 13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 13年7月22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 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 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 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 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 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02條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108年12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應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88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3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4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新北市政府再經依法通知被告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363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明。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1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等情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迄同年10月11日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有前新北市政府函及該府113年7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80813號函與檢附之出席暨聯繫紀錄及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考。又參前揭法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自前案所指之113年1月8日起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113年7月22日甚至其後指定之113年8月12日後等日期之期間內,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則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6日乙○○貞黃113偵緝7040字第1139169878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磊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2025-02-11

PCDM-114-易-16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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