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YV-113-家護-1848-20241009-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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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件聲請人(爸爸)聲請對相對人(兒子)核發通常保護令的案子。爸爸說兒子在家裡對他口出惡言還砸東西,有家庭暴力。但法官調查後發現,只有警察的筆錄跟家庭暴力通報表,而且都只是爸爸單方面的說法,沒辦法證明兒子真的有家暴行為。加上兩個人都沒到法院說明,也沒提出其他證據,所以法院認為這次的聲請沒有理由,就駁回了。法官也說,如果之後兒子真的對爸爸有暴力行為,爸爸還是可以再提出保護令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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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對聲請人表示「你要怎樣都沒關係」、「要把廚房弄壞」等語,並在房內砸壞玻璃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玻璃杯確有破損,無從認定係相對人有意砸毀,而上開調查筆錄及通報表又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尚難僅憑該等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另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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