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其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13時許,在被害人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0○
0號之住處,相對人於酒後向被害人索取金錢,惟遭被害人
拒絕後,相對人便不滿對被害人吼叫,並砸毀家中物品,致
被害人心生畏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
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被害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
訊系統摘要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
報單影本、物品毀損照片4幀、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
證釋明,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4-司暫家護-7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