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年紀未滿12歲之兒
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未婚狀態下生育未
成年人,而未成年人生父迄今未認領未成年人為其子女。相
對人於懷孕過程中持續使用安非他命,未成年人出生之醫院
協助檢驗未成年人的毒品反應,檢驗報告顯示安非他命指數
超過正常值。未成年人外祖父表示相對人就讀高中時起就開
始施用毒品,家人屢勸不聽,高中未畢業就未婚生下未成年
人大哥,後又與交往對象生下未成年人二哥,未成年人二哥
由其生父認領照顧,相對人不但未負起照顧未成年人大哥之
責,也未負擔未成年人大哥生活費及學費,相對人偶爾回家
、拿東西就離開,頻率不固定。未成年人未受到妥適照顧,
相對人之親友皆表示無意願也無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聲
請人遂自111年8月31日17時起,將未成年人緊急安置,並繼
續安置至今。未成年人受安置後,相對人遲遲未幫未成年人
辦理出生登記,相對人經裁處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據執行
親職輔導課程之單位表示相對人上課時專注力低,評估強制
性親職教育執行效果有限。又相對人難以聯繫,經常處於失
聯狀態,另自100年迄今,相對人除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
外,另有公共危險、竊盜、侵占、妨害公務等前科。相對人
生育子女後皆未扶養照顧,且屢次施用毒品、觸犯刑法,實
難以冀望相對人能盡責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因相對人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並聲明:
⒈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戶戶籍
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影本、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
錄表、診斷證明書影本、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兒童及少年服
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1至1
2頁、第13至14頁、第19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至44頁)
,經核相符,堪信為真。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於懷未成年人之孕
期過程中施用毒品,且此後仍持續施用毒品,並因而入監;
相對人出監後,無業且行蹤不明、難以聯繫;又未成年人於
111年8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至今,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親子會面態度消極,經常無法聯繫,顯無意承
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長期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上揭規定,向本
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經本院裁
定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已如前述,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指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㈡查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安置中,未成年人外祖父已照顧未成
年人之大哥,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
因積欠賭債,已與未成年人外祖父離婚,亦無意願照顧未成
年人;未成年人生父未認領未成年人為其子女,以上有113
年2月26日保護個案停親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是依上情,目前並無適宜親屬得以照顧未成年人,而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
人力、財力預算等充足資源,依法並有對於兒童提供照顧、
安置、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關係人自安置未成年人時
起即提供未成年人照顧、追蹤服務至今,未成年人受照顧情
形良好,故認倘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
㈡查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
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其擔任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備充足財力及有兒少
保護經驗之人力等資源,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3-家親聲-497-202502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