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YV-114-婚-18-2025032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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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號                     114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114年度婚字第17、18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17號係原告甲○○對被告乙○○提起)及反請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18號係反請求原告乙○○對反請求被告甲○○提起)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就兩造各自訴請離婚部分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7號離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該 案被告乙○○負擔。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8號離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該案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114年度婚字第17號之原告兼114年度婚字第18號被告甲 ○○(下稱甲○○)對114年度婚字第17號之被告即114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乙○○(下稱乙○○)訴請離婚,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婚字第17號);嗣乙○○亦反請求對甲○○請求離婚,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婚字第18號,乙○○訴狀雖未標明「反請求」字樣,然已記載「併113年度家調第1637號溫股(即114年度婚字第17號之前調解案號)審理」等語,可知其係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起訴,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所稱之反請求),經核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因兩造就離婚以外其餘事項尚有待調查及審理,本院審酌事件性質,認兩造訴請離婚部分,與其餘請求部分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就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離婚部分先行合併裁判,其餘請求部分則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部分  ㈠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結婚,雙方分別居 住在高雄及桃園地區,婚後兩造感情不洽,甲○○於113年3月間曾與訴外人陳某聯繫並外出見面1次,乙○○發現後仍表示要與甲○○繼續婚姻關係,乙○○並與陳某和解,雙方並修復關係而未離婚,然乙○○嗣後仍無法原諒甲○○,並於113年4月12日、同年6月16日因情緒失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致甲○○耳朵、頸部受傷,甲○○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因此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㈡另就乙○○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乙○○離婚之請求(本院1 14年度婚字第17號卷第187頁)。 二、乙○○部分  ㈠乙○○反請求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6日結婚,甲○○於113 年4月1日曾與訴外人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違背夫妻間守貞義務,造成家庭信任破壞,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具體事由,乙○○已無法與甲○○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㈡另就甲○○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甲○○離婚之請求(本院1 14年度婚字第17號卷第185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兩造均分別對對方訴請離婚,亦表明同意對方離婚之請求,堪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顯見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任何一造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乙○○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至乙○○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並對甲○○訴請離婚等情,亦經甲○○方面表示同意乙○○離婚之請求,是兩造訴請離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亦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㈢至兩造均另行主張有同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因 本院業已准予兩造離婚,即無再予詳加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相互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經核兩造請求 與對造離婚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且兩造就離婚部分之聲明目的均係為消滅兩造間之同一段婚姻關係,是以本院就兩造相互請求與對造離婚部分之聲明,合併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准予兩造離婚即足已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庸重複就雙方相互請求中離婚部分之聲明分別諭知准予對造離婚之意旨,爰合併就兩造互為離婚請求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相互訴請離婚,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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