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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鍾淑純 鍾婉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瑜 被 告 鍾旭然 林美琪 鍾尚宜 鍾雨潔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鍾吳阿市將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六叔鍾德 原,鍾德原死亡後,鍾德原之子鍾育倫對借名登記之關係有 承認之事實,且已獲得家族間共識,協議日後變賣系爭土地 之所得,由鍾吳阿市之各繼承人共分,即由鍾阿麟、鍾聰明 、鍾聰敏、鍾聰賜、鍾正雄與鍾德原平分,然鍾育倫擅自將 系爭土地變賣後,其中鍾聰敏應分配到變賣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4,200,000元,鍾育倫並未將該等金額平均分配給鍾 聰敏之各繼承人即原告2人、被告鍾旭然及林美琪、鍾尚宜 、鍾雨潔、鍾尚豪(上4人為鍾旭勝之繼承人),反係將2,1 00,000元交給被告鍾旭然,剩餘2,100,000元則予被告林美 琪、鍾尚宜、鍾雨潔、鍾尚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返還 應繼分等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4,200,000元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鍾吳阿市借名登記給鍾德原,而是 鍾吳阿市直接給鍾德原的,鍾德原過世後,由鍾育倫繼承, 鍾育倫變賣系爭土地後,要將變賣之金額給誰是鍾育倫的自 由,原告提供之錄音無法證明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本登記在鍾德原名下,鍾德原死亡後,鍾育倫將系 爭土地變賣,變賣後之價額,其中4,200,000元,鍾育倫將2 ,100,000元交給被告鍾旭然,剩餘2,100,000元則予被告林 美琪、鍾尚宜、鍾雨潔、鍾尚豪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鍾吳阿市與鍾德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借名登記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鍾吳阿市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鍾德原名下,並以原告鍾淑純與證人即原告之五嬸林月雲之 錄音及錄音譯文為據,然訴訟外之證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 ,無法透過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為被告所爭執,難以 信採,況該錄音非鍾吳阿市與鍾德原之直接對話,亦非兩造 間之對話,自無法以原告鍾淑純與他人間之對話,逕認鍾吳 阿市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鍾德原之意。又證人鍾育倫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繼承鍾德原的土地,變 賣後的錢如何分配是伊決定的,沒有借名登記,但鍾德原有 說變賣的錢要分一些給鍾德原的兄弟,所以伊就分給鍾德原 的兄弟,至於其他人要怎麼分伊就不管等語明確,反觀原告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實其說,則原告所述,委無足採。從 而,原告既無法證明鍾吳阿市與鍾德原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4,2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洵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需調查原告鍾婉 貞與鍾聰賜之太太鍾張素間之對話錄音,以證明原告所言非 虛,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鍾婉貞與鍾張素間之對話錄音, 同屬訴訟外之證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無法透過具結擔保 證述之真實性,亦非鍾吳阿市與鍾德原之直接對話,不影響 本院前揭認定,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3-13

ILDV-113-家繼訴-21-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鍾婉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瑜 被 告 陳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3 930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所載伊簽名係出於偽造,伊非發票人,兩造間無票據債 權債務存在,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李函穎為擔保其向 伊借款4次,借款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26,000元所簽發 ,而原告與李函穎為母女關係,原告應有授權李函穎發票之 意,故系爭本票並非出於偽造,原告自應承擔發票人責任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 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規定,雖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 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系爭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承上所述,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伊之簽名為 他人所偽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 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  ㈡查被告為證明系爭本票為李函穎經由原告授權而簽發,固據提出其與李函穎間LINE對話紀錄敘及「我媽(指原告)又反悔了」、「我媽說要約週日碰面跟你談,寫同意書,您方便嗎」、「我媽跟我弟跟我在外面,那他們目前還是沒有想用權狀抵押……」為論據(卷第95至101頁),並聲請傳訊李函穎到庭為證。惟李函穎到庭結證稱:伊於112年年底,為解決父親在當舖欠款,遂經由友人高子喬介紹,向被告借款,當時伊有詢問還款方式,被告只說事後再跟伊討論,並請伊簽下借據及本票,伊前後共向被告借款4次,除了第1筆借款時間有在113年時倒填為112年12月底外,其他借款就如同借據所載,且每次借款都要扣開辦費,方式是由被告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匯到伊戶頭,伊須當場提領開辦費交還被告,不可以用匯款。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均是被告要求伊簽立,但沒有得到原告同意,伊亦有質疑為何要由伊簽立原告的名字,被告說屆時若伊還不起款項才有抵押保證的依據。又被告所提伊與其LINE對話提到「我媽說要約週日碰面跟你談」、「她怕是詐騙的」是伊在簽發前3張本票後,伊才跟原告坦言在外有欠款,113年2月12日最後一張本票簽署時,原告雖然已經知道伊在外借款,但仍然沒有授權伊發票,且原告始終未曾與被告碰過面。伊確定在簽發系爭本票時都「沒有」得到原告授權等語(卷第111至114頁),考量李函穎雖為原告女兒,然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卷第119頁),復經本院闡明所證述內容恐致自身受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追訴後,仍堅持維持相同證述而無變更之意(卷第111、115頁);對照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系爭本票係李函穎在伊面前同時簽發自己與原告姓名等語(卷第57頁),核與李函穎所言相符,足見李函穎前揭證述應堪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鍾婉貞」簽名係由李函穎偽造,應可採信。又依李函穎前揭所證,李函穎向被告借款經過均為其親自向被告接洽,且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係其與李函穎間對話內容,兩造並未曾謀面或聯繫,則卷存事證仍無法推論原告先前曾有授權李函穎發票且有足以引起被告信賴之授權外觀存在,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 ㈢是以,被告就原告曾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本票,或原告有表示李函穎得代理其發票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難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2年12月2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60,000元 WG0000000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1月2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000元 No.000000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1月28日 未記載 未記載 40,000元 No.000000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2月12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0,000元 No.000000

2025-03-07

KSEV-113-雄簡-2009-202503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06號 聲 請 人 鍾婉貞 相 對 人 魏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提示後,如 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70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3年8月19日 3,500,000元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8日 2 113年8月19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8日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706-2025010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鍾婉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瑜 被 告 陳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主張其並 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其間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 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 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李函穎於113年2月13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原告授權代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故原告主張均非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8號 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8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 進而主張其未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授權李函穎 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 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 非其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立,而被告就系爭本票非原告親 自簽發乙節,並不爭執,但抗辯原告有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 本票等情,故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 授權李函穎簽立乙情,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上述所辯,固提出其與李函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然查,上開對話紀 錄係被告與李函穎間對話,僅為李函穎向被告之單方面表示 ,原告並未參與對話,故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授權李函穎簽 立系爭本票。此外,上開對話紀錄中,李函穎於系爭本票發 票日前之113年2月1日傳送「我媽又反悔了…」之訊息,復於 同年月2日傳送「我媽說要約週日碰面跟你談,寫同意書, 您方便嗎」、「他怕是詐騙之類的」等訊息,接著至系爭本 票發票日前,被告與李函穎間再無有關原告之對話,此有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 見依照上述內容,既然李函穎稱原告已經反悔,顯然原告不 可能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有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本票。且之後 李函穎稱原告約被告碰面談,若原告確實願意作為發票人為 被告提供借款擔保,則於與被告碰面時,親自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即可,何需使李函穎代簽?至於李函穎於113年2月23、 24日所傳送「我媽跟我弟跟我在外面」、「我媽也很臨時」 、「我媽貸款下來就能還您」等訊息,至多只能說明原告知 悉李函穎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有授權李函 穎簽發系爭本票。況且,李函穎於113年2月23日傳送「他們 (按:指原告及李函穎的弟弟)目前還是沒有想用權狀抵押 」之訊息,而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傳送「但你後面不是都沒 有擔保品」之訊息,足認原告並沒有提供擔保品之意思,且 李函穎也沒有提供擔保品,更無從認定原告有授權李函穎簽 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是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無從證明原告有 授權李函穎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⒊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李函穎所簽發,則系 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形式上即非真正,應認被告所執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鍾婉貞 CH931637 113年2月13日 10萬元 共同發票人李函穎

2025-01-07

LTEV-113-羅簡-388-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虎 鍾婉貞 邱盛賢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0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虎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鍾婉貞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盛賢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邱盛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紹虎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光電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鍾婉貞於103年12月26日至105年2月25日間 ,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邱盛賢則於105年2月26日至10 6年10月23日間,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鍾婉貞則為經 辦會計人員。詎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 意,且張紹虎可預見以鍾婉貞、邱盛賢之名義擔任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將得以「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鍾婉貞、邱盛賢 則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 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公司」從事 不法商業行為。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紹虎、鍾婉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 之故意,由鍾婉貞依張紹虎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時間,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1、2所示營 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 二編號1、2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 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之故意,由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 並由經辦綠色光電公司會計人員鍾婉貞依張紹虎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且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1 3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 號3至13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銷項 稅額而逃漏附表二編號3至13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婉貞、邱盛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婉貞、邱盛賢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陳周三(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 司負責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王銘稼(秉裕工程行負責 人)、何麗玉(高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2051號卷第297頁背面至299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78至390頁)相符,並有綠色光電公司變更 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章 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請書、法人實 際受益人檢核表、聲明書、經濟部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逐期計算上 下游各家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資料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 書、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客戶報 價單、出貨單、支出證明單、承諾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全期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 字第7560號卷一第49至83頁、第93至103頁,他字第7560號 卷二第157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165頁、第257頁背面至29 7頁背面,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89頁及背面、第95頁、103頁 背面至107頁背面、第381頁、第389頁、第391頁、第429頁 背面至431頁、第433頁、第437至439頁、第451頁背面、第4 55頁,他字第7560號卷四第9至35頁),足認被告鍾婉貞、 邱盛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張紹虎部分:   訊據被告張紹虎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等犯行,辯稱:我只是綠色光電公司之投資人,不是綠 色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未指示鍾婉貞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發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紹虎於104年至105年間為綠色光電公司之董事,有綠 色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附卷可參( 見他字第7560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第99至101頁背面)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婉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張紹 虎於103年底承接綠色光電公司,由我掛名綠色光電公司負 責人並協助張紹虎經營綠色光電公司,我是依張紹虎之指示 從事財務、銷售業務工作,我所有的工作都是聽張紹虎指派 ,邱盛賢是聽被告張紹虎的話,才掛名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 ,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我仍依張紹虎指 示工作。我係依照張紹虎之指示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等 語(見偵緝字第3811號卷第55頁及背面,偵字第42051號卷 第211至217頁、第221頁背面、第2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 至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盛賢於偵訊時證稱:我是 因為被告張紹虎才同意掛名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綠色光電 公司業務主要是由被告張紹虎負責,被告張紹虎跟我說綠色 光電公司是他開的,被告張紹虎是綠色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 ,實際負責綠色光電公司業務之經營等語(見他字第7560號 卷三第403至405頁背面、第475至477頁)相符,且被告張紹 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係其要求邱盛賢擔任綠色 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其為綠色光電公司之董事等語(見 偵字第42051號卷第22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82頁), 是被告張紹虎既為綠色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指示鍾婉 貞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充當進 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其對於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 結果,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 張紹虎辯稱:其非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亦未指示鍾婉貞開 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 頁),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均於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式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除就逃漏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 ,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外,亦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應 較有利於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另商業會計法所謂 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 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第2項)。」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 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下 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 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 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 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 司。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及 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 非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是修正前公司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所謂 「實際負責人」在內,較有利於被告張紹虎,自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鍾婉貞自承於104年1月16日至105年2月25日間,為綠色 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被告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 登記負責人期間,仍依被告張紹虎之指示負責綠色光電公司 之財務、銷售業務,並依被告張紹虎之指示開立附表二所示 不實發票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鍾婉貞亦具綠色光電公 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被告張紹虎雖為綠色光電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 施行,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 ,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其與具該身分之人 即被告鍾婉貞、邱盛賢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以正犯論。 四、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張紹虎、鍾婉貞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間就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自均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五、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罪數: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 ,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 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 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 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 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 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 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 內,即104年11至12月、105年3至4月、9至10月、11至12月 之營業稅期,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 扣抵銷項稅額,就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 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均非不能切割, 應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張紹虎、鍾婉貞應均論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4罪;被告邱盛賢應論以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3罪。起訴書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8至10頁),尚有未合。 ㈢、被告張紹虎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惟其 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共同不實填載會 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 公平性,所為非是,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予非難,被告鍾 婉貞、邱盛賢犯後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告張紹虎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3人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參與情節、生活狀況、品行,及 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另衡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3 人各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盛賢與共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紙,交付秉裕工程行充當進貨憑證 使用,因認被告邱盛賢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事實有無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 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檢察官就兩事實以係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 且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行為不罰或不能證明犯罪, 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 罪與無罪之判決,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盛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綠色光電 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資料、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盛賢固坦承其於105年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 間曾經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查: ㈠、張紹虎於103年底承接綠色光電公司,由鍾婉貞掛名綠色光電 公司負責人並協助張紹虎經營綠色光電公司,依張紹虎之指 示於104年12月開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而被告 邱盛賢於105年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始為綠色光電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邱盛賢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即104年12月間,既非綠色光 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亦未指示鍾婉貞開立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則被告邱盛賢就填製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附表編號1、2所示營業人 即秉裕工程行逃漏稅捐犯行,與共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間 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負共同正犯責任。至於綠 色光電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邱盛賢於10 5年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而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 及稅額明細表,亦僅能證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為 不實統一發票,均無法證明被告邱盛賢曾經參與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邱盛賢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 稅捐犯行,與共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部分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邱盛 賢就此部分確有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邱盛賢就此部分亦涉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確信心證。此外,依卷內資料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盛賢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又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至10頁),惟本院認定此 部分與被告邱盛賢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係不同營業稅期所 為,自係數罪關係,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揆諸首開說明 ,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紹虎 ①附表二編號1至2 ①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3至10 ②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11 ③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附表二編號12至13 ④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鍾婉貞 ①附表二編號1至2 ①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3至10 ②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11 ③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附表二編號12至13 ④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盛賢 ①附表二編號3至10 ①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11 ②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12至13 ③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影本所在卷頁 1 秉裕工程行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89頁背面 2 秉裕工程行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43,800元 7,19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89頁背面 3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65頁背面 4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89,600元 4,48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57頁背面 5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39,000元 1,95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61頁背面 6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227,200元 11,36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73頁背面 7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246,000元 12,3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69頁背面 8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69,000元 8,45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83頁 9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40,000元 7,0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79頁 10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91,000元 9,55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87頁 11 高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320,000元 16,000元 12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250,000元 12,5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91頁 13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03

TYDM-112-訴-1113-202501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50號 原 告 李哲瑜 鍾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啟揚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5

KSEV-113-雄補-2250-202410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軒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士軒為圖嘉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更名前為「雲 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以下有關雲端公司時 期開立發票、報稅事宜,一律均稱「圖嘉公司」,於民國10 8年6月6日廢止)之實際負責人,陳順隆(本院另行審結) 為登記名義負責人,陳順隆因經商失敗,經友人介紹結識曾 士軒,曾士軒亦因原所經營公司跳票,需支票周轉,遂商議 由陳順隆擔任圖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士軒為實際負責人 ,以操作圖嘉公司經營後向銀行申請貸款,陳順隆即可取得 一定比例貸款金額,曾士軒可利用圖嘉公司支票進行周轉, 並由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共同經營圖嘉公 司,由曾士軒掌管圖嘉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支票、發 票開立等會計事務,而兼主辦會計之身分,均負有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捐之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士軒、陳順隆均明知圖嘉公司於附表一「開立年月」欄 所示期間與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大公司)間並 無任何採購貨物或勞務等交易往來,竟共同基於為圖嘉公 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嘉緻公司,應予更 正),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期間、金額之暉大公 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之充作圖嘉公司之進項憑證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金額合計201萬2730元進 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逃漏圖嘉公司如附表一「稅額」欄 所示圖嘉公司於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總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0萬6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曾士軒、陳順隆均明知圖嘉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與暉大 公司間無實際銷售或勞務等交易往來行為,竟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期間欄所示時間,填製並交付不實銷貨事項統 一發票予暉大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由暉大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曾士 軒、陳順隆以此方式幫助暉大公司逃漏如附表二「幫助逃 漏稅營業稅額」欄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士 軒(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 卷第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士軒固坦認其為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 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順隆,由被告曾士軒負責圖嘉 公司之經營,及開立發票,並由其負責請會計師報稅事宜之 情不諱,但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於103年間有與暉大公司 實際交易,是買賣肉品交易才會開發票給暉大公司,我跟陳 冠豪間確實有肉品交易,是陳冠豪忘記了,我與陳冠豪間都 是現金交易,都是確實有實際交易之情,後來陳冠豪要求月 結,才沒有做,我沒有必要幫別人逃漏稅,我都有按時繳付 營業稅、綜合所得稅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由證人陳順 隆之證述可合理推知,被告曾將圖嘉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 可見被告於102至103年間並非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 附表所示發票非被告開立交付,亦非被告收受,而接手圖嘉 公司之人營運時間約1年多,由圖嘉公司基本資料顯示最後 核准變更日期為102年5月27日,由此可推之被告早於上開時 間將圖嘉公司交由他人營運,與圖嘉公司收受、開立發票時 點互核,圖嘉公司於102年12月開始先收受暉大公司開立發 票,於103年1月至4月分別開立不同金額發票予暉大公司, 但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需有公司大小章申辦始可為之,故 可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前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使 該不明之人得將公司營業地址變更,因此被告於102年12月 至000年0月間並未實際經營公司,而該不明之人認識陳冠豪 ,是起訴書所載發票均非被告開立或收受,此外,依證人賴 建利所述可知暉大公司有進口肉品業務,並負責草擬相關合 約,是由賴建利之證述可以推斷暉大公司實際有從事進口肉 品事宜,因此暉大公司有可能與雲端公司進行實際交易,應 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圖嘉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雲端食品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7日變更名稱(圖嘉公司於108年6月6日廢止),於變更圖嘉公司名義前均由被告曾士軒擔任實際負責人,由同案被告陳順隆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圖嘉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000年00月間,收受由暉大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發票號碼、金額之統一發票共3張,金額合計201萬2730元,並由圖嘉公司於103年1月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提出予國稅局,作為扣抵103年之營業稅,金額為10萬636元,圖嘉公司於103年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10張,金額合計557萬9147元之統一發票交予暉大公司,由暉大公司作為公司進項憑證,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金額27萬8956元營業稅部分,有圖嘉公司、暉大公司之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3年6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32256709號函附102、103年間有關圖嘉公司、暉大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第21282號偵查卷四第565頁,偵查卷三第168至169、174及其反面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士軒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者, 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圖嘉公司開立發票、報稅等事務均 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乙節,業據證人即圖嘉公司登記名義人 陳順隆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年間因經 商失敗,欠幾千萬元,透過大陸臺商認識「陳子毅」,陳 子毅跟我說可以擔任空殼公司雲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有擔任洪龍食品公司實際負 責人,在新莊有工廠,對外可稱為雲端公司的工廠,可透 過雲端公司向銀行貸款,並答應如順利申辦貸款將給我10 00萬元作為我擔任雲端公司登記名義人之報酬,所以我同 意擔任雲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子毅因此帶我跟曾士軒認 識,由我負責掛名為雲端公司登記名義人,曾士軒提供新 莊磚雅厝路43號工廠充作雲端公司的工廠,陳子毅則負責 找發票和銀行,要先把雲端公司營業額做出來後再跟銀行 貸款,我們3人有達成協議,陳子毅、曾士軒和我將貸款 下來款項按約定比例分,因此雲端公司做了幾年財務報表 後,陳子毅於102年5月16日有找來資金1000萬元,將雲端 公司資金增資為1000萬元,但之後陳子毅因虛開發票等罪 入獄服刑,陳子毅入獄後,有位介紹我認識陳子毅的朋友 「陳宏均」(音同)說可以繼續進行,另找臺中一位張剛 里(音同)、金主等人,這些融資運作事宜都有直接告訴 曾士軒,並由曾士軒他們進行運作,我沒有在管,之後有 聽說負責運作的人跟金主借很多錢跑路,我就跟曾士軒講 這麼複雜不要辦了,曾士軒他自己有從事肉品生意,但在 我來看雲端公司就是空殼公司,因此也沒有負責雲端公司 實際運作,公司大小章都是交給曾士軒,開立發票、收受 發票及報稅等事宜均由曾士軒在處理,我沒有參與,曾士 軒從事肉品生意對象都是市場小攤販,我沒有參與,雲端 公司發票是會計師那邊處理,但領發票後應該交給曾士軒 ,沒有交給我,之後換到臺中的人要辦理雲端公司貸款, 有請曾士軒配合,如有把公司資產做高,把我個人所得提 高,買些資產,還有買5輛車,曾士軒有配合一些肉品買 賣,但詳細情形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聽過暉大公司,有關 暉大公司營業項目、或雲端公司與暉大公司有何交易往來 我均不清楚,僅有印象看過暉大公司的車子,雲端公司的 公司地址有變更過,是曾士軒這邊不讓雲端公司使用原來 地址,要註銷,所以請會計師辦理,會計師才找認識親友 辦理公司登記等語明確(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176至181 頁,偵查卷四第266頁,本院卷二第334至348頁)。 (三)查暉大公司於102年、103年間之登記名義人為賴建利,實 際負責人為陳冠豪,該段期間並未與被告曾士軒負責之圖 嘉公司有何商品買賣或勞務提供等交易往來之情,業據證 人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等 人證述明確,即:   1、證人即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豪證稱:我是暉大公司、 中華聯合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華 聯合公司算是母公司,其他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 司、欣青公司則是子公司,都是關係企業,所以稱關係企 業是因不是指公司間交叉持股,而是公司負責人跟我有親 戚關係,或為哥哥、兒子、女兒等,這些都是我自己公司 ,帳也是我在管理,這些公司都由同一組人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3處理,公司人員由我擔任實際負責 人,股東還有周志鵬、周志明、會計有林利庭、李曉君、 財務為趙素琴,於101年至105年間,有關中華節能公司、 光享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駿傑公司等 有互開發票情形,均因這6間公司營業額不足,所以我將 產品或服務再賣給我自己的公司,就是公司無法將產品銷 售出去,所以就再賣回給公司,當時因為多家公司財務狀 況不佳,急度須要跟銀行申請額度,騏宇公司、欣青公司 外,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都須 要增加營業額,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我會指示公司會計 將倉庫裡的同一批貨重複賣給自己的公司,最後再回到中 華節能公司,就持續以同一批貨品循環買賣,增加公司營 業額,各公司客戶端我只負責30%,其餘由總經理陳冠雄 負責溝通聯繫,我曾要求陳冠雄去找可以增加公司業績和 營業額或可以賺錢的方法,調查局所扣到手寫文件,都是 我手寫上開6間公司進銷項發票開立流程給林利庭,讓他 依我的指示開發票,公司只有負責規劃發票怎麼開,其他 人都聽我的安排,陳冠雄也是聽我的指示執行,暉大公司 、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的交易都是透過過水交易而來 ,我為增加上開公司營業額所以製作過水交易發票,開立 發票金額達8億餘元,每間公司每年營業額約1000至2000 萬餘元,是為向銀行申辦貸款,才用這種方式增加營業額 ,美化帳面,這些開立不實發票只有公司內部成員周志鵬 、周志明、賴建利、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于秀萍、 趙素琴等人知道,我認識鍾婉貞10多年,由陳冠雄跟鍾婉 貞接觸,我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2人,102、103年間暉 大公司與圖嘉公司並無往來,對於曾士軒所述於103年間 賣一批肉品給我之事,我完全沒有印象。後續我有以暉大 公司、中華節能公司及光享公司分別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 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 款,合計貸得7356萬1870元等語(第21282偵查卷一第25 至49、同前偵查卷四第247至249、465至467、584至585頁 ,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132至134頁)。  2、證人即暉大公司登記名義人賴建利證述:我於99年間進入 中華聯合節能科技公司任職,於同年0月間因暉大公司林 姓負責人要離職,所以老闆陳冠豪找我擔任暉大公司實際 負責人,因基於老闆跟員工情誼,而同意掛名擔任暉大公 司負責人,一直到000年00月間,因中華節能公司經營不 善跳票,連帶影響暉大公司營運,陳冠豪是中華節能公司 、暉大公司、光享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三間公司 我的認知上有實際營運,光享公司本來做年菜買賣,中華 節能公司於102至105年間作節能燈具買賣,暉大公司依附 中華節能公司,算是中華節能公司子公司,所以我認為這 3間公司有實際營運,暉大公司主要做燈具部分,後來有 增加肉品營業項目,但陳冠豪僅叫我草擬合約、文件,我 就上網找制式文件然後給陳冠豪,還有進去菲律賓拉鱸魚 、蝦子的合約、在澎湖拉海產合約,暉大公司業務後來有 進口魚貨、肉類,但我並未實際經手肉品買賣,都是由陳 冠豪處理,陳冠豪也不會告訴我,我當時在公司沒有聽過 雲端公司好像有聽過圖嘉公司,我不清楚暉大公司有無跟 雲端公司有何肉品交易,我僅聽說有肉壞掉,其他同事載 去垃圾場,我並未處理,僅是聽說對於進口魚貨、肉類貨 物來源、銷售對象、銷售金額,貨物給付方式、金流等我 均不清楚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93至96頁反面、101 至105頁反面,偵查卷五第93至97、101至105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348至355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 133頁)。 3、證人即暉大公司等公司總經理陳冠雄證稱:我以前做廢棄 物回收,後來從日本進口柏青哥面板銷售,經朋友介紹而 認識陳冠豪,我先後受僱在陳冠豪的中華節能公司、光享 公司,均擔任業務,陳冠豪是中華節能、暉大、光享、騏 宇、欣青、駿傑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些公司事務都在 和平西路辦公室處理,有聽說騏宇公司做運輸業、報關業 務、暉大公司要做土地建設、欣青公司是作建設、駿傑公 司做木材,也是跟建設有關,我沒有負責這4間公司業務 ,暉大公司是由陳冠豪與周志鵬合夥,因該2人事後有糾 紛,所以我不知暉大公司實際上有無營運,我在中華節能 、光享公司擔任業務時,均負責處理標工程、接案,因公 司沒有工作人員,工程都是外包,我會到現場擔任監工, 我處理中華節能公司標案都是照明,大部分是學校、區公 所,公家標案,我處理過販售商品部分,僅有達譽公司、 宥騰公司,有關中華節能公司上述公司間開立發票之事均 由陳冠豪負責,有關公司財務、支出都是陳冠豪在負責, 林利庭是總務,也會幫陳冠豪或指示其他會計開發票、匯 錢,且中華節能公司等關係企業公司大小章、發票等均由 陳冠豪本人保管,我經陳冠豪介紹認識鍾婉貞,陳冠豪想 多開些發票衝營業額,要找一些發票來源,我知道他們公 司發票基本上是互開,有請鍾婉貞直接與會計小姐處理發 票的事情,我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我也不清楚103年 間暉大公司有無與圖嘉公司肉品買賣往來,公司發票的事 情都是陳冠豪、鍾婉貞及會計小姐在處理等語(第21282 號偵查卷四第562至563頁,偵查卷五第344至362頁,本院 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133頁)   4、證人即暉大等公司財務人員李曉君陳稱:我於100年左右 進入中華節能公司擔任記帳工作,103年間離職,任職期 間負責公司中華節能公司流水帳,及開立發票,因陳冠豪 是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公司、騏宇 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雄是總經理,負責業務及開 發客戶,賴建利是法務,負責公司存證信函、法務等問題 ,因此我會依照陳冠豪、陳冠雄指示協助上開公司開立發 票,陳冠豪叫我開發票流程是將空白發票給我,並手寫開 發票流程、品項、金額的紙條給我,我就按照紙條記載開 立發票,我有詢問陳冠豪,陳冠豪說這些公司是他的,要 平均營業額,還跟我說不懂就不要問,照他寫的開發票就 好,這些公司彼此間並沒有實際交易,我不清楚暉大公司 經營項目,應該是中華節能公司附屬公司,我開發票都是 照陳冠豪指示開立,因此進銷項廠商也是陳冠豪所規劃, 我在公司期間並沒有聽過雲端公司或圖嘉公司,也沒有印 象開過發票給雲端公司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91至1 07頁);證人即暉大等公司會計林利庭陳述:我於103年 間至臺北市和平西路1段3樓之3的公司擔任業務及會計助 理,該處有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暉大公司、欣青公 司、駿傑公司,上開公司登記名義人雖非陳冠豪,但公司 大小事實際由陳冠豪做決定,這些公司大小章、發票章都 是陳冠豪保管,因常要開發票,他才委託我保管,中華節 能公司經營LED燈具施工、維修,光享公司經營食品業、 冷凍包,但經營不好,暉大公司主要經營買賣電解銅、海 鮮,一開始暉大公司有自己會計,但後來經營不善,業務 停擺,我兼做暉大公司會計,有關開立發票事宜,全都是 陳冠豪沒有提供任何銷貨紀錄或訂購憑證,僅以口頭或手 寫指示我及其他會計人員開立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 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等虛偽進銷貨發票,陳冠 豪也會拿給我發票,要我匯整入帳,調查局人員所扣到手 寫文件,都是陳冠豪以手寫公司名稱、日期、品項、金額 等,指示我或其他會計開立虛偽發票的內容,陳冠豪這麼 做是因缺資金,才要求我們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再 以這些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陳冠豪也會指示我跟鍾婉貞 聯繫開發票事宜,大部分都是沒有實際交易的,我與鍾婉 貞聯繫互開假發票,都是以陳冠豪實際負責公司名稱開的 發票交給鍾婉貞,鍾婉貞也會開其他公司名義的假發票給 我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四第287至311頁,偵查卷五第1 44至156、186頁反面至190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 刑事卷第133頁),證人即任職陳冠豪負責所有公司之業 務康偉鼎稱:我約於103年間至中華聯合科技公司任職, 擔任業務,於104年底調到光享公司負責食品銷售,於106 年2月初離職,陳冠豪在我任職期間均掌控中華節能公司 、暉大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公司、騏宇公司,陳冠豪有 要求我依照會計林利庭指示開立相應買受人、金額、品項 的發票,上述5間公司發票我都有開過,林利庭就給我1個 要開的總金額,要我自己決定開幾張發票,只要開到他們 說的總金額就好,沒有任何銷貨憑證就開發票,我任職期 間看過暉大公司有進口海鮮,我要做廣告、賣海鮮,但賣 不多,只有一次之後就沒有,且量不多1.7噸,市價約100 多萬元,我賣2、3萬元,因我賣給朋友沒有開發票等語( 第21282號偵查卷五第20至21、28至29、46至47、82頁反 面至84頁,213至214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 第134頁)。   5、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暉大公司成立目的其實是為另案被 告陳冠豪向銀行申辦貸款,期間即有上述證人所稱之製作 營業額,虛開發票,或由被告陳冠豪所擔任實際負責人或 實際掌控之數間公司互相開立發票方式,亦有透過鍾婉貞 ,或其他人取得其他公司開立發票方式製作虛假交易方式 而為,縱然在上開處理期間,有以暉大公司名義進行買賣 交易,或僅為進口海產品,或買賣電解銅,上開證人即上 述暉大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會計、財務、行銷 、法務等成員完全沒有於102、103年間處理有關與被告曾 士軒或圖嘉公司(雲端公司)高達557萬餘元之肉品事宜 ,或販售高達201萬餘元任何商品、服務予圖嘉公司(雲 端公司)之情,並佐以證人陳冠豪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歷次 所陳可見,陳冠豪最初否認犯行,並稱暉大公司確實有營 業等語,經提示相關證人證述、扣案物,始坦認暉大公司 營業額不足,為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才指示公司財務人 員虛開發票,暉大公司營業額是以「過水交易」而來,並 經調查員、檢察官反覆提示圖嘉公司、雲端公司、陳順隆 、曾士軒等人之證述、102、103年間之交易發票,證人陳 冠豪仍堅稱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如真有如被告所稱於 103年間高達數月合計有500餘萬元肉品交易,或暉大公司 或陳冠豪所掌控相關公司確有與圖嘉公司有高達200餘萬 元之商品、服務等交易情形,證人陳冠豪或公司內相關業 務人員親自接洽、聯繫,被告陳冠豪或其他證人怎會輕易 忘記,並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曾士軒所辯其確實有肉品 交易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賴建利 曾經依陳冠豪指示草擬進口肉品買賣契約,及聽聞同事處 理壞掉肉品事宜,證人陳順隆曾經見過暉大公司車輛等節 ,但上開證人所述,時間不詳,且均為聽聞,並未實際參 與,尚難僅以證人賴建利、陳順隆前開所述即驟認圖嘉公 司確有暉大公司往來,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顯違論理法 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並查,圖嘉公司原設立登記名稱為「軒禾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即為同案被告陳順隆,之後更名為雲端食品有 限公司,登際負責人亦同為同案被告陳順隆,於101年9月 27日領用、102年6月10日領用統一發票,及於102年4月17 日提出停業申請,擬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 停業部分,有圖嘉有限公司案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 年7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31227038號函附圖嘉 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7 月19日財北國稅萬營業字第1132704609號函附圖嘉公司10 2年前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證及102年申報核備暫停營業相關 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01至415頁),對照證人陳順 隆所述,可徵圖嘉公司為被告曾士軒早於98年間所設定成 立之公司,雖公司負責人非其名義,但實際由其負責經營 肉品買賣事宜,陳順隆擔任登記名義人,僅配合申辦相關 金融帳戶、支票帳戶、請領統一發票等事宜,陳順隆雖欲 利用圖嘉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取得其所需資金周轉,但 圖嘉公司有關大小章、發票章、支票帳戶、所領用發票等 均交由被告曾士軒掌控、處理營運項目,且與被告曾士軒 於調查局最初陳述相符,則有關圖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統一發票均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保管,相關營業稅亦由被 告提出資料交予會計師申報繳付,益可徵被告曾士軒取得 附表一所示暉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會計師申辦營業 稅作為進項憑證進行扣抵營業稅,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圖 嘉公司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由暉大公司取得作為銷項憑 證扣抵相關營業稅甚明。 (五)而另案被告即暉大公司實際公司負責人為陳冠豪、總經理陳冠雄、登記名義人賴建利、擔任公司會計、財務之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于秀萍、趙素琴等人,均因暉大公司實際均無任何買賣、銷售、製造等交易行為,而是為順利向公民營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每月均需有高達4、500萬元至1、2000萬元不等之營業額,而由陳冠豪、陳冠雄指示上開公司會計、財務人員或聘僱人員每月均依陳冠豪、陳冠雄等人之指示開立不實發票,同時依指示聯繫同案被告鍾婉貞、嘉緻公司實際負責人梁麗純或其他不明之人,約定開立中華節能、暉大公司、騏宇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實業公司等發票寄給對方,並由鍾婉貞、或不明之人以開立相關金額、品項將發票寄至公司,而以此虛開發票方式虛增暉大公司營業額,進銷項互抵,以免產生營業稅,進而製作不實公司財務報表,並由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豪持交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陳冠豪即利用暉大公司不實營業資料持先後於102年11月7日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貸款2500萬元(由案外人周志明於104年1月26日另辦理抵押貸款方式清償),於104年11月2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款1000萬元(105年10月13日轉催收)、於104年12月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貸款美金30萬元(循環動用,暉大公司僅動用1次,匯率32.82元,折合新臺幣984萬6000元,105年7月11日清償),致上開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暉大公司確實營運,財務健全、業務良好,而有穩定還款來源,而核准貸款乙節,除為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外,復有證人即上開中華節能公司登記名義人周志鵬、光享公司登記名義人廖璟淵、陳鈺霖、欣青公司登記名義人周志明、嘉緻公司實際負責人梁麗純、上開公司擔任會計均依陳冠豪指示開立不實發票之于秀萍、趙素琴、提供不實發票之鍾婉貞等人證述甚詳(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26至48、92至107、286至288頁,偵查卷二第367至369、偵查卷四第248至249、287至311、370至380頁,466至467、584至585、561至563頁,偵查卷五第3至6、17至19、22至25、44至42頁反面、51至52、56及反面、107至111頁反面、213至214、217至218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07年1月2日合金玉成字第1070000034號函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相關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借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6年12月29日上松南字第1060000057號函附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放款契約文書、貸款帳戶交易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6年12月11日基授管(2)字第1095005311號函附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資料(授信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借據等)(第21282號偵查卷三第94至149頁),及有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12月銷項去路明細、103年1月至12月進項來源明細、證人林利庭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MandyChung鍾」聯繫開立不實發票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第21282號偵查卷二第119頁,偵查卷四第341至368頁,偵查卷五第441至468頁),並扣得證人陳冠豪手寫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相關公司、金額、日期之文件資料附卷可佐(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66至70、78至80頁,偵查卷四第317至318、322頁),而上開證人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等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憑證罪,陳冠豪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62、215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經本院調閱109年審訴字第850號、109年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案卷全卷資料在卷可按(第21282號偵查卷五第545至567頁,同上偵查卷四第143至197頁)。據上,可知另案被告陳冠豪實際負責掌控暉大公司等數間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冠豪,暉大公司於102、103年間實際上均無營業情形,或營業額不足,但營業額亦不足,遂指示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自同案被告鍾婉貞或其他不明之人處收受不實發票方式製造虛偽營業情形,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縱然有以暉大公司名義短暫營業,也是從事海產進口販售或電解銅,不僅與被告曾士軒所經營圖嘉公司從事肉品買賣等營業項目不同,更無與圖嘉公司進行任何銷售、提供服務等商業交易行為,是被告曾士軒所辯其負責經營圖嘉公司期間確實有與暉大公司、陳冠豪交易往來、有數月買賣肉品云云,與事證不符。足認被告曾士軒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取得暉大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開立圖嘉公司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等,均屬不實,進而用以作為進項或銷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或由暉大公司扣抵營業稅,使所經營圖嘉公司逃漏稅捐,或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營業稅甚明。 (六)此外,被告曾士軒先後所述顯有不一及矛盾之情,即被告 曾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是陳順隆,圖嘉公司有實際經營,於103年間 與暉大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我賣牛肉、羊肉給暉大公司 ,每個月大約20、30萬元,陸續往來幾個月,合計金額有 2、3百萬元,所開發票都是有實際交易,發票也是我負責 開的,再請會計師報稅云云(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 二第254頁),然被告曾士軒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期日 則先改稱:我是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隆是登記名義 人,約於101、102年間陳順隆有短暫接手圖嘉公司的經營 ,陳順隆接手期間我不清楚公司做什麼,102年後陳順隆 無法經營,約於102、103年間將公司還給我經營,後面就 都是我經營,直到105、106年間公司改名即從雲端公司改 為圖嘉公司名稱才轉讓,我是經朋友介紹才跟暉大公司往 來,約103年間,暉大公司於103年間有跟我買好幾次肉品 ,每次金額約20、30萬元,往來有好幾筆,後來暉大公司 說要月結,讓他開票,我就沒有做暉大生意,圖嘉公司發 票都是我開給暉大公司的,肉品我都送到暉大公司或倉庫 ,我與暉大公司交易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28 6頁),而於本院113年7月2日本院審判期日在辯護人詢問 時則改稱:我於102至103年間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臺中「 許嘉容」(音同),大約101、102年間,這段時間圖嘉公 司發票都是臺中的「許嘉容」開的,「許嘉容」是會計師 ,暉大公司開給圖嘉公司發票不是我處理都是會計師云云 (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於本院113年8月6日再改稱 :我有跟暉大公司陳冠豪交易肉品買賣,都是現金交易, 後來他要開支票月結方式支付款項,我就沒有跟他做生意 等語(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並佐以被告於調查局所 述:我於80年間成立展豐公司,於99年間因金融海嘯跳票 ,因為做生意須要以開支票進行周轉,所以透過陳子毅認 識陳順隆,請他幫忙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我就用陳順隆 名義申請雲端公司,好取得支票繼續經營,陳順隆是登記 名義人,實際經營的人是我,開立發票、支票均由我1人 負責,雲端公司成立後,陳子毅有介紹陳冠豪跟我認識, 印象中我有賣過1批金額約2、300萬元的牛肉給陳冠豪, 陳冠豪沒有賣過任何東西給我或給圖嘉公司,104年間因 肉品生意規模縮減,不須要開發票及支票周轉,才沒有再 經營圖嘉公司,就將圖嘉公司還給陳順隆,陳順隆去找誰 經營我不清楚,106年間陳順隆向我表示希望出售圖嘉公 司,請我幫他找買主,我當時請記帳業者協助牽線出售, 但後續賣給誰我就不清楚,於106年間處理圖嘉公司記帳 業者是許嘉容小姐等語;(經調查站調查員提示暉大公司 進銷項前十大匯總表資料後),被告曾士軒則改稱:我不 記得102年間暉大公司開發票給圖嘉公司,我沒有跟陳冠 豪買過東西,所提示圖嘉公司於103年間開立557萬9147元 發票給暉大公司部分可能是陳順隆做的,因陳順隆曾經向 我表示別人要經營圖嘉公司,就把公司發票、帳本、支票 都拿走,我只留1本發票自行使用,我不清楚陳順隆找誰 經營圖嘉公司,我跟陳冠豪間交易都是現金支付,我收到 現金都有存到圖嘉公司帳戶,要付款給供貨商,印象中圖 嘉公司有元大銀行和其他銀行帳戶,但我不記得,陳順隆 取走圖嘉公司帳戶資料,我也不知道如何回存所收受陳冠 豪支付現金,要回去找進銷項紀錄來看等語(第21282號 偵查卷第191至197頁),是從被告曾士軒先後所陳,先稱 其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4年前均由其實際負責圖 嘉公司營運,且認識陳冠豪,與陳冠豪間有2、300萬元肉 品買賣交易行為,圖嘉公司與暉大公司交易往來均為真實 ,經提示發票資料後,先稱改稱102年間將圖嘉公司大小 章、支票、發票均交予陳順隆,由陳順隆負責經營圖嘉公 司,但為證人陳順隆所否認,於選任辯護人後再改稱於10 1、102年間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會計師「許嘉容」,101、1 02年圖嘉公司發票均由「許嘉容」開立等語,但仍堅持與 陳冠豪間有實際交易肉品,是被告究竟將圖嘉公司大小章 、支票、發票交予陳順隆或「許嘉容」,被告所述先後不 一,且其如將圖嘉公司資料交付出,又如何與陳冠豪所負 責暉大公司進行肉品交易,甚至交易所得數百萬元均存入 圖嘉公司申辦金融帳戶內,以供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且被 告曾士軒具有實際經營公司經驗,應知公司大小章之重要 性,當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竟任意在未簽立任何簽 收文件,即將圖嘉公司大小章交予其所稱身分不明之會計 師「許嘉容」,或辯護意旨所稱之「某一批人」經營,且 僅交付公司大小章,又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事宜,被告事後 所述,顯有疑義;且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調查局詢問時即 稱會提出相關進銷項紀錄、金融帳戶等資料,但迄至本院 審理,被告曾士軒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其所稱擔任會 計師「許嘉容」之相關年籍資料等以為憑佐,或提出其所 稱公司之金融帳戶、轉帳資料等聲請調查證據,由本院調 閱金融帳戶、傳喚證人等資料,是被告曾士軒及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陳先後不一、矛盾並與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士軒否認犯行,或辯稱 有與暉大公司、陳冠豪真實進行肉品交易,或改稱將公司 大小章交予不明之人,101、102年間或102、103年間非由 被告曾士軒實際經營圖嘉公司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而無足採,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屬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士軒本件犯行後,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稅捐稽徵法規定: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該條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1項)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 罰金」。 (2)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於103年6月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刪除該條 第3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至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 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3)據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 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 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曾士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曾士軒就本件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 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就上開規定未為新舊 法比較,而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顯有未洽, 併此說明。  2、商業會計法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 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明定該法所定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3項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所稱有限公司負責人,尚未含 「實際負責人」。查被告曾士軒為本件行為時係在上開公 司法規定修正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曾士軒,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公司法所規定 之有限公司負責人範圍,是被告曾士軒雖為圖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 ,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 ,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 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於有法 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論以上 述商業會計法之罪(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期間,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其與圖嘉公司登記負責人陳 順隆互相配合,被告陳順隆將所申請統一發票,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等均與被告曾士軒,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保管圖 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空白發票,並決定圖嘉公司統一 發票之開立,及取得其他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會計人員 報稅事宜,則負責主辦會計事務,而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 分,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暉大公司,且由暉大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是核被告曾士軒所為,係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 (三)共同正犯:    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 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 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被告曾士軒雖非圖嘉公司登記負 責人,但其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經辦公司會計 事務人員,且擔任圖嘉公司登記名義人陳順隆配合辦理相 關開立發票、報稅事宜,則被告曾士軒與同案被告陳順隆 2人就本件犯行即均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無身分關係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犯 本罪,被告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曾士軒於附表 一同一報稅期間,及於附表二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取得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 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3、想像競合犯:    復按行為人一行為兼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行使之情形者 ,其行為已觸犯數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參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 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二所示期間,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 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暉大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數罪:      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一 、二各次所為,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顯有誤會。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誠實繳納稅捐屬經營公司負 責人之義務,公平合理之稅賦制度輔以誠實繳稅,乃國家 財務健全之根本,被告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身兼主辦會計人員,竟與公司登記名義人,心懷不軌, 企圖以不實營業交易往來紀錄以利銀行申請貸款,竟填製 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逃漏圖嘉公司營業稅,嚴重破壞商 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影響國家營業稅之正確審核、徵 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是被告曾士軒並未 正視自己之犯罪行為,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曾士軒共犯本件所逃漏營業稅,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堪認被 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微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衡諸被告曾士軒於本件犯行犯罪質,時間,分別逃漏營業 稅、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稅之相關稅等情節,爰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前揭對被 告曾士軒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曾士軒與同案被告陳順隆固於本件犯行幫助暉大公司逃 漏營業稅,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士軒、同案被告陳順隆 有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另審酌公法上之稅捐債權 具有優先性,稅捐核課處分並得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由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有稅捐 稽徵法第6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可參,足見國家就上開稅捐債權,已具有強制力與執行之效 力,尚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在 而造成雙重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圖嘉公司取得暉大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 (即起訴書附表一-1) 年度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營業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02年 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QZ00000000 &ZZZZ;016萬7187元 2.QZ00000000  00萬9496元 3.QZ00000000 &ZZZZ; 06萬6047元 (合計201萬2730元) 1.5萬8359元 2.2萬3975元 3.1萬8302元 (合計10萬636元) 曾士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圖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營業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03年 圖嘉有限公司 103年 1、2月 1.ZZ00000000 &ZZZZ;003萬9040元 2.ZZ00000000 &ZZZZ; 06萬8448元 3.ZZ00000000 &ZZZZ; 08萬8777元 4.ZZ00000000 &ZZZZ; 03萬2187元 1.5萬1952元 2.2萬3422元 3.3萬4439元 4.4萬1609元 曾士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3、4月 1.ZZ00000000 &ZZZZ; 07萬5545元 2.ZZ00000000 &ZZZZ; 08萬7640元 3.ZZ00000000 &ZZZZ; 02萬2764元 4.ZZ00000000 &ZZZZ; 00萬9640元 5.ZZ00000000 &ZZZZ; 08萬9600元 6.ZZ0000000000萬5506元 1.2萬8777元 2.2萬9382元 3.6138元 4.2萬5482元 5.2萬4480元 6.1萬3275元 合計 10張 557萬9147元 27萬8956元

2024-10-08

TPDM-111-審訴-2722-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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