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苗簡-1370-202411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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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 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因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使用活動扳手竊取告訴人盧素英所有、價值非高之車牌2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現擔任油漆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7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因該活動扳手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