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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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蔡佳欣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3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 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惟須先儲值款項始能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3年2月26日、2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復於113年4月16日18時29分許 ,由暱稱「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再次以相同詐術 要求原告交付30萬元款項,原告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假意要 交付款項,而被告即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假冒「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吳承浩」之身分, 於同日21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148弄口 ,欲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原告僅準備5萬元交付予被告, 被告於原告交付款項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即為 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原告因本件詐騙行為 ,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精神上亦受有損害,並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 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 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 藉金之問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 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之前揭詐取財物行為,係使原告 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 因此使原告身心痛苦,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4-重簡-114-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7號 原 告 王育晴 被 告 林鴻文 林美玲 林鴻鈞 林鴻儒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林鴻達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鴻文、林美玲、林鴻鈞、林鴻儒、林怡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業已拋棄繼承,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及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4

PCEV-113-板小-3977-20250324-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彭淑怡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20日內具狀補正林鴻達之遺產管 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 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 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 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訴請求林鴻達之繼承人賠償損害 ,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林鴻達亡故時無配偶,上開各順位繼 承人中父母及祖父母皆已歿,而其女林毓棻、梁子芸;其兄 弟姊妹林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林鴻鈞,均已拋 棄繼承,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資本資料、除戶謄本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是林鴻達已無上開規定之繼承 人,致本件無從續行訴訟。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4

STEV-114-店補-163-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9號 原 告 莊涵君 被 告 林鴻文 林美玲 林鴻鈞 林鴻儒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林鴻達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鴻文、林美玲、林鴻鈞、林鴻儒、林怡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業已拋棄繼承,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及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4

PCEV-113-板小-3979-20250324-2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幹子昀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 分(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 4年3月13日就本案原受命法官於同年3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提 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揆諸上 開規定,應視為已有合法之聲請。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 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依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足認聲 請人於偵查期日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舉動,並審酌本案共犯 證人相互間處於嚴密且上下隸屬分明之組織關係網下,人際 控制力遠高於一般社會關係間之人際相處,足認縱使起訴後 聲請人仍有利用此等組織控制力,使其他共犯、證人翻供之 高度風險,併參以本案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 未必能接觸全部卷證,審理程序亦具有相當變動性,故聲請 人為免罪責仍有利用自身影響力勾串其他共犯、證人或滅證 之虞;另聲請人所涉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 吉避凶遠離刑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為脫免罪責,亦足認有 前述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動機,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依現今網路通訊發達 ,人與人間隨時可以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聯繫,顯然無法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避免上開勾串、滅證之風險, 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遂諭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然參照檢察官於聲請接續羈 押及科技監控理由書中所提出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見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4頁),經本院核閱偵查卷 宗內上開證據後,堪認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 罪嫌重大。  ㈢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曾命證人即共同被告姜芃妤交付手機與 聲請人保管,並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姜芃妤不要牽扯其他人 (見偵字第33987號卷二第687至688頁),復於住處遭搜索 後,旋即搬離,且於知悉警方於114年2月14日執行拘提後, 為免手機遭查扣,即未攜帶手機自行到案接受檢警訊問(見 偵字第6226卷第5至12頁、第17頁),足見聲請人於犯後有 勾串及湮滅證述之舉止。衡以聲請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參以聲 請人迄仍否認犯行,顯見其有規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㈣又本案屬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第1號 (下稱國審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然 現階段仍處於證據開示階段,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 ,聲請人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 階段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相關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與聲 請人間供述內容,仍存有歧異之情形下,尚難認聲請人已無 與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  ㈤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聲請人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聲請人身自由之保障, 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 對於聲請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 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 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即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 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 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 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國審聲-3-202503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林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18-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5號 原 告 杜淑芬 被 告 林鴻文 林美玲 林鴻鈞 林鴻儒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是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4

PCEV-113-板小-3975-20250304-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7號 原 告 黃佩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林鴻文(即林鴻達 之繼承人)、被告林鴻鈞(即林鴻達之繼承人)、被告林鴻儒( 即林鴻達之繼承人)、被告林美玲(即林鴻達之繼承人)為林鴻 達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表明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與變更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 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 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7 6條第6項所明定。故於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鴻 文、被告林鴻鈞、被告林鴻儒、被告林美玲(下稱林鴻文等 4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林鴻達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 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林鴻達之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 院113年8月12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函、113 年12月2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2891號函可參,故原 告對林鴻文等4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又因林鴻達 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表明林鴻達之遺產管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 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裁定及與變更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4-店補-5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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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7號 原 告 王育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被告 即林鴻達之繼承人林鴻文、林美玲、林鴻鈞、林鴻儒、林怡 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拋棄繼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小-397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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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9號 原 告 莊涵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被告 即林鴻達之繼承人林鴻文、林美玲、林鴻鈞、林鴻儒、林怡 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拋棄繼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小-397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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