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7號
原 告 王育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被告
即林鴻達之繼承人林鴻文、林美玲、林鴻鈞、林鴻儒、林怡
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拋棄繼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小-397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