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M-114-苗簡-285-202503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偉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軍訴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後經法院宣告撤銷緩刑,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苗栗縣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甲○○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苗栗縣政府業於112年10月24日以府毒衛字第1120024798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1月9日、11月23日、12月14日、12月28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苗栗縣政府於113年7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1130150828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甲○○應於113年8月8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仍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課程,屆期仍未履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毒衛字第1120024798號函暨送達 證書。 ㈢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30108488號函暨送達 證書。 ㈣苗栗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0150828號裁處書暨 送達證書。 ㈤苗栗縣112年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 到單。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合法之通知,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需要工作以籌措母親開刀費用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