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依規定按時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
拒不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26日函
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1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38號、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甲○○因曾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規定,經有關機關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嗣甲○○經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以公文送達告知其應完成本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
意旨,並經其父林○○轉達後,甲○○已實際知悉其應於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指定之日期前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基於
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參與相關處遇計畫,
並依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1559號
函、112年12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82838號函等命令,
應於112年12月10日、113年1月21日前往一心心理諮商所完
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上揭期間均未到達處遇機構,
嗣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8935號函
,通知甲○○應以書面回復陳述意見,惟甲○○屆期未回復;嗣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2524
號函裁處甲○○5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3年8月4日8時3
0分許,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處遇計畫,惟甲○○屆期未繳
納罰鍰亦未到場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9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721號函及
所附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1559號
函、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82838號
函(含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臺中市政府113
年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8935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電話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8日中市衛心
字第113008252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3日中市
衛心催字第1130082524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性侵害加害人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
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TCDM-113-中簡-320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