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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4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沈柔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樺及沈柔均就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金樺與沈柔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松山車站之Baker Yea松山快閃店,由林金樺在旁 把風,沈柔均徒手竊取該店糕點櫃內如附表所示之蛋糕,並 交付予林金樺收至背包內,2人得手後一同離開現場。嗣經 該店負責人葉家豪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㈢被告林金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林金樺及沈柔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林金樺與沈柔均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林金樺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2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新北地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另案 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金樺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林金樺受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之 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 犯)。     ㈢爰以林金樺及沈柔均之行為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林金樺犯後先不斷否認犯 行,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坦承犯行,沈柔均 則始終坦承犯行,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 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金樺、沈柔均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稱之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林金樺、沈柔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 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參以林金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蛋糕我 們一起吃掉了,我忘記我吃幾條等語(見審易卷第148頁至 第149頁);沈柔均於警詢時陳稱:我和林金樺將蛋糕帶回 旅店一起享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應認被告2人對於上 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難以區分各人分別取 得之利得,是爰令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等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森林巧克力蛋糕(4吋)1個、羅曼蒂巧克力蛋糕(6吋)1個、抹茶生乳捲1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43-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 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品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間,多次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之Sakura Nail美甲個 人工作室內,趁林鑫澄(原名:林佳靜)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鑫澄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得手,嗣經統計遭竊現金共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林鑫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林鑫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 檔案光碟1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被告林品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所為之竊盜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2萬5,000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受雇在釣蝦場 工作,月薪2萬3,000元至3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無 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若被告願履行其賠償承諾,同意本院 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等語。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 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林品希於本案竊得2萬元,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承諾賠 償告訴人2萬5,000元,並經列為緩刑條件具有執行名義,如 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賠償林鑫澄2萬5,000元,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齊。

2024-11-30

TPDM-113-審簡-2209-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丞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玉 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貳拾份上「林詠玲Lin Yung Ling 」印文各壹枚(共貳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哲丞與蔡庭維(蔡庭維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間,先由林哲丞與蔣亜蘭聯繫,聲稱可 仲介出售蔣亜蘭所有之塔位,並已尋得買家,然買家要求塔 位搭配之骨灰罐為天祥玉罐,若可將搭配的骨灰罐換成買家 指定之款式,買家願代出部分費用云云,再由蔡庭維於同年 12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蔣亜蘭聯繫,聲稱可 協助將其所有之骨灰罐、內膽加價換購天祥玉罐,以利林哲 丞出售塔位予買家,然蔣亜蘭需支付換購之價差金額、鑑定 費、保養費、製作費及運費等費用云云,林哲丞再與蔡庭維 共同向蔣亜蘭聲稱已收到買家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骨灰罐換購費用,故需蔣亜蘭儘速支付相關費用,致蔣亜 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8樓之住處內及樓下,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金錢 予林哲丞或蔡庭維。  ㈡林哲丞及蔡庭維收受前開物品及款項後,為取信蔣亜蘭,竟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哲丞以不詳方式取 得其上均有偽造「林詠玲Lin Yung Ling」印文1枚,署名為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出具之「鑑定書」20份及以「龍益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天祥玉骨灰罐提貨券20份交予 蔡庭維,再由蔡庭維交付此部分偽造之提貨券及鑑定書予蔣 亜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營玉拓寶石研習中心之玉拓寶 石有限公司。嗣蔣亜蘭發覺提貨券上所載之「龍益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並不存在,且所謂之天祥玉罐鑑定書為偽造,始 悉遭騙。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蔣亜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林庚岳、證人蔣志屏、證人李炫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蔣亜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林哲丞及同案共犯蔡庭維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證人李炫貝提供之支票影本1張。  ㈤同案共犯蔡庭維交付予告訴人之骨灰罐提貨券、鑑定書影本2 0份。  ㈥告訴人住處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1份。  ㈦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11年9月8日回函1份。  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  ㈨同案被告蔡庭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㈩被告林哲丞於本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哲丞與蔡庭維間,就本案 各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犯行,雖使告訴人分7次受騙交付款項,然此係針對 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連續施以詐術,詐術內 容相同,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1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偽造「林詠玲Lin Yung Lin g」印文行為,係偽造首揭「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 」之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要旨㈠及㈡犯行,犯罪計畫及內容有別,應認係分別起 意而犯之,從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首揭方式詐取告訴人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約定賠償金額 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待業中,大學畢業,需扶養 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2罪之刑 ,均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 時間之密接程度,暨詐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20份上偽造 之「林詠玲Lin Yung Ling」印文共2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提貨券20張及鑑定書20份,均業經被告行使交 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提貨 券上「蔣亜蘭」印文共20枚,屬真實,故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因本案共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交付物品、金錢(新 臺幣)」欄所示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金錢(新臺幣) 收取理由 1 110年12月4日 20張骨灰罐提貨券 換購天祥玉罐 2 110年12月8日 ㈠5個骨灰罐內膽 ㈡7張骨灰罐內膽提貨券 ㈢15,000元 換購天祥玉罐、支付內膽保養費、運費 3 110年12月某日 ㈠5個玉石骨灰罐 ㈡10,000元 抵押鑑定費用、支付運費 4 110年12月24日 500,000元 鑑定費用 5 110年12月30日 250,000元 重新製作內膽費用 6 111年1月8日 150,000元 重新製作內膽費用 7 111年1月30日 50,000元 重新製作內膽費用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58-202411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煌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煌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廖煌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一段由西向東 行駛至該路與杭州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徐瑞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在同路段前方停等紅燈號誌,廖煌飛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從後推撞徐瑞香汽車,導致徐瑞香 因遭撞擊劇烈晃動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徐瑞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 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照片2張。  ㈢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被告廖煌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告訴人於前揭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在其後方行駛未留意 前方車輛狀態,因而追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針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347-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7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KTV餐飲及包廂服務費用 ,且清楚KTV業者如知來客無資力將不願提供餐飲及包廂服 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57分許起,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景美店消費,致該店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甲○○有付款能力及意願,提供水餃、奶茶等 餐點及包廂歡唱服務,至同日上午5時57分許止,總計消費 新臺幣1,445元。嗣甲○○欲離去之際,無法支付消費款項, 事後亦未依約前往付款,以上開方式詐得上開餐點及歡唱服 務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景美店貴賓消費結帳單、未付款切結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2張。  ㈢被告李宗翰向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於112年1 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110年度、111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部函文暨所附客戶交易失敗明 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客戶簽帳 金融卡交易失敗明細表各1份。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其詐得餐點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詐得相當於1,035元之包廂歡唱服務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 意願支付餐飲及歡唱費用,仍要求被害人等提供餐飲及歡唱 服務,詐得上開餐飲及歡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被害 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 ,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有未付款和解書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目前無業。大學畢業,家中有母親,沒有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相當於1,445元之餐點及包廂歡唱服務,固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業如前述 ,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252-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8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金田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1樓World Gym臺北民生圓環店(下稱健身房)時, 遺留一把雨傘;嗣於113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該健身房 運動,於同日下午4時許要離開健身房時,見胡秀芬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深藍色雨傘1把放置在門口旁鋁 製置物架上,未確認該雨傘是否為其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傘,嗣胡秀芬要離開 該健身房運動察覺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及會員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胡秀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健身房業務陳致霖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陳文聖及健身房經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健身房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1份。  ㈥被告許金田遺留在健身房之雨傘照片1張。  ㈦健身房工作人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  ㈧被告許金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謹慎確認該把雨傘是否為自己所有,而竊取他 人雨傘作為自己使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案發翌日便將雨傘送回健 身房,雨傘亦經健身房工作人員轉交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 人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願以告訴人名義捐款5,000元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 筆錄即被告回傳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已退休很久,之前做生意, 高中畢業,生活靠自己,女兒有時會給一點錢,太太健在, 沒有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竊取之物品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物品業經返還告訴人,有前開告訴人警詢筆 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39-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翰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莊博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大安和平東店前騎樓處,見 陳偉峯停放在上址騎樓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新 臺幣5,500元,嗣經警尋獲發還陳偉峯)未上鎖且無人看守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得手。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偉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WeMo sco oter會員資料暨租賃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㈢被告莊博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不克到院與被告調解,然因告 訴人顧念被告仍在學,願宥恕被告,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 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上揭腳踏車1輛,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402-20241130-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柏文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6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 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物鐵棒1支,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9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屋內,因故與甲○○起口角 爭執後,竟持續以摔擲自己行動電話、屋內桌上物品等方式 騷擾甲○○並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甲○○見乙○○已然失控,遂商請姪女丙○○到場協助溝通,詎 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妳再講一句試試看 」、「妳再講啊!妳再講啊!妳再講一句我就刺死妳!」等 語,使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起口角爭執,惟辯稱:伊沒有在告訴人甲○○面前摔行動電話、伊只有對被害人丙○○說要打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有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原簡-8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榕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榕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榕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 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 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再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單純 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故核被告本件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等 四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考)。  ⑶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俾該集團成員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情形, 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 頁),具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ㄧ)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被告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其即已喪失 對本案金融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且本件告訴人等於遭詐騙後 所匯入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並未查獲扣案,況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 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取得各該款項,應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訊據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有因此有獲取任何 利益(見偵卷第217頁),復查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不法利得,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4號   被   告 蕭榕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榕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 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至同年5月29日間某日 時許,陸續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周玉淳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周玉 淳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周玉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淳、洪素環、蔡伊晴、梁琇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榕英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玉淳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玉淳等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郵局匯款申 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面告誡及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地院111 年度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而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玉淳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0 周玉淳 113年4月22日 假投資 ①113年5月29日9時56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0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0 洪素環 113年4月18日 假投資 ①113年5月29日11時17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3時5分許 ①30萬元 ②10萬元 0 蔡伊晴 113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9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0 梁琇珍 113年4月底 假投資 ①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024-11-29

TPDM-113-簡-421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彣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院偵字第210 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彣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彣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惟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   被   告 蕭彣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彣州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劉景仰(另為不起訴處分)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際,因劉景仰未配戴安 全帽,適徐浚瀚之安全帽暫置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即 將上開安全帽交予劉景仰配戴,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徐 浚瀚於翌(10)日晚間10時許,發現前開安全帽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相關監視器影像,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浚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彣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主動竊取前開告訴人徐浚瀚之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浚瀚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景仰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開告訴人之安全帽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開告訴人之安全帽得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上開告訴人之安全帽已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彣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前開安全帽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1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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