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AV000-A113003(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003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文正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3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3A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V000-
A1130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AV000-A1
13003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
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
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
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V000-A113003(民國000年0
0月生,下稱甲男)係基於被告對其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甲男
顯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AV000-A113003A為甲男之母
(下稱乙女),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
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男所就讀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
師,竟利用教授甲男族語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4時許,以手撫摸、撥
動甲男之生殖器(下稱系爭行為),被告系爭行為已侵害甲
男身體自主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對被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系爭行為亦侵害乙女基於身為甲男
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甲男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女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
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應係
侵害其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尚未成年之被害
人施以性交、猥褻時,將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
父母自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
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系爭行為等情,
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6號案件卷宗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因上開行為
經前開判決判處犯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有此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亦就其有為系爭
行為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侵害甲男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
,且乙女則因被告上開行為,勢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
護及教養甲男,以使甲男身心正常成長,堪認乙女基於親子
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
即本件故意侵權行為、被告行為之手段;並參以甲男受侵害
時年紀尚輕,心智未臻成熟,被告所為影響其將來人格健全
發展,並對乙女保護、教養甲男造成相當影響之侵害程度;
暨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男、乙女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10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男100,000元、乙女5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
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原簡-19-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