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MLDM-114-苗簡-62-2025012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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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朱純正因為偷東西被抓到了,之前他就有過好幾次偷竊的前科。這次法官考慮到他不是沒有工作能力,卻選擇偷竊,很不尊重別人的財產,所以判了他五個月的有期徒刑,還可以交錢來代替坐牢。他偷的東西已經還給了廖慧婷,所以就沒有宣告要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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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8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下午1時58許」更正為「10時許」;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朱純正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廖慧婷,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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