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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易字第2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7日21時許至同年月8日4時55分間之不詳時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前人行道,見陳宏宇所有、林昌邦所管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隨即 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 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朱純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宏宇、林昌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17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嗣與另犯公共危險罪之殘刑11月10日接續執行,於民 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 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擅自 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 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已發還所有人陳宏 宇領回(偵卷第10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85頁),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4-簡-542-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2773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敘明被告本案 犯罪與前案竊盜犯罪之類型、罪質等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相同, 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廖 銪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7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22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春風門市」前,見廖銪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 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廖銪勵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追查,並於113年8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 明路與黃興路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廖銪勵),始知上 情。 二、案經廖銪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銪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 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 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4

KSDM-113-簡-4839-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7時30分許 」更正為「16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月英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機車上之不 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所竊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代理人余建國領回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2頁)在卷可參,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3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新疆店」前,見余建國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余建國之妻陳月英)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 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後 將該機車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嗣余建國發 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同日19時58 分許,在前址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余建國),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月英委託余建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余建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 7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機車,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2

KSDM-113-簡-4960-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6號、第3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折疊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 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 官復敘明被告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而 犯本案2罪,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前科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犯行相同,被 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 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鄧宇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一卷第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折疊腳 踏車1輛,迄今未返還被害人許雅欣,亦未賠償分文,為求 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 訴人鄧宇展,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33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3年8月26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0號前, 見鄧宇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遂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而得手,旋騎乘離去供己 代步之用,後將該機車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嗣鄧宇展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 於同日17時50分,在前址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鄧宇展),始 知上情。 (二)於113年8月26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 ,徒手竊取許雅欣所有、未上鎖之折疊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後將該腳 踏車隨意棄置在美術館車站。嗣許雅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腳踏車 。 二、案經鄧宇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鄧宇展、被害人許雅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鼓山分局內惟所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5

KSDM-113-簡-4605-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3 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部(含鑰匙1把),已發還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3號   被   告 朱純正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有期徒刑多次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7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18時31分許,在苗 栗縣○○鄉○○000○0號前,以劉國峯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啟動電源後,竊得上開機車代步使用, 並隨即棄置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旁。嗣劉國峯發現機 車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上址尋 獲遭朱純正棄置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純正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國峯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現場照片及被 害人劉國峯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 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1-22

MLDM-114-苗簡-31-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8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下午1時58許」更正為「10時許」 ;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朱純正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4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廖慧婷,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4-苗簡-62-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潘婉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暨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9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高雄博愛三路店前,見潘婉珮所有、停放該 處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 門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價值新臺 幣6萬元)。嗣潘婉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婉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純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婉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4

CTDM-113-簡-2776-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部、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 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 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 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雖 於聲請意旨中敘明以「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資為被告構 成累犯之證明,惟卷內除「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別無 上開檢察官所指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 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 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 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 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 ,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是本件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 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 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 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 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取物品 價值、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MFR-6823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鑰匙1串,核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經查獲扣押中,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至13頁)可憑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有期徒刑17次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 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見李復國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鑰匙啟 動電門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嗣李復國發覺 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7時15分,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見朱純正欲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機車1部與鑰匙1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復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現場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本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2-13

KSDM-113-簡-3755-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下午10時 20分許前某時許」更正為「下午6時20分許前某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 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 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被害人之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機車上之不便,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業據告訴人陳建嘉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有期徒刑多次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0 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建嘉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鑰 匙啟動電門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嗣其騎乘 前開機車,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二路與建國二路190巷口時,因機車大燈未開為警攔查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部與機車鑰匙1串(均已發還陳建 嘉具領保管)。 二、案經陳建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 是認,且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2-05

KSDM-113-簡-3753-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8 號、第9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供己代步之用」後應補充「,嗣經警方 於113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旁空 地巡邏時,查獲朱純正與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已發還)」;犯罪事實一㈡第7至8列「遂將該車棄置 於台72線快速路上」後應更正及補充為「遂將該車棄置於台 72線快速公路上,嗣經警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45許,在 台72線苗栗往公館方向石牆匝道出口附近尋獲(已發還)」 ;犯罪事實一㈢第2列「住處」應予刪除、第3列「普通重型 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有和田玉吊墜1條) 」、第6至8列「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 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尋 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和田玉吊墜1條歸還 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警製職務報告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遭竊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監視錄影檔案擷圖各1份。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具狀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 竊盜犯行,係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朋友主 動通知警察,應符合自首等語(本院卷第61、105頁)。然 經本院電話確認之結果,警方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接 獲線人密報得知被告所在地,進而查獲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則係發現有汽車被丟棄在台72線快速公路所以把車拖 回,而循線查獲上情,沒有被告所謂之打電話自首情事,有 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顯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 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 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取之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林芳伃、吳慧琪及告訴人邱雅亭(下稱林芳 伃等3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 8448號卷《下稱偵8448卷》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卷《 下稱偵9129卷》第115、1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後會幫叔叔 務農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7歲時父母雙亡其 由叔叔扶養長大、需照顧叔叔及行動不便嬸嬸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AYSWO字樣鑰匙1把,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香皂1個 、水果刀1把、手機1只、精油1瓶、眼鏡1副、水晶飾品2個 、新臺幣(下同)50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等 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車牌號碼MKQ-8978號普通 重型機車、和田玉吊墜1條均已發還林芳伃等3人,有如前述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林芳伃等3人就被告上開犯行 所致之車輛受損等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林芳伃)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YSWO字樣鑰匙壹把沒收。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吳慧琪)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邱雅亭)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三 義鄉台13線三義陸橋下,以自備鑰匙竊取林芳伃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13年9月11日23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 7-11館福門市前,見吳慧琪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開啟車門發動車輛 ,竊取該車後駕車離去(車內有香皂1個、水果刀1把、手機 1只、精油1瓶、眼鏡1副、水晶飾品2個、新臺幣【下同】50 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等物)。嗣因駕駛該車 輛引擎過熱不堪使用,遂將該車棄置於台72線快速路上。  ㈢於113年9月12日7時4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 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邱雅亭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發動該機車 竊取後騎乘離去。   嗣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查悉上情,並於113年9月12 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香皂1個、水果刀1把、手機1只、精油1瓶、眼鏡 1副、水晶飾品2個、50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 歸還吳慧琪。 二、案經邱雅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慧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揭3 次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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