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6號、第3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折疊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
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
官復敘明被告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而
犯本案2罪,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前科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犯行相同,被
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
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鄧宇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一卷第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折疊腳
踏車1輛,迄今未返還被害人許雅欣,亦未賠償分文,為求
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
訴人鄧宇展,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33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3年8月26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0號前,
見鄧宇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遂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而得手,旋騎乘離去供己
代步之用,後將該機車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嗣鄧宇展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
於同日17時50分,在前址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鄧宇展),始
知上情。
(二)於113年8月26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
,徒手竊取許雅欣所有、未上鎖之折疊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後將該腳
踏車隨意棄置在美術館車站。嗣許雅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腳踏車
。
二、案經鄧宇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鄧宇展、被害人許雅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鼓山分局內惟所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簡-460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