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苗金簡-26-20250331-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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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葳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6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成立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家葳(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責之第1 9條及關於減刑之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俊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照指示提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及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曾斐卿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6號卷第19、2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需扶養中度殘障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本院於另案(即110年度金訴 字第9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為避免重複沒收導致執行困難,本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本案詐騙贓款業經被告交予「俊少」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斐卿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曾斐卿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曾斐卿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斐卿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2月1日起,共分12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曾斐卿),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和解筆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8號   被   告 林家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少」之成年詐騙份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俊少」之指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俊少」,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陽光」向曾斐卿謊稱略以:有積欠債務,需要幫忙云云,使曾斐卿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林家葳於曾斐卿遭騙匯款後,即依「俊少」之指示,於109年9月14日14時16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銀行頭份分行提領35萬元(包含本案曾斐卿匯入款項6萬元在內),並將該款項交予「俊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曾斐卿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斐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斐 卿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各乙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少」之詐欺犯罪者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於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爰不重複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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