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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憲勳 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憲勳(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6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扣 案槍枝非聲請人持有,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㈠證人李明霓之證述為新證據,因其在警詢、偵查證稱其不知 道本案槍、彈從何而來,其未看過該槍枝,亦未看過聲請人 有該槍枝,足證聲請人未持有本案槍、彈。  ㈡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1 32316號鑑驗書(下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鑑驗 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175至176頁)為新證據, 因本案槍、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未發現可供比對 之指紋,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法證明聲請人持有本案槍枝,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房屋契約簽訂者係聲請人,搜索當時並未得聲請人同意 ,是警方係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蔡周姣華證稱檢查範圍未包括天花板,未能確認有槍、 彈,縱使前租客沒有前科紀錄,然其承租期間自102年2月4 日至106年11月9日退租,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查明前租客於 上開租賃期間是否有親友來訪,而且聲請人於106年11月2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住進該屋,可 知前租客退租後長達13天呈空屋狀態,無法排除第三人於此 空屋期間置放槍、彈在該房屋內。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辯 稱本案槍、彈係藏在該屋天花板,經聲請人更換燈泡不慎碰 觸天花板而掉落云云不可採,並反面推論聲請人罪刑成立, 足見原確定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㈤起訴書記載消防人員因火災破門進入後發現聲請人躺臥於床 上沉睡等情,是消防人員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持有槍枝,聲請 傳喚消防人員陳暉翰(聲請人113年6月4日刑事再審狀誤載 為陳暉漢)作證。  ㈥聲請調查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用 以證明聲請人於警方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同意搜索,倘聲請人 持有本案槍枝,實不可能同意警方搜索,因此聲請人並未持 有本案槍枝。  ㈦另聲請調查輕鋼架上石棉瓦採證指紋、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 職務報告書、鍾慶君、林苙塍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等 新證據。綜上所述,請給予再審之機會。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 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 實性」之要件。如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證據並不具新規性 之要件,當無贅行證據調查之必要,又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 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 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 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號、第2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3年9月24日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第121至123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之供述、證人蔡周姣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 明霓於偵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消防隊慈福分隊小 隊長陳暉翰(原確定判決誤載為陳暉漢)106年12月20日報 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偵查佐鍾慶君 、林苙塍106年1月20日報告書、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4張、扣案手 槍及子彈5顆照片1張、套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4573號鑑定書、首 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新北院輝刑慰107訴574字 第49182號函、前手女房客之前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獲聲請人涉槍砲案現場勘察照片2張,以及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之犯行,而論處聲請人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 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主張證人李明霓於警詢、偵查證稱其不知道本 案槍、彈從何而來,未看過該槍枝,亦未看過聲請人有該槍 枝等語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未持有槍、彈云云。惟查,證 人李明霓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 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 既存證據,有本院109年5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卷〈下稱上訴4190卷〉第247頁),且 經原確定判決為部分引用,並敘明「證人李明霓所證前後已 有不一」、「參諸證人李明霓與被告(本院按即聲請人,下 同)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其之證言當有迴護、附和被告 之嫌,是證人李明霓之證詞,無可憑信,自無從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原確定判決 雖未引用如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示證人李明霓之證述,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李明霓與聲請人 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言有迴護聲請人之嫌,不足採為 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該等證述並非判決時未發現或不存 在、抑或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鑑驗書為 新證據,該鑑驗書記載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乙節,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 鑑驗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並詳予說明包裝本案槍、彈之 塑膠袋上,未鑑驗出聲請人指紋乙節,何以不足作為有利聲 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是上開鑑驗書顯 非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斟酌調查,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 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聲請再審意旨㈦聲請調查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 鍾慶君、林苙塍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等新證據云云。 惟查,上開職務報告書等業經原確定判決援用作為證明聲請 人犯罪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依前揭說明,上開 職務報告書等證據不具新規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聲請再審意旨㈤聲請傳喚證人陳暉翰作證,用以證明消防人員 因火災破門進入後,聲請人係躺臥在床上沉睡,並未持有槍 枝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說明略以: 「按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狀態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 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 當之,並不以行為人親手觸及為必要。被告為本案租屋處有 權使用之人,是本案租屋處之空間及物品,均處於被告實力 支配之下,並無疑義。又本案手槍及子彈於查獲前,均放置 於本案租屋處之桌面上,且於查獲當時,被告亦同時在場, 雖被告當時係在床上睡覺,仍得肯認被告對本案手槍及子彈 實際上存在支配關係,堪認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屬被告持有中 無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復有套房租賃契約書、消防隊慈福分隊小隊 長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報告書等證據存卷可憑,可認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形式上觀 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 判決,自無聲請傳喚證人陳暉翰之必要。  ㈥聲請再審意旨㈦聲請調查輕鋼架上石棉瓦採證指紋云云。惟查 ,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本案槍、彈係其於當日凌 晨更換燈泡時,不慎觸碰天花板之輕鋼架後,自天花板掉落 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4、7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 、一、㈣說明略以:「勘察照片顯示,燈泡之底座及燈管上 皆佈滿灰塵,絲毫無嶄新之擦抹痕跡一節,益徵燈泡於本案 蒐證前之數日內,並無人曾持之更換。」、「綜合考量被告 所指稱換上之燈泡上並未鑑驗出任何足資比對之指紋,且於 案發後現場亦未查得當日遭被告換下之燈泡,而被告於事後 又均未主動提出遭換下之燈泡或提供遭換下燈泡之位置供法 院調查等事實,足認被告辯稱伊於當日凌晨曾更換燈泡乙情 ,並不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足見原確定 判決已詳為認定聲請人並無更換燈泡之情,核其論斷俱未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縱使在石棉瓦上採得聲請人之指 紋,此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曾碰觸過該石棉瓦,尚難據此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是此部分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㈦聲請人以聲請再審意旨㈢、㈣指摘本件警方係違法搜索,所取 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以及原確定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不自證己罪原則云云。惟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 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 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是否違法搜 索、證據能力之有無、是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或不自證己罪 原則等節,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 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為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稽此,聲請再審意旨㈥ 聲請調查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欲 據以佐證警方並未徵得聲請人同意即逕予搜索,屬違法搜索 ,取得證據無效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再-235-2025033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5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王凱弘向本院遞交之「刑事再審狀」內固載明「案號: 113年度再字第476號」,然細繹聲請人所提上開狀實質內容 ,俱係指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是本院考其真意,應認聲請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本院上開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 費,且對聲請人三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 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 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天是幫陳建成搬家,LV側包也 是屬於陳某所擁有的。聲請人並不知道側包有槍枝。海山員 警並未提供密錄器來證明槍枝在聲請人身上。槍身並沒有聲 請人的指紋。請調取附近的監視器,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 當日有撥打110電話。請傳喚證人劉國光以證明證人張育銓 當時作偽證污諂聲請人。請傳喚海山偵查隊之徐元麒、王宣 賀二名警員,為何在地院一審時前後供詞不一,反反覆覆, 明顯說謊之疑。聲請人堅信該二名員警係為了績效,而張育 銓則因缺錢買毒,為了檢舉獎金,渠等所述均非可採。綜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76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在案 ,有前開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 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 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11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4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 押」欄之「『鄭亦凱』之簽名1枚」為「『鄭亦凱』之簽名2枚」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 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 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 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 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院附表所示文件上各該偽造「鄭亦凱」署押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而在同一司 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之法 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㈥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非法利用其友人鄭亦 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於警局接受調查,且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亦凱」之署 名,不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 源,並使鄭亦凱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及時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幸未造成更大損害,兼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鄭亦凱」之署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文書之種類 」欄所示之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外),因已交付警察機關而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 「鄭亦凱」之簽名2枚 偽造署押 2 自願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欄 「鄭亦凱」之簽名2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欄 「鄭亦凱」之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欄 「鄭亦凱」之簽名2枚 偽造署押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   被   告 翁聖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育為圖掩飾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於民國111年1月15日 晚間9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因持有毒品遭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查獲時,竟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署押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非法利用其友人鄭亦凱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於警局接受調查,且 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亦凱」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鄭 亦凱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聖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亦凱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遭他人冒用身分接受調查,被害人收到裁罰書時才得知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88493號鑑定書 員警附表編號1、2所示自願採尿同意書上以及警詢筆錄上採集到指紋,經鑑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被告於簽署附表所示文件時,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且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亦凱」之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聖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在附 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亦凱」之簽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處。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 「鄭亦凱」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2 自願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欄 「鄭亦凱」之簽名2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欄 「鄭亦凱」之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欄 「鄭亦凱」之簽名2枚 偽造署押

2025-03-31

TPDM-114-審簡-47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瑜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孫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724號、113年度偵字第7851、10695、19347、1941 3、2442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書瑜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具沒收。 孫培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胡書瑜、孫培恩(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下稱訴 字卷,205至207頁、第22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向不知情 之廠商購買GPS追蹤器,再由不詳之人將GPS追蹤器裝設在告 訴人王韻筑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內,當告訴人騎乘 該機車時,GPS追蹤器即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該機車 所在位置、時間及軌跡,透過衛星傳送至特定之平臺,被告 2人即可隨時查看該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軌跡等行止資訊 ,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藉由安裝定位器之行為, 核屬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且非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之情形,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之情形,被告自行蒐集他人行止等社會活動之資訊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於告訴人所有之 機車上裝設GPS追蹤器,違法蒐集告訴人之車輛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等非公開社會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胡 書瑜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律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須扶養父母及子女;被告孫培恩自陳係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在設計公司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 223至224頁),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胡書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胡書瑜犯罪後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873號卷第315至317頁),堪認被告胡書瑜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胡書瑜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胡書瑜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胡書瑜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GPS追蹤器1具,為被告胡書 瑜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既已扣案,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並對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卷 第315至317頁、第369至3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24號                    113年度偵字第7851號                         第10695號                         第19347號                         第19413號                         第24429號   被   告 胡書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孫培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英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紘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顏宏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              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煒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              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書瑜為執業律師,其與張峻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 手後,素有糾紛;王韻筑則為張峻嘉現任女友。詎胡書瑜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臺中市某餐廳,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孫培恩(綽號「毛毛」)作為對 價,教唆孫培恩對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孫培恩因胡書瑜之 教唆,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之人,於112年5月間,以42至44萬元為對價,教唆 劉育成毆打張峻嘉,劉育成即夥同廖英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6月25日傍晚,至張峻嘉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居所外等候,渠等見張峻嘉出現,即持啤酒瓶 毆打張峻嘉,致其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前臂、左手腕、 右膝、左膝、右小腿、右前額、右臉擦傷、右手掌瘀血、左 鼠蹊部壓痛等傷害。 (二)因胡書瑜認前次犯行並無成果,遂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教唆孫培恩對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並同意再交付17萬元報 酬,孫培恩因胡書瑜之教唆,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先於 112年6月間,教唆李俊廷(微信暱稱「鍌」、Telegram暱稱 「陈」)毆打張峻嘉;李俊廷又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李紘 毅則基於幫助教唆傷害之犯意,由李俊廷透過李紘毅教唆顏 宏宇(微信暱稱「宇」)、吳建霖、林煒傑(微信暱稱「jay」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 張峻嘉前開居所外,由顏宏宇、林煒傑持棍棒毆打張峻嘉, 吳建霖則在旁錄影,致張峻嘉受有右肩、右上背、右手肘、 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瘀紅、右手背瘀腫等傷害,胡書瑜並於 112年8月2日或3日案發前,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交付17萬元與孫培恩。 (三)胡書瑜與孫培恩均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 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取得前次犯 行影像後,仍不滿意,欲持續掌握張峻嘉、王韻筑之行蹤, 與孫培恩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法 蒐集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犯意 聯絡,先由胡書瑜持用外國門號+00000000000註冊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楓」帳號後,於112年8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與不知情之廠商聯繫購買購買GPS追蹤器1具,約 定訂金1萬5,000元、尾款1萬5,000元,胡書瑜先於112年8月 11日下午9時5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孫 培恩不知情之妻劉晏如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指示孫培恩轉帳至廠商指定之帳戶,廠商復以不詳 方式,將GPS追蹤器1具交付與胡書瑜或其指定之人,由不詳 之人將GPS追蹤器裝設在王韻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內,藉此方式無故竊錄、蒐集並記錄王韻 筑非公開之活動地點與軌跡等直接、間接屬於個人資料之社 會活動資訊,足生損害於王韻筑。嗣胡書瑜再於112年8月15 日下午6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劉晏 如前開帳戶內,指示孫培恩交付尾款與廠商,製造斷點,避 免遭查緝。 (四)胡書瑜另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孫培恩以撥灑硫酸之方 式,恐嚇張峻嘉、王韻筑,並同意再交付1至2萬元報酬,孫 培恩因胡書瑜之教唆,再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李俊廷 以上開方式,恐嚇張峻嘉、王韻筑,李俊廷另與李政勳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44分許,由 李政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俊廷, 至張峻嘉、王韻筑前開住所外,見張峻嘉、王韻筑出現,即 向其等撥灑不明液體,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峻 嘉、王韻筑,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張 峻嘉、王韻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書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為前男女朋友,被告胡書瑜認為告訴人張峻嘉疑似外流其私密影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曾支付50萬元、20萬元等報酬與被告孫培恩,並曾匯款1萬5,000元2筆至被告孫培恩指定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孫培恩將犯罪事實一(二)之犯案過程影像傳送與被告胡書瑜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書瑜案發期間有查看告訴人張峻嘉之社群網站,發現其仍持續參加活動,看不出來有遭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孫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培恩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有感情糾紛,且被告胡書瑜稱告訴人張峻嘉外流其私密影片,遂委託被告孫培恩教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胡書瑜陸續交付被告孫培恩50萬元、20萬元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書瑜指示被告孫培恩與其委託之徵信社聯繫,取得告訴人2人照片之事實。 5、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被告孫培恩再透過「小寶」教唆被告劉育成、廖英凱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6、證明被告胡書瑜因不滿意前次處理情形,再教唆被告孫培恩,被告孫培恩則透過被告李紘毅、李俊廷教唆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7、證明被告胡書瑜與GPS追蹤器廠商取得聯繫購買GPS追蹤器後,由被告胡書瑜匯款1萬5,000元2筆與被告孫培恩,再由被告孫培恩匯款至廠商指定帳戶之事實。 8、證明被告胡書瑜指示被告孫培恩匯款500元至告訴人張峻嘉帳戶,佯裝與其面交商品之事實。 9、證明被告胡書瑜原先教唆被告孫培恩向告訴人2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10、證明被告李俊廷、李政勲受被告孫培恩教唆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 3 被告劉育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成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劉育成受「小寶」教唆,與被告廖英凱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育成取得6萬元報酬;被告廖英凱取得4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廖英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凱坦承不諱。 2、證明告訴人張峻嘉因劈腿,前女友因而委託他人毆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育成、廖英凱受人教唆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5 被告李俊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廷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孫培恩因其友人與告訴人張峻嘉有感情糾紛,教唆被告李俊廷毆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俊廷復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書瑜原先教唆被告孫培恩向告訴人2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5、證明被告李俊廷、李政勲受被告孫培恩教唆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 6 被告李紘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紘毅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李俊廷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7 被告顏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李俊廷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在旁錄影之事實。 3、證明被告顏宏宇取得7萬元、被告林煒傑取得10萬元、被告吳建霖取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8 被告吳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霖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受人教唆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在旁錄影之事實。 9 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傑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受人教唆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在旁錄影之事實。 3、證明案發後被告顏宏宇指示被告林煒傑向被告李俊廷拿取報酬17萬元之事實。 10 被告李政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勲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李俊廷、李政勲受被告孫培恩教唆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潑灑不明液體,且原先是指示其等潑灑硫酸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游尊鈞(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胡書瑜稱告訴人張峻嘉有其私密影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有見面談論調查告訴人張峻嘉乙事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張峻嘉遭毆打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王韻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與被告胡書瑜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告訴人張峻嘉與被告胡書瑜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素有糾紛,被告胡書瑜於案發前曾質問告訴人張峻嘉是否有外流私密影像,被告胡書瑜曾稱「徵信社抓到我會請人來處理、我要那個人死」等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峻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遭人毆打,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遭人以佯裝面交約見面,其等因而出門,告訴人張峻嘉隨即遭人毆打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王韻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遭裝設GPS追蹤器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遭人撥灑不明液體,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13 證人胡培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胡培芸提供與被告孫培恩間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胡書瑜因證人胡培芸而認識被告孫培恩;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向被告孫培恩稱私密影像遭告訴人張峻嘉外流,並委託被告孫培恩毆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證人胡培芸與被告孫培恩在對話中被告孫培恩提到「胡律師(即被告胡書瑜)一定會看我們的訊息、為啥我們兩個都在線上」、「他還沒查到胡」、「上次跟你說的那件事情是臺北刑事組的」;證人胡培芸則提及「你真的不要覺得他(即被告胡書瑜)可憐,我才覺得你可憐,他就是快溺水的人,你就是那個浮木,到時候是你被拉下去、這件事情結束以後,最好不要再跟他們有牽連,我還有認識別的律師」、「他(即告訴人張峻嘉)知道有查到胡嗎?還是他根本不知道自己為啥被打」等語,足認被告孫培恩與證人胡培芸之說詞堪予採信之事實。 14 犯罪事實一(一):112年6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盤查密錄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其復透過「小寶」教唆被告劉育成毆打張峻嘉,被告劉育成、廖英凱即於112年6月25日傍晚,至告訴人張峻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外,持啤酒瓶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致其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前臂、左手腕、右膝、左膝、右小腿、右前額、右臉擦傷、右手掌瘀血、左鼠蹊部壓痛等傷害之事實。 15 犯罪事實一(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8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HFZ000000000E002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ATM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被告林煒傑遺落在現場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臉書頁面、對話擷圖、被告顏宏宇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犯案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並以暱稱「Alice Po」帳號佯裝欲向告訴人張峻嘉購買商品而誘使其出門,被告孫培恩復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即於112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告訴人張峻嘉前開居所外,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則在旁錄影,致告訴人張峻嘉受有右肩、右上背、右手肘、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瘀紅、右手背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16 犯罪事實一(三):證人吳奕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孫培恩不知情之妻即案外人劉晏如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胡書瑜ATM無摺存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孫培恩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委託書、GPS追蹤器照片、匯款紀錄擷圖、被告胡書瑜所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楓」帳號擷圖 1、證明被告胡書瑜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楓」帳號與證人吳奕驊聯繫購買GPS追蹤器,並裝設於告訴人王韻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無摺存款1萬5,000元2筆至案外人劉晏如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指示被告孫培恩匯款至GPS追蹤器廠商指定帳戶之事實。 17 犯罪事實一(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峻嘉提供錄音譯文、與Instagram暱稱「XUN」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2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孫培恩再教唆被告李政勳、李俊廷,向告訴人2人撥灑不明液體,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18 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與暱稱「Hedy」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往來、被林煒傑遺落在現場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告訴人2人照片、當時居所照片 證明被告胡書瑜指示不詳之人佯裝邀約告訴人張峻嘉洽談合作,進而拍攝告訴人2人照片提供與其餘被告等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畫面擷圖、證物照片 證明查扣被告胡書瑜、劉育成、李紘毅、林煒傑行動電話1支、被告孫培恩行動電話4支、被告廖英凱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 20 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1、證明被告胡書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常用基地台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2、證明綁定於Telegram暱稱「楓」用於聯繫廠商購買GPS追蹤器之外國門號+00000000000,上開外國門號於112年5月16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為「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3、證明IMEI「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胡書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有高度重疊:112年6月19日均出現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112年6月20、22日及112年8月1、7日均出現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12年8月9、10日均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2年8月15日均出現於「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頂」,顯見被告胡書瑜上開行動電話插入外國門號+00000000000使用,並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用於聯繫廠商購買GPS追蹤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胡書瑜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委託被告孫培 恩調查私密影像外流乙事,並不知道被告孫培恩會傷害告訴 人張峻嘉等語,惟其餘被告、證人等均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明確,被告胡書瑜雖供稱:被告孫培恩只有告訴伊,有毆打 告訴人張峻嘉1次,並以此要錢,伊不知道有打第2次,也不 知有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等語,然倘若如被告胡書瑜所言, 被告孫培恩要向其索取報酬,自然會將其所作所為告知被告 胡書瑜;況被告胡書瑜亦供稱:伊看告訴人張峻嘉社群網站 ,都照樣參加活動,看不出來有被打等語,核與被告孫培恩 供稱:被告胡書瑜不滿意犯罪事實一(一)之結果,復教唆伊 為後續行為等語相符;佐以被告胡書瑜亦不否認除交付50萬 元外,後續又交付20萬元報酬等情,可見被告胡書瑜不只1 次教唆被告孫培恩為犯罪行為。再者,被告胡書瑜使用外國 門號+00000000000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用於聯繫廠商購買 GPS追蹤器等節,業如前述;另被告胡書瑜供稱:伊並未將 伊私密影像外流之Dcard文章內容或相關資訊提供給被告孫 培恩,僅將告訴人張峻嘉IP、照片、Instagram帳號提供給 被告孫培恩查證是否為告訴人張峻嘉外流等語,經本署檢察 官訊問:沒有文章內容、相關資訊如何查明流向?被告胡書 瑜復稱:「可以從硬碟裡找到」、「我一開始的想法只是先 找到張峻嘉的硬碟」等語,顯見被告胡書瑜所辯不實,被告 孫培恩及其他共犯、證人胡培芸之說詞堪予採信,被告胡書 瑜自始自終即係欲透過被告孫培恩將告訴人張峻嘉找出來並 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其涉犯前開罪嫌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均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劉育成、廖 英凱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育成、廖英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二) 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李俊廷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李紘毅涉犯第30條 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教唆傷害罪嫌; 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 恩均涉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41條處斷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妨害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處斷;(四)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均涉 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李 俊廷、李政勳均涉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李俊廷 、李政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其等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恐嚇危安罪嫌或恐嚇 危安罪嫌處斷。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 被告李俊廷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 請分論併罰。被告胡書瑜、劉育成、李紘毅、林煒傑、孫培 恩、廖英凱扣案行動電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復被告孫培恩取得70萬元扣除交 付與其他被告等之部分,被告顏宏宇取得7萬元、被告林煒 傑取得10萬元、被告吳建霖取得1萬5,000元、被告劉育成取 得6萬元、被告廖英凱取得4萬元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孫培恩、劉育成、廖英凱、 李俊廷、李紘毅、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李政勳涉犯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件係因 被告胡書瑜教唆其等方為前開行為,難認屬有持續性、有結 構性之組織,無法遽論以前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之。末請審酌被告胡書瑜為執業律師,縱與告訴 人張峻嘉曾有交往關係而素有糾紛,仍不應知法犯法為前開 行為,且其犯後態度不佳,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簡-62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 號:114年度訴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鴻倡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酒精測定 紀錄表」、「權利告知書」、「調查、訊問筆錄」、「指紋 卡片」等文件而言,固均可認係制式書類,然被測人、被告 知人、受詢問人或捺印指紋人在該等文件上署押,僅係表明 受測者、受告知者、受詢問者或捺印指紋者為何人,並非用 以證明該等人有收受前揭文件,是若在前揭文件上擅自簽署 他人姓名或劃押,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刑法偽造署押罪 。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 」之署押,並交由在場員警收執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王鴻昇」之署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之 署押,顯係基於隱蔽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且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外,被告基於一 掩飾真實身分之行為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 手段,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之署押 ,達成使員警誤認其為「王鴻昇」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8年12月28 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於 到庭執行職務時,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 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 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王鴻昇」, 卻為掩飾其身分以規避警方查緝,竟冒用告訴人王鴻昇(已 更名,詳卷)之身分,向員警表明其為「王鴻昇」,並以「 王鴻昇」之名義接受酒測,更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 偽造「王鴻昇」之署押,不僅影響警察機關舉發及監理機關 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告訴人無端背負 酒後駕車之法律責任,國家機關也必須在事後耗費資源查明 真正違規行為人,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到庭陳稱:量刑部分請依法處理 等語;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0頁),暨其犯罪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由員警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方所載偽造之「王鴻昇」署押1枚,仍須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王鴻昇」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應沒收之物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王鴻昇」之署押1枚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偽造「王鴻昇」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59號   被   告 王鴻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昌 平路3段與該路段492巷之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慧君遭攔查時,詎王鴻倡為免其通緝犯 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竟冒用其兄「王鴻昇」之名接受警方 詢問,並基於偽造文書、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 測單」上,偽簽「王鴻昇」之署名各1枚,表彰由「王鴻昇 」簽收收受上開私文書,對承辦員警為主張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王鴻昇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鴻昇收受上開罰單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鴻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鴻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鴻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簽名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 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 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 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 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 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 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王鴻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被告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鴻昇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各 次偽造「王鴻昇」署名,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所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次偽造署押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上一行為,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前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行為實施過程 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 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之「王鴻昇」簽名2 枚,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3-31

TCDM-114-簡-396-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旂銘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2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旂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旂銘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詎其為隱瞞 身分,竟冒用其胞弟「劉殷宏」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起,分別 在上開查獲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9偵查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2法庭,接續在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殷宏」之署押(詳如附表所 示),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2、10、15、17所示之私文書後 ,復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或臺北地院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殷宏」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 劉旂銘因另案通緝而於113年8月14日遭警以通緝犯逮捕時, 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曾以劉殷宏之名 義應訊,復將劉旂銘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比對,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旂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80786號函附劉旂銘及劉殷宏 之指紋卡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30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98341號函附113年9月30日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0日函及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 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 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 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參照)。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 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 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 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 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 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 ,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 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 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惟於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 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 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 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67號判決參照)。準此: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9、11至14、16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 劉殷宏」之署押、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均僅係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或確認目的而為之,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特定意思表示存在,均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2、10、15、17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 劉殷宏」之署押、指印,顯係冒用「劉殷宏」名義分別表達 「同意受搜索、扣押」、「同意勘察採證」、「不必通知親 友」、「請法院指定辯護人」、「收受司法文書」之意,自 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 員警或臺北地院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此部分 文書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隱匿身分,於為警逮捕、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 及法院訊問時,冒用「劉殷宏」之年籍資料,分別於附表編 號3至9、11至14、16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2、10 、15、17所示文書後行使之舉,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 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 ,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 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 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 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3年8月14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後,於偵查程序中 詢問被告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其犯嫌前, 即主動表明欲就本案冒用「劉殷宏」名義之偽造文書案件自 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0日函及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至49頁),由上可知,被告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申告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身分曝光,竟 冒用「劉殷宏」名義接受應訊,偽造「劉殷宏」之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殷宏」,危害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 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 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 、10、15、17所示之私文書,既均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 承辦員警或臺北地院,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 書本身,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 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 「同意人」「簽名或蓋章」欄內「劉殷宏」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5頁 2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影本 「提出並同意人簽名」欄內「劉殷宏」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7至28頁 3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執行之依據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騎縫處之「劉殷宏」之指印2枚、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在場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9至32頁 4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證物目錄表影本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騎縫處之「劉殷宏」之指印2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3頁 5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扣押物品收據影本 「受執行人」欄內「劉殷宏」之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5頁 6 113年6月17日 指認蕭全鋮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7頁 7 113年6月17日 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2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9至40頁 8 113年6月17日 扣押物品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4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41至47頁 9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權利告知書影本 「被告知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49頁 10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51頁 11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53頁 12 113年6月17日 指紋卡片影本 「劉殷宏」之署名1枚、指印及掌印共16枚(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枚,應予更正)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25至128頁 13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3年6月17日23時27分調查筆錄影本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無庸請辯護人到場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筆錄第7頁「被訊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筆錄頁間騎縫處「劉殷宏」之指印共6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5至21頁 14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12時19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 「受訊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41至144頁 15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刑事陳報狀影本 「被告簽章」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09頁 16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18日,應予更正)9時39分法官訊問筆錄影本 「被告」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25至233頁 17 113年6月18日23時35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 「應受送達人本人」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贅載指印1枚,業經更正刪除)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37頁

2025-03-31

TCDM-113-中簡-320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許哲維積欠債務未清償,為使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 題,明知個人之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婚姻、家庭成員、特徵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許哲維、丙○○同意,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0樓之1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 ro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Jia Lin」在臉書公開張貼含有許哲維及丙○○之姓名、婚 姻狀況、特徵或許哲維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含配偶欄)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及許哲維與丙○○合照各1張,而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許哲維、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哲維 、丙○○之人格隱私權。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1頁),並有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貼文擷圖、被告與被害人 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9、53至6 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 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 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 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 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同法第2 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 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 、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 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 被害人許哲維之國民身分證(含配偶欄)、駕照正反面照 片及被害人許哲瑋與告訴人丙○○之合照,可明顯辨識被害 人許哲維之完整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特徵,以及告訴人丙○○之 完整姓名、婚姻狀況、特徵等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 ,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 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 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 ,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 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 ,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 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 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 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使被害人許哲維 出面處理債務問題,遂將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 人資料刊登於公開之臉書頁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13 9頁),並有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被 害人許哲維之債務問題訴諸公眾,造成被害人許哲維為人 所指責而須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之效果,同時以此方式侵害 被害人許哲維、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渠等非財 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 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 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 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對 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遂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同 時侵害上揭被害人人格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侵害被害人許 哲維部分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 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有被告前述所為同時對被害 人許哲維、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而構成 同種想像競合犯之相關記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 於對被害人許哲維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並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 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在 社群軟體發表貼文、公開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人 資料等方式,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1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之用等情,已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同時基於 公然侮辱犯意,於前述時、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在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跑去菲律賓 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語,指涉被害人許哲維( 對被害人許哲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丙○○,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㈣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耖你媽跑去菲 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文字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3、49至51頁),並有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 面、貼文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 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 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 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 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 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 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 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 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 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 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 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 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 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 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 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 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 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 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 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 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 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 」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 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 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 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 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 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 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 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 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 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 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 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 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 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 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⒋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在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 跑去菲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然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23頁),且觀諸被告上開貼文並 未提及告訴人丙○○與本案債務糾紛相關,如以客觀第三人 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接查知被告 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張貼內容所載「母狗」並不是指告訴人丙 ○○,而是指會給被害人許哲維小費的菲律賓賭場女客人等 語,非屬無據,故告訴人丙○○所認遭侮辱等情,實屬告訴 人丙○○之主觀臆測,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前開言 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又縱認被告刊登「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然衡酌 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 ,而希冀被害人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已如前述,故 自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之表意脈絡及動機整體觀察,足認被 告為該言論係針對案外人許哲維,而非告訴人丙○○;況以 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 接查知被告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亦 已如前述,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丙○○無端遭 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 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丙○○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 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 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 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⒍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張貼「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等情(見本院卷第 51頁),惟上情縱認屬實,就本院前述結論並無影響,業 已敘明如前,是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 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 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原 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31

TCDM-113-訴-1085-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男、甲女(真實姓名均詳卷)夫妻有糾紛,甲男、 甲女經營A店家(店名詳卷),少年乙男、乙女(分別為民 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則為甲男、甲 女之未成年子女。乙○○因對甲男、甲女不滿,意圖損害甲男 、甲女、乙男、乙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於113年7月18日某 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乙○○」公開發表如附表所 示包含甲男、甲女姓名、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貼文 ,以及張貼其自甲男Facebook帳號下載、具有甲男、甲女、 乙男、乙女臉部容貌個人資料之照片,欲讓消費者不要前往 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男、 甲女、乙男、乙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男、甲女、乙 男、乙女之利益及其等資訊自決權。 二、案經甲男、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47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 、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甲女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55至63頁 ),並有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擷取照片12張(見偵卷第25 至29頁)、被害人乙男、乙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經 當事人同意;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亦有明定。再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 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 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 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另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均係受個人資 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內容包含告 訴人甲男、甲女之姓名、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且其亦張 貼具有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臉部容貌之照 片,此臉部容貌為足以具體識別其等身分之特徵,亦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被告發表附表所 示內容之貼文及張貼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 之照片,陳述其與告訴人甲男、甲女之糾紛,欲讓消費者不 要前往告訴人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要屬就告訴 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而屬「利用」。再者,被告為此行為並無何正當事由, 其為本件行為,是因其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間有糾紛,為讓 消費者不要前往告訴人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足 認被告利用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之上開個 人資料,係基於損害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 之利益及其等資訊自決權之意圖,可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笫1項前段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告訴人甲男 、甲女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少年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害人乙男、乙女部分)。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發表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甲男、甲女姓名、家庭、職業 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貼文,及上傳含有告訴人甲男、甲女、被 害人乙男、乙女臉部容貌之照片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 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男、甲 女、被害人乙男、乙女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間 有糾紛,卻不思理性處理,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對告訴人甲男、甲女、 被害人乙男、乙女所造成之影響等節。衡以被告雖表示對本 案有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甲男、乙女表示:本案沒有調解 意願,由法院判決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甲男、甲女、檢察官、被 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 高中畢業、未婚、獨居、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本件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業 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故此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乙○○」個人帳號頁面 大家千萬不要再去北港鎮A店家消費,老板之前是家長理事長甲男老婆甲女是北港之名B店家(店名詳卷)千金,他老公教唆傷人恐嚇威脅,隔天去店裡理論和解協議賠償金額處理,結果老闆在自己店家動人打女人還不承認自己的錯誤還誤導員工動手打人,老闆娘還罵人瘋子當下有報警處理(北港派派出所卻沒有把加害人扣押做筆錄,到現在還沒有受到傷害別人的道歉和賠償),到現在還沒有賠償醫藥費和一句道歉都沒有,讓被害人自行去媽祖醫院就醫,連基本的禮貌和做人處事都沒有去看被害人在就醫狀況都沒有還讓被害人自己就醫出院,像這種打女人的男人還請員工打人,到現在連一通電話都沒有道歉回應,只想做生意利益像,不管被害人道歉求償權益,像這種沒有良心事業你們消費者還敢去消費嗎? 「A店家」官方帳號之貼文留言區 「甲男」個人帳號之貼文留言區 「餐飲人力交流」社團 「嘉義綠豆人」社團

2025-03-31

ULDM-114-訴-88-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漢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於妨害自由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事實 欄一、㈡第1行「又基於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犯意」應補充更正 為「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意」,第3行之「乙○○照片」補充更正為「乙○○照片(含臉 部特徵、Instagram帳號及LINE主頁暱稱)」,證據部分補 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管轄權之說明):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 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 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 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 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透過網 路張貼告訴人乙○○照片等個人資料,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該罪保護法益為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應堪認告訴人瀏覽進而發覺被告張貼告訴人照 片之處所,係致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即 告訴人位於雲林縣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從告訴 人之社群軟體帳號蒐集告訴人照片(包含告訴人臉部特徵、 Instagram帳號、LINE主頁暱稱等),再透過網際網路將告 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公開發表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軟 體臉書公開社團,並搭配指摘告訴人欠債不還、欺騙他人且 信用不良等負面評價文字,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客觀上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 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 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 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未循合法程序解決,反而以事實欄方式恐嚇告訴人,更 未經告訴人同意,非法張貼涉及告訴人重要隱私之個人資料 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觀看,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有不 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涉犯湮滅證據、藏匿人犯、施用 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偵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 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金錢債務糾紛,遂 (一)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0時許,使用通訊軟 體向乙○○恫稱:我真的很想殺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乙○○,使乙○○於雲林縣元長鄉住所收訊後心 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基於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下午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張 貼 其自通訊軟體取得之乙○○照片並發文留言「沒辦法還就 不要借」「雲林元長乙○○(乙○○)妳真的很不要臉」等語, 而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得直接識別乙○○身分之個 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告訴人檢具之對話紀錄及臉書圖文照片等證據,被告   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於告訴暨報告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所貼上述圖 文,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等妨害名譽罪嫌,惟詢據告訴人既自承有欠被告錢沒還 ,被告所言復與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結構性弱勢無關,綜上應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惟若審 理審酌認為該部分被告構成犯罪,因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簡-8-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9號),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02時許,徒步走進梁青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樂群彩券行」,趁店內店員不注意,即躲藏在 該店1樓鄰近地下室旁之電腦區桌下直至店家打烊關門後, 再起身下樓至該店地下室,並徒手竊取由店長蘇郁雅所管理 置於地下室樓梯間紙箱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批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因該店店長蘇郁雅發覺保全系統異常,經查看監視錄影畫 面發覺有上開遭竊情事,隨即至現場將地下室門反鎖,並報 警處理,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將藏匿在地下室之陳信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批。 二、隨後陳信因上開竊盜案件為警帶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接受調查,然其 為規避刑責及掩飾自己身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03時10分許至07時38分許 之間,出示不詳時地拾獲之「潘建郎」國民身分證1張,以 此冒用「潘建郎」身份,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內 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 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潘建郎」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 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以電腦進行指紋比對結果, 發覺身份不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潘建郎」國民身分證 1張,始查知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郁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一所載刮刮 樂彩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案發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扣案之潘健郎國民身分證、附表二所示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權利告 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等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 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 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 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 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   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 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 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 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 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 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 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 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 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 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 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 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 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 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 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 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 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 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 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 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內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5「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僅係 表示受詢問、受通知者、受執行人等係「潘建郎」其人無誤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內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並載明不用 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 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 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依前揭說 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 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潘建郎」,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 罪。 (三)至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持變造之潘建郎身份證 冒用潘建郎身分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撿到潘建郎的身分證件時就 是長這樣,我沒有變造過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12頁), 且復經本院查詢潘建郎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掛失紀錄, 潘建郎確實有於112年12月1日掛失身分證,此有潘建郎之國 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民身分證掛失紀錄可佐(見本院審訴 卷第104、105頁),從而,上述變造身份證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變造之犯行,即被告所 為應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 部分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114頁) ,且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漏未論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署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簡字 卷第103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潘建郎」之署押( 含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先後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潘建郎」 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以及在附表二編號6文件上偽造 「潘建郎」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 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終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10年12月1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至第51頁),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 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一及二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 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 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 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就事實欄 一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 遭警逮捕後,為掩飾身份以規避刑責,竟以事實欄二所示之 方式冒用他人名義,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偽造署押 ,進而行使之,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 性,並可能使他人無辜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其所為顯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該次犯罪所生損 害,稍獲減輕;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 濟為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批,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在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 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潘建郎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拾獲後管領,並 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面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2000萬超級紅包 2,000元 8 張 16,000元 2 1200萬大吉利 1,000元 6 張 6,000元 3 大發利市 500元 12張 6,000元 4 五路財神 500元 4 張 2,000元 5 金龍獎 500元 2 張 1,000元 6 無敵開獎機 300元 8 張 2,400元 7 恭喜發財 200元 2 張 400元 8 金龍報喜 200元 4 張 800元 9 招財進寶 200元 6 張 1,200元 10 百萬年終獎金 200元 6 張 1,200元 11 龍來發 200元 2 張 400元 12 聚寶盆 100元 8 張 800元 13 柿柿如意 100元 4 張 400元 14 良橙吉時 100元 2 張 200元 15 龍年行大運 100元 2 張 200元 合計 68張  3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113年2月11日07時06分至07時38分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詢問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9-12頁 騎縫處 指印2枚 受詢問人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結果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31-35 頁 騎縫處 指印4枚 受執行人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潘建郎」署名15枚、指印15枚 單純表示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37-39頁 騎縫處 指印4枚 4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告知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75頁 5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通知逮捕拘禁者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77頁 6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記載不用通知) 簽名捺印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表彰署名、捺印要求毋庸將其以受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思(私文書) 警卷 第7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潘建郎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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