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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咏錞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欣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世界健身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家欣公司應將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面一層,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0000號建物上通風管設施使用000地號土地約略範圍、地號(暫編)000(0)、面積14.4平方公尺;同段0000建號建物上鐵架滴水通風管設施使用000地號土地約略範圍、地號(暫編)000(0)、面積18.77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部分之設備拆除。 二、被告家欣公司應將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下一層, 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00 00建號建物地下一層走道(周遭無牆壁)使用000地號土地 約略範圍、地號(暫編)000(0)、面積45.77平方公尺, 即如附表三編號18部分,恢復為走道使用。 三、被告家欣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6,468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9月9日起至原告履行主文第一、二項完畢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937元,暨自各期到期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家欣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82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家欣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46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改選主任委員為呂咏錞,法定代理 人有所變更,因而聲明承受訴訟,此據其提出113年12月14 日水鑽石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經 核無誤,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   ⒈確認新北市○○區○○段(下稱○○段)0000建號、○○段0000建號 、○○段0000建號、○○段0000建號等之管理權為原告。   ⒉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地號)、同段0000建號(重測前:○○段○○段0000建號)上之屋凸【原證19第1頁,對應原證18左上圖暫編000(0)地號】、及屋凸上方、立面之不鏽鋼架組成之支架【原證19第2頁】、排風管【原證19第3頁,對應原證18左上圖暫編000(0)地號】、自來水設備【原證19第4頁,對應原證18左上圖暫編000(0)地號】、固定壁面之監視器設備(含電線)【原證19第5頁】、水塔水箱設備【原證19第6頁上方紅圈處,對應原證18右上圖暫編000(0)地號】、冷卻空調設備【原證19第6頁下方紅框處】、熱排風機設備【原證19第7~9頁紅圈處,對應原證18右上圖暫編000(0)地號】、配電盤配電箱【原證19第10頁上方紅圈處】、排風扇【原證19第10頁下方紅圈處,對應原證18右上圖暫編000(0)地號】及相對應之管線設施皆予以拆除。   ⒊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 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地 號)、同段0000建號(重測前:○○段○○段0000建號)上兩 座前、後排列之橘色柵欄機底座【原證19第11頁上方紅圈 處,對應原證18右下圖暫編000(0)、(0)地號】、橘 色電子顯示設備、黃色電箱設備【原證19第11頁下方紅圈 處,對應原證18右下圖暫編000(0)地號】、交通錐【原 證19第12頁,對應原證18右下圖暫編000(0)、(0)地 號】、對應橘色柵欄機所設置電、管線【原證19第13頁】 皆予以拆除。   ⒋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 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地 號)、同段0000建號(重測前:○○段○○段0000建號)一層 電梯外牆面【原證19第14頁上方】、牆面【原證19第14頁 下方】、大門【原證19第15、16頁】、電梯內側【原證19 第17頁】、樓梯牆面【原證19第18~21頁】、天花板【原 證19第22頁】及地下一層電梯門【原證19第23頁】、牆面 【原證19第23~25頁】上之物,以及一層天花板延伸至樓 梯上之彩色燈條與附屬之電線設備【原證19第14、18、20 、21、22頁】,皆予以拆除。   ⒌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 人欄所示將○○段0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地號)、 同段0000建號(重測前:○○段○○段0000建號)之L型通道 【對應原證18左下圖暫編000(0)地號】恢復如該處建物 測量成果圖。   ⒍被告家欣公司應給付原告1,857,2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履行完畢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1,032元,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⒎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應給付原告3,953,279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畢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2,196元,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水鑽石社區係於92年2月間,由被告家欣公司所起造。家欣公 司於107年10月19日將其專有部分(即○○段0000、0000、0000 建號)出租予被告世界健身公司之際,先、後將該等專有部 分之共有(用)部分為不法使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1~4項之規定。  ㈡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無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9 條等規定,執意以與被告家欣公司間租賃契約內容,應由家 欣公司履行之負擔行為,作為干預原告依法對共有部分管理 權限的依據(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並以共有 部分之持分人,亦即均為被告家欣公司,在統計承租標的之 共有部分持分權利後,為完整權利,聲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專有部分而得自由 使用、或合計共用部分為完整權利為理由,與原告就共有部 分之管理使用權限發生爭議。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對附表2共有建號內,所為前開排除原告管理等行為,俱已 侵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賦予原告對共用部分之 管理權限,爰依下列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⒈共用部分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權基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3項、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821條 但書):    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 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違反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而屆期未回復原狀者, 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 戶負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 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 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實務上亦不排除可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821條 等規定。而原告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管理委員組成 管理委員會,受託執行社區公共事務推行、共有部分之 管理,需以社區多數人共同利益為共有部分之管理導向 ,並非在配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家欣公司)、承 租人(即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營運管理方便所設置。故原 告性質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出管理權人,並經10 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三決議通過在案,自得 代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主張排除侵害規定。    ⑵因○○段000地號(被告家欣建設公司權利範圍:829/10,00 0)、○○段0000、0000建號性質上為共有建號,不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專有部分」定義性(均不 具備空間上、使用上獨立性要件)規定,且關於共有地 號、建號之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已將 管理權限賦予管理委員會所獨占,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已有明文之情形,並無適用民法物權編共有物規定。 若被告家欣公司以形式上登記共有建物權利完整可拒絕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無疑將創造出一國內 另有一國,管理權限分歧奇特現象,而當「共有建物之 權利比例合計為一情形」不存在時,管理權限將處於不 明的詭譎狀態。遑論,被告家欣公司實際上並未就系爭 共用建號之權利,享有完整所有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就侵害原告所有權之部分加以 拆除,如聲明所示。    ⑶被告家欣公司對原告聲明第5項雖辯稱: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0000建號之L型通道」非其所拆除、 打除,可能為其他承租人所為云云,惟被告家欣公司既 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自仍有回復該L型通道之防 災區劃狀態之義務,蓋該L型通道所分隔兩側臨接之專 有部分區域,亦屬被告家欣公司專有部分範圍,家欣公 司以專有部分所有權人身分,有回復該L型通道之防災 區劃兩側壁體之義務。否則無異持續放任被告家欣公司 得以此方式持續占用該共用部分L型通道,破壞防災區 劃、維護公共利益之功能。   ⒉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排除侵害原因事 實之行為,屬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屬於無權使用 之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⑴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計算金額,應以每坪每月租 金1,181元為計算標準: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 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 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主 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 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03號民事判決可稽。經查,本件屬於「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權益歸屬說),亦即被告家欣公司侵奪原告 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原告對「共有建物為管理權 」之利益。被告家欣公司以「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標準 ,要求原告說明對該共有建物並無計畫對共有建物為管 理使用,並無損失為由,實已將不同類型不當得利之舉 證方式混為一談。    ⑵申言之,被告家欣公司應說明為何其具有法律上原因, 亦即何以單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可保有對共有建物之 管理權,突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賦予 原告管理權?事實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無「大公」 、「小公」之明文,亦無於第10條第2項管理權限上區 分是否由管理委員會權限上之差異。被告家欣公司此處 之辯稱,明顯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 條文義射程範圍,導致該條規範形同具文虛設。    ⑶檢具泰山區明志路三段牆面廣告出租標準為範例,以22. 97呎換算約700.1256公分,6.56呎約為199.9488公分( 每呎為30.48公分)。兩者乘積為139,989.275369平方公 分(相當於13.99平方公尺、4.23198坪),以每月5,000 元租金計算,亦即每坪租金約1,181元(原先係以使用土 地每月每坪1,500元為計算標準),據此謹將相關請求數 額計算如下:     ①依鈞院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被告家 欣公司應負責拆除範圍,其佔用000地號及000地號土 地面積計86.66平方公尺(計算式:14.14+18.77+7.3 8+0.22+0.38+45.77=86.66),亦即26.21坪(計算式 :86.66÷3.3058=26.2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 ,以每坪每月租金平均1,181元,並以占用五年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家欣公司返還佔用000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857,241元( 計算式:26.21×1181×60=1,857,241,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每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1,032元(計算式:26.21x1181÷30=1,032,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     ②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世界健身公司應負 責拆除範圍,其佔用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面積計40 .2平方公尺(計算式:1.73+30.84+0.6+1.6+2.4+0.4 4+0.49+2.1=40.2);次依【原證19】所示A1至L1所 測量出如附表四之占用面積,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佔 用000地號土地用作裝潢、廣告等之面積計144.23平 方公尺,共計184.43平方公尺,亦即55.79坪(計算 式:184.43÷3.3058=55.7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 位),以每坪每月以當地出租金額1,181元,並以占 用5年(共60月)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 司返還佔用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為3,953,279元(計算式:55.79×1,181×60=3, 953,27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每日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196元(計算式:55. 79x1,181÷30=2,19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三、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號、○○段00 00建號、○○段0000建號、○○段0000建號等之管理權為原告云 云,原告主張伊有管理權又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備,而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應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權能,本件原告主張之方式 難認有解決紛爭之功效,應無確認利益。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拆除返還部分,茲以表列說 明如下:   編號 標的名稱 原證出處 被告意見 1 不銹鋼排列而成之屋凸及支撐屋凸之支架 原證19第1至2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2 排風管 原證19第3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3 自來水設備 原證19第4頁 原告撤回請求 4 監視器設備 原證19第5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5 水塔水箱設備 原證19第6頁 被告施作 6 冷卻空調設備 原證19第6頁 被告施作 7 熱排風機設備 原證19第7至9頁 被告施作 8 配電盤配電箱 原證19第10頁 被告施作 9 排風扇 原證19第10頁 被告施作 10 設備相關之管線設施 原證18之左下圖000(1) 原告撤回請求 11 橘色柵欄機 原證19第11頁 被告施作 12 柵欄機橘色收費設備、柵欄機橘色燈號設備、黃色電箱設備 原證19第11頁 被告施作 13 橘色交通錐 原證19第12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14 對應橘色柵欄機所設管線 原證19第13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15 一層電梯外側門、牆面、大門、電梯內側門、樓梯牆面 原證19第14至21頁 被告施作 16 地下一層電梯門、牆面、天花板 原證19第22至25頁 被告施作 17 一層天花板延伸至樓梯上之彩色條燈與附屬之電線設備 原證19第14、18、20、21、22頁 被告施作 18 L型通道 原證18左下圖暫編000(1) 非被告施作,且原本沒有牆  ㈢上開表格編號18,非被告施作,且被告僅就現狀承租,就被 告承租時起即無牆面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如建物測量成 果圖,顯無理由。另部分標的並非被告所有或被告所施作, 被告並無拆除之權利,故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等,均 係區分所有權人方得行使之權利,原告是管理委員會,不得 行使前開權利。  ㈤又系爭標的中有屬共同被告家欣公司擁有全部所有權者(如00 00建號),其餘部分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小公區域,屬於專 供商場使用,身為住宅管理委員會之原告並無權干涉(退步 言之,縱有部分管理權限亦應考量商場利益、商場所有權人 之意見…等,故受有相當之限制且不得恣意為之)。被告係 向共同被告家欣公司合法承租,是被告具有專用使用權利應 屬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標的均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之共有建物 為管理權之利益云云,惟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應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方得行使之權利,原告請求 已非適法。再者,被告否認有占用原告所主張之占用面積; 又原告以明志路三段廣告租金為計算標準,僅為其自行尋找 之單一廣告內容,並不足以作為本件計算之基礎等語。 四、被告家欣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 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 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 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 分,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者,有僅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持有者,前者為「全體共有部分」(俗稱大公), 後者為「一部共有部分」(俗稱小公)。查泰山區○○段0000 建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00 00、0000建號為0000、0000、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00 00建號為0000、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均屬一部共有之 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 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 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 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 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 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 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 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 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固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惟 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既為「一部共有部分」, 未持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持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如何使用,應無 權干涉,而原告為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0000、0000、0000 、0000建號如何清潔、維護、修繕及改良,在不違反設置目 的及使用性質之情況下,應依持有系爭0000、0000、0000、 0000建號持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指示,系爭0000、0000、00 00、0000建號之管理權豈會是原告所有?更何況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管理權為其所有之目 的,係為侵害持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持分之 區分有權人之利益。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 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二項規 定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 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 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 避難設備,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第二項規定為「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拆除部分,違反設置目的或通常使 用方法?  ㈣系爭0000建號之共有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 區分所有權人,0000、0000建號之共有人為0000、0000、00 00建號之之區分所有權人,0000建號之共有人為0000、0000 建號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非系爭0000、0000、0000、 0000建號之共有人,故無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821條但 書之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  ㈤被告就系爭公寓大廈有二種身份,一為起造人,一為餘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就為起造人身分所設置之設施,不論是大公 還是小公,均早已點交給原告多年,故該設施如果是設置在 大公,其所有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如果是設置在小 公,其所有權為持有該小公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被告已無 處分權。原告113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三編 號1、2、3、4即是設置在小公所有權為持有該小公之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之設施。  ㈥又查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位在0000建號及0000建號地下 室之上方,該部分不論是否違章建築均屬於0000建號及0000 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就屬於0000建號部分,在原告不認為該 項設施屬於起造人點交給伊之公共設施之前提下,被告基於 0000建號所有權人之身分,固有拆除0000建號地下室上方之 設施之權利,但就0000建號地下室上方之設施部分,被告僅 為該設施之共有人,被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雖有處分權,惟 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在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被 告不得拆除該部分設施。再者,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 若為被告所有,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所有權,原告 有何權利請求拆除?  ㈦尤有甚者,原告既不承認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屬於公共 設施,顯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之適用。況附 表三編號1之屋頂突出物用途在於遮蔽地下一樓頂版之開口 ,使雨水不會流入地下室,以維護機電設備尤其是台電受電 室之安全,及讓地上室能正常使用,編號2之排風管屬於民 生設施,編號4之監視器用途在於維護用戶安全。故退一步 言,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拆除,亦為權利濫用。  ㈧附表三編號19之L型通道所在位置雖在0000建號公共設施範圍 內,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無法律 依據。  ㈨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位在0000建號及0000建號地下室之 上方,而0000建號及0000建號地下室固坐落在000、000地號 上,但0000建號及0000建號地下室之下尚有三層其他建號之 地下室,亦即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下方尚有四層地下 室與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共同使用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每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81元,顯 無依據。況原告並非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何法 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水鑽石社區係於92年2月間,由被告家欣公司起造。  ㈡家欣公司為○○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人,並於1 07年10月19日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世界健身公司。  ㈢○○段0000建號之建物,依地籍登記所示,建物門牌:明志路 三段83號地下一層之一等,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為一 層、二層、騎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而其主建物資料分 別為:0000(所有權人為泰山氣體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所有權人為宋**)、0000(所有權人為陳** )、0000(所有權人為葉**)、0000(所有權人為曾**)、 0000(所有權人為李**)、0000(所有權人為被告家欣公司 )、0000(所有權人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0000 (所有權人為中華郵政公司)、0000(所有權人為楊**)建 號。(見本院卷235-247、353頁)。  ㈣○○段0000建號之建物,依地籍登記所示,建物門牌:明志路 三段83號地下一層之二等,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為地 下一層,而其主建物資料分別為:0000、0000、0000建號。 (見本院卷第357頁)  ㈤○○段0000建號之建物,依地籍登記所示,建物門牌:明志路 三段83號地下一層之一等,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為地 下一層,而其主建物資料分別為:0000、0000、0000建號。 (見本院卷第361頁)  ㈥○○段0000建號之建物,依地籍登記所示,建物門牌:明志路 三段83號地下一層之三等,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為地 下一層,而其主建物資料分別為:0000、0000建號。(見本 院卷第365頁)  ㈦本院於113年5月17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進行測量,據其於113年6月12日函覆測繪結果如卷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15頁,下簡稱本案複丈成果圖 )。兩造就履勘結果及複丈成果圖之客觀真實性俱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確認為○○段0000、0000、000 0、0000建號等之管理權為原告;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訴 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係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段0000、0000、000 0、0000等建號等之管理權為原告。經查,○○段0000、000 0、0000、0000等建號為水鑽石社區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部 分,原告既為水鑽石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本屬依法應由原告為管理之事項。被告家欣公司為水鑽 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則為區分 所有部分之承租人,彼等對於原告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地位,有權管理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一節,並無爭執。是 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就原告對○○段0000、0000、00 00、0000等建號之共有部分管理方式適當與否有所爭議, 並非對原告有無管理權限而生爭執。本件縱判決確認原告 對上述共有部分有管理權限,亦無解於兩造目前訟爭之狀 態。是以,本件原告雖於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妥之狀態存在,然本院認為,縱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其勝訴之判決,亦不能除去此不妥之狀態,故本件難認原 告有受該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 部分確認之訴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㈡就○○段0000、0000、0000、0000等建號之法律地位,本院認 定如下:   ⒈按我國集合式住宅之所有權登記方式,習慣上有稱作「大 公」、「小公」之部分。所謂「大公」者:係指供全體住 戶共同使用,而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的公共設施部分。如 管理室、一樓大廳、配電室、台電受電室、發電機械房、 空調室、屋頂突出物、蓄水池、水箱水塔、電梯間(若社 區只有單一棟大樓)、交誼聽、會議室、運動三溫暖室等 。至稱「小公」者:則指供部分特定住戶群共同使用,而 由該特定住戶群共同分擔的公共設施部分。如社區某一棟 大樓的電梯間、大樓某一樓層的樓梯間、通道、走廊、門 廊、共用儲物空間、停車位及停車場車道等。又關於公共 設施(包含大公、小公)之登記方式,一般來說,在建物 謄本係登記於「建物標示部」裡,以「共有部分」呈現, 不與主建物混合登記。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地下層停車空間為建物之共用 部分,若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部分之所有權,並 擁有該部分之使用權,即為俗稱之大公,若係由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該部分之所有權,並擁有該部分之使用權 ,即為俗稱之小公。如區分所有建物,係以購買停車位之 社區住戶為共有人,並享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權利,則非 該部分建物之共有人,即無使用之權利。是以,如於出售 部分建物停車位時,與各承購停車位之社區住戶就停車位 之位置及範圍已有明定,自可解釋為部分建物共有人間之 共有物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此為我國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   ⒉經查,本件依○○段0000、0000、0000、0000等建號之登記 內容,均係登記為共有部分,並分別記載有主建物之建號 ,又該主建物之建號顯然並非水鑽石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均包含在內。由是可知,○○段0000、0000、0000、 0000等建號之性質均屬俗稱之小公,係由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該部分之所有權,並擁有該部分之使用權。是以, 依登記資料可知:    ⑴○○段0000建號之建物,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包含主建物 之建號分別為0000(所有權人為泰山氣體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上三筆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家欣公司 )、0000(所有權人為宋**)、0000(所有權人為陳** )、0000(所有權人為葉**)、0000(所有權人為曾** )、0000(所有權人為李**)、0000(所有權人為被告 家欣公司)、0000(所有權人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 中會)、0000(所有權人為中華郵政公司)、0000(所 有權人為楊**)等人所共有,並由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擁 用使用權。    ⑵○○段0000建號之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家欣公司所 有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並由被告家 欣公司擁有使用權。    ⑶○○段0000建號之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家欣公司所 有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並由被告家 欣公司擁有使用權。    ⑷○○段0000建號之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家欣公司所 有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並由被告家欣公司 擁有使用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小公」即○○段0000、0000、0000、0 000等建號內之物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請求拆除之權利 ,本院就此爭點之判斷標準如下:   ⒈按所謂「小公」,固屬集合式住宅即公寓大廈社區中,部 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擁有使用權之部分。惟其性質 既為「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而非專有部分,則共有該 部分「小公」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能將此共用部分為完 全排他之使用,或將之劃歸於其專有部分內,成為私人之 使用空間。舉例而言,某層樓之樓梯間,固常登記為該層 樓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之「小公」,然此一樓梯間仍需供全 體住戶或訪客於需要時通行使用,共有該小公之區分有所 權人,並不得將之圍阻而排除他人之使用。而社區亦得制 定相關管理規約,比如限制住戶於該樓梯間擺放雜物、鞋 櫃等等。凡此,均應為我國現代公民社會中,眾所週知之 事實。   ⒉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就「小公」、「大公」部分 之使用或管理權限為特別區分之規定,惟參照該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 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 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及第9條 第2至4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 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 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等規定意旨,應可推知:小公部分固屬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並對之有使用權,但仍應依設置之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使用,並不得違反政府法令及社區規約。若針 對小公部分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要加以法令以外之限制,則應以社區規約為 依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始得為之。  ㈣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0建號 上之屋凸等設施拆除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段0000建號為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 分,即家欣公司有所有權之小公部分,業見前述。然依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此建號係位於「地下一層」,換言之, 非為地下一層部分,並不是該0000建號之建物,也不是本 件被告家欣公司擁有所有權的小公部分。準此以觀,被告 家欣公司既非地面一層之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之所有人或 小公部分的所有人,即無權於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 部分(即大公)加以建築占用,此乃當然之理。是以,如 附表三編號1、2、3、4部分,並非設置於地下一層,而係 設置於地面一層之物品,非屬被告家欣公司所有之小公部 分(即○○段0000建號),故家欣公司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即擅自設置上開物品,應屬無權占用甚明。家欣公司並 不否認上開物品均係其所裝設,則原告基於社區管理權限 ,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8年12月15日決議:議題三 :有關本社區旁安全梯出入口(全聯旁空地),私設安全 梯之屋凸建築物及排風管一案,請先向家欣公司協商請求 應將共有物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及除去該等違建物,若 協商不成再向法院提出除無權占有及損害賠償訴訟(見本 院重司調卷第129-131頁),而代表社區全體請求家欣公 司拆除如附表三編號1、2、3、4部分占用社區大公之違建 物,自屬有理由。   ⒉至家欣公司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設施,係用以遮風 擋雨,避免下方社區公用設備損害,原告請求拆附係屬權 利濫用云云。惟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可認該處下方社區 公用設備如有遮風擋雨之需求,就開口處加以平面封閉即 可達到目的,並非必以興建屋凸等設備為必要。是被告家 欣公司此部之抗辯,尚難遽予採信。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拆除如附表三編號5、6、7、 8、9、10部分。本院查,上開物品係設置於地下一層之○○ 段0000號建物內,此部分為家欣公司擁有所有權之小公部 分。家欣公司基所有人之身分,將其建物出租於世界健身 公司,並同意承租人世界健身公司於其所屬小公部分設置 水塔水箱設備、冷卻空調設備、熱排風機設備、配電盤配 電箱設備、排風扇、管線設施等,作為此小公部分之主建 物即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生活功能使用,核其情 狀,尚難認有違反設置之目的或非屬通常使用方法,或有 何違反政府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社區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證明其有權要求被告拆除 上開物品(原告提出前開108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其議題三之決議內容,除提及前述屋凸違建應訴 請拆除外,並無提及原告於本案請求之其他部分)。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㈤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0建號 上之柵欄機等設施拆除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段0000建號為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亦 即家欣公司擁有所有權之小公部分,業見前述。依建物登 記謄本所示,此建號係位於「地下一層」,並經本院於11 3年5月17日履勘現場,發見該建號係屬停車場使用,合先 敘明。而按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 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 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而社區停車場即便屬 於大公,亦得分配予住戶各自約定專用,業己敘明如前。   ⒉本院查,水鑽石社區大廈為多棟建物之社區,地下層設有 停車場,其中0000建號既登記為主建物(即同段0000、00 00建號)之共有部分,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大 公,則堪認此小公部分,應屬於該主建物所有人(即家欣 公司)所得專用之停車場。而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於此建號 內設置如附表三編號11、12之橘色柵欄機、橘色柵欄機收 費設備、橘色電子顯示設備、黃色電箱設備;被告家欣公 司於此建號內設置如附表三編號13、14之橘色交通錐、對 應橘色柵欄機所設管線等物品,應屬對其所有或承租之停 車空間所為之管理措施,核其情狀,尚難認有違反設置之 目的或非屬通常使用方法,或有何違反政府法令之情形存 在。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以證明其有權要求被告拆除上開物品。是以,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0建號 上之牆面廣告等設施拆除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   ⒈○○段0000建號為同段0000(所有權人為泰山氣體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上三筆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家欣公 司)、0000(所有權人為宋**)、0000(所有權人為陳** )、0000(所有權人為葉**)、0000(所有權人為曾**) 、0000(所有權人為李**)、0000(所有權人為被告家欣 公司)、0000(所有權人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0000(所有權人為中華郵政公司)、0000(所有權人為 楊**)等主建物之共有部分,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之小公。登記之層次為一層、二層、騎樓、地下一層、地 下二層,經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發見此一建號乃屬二樓 以下至地下二層停車場之樓梯間及樓梯,係供商場使用。 原告亦不爭執此處之電梯雖可供住戶由地下二樓停車場搭 乘至二樓商場,但無法到達住家(見本院卷第397頁)。 由是可知,水鑽石社區大廈為一住商混合之集合住宅,而 此○○段0000建號建物,既登記為商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設置之電梯亦無法到達住宅,堪認乃屬供商場使用 之小公,應無疑義。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部分,本院履勘現 場之結果均為設置於牆面之廣告物,並未妨礙其他住戶或 公眾通行於此建號建物內,而此部分小公既係供作商場使 用部分,則於牆面上設置平面廣告,應屬合理之使用範圍 ,尚難認有違反設置之目的或非屬通常使用方法,或有何 違反政府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社區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就共有此小公之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有何對使用小公之不同意見並請求原告處理等事證 ,以證明其有權要求被告拆除上開物品。是以,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0建號 上之L型通道恢復等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段0000建號為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 分,亦即家欣公司擁有所有權之小公部分,業見前述。依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此建號係位於「地下一層」。經本院 於113年5月17日履勘現場,無法進入系爭建號,僅能諭知 地政人員就此建號之測量成果圖L型通道測繪於地籍圖上 ,並註記兩側是否有牆面(見本院卷第399-400頁)。而 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製成本案複丈成果圖記載0000建 號地下一層走道(周遭無牆壁)。合先敘明。   ⒉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 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 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 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 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 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⒊本件○○段0000建號部分為小公,依原告社區大廈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即建物謄本所附圖面),為一略成L型之樓梯 間及走道(見本院卷第359頁)。如下圖:        而經本院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原告所指遭占用部分, 則約略為該建號L型走道部分(見本院卷第415頁)。如下 圖所示000(1)部分:        以本院履勘當日無法進入的情況來看,此一小公部分,顯 然已遭被告家欣公司占用而與其專有部分合併為一個空間 。然此一○○段0000建號於上開建物謄本所附建物測量成果 圖中已明確記載為「走道」,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 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 定。是以,被告家欣公司將此部分走道納為私人空間使用 ,自非法之所許。   ⒋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地位,請求被告家 欣公司應將上開部分恢復為走道使用,自屬於法有據。惟 查,走道之使用,係供通行,並不以兩面有牆壁為必要, 若走道兩側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願自行拆除牆壁使 無間隔,而不妨礙走道之通行者,於法似無不可。是原告 請求被告家欣公司應將L型通道恢復為兩側有牆壁云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為本件承租人 ,並無於物理上變動租賃物現狀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 世界公司亦應負上開回復走道之義務云云,即乏所據。  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若有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新北市泰山區之市中心,居住人口眾多,市況繁華,即水 鑽石社區本身即有商場,包含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開設之 知名健身品牌在內,土地之經濟價值實屬不斐,故原告主 張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每坪1,181元計算,衡情已遠低於市價,本院認 屬可採,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家欣公司無權占用○○段000地號地面層部分,即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000(0)、000(0)部分,面積 合計為32.91平方公尺(計算式:14.14+18.77)。詳下圖 :               ⒊本件被告家欣公司無權占用○○段000地號地面層部分,即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000(0)部分,面積為45.77平 方公尺。詳下圖:              ⒋合計前兩項所示之占用面積為78.68平方公尺(計算式:32 .91+45.77=78.68),即23.80坪(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   ⒌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家欣公司應就其無權占用部分, 給付相當於五年之土地使用租金即1,686,468元(計算式 :1,181元×23.80坪×12月×5年=1,686,468,元以下四捨五 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述占用部分止 ,按日給付原告937元(1,181元×23.80坪/30日=9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  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世 界健身公司無權占有拆屋還地部分,均經本院駁回,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自亦無由成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家欣公司應拆除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物,及恢復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走道,暨給付原告1, 686,4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9日起至 履行主文第一、二項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7元,暨 自各期到期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三:待拆除物及應負責拆除人之對應表 編號 待拆除物名稱 原證出處 應負責拆除人 1 不鏽鋼架排列而成之屋凸及支撐屋凸之支架 原證19第1~2頁 家欣公司 2 排風管 原證19第3頁 家欣公司 3 自來水設備 原證19第4頁 家欣公司 4 監視器設備 原證19第5頁 家欣公司 5 水塔水箱設備 原證19第6頁 世界健身公司 6 冷卻空調設備 原證19第6頁 世界健身公司 7 熱排風機設備 原證19第7~9頁 世界健身公司 8 配電盤配電箱 原證19第10頁 世界健身公司 9 排風扇 原證19第10頁 世界健身公司 10 上揭編號2至9設備之相關管線設施 原證18左下圖暫編000(1)地號 被告二公司 11 橘色柵欄機 原證19第11頁 世界健身公司 12 橘色柵欄機收費設備、橘色電子顯示設備、黃色電箱設備 原證19第11頁 世界健身公司 13 橘色交通錐 原證19第12頁 家欣公司 14 對應橘色柵欄機所設管線 原證19第13頁 家欣公司 15 一層電梯外側門、牆面、大門、電梯內側門、樓梯牆面 原證19第14至21頁 世界健身公司 16 地下一層電梯門、牆面、天花板 原證19第22至25頁 世界健身公司 17 一層天花板延伸至樓梯上之彩色燈條與附屬之電線設備 原證第19第14、18、20、21、22頁 世界健身公司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0建號之L型通道 對應原證18左下圖暫編000(0)地號 被告二公司 附表四:原證19各區域尺寸及面積計算表 編號 區域 長/高 寬 上底 下底 扣除範圍 扣除範圍之面積說明 面積(平方公分) 1 A1 165 64         10,560 2 A2 38 44.5         1,691 3 A3 203 38         7,714 4 A4 209 80         16,720 5 A5 277 38     460 電梯按鈕面板*2 (23x10)x2=460 10,066 6 B1 229 626         143,354 7 B2 180 80         14,400 8 B3 30 69         2,070 9 B4 30 52         1,560 10 B5 30 52         1,560 11 B6 30 69         2,070 12 B7 15 92.7         1,390.5 13 B8 99 69.5         6,880.5 14 B9 15 92.7         1,390.5 15 B10 99 69.5         6,880.5 16 C1 180 80         14,400 17 D1 209 80         16,720 18 E1 281.4 178.5         50,229.9 19 E2 95 137         13,015 20 E3(三角形) 95 140         6,650.0 21 E4(梯形) 117   270 102     21,762 22 F1 400 405         162,000 23 G1 390 126         49,140 24 G2(梯形) 48   373 390     18,312 25 G3(梯形) 266 373         99,218 26 G4(梯形) 55   253 321     15,785 27 G5 321 14         4,494 28 H1 321 24         7,704 29 H2 321 159         51,039 30 H3 321 212     603 電梯按鈕面板 67*9=603 67,449 31 I1 321 630         202,230 32 J1 321 742     53295 門:255*209=53295 184,887 33 K1 321 440     42900 門:220*195=42900 98,340 34 L1 274 477         130,698 合計(平方公分) 1,442,379.9 合計(平方公尺) 144.2380                附件:

2025-03-27

PCDV-112-訴-1128-2025032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仲瀅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沈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合意 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聲請人現居於彰化縣○○市○○路 000巷00○0號,聲請人非法人或商人,路途遙遠,多有不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移轉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住本院所管轄之屏東縣屏東市 忠信18號,本院據前揭規定有管轄權。至聲請人主張應以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等語,本案訴之原因事實非發生於其居所 地乙節,有離職申請書、新人見習專業課程-本館訓練完成 確認書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4-屏小-84-202503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8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債 務 人 江柏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98-2025032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債 務 人 黃炫瑋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2,7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19

KMDV-114-司促-24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美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消字第1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依限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 院答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17

TPDV-113-消-12-20250317-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謝孟翰 原 告 許應富 上二人共同 賴俊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參 加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 聲明一、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以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7日中市 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駁回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 依原告111年9月15日之申請,就上開撤銷部分作成撤銷107 年3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該 函所准予變更「84中工建使字第1543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 及所發給107中市都管室修字第144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 稱系爭合格證明)等行政處分之處分。查本件審理結果,如 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上開系爭函及系爭合格證明之相對 人即參加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顯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訴-204-2025031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石博升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9,367元 (皆為延長工時工資),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利息亦應併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4萬331元(計算式:172萬9,367 元+61萬964元=234萬3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 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延長工時 工資即屬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4,494元(計算式:21,741×2/3=14,49 4),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501元(計算式:28, 995-14,494=14,50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 172萬9,367元 107年2月1日 114年2月24日 (7+24/365) 5% 61萬964元

2025-03-11

TCDV-114-勞補-125-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張寶鳳 被 上訴人 陳詩翰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萬8,13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7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 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 先、備位聲明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其請 求數額皆為新臺幣(下同)68萬8,130元,本院第一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68萬8,13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75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11

TCDV-112-訴-794-2025031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王人鋒 訴訟代理人 王鑫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3,64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香 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間所簽署如附件2所 示之5份契約無效;(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 臺幣215,958元及利息;(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7,940 元及利息。聲明第1項為確認契約無效,應以履行契約所可 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會員合約書之每月月費 為1,788元,合約期間為5年(本院卷第81頁),契約價值為 107,280元(計算式:1,788*12*5=107,280);至於教練契 約則分別為45,312、25,056、60,768、85,824元,契約價值 合計為216,960元。至於聲明第2項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 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聲明第2項縱 使加計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起訴前利息,仍低 於前述聲明第1項之金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定 之。另聲明第3項為損害賠償,加計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起訴前利息,合計為199,404元(計算式:197,940+1 ,464=199,40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644元 (計算式:107,280+216,960+199,404=523,644),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730元(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裁判費4,6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件(原告請求利息計算至起訴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846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8日 (54/365) 5% 72.83元 2 利息 206,112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2月8日 (201/365) 5% 5,675.14元 3 利息 197,94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8日 (54/365) 5% 1,464.21元

2025-03-11

PCEV-113-板簡-3265-2025031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沈冠儒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健身教練,原告為增進被告之專業技能,並使其符合公司內 部升遷資格及薪資調整之規定,遂舉辦專業技術培訓,被告 同意參加培訓並簽屬「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滿1年(留才期間), 由原告全額負擔訓練費用,若被告於留才期間內提前終止勞 動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之訓練費用。系爭同意書第14 條約定:⒈被告願配合原告指定之新人訓練課程及在職訓練 課程。⒉被告若於任職1年內自行離職,須返還第⒈項之專業 技術培訓之費用。被告於112年7月4日離職,任職期間未滿1 年,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舉辦之專業技術培訓為公司內部之新人訓練 ,培育之可替代性高,原告要求被告要任職1年,已逾合理 範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該 約定為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 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訓練費用。又被告入職當日,被告係以 辦理報到手續之名義,要求被告在電子板上簽名,然並未出 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供被告審閱,亦未向被告說明系爭協 議書、同意書之內容,被告既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具體內容, 自無須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健身教練,於112 年7月4離職。  ㈡被告有參加原告所主辦的專業技術培訓,並簽立「新人專業 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滿1年(留才期間),由 原告全額負擔訓練費用,若被告於留才期間內提前終止勞動 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之訓練費用3萬0,700元。  ㈣系爭協議書被告之簽名,係由被告於電子板上親自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有使被告知悉系爭協 議書、同意書之內容?㈡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是 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使被告知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內容?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被告須具備國際證照,然被告入職時 已有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之畢業證書及相關國際證照,也 有擔任6年健身教練之經歷,應符合原告公司之要求。系爭 協議書第3條有A、B、C三種方案可以選擇,若被告確已知悉 系爭協議書內容,根本沒有必要選擇方案B,再接受課程培 訓,選擇不用接受培訓之方案C即可,顯見原告並未使被告 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 「方案B:乙方(即被告,下同)已具有甲方(即原告,下同) 認可之國際證照,因認仍有接受本課程訓練之需要,同意接 受本課程全部訓練。」、「方案C:乙方已具有甲方認可之 國際證照,不同意參加本課程全部訓練。」乙節,有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不論被告選擇方案B 或C,均以具有原告認可之國際證照為前提,故無法僅以被 告具有相關國際證照,據以認定被告不會選擇前開方案B, 接受課程訓練,更無從進一步推論原告未使被告知悉系爭協 議書內容。  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簽名為被告在電子板上所親簽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本院卷第134頁),並 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自堪認定。被告固辯稱:被告並未出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 供被告審閱,而係以辦理報到手續之名義,要求被告在電子 板上簽名,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內容,自不 受其拘束等語。然仔細比對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被告所簽 「甲○○」3個字,可見系爭協議書上「張」字右邊之「長」 第3、4劃兩個「ㄧ」與第1劃之「丨」未相連,而系爭同意書 上則有相連;系爭協議書上「育」字最後2劃「冫」均未與 「丿」相連,系爭同意書上則有相連,足認被告在系爭協議 書、同意書之簽名並非同一次簽名。衡諸常情,一般社會上 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應能知悉簽名可能會產生某種 法律效力,於簽名前應先確認係在何處簽名及文件上之文字 為何,以保障自身權益;尤其於入職時,不乏有許多須先簽 署相關文件(如:契約)以辦理入職手續之情況。本件被告 簽名時,應可預見係要在入職相關文件上簽名,若非如此, 為何能僅憑簽名就可以辦理報到手續?再者,被告係在系爭 協議書、同意書分別簽名,已認定如前,縱被告認為僅憑簽 名即可辦理報到手續,為何須簽名至少2次,具通常智識程 度之人,此時應能知悉係分別在不同之文件上簽名,被告前 開抗辯有違常情,難認原告並未出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予 被告知悉,被告於簽名前自應詳閱相關文件內容,被告既在 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簽名,即應受其內容拘束,被告前開 抗辯,尚非可採。  ㈡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 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 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 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 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 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次按雇主與勞動者約定最 低服務年限之目的,常係由於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 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 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 ,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 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之保障,企 業雇主亦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 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故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 ,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 適當方法。是以,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 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 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 約履行,同受約定條款之拘束。現行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 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 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 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 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 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 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 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 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 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 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 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 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雇主之所以要求 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曾經培訓勞工,為其 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 相當之培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 饋。是審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因而 獲有特殊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以及尊 重勞工之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 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  ⒉查被告接受之健身教練新人培訓課程,其中在「教育訓練中 心」進行共36小時,課程內容包含「六大動作、徒手動作、 固定式器材、體態分析、肌能訓練法、伸展、Inbody、白卡 、術科複習、實際教學及課表實踐、功能性體驗、骨學、肌 肉學、關節學、神經學、肌能訓練法、上下交叉綜合症、W. F.S系統、學科考試、術科考試」等項;又在「本館訓練」 共24小時,課程內容包含「基礎解剖-骨骼&肌肉、運動生理 -骨骼&肌肉、運動生理-關節&神經、肌能訓練、訓練系統、 動作模式評估、判定特殊族群、基礎營養學、Inbody-測量 分析應用、W.F.S專精系統、白卡應用技巧、行銷學、Fal課 程、一對一教練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等項目,此有 新人專業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新人見習專 業課程-本館訓練完成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而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新人培訓課程,並簽立新人專 業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信屬真實。又查,被告係受僱擔 任健身教練,而原告為安排提供上述在「教育訓練中心」之 相關健身教練培訓課程,在台中市承租場地作為提供教育訓 練中心訓練課程所用,原告亦指示其聘僱之教育訓練人員專 職從事培訓工作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教練訓練中心人員名冊及人事成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 5至117頁),亦堪認定。是原告為使被告接受符合專業需求 之訓練,使有能力評估會員運動適性、學習如何正確指導會 員使用健身器材,如何正確指導會員進行相關身體肌力之訓 練,針對會員的需求設計適當的課程、教導會員避免運動傷 害等知識,並且有能力與會員良善溝通及鼓勵正確的運動觀 念,確已先行對被告支出相當成本費用甚明。  ⒊依上開說明,當認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 第14條約定被告之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自有其「必要性」 。復考量兩造簽署之世界健身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載明: 「為獎勵資深員工久任及貢獻,訂定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 」,約定被告留任滿9個月且總完課堂數超過(含)400堂且具 備國際證照時,發放堂數乘以20元之久任獎金,有世界健身 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前開 辦法之約定即係對於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補償,參 以兩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僅為1年,期間非長,應屬允當 而具「合理性」。綜上,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 ,具有「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 無違,核屬有效之約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3萬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⒈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核屬有效,業已認如前。又 被告違反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於112年2月22日入職,復於 112年7月4離職,且原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為3萬0,700元等 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訓練費用3萬0,700元,有為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經原告聲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19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13年1月22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本 院送達證書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可佐(見司促字卷第31、3 7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07

TCDV-113-勞小-7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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