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74號
原 告 魏開勛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許東森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複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懷
德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預作停車
準備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吳坤霖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毀損,原告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
骨第2到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93,136元、醫療用品費用250,000元、看護費用8
5,8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9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傷
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5,056元。另經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達10%,勞動力減損2,163,199元。又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12,647
元。以上共計3,708,738元。嗣經訴外人吳坤霖將系爭機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
,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就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93,609元
及追加之醫療費用687元部分不爭執。就林森醫院之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該治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⒊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未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說載明需服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必要支出。
⒋就看護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僅需專人照護3
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請求。又原告請家人擔任全
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200元,惟家人看護並非領有證
照之專業人員,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本件應不得比照
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應比照強制險理賠以一日1,20
0元為計算基準。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
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存摺明細無從證明其於何
處任職、每月薪資為何,故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
⒎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應為7%,薪資部分亦應依最低工資計算。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⒐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1,494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上開交通案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
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支出醫療費用96,136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森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
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林森醫院
醫療費用1,84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至林
森醫院就診科別為骨科、外科,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符
,且就診時間亦與台北醫院治療期間相近,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136元,核屬有據。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加速系爭傷害之復原購買營養品而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250,000元云云,故據其提出XLINE運動健康俱樂部產品
明細收據為證,然原告應舉證以證明該等營養品與本件事故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該等營養品非屬常規醫療之必
需品,亦未有醫囑證明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本院
無從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之作用,難認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
故有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7日等
情,固據其提出前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位記載:「111年11月16日急診處理,111年11月
16日入院,111年11月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
定手術治療,111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7日。受傷害30日
需專人照顧。患肢不宜負重,傷後宜休養5個月」等語,足
證原告於受傷後即111年11月16日起算3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需專人照護37日之必要,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
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
且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
費用相當,應數合理,被告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所辯應無足採。故原告請求30日且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合計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x30日=66,000元)
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系爭機車業已報廢,此經原告自陳在卷,
車輛縱未經修復但仍受有交易上貶損15,900元之損失乙節,
本件經送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
爭機車於111年11月16日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於車況(正常行
駛)下之市價約為25,000至30,000元」,此有台北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8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101號函在卷可
考,原告據此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5,900元,
自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手術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
年11月2日止計7日不能工作,於出院後需休養5個月,嗣又
於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日住院2日,出院後1個月不
能工作,共計189日不能工作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113年3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因上述病症(即左側
鎖骨骨折術後,已癒合)於113年1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1
13年2月28日入院,並於113年2月29日手術移除內固定物,1
13年3月1日出院,於113年3月15日至本院門診追蹤並拆線,
需休養1個月,需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等語,足徵原
告於第一次手術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
計7日,第一次手術後5個月即150日,第二次手術期間即113
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計2日,第二次手術後1個月即
30日,共計189日不能工作,勘以認定。
⒉又原告另主張每月薪資應以93,360元計算等語,此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其工作證明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此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每
月有上開金額匯入,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工作並按月受領93
,360元之薪資。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
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
少應不低於最低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
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最低工
資,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則為27,47
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111年11月16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46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3日
止計112日,及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計32日之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6,578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46日+
26,400元/30日×112日+27,470元/30日×32日=38,717元+98,5
60元+29,301元=16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所據。
㈥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1月28
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魏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傷
病有1.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及左側肩胛骨骨折,遺存左肩疼痛
及關節活動度下降,依Table15-34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8%
,換算全人障害比例5%。2.左側肋骨第2到第7肋骨骨折,無
遺存呼吸喘症狀,無須藥物治療,依Table5-4評估其全人障
害比例為0%。審酌『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未
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個案自述傷病前任職健身教練)及事
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7%。」等語,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
130905573號函,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7%。
⒉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
可工作至146年5月5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3年
4月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5月5日;併如前述
認定,以事故時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
0,811元【計算方式為:21,210×19.00000000+(21,210×0.00
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20,810.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
力減損之金額為420,8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277,959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12,647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065,425元(計算式
:96,136元+66,000元+15,900元+166,578元+420,811元+300
,000元=1,065,425元)。
五、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魏開
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東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82408號函及所附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9,628
元(計算式:1,065,425元×30%=31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1,4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應為
258,134元(計算式:319,628元-61,494元=258,134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1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2-板簡-3374-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