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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陳冠諭 訴訟代理人 陳何嫦娥 被 告 黃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的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2時8分許,持不明物 體,砸損訴外人陳何嫦娥所有、原告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前大燈、左側 小玻璃、前葉子板板金、後方左右方向燈、後右葉子板、左 葉子板、引擎蓋上方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復於112年3月22日16時20分許,持鐵鎚1支,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砸損訴外人陳宥竹所有、原告 保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 玻璃、前大燈左右燈殼、後擋風玻璃、2J-6787號(車牌遭 吊扣)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大燈左右燈殼、後擋風 玻璃、右後方玻璃、後車尾左右燈殼、右後照鏡,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處:黃暢生犯毁損 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毁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附表所 示之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 9,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 單、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債權權轉讓證明書為證, 經確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系爭行為,已使系爭 車輛毀損,核屬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行 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車輛因 被告系爭行為受損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且系爭車輛分 別如附表所示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本院調取 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計算如附表所示損害賠 償數額,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93,860元(110,810 元+96,010元+87,040元=293,86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29 頁),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原告請求車輛維修、零件折舊之計算、總價      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陳何嫦娥)    (一)工資:93,500元   (二)零件:173,100元      出廠日期:90年9月(卷49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22日      使用年限:21年4月      折舊後零件:17,310元(173,100×1/10=17,31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10,810元       (93,500+17,310=110,810)         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陳宥竹)   (一)工資:82,500元   (二)零件:135,100元      出廠日期:89年3月(卷51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22日      使用年限:23年1月      折舊後零件:13,510元(135,100×1/10=13,51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96,010元       (82,500+13,510=96,010) 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陳宥竹)   (一)工資:77,500元   (二)零件:95,400元      出廠日期:92.7.16(卷83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22日      使用年限:19年8月     折舊後零件:9,540元(95,400×1/10=9,54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87,040元       (77,500+9,540=87,040) 四、合計:110,810元+96,010元+87,040元=293,860元

2024-12-31

MLDV-113-苗簡-677-2024123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                   113年度重國字第25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秋錦法官 鄭子文法官 賴映岑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係有低收入證明,且依 法請求裁判費訴訟救助,卻經法院承辦法官駁回,爰請求國 家賠償(其中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向苗栗地院、法官陳秋 錦請求賠償新臺幣113,050,080元;同上字第25號向苗栗地 院、法官鄭子文、賴映岑請求賠償新臺幣3,768,336,000元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 實,不得更行起訴;復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法官承審案件乃是依法獨立審判,並以判決或裁定向 當事人說明審理結果,當事人倘對案件終局裁判不服,依法 得上訴或抗告救濟,不能僅因裁判結果不如己意,即認承審 法官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又本件並未見審理之法官有因系爭 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事證。再參酌國家賠償義務之主體為國家,並非個別公 務員,是原告單憑系爭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之裁判 結果對其不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乃屬無據。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所主張事實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25

MLDV-113-重國-25-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6號 原 告 財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興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被告承興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盧文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20

MLDV-113-補-2036-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9號 原 告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蘇家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哈德威電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哈德威電測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張揚翌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20

MLDV-113-補-2349-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9號 原 告 范穩成 訴訟代理人 范穩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甯**或其全體繼承人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 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9

MLDV-113-補-2089-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李金盛 吳李玉娥 李玉英 李玉美 李玉菊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被 告 國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苗 栗縣頭份市公所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柏油剷除,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30,492,80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國洋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政府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汙水下 水道管線及處理設施拆除,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 為新臺幣3,951,36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苗栗縣頭 份市公所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金盛、吳李玉娥、李玉英、李玉 美各15,539元、原告李玉菊31,078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國113年7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之不當得利 13,401元【計算式:每月(4,616x4+9,232)元×(15/31)=13, 40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06,635元;訴之聲明第四 項請求被告國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金 盛、吳李玉娥、李玉英、李玉美各9,239元、原告李玉菊18, 477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7月15日)之不當得利7,966元【計算式:每月(2,74 4x4+5,488)元×(15/31)=7,9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 計63,399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分別給 付原告李金盛、吳李玉娥、李玉英、李玉美各9,239元、原 告李玉菊18,477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之不當得利7,966元【計算式 :每月(2,744x4+5,488)元×(15/31)=7,966(元以下四捨五 入)】,共計63,3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6 77,595元【計算式:30,492,802+3,951,360+106,635+63,39 9+63,399=34,677,5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18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自強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330地號土地 741.02 32,904元 24,382,522元 2 446地號土地 185.16 33,000元 6,110,280元 合計 30,492,802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自強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330地號土地 90 32,904元 2,961,360元 2 446地號土地 30 33,000元 990,000元 合計 3,951,360元

2024-12-19

MLDV-113-補-1328-20241219-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7,06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0 本金 74,508元 0 利息 74,508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9月11日 (251/366) 5% 2,555元 合計 77,063元

2024-12-19

MLDV-113-補-2140-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建瑋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二、被告邱建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0 本金 28,350元 28,350元 0 利息 28,35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25日 (41/365) 15% 478元 合 計 28,828元

2024-12-19

MLDV-113-補-2389-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4號 原 告 陳宥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芳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驊祥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9

MLDV-113-補-2274-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許俊威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子祈等間侵害配偶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9

MLDV-113-補-220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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