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詹敏秀
被 告 許泰維即恩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6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6,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3年7月起向被告即露露國際精品,購買服飾、零
食、清潔用品等物品,又因被告為海外代購性質,故交易模
式均係先由伊下訂後並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陸續交貨;嗣
同年9月時,經伊與被告確認部分商品並未收到,被告始告
知因故無法交貨,且拒絕伊請求退還共計新臺幣(下同)36
,620元之價金,並強制將上揭款項轉為購物金,以此限制伊
只能再以使用購物金之方式購買被告其他商品等語,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已載明於伊所經營之網站購
買商品,如有退、換貨之情事並不能退款,而僅能轉為購物
金,此部分業經伊等於直播上口頭宣導,客人也都知道此項
規則,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而應受該條款之拘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營網路代
購之公司,前揭訂購網頁又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
購買指定之商品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
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締結之契
約乃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
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
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
,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
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 項、
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經濟部99年6月21日公告、105年10
月1日修正後生效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4款為:「終
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
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第5款為:「消費者之
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
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4年3
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40003165號函頒「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其中不得記載事項之第4
、5 、7 點之意旨相同。查,本件被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略
為「退、換貨無法進行退款,僅能轉為購物金」,使企業經
營者預先得以透過該條款之約定,實質上迫使消費者僅得透
過向企業經營者再次消費之方式獲取本應退還予消費者之款
項,此部分形同免除企業經營者於解除契約時所應負擔之責
任,更將因此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違反上開公告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且該條款亦不論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何,不論是否有可歸責於
兩造之事由?是否造成損害?損害若干等等,一概均無法退
還消費者其已交付之價金,而僅得以轉為購物金加以使用,
實屬刻意加重消費者之義務及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對消費者而言屬顯失公平。綜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該約定條款即應屬無效。
㈢末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
被告未完成交貨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既已合意
解除契約,且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亦即回復締約前之狀態,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解約前
所匯36,620元之價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予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3-湖小-143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