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王亨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處,欲向右進入停車格時,因駕駛不慎,致
碰撞訴外人姚海行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4,52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23,542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只有碰到保險桿,沒有那麼嚴重,原告擴張請
求範圍到葉子板,應該要扣掉葉子板的費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上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理賠第二
當事人(即系爭車輛)此次車損修復費用…」等語明確,被
告並於其上方簽名(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對其有過
失乙節亦不爭執,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其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無據。
㈢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4,525元,業據提出維修清單、零件認
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第27頁),復據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減縮請
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
23,542元,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系爭車輛維
修清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係左前車頭相符
,並經修車廠就檢視之結果以其專業知識確認必須修繕,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6日
(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QT-0665號 108.11 112年11月4日 自小客車/5年 4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890元 1,330元 26,135元 27,46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90×0.369=3,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90-3,096=5,294 第2年折舊值 5,294×0.369=1,9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94-1,953=3,341 第3年折舊值 3,341×0.369=1,2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1-1,233=2,108 第4年折舊值 2,108×0.369=7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8-778=1,33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4-北小-57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