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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訴訴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於101 年3月26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年11月20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於 114年3月7日追加兩造於105年8月22日簽訂之借名登記返還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9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74頁、 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後合併為同區段818地號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地主之身分與原告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合建案完成後將分配取得之房屋全數返還予原 告,並於同年11月20日再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又兩造與訴外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02年1 2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安信 建經公司受託管理系爭合建案興建中建物及變更為建造執照 起造人、被告星展銀行受託合建土地及資金,於系爭合建案 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安信建經公司以受託人名義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有權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銀 行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兩造或兩造指定之人。  ㈡系爭合建案完工後,被告依地主身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房 地,兩造先於105年8月18日就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增補契約, 約定被告應放棄系爭合建契約中取得之土地、分配房屋、停 車位,兩造於同日並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與被告星展銀行, 就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同意書。兩造復於105年8月22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終止兩造間就終止雙方間就系爭819、820地號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被告應將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並經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以105年度北院民公書字 第192號公證在案,故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依 約被告應返還附表一、二房屋及土地予原告,然訴外人李健 雄、羅素卿聲請查封被告對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之信託 所得利益債權,致使被告無法移轉登記,被告已陷於給付不 能,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系爭房屋面 積、110年12月間鄰近房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86,506元計 算,被告應賠償數額總計為76,546,854元。為此,爰依借名 登記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6,54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101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原告出資興建系 爭建案。又兩造與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於102年12月25 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就系爭建案,由兩造為委託人, 星展銀行為興建資金及土地受託人,安信建經公司為系爭建 案興建建物之受託人、系爭建案建造執照起造人、辦理完工 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相關管理與產權處分。兩造復於 分別於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因合建案所取得之土地、分配房屋、停 車位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系 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公證;兩造與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於亦簽訂同意書修改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2項 及第13項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 約、增補契約、公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 24頁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8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被告負有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之 義務,現因李健雄、羅素卿聲請查封被告對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無 法塗銷信託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無法移轉登記, 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被告之債權人即李健雄、羅素卿,各執對被告之本票裁定 、民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依系爭信 託契約得對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請求塗銷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分別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2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8 07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7月14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 助洪字第5521號執行命令,另於108年5月3日、108年5月13 日核發北院忠司執洪字第3807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玲於 李健雄、羅素卿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被告為清償,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頁、第122頁至第125頁)。而原告另以李健雄、 羅素卿、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前 述執行程序,並請求星展銀行及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判決認定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協議 書等契約之意旨,被告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將附 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上開扣押命令 到達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時,被告並無得請求塗銷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信託受益權 利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核發扣押命令,因無執行 標的即交付信託受益權利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應認未發生扣 押效力,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登記之事宜 自不影響,因而判決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一、 二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且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二編號 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在案,此有該判決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則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命令 既經認定未發生扣押效力,自無因受假扣押而不能辦理移轉 登記之問題,亦無給付不能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 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系爭合 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6,54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3-重訴-1210-20250328-2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9號 原 告 陳慧格即陳淑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 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 規定甚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 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 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部分業於本院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成立和解、其餘部分則經同案號民 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查本件原審法院前依 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以本院113年度南勞小 補字第1號裁定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 ,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3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應 繳納而未繳納之訴訟費用667元即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25

TNDV-113-司他-229-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璨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9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璨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於 112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於112年6 月23日後至同年10月8日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7時22分」更正為「7時21分」、 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112年10月26日12時47分」更正為「1 12年10月26日12時50分」、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112年10 月10日9時48分」更正為「112年10月19日12時44分」、附表 編號14匯款時間「11時22分」更正為「11時52分」;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簡璨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3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 訴卷第13至15頁),並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號判決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307至313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為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幫 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 節,應加重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 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 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許義興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證; 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月收入約 1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 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4號   被   告 簡璨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現居苗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璨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毓、王朝政、龍志洋、王翎瑞、許義興、藍顯榮、 陳淑慧、粘雅婷、黃媛昕、張瑞禎、蘇汶珊、林成堂、呂文 寶、賴彥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璨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 4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已經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遭法院判處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皇毓 112年9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12時50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王朝政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2時42分 10萬元 3 龍志洋 112年7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8日11時29分 5萬元 4 戴芷庭 (未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8日14時48分 4萬1,465元 5 王翎瑞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20時21分 10萬元 6 許義興 112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0時1分 5萬元 7 藍顯榮 112年10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7時22分 1萬元 8 陳淑慧 112年10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3時16分 5萬元 9 粘雅婷 112年10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9時3分 5萬元 10 黃媛昕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8分 5萬元 11 張瑞禎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26日12時47分 ②112年10月26日12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2 蘇汶珊 112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9時9分 5萬元 13 林成堂 112年11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9時48分 16萬3,000元 14 呂文寶 112年9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11時22分 10萬元 15 賴彥維 112年8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8時41分 5萬元

2025-03-21

PCDM-114-金訴-63-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淑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9

TNDV-114-司促-4922-202503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雙證件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貴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施佳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洪薏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葉龍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經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程日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 建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政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黃國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鄧 進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美雯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如附表「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 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 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 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自白,所為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歷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11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 新臺幣(下同)約17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 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11人、金額非 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 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都是對方在操作,我只有交付郵局網銀帳密給對方 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可見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黃貴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美麗的女孩」認識黃貴庭,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嗣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LINE投資群組名稱「斯沃克跨境購物平臺」,群組佯稱:投資可賺取商品價差等語,致黃貴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黃貴庭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35至42、167至174、177、204至205、211至212頁) 113年4月20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0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2 施佳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姐」拉攏施佳伶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日銓營業員」,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施佳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13時09分許 19萬7,000元 施佳伶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43至47、215至225、237至249頁) 113年4月19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9日13時32分許 3,648元 3 洪薏璉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洪薏璉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淑慧」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洪薏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洪薏璉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49至51、255至263、293至303頁) 4 葉龍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認識葉龍懋,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小蜜」及「珍珠奶茶」,佯稱下單網拍訂單每筆可獲利等語,致葉龍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16時00分許 3萬元 葉龍懋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53至55、315至326、341、345至351頁) 113年4月18日16時02分許 3萬元 5 劉經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21時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雯」與劉經宇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劉經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4時41分許 27萬元 劉經宇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57至60、355至363、371至373頁) 6 程日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雨菲」認識程日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FXBEX香港交易所之虛擬貨幣USDE即可獲利等語,致程日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11點03分許 8萬元 程日東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程日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61至65、381至391、427、435、451至453頁) 7 陳建中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徵友訊息,隨後陳建中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豆豆」並與其聊天,「曹豆豆」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須辦理相關手續費等語,致陳建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11時08分許 15萬元 陳建中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67至71、457至467、471至659頁) 8 林政達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3年3月某日林政達閱覽後主動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CAP」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期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政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14時23分許 28萬元 林政達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73至78、665至669、677、681至700頁) 9 黃國蘋 黃國蘋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Pairs】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暱稱「嘉輝」之人為好友,該人向其佯稱:投資基金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國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12時04分許 20萬元 黃國蘋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79至83、715至725、729、733至999頁) 10 鄧進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文惠」聯繫鄧進裕並向其佯稱:投資「斯沃琪跨境電商平臺」物品可賺取價差等語,致鄧進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2時35分許 6萬8,000元 鄧進裕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85至89、1001至1011、1031、1035、1043至1049頁) 11 林美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美雯,並向其佯稱:投資石油即可獲利等語,致林美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15時44分許 10萬元 林美雯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91至95、1051至1059、1077頁)

2025-03-18

PTDM-114-金簡-121-2025031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銘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銘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經該路1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陳淑慧、李○芯(000年00月 生,姓名詳卷)自路旁步行穿越池府路,鍾銘杰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陳淑慧、李○芯發生碰撞,致陳淑慧受 有雙手、左膝、下背擦挫傷之傷害,李○芯則受有右前額、 鼻部、右臉、人中、左胸、右大腿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鍾銘杰於肇事後,明知陳淑 慧、李○芯已受傷,未對予其等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或 將之送醫,即駕車逕自離去而逃離現場。嗣由陳淑慧與李○ 芯之母陳素珍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鍾銘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6頁、第41頁)。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陳淑 慧與被害人李○芯等人受傷之傷勢及其見告訴人等人受傷後 ,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或報警處理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 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陳淑慧與被害人 2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其中10萬元 ,僅因自身經濟緣故,尚有5萬元未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淑慧與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陳素珍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7頁),是被告犯後態度雖非惡劣,惟尚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未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銘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經該路1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陳淑慧、李○芯(000年00月 生,姓名詳卷)自路旁步行穿越池府路,鍾銘杰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因而與陳淑慧、李○芯發生碰撞,致陳淑慧受有雙手 、左膝、下背擦挫傷之傷害,李○芯則受有右前額、鼻部、 右臉、人中、左胸、右大腿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鍾銘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明知 其已致人於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淑慧、李○芯之母陳素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銘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淑慧、被害人李○芯發生碰撞,且其知悉發生本件車禍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對其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6月9日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且告訴人陳淑慧、被害人李○芯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3-17

SCDM-114-交訴-11-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6,646元。 惟伊因當時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繳納約兩 期即無力再繳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 人清冊(本院卷第35至51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 第53至57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9至63頁)、收入 切結書(本院卷第127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131至133、209至211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35至137、213至215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9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14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富邦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217頁)、友邦人壽保解約金證明 (本院卷第237頁)、安達國際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 卷第2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北市社助 字第1143002131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1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0005400號函(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 人之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87至2 0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目前於雞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本院卷第26、127、233頁),是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80,000元(計算式:依債 務人陳報為每月約20,000元×24=480,000元,本院卷第26、1 27、233頁);而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為20,000 元(本院卷第27、108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 用為(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0,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還 款,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6,646元之協商方案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 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5份解約金 分別為687元、114,727元、2,647元、58,417元、50,850元 (本院卷第217頁)、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0 元(本院卷第239頁)、友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7,7 10元(本院卷第237頁),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 ,735,488元(本院卷第2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4

SLDV-113-消債清-195-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曾堅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中、陳敏慧、陳淑慧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92,3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3

TCDV-110-訴-525-20250313-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昀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鵬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淑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52,667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游昀潔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游 鵬弘、陳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65,22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游昀潔自民國113年06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52,66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游鵬 弘、陳淑慧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 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2025-03-12

SLDV-114-司促-595-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6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和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張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6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6,592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67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46,59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SLDV-113-司票-34767-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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