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3-交易-273-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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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 鄰近貴族世家南投埔里店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之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仁愛路而行近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正在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乙○○、甲○○,貿然右轉,因而撞擊乙○○、甲○○,致乙○○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傷、骨盆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下背部及骨盆擦傷、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6、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48頁】,且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150320號函暨函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40頁、偵一卷第29-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或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2人,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處斷。 ㈢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於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2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2人受傷,本件交通事故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告訴人2人並無肇事因素,是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被告刑責,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故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上開說明,僅加重其刑一次。 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 因,告訴人2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雖曾承諾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但僅實際給付40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另應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其上開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經警於112年11月2日22 時5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11月2日22時許酒後騎車上 路,不慎撞擊告訴人2人,並於交通事故後為警於112年11月2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等情,就被告酒後騎車之經過、為警測得之酒測值,均與前案相同,故被告本件被訴酒後駕車之案件,實與前案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 ㈢又經本院調閱前案偵查卷宗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證據進行核對 ,並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見本院卷第77頁),就被告本件被訴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所憑事證,僅新增被告113年7月23日偵訊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6頁),然被告就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自前案112年11月2日警詢時起始終坦承,且於前案112年11月3日偵訊時亦曾坦承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1號案件(下稱偵二卷)第16頁】,惟後經檢察事務官於112年11月23日再行傳喚被告,進一步與被告確認其事發時之精神狀態、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狀況、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答辯真意等事項,並參酌前案卷內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卷證後,經前案檢察官認定被告事故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本案肇事原因,與一般人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習慣不良致肇事等情節無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因飲酒致精神意識狀態不佳方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核已詳為勾稽卷證資料,並就被告自白為調查斟酌,是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再為傳喚時所為之自白,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新證據。至本案雖較前案另新增告訴人2人於113年2月20日警詢、113年7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150320號函暨函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然觀前開告訴人2人指述及文書內容,乃在證明被告過失責任,核非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新證據,且公訴人亦已表明關於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除被告本身陳述外,並無其他新證據。是以,依前說明,檢察官既已就同一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此部分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故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該起訴程式即難謂適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