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誠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弈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旋遭提領
一空」之記載更正為「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因即時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人提領」;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弈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相同,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然因被告
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18頁、本院
卷第80頁),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而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前
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得適用,是舊法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故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
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既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之洗
錢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然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42、173頁)可知,起訴
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兆豐帳戶之贓款,業經圈
存而未遭提領,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且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因經圈
存未及提領外,亦使他人得順利自前開帳戶提領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
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告訴人楊雅玲匯入兆豐帳戶
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圈存、被告已與告
訴人劉佳惠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
數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在貨運公司打雜、經濟勉持、
要扶養身體不好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
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5所示款項業經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4、6至7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前開帳戶之贓款,均經
詐欺人員提領,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本院認如對被告就該等贓款全部
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前開業經圈存在兆豐帳戶中、未扣案
之1萬元洗錢財物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陳奕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約定
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
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
豐、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入兆豐、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劉佳惠、劉氏珠、陳家榛、許碧玲、楊雅玲、林育萱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獲得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佳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氏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氏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家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許碧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楊雅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姚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姚嘉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育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劉佳惠等6人及被害人姚嘉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佳惠等6人及被害人姚嘉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佳惠等6人及被害人姚嘉誠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3
月1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
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劉佳惠 (提告) 112年11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2 劉氏珠 (提告) 112年11月間起 112年12月1日9時50分許 1萬元 3 陳家榛 (提告) 112年12月4日起 112年12月4日10時51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 6萬元 4 許碧玲 (提告) 112年12月4日起 112年12月6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同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楊雅玲 (提告) 112年12月7日起 112年12月7日14時20分許 1萬元 6 姚嘉誠 (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起 112年12月6日12時24分許 1萬3,140元 同日12時28分許 1萬3,140元 7 林育萱 (提告) 112年12月5日起 112年12月5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NTDM-114-投金簡-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