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游家源
被 告 蔡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交簡附民字
第4號),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將原
告之機車恢復原狀(見附民院卷第5頁)。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埔
里鎮隆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隆生路93之7號前時,
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隆生路親子田幼兒園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隆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
挫傷、右側小腿後側肌肉肌腱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
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
財產上損害,共計50,000元(細項:醫療費用678元、不能
工作損失40,159元、精神慰撫金9,163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有和解意願,願賠償原告35,000元,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8元、慰撫金9,163元部分不爭執,然認
為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40,159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
本院卷第67至84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
爭機車,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費用678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78元部分,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
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40,1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0,159元,固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人行情
查詢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87頁),而診斷
證明書上醫師囑言部分雖載明原告需休養參天,不宜粗重工
作,然觀諸原告所提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
人行情查詢資料,其為台北一市、花胡瓜之總價,得否據此
直接換算作為原告之薪資,實有疑義,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所
從事之工作性質、內容,確實與其所提之資料有關聯性,故
尚難以其所提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人行情
查詢資料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惟依照原告之年
紀,其為33歲、正值壯年,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
,是依113年之每月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為2,747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3日
=2,74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9,163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9,
163元為適當,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588元【計算式:678
+2,747+9,163=12,588】。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6秒,被告車輛之車頭即已開始左轉彎、偏移,並持續
向左轉彎、緩慢移動,至影片第8秒間始跨越黃虛線(即行
車分向線),然系爭機車於影片第7秒間即已出現於監視器
畫面左下方,尚與被告車輛有相當之距離,惟遲至影片第10
秒間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中,系爭機車均未無明顯減速之情
事,堪認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行為,惟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雖為直行,然亦應注意其自
身前方之路況、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故
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勘驗筆錄),應堪認
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8,812元【
計算式:12,588元×0.7=8,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2元,
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同)16時41分許 (影片第3至7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3秒位於畫面右上方,朝向畫面左下方直行並逐漸減速,於影片第6秒起,車頭向畫面右方偏移開始左轉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7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 附圖1-1(影片第3秒) 附圖1-2(影片第6秒) 附圖1-3(影片第7秒) 影片第7至10秒 A車繼續左轉彎,向畫面右方行駛,並於影片第8秒間跨越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嗣兩車距離逐漸縮短,且B車無明顯減速,兩車並於影片第10秒間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右前車頭及B車前車頭。 附圖1-4(影片第8秒) 附圖1-5(影片第9秒) 附圖1-6(影片第9秒) 附圖1-7(影片第10秒) 附圖1-8(影片第10秒) 附圖1-9(影片第10秒) 附圖1-10(影片第10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NTEV-114-埔原小-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