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42號
原 告 黃良慈
訴訟代理人 呂蓬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彰
監四字第64-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
二段處(下稱系爭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於
113年6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
條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SZ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
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
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本院卷第95頁,下稱
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舉發單位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違規取締涉違反道交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即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才得逕行舉發。當天原告以
時速64公里(警方儀器測得數據)靠路邊騎車,前後左右並無
它車,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警方不
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卻事後掛號送達舉發通知單,顯違法律
明文規定,該究屬強制規定抑或訓示規定,效力如何?舉發
機關與被告躲閃不正面評價,警方未依法攔截告發,導致原
告喪失當面異議權,及馬上掉頭查看警示牌機會。又本案為
臨時架設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舉發機關亦承認當天
確有派員到場執行超速取締勤務,警方只提供未附日期時間
之年代不可考照片,證據能力極其薄弱,故認為照片為事後
補拍誠屬合理懷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於系爭機車違規地點前方,確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
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
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足認舉發機關取
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
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且行車
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對於該路段之速限為何
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
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況且駕駛人依照規
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權責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
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
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
牌或取締之警車,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
而免於受罰。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之路段,
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
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
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且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除了自
己需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外,莫不將自己之生命、財產安全寄
託於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上開路段速限之
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
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
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64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有超速14km
/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273660號暨所附「警52」告示牌照片、違規
案採證相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
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483421號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原處分
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第81-85頁、第95頁、第
97-98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等語。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所定如超速、低速等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以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故規定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程序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又上開規定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乃屬於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中蘊含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之必要性,亦即法律授權賦予警察機關即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對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權判斷,並有其空間為自主性之判斷,判斷結果若符合當時普遍之價值觀時,自宜受到法院之尊重,無從任意指摘其違法。因此,若執勤員警此時發現有車輛超速違規,如採取追及攔停之舉措,在此兩車高速前後追逐之情狀下,對於該兩車車上人員、其他用路人及車輛所生之危害及風險顯然嚴重高於採取以科學儀器採證後而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故立法者在此即以法律明文規定賦予執勤員警對於此種情形有自主權衡之判斷空間而可採取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準此,於本件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點在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行速為64公里,超速14公里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該車於該時已處於超速行駛狀態,顯然對於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已處於高度風險之中,而依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職執行測速勤務前皆需架設測速照相機,且負保管義務,如測速照相機顯示車輛超速,貿然上前攔查,必先要將相關器材收拾,另亦要比違規車輛以更快之速度上前攔查,過程中不僅提高自身風險也造成用路人危險,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故職認本案以逕行舉發方式,符合當場不宜舉發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本件執勤員警就此判斷後採取以科學儀器採證後而事後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經核難認有何違反現今普遍之價值觀,且亦於法相合,本院自無從任意指摘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有何違法。是原告稱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屬其個人主觀見解,為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未有任何關於拍攝
日期、時間,無從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時,已依規定
設立警告標示等語,查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5日南
市交交管字第1140207263號函檢附之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
片所示(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於109年8月可見設有
相同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是縱使警員所檢附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警52」之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堪認自109年8
月起至本件測速採證時,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即持續「
固定」設置於該處之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至
於原告主張依監理服務網網站查詢,仍記有違規點數1點等
語,然本件被告確實已將違規點數撤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告。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
三、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TCTA-113-交-64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