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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聖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涂聖傑」後補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審理筆錄),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庭,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關於可能涉犯之罪名,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被告已然接獲該通知,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投院揚刑群113交易字第281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無照駕駛小客車,且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讓幹 道車先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部分:依卷內照片,被告僅車頭超出巷口,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車速不快,因接近巷口時,被告車頭出來,來不及反應等語,尚非無據。)、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涂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聖傑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營北路1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營北路136巷與向上六路之交岔路口,適有陳釔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涂聖傑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因而碰撞陳釔均機車,致陳釔均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釔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釔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