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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哲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汪哲宇未領有駕 駛執照」部分刪除「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 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過失。然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 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 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 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 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 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 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 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有違 反任意駛出邊線之交通法規,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依法裁決後,於90年12月21日易處逕註,且該案 件之裁決書已因年代而未留存已不可考,有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4年2月3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43014 950號函、南投縣○○○○○○○道路○○○○○○○○○○○○○○號郵件回執( 本院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經易處逕註之實際原因為何已無可考,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 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 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 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加重條件不合。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尚非 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適為現場執行交通管制之警方發覺,則警方於肇事者報 警前,即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19、24頁)在卷可查。故被告不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致告訴人所受 擦挫傷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9號   被   告 汪哲宇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哲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39 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暨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黃秋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太平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被告開啟之車門, 致告訴人因而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臂擦傷、雙手部挫傷、 左右手腕挫傷、脇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佳仁堂中醫診所 診斷就醫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投交簡-4-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575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瑞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瑞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然未能以理性處理糾紛,造成告訴 人身體受傷。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蔡瑞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凱、陳慣瑋(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辜崇修前因細故生有 糾紛,詎蔡瑞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0時15 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蔡瑞凱居所巷口,徒手毆打辜 崇修眼部,致辜崇修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頓 挫傷、左眼眼皮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震盪、 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辜崇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案發當時,伊與證人陳慣瑋在上址住處外,與告訴人辜崇修發生肢體衝突。 2.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稱告訴人傷勢係跌倒所致。 2 證人即告訴人辜崇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與被告互搶武士刀,而有肢體衝突。 2.證人陳慣瑋見被告搶到武士刀後,出面阻攔告訴人與被告繼續衝突。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1.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 2.其中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頓挫傷、左眼眼皮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震盪等傷勢,究該傷勢位置、受傷情形,顯非單純跌倒所能導致,可推認係因遭被告毆傷所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NTDM-114-投簡-120-20250327-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小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小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即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89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小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小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卷第45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 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其日後均到庭接受偵 查、審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臺灣地區境內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白瑞鴻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秀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⑷於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廚工、家裡 有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人仍能 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被   告 胡小燕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巷000弄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小燕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 路727巷3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碧山路727巷30弄與碧 山路70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雖有照明未開啟,但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林 秀春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件機車),沿碧山路70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林秀春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2日3時15 分許,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骨 盆骨折併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嗣胡小燕於肇 事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春之子白瑞鴻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林秀春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春之子白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急救無效,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死亡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MRI(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心電圖檢查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檢查報告、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病程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住院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69232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本件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被害人駕籍資料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55號   被   告 胡小燕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3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草              屯鎮立人路158巷101弄46之2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602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 審理中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胡小燕於民 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胡小燕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林秀春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碧山路70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林秀春人 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因創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併內 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見犯罪事實一第7-15 行)。 四、茲【更正】為:「適林秀春無《適當》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碧山路705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甲車之車頭與乙 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林秀春人車 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因《其 身體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 折、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幸》死亡。 五、依據:  ㈠被告胡小燕在警詢時之供述(見相卷被告113年8月2日警詢筆 錄第3頁第2答)。  ㈡相卷第28-29頁照片。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7

NTDM-113-交訴-73-202503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林美宜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陳糸言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4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鎮○○ 街00號前路邊往自由街79巷方向行駛,行經至文化街29號與 自由街7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路邊行駛至路面,適有訴外人王賢民亦疏未注意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臨時停放 於文化街31號前路邊,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 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復倒地撞擊訴外人張勝豪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23,0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王賢民之調解筆錄,上面明確記載調解 之標的為該次行車事故之一切損失,且原告拋棄本事故其餘 民事請求權。再者,該調解之成立並非原告與訴外人私下所 為,而是在專業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所成立,若該過程中原告 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該委員會之經驗及專業 勢必會特別註明將再向他連帶債務人為求償,然該調解筆錄 中均未見,所以該調解原告已就其所受之損害於2萬元以外 之部分為債務之免除,並及於其他之連帶債務人,而2萬元 之部分已經訴外人王賢民清償完畢,所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就本件事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若鈞院認原告上開調解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就王 賢民內部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㈢就原告所提出請求金額: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萬8768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45萬元:爭執,且認無看護必要,因是否有看護 必要需由專業醫生進行判定,而非當事人自行認定,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看出有看護之必要。   ⒊工作損失242萬4299元:爭執。原告所提出不能工作時間, 需有相關證據證明,計算之薪資有疑義,應該由原告實質 舉證及相關薪資收入。   ⒋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㈣對於車禍鑑定沒有意見,但與王賢民的部分,我們認為其違   規停車致被告視線受阻,無法看見原告之車輛,應由王賢民   負主責,我們只需負3成責任。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自費同意書、椎體成型術 自費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24日投 鑑字第1120089009號函送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7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 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 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5至 96頁),王賢民駕駛B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被告騎乘A 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路旁起步時,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當時其左方有B車遮 擋其視線之情況下,更應緩慢謹慎、確認無來車之安全情況 下始能切入車道,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尚未能充分 掌握左方來車狀況之情況下,即切入車道,致發生碰撞,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王賢民亦有於禁止臨時停 車處停車之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即A車),由路旁起駛,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王賢民駕駛自用小客車( 即B車),於路口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C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益徵被告 、王賢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均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 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王 賢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因被告 與訴外人王賢民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其等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768元,並提出佑 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立 德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承心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5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由其配偶全日看護6個月 ,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450,000元之看護費用 等語。然據原告所提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略以:「患者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由急診入院 ,於111年12月13日接受骨水泥灌注椎體成型手術,於1 11年12月16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脊椎背,建議休養3個月 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依職 權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原告傷勢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 ,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7月22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 002954號函略以:「一般情況下住院期間建議需專人全 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113年8月21日院 醫事病字第1130003422號函略以:「根據病歷記載及開 立之診斷書敘述,意指出院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及繼續追 蹤治療,並無敘述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顯見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 月16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 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顧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費用而為評價, 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經核未 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金沁工業有限公司與金沁鐵工廠負責人,因 本件事故失去工作能力將近1年,而金沁鐵工廠為獨資, 金沁工業有限公司由原告1人為股東,均由原告1人出資與 經營,故參考111年1月至8月銷售額,請求共計2,424,299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嗣復主張原告投保月薪為45,800元, 並提出南投縣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111年度繳納保險費證 明單、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 金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據原告所提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患者自民 國111年12月12日由急診入院…於111年12月16日出院…術後 需使用脊椎背,建議休養3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 見附民卷第17頁),可見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11 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6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以及 出院後3個月之休養期間,則原告主張逕以金沁工業有限 公司與金沁鐵工廠111年1月至8月之銷售額(計算式:1,5 34,327+889,972=2,424,299)作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 即非有據,難認可採。況原告主張上開計算式之數額實為 原告附表所列利潤額(見附民卷第13頁),而非銷售額, 原告之主張與其請求之數額即有扞格之處;又上開公司與 工廠內部是否確無其他員工、銷售額與利潤額是否僅為原 告一人之力所得致,均非無疑,且銷售額與利潤額與原告 身為負責人執行職務所應獲得之報酬亦屬二事,自難採為 工作薪資收入損失之佐證。又原告主張111年度投保月薪 為45,80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投保薪資既係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自行投保勞工保險所陳報,且經勞工保險保險 人審核後予以受理投保,並應按投保薪資數額級距按期繳 納保險費,則原告理應無為提高本件求償金額而事先憑空 杜撰之可能,是以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作為認定本件不能工 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憑以證明原告實質工作收入低於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之事實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即非可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45,033元【計算式:45,800元×(3+5/30 )=145,0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狀況,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共計為406,301元(計算式 :148,768+12,500+145,033+100,000=406,301)。  ㈤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 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 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已於112年7月24日與訴外人王賢民達成調解, 觀諸調解筆錄第1點「對造人(即王賢民)願賠償給付聲 請人(即原告)受傷醫療費用及一切損失等合計新臺幣貳 萬元整(以上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等語;第 3點「兩造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聲請人願不予 追究對造人其刑責」等語,有南投縣○○鎮○○○○○000○○○○○0 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原告對 王賢民就本件事件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願拋棄,並未載 明原告有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情事,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不免除其責任而僅得就原告免 除王賢民所分擔部分免除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拋棄本 件事故全部其餘民事請求權之意思,尚非可採。   ⒉本院綜合被告、王賢民之違規態樣、事故發生經過、對肇 事之原因力強弱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 王賢民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所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84,411元(計算式:406,301×70%=2 84,4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與王賢民成立 調解而免除之債務,應及於王賢民就本件事故所負過失責 任比例30%之賠償金額扣除其同意給付金額20,000元之部 分,即為101,890元(計算式:406,301×30%-20,000=101, 890)。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4,411元(計算式 :406,301-20,000-101,890=284,411),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另 有複製電子卷證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48,768 2 看護費用 450,000 3 不能工作損失 2,424,299 4 精神慰撫金 500,000

2025-03-26

NTEV-113-投簡-317-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居處一樓 門口與乙○○發生爭執時,徒手抓住乙○○之上背部並將其推倒,致 乙○○受有左側後胸壁、左側臀部、左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我是被 絆倒才去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李○槿、李○蓁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警卷 第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我欲返回被告 家中見女兒,剛好被告要帶女兒出門,他不讓我和女兒見面 ,強制叫她們上車,然後從我側後方雙手抓住我的上背將我 推倒,導致我左半身受傷,我跌倒後他叫我離開,便開車載 女兒離去等語(警卷第5-10頁、偵卷第55-56、103-105頁) ,核與證人李○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媽媽想要回來看我跟 妹妹,爸爸正好要載我們出門,爸爸不讓媽媽見我們,就抓 住媽媽肩膀一直將他往後推,將媽媽推倒,當時媽媽要拿手 機錄影所以沒有還手等語(偵卷第104-105頁),及證人李○ 槿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爸爸要帶我跟姊姊出門,媽媽來家裡 找我們,爸爸不想讓媽媽過來,就一直將他往後推,之後很 用力地將媽媽推倒,媽媽拿著手機,所以沒有回擊等語(偵 卷第104-105頁)相符,且告訴人於事發當天前往就醫,經 診斷為左側後胸壁、左側臀部、左側手肘、左側手部挫傷之 傷害,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 頁)附卷為憑,與其指訴遭被告推倒而造成之左半身傷害結 果相合,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肩膀 而將其推倒。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被告已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告訴人要強制把小孩拉 走,跟小孩住在一起,我跟小孩剛好要出門上車,2 個小孩 都上車,我請告訴人轉身離開,告訴人一開始跟我面對面, 我用我身體逼近她,我們沒有肢體接觸,我往前走大步時, 告訴人用手揮我,他的手揮下來時,我的左手的拇指有刺痛 ,我情緒來了跟他說你趕快離開,我又逼近他,我把告訴人 逼到車道時,在這之前小孩在門的裡面等,門是關著,我先 出來,我才請小孩直接上車。小孩上車後,我請告訴人離開 ,我的身體是往告訴人的左邊靠,微微的往左,要逼告訴人 離開,讓告訴人可以往前走。後來我用我的手撥告訴人的右 肩,告訴人就轉身,我再往前靠,用我的手把告訴人往前逼 。告訴人走了幾步停下來,停下來之後,我為了不要撞到她 ,我整個身體就失去平衡,就絆倒,壓著告訴人,告訴人因 此跌倒,我不是推告訴人,是被絆倒才去壓到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90-91頁)。被告已自承有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肩膀 並用手將告訴人往前逼,欲令告訴人自行離去,且被告除未 坦認「抓住告訴人之肩膀並推倒告訴人外」,其所陳述事發 原因、過程及環境,均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合,足 信被告係刻意迴避抓住、推倒之行為,然依被告自述事發時 之客觀環境及對告訴人之動作,再參以前開證人所述,益證 被告實有因拒絕告訴人與小孩會面而為前開傷害犯行,其辯 解顯係迴避對己不利之部分,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 ,雖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而構成後述刑法規定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僅因不滿告訴人欲會面小孩, 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兼衡其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自營商、月薪新臺幣20萬元 、需扶養父母、目前小孩與告訴人同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 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 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NTDM-113-易-680-202503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瑟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瑟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瑟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 本案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王渝筠因此而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   被   告 陳瑟兒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瑟兒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9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駛, 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適王渝筠(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地點,陳瑟兒應注意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 應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迴車,陳瑟 兒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王渝筠之機車前車頭,造成王渝筠人 車倒地後受有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 傷2.5公分未伴有異物、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渝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瑟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渝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監視器錄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瑟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3-投交簡-568-202503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岑(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 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82巷交岔路口前,遇同向前方之機車 打右轉方向燈,欲繞越該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左偏行 ,適告訴人黃鈺惠(下稱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同向在左側後方駛至,煞 閃不及,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 車身,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1月13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 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稱發生本件車禍時自己的時速僅有16公里,身穿著 厚衣服,也跟著被告一起去醫院急診,卻沒有看診,傷勢是 在數小時後才去其他醫院診斷,被告所稱的傷勢應與本件車 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 2年1月13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 附彰化縣區○○○○○○○○○○○○○○○○○○○路○000○00○0○路○○○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 故本件車禍被告固有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全 間隔距離之過失,然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此過失而造成傷害, 仍有調查之必要。  ㈡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稱:自己胸口疼痛云云,有彰化縣○ ○○道路○○○○○○○○○○○0○00000號卷第9、93頁),並於原審證稱 :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現場被告說自己身體受傷,但我 沒有說,做完筆錄之後,我就開車、被告騎車,一起到秀傳 醫院,等到被告做完全部的檢查之後,我才開車離開醫院, 離開秀傳醫院後,我又開車回到南投縣的佑民醫院進行檢查 等語。然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感覺胸口疼 痛受傷,且已經陪同被告抵達醫療資源較先進之秀傳醫院, 理應會一併進行檢查,然告訴人不僅於本件車禍後自行開車 前往多處地點,已經到了秀傳醫院卻未檢查,反而於車禍發 生後近4小時,才到另外一個醫院進行急診,告訴人所受之 胸壁挫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即有可疑。  ㈢再觀諸二車之車損狀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係左後側車身有刮痕,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右前側車身有刮痕等情,業 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二車車損照片足憑;另被告 供稱:我機車左側車身遭擦撞,導致我就有點向前滑行,我 人及車子都沒有倒地等語,而告訴人亦證稱:我當時時速約 5公里等語。綜合二車僅有刮痕之車損,被告人、車均未倒 地,告訴人時速僅約5公里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在極 慢速之情形下,發生輕微之擦撞,以此車禍撞擊觀之,告訴 人係駕駛四輪之自小客車,在輕微之擦撞下,衡情不致受有 胸壁挫傷之傷害,故告訴人證稱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云 云,即難採信。   ㈣至於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近4小時前往佑民醫院看診時,當時 之血壓為210/110mmHg、脈搏則為135次/分,血壓或心跳有 異於告訴人平常數值等情,固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急診護理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67頁),然告訴人於原審亦證 稱:車禍發生當下很緊張等語,是通常係於發生突發事件後 ,會造成短暫時間之血壓及心跳之異常,則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再有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發生異常之血壓及心跳,並 導致前開傷勢,亦有可能;況且胸壁挫傷與血壓、脈搏較高 ,有何關聯性,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自難以此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前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已有可 疑,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請求將告訴人所受 傷害送醫療機構鑑定詢問:依照告訴人所穿著之厚衣物,以 時速16公里之車速慢慢剎車與緊急剎車是否會導致上開傷勢 等情之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上 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原審諭知 其等無罪,理由雖略有疏漏,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事證,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交上易-22-20250320-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明川告訴被告吳盈誌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   被   告 吳盈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誌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投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 方向直行,行至南投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在交通壅塞時,內、外車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貿然向前直行,適有葉明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同沿南投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方向行駛,行至上揭 地點,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發生碰撞,致葉明川受有軀 幹鈍挫傷、肢體多鈍挫傷等傷害。吳盈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明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在交通壅塞時,未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2月30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111688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速公路交流道交通壅塞路段,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未互為禮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距,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自首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 審酌依該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NTDM-114-交易-14-2025031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奕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王奕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超過標準值甚 多,雖肇致交通事故,惟已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 傷害告訴,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0號   被   告 王奕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雄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 0時止,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1日上午某時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外出購物 。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王奕雄駕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 街往碧山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街293之1號前,適前方有廖 韻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 向違規臨停於道路右側,又有路人李秀鑾徒步行走於道路, 為避開乙車而繞行至乙車右側之車道中,王奕雄見狀煞避不及 自後方追撞李秀鑾,致李秀鑾再碰撞乙車左側,因而受有頭 皮鈍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王奕雄、廖韻潔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對王奕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秀鑾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廖韻潔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1

NTDM-114-投交簡-93-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苡茹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受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苡茹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425萬4,6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曾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 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於昱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於 113年2月26日去職,目前尚未覓得新職,現無收入,每月必 要支出均由二名成年子女支應,名下亦無財產,另僅有太平 竹仔坑郵局存款48元,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 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勞(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太平竹仔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退出勞工保險後至今尚無覓得新職獲 取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暫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及三子扶養費用( 暫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 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後之9,309元計算)均由已成年之長 子、次子支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太平竹仔坑郵局存 款48元(交易日期至113年6月21日止);另外,聲請人名下 亦無人壽保險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太平竹仔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陳稱已無收入, 每月必要支出由二名成年子女支應,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查 無人壽保險財產,僅有太平竹仔坑郵局存款48元,堪信為真 。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518萬0,577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陳稱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則由二名成年子 女支應,財產總額約為48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 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518 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萬8,771元 113年11月6日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3,325元(為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及基準日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5,728元 113年11月11日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751元 113年11月4日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0,130元 113年10月30日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1,778元 113年11月12日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萬5,279元 113年9月24日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萬2,798元 113年10月24日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446元(為本金,無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無利息基準日 10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萬0,571元 114年1月20日 合計 518萬0,577元

2025-03-11

NTDV-113-消債清-2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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