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林美宜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陳糸言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4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鎮○○
街00號前路邊往自由街79巷方向行駛,行經至文化街29號與
自由街7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路邊行駛至路面,適有訴外人王賢民亦疏未注意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臨時停放
於文化街31號前路邊,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
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復倒地撞擊訴外人張勝豪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23,0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王賢民之調解筆錄,上面明確記載調解
之標的為該次行車事故之一切損失,且原告拋棄本事故其餘
民事請求權。再者,該調解之成立並非原告與訴外人私下所
為,而是在專業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所成立,若該過程中原告
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該委員會之經驗及專業
勢必會特別註明將再向他連帶債務人為求償,然該調解筆錄
中均未見,所以該調解原告已就其所受之損害於2萬元以外
之部分為債務之免除,並及於其他之連帶債務人,而2萬元
之部分已經訴外人王賢民清償完畢,所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就本件事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若鈞院認原告上開調解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就王
賢民內部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㈢就原告所提出請求金額: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萬8768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45萬元:爭執,且認無看護必要,因是否有看護
必要需由專業醫生進行判定,而非當事人自行認定,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看出有看護之必要。
⒊工作損失242萬4299元:爭執。原告所提出不能工作時間,
需有相關證據證明,計算之薪資有疑義,應該由原告實質
舉證及相關薪資收入。
⒋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㈣對於車禍鑑定沒有意見,但與王賢民的部分,我們認為其違
規停車致被告視線受阻,無法看見原告之車輛,應由王賢民
負主責,我們只需負3成責任。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自費同意書、椎體成型術
自費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24日投
鑑字第1120089009號函送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7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
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
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5至
96頁),王賢民駕駛B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被告騎乘A
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路旁起步時,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當時其左方有B車遮
擋其視線之情況下,更應緩慢謹慎、確認無來車之安全情況
下始能切入車道,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尚未能充分
掌握左方來車狀況之情況下,即切入車道,致發生碰撞,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王賢民亦有於禁止臨時停
車處停車之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即A車),由路旁起駛,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王賢民駕駛自用小客車(
即B車),於路口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C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益徵被告
、王賢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均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
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王
賢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因被告
與訴外人王賢民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其等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768元,並提出佑
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立
德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承心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5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由其配偶全日看護6個月
,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450,000元之看護費用
等語。然據原告所提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略以:「患者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由急診入院
,於111年12月13日接受骨水泥灌注椎體成型手術,於1
11年12月16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脊椎背,建議休養3個月
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依職
權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原告傷勢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
,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7月22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
002954號函略以:「一般情況下住院期間建議需專人全
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113年8月21日院
醫事病字第1130003422號函略以:「根據病歷記載及開
立之診斷書敘述,意指出院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及繼續追
蹤治療,並無敘述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顯見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
月16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
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顧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費用而為評價,
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經核未
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金沁工業有限公司與金沁鐵工廠負責人,因
本件事故失去工作能力將近1年,而金沁鐵工廠為獨資,
金沁工業有限公司由原告1人為股東,均由原告1人出資與
經營,故參考111年1月至8月銷售額,請求共計2,424,299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嗣復主張原告投保月薪為45,800元,
並提出南投縣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111年度繳納保險費證
明單、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
金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據原告所提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患者自民
國111年12月12日由急診入院…於111年12月16日出院…術後
需使用脊椎背,建議休養3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
見附民卷第17頁),可見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11
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6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以及
出院後3個月之休養期間,則原告主張逕以金沁工業有限
公司與金沁鐵工廠111年1月至8月之銷售額(計算式:1,5
34,327+889,972=2,424,299)作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
即非有據,難認可採。況原告主張上開計算式之數額實為
原告附表所列利潤額(見附民卷第13頁),而非銷售額,
原告之主張與其請求之數額即有扞格之處;又上開公司與
工廠內部是否確無其他員工、銷售額與利潤額是否僅為原
告一人之力所得致,均非無疑,且銷售額與利潤額與原告
身為負責人執行職務所應獲得之報酬亦屬二事,自難採為
工作薪資收入損失之佐證。又原告主張111年度投保月薪
為45,80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投保薪資既係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自行投保勞工保險所陳報,且經勞工保險保險
人審核後予以受理投保,並應按投保薪資數額級距按期繳
納保險費,則原告理應無為提高本件求償金額而事先憑空
杜撰之可能,是以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作為認定本件不能工
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憑以證明原告實質工作收入低於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之事實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即非可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45,033元【計算式:45,800元×(3+5/30
)=145,0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狀況,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共計為406,301元(計算式
:148,768+12,500+145,033+100,000=406,301)。
㈤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
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
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已於112年7月24日與訴外人王賢民達成調解,
觀諸調解筆錄第1點「對造人(即王賢民)願賠償給付聲
請人(即原告)受傷醫療費用及一切損失等合計新臺幣貳
萬元整(以上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等語;第
3點「兩造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聲請人願不予
追究對造人其刑責」等語,有南投縣○○鎮○○○○○000○○○○○0
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原告對
王賢民就本件事件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願拋棄,並未載
明原告有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情事,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不免除其責任而僅得就原告免
除王賢民所分擔部分免除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拋棄本
件事故全部其餘民事請求權之意思,尚非可採。
⒉本院綜合被告、王賢民之違規態樣、事故發生經過、對肇
事之原因力強弱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
王賢民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所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84,411元(計算式:406,301×70%=2
84,4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與王賢民成立
調解而免除之債務,應及於王賢民就本件事故所負過失責
任比例30%之賠償金額扣除其同意給付金額20,000元之部
分,即為101,890元(計算式:406,301×30%-20,000=101,
890)。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4,411元(計算式
:406,301-20,000-101,890=284,411),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另
有複製電子卷證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48,768 2 看護費用 450,000 3 不能工作損失 2,424,299 4 精神慰撫金 500,000
NTEV-113-投簡-31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