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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與告訴人劉○○(下稱 劉○○)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被告明知原審法院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12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 其不得對被害人廖○○(下稱廖○○)、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住處 ,丟擲破壞住家客廳內電風扇、收納盒、曬衣架、相框等物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劉○○咆哮,嗣廖○○聽聞聲響後 到客廳察看狀況,被告並與廖○○發生拉扯(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時隔不久,被告又承前犯意,用力搥打廖○○房間門, 並用腳踹劉○○之房間門,以此等方式對廖○○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對劉○○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 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起至 翌(11)日14時26分許止,接續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 0弄0號2樓住處,丟擲破壞住家物品、與劉○○爭吵、拉扯, 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0日繫屬 原審法院,並由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7 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嗣於113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起 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強制處分庭 審理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字第2 07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5至21、27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53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7頁)。  ㈡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認被 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丟擲破壞住家客廳內電 風扇、收納盒、曬衣架、相框等物,並對劉○○咆哮,嗣廖○○ 聽聞聲響後到客廳察看狀況,被告與廖○○發生拉扯。時隔不 久,被告又承前犯意,用力搥打及腳踹廖○○之房間門,對廖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對劉○○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乙節,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 見簡字卷第7至9頁),且本案係於113年6月17日繫屬原審法 院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上易字卷第 17頁)。  ㈢查觀諸前案判決書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於前案 係於113年4月10日起至翌(11)日14時26分止,丟擲破壞住 家物品、與劉○○爭吵、拉扯;被告於本案係於113年4月10日 10時許,丟擲破壞住家物品、對劉○○咆哮、與廖○○拉扯、搥 打及腳踹廖○○房間門,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 令行為,係發生於前案之犯罪時間內,且被告違反上開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亦屬相同,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時、地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關於劉○○部 分,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令犯行,與前案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又上開保護令係原審法院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 不得對劉○○、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此有上開保護令節本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 第35頁),可認被告係以違反同一保護令之一接續行為,同 時侵害劉○○、廖○○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故關於廖○○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令犯行,與前案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  ㈣是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 件,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 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並未提及廖○○部分,且被告 固然係在相同地點為前案及本案共2次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 為,然其為2次犯行間,時間並非密接,被告在為前案犯行 時,主觀上並非必然承其於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所為,實難 認本案與前案屬於接續行為而論以同一案件,因此原審逕認 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予免訴判決,適用法律有違誤云 云。  ㈡惟查,本案與前案確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 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乙節,業據本院說 明如上,況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 前案、本案所為違反前揭保護令犯行之犯意有別,則檢察官 就業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為 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至原審雖未論及本案關於廖○○部分 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乙節,然原審就本案為免訴諭知之判決結果,與本院之結論 ,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前述未論及部 分,爰不予撤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  ㈢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易-165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2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0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 ,縱有糾紛,亦因理性處理,卻仍未能恪遵法令,仍對告訴 人丙○○為騷擾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罪情節,兼衡其前 科素行(參其法院前科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0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姐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該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對 丙○○為騷擾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同 年6月4日依法執行該保護令,當面告知乙○○保護令之內容。 詎乙○○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3年8月1日與丙○○因前 往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開庭,庭訊結束後,乙○○先駕駛停放 在簡易庭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在 附近尋找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故意將其 自小客車停放在丙○○之自小客車前,待丙○○步行經過該其自 小客車駕駛座旁時,製造不小心開啟車門碰撞到丙○○之假象 ,以此方式對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時、地開啟車門時不小心碰撞告訴人之事實,雖辯稱其將自小客車停在路旁,打算去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等語,惟依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相關位置圖所示,被告原停放自小客車之沙鹿簡易庭、全家便利商店及案發地係地處三角位置,實際並無順路,且被告停車之案發地與全家便利商店有相當之距離,被告顯係故意將車停放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後方等待告訴人經過 ,是被告辯稱欲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之說顯非可採。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光碟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3-31

TCDM-114-簡-426-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本院卷第55、75、77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 ,於民國114年3月4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 為證據,以及原判決有下列撤銷事由,詳如後述外,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並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深感後悔,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審酌雙方有4名子女需扶養, 有其情可憫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諭知最 低刑度或拘役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本案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衡情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所稱已認罪及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僅係 在法定刑度內之量刑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足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 理由並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事證明確,裁量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 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陳稱: 希望判輕一點,願意原諒他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 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雖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為同居之前配偶家庭 成員關係,經原審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對告訴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認罪,並獲告訴人原諒 之態度,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餐廳 、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上易-13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丁○○、己○○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己○○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 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下稱 本案延長保護令)。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及 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詎其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以紅色 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將預先準備之雞蛋數顆砸向斯時擔任該處大樓管理員之丁 ○○,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 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意,先以黑色面罩 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居處騎樓,持預先準備之磚頭、路旁之旗桿底座等物 砸向該處櫥窗玻璃、柱子及招牌,嗣並徒手拉扯欲制止其行 為之己○○,致己○○受有頸部痠合併右手無力感、下背及尾骨 疼痛等傷害,並造成櫥窗玻璃破碎、招牌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以此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 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 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 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附近徘徊,並於前址 櫥窗玻璃外張望內部,至同日10時32分為警逮捕為止,未遠 離前址至少100公尺且對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 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 己○○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 89至9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該次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 第89至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7至9、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二卷第7至9、11至 12、293至29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 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112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一卷第11至17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78號偵一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 表查詢結果(78號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8號偵一卷第35頁)、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78號偵二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6月17日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二卷第15至16頁)、陳報單 (78號偵二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8號偵二卷 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二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78號偵二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29、31頁) 、鼓山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78號偵二卷第33頁)、 113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 偵二卷第35至37、53至57頁、本院78號卷第101至1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78號偵二卷第45至4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審易5號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且違反其中100 公尺誡命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己○○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去找己○○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以內行 為,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犯意,客觀上亦無騷擾行為,況此 部分僅告訴人己○○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請求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告訴人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己○○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 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知悉上開本 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己○○ 所在地,未遠離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 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 (74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74號卷第33至37、8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74 號卷第93至98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影本(74號警卷第13至16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74號偵卷第87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74號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74號警卷第19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74號警卷第25至2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4號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4號警卷 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74號偵卷第8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對我實施家 庭暴力,經我聲請保護令後,他還是經常來騷擾我,因此我 才會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案發當天是隔壁大哥發現被告, 他一下子躺在紅磚上、一下子跑到對面我停車位置、一下子 又跑來我住處隔壁,並躺在騎樓椅子上。我因為先前遭被告 執磚頭猛砸(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以一看到被告出 現在騎樓,我就趕緊報警,並請鄰居大哥幫忙驅離被告。被 告當日除往我所在地張望外,雖沒有做其他行為,但因為先 前發生過磚頭事件,且他這次來也是一樣故意大小聲,想讓 我知道他來了,因此我很害怕等語(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 ),是由告訴人己○○證述可知,被告前述於告訴人己○○住居 所出沒並四處張望、徘徊等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己○○難堪、 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起先 躺臥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擺放之桌椅,而經他人與之 交談後,雖起身步行離開,然不及1分鐘又隨即返回原處, 且其牽起腳踏車、步行經過告訴人己○○住處時,則有轉頭盯 著店內之舉止,隨後並未逕自離開該處而仍將腳踏車停放於 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當日徘徊於其住處 騎樓,且即便經旁人勸阻離去仍不顧,暨被告有刻意張望其 住處內部等內容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  ㈤審之被告自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執磚頭、路旁旗 桿底座等物丟、砸告訴人己○○住處,甚至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其於前案發生不過半年之 久之114年1月11日,無故徘徊並張望告訴人己○○住處,甚至 經告訴人己○○委請鄰居協助驅離被告後,被告仍將所騎乘腳 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前址住處附近,而毫無離去之意思, 自足令告訴人己○○萌生被告此次仍有重複為前述丟擲磚頭等 暴力行為之感受,因此感到不安、焦慮,進而產生痛苦、畏 懼等情緒,實非無法想像。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告 訴人己○○所為上揭行為,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範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  ㈥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工作緣故,不得已接近告訴人己○○住 處等語,惟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於躺臥或 隨後起身步行期間,俱無任何執手機與他人聯繫或尋覓其所 稱雇主之情形,已如前述。尤其,針對雇主資訊,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稱:「(問:雇主是誰?)他電話中只有說他 就是花錢請我去,不想要因為這件事還需要出庭作證,要我 不要造成他的麻煩,我都是臨時認識雇主的,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也不認識他,他從頭到尾都還沒出現過,那個都是透過 友人隨機轉介給我的。例如友人跟我說某個宮廟有工作,要 我去跟那個人接洽,我直到工作完拿到錢才會知道那個人是 誰。」等語(本院74號卷第35頁),而自承其無法提供年籍 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己○○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 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不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卡(本院78號卷第119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69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 月22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78號偵一卷第149至277頁)等 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審 理期間,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佐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前,尚知以面罩蒙住臉部以掩飾身份,而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自承其知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 近將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所規範之100公尺誡命規定,並詳 細述說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本院74號卷第34頁),種種情節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前述犯行過程中,均無行為混 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 有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己○○、丁○ ○之姪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78號偵一卷第7 頁、78號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丁○○、己○○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然揆以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業 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已構成對於告 訴人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 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雖均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 ,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 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己○○之 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 管道與告訴人丁○○、己○○互動,縱彼此因細故生有不滿之處 ,也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己○○,且毀損告訴人己○○住處物品。又被告明知已經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 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己○○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起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 間方坦承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辯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目前罹患精神疾患之就診情形(業如前 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及 檢察官、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74 號卷第9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雞蛋數顆,及用以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磚頭、旗桿底座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 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 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7日 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處(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74號卷第129頁),對告訴人丙○○大聲咆 哮辱罵而對其實施精神上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密錄器影 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講話 就比較大聲,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吵架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 為之地點應在其等住處,然卷內除告訴人丙○○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實際上為 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室外之互動,自不得作為告訴 人丙○○指訴之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 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 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 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 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 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 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 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 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 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 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 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 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 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喝 酒後向我要錢,但我早上已經給過他飯錢,我不願再拿錢給 他,因此他才會對我大小聲,而我則是因為控制不住場面才 決定報警等語(79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74號卷第99至10 5頁),是就告訴人丙○○而言,其所認定被告該次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應係指「被告以言語咆哮方式向其索要金錢」 。然而,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 相較於一般人就有比較大聲之情形,而我也是等語(本院74 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其素日與告訴人丙○○相 處模式有無差異,而被告前述講話方式是否具有何積極侵害 性,均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反覆詢問能否強制被告就醫,並提出保護令為據, 然經員警詢問有關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時,告訴人丙○○僅 泛稱被告「有向其要錢」、「有大小聲」、「有造成我的精 神上損害」,然對於被告具體所言則未予說明。又被告斯時 除詢問員警能否離開現場,及吼稱「我要離開」外,別無其 他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7至88頁) 。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屬父子關係,二人日常相處過程本 就容易因家事分配、經濟來源等各端彼此生有齟齬,雙方因 而情緒不穩、氣憤等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當日除講話音 量較大外,有無對告訴人丙○○為其他話語而具備特殊惡意性 或積極侵害性,並已對告訴人丙○○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 、心理上影響,誠屬有議。因此,本案告訴人丙○○既未能具 體言明被告係以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 性等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單方 面主觀評價,即遽予採認。  ㈣再審之被告自警詢時起迭稱:我並未與丙○○「大小聲」,我 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這只是一場誤會等語(79號偵卷 第9至12、55至56頁、本院74號卷第86頁),而否認告訴人 丙○○前揭所為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外,公訴 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又 前引經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隨即請求協助,業如前述,然此密錄器影像係員警 經告訴人丙○○報案後到場而攝得,已非案發當時影像;且過 程中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 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自亦難資為告訴人丙○○前揭證述 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 之指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易-74-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第7行「1 0時18分許」更正為「10時許」;證據部分「告訴人陳○蕎」 更正為「被害人陳○蕎」,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世偉辯解之理 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黃世偉固坦承有毀損陳○蕎租屋處內之家具及玻璃 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不 承認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於113年8月31日經警以電話告知上情 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25、29頁) 附卷可佐,是被告就上開保護令內容應已知悉,但其仍於該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 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令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毀損被害人租屋處內之家具及玻璃 ,衡情該等行為當屬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依前開意 旨,被告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 暴力,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伴侶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 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 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   被   告 黃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與陳○蕎前係同居伴侶,黃世偉前因對陳○蕎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黃世偉不得對陳○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黃世偉 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3年11月20日10時18分許,在陳○ 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因故與陳○蕎發生爭執 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破壞陳○蕎租屋處內之家具 及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陳○蕎為 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陳○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日尚有以對告訴人口出不雅性暗 示之語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一節。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退步言,縱認被告當時確有上開言行,然當天係告 訴人主動邀約被告前往其住處陪伴告訴人,此有卷附雙方間 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憑,佐以雙方前為同居伴侶一情,則 被告所為性暗示言語,是否係出於騷擾之意或係基於男女間 情意所為,即非無疑,實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成立違反保護 令罪,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31

KSDM-114-簡-5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丁○○、己○○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己○○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 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下稱 本案延長保護令)。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及 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詎其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以紅色 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將預先準備之雞蛋數顆砸向斯時擔任該處大樓管理員之丁 ○○,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 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意,先以黑色面罩 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居處騎樓,持預先準備之磚頭、路旁之旗桿底座等物 砸向該處櫥窗玻璃、柱子及招牌,嗣並徒手拉扯欲制止其行 為之己○○,致己○○受有頸部痠合併右手無力感、下背及尾骨 疼痛等傷害,並造成櫥窗玻璃破碎、招牌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以此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 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 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 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附近徘徊,並於前址 櫥窗玻璃外張望內部,至同日10時32分為警逮捕為止,未遠 離前址至少100公尺且對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 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 己○○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 89至9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該次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 第89至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7至9、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二卷第7至9、11至 12、293至29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 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112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一卷第11至17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78號偵一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 表查詢結果(78號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8號偵一卷第35頁)、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78號偵二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6月17日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二卷第15至16頁)、陳報單 (78號偵二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8號偵二卷 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二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78號偵二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29、31頁) 、鼓山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78號偵二卷第33頁)、 113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 偵二卷第35至37、53至57頁、本院78號卷第101至1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78號偵二卷第45至4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審易5號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且違反其中100 公尺誡命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己○○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去找己○○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以內行 為,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犯意,客觀上亦無騷擾行為,況此 部分僅告訴人己○○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請求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告訴人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己○○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 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知悉上開本 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己○○ 所在地,未遠離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 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 (74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74號卷第33至37、8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74 號卷第93至98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影本(74號警卷第13至16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74號偵卷第87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74號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74號警卷第19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74號警卷第25至2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4號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4號警卷 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74號偵卷第8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對我實施家 庭暴力,經我聲請保護令後,他還是經常來騷擾我,因此我 才會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案發當天是隔壁大哥發現被告, 他一下子躺在紅磚上、一下子跑到對面我停車位置、一下子 又跑來我住處隔壁,並躺在騎樓椅子上。我因為先前遭被告 執磚頭猛砸(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以一看到被告出 現在騎樓,我就趕緊報警,並請鄰居大哥幫忙驅離被告。被 告當日除往我所在地張望外,雖沒有做其他行為,但因為先 前發生過磚頭事件,且他這次來也是一樣故意大小聲,想讓 我知道他來了,因此我很害怕等語(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 ),是由告訴人己○○證述可知,被告前述於告訴人己○○住居 所出沒並四處張望、徘徊等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己○○難堪、 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起先 躺臥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擺放之桌椅,而經他人與之 交談後,雖起身步行離開,然不及1分鐘又隨即返回原處, 且其牽起腳踏車、步行經過告訴人己○○住處時,則有轉頭盯 著店內之舉止,隨後並未逕自離開該處而仍將腳踏車停放於 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當日徘徊於其住處 騎樓,且即便經旁人勸阻離去仍不顧,暨被告有刻意張望其 住處內部等內容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  ㈤審之被告自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執磚頭、路旁旗 桿底座等物丟、砸告訴人己○○住處,甚至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其於前案發生不過半年之 久之114年1月11日,無故徘徊並張望告訴人己○○住處,甚至 經告訴人己○○委請鄰居協助驅離被告後,被告仍將所騎乘腳 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前址住處附近,而毫無離去之意思, 自足令告訴人己○○萌生被告此次仍有重複為前述丟擲磚頭等 暴力行為之感受,因此感到不安、焦慮,進而產生痛苦、畏 懼等情緒,實非無法想像。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告 訴人己○○所為上揭行為,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範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  ㈥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工作緣故,不得已接近告訴人己○○住 處等語,惟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於躺臥或 隨後起身步行期間,俱無任何執手機與他人聯繫或尋覓其所 稱雇主之情形,已如前述。尤其,針對雇主資訊,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稱:「(問:雇主是誰?)他電話中只有說他 就是花錢請我去,不想要因為這件事還需要出庭作證,要我 不要造成他的麻煩,我都是臨時認識雇主的,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也不認識他,他從頭到尾都還沒出現過,那個都是透過 友人隨機轉介給我的。例如友人跟我說某個宮廟有工作,要 我去跟那個人接洽,我直到工作完拿到錢才會知道那個人是 誰。」等語(本院74號卷第35頁),而自承其無法提供年籍 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己○○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 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不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卡(本院78號卷第119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69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 月22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78號偵一卷第149至277頁)等 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審 理期間,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佐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前,尚知以面罩蒙住臉部以掩飾身份,而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自承其知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 近將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所規範之100公尺誡命規定,並詳 細述說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本院74號卷第34頁),種種情節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前述犯行過程中,均無行為混 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 有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己○○、丁○ ○之姪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78號偵一卷第7 頁、78號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丁○○、己○○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然揆以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業 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已構成對於告 訴人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 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雖均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 ,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 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己○○之 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 管道與告訴人丁○○、己○○互動,縱彼此因細故生有不滿之處 ,也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己○○,且毀損告訴人己○○住處物品。又被告明知已經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 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己○○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起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 間方坦承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辯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目前罹患精神疾患之就診情形(業如前 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及 檢察官、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74 號卷第9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雞蛋數顆,及用以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磚頭、旗桿底座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 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 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7日 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處(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74號卷第129頁),對告訴人丙○○大聲咆 哮辱罵而對其實施精神上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密錄器影 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講話 就比較大聲,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吵架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 為之地點應在其等住處,然卷內除告訴人丙○○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實際上為 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室外之互動,自不得作為告訴 人丙○○指訴之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 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 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 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 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 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 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 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 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 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 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 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 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 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喝 酒後向我要錢,但我早上已經給過他飯錢,我不願再拿錢給 他,因此他才會對我大小聲,而我則是因為控制不住場面才 決定報警等語(79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74號卷第99至10 5頁),是就告訴人丙○○而言,其所認定被告該次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應係指「被告以言語咆哮方式向其索要金錢」 。然而,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 相較於一般人就有比較大聲之情形,而我也是等語(本院74 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其素日與告訴人丙○○相 處模式有無差異,而被告前述講話方式是否具有何積極侵害 性,均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反覆詢問能否強制被告就醫,並提出保護令為據, 然經員警詢問有關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時,告訴人丙○○僅 泛稱被告「有向其要錢」、「有大小聲」、「有造成我的精 神上損害」,然對於被告具體所言則未予說明。又被告斯時 除詢問員警能否離開現場,及吼稱「我要離開」外,別無其 他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7至88頁) 。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屬父子關係,二人日常相處過程本 就容易因家事分配、經濟來源等各端彼此生有齟齬,雙方因 而情緒不穩、氣憤等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當日除講話音 量較大外,有無對告訴人丙○○為其他話語而具備特殊惡意性 或積極侵害性,並已對告訴人丙○○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 、心理上影響,誠屬有議。因此,本案告訴人丙○○既未能具 體言明被告係以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 性等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單方 面主觀評價,即遽予採認。  ㈣再審之被告自警詢時起迭稱:我並未與丙○○「大小聲」,我 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這只是一場誤會等語(79號偵卷 第9至12、55至56頁、本院74號卷第86頁),而否認告訴人 丙○○前揭所為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外,公訴 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又 前引經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隨即請求協助,業如前述,然此密錄器影像係員警 經告訴人丙○○報案後到場而攝得,已非案發當時影像;且過 程中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 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自亦難資為告訴人丙○○前揭證述 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 之指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易-7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第23字後,新增「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2、第8至9行「多次對乙○○辱罵及吐口水,以此等方式對乙○○為 不法侵害」,更正為「因小孩管教問題與乙○○發生爭執,丙 ○○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對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編號3保護令案號更正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29號。 2、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 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 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 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 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僅因小孩管教問題 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便於2日內接續以吐口水、打手臂 、辱罵等作為違反保護令,所為甚屬激烈,自有藉此方式使 告訴人心理感受恐懼、痛苦,進而抒發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意 ,已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非僅止於不快、 不安之騷擾範疇。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數個舉動,均係 基於相同之糾紛,為抒發不滿情緒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尋求最適之管教方式 ,僅因口角爭執便情緒失控,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 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使告訴人心理感 受較大之痛苦,更戕害保護令所代表之公共利益,對法益之 侵害程度實難認輕微,更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妨害名 譽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導因於 子女管教之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 劣,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未造成實害,暨其為高職畢業, 目前為臨時工,月入不穩定,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 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 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6月1日11時12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周廣街租屋處內 對告訴人吐口水(無證據證明有特定多數人在場),並以手掌打告訴人右手臂(無證據證明有成傷)。 2 同日23時30分許 同上 對告訴人辱罵「哭么,吠完了沒」、「畜生」。 3 同年月2日19時許 同上 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機掰」,並對告訴人吐口水(無證據證明有特定多數人在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3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丙○○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禁止丙○○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丙○○既知悉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仍於113年6月1日11時至113年6月2日19時期間,在 高雄市大寮區周廣街租屋處(地址詳卷),多次對乙○○辱罵 及吐口水,以此等方式對乙○○為不法侵害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惟否認有辱罵行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經核發上開保護令,並業已知悉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31

KSDM-113-簡-458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 應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 ,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經屏東縣政府分 別於112年4月13日、112年7月14日二度發函及多次電話聯繫 ,通知其前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佑青醫院」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詎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2年5月4日、5月18日、5月25日、6 月15日、6月29日,共計5次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後,即無故未 於指定時間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報到,參與處遇計畫,致未能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 東縣政府112年4月1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218100號函暨 送達證書、112年7月1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460000號函 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情 況通報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 。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公布修正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 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 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 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如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被訴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31

KSDM-113-簡-517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曾為情侶關係,甲○○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跟 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6月30 日,詎甲○○知悉並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10時13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OO KTV,徒手推擠乙○○之肩膀,以此方 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3年1 月5日保護令核發紀錄、113年1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 年1月9日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3年1月9日家庭暴力相 對人訪查紀錄表、113年10月22日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 估表、113年10月2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監視器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 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 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徒手推擠被害人之肩膀,應屬對被害 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3-31

TNDM-114-簡-1154-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命其應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命其應於 113年6月30日前完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本院核發之保護令遵期完成相關處遇計畫 ,欠缺悔改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及行為所生危 害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6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親職 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嗣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1月20日府衛心字第1120323817號函 通知乙○○應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乙○○明 知其應依指定時間規則出席,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致未於保護令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 畫,以此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1月20日府衛心字第1120323817號函暨送 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31

TYDM-114-桃簡-8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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