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檣
顏吉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棋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玩偶吊飾、咖啡色長夾、NIKE
灰色套子、黑色行動電源、白色吸盤充電器各壹個、Air Po
ds耳機壹副、衛生棉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二、顏吉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玩偶吊飾、咖啡色長夾、NIKE
灰色套子、黑色行動電源、白色吸盤充電器各壹個、Air Po
ds耳機壹副、衛生棉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至第6行所載被告顏吉利之前案情形,應補充如下述二、(三
)部分。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上午7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上午7時48分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
NIKE紫色套子」之記載,應更正為「NIKE灰色套子」。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
行所載「監視器錄影截圖」之證據,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棋檣、顏吉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顏吉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1日,於109
年2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3月27日出
監)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被告顏吉利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核犯欄表明被告顏吉利
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顏吉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顏吉利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
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共同竊取被害人林伊珊所有之財物,
被告2人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被告顏吉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
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就業情形(均
無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而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
「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
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
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
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
,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二)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玩偶吊飾、咖啡色長夾、
NIKE灰色套子、黑色行動電源、白色吸盤充電器各1個、鑰
匙1串、AirPods耳機1副、衛生棉1片、現金新臺幣(下同)13
00元等物品】,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未據扣
案,且未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
被告2人有約定或明確區分應如何朋分上開犯罪所得,為避
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
,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則
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1300元部分,因性質上為「可分之物
」,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其數額2分之1即65
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其餘竊得之背包、玩偶吊飾、咖啡色長夾、NIKE灰色
套子、黑色行動電源、白色吸盤充電器各1個、AirPods耳機
1副、衛生棉1片部分,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
可分,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2人各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三)未扣案由被告2人竊得之被害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殘障
手冊、台灣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信
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員工識別證各1張、鑰匙1串、
醫生證明、診察同意書各1份等物品,雖亦係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得。惟上開證件、金融機構金融卡、信用卡、醫療文件
得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阻止被告2人使用。而前
揭鑰匙1串本體客觀價值不高,且一般被害人於鑰匙遭竊後
多會重新配打或更換鑰匙孔座。倘若就前述物品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鄭棋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吉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吉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
107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保護管束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遭撤銷保護
管束,再於108年3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所餘殘刑11月1日及
他案,於109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與鄭棋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
○○○○○○成人觀察室,由顏吉利徒手竊取林伊珊之背包1個(
含玩偶吊飾、咖啡色長夾、NIKE紫色套子、黑色行動電源、
白色吸盤充電器各1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台灣
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信用卡、台新
商業銀行信用卡、員工識別證各1張、鑰匙1串、醫生證明、
診察同意書各1份、Air Pods耳機1副、衛生棉1片、現金新
臺幣【下同】1,300元)(以上共價值約8000元),鄭棋檣
則於一旁把風,得手後兩人即離去,上揭過程為在場之蔣興
國目擊,並於兩人離去後通知林伊珊,林伊珊始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吉利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鄭棋檣經傳
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顏吉利一同
前往上揭地點,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進入病床
區,也沒有偷竊物品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顏吉利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伊珊於警詢時、證人
蔣興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經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
被告鄭棋樯於案發時確時有進入病床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
憑,是被告顏吉利之自白應為可採,被告鄭棋檣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渠等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顏吉利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顏吉利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HDM-113-簡-187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