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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 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 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 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83條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 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 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 度勞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高院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裁判(下稱更一裁判)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判決附表編號1至36、附表編號40至6 0所示之上訴人即原告各負擔1.15%,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 之上訴人即原告各負擔0.725%,餘由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羅盛烽即羅盛章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佳璇、子女羅道鵬、羅駿寧(下 合稱陳佳璇等3人);原告吳錦滕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吳 鄧雪琴(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陳文龍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許金足、孫子女(代位繼承)陳宥宇 、陳雅琪、子女陳怡珍、陳明彥(下合稱陳許金足等5人) ;原告張明賢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阮氏芳草、子女張聿 萱、張善慈(下合稱阮氏芳草等3人);原告呂阿文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呂紹唐、呂紹斌、呂昱暄、呂紹瑋(下合 稱呂紹唐等4人),故本件被繼承人羅盛烽即羅盛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陳佳璇等3人在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吳錦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由繼承人吳鄧雪琴在繼承吳錦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 承人陳文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陳許金足等5人在 繼承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張明賢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阮氏芳草等3人在繼承張明賢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呂阿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繼 承人呂紹唐等4人在繼承呂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原 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住、居地址 0 葉斯勝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0 蔡建萍 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0 陳聰建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0 曹常敬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0 徐仁恩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0 張東海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桃園市○○區○○○街00號 0 藍文廣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0 陳念慈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0 李建誠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00 曾伊壕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馮韻霏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徐偉哲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00 葉桂錚 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5樓 00 劉得詩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00 宋吉袁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吳鄧雪琴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0 魏麗純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彭明章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0號 00 宋敦富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梁玲誌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00 鍾佳衡即鍾子洋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邱泳蓁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陳信方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0號 00 廖晏君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 桃園市○鎮區○○○街00號7樓 00 范振威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黃春霖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江萬焜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00 趙萬鎮 新竹縣○○鎮○○00號之1 00 葉禮杰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邱乾銘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00 黃智明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00 林星位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 朱昌鑑 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 00 謝禎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陳連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 黃成漢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00 彭成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陳國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林石福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00 吳玉堂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鍾泳鉉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吳俊杰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 江淑萍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00 黃家榆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黃庭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00 鄭凱升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00 林智傑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00 周俊銘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范時造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黃紹洲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3樓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00 張頌鉦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00 彭志皓(彭康純)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徐偉章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2 00 范植捷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00 彭源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 陳怡潔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00 羅建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陳朝桐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00 蔡明芳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陳登科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黃建興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呂村富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卓國憲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金全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 00 黃建瑋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金戊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2樓 00 呂紹渭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00 林盟耀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許倉第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2樓 00 劉進忠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 陳許金足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00 郭玉梅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 黃國財 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 00 陳進德 桃園市○○區○○路00號 00 黃樹雄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卓國勝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00 蔡緒輝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00 褚勝為 桃園市○○區○○○路0號3樓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蔡國強 桃園市○○區○○路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00 黃得榮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 蔡金祿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陳鏡有 桃園市○○區○○街000○0號 00 詹登波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00 張詠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呂有泉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呂芳峻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00 黃智鴻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 黃世隆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袁銘福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陳傳宗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00 呂瓖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李欣哲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00 陳順建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火炎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0 黃志峰 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 00 李明德 桃園市○○區○○路0號3樓 00 呂玉池 桃園市○○區○○街0段○○巷000號 00 蔡景村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00 林明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000 褚秉軒 桃園市○○區○○○路0號5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6 000 簡文輝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0 陳宥宇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000 林正明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000 涂清祥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陳玉雪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000 許松偉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0 張國雄 嘉義縣○○鄉○○村○○0號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0 鐘麗雪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000 游豐睿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0 蔡文淵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陳漢芸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00 邱有勝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曾政廣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劉仁傑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000 曾世程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楊媄蘭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0 李麗琴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0 陳秀月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陳弘儒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淼山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雅琪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000 林松義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佳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羅道鵬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羅駿寧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怡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000 陳明彥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000 阮氏芳草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張聿萱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張善慈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呂紹唐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000 呂紹斌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呂昱暄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呂紹瑋 桃園市○○區○○街000號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葉斯勝等123人)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2,597,760元 計算式:21,120元x123人=2,597,760 26,740元 8,913元 上訴人即原告葉斯勝等108人 第二審 228,960元 35,506元 11,835元 第三審 228,960元 35,506元 11,835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依本院判決所示,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26,740-8,913)/123=145 二、減縮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高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2號裁定核定為228,960元,更一裁判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即原告陳登科等46人減縮為13,200元本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依原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又減縮部分,依首揭說明所示,由原告陳登科等46人各負擔246元。   計算式:35,506/108x(21,120-13,200)/21,120x2=246元 三、撤回部分:吳鄧雪琴即吳錦滕之繼承人、林星位、黃建瑋、陳秀月(下合稱吳鄧雪琴等4人)於高院更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系爭訴訟既經撤回終結,是以第一、三審暫免徵收裁判費145元、219元【計算式:(35,506-11,835)/108=219】,應由吳鄧雪琴等4人各負擔364元。   計算式:145+219=364   依前揭說明,吳鄧雪琴等4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二審裁判費3分之2,渠等已預納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之差額即3分之1,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爰不另向吳鄧雪琴等4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更一裁判所示: 1、判決附表編號1至36(即葉斯勝等36人)、附表編號40至60(即林石福等21人)各負擔1.15%即666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x1.15%=666 2、判決附表編號61至106(即陳登科等46人)各負擔0.725%即420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x0.725%=420  3、餘由判決附表編號37至39(即陳佳璇等3人)負擔662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666x57-420x46=662  五、小結: 1、未上訴之卓國憲等15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元。 2、吳鄧雪琴即吳錦滕之繼承人、林星位、黃建瑋、陳秀月,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元 3、葉斯勝等36人及林石福等21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元。       計算式:145+666-11,835/108x2=592 4、陳登科等46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元。   計算式:145+246+420-11,835/108x2=592 5、陳佳璇等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於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8元。     計算式:145+662-11,835/108x2=588 附表二: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名 金額 0 卓國憲 145元 0 許倉第 145元 0 陳許金足、陳宥宇、陳雅琪、陳怡珍、陳明彥於繼承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145元 0 卓國勝 145元 0 黃得榮 145元 0 呂有泉 145元 0 林火炎 145元 0 蔡景村 145元 0 林明真 145元 00 曾政廣 145元 00 劉仁傑 145元 00 楊媄蘭 145元 00 李麗琴 145元 00 陳淼山 145元 00 呂紹唐、呂紹斌、呂昱暄、呂紹瑋於繼承呂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145元 00 吳鄧雪琴於繼承吳錦滕之遺產範圍內繳納 364元 00 林星位 364元 00 黃建瑋 364元 00 陳秀月 364元 00 葉斯勝 592元 00 蔡建萍 592元 00 陳聰建 592元 00 曹常敬 592元 00 徐仁恩 592元 00 張東海 592元 00 藍文廣 592元 00 陳念慈 592元 00 李建誠 592元 00 曾伊壕  592元 00 馮韻霏 592元 00 徐偉哲 592元 00 葉桂錚 592元 00 劉得詩 592元 00 宋吉袁 592元 00 魏麗純 592元 00 彭明章 592元 00 宋敦富 592元 00 梁玲誌 592元 00 鍾佳衡即鍾子洋 592元 00 邱泳蓁 592元 00 陳信方 592元 00 廖晏君 592元 00 范振威 592元 00 黃春霖 592元 00 江萬焜 592元 00 趙萬鎮 592元 00 葉禮杰 592元 00 邱乾銘 592元 00 黃智明 592元 00 朱昌鑑 592元 00 謝禎文 592元 00 陳連星 592元 00 黃成漢 592元 00 彭成日 592元 00 陳國賓 592元 00 林石福 592元 00 吳玉堂 592元 00 鍾泳鉉 592元 00 吳俊杰 592元 00 江淑萍 592元 00 黃家榆 592元 00 黃庭 592元 00 鄭凱升 592元 00 林智傑 592元 00 周俊銘 592元 00 范時造 592元 00 黃紹洲 592元 00 張頌鉦 592元 00 彭康純 592元 00 徐偉章 592元 00 范植捷 592元 00 彭源益 592元 00 陳怡潔 592元 00 羅建宇 592元 00 陳朝桐 592元 00 蔡明芳 592元 00 陳登科 592元 00 黃建興 592元 00 呂村富 592元 00 林金全 592元 00 林金戊 592元 00 呂紹渭 592元 00 林盟耀 592元 00 劉進忠 592元 00 郭玉梅 592元 00 黃國財 592元 00 陳進德 592元 00 黃樹雄 592元 00 蔡緒輝 592元 00 褚勝為 592元 00 蔡國強 592元 00 蔡金祿 592元 00 陳鏡有 592元 00 詹登波 592元 00 張詠全 592元 00 呂芳峻 592元 00 黃智鴻 592元 00 黃世隆 592元 00 袁銘福 592元 000 陳傳宗 592元 000 呂瓖庭 592元 000 李欣哲 592元 000 陳順建 592元 000 黃志峰 592元 000 李明德 592元 000 呂玉池 592元 000 褚秉軒 592元 000 簡文輝 592元 000 阮氏芳草、張聿萱、張善慈於繼承張明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592元 000 林正明 592元 000 涂清祥 592元 000 陳玉雪 592元 000 許松偉 592元 000 張國雄 592元 000 鐘麗雪 592元 000 游豐睿 592元 000 蔡文淵 592元 000 陳漢芸 592元 000 邱有勝 592元 000 曾世程 592元 000 陳弘儒 592元 000 林松義 592元 000 陳佳璇 於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588元 000 羅道鵬 000 羅駿寧

2025-03-18

TYDV-114-司他-3-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犯罪事實第1頁 倒數第8列「暱稱『林正明』者指示」更正為「暱稱『上官淺』 者指示」,並補充「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已事先蓋印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大小章)」,將附件附表編號3、4之數量均更正為2 份(即附表甲)。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雖指認車手頭兼收水手為代號「御茶園」(即蔡佳 佑),有114年1月24日被告調查筆錄可參,然依被告此部分 指述,「御茶園」(即蔡佳佑)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車手 頭、收水、監視等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指認車手 頭兼收水手為代號「御茶園」(即蔡佳佑),有114年1月24 日被告調查筆錄可參,足見被告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被害人尚無實際損害、本案分工方式、被告前科素行 、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甲編 號2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甲編號3、4所示文件既經沒 收,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甲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詐騙集團 聯絡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林正明」姓名工作證(含皮套)1個 3 「華泰公司」名義現金存款憑證2份 4 「華泰公司」名義投資契約書各2份 5 「林正明」印章1個 6 紅色印檯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同日至高雄市鳳山 區某處拿取iPhone工作手機1支。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 訊軟體暱稱「黃介良」、「許美茹」、「美美」及「華泰」 者自113年12月4日,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約姚朝國參與, 致姚朝國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預約於114年1月3日 ,在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款項儲值,姚朝國因察覺有異,乃向警方諮詢,確認為詐 騙手法後,即配合警方查緝,而林俊宏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等聯絡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正明」者指示林俊宏先於11 4年1月3日11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某產業道路 旁,拿取裝有偽造之「林正明」姓名工作證(含皮套)1個、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名義現金 存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各1份、「林正明」印章及紅色印檯 各1個之公文袋1個,再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上官淺」 者指示林俊宏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更改後之佳里區進學路 68號台灣中油佳里忠孝東路站向姚朝國收取款項,迨林俊宏 行使偽造之偽造之「林正明」姓名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 現金存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交付姚朝國,向姚朝國收取誘鈔 (內僅有真鈔1,000元)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 洗錢均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姚朝國 、「林正明」及「華泰公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俊宏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姚朝國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經過。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照片   待證事實:被告從事犯罪使用之物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數份   待證事實: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林正明」姓名工作證(含皮套)1個 3 「華泰公司」名義現金存款憑證1份 4 「華泰公司」名義投資契約書各1份 5 「林正明」印章1個 6 紅色印檯1個

2025-02-27

TNDM-114-金訴-451-20250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楊盛傑 相 對 人 林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6

TPDV-114-司票-335-2025010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林正明 被 告 李其峰 被 告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盈婕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被告李其峰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查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3-交簡附民-33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峰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其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以貨運司機為業,違規影響行 人安全,應予非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 行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正明之 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佐以非 無賠償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金額部分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 調解成立;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及前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李其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由北往南 方向欲左轉富錦街42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正明徒步沿上開路 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因之遭撞擊倒地 ,致受有右側手腕橈骨與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正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明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DM-113-交簡-1478-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洲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 所得觀世音木雕像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犯罪所得七里香植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貴洲、莊筆芳(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2時50分許、2時53分許,莊筆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林貴洲駕駛其父親林正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前往柯栢勲位於 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會合後,復於同日3時39分許,莊筆 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前往劉源興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 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窗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劉源興所 有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 手,再由莊筆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離開現場。 二、林貴洲、莊筆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貴洲於112年5月28日3時50分許,駕駛B車搭載 莊筆芳,前往林達裕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對面空 地,徒手竊取林達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七里香植栽1盆(價 值約5,000元),並以手推車將七里香植栽搬運至B車,再由 林貴洲駕駛B車搭載莊筆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貴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14頁),核與證人莊筆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第1-7、19-25、135-142頁),證人劉源興 、林達裕、柯栢勲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10、31-33、35- 37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8日南投縣○○鄉○○村○○路00 00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15頁)、B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 頭派出所偵查職務報告(警卷第29-46頁)、112年5月24日 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警卷第47-51頁)、案發現場照 片、B車車行軌跡(警卷第53-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莊筆芳就各該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 同以破壞窗戶之手段侵入他人住家內竊取財物,另又共同徒 手竊取他人種植之盆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低,犯後雖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 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殺雞工作、月薪3萬至4萬 元、育有兩名子女,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兩罪間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害 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及所犯各罪 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莊筆芳共同竊得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植栽1盆 ,均屬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與莊筆芳就各該竊盜犯行參與 程度相當,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被告與林 貴州亦未賠償或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 植栽1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搬運竊得之 七里香盆栽之手推車,犯後已丟棄在路邊,無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易-517-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林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明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   被   告 林正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2年11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2月29日15時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14時,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 路之小吃店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月1日14時,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明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6、0000000U01 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簡-5341-20241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許嘉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民國113年9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董宏揚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1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1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萬22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 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東 西向快速公路外側快車道由潭子往太原方向行駛,行至台74 線23.3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向 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連環推撞 前方訴外人賴奕翔所駕駛搭載搭載訴外人許家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陳彥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余俊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林裕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訴外人邱寶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等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下背、左上 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4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拖車費用5000元:原告車輛因此事故無法移動,聯絡拖吊 業者將車輛移動至他處置放。   2.原告看診之醫療費用1430元:    原告曾到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亦於同 年9月22日及10月20日回診,總計3次花費1430元。   3.因傷休養1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4萬6722元:    原告自111年9月5日起為承宏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而承 金屬工程行111年9月12月每月營業淨利為21472元,原告 之勞動收入以最低薪資25250元,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 月收入總計為4672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722元為 合理。   4.車輛賠償費用23萬8000元:    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事故中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明困難, 改以金錢賠償害較合適,原告於中古車輛罔站搜尋同類型 且相同年份出廠車輛,其價格為23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 SUM汽車網站之廣告為證。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經臺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價格為7萬元,有該公會 11 3年6月12日(113)中汽吉字第030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己 將該自用小貨車報廢,並領有1萬元之補助,此為兩造所 同意,是本件原告因此車禍所失之價格應為6萬元(計算式 :00000-00000=60000),原告就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應屬合理。   5.勞動力減損共225萬8598元:    原告受基本工資上漲之故,現今也隨之調至27470元,故 現今原告每月收入亦隨之調整為4萬8942元,又原告頭部 傷勢遺存有局部頑固神經症狀,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三條附表項目第2-5所訂失能等級13,其勞動能力減損 達23.07%,再以原告每月薪資收入4萬8942元碎算,每年 勞動能力損失為13萬5491元。【計算式:平均每月收入4 萬8942元xl2x23.07%=13萬54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人 】,末查原告出生於72年,事故發生當下為39歲又7個月1 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4年,依霍夫曼式計箕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新臺幣225萬8598元【計算方式為:135,491xl6.0000000+ (135,491x0.00000000)x(16.00000000-00.00000000)=2,2 58,598.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4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慰撫金50萬元:    原告除因系爭車禍受有身心上之損害,其頭部遺存傷勢    對其未來繼續從事金屬結構製造等亦有影響,且系爭車禍    之發生原因完全係被告未注急車前狀況所致,原告據此請    求慰撫金50萬元,於法有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之拖車費、醫療費用被告沒有 意見,原告診斷證明書寫休養一個月,休養不代表不能工作 ,就醫次數僅有三次,被告不認為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不需 達一個月,參酌就醫次數及期間應該二週較為合理,另原告 所提薪資計算,被告認同以111年度之基本工資25250元為基 礎計算2週,原告加計企業社的營利作為原告的薪資,這部 分被告同意。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應以申報所得計算, 而非逕以最低薪資計算,車輛賠償費用依據大豐廢車回收中 心之資訊,排氣量800CC-2200CC之車輛回收價格為4500元至 16000元,原告自用小貨車排氣量為1997CC以回收價格 1000 0元為適當,勞動力減損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鑑定失能為0,故 原告無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又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不慎撞及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下背、左上臂及 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稽,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事,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 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體傷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車費用5000元:   原告主張其自用小貨車因事故無法移動,聯絡拖吊業者將車 輛移動至他處置放,花費5000元,業據 原告提出24H安全拖 行車輛作業服務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  ⒉醫療費用14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430 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  ⒊因傷休養1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4萬6722元:   原告主張其為承宏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於計算原告每月之 收入時,除原告個人之收入外,應加計承宏金屬工程行每月 之營業淨利等語,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89年度 訴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同意(詳卷第1 70頁),是本院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所得應加計承宏金屬工 程行之每月營業淨利。而承宏金屬工程行係從事金屬結構及 建築組件製造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其111年9月12月之銷售總額為107萬3616元,有承宏 金屬行111年9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在 卷可稽,又依1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可知從事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8, 從而承宏金屬工程行111年9月至12月之淨利為85889元(計算 式0000000×8%=85889),則承宏金屬行每月之淨利為21472元 ,另再加上原告個人111年最低薪資為25250元,原告於發生 車禍時每月之薪資為46722元。而被告主張原告之休養期間 以2週為宜,然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載明需休養1個月,同院113年6月12日醫中企管字第113 0005308號函回覆稱以休養1週至1個月時間為宜,再參以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之下報告認為應以21至42日為休養期 間,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1個月休養期間於法有據,且並不 何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休養1個月為可採。從而原告休養 期間之薪資損失為46722元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應為可採。  ⒋車輛賠償費用23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於事故中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明困 難,改以金錢賠償害較合適,原告於中古車輛罔站搜尋同類 型且相同年份出廠車輛,其價格為23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 SUM汽車網站之廣告為證。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經臺中 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價格為7萬元,有該公會113年6 月12日(113)中汽吉字第030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己將該自 用小貨車報廢,並領有1萬元之補助,此為兩造所同意(詳卷 170頁),是本件原告因此車禍所失之價格應為6萬元(計算式 :00000-00000=60000),原告就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應屬合理。  ⒌勞動力減損共225萬8598元: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傷勢 遺存有局部頑固神經症狀,其勞動能力減損達23.07%,故其 所受之勞動力減損為225萬8598元等語。然本院委託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111年9月19日車禍所受之傷害, 是否達於失能 不能恢復之狀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結果略以: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評估, 經評估後,個別化評估失能為0%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從而,原告並未因本次車禍而 有失能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分傷併腦震盪、鼻、下背、左上臂 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除於111年9月19日至急診就醫外 ,於111年9月2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尚且須休養1個月,宜門診追蹤等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足見原告 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承宏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月薪為46722 元,109年、110年、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87697元、23376 8元、193570元,無不動產;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為貨運 司機,月薪約為6萬元,109年、110年、111年所得總額分別 為256800元、259200元、274200元,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兩 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置於本院卷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5000元、 醫療費用1430元元、休養1個月之工作損失46722元、車賠償 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6萬3152元(計算式: 5000+1430+46722+60000+50000=16315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被 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之1頁),則自112年11月4日起 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16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9

TCEV-113-中簡-725-202411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筆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筆芳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 罪所得觀世音木雕像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犯罪所得七里香植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筆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林貴洲就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10年3月5日入監執行另案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11 月28日,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經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所執行之殘刑案件中,有多次竊盜犯行,被告本 案所為又係加重竊盜,顯然被告經前開執行並未能導正其行 為,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同以破壞窗戶之 手段侵入他人住家內竊取財物,另又共同徒手竊取他人種植 之盆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低,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至 今未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兩罪間犯罪時間間 隔相近、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 高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與林貴洲共同竊得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植栽1盆 ,均屬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雙方約定竊得觀 世音像木雕1座,其可分得2千元,但林貴州並未交付2千元 ,且林貴州將觀世音像木雕載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 然林貴州並未坦認上情,本院認被告與林貴州就各該竊盜犯 行參與程度相當,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被 告與林貴州亦未賠償或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觀世音像木雕1座、 七里香植栽1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搬運 竊得之七里香盆栽之手推車,係林貴州所準備,犯後已丟棄 在路邊,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莊筆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貴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筆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南投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10月、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南投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案、乙案(下合稱前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因另案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1月28日。再於10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再接續上開殘刑11月28日,徒刑於111年4月 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筆芳、林貴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2時53分許,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駕駛林 貴洲之父林正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B車),前往柯栢勲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會合後, 復於同日3時39分許,由莊筆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前往劉源 興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窗 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劉源興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2人得手後,遂由莊筆芳騎 乘A車搭載林貴洲逃離現場。嗣劉源興發覺觀世音像木雕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查獲上 情。  ㈡莊筆芳、林貴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貴洲於112年5月28日3時50分許,駕駛B車搭載 莊筆芳,前往林達裕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對面空 地,以徒手方式竊取林達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七里香植栽1 盆(價值約5,000元),2人得手後,以手推車將七里香植栽 搬運至B車,遂由林貴洲駕駛B車搭載莊筆芳逃離現場。嗣林 達裕發覺七里香植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達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事實。 ⑵坦承與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事實。 2 被告林貴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源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遭人破壞窗戶及窗框後侵入,且其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達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栽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5 證人柯栢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貴洲曾於112年5月份借住在證人柯栢勲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借住期間約1星期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警員洪峻國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2人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相關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B車之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⑴被告莊筆芳、林貴洲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2時53分許,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與中正路口往溪頭方向行駛,被告2人復於同日7時許,再分別駕駛B車、騎乘A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與中正路口往鹿谷方式行駛之事實。 ⑵被害人劉源興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遭騎乘A車之2名均戴安全帽及手套之男子竊取,該2人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⑶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時,其身形、穿著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人相似之事實。 ⑷證明B車係被告林貴洲之父林正明所有,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林貴洲之事實。 7 被告2人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相關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 ⑴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 栽,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時間、地點,遭駕駛B車之2名 男子以手推車搬運之方式竊取 ,該2人得手後旋即駕駛B車逃 離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時,其身形、穿著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人相似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莊筆芳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林貴洲共同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事實,惟辯稱:上 開觀世音像木雕係放在屋外門邊,伊並未進屋等語;訊據被 告林貴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時間,與莊筆芳共同行竊,伊當時住在朋友家 ,伊於2時50分許、7時許,分別駕駛B車行經犯罪事實一、㈠ 之地點附近,係為了去遊戲買點數等語。惟查:被告莊筆芳 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騎乘A車搭載被告林貴洲至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地點,並共同竊取被害人劉源興所有之 觀世音像木雕等事實,業據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經被告莊筆芳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具結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莊筆芳、林貴洲先後 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同日2時53分許,分別騎乘A車 、駕駛B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1段與興產路之路口,往 溪頭方向行駛,被告2人復於同日7時許,先後駕駛B車、騎 乘A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1段與興產路之路口,往鹿谷 方向行駛,復觀諸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有2名均戴安全帽及手套之男子從該住處之室外 進入室內後,對著監視器潑撒黃油等情,再經比對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 緝遭逮捕照片,足見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觀音像木雕之人,其穿著、身形均與被告林貴洲相似, 佐以卷內之現場照片,該住處之窗戶及窗框亦遭人破壞,堪 認被告林貴洲確實有於112年5月24日3時39分許,與被告莊 筆芳共同前往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並以不詳方式破壞窗 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觀世音像木雕等情。另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倘有價值不斐之木雕藝品,理應置於室內以避免曝曬 、受潮或遭竊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2人係於屋外門邊處竊 取上開觀世音像木雕,是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僅屬 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貴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地點,伊將車子停放在朋友家門口,且將鑰匙放在車內,可 能被莊筆芳開去等語。經查,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搭載被告莊筆芳至犯罪事實一、㈡之地 點,並共同竊取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栽等事實,業 據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告莊筆 芳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再經比 對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 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照片,可知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 間、地點,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人,其穿著、身形均與被告林 貴洲相似,堪認被告林貴洲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時間,與被告莊筆芳共同前往犯罪事實一、㈡之地點,竊取 上開七里香植栽等情。再參諸被告林貴洲於本署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問:你開車到案發地點做什麼?)我住內湖村 ,是借朋友家住。(問:被偷的地方是鳳凰村,不是內湖村 ?)我不是住鳳凰村。(問:為何案發時你車子在那裡?) 我沒有去那邊。(問:有無將ANK-0396號車子借莊筆芳使用 ?)沒有,我車子都停在朋友家門口。(問:為何你的車子 會出現在鳳凰村?)可能是被莊筆芳開的。(問:為何車子 會借他用?)我車鑰匙都放在車子裡面。」等語,然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若將車輛停放於室外,理應將車輛上鎖,以避 免車輛遭竊之風險,殊難想像停放於室外之車輛,不僅未上 鎖,反將鑰匙放置於車內,是被告林貴洲所辯僅屬臨訟卸責 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莊筆芳、林貴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莊筆芳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莊筆芳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 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 觀世音像木雕、七里香植栽等物品,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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