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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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居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9號 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陳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1號   被   告 陳居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居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3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友人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7 月14日3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與○○北路交岔路 口,因該車左後車燈損壞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5包(總毛重4.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毛重5.52公克)、塑膠鏟管3支、玻璃球3個、軟管2支; 且於同日5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驗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888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 3068ng/mL、嗎啡濃度為4910ng/mL與可待因濃度為504ng/mL 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居福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不諱,且於113年7月14日5時5分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888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43068ng/mL、嗎啡濃度為4910ng/mL與可待因濃度為504ng /mL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中正派出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採尿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259)、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7月2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11307180113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31

CHDM-114-交簡-362-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壹點肆參壹公克、零點伍壹伍伍公克、零點陸貳肆柒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家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31 公克、0.5155公克、0.6247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 900138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於11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 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彰化地檢署上開案 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1.431公克、0.5155公克、0.6247公克),分別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 1110900138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126號卷第33至 39頁、毒偵969號卷第69頁、緩字第948號卷第20頁),足認 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 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 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 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一併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3-31

CHDM-114-單禁沒-45-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榮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姜群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原偵查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4503號) 、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899公 克、0.7886公克、0.7540公克、0.7072公克、0.8436公克、 0.7962公克、0.7860公克、0.8045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 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 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 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後就該案扣案物 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前揭之說明,程序自屬合 法。  ㈡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晶體8包,均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57號函 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聲沒卷第5-7頁),足認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者,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8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 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 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扣  案  物 鑑 定 書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①1.0259公克、②1.0274公克、③1.0072公克、④0.9651公克、⑤1.0984公克、⑥1.0361公克、⑦1.0236公克、⑧1.0554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5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卷第7頁

2025-03-31

HLDM-114-單禁沒-27-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玻璃球壹顆)沒 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4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清水休息站某車輛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獲,警方對其進行附帶搜索時當場 查扣玻璃球1顆(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甲○○並於警詢中 主動供承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警方復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9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861偵卷第15 至20頁、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 34044584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861偵卷第9頁、第103頁 、第107至109頁)。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1月1 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861偵卷第11至13頁)。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861偵卷 第21至27頁)。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861偵卷第37頁)。  5.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見861偵卷第3 9頁)。  6.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861偵卷第45至47頁)。  7.扣案物照片2張(見861偵卷第10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L-1857)1份(見861偵卷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2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被告後經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0毒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44頁)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 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案雖於警方查緝被告當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然警方並 未扣得海洛因,事先亦無人檢舉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且當時警方復無被告之其他驗尿報告,是被告於警方 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涉有本案犯行,此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 不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端,仍未戒除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 ,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 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檢驗尿液之毒品濃度高低,並斟酌本 案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1.入監前從事酒商工作,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 婚、有1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 .收入正常、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由玻璃球裝載),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本案扣案物 品確係第二級毒品,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1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 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YDM-114-易-146-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51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及分 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 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 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 健康,而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 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兼衡其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度、 動機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偏多、純度偏高,且其前已有販賣毒 品之素行仍再犯本案,另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是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46001808號 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 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 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簡-380-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楊順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19日1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0000000U082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28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97、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3月1 7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 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6-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淑芬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21日9時52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3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9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3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 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案提起公訴,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1 14年1月17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222號案聲請簡易判 決;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3年9月21 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 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 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銓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育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3 年7月5日23時5分許,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 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路聊天室,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適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察覺有異而佯裝為購毒者與郭育銓進行攀談,郭育銓 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 定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及公正路交岔路口進行交易。郭育 銓於同日23時43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後,於同日23時59分 許以LINE語音電話指示員警前往瑞和街100號前進行交易, 待郭育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時, 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郭育銓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3 公克,驗前淨重0.310公克,驗餘淨重0.300公克)及編號2所 示郭育銓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郭育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訴卷】第81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274號卷【下稱偵卷】第 18至20、118頁、訴卷第79、109、115頁),並有被告與佯 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UT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65至75頁)、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9頁)等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用以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使用之蘋果 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扣 案為憑,有三民第二分局113年7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85至87、95、15 7至159頁)等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310公克,驗餘淨重0.300公克),有該院113年8 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其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其可獲利乙節坦認在卷(見訴卷第115頁), 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路聊天室 ,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本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且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 達成合致,被告亦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僅因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 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賣給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3年7月4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忠誠路某公寓4樓以3000元向葉〇志購買約0.9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吸了很難過,想說不要再吸了,就將剩下的 賣掉等語(見偵卷第37、120頁),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三民第二分局,據覆:本分局查 獲被告郭育銓時,渠供述毒品來源係葉〇志,經本分局於113 年10月4日10時55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查獲葉〇志 到案(詳如113年10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等語,有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675300號函暨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葉〇志之警詢筆錄(見訴卷第29至57頁、第55 至59頁)等在卷足憑。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因葉〇志否認有於113年7月4日18時51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被告,且此部分除被告之指證外,被告與葉〇志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僅能證明被告與葉〇志有相約見 面,至於雙方見面目的為何,是否進行毒品交易,並無法進 一步認定,尚難與被告所述相互印證或補強而達到超越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就此 部分對葉〇志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訴卷第125至126頁);參以被告與葉〇志於113年7月4日 18時55分至同日18時56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卷第63頁) ,葉〇志傳送「別拿了,他現在漲價了,很囂張」、「我也 大概不做了 過陣子自己進再跟你說」等訊息予被告,葉〇志 於警詢時供稱:「別拿了,他現在漲價了,很囂張」的意思 是說我詢問藥頭價錢,他現在漲價而且很囂張,我叫他(即 被告)不要購買了,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訴卷第42頁 ),而被告與葉〇志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同日被告與 葉〇志有再就交易毒品乙事討論,是以,葉〇志供稱該次未交 易成功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本院綜合卷內之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5日23時59分許,販賣予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葉〇志購買,是以,本案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雖供出其另有於113年4月2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 月1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8日向葉〇志購買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見偵卷第31至35頁),經三民第二分局移送高雄地 檢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葉〇志提起公訴等情,有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 起訴書(見訴卷第127至130頁)附卷可參,然無從認係被告 本案之毒品來源,則僅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 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縱 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之人,既無助本案之追 查,至多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情節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⒋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未遂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員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葉〇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另酌以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約 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 得前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見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 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說明如前 。是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 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 路聊天室,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 之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交易數量、價金、時間及地點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8頁、訴卷第79、110 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沒有把2000元拿給我就 表明身分了等語(見訴卷第79頁),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見訴字第7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3年7月6日0時5分至0時10分 受執行人:郭育銓 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5公克) 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593公克、檢驗前淨重0.310公克、檢驗後淨重0.300公克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8月0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61頁)】 被告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絡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025-03-31

KSDM-113-訴-59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 計壹點參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義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0年12月8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 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976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 開簽呈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1. 119公克、0.236公克,合計1.35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及111年度安保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聲 沒卷第5至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前開毒 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31

KSDM-114-單禁沒-4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陸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 件於112年10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同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 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86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保字第342號扣押物 品清單各1紙(見聲沒卷第5頁、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 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31

KSDM-114-單禁沒-4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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