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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3號 附民原告 莊靚華 附民被告 林桂圓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投簡附民-23-202503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翁文進 翁黃美玉 被 告 翁欣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4年度訴 字第22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附民-88-20250331-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松崑 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黃松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松崑 以被告黃松琳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 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委 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 憑(本院卷第5、22、29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以下保留聲請人與被告互相告訴之 內容):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於113年2月25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位在南 投縣○○鎮○○巷00號住處,雙方因故發生衝突,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聲請人基於家庭暴力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意,未經被告之 同意,於同日18時7分許,無故進入被告所管領之上址住處 兩次。被告見聲請人進入上址住處期間,心生不滿,竟基於 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使聲請人因此受有 左側眼眶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將聲請人趕出上址住處門外後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適聲請人之姪子返家,聲請人之 姪子即駕車搭載聲請人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 醫院急診。  ㈡嗣聲請人於同日19時59分許返回上址,被告竟基於家庭暴力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聲請人恫稱:「死好」、「你死人 皮繃緊」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聲請人不甘於此,亦基於 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被告恫稱:「竹山街上不 要去,我已經準備好人等你了」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因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聲請人僅就告訴被告傷 害罪嫌部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已經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聲請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 混惑不清晰之現象,不能排除聲請人之傷勢係因不勝酒力, 摔倒「或不詳原因」導致,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在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也以原檢察官行使偵辦裁量權並無瑕疵為由,於再議駁回 處分書中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告訴人走出被告家門時, 並無以手摀住臉部眼睛之舉動為由,認定被告並無毆打聲請 人之推論有誤等語,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非」認定聲請人 「無」受傷,而是認為聲請人之傷勢,就卷內證據以觀,仍 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導致,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傷勢確實是 遭被告毆打所致。  ㈣此外,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中(本院卷第67-68頁),於18: 07:40處聲請人說:「來!再打!再打!再打!再打!再打 !再打!有本事你再打!」於18:08:00處被告說:「我都 沒打你!我都沒打你!這次你中鏢了齁!我那個(監視器鏡 頭)放那邊你都沒看見?」於18:08:16處聲請人又說:「 沒關係你都沒打我,你都沒打我,OK,咖小。」則告訴人就 被告有無毆打之說法在事發當下即前後不一,再綜合前述內 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傷害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3-聲自-32-20250328-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2020號之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女)雙方因於網路上熟識而交往。詎甲○○明 知A女為國中二年級未滿14歲之人,竟於111年1月14日後不 久,在其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甲○○復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即A女已滿14歲而未滿16歲 之時,在前開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 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 判決將被害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 之。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 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99至3 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 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60、301頁) ,核與被害人A女的指證互核相符(警卷第6至8頁),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至1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卷密封袋)可為證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又 本二罪係將被害人之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其 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續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補稱被告本案係分別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159、191、297頁),以 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所犯各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且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係與被害人合意性交,第一次 行為當時被害人年紀為13歲8個月,相較於其他相類犯罪, 被告的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被告亦 已履行部分之調解內容,此有被告陳報之匯款單2紙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13、319頁)附卷考參,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認對被告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查;⑵被告 於被害人滿14歲前、後為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的負面影響;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持續賠償中;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鋁門窗嵌縫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已婚、有1個 未成年子女及懷孕4個多月的妻子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 樣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NTDM-112-侵訴-14-20250327-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12、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加重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結識代號BK000-A113071女子(00 年0月生,下稱甲女),同年11月間向甲女陳稱投資麻將館 ,2、3個月即可回本等語,甲女遂於112年11月8日15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並 於112年11年20日某時,應邀到南投縣○○市○○街00弄00號「E G旅館」商談投資麻將館事宜。過程中,雙方在房內飲用含 酒精之飲品,甲女因不勝酒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甲○○ 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接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 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甲○○於113年7月5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持有 與甲女曾發生性交行為之證據,並揚言要告知甲女男友等不 利甲女名譽、隱私之訊息,脅迫甲女再與其發生性行為,甲 女唯恐只能順從。甲○○因而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涵館汽車旅館」211號房間內,違反甲女意願, 接續以陰莖插入甲女性器及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過程之中,甲○○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將iphone手 機放置在房間內衛生紙盒旁,竊錄雙方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下稱本案性影像)。 三、甲○○於113年7月6日12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傳送本案性影像之畫面截圖予甲女,以 散布本案性影像、告知甲女男友等不利甲女性隱私、名譽之 事項,要脅甲女交付50萬元作為封口費,惟因甲女報案未給 付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 將告訴人及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7至7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雖坦承因投資麻將館事宜,於112年11月20日與甲女 在「EG旅館」房間內飲酒,酒後並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惟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經過甲 女的「明示同意」才與她發生性行為,如果我是強迫甲女的 ,就不會有後來第二、三次的機會。我和甲女第一次發生性 行為,後續都有對話紀錄,但因為更換手機,對話都不見了 等語。經查: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7頁) ,而其於偵查訊問時供稱甲女是「默認」與其發生性行為等 語(偵5012號卷第15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有 得到甲女「明示同意」而發生性行為,既未陳述甲女是以何 種方式「明白表示」同意,也未提出適合的證明,所辯本難 採信。   ⒊再者,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稱:(112年11月20日)被告說 要來找我討論投資他開麻將館的20萬資金的事情,我已匯款 到他提供給我的帳號,因為還沒有簽立契約,所以當天他說 要來找我討論。那天我到達旅館時,他已經開好房間了,他 下樓後我們就先去附近買吃的東西,他說他有買酒放在房間 了,之後我們回到旅館,我們先吃東西及喝酒,之後我喝一 喝就覺得頭很暈,他就叫我到床上休息,我一躺下來就跑去 廁所吐,吐完後他就叫我再去床上休息,我當下覺得非常暈 眩,他就突然把我的上衣、褲子及內褲都脫掉說這樣對暈眩 的狀況會比較舒服,我當下很暈無法抗拒,我有拉住我的衣 服不讓他脫掉,但他大力地將我的衣物都脫掉,脫掉我的衣 物之後他就整個人躺在我身上,然後開始親吻我的嘴巴,然 後脫掉他自己的褲子及內褲並將保險套套在他的陰莖上,並 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持續性行為直到他射精,他 射精完,先去廁所清洗,清洗過後,他又馬上來床上,就親 我,並叫我把嘴巴張開幫他口交,然後他就把他的陰莖放進 我的嘴巴,一下子過後,他重新戴上新的保險套,將陰莖放 入我的陰道中,持續性行為,直到射精,之後他就叫我也去 清洗,這時候我還是有點暈,大約凌晨12點許,他就說他有 事情要離開了等語(偵5012號卷第27至28頁)。偵查時復具 結證稱:我匯完20萬元之後想把錢要回來,被告就提議要去 隱密一點的地方談,我說要在外面,但被告說這是他的習慣 ,進去房間之後他就提議喝一點酒,喝完酒後我就頭暈想吐 ,沒辦法抗拒,他就對我性交。性交的方式如警詢所述。我 當時已經酒醉無法反抗等語(同卷第185至189頁)。核其指 證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復與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我們先吃東西、喝酒,然後一段時間之後,我就問 她要不要做…當時她已經很醉了,已經躺在床上了,我看她 沒有回答,我就過去與她發生性行為,我先將她的衣服都全 部脫掉,然後我有戴保險套,將我的陰莖放入她的陰道中, 持續性交直到射精…」等語(同卷第11頁)彼此吻合,由此 可見,甲女所述真實可採,甲女係在酒後至醉,不能自由表 示性自主意識的狀況下,而遭被告性侵等情至堪認定。  ⒋是以甲女在酒後泥醉之情形下,即便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曾詢 問甲女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甲女「沒有」回答等情屬實, 但甲女未回答或未抗拒,實因酒精反應使甲女不能表達反對 之意見或動作,而非「默示同意」甚明,是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以甲女當下未為反對表示,自認甲女是「默認」同意 發生性行為,顯不可採,更遑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已得甲女 「明示同意」?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經被告坦白承認犯行(本院卷 第80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證相符(偵字第50 12號卷第23至47頁、185至189頁),並有涵館汽車旅館113 年7月5日住宿資料翻拍照片、帳單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之空白本票簿照片、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 空白保密合約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 證證物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手機 內Google雲端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偵字第5012號卷第67至71、12 5、131至135;偵字第5665號卷第27至61、33頁及密封袋內 )等可為證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持有與甲女性行為之證據並揚言 告知甲女男友等不利甲女名譽、隱私之事脅迫甲女,而為強 制性交,過程中復盜攝與甲女性交之本案性影像,是其強制 性交行為及攝錄本案性影像行為,2行為之間於時間上有銜 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存在相互利用其時機而具有密切關 連,核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錄影犯強 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各犯刑法第221條強 制性交罪及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 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上述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開所犯3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且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被告的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本院認為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泥醉 之際,為乘機性交;嗣後脅迫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未 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以供之後恐嚇告訴人獲得錢財之用,其 惡性及情節非輕,縱被告於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願意 與告訴人調解,但被告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迄今皆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分文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無何等 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為滿足己身私慾 ,而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復以上情脅迫告訴人與其發 生性行為並同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攝錄本案性影像;末更以 所錄得之影像截圖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手段;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全部認罪,表示欲賠償告訴人,然本 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自稱「睡過頭」而未到場(本院卷第81頁 ),無視法院安排之調解程序,於本院審理時承諾會在宣判 前賠償告訴人10萬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 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海軍官校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人力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2,000至3萬5,00 0元不等、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 及態樣,被害人雖同一,然犯罪情節皆異等情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業經扣案,為其犯罪工具,亦為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之性影像因已被刪除(偵字第5012 號卷第16至17頁)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NTDM-113-侵訴-31-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5、864、1490、1864、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並經 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增加乙○ ○應於113年7月15日12時前遷出甲○○位於南投縣○○市○○○街00 巷00號之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且於遷出後應遠離 甲○○之上開居所至少100公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 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2日22時許,在甲○○居所,乙○○因酒後情緒激動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辱罵「垃圾、幹你娘、 窮鬼」等語,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㈡於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許,在甲○○居所,乙○○因向甲○○索討 金錢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辱 以「三小啦!不要惹我生氣,衰小,幹!你報警試試看」等 語,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㈢於113年1月13日21時許,在甲○○居所,乙○○因酒後情緒激動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等犯意,徒手毆打、腳踢甲○○,致甲○○ 受有頭部擦挫傷、胸腹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 護令。  ㈣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意,返回甲○○居所,對甲○○辱以「幹你娘」等語,並將甲 ○○之電風扇摔於地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至廚房找生 魚片刀,對甲○○恫以「我要殺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 危害於安全,再徒手毆打、以腳踹甲○○,致甲○○受有胸腹部 挫傷、背臀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而 違反保護令。  ㈤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意,返回甲○○居所,對甲○○辱以「幹你娘」等語、恫以「 你再報警的話,就要殺了你,放火燒房子跟機車,去死」等 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乙○○離開該處後,於 同日12時許,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返回甲○○居所,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而違 反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 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 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㈡㈢:   業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214至21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證互核相符(3092號警卷第5至7頁、 3095號警卷第4至6頁、1471號警卷第5至7頁、偵字第864號 卷第98至100號),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3092號警卷第8至9頁)、113年1月8日錄音檔譯 文(3095號警卷第9至12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 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471號警卷第14至15 頁)、113年1月13日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 (1471號警卷第16至20頁)可為證據,因此本件就犯罪事實 ㈠㈡㈢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犯罪事實㈣: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返回告訴人居所,對 告訴人辱以「幹你娘」等語並摔電扇等違反保護令犯行(本 院卷第215至216頁),惟否認有至廚房找生魚片刀及對告訴 人恫以「我要殺你」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 有找生魚片刀跟說要殺他等語。經查:  ⒉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告爭執,故未依被告聲請於審理程序詰 問證人即告訴人,然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23日 14時許我在1樓客 廳,他(即被告,下同)從2樓走下來到 客廳問對我語言暴力,罵我三字經又摔我的電風扇,這支電 風扇已經第七支被他摔壞了,因為電風扇被摔壞並且靠近我 所以我用力推開他,他就抓狂跑去廚房找生魚片刀,一邊找 一邊對我說:「我要殺你」作勢要殺我,我說:「沒關係最 好一刀把我殺掉,我不會閃躲,我也活夠了。」,最後刀子 沒有找到過來踹我右腳膝蓋側邊,然後我就趕快電話拿著報 警,他一邊在搶我的電話,我在電話裡請警方迅速到場等語 (2359號警卷第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 年6月7日14時1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 約制表(2359號警卷第23至24頁)、113年8月23日現場照片 及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2359號警卷第25至29頁)、113年8 月2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2359號警卷第30至31頁)、南投醫 院驗傷診斷書(偵字第6075號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佐,進 而可以得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一連貫之行為,自言語之 罵三字經再到肢體之摔電風扇及傷害告訴人等情,皆為短時 間內連續之動作,且就前開行為皆為被告所是認,而就找生 魚片刀及恫稱「我要殺你」等語部分,告訴人為被告父親並 無杜撰虛構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涉犯違反保 護令罪之犯行當時已該當無疑,告訴人更無誇大誣陷被告之 可能,進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爭執其未找生魚片刀及恫稱「我要殺你」等語, 無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犯罪事實㈤: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返回告訴人居所,對 告訴人辱以「幹你娘」等語等違反保護令犯行(本院卷第21 6頁),惟否認有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殺你、要放火燒房子和 機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要殺你、要放 火燒房子和機車等語。經查: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被告突 然跑到家中說要拿東西,然後朝我辱罵三字經,我便叫他馬 上離開,我見他不為所動,還恐嚇我說如果我再報警的話, 他就要殺了我,還要放火燒了我家及我的機車,還叫我自己 去死,他還朝我吐檳榔汁羞辱我,我就趕緊跑出門等語(42 74號警卷第7頁),更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警詢時所製作 的筆錄是我講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並有113年9 月1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4274號警卷第30至31頁)、113年9 月12日現場照片(4274號警卷第44頁)在卷可查,再輔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坦白講,是我心軟讓他可以偷偷住在 家裡,但是這樣的結果是他吃定我,對我施暴越來越嚴重, 越頻繁等語(4274號警卷第10頁)。可以得知,告訴人就被 告違反保護令私自住在告訴人居所並無異議,而係基於父子 親情並未尋求警方協助,然於113年9月12日,被告卻以前開 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忍無可忍,始報警處理。換言之 ,如果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告訴人根本就無需報警。進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堪 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爭執其未恫稱我要殺你、要放 火燒房子和機車等語,無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事 實欄㈣、㈤部分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  ㈡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犯罪事實欄㈣、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5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理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之罪 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 毒品、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㈡ 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所載之保護令及裁定,命其不得對其父 即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並遷出告訴人之居所, 且已告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以上開方式違反保 護令;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㈣告訴 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 第218頁);㈤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12年 時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罹有非特定的 思覺失調、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 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229頁)在 卷可考、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及情節等情況,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㈢另涉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經查,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因檢察 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欄 1 犯罪事實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NTDM-113-訴-166-20250327-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年1月10日113年度埔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而 被告楊忠寶業已明示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頁33),是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欣怡在加油站工作時,對我的 服務態度不佳,應對用語口氣極差,導致我感到不被尊重,   累積多次負面情緒,因為我的教育程度不高,不擅與人溝通 且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才一時衝動,衍生傷害告訴人的犯意 ,我已經深感悔悟,決定改過自新,未來會更加注意情緒管 理,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而且我的母親已高齡84歲,患 有失智、雙眼失明、行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我本身 也有相關慢性疾病,家中經濟非常貧困,已面臨三餐不繼的 窘境,仍需扶養母親。所以請法院考量以上有關我的健康及 經濟狀況、家庭責任等情況,斟酌我並非惡意傷害告訴人, 也未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原審判決拘役55日已對我及家庭 造成極大沉重負擔,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 等語,並於本院上訴審程序提出其母親之清寒證明書、南投 縣魚池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簡上卷頁39、41) 為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及該當傷 害罪明確,繼通盤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按 :指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量刑 因子後,量處被告拘役55日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 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通盤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復以之為量刑準據及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 經核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至被告上 訴理由所執之情詞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始提出之證據,皆難 認有顯然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基礎之重要性,是原審於量 刑時縱未及斟酌,然所得出之量刑結論仍無不當之處,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須予撤銷而改判處 較輕之刑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NTDM-114-簡上-12-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隆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隆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隆松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 2號判決」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合。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雅萍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 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 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 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賭博、竊盜、詐欺、贓物、違反森林法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本案是被告第4次犯詐欺相關案件,且於本院98年度審投 刑簡字第222號判決也曾以申辦貸款為辯而判刑確定,理應 知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不熟識之他人會有遭冒用之風險,於 本案卻再次因急需用錢而犯罪,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⒉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將近新臺幣10萬元;⒊被告 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 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程序自述患有腦中風之健康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0、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 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邱隆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隆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 0時35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寶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4日16時 56分許,向劉雅萍佯稱有意購買其於網路「旋轉賣場」刊登 販售之「施巴美體撫紋霜」,佯稱下單後帳戶遭凍結,提供 假客服資訊,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致劉雅萍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3月14日17時33分、同日17 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雅萍察覺受騙,始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邱隆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本案郵局帳戶於交付予他人時,其內並無多少存款之事實。 ㈡ 被害人劉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劉雅萍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劉雅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㈢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被害人劉雅萍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98號案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1043號案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209號案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於93年、98年、100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證明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將涉及犯罪知之甚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NTDM-114-金訴-90-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潭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謝明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南投縣名間 鄉彰南路606巷河堤旁偶遇王燕珠,於會車時雙方產生細故,因 而分別下車找對方理論(王燕珠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謝明潭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謝明潭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手持紅 色指揮棒1支,毆打王燕珠臉部靠近嘴巴之位置2下、右手食指及 左手靠近手肘處各1下,造成王燕珠顏面鈍挫傷併牙齒損傷、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59-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謝明潭雖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王燕珠有言 語衝突,且當時被告手持紅色指揮棒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可能是我跌倒時紅色指揮 棒有不小心揮到告訴人,告訴人失智,說的話不可採信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然有受傷,但不能排除 是告訴人毆打被告、發現會被追訴後,自己製造一些傷勢, 也可能是告訴人毆打被告時,被告退讓或是推開告訴人時造 成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證稱被告是正面攻擊告訴人,則應 該是告訴人被迫後退並跌落河堤,但事實卻是被告後退跌倒 ,再加上告訴人憑空指稱被告之前在受天宮外多次毆打女孩 子、被告偷賣告訴人房子,或是被告多次指使他人要去打告 訴人等語,可見告訴人的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王燕珠在上開時間發生言語衝突,且當時被告 手持紅色指揮棒、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到場警員曾軍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 1-123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中雅德思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 本各1份(警卷第33、3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警卷第 55-59頁)、案發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67-69頁)在卷可證 ,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是告訴人先動手,我是為了防護才還手 ,我把告訴人往旁邊推,然後告訴人還把我推到田裡去,導 致我手、腳、背部擦傷等語(警卷第7頁),次於偵查中自 陳:我的紅色指揮棒「可能」有甩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6 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被告上開供述部分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82-83頁),足認被告自認雙方在衝突過程中,被 告係遭告訴人毆打後,再對告訴人動手等情。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王燕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先用拳頭打到我的嘴巴,當時我的嘴巴已經流了很多血 ,被告又到他的機車拿出黑把的棒子,往我嘴巴戳2下、還 有打我的手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65-6 6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被打了以後跪下去, 所以我褲子破了、兩個膝蓋也都受傷了等語(本院卷第65-6 6頁),而證人即警員曾軍豪於偵查時證稱:我到場時告訴 人嘴巴有流血等語(偵卷第121頁),是告訴人就其嘴巴、 手部傷勢之成因之證述,從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吻合 一致,也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警員證述之告訴人 傷口位置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警員即時 前往現場時,就發現告訴人嘴巴流血,且告訴人於大約2小 時後即同日12時36分許至南投醫院急診,足認告訴人之傷勢 是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就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告訴 人捏造傷勢等語,自不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可能是在跌倒時,紅色指揮棒不小心揮到告訴 人等語,但若如被告所辯,當時受告訴人正面攻擊而「向後 」跌倒,依人體動作之慣性,告訴人至多僅可能受到揮、擦 的表淺傷害,也不可能同時造成頭臉部及四肢的多處傷害, 但告訴人除了顏面鈍挫傷併牙齒損傷,還有包含右手食指、 左手靠近手肘處等四肢多處鈍挫傷,顯然不可能係如被告所 辯所造成。反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遭被告毆打嘴巴 、手部、被打到跪傷雙膝等語,才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故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自己製造傷勢,或是被告在退讓 或是避開告訴人之攻擊時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並不 可採。  ⒋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諸如被告在受天宮 外毆打他人、偷賣房子、多次指使他人毆打告訴人等部分, 均無其他證據可以核實,但針對本案傷害之時、地及主要情 節,告訴人自警詢以來之指證均前後一致,也與客觀之照片 、診斷證明書彼此吻合,均已如前述,是不能因其若干其他 不能證實之指述,即否認其指證之真實性,故辯護人以此辯 稱告訴人之指述是全然虛構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勘驗警員曾軍豪當時攜帶之密錄器影像, 惟警員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已經結束,警員並 未親自見聞衝突過程,自無勘驗密錄器之必要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⒉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糾紛,持紅 色指揮棒毆打告訴人致傷;⒊被告否認犯行,欲以雙方互贈 「紅包」來息事寧人之和解方式,為告訴人所不能接受,致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⒋就告訴人所受傷勢 ,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亦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80號)請求損害賠償;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村長、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的紅色指揮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本案 犯行之用,惟考量該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實屬容易,若沒收 之對於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用,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足認 刑法上之重要性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NTDM-113-易-703-20250326-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0號 附民原告 王燕珠 附民被告 謝明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03號),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NTDM-114-附民-8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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