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M-113-聲-662-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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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靜怡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刑,她不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所以提出異議。但法院覺得她不是針對檢察官的執行有問題,而是對之前的判決不滿,應該走上訴或再審程序,所以駁回了她的異議。簡單來說,就是她搞錯方向了,不應該用這種方式來挑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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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靜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3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靜怡(下稱受刑人)於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中固記載指定送達代收人,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依法應向其監所送達,其指定送達代收人難謂適法,依上開說明,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故不於本裁定當事人欄列載該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地址,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投 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34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 五、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未依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規 定審酌量刑,並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惟其並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本案確定裁判之量刑表示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且受刑人上述案件均已確定在案,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