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威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0年7月5日基檢貞
乙110執沒87字第11090134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威東(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追繳本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且由全案共同被告分擔,並經最高法院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最高法院於理由中說明本院判決附表之一編號9沒
收部分稱要「連帶沒收」為贅載,本件沒收應不得採連帶沒
收執行,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對於連續追繳自非合法,且就算連續
追繳合法,其意涵即全部涉案之共同被告共同分擔之意,但
觀之本案共同被告有游啟昌、葉靚翮、程柏豪及受刑人4人
,分別取得犯罪金額游啟昌20萬元、葉靚翮20萬元、程柏豪
7萬元,受刑人僅分得3萬元,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除了向游啟昌扣繳犯罪所得3,000元外,只有
向受刑人追繳,並未對其他共同被告追繳。受刑人在本案中
之犯罪所得最少,卻遭扣繳金額2萬元,不符合公平正義。
受刑人並無能力支付50萬元之犯罪所得,但對於繳納自身所
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則無怨尤,且願意商請親友籌措繳納。
若受刑人有心規避,只要在監保管金、勞作金不超出3,000
元,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將一毛錢都追不到,請查核檢察署如
此執行扣繳是否公平,給予合理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
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
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論處罪刑(含沒收),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沒收部
分如附表壹之一所示」,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8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基隆地檢署於113年12月16日以基檢嘉乙110執沒87字第113
9035074號函正本通知法務部○○○○○○○○○○○○○○,該函副本並
送受刑人),主旨為:請協助辦理扣繳貴監受刑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48萬1,044元(含犯
罪所得47萬9,444元、未扣案黑色行動電話及SIM卡800元、S
UMSUNG紅色行動電話及SIM卡800元),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
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等節,說明欄二、復載稱:「本署
辦理110年度執沒字第87號案件,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0萬元(與共犯游啟昌等人共同追徵)及未扣案行動電話2支
,前已向游啟昌扣繳犯罪所得計5,582元,盧威東已扣繳14,
974元,尚餘479,444元及1,600元合計481,044未繳納,請於
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
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等語,嗣花蓮監獄於113
年12月17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300256090號函函覆基隆地檢
署:「貴署函請本間就收容人盧威東酌留在監生活基本費用
新臺幣3000元後,可代扣保管金5241元,勞作金422元,合
計5663元整,將於近日匯入貴署301專戶」等語,亦經本院
核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87號執行卷宗無誤。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
決理由欄已載稱:「此筆前金報酬50萬元,並非均分予被告
及共犯,而係作為運毒開銷及成本支付,共犯間實無各別取
得利益,雖先由被告1人先行收取而實際管領分配,然既係
供共同花費之用,缺其一部,犯罪即無所成,應認實際上共
犯間就此部分作為成本之利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而係一體共同處分,自應
共同負責而連帶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5萬
元、葉靚翮取得20萬元、程柏豪取得7萬元(起訴書誤認為5
萬元),係各人分得之報酬,屬於各被告所有,而聲請各別
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等情綦詳,且主文中之附表壹之一編
號九已諭知「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明確;
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已闡明所謂各人「
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並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
之責;至原判決理由及其附表壹之一編號九備註欄雖贅載有
「連帶」沒收、追徵之字詞,然除去此「連帶」部分,仍不
影響判決本旨等語,乃認受刑人之上訴意旨以其僅得款3萬
元,其餘均已朋分予共犯,原判決仍令其共同沒收、追徵,
指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即難謂為合法之旨(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理由四)。參諸受刑人
所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且迄今未經
特別救濟途徑即非常上訴或再審加以撤銷或變更,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認本院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有確定力及執行力,則本件執
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
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壹之一:
編號 沒 收 宣 告 備 註 一 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壹佰貳拾陸袋(合計參萬零壹拾玖點伍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佰貳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1.未扣案(遭日本警方扣押)。 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 扣案APPLE廠牌I 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含插置之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1.被告所有,與本案共犯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原審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其中1 支】)。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 扣案APPLE廠牌I 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含插置之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1.葉靚翮所有,與本案共犯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原審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 扣案APPLE廠牌I PHONE 5S 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含插置之門號○○○○○○○○○○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1.程柏豪所有,與本案共犯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原審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 扣案APPLE廠牌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1.葉靚翮所有,與本案貨主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 (原審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之一 另案扣案APPLE 廠牌I POD 壹台沒收。 1.被告所有,交給共犯游啟昌使用,為供本案運毒事宜待羅姓貨主指定之「大頭」、「大頭弟弟」與之聯繫所用之物。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4頁)。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六 未扣案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其內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本案貨主提供予被告,由被告交予程柏豪作為收取毒品以供分裝、運輸用之聯絡手機。 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3.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共犯游啟昌、羅姓貨主(甲男)等人均非本件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被告連帶追徵之意旨,主文僅就本件受裁判對象即被告諭知追徵。 七 未扣案SAMSUNG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共犯游啟昌所有,攜至日本與被告、程柏豪聯絡本案運毒之用。 2.依現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3.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共犯游啟昌、羅姓貨主(甲男)等人均非本件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被告連帶追徵之意旨,主文僅就本件受裁判對象即被告諭知追徵。 八 另案扣案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含插置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1.共犯游啟昌所有,攜至日本與不知情之場地提供人(收貨人)宏隆公司負責人李耀宏聯絡收貨(本案夾藏毒品之千斤頂、避震器)等運毒有關事宜之用。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4 頁)。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九 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由貨主先行支付報酬總額之3分之1 ,作為「前金」,屬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 2.該「前金」部分,非均分於被告與共犯,而係用供運毒犯罪之必要成本花費,依現行法對「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總額原則」),所得計算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依其成本性質應認係共犯共同支配,仍應予全額連帶沒收。 3.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4.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共犯游啟昌等人均非本件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被告連帶沒收及追徵之意旨,主文僅就本件受裁判對象即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TPHM-114-聲-34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