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世銘
黃紀瑄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利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予科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宣告沒收,並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就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又抗告人即聲明異議
人黃世銘、黃紀瑄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損害之被害人,
亦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字第1
41、14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400萬元予黃紀瑄、黃世銘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是抗告人2人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受損害之被害人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而為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4項請求發還犯罪所得之請求權人。然上開刑事
案件認定之被害人除聲明異議人外,尚有被害人邱金榮亦為
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損害之被害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公告得提出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截止日期即
民國114年5月21日前,尚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請求。本件既然
尚有被害人邱金榮得聲請發還沒收物,則僅有抗告人2人聲
請發還沒收物,尚非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之情形,
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俟第3條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
得進行發還或給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不在
此限」,檢察官自應於期滿後即114年5月21日後或被害人邱
金榮亦提出聲請時,始得辦理沒收物之發還程序,抗告人於
該日前即請求檢察官發還沒收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故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甲113執
聲他5394字第113914410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抗告人
2人於同年月4日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請求,尚屬有據,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指。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敘明被告係於112年3月24日上午
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樹林提
領700萬元【該款項來源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抗告
狀誤載為編號2、4)所示被害人即抗告人2人受詐騙所匯款
項】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而報警查獲,經警查扣被告提
領之現金700萬元。可見扣案現金700萬元與被害人邱金榮無
關,且扣案現金700萬元未曾交付詐欺集團成為全體犯罪被
害人之總體財產擔保,原裁定認定須待邱金榮提出請求後,
始能辦理沒收物之發還,自屬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命
新北地檢發還扣案現金700萬元予抗告人2人等詞。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行政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
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
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
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
數額之被害人。」第4條規定:「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
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
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一年之
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但所有
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
者,得不公告。」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俟第三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
已提出聲請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於112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邱
金榮、抗告人2人因遭詐騙,於本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將
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依指示匯入第一銀行戶名「炸老
闆食品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
,臨櫃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嗣被告於同年月24
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700萬
元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
並扣得被告甫自本案帳戶提領之現金700萬元。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判決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邱金榮、抗告人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想
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扣案之行動電話、現金700萬元宣告
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就抗告人2人所犯洗錢罪僅屬未遂,因而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即抗告人2人部分)暨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被害
人邱金榮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
年5月22日判決確定。又抗告人2人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字第141、142號民
事判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350萬元、400萬元予抗告人黃
紀瑄、黃世銘,各該民事判決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1日
判決確定。另新北地檢於113年8月12日依「檢察機關辦理
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
公告「原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及請求權人得於裁判確定屆
滿1年之截止日期(即114年5月21日)前,就扣案現金700
萬元聲請發還或給付」等旨。抗告人2人遂向新北地檢聲
請發還扣案現金700萬元,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函文
說明應依前開辦法第5條規定,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等情
,此有上開刑、民事判決、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新北地檢113年8月12日公告、系爭函文(見聲字卷第17
頁至第68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因抗告人係對檢察官未立即發還扣案現金之執行有所不
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
明異議;且原確定判決就扣案現金700萬元之沒收部分,
係在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則諭知沒收裁判之法院應為該案
第一審法院,是抗告人就檢察官上開關於發還扣案物之執
行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
(二)本案帳戶除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邱金榮及抗告人2人因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外,自
112年3月20日起,尚有自其他人或公司帳戶匯入多筆款項
之紀錄,被害人邱金榮及其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雖經陸續提領、轉出;但在抗告人黃世銘於112年3月24日
以德默特爾企業公司之帳戶,將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該帳戶於同日上午8時40分之
存款餘額仍有159萬1,285元;嗣經抗告人2人於本裁定附
表編號2、3所示時間,先後匯入各該編號所示400萬元、3
50萬元後,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909萬1,285元;被告於
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臨櫃提領700萬元(即扣案
現金)後,該帳戶餘額為209萬1,28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見扣案現金
700萬元之來源雖含抗告人2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然抗告
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既尚餘其他人
匯入之款項,則檢察官認除抗告人2人外,可能有其他請
求權人(即「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
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
被害人)就扣案現金700萬元聲請發還或給付,應俟原確
定判決確定後1年之期間屆滿或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
請時,始得進行發還或發還,即非無據。
(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2人雖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之請求權人,依法得聲請發還扣案現金,然就扣案現金既
可能尚有其他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則檢察官以系爭
函文說明應俟聲請截止期限屆滿或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
聲請時,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等旨,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原審所持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雖有些許差異,然結論相
同,是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若有其他請求權人就扣案現金700萬元聲請發還或給
付,並經檢察官准予發還或給付,抗告人2人如有不服,
仍得依法尋求救濟,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1 邱金榮 ①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500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280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中午11時18分許,匯款160萬元。 2 黃紀瑄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350萬元。 3 黃世銘 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400萬元。
TPHM-114-抗-47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