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博裕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8月16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1935字第11390
6909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博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駁回上訴確
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萬7,028元,其餘扣案之
現金24萬3,972元(下稱系爭現金)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經檢察官以系爭現金為被害
人所有而不予發還,然該案之被害人均已查明,且聲請人其
餘案件均與此等款項無相牽連,自應將系爭現金發還聲請人
,爰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處分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
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無人
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現金,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以原處分駁回聲請,聲請人嗣於同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銷原處分,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
足認本件聲請並未遲誤法定期間。而系爭現金經檢察官認顯
屬其他不明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本應發還予所有人即實際被
害人,然其等所在不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
公告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1935號卷宗核閱無誤。至系爭判決理由三㈡⒈⑦固載明:
「被害人薛富容分別匯入29,982元、29,985元至台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合計6萬元)已逾薛富容所交付款
項,應認其中59,967元(即薛富容轉帳金額)屬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106年5月15日、6月1日分別給付2萬元,另2萬元於
同年7月1日前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報告書及被告手
機匯款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薛富容之求償權實已獲得滿足,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然
聲請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105年10月6日提領系爭判決附表
三至七所示帳戶之款項後,旋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判
決附表八編號8所示共計44萬1,000元之款項(含系爭現金),
且聲請人於105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身上現金均是從各
地提款機提領,我於105年10月6日陸續用集團給的各家提款
卡提領15次,共得手現金44萬1,000元等語,嗣於106年2月1
0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供稱:扣案44萬1,000元是當
天領出來的,我每天獲得2,000元利潤,若超過100萬元會有
額外報酬,但我沒有提領過超過100萬元,「陳先生」把牛
皮紙袋給我時裡面有手機和存摺,我就知道這是詐欺的事情
,每天2,000元利潤也是他拿給我,我不能動當天領出來的
錢等語,前開各節均經本院調卷核閱確認無誤,可見聲請人
斯時為警查扣之款項均為擔任詐欺車手所提領之被害款項甚
明,考量聲請人於該日提領到手之數筆詐欺贓款,於支配管
領上應已產生混同而無從析離,於檢察官執行時,實無法特
定系爭現金何部分為被害人薛富容或其他不明被害人受騙之
詐欺款項。況聲請人係另行賠償被害人薛富容之損失,系爭
判決始為上開不予沒收之宣告,非謂聲請人即成為扣案該筆
款項之所有人,是縱系爭判決未對被害人薛富容受騙之5萬9
,967元宣告沒收,亦難逕認前開款項應發還予聲請人。故檢
察官以系爭現金均為不明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因而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KSDM-113-聲-1690-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