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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康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孫海濤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劉萬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歸亞蒂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康明、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 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 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 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 此,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 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被告經第一審諭知無罪者,基於 現行訴訟制度,上訴後仍可能經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故於 此浮動狀態尚未確定前,如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而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要件之情事,法院自得逕為限制其出境、 出海之處分。 二、茲被告4人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4人前因分別涉犯修正前國家 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透法 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43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及反滲透 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均經本院諭知無罪,然檢察官就 之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核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並非全 然無據,復有如起訴書所示與各被告本案涉嫌犯行相關之證 據為證,可認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仍難謂非重大。又審酌被 告等人所涉犯之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 地區發展組織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以:㈠被告劉萬禮自陳其為 信成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一直負責大陸地區之業務推廣 ,且其領有大陸地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台灣 居民居住證」,可見其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有得以滯留大 陸地區之資源;另其於偵查中曾有刪除通軟體對話紀錄之情 事,可認被告劉萬禮非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㈡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前多次前往大陸地區, 且由卷附證據可知,其2人與數大陸人士有相當程度之往來 ,堪認有得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資源。㈢被告歸亞蒂於案件審 理中自陳其有家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或美國,足見其有 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支持系統,且其前有數次入出境大陸地 區之紀錄等情。而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等人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被告等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為仍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2025-03-31

KSHM-113-國訴-1-20250331-8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芬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靜芬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南投縣鹿 谷鄉(下簡稱鹿谷鄉)民眾服務社主任(址設南投縣○○鄉○○ 路0段00號,與國民黨鹿谷鄉黨部地址相同)兼鹿谷鄉彰雅 村村長,而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 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 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 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 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 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 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屬於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 為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本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主張,均 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反台獨」、「兩岸關係更好 」之泛藍陣營,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 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 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委託,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尋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於 112年9月10日前某時接受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臺灣工作辦公 室(下稱台辦)主任葉亞林之委託,組織以村長為主要組成 人員之團體,至杭州市接受陸方資助之落地招待團,目的在 於影響我國選民之投票意願,而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黨提名 之候選人。嗣被告受委託後即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村長、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等人參加,而後於112年11月19日至11月24 日,以鹿谷鄉村長聯誼會名義,偕同附表一所示之團員自桃 園市出發至杭州市,團員僅需負擔機票費用、臺灣境內交通 費用以及相關保險、代辦費用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其餘大陸境內之餐飲、住宿、交通、景點門票、導 遊費用全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並有台辦人員陪同參訪社區 基地等行程。台辦人員於餐會場合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 並宣傳:「兩岸一家親」、「和平統一」、並分析「若由國 民黨執政,與大陸地區較好溝通,民進黨溝通比較少」等語 ,表達希望團員支持主張前開宣傳之國民黨等泛藍陣營,以 此資助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行求具有投票權之團員支持國 民黨等泛藍陣營候選人,而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 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前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 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 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 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 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 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 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另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 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 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 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 定候選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靜芬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 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等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證人黃筆顯、林宏山、黃辛、張燕珠、陳竹能、林主演 、何垔墩、潘友課、張燕真、張燕珠、莊素瓊、林錫展、吳 桂珠、游美崎、陳子旺及楊安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機 票訂單資料、臺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旅行 社)代墊單、收款單、證人黃辛、張燕珠、林主演手機內照 片、何垔墩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截圖、行程表、桃園國際機場112年11月19日13 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班機號碼BR758、BR757號航班艙 單、被告及證人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航班資訊列 印資料及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等為其依據。 六、訊據被告余靜芬雖坦承其於112年7、8月間與杭州市蕭山區 台辦主任葉亞林聯繫,擬組團前往杭州市蕭山區交流,經同 意後而於112年11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同前往杭州市蕭 山等地參訪旅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犯行 ,辯稱:鹿谷鄉與杭州市蕭山區為姊妹市,疫情前雙方多有 往來互動,疫情之後由其與葉亞林聯繫,表示鹿谷鄉村長聯 誼會有意組團到杭州市蕭山等地參訪旅遊,於112年9月間獲 對方回應,就由黃筆顯等人找旅行社、找團員參加,團費為 何是1萬8,000元?具體行程的安排,伊都沒有參與,抵達杭 州時葉亞林有請吃宵夜,還陪同半天的行程,過程中並未要 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本次旅遊僅為常態性之交流 活動等語。經查:  ㈠葉亞林於112年7月至11月間為杭州市蕭山區台辦主任,而於1 12年7、8月間與被告聯絡,由被告與黃筆顯組團前往大陸杭 州旅遊,被告遂與如附表一所示等人,經黃筆顯收取每人18 ,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1月19至24日一同前往杭州等地旅 遊等節,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黃筆顯、黃辛、陳竹能 、林主演、莊素瓊及蘇玉珍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然公訴意旨既以上開事實認為被告係受滲透來源(大陸地區 台辦)之委託,以遠低於一般行情之低價團費(除往返機票 以外,均為對方支出之落地招待),對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 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支持中國國民黨提出之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區域立委候選人及政黨票),涉犯上開各罪, 則本案所須探究者依序為:  ⒈被告與葉亞林聯絡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同前往杭 州蕭山參訪,團費18,000元,是否為遠低於一般行情,其間 存有差額之不正利益?   ⒉被告是否具備「基於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⒊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是否對「本次低價旅遊與總統或立委 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有所認知?茲分述 如下:  ㈢本案旅遊團費18,000元,無從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每人受有 至少有12,000元差額之不正利益。  ⒈公訴意旨固以卷附「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選偵12號 卷257至272頁)欲證明含有「千島湖」景點之6日旅行團, 費用約為3萬元,被告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自費18,000元,受 有相當於至少12,000元之不正利益。  ⒉然眾所周知,國內迄今尚未開放赴陸團體旅遊,是公訴人以 「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所示報價與本件團費差額換算 所謂不正利益,本不具任何比較意義可言。何況,團費之計 算包括必要規費為固定金額外,其餘交通食宿均涉及淡旺季 、等級、服務品質等,不能一概而論,尤其公訴人所舉資料 皆標榜住宿為「五星飯店:喜來登、英迪格酒店等等」,與 證人何垔墩、林宏山及陳子旺所提出本案旅行團行程中所住 之「寶盛賓館」(警卷第177、289、635頁)有明顯之等級 區別,又依被告提出之旅遊網行程頁面(本院卷第65至71頁 ),尚有16,988元、15,900元、16,900元不等之價格,行程 之內容亦與本案旅行團之行程相去不遠。換言之,不能在網 路上摭拾若干宣傳資料,遽認本案旅行團費存有至少12,000 元之價差。  ⒊而細查卷內資料,該團費18,000元首見於「2023/11/19蕭山 參訪團」LINE群組(下稱本案旅行團群組)中,係由證人黃 筆顯於112年9月22日傳送「安霈是旅行社代表…請各位邀請 自己親友進群組」、「旅行社訂位了!請各位方便開始繳費 18000元」等語(警卷第287頁)。證人黃筆顯於警詢時及偵 訊時證稱:團費18,000元,15,500元是給旅行社的費用,2, 500元是雜項開支的費用,是我負責統籌運用的。旅遊雜項 開支有搭機前和返台後的餐宴費用、送給台辦的禮物費用、 還有我們過去中國旅遊途中喝的飲料、搭小船的費用等這些 雜項等語(選偵12號卷第101、147頁)。然對照證人即運達 旅行社業務楊安霈於警詢時之供述(選他84號卷第179頁) 及卷附訂單資料、運達旅行社代墊單、雄獅旅行社請款單( 同卷第417至423頁),可知證人楊安霈係因黃筆顯之前曾有 合作關係,所以這次受證人黃筆顯委託「訂票」,遲至112 年11月3日始以自己現金並刷卡代墊支付委託雄獅旅行社之 本案20人團體來回機票(每人8,100元+機場手續費3,171元= 11271元)並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19500元),合計24 萬2900元。而依證人楊安霈所述:團員名單是黃筆顯提供給 我,我代為訂票每張可賺取500元,事後也是黃筆顯以現金 支付給我,行程是如何規劃我不清楚,(大陸)交通、食宿及 景點門票都不是我處理等語(同卷第179至181頁)。換言之 ,本案旅行團團費18,000元,早於112年9月22日就由證人黃 筆顯在本案旅行團群組中揭示,當時並無任何可以參考之行 程、食宿及交通費用、景點門票等收費範例,所以所謂團費 18,000元,可能也只是大概而已。如以每人支出18,000元計 算,扣除前述團體來回機票(含機場手續費)每人11271元 、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每人分攤975元)及證人楊安 霈代辦佣金(每人500元),則每人尚有5254元可資運用。 是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旅行團在大陸之行程、食宿及 交通費用、景點門票均由蕭山區台辦支出即「落地招待」的 情況下,即便證人黃筆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在大陸的食宿部分,主要是何人支付?)由大陸那邊支付 ,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285頁),公訴意旨遽以毫無 比較意義的團費價差,指稱本案旅行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每人獲有至少12,000元之「不法利益」,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本案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⒈承前所述,本案旅行團雖由被告與蕭山區台辦對口聯繫,然 邀集附表一所示等人參加,則起於112年9月10日所設之本案 旅行團群組,依該群組貼文內容可知除團費18,000元係由證 人黃筆顯於9月22日傳送外,行程安排亦由黃筆顯於11月8日 張貼。觀之旅行團出發前之群組貼文,被告余靜芬除曾2度 張貼對岸天氣預測,表達係由蕭山徐副主任貼心轉達,並回 答成員是否要用「健康碼」之詢問外,並無任何提醒、指示 或貼文,也未見被告有積極邀約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本案旅 行團、透露大陸方面會落地招待等情事,因此,客觀上並無 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受與蕭山區台辦委託,積極組成本案旅 行團之事實。   ⒉再者,證人黃筆顯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藉由聯誼會一起 討論旅遊的目的地,後來就請余靜芬村長負責和國台辦那邊 聯絡;行程規劃表是大陸方那邊提供的,余靜芬拿到之後再 轉傳旅遊團群組給大家看等語(選偵12號卷第99、101頁) ,然其就轉貼行程之證述與前述群組貼文係由黃筆顯自己轉 貼之客觀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如何與大陸方面聯絡、內容, 仍無證據可佐。  ⒊證人陳竹能於偵查時證稱:黃筆顯和余靜芬跟我說要去中國 旅遊,我是村長聯誼會的會長,我就通知鹿谷鄉的所有村長 ,看大家要不要去,臺灣部分是黃筆顯處理,大陸是由余靜 芬接洽。我沒有聽到選舉話題,只有說常來這裡交流等語( 選他卷一第301至321、353至3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次旅行團是我們村長聯誼會說要出去玩,在臺灣的部分 由黃筆顯處理,余靜芬則負責跟大陸聯繫,因為大陸來臺灣 都是她在招待比較多,她跟大陸比較熟識才麻煩她聯絡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⒋證人黃辛於偵查時證稱:這次是由我們村長聯誼會長陳竹能 跟余靜芬邀約,他跟我們說此行就是去旅遊,我當時沒去過 杭州,又便宜就去。我有找我兩個弟弟黃振興、黃吉助一同 前往。沒有要求於本次選舉支持特定黨派、候選人等語(選 他卷一第91至10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認知 到這次旅遊是余靜芬或是陸方人員藉由這次旅遊請我們支持 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因為我們聯誼好像每年都有,前年也有 邀請,我因人不舒服沒去,去年邀我才想要去,又邀約我弟 弟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01頁)。  ⒌而證人林主演、莊素瓊、林錫展、蘇玉珍於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沒有人要求本次選舉支持特定黨派、候選人。 參訪期間都沒有講到選舉。國台辦人員也沒有在宴會中發表 演說等語(選他卷一第365至376頁;選他卷二第273至281、 193至213頁;警卷第851至873頁;本院卷328至329、332、3 38至339、343至344頁)。  ⒍輔以被告所提出之兩岸交流相關新聞列印資料、公務出國報 告、交流邀請函文及交流照片等(本院卷第73至136頁)亦 與證人黃筆顯及陳竹能前開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鹿谷鄉與 蕭山區締結交流協議,並且迄今已舉辦10多屆,兩地之交流 活動並非一時之舉,非僅為單方為特定目的所舉辦,而係雙 方互相舉辦之交流參訪活動。  ⒎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可以得知,被告於本 案旅行團自出發前至返國後,自始均未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更未要求其等須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本次旅遊之所以會成行之原因係基於村長聯 誼會說要去交流,而身為村長聯誼會一員之被告因曾與陸方 有聯繫的經驗,「自認」係與陸方台辦主任之聯繫窗口,僅 此而已,難認有何基於二合一選舉要求任何人為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動機甚明。另於本案旅遊過程中,即便如證人黃筆 顯、黃辛於偵查時證稱於旅遊過程中,葉亞林曾經提及「兩 岸一家親或和平統一」及「批評民進黨施政」等語,審之當 前兩岸政治環境,實不難想像,仍難逕以身為台辦主任之政 治言論,遽認被告具備投票行賄罪之犯意。尤有甚者,證人 黃筆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辦主任葉亞林提及前開言論, 係在用餐與周邊團員閒聊之時,其除了批評民進黨施政亦有 批評國民黨之無能等語,因此可知葉亞林並非係以「致詞」 等嚴肅形式而為,也不是非向特定人、以推薦或宣傳等正面 方式提倡任何政黨之主張,衡以時值我國二合一選舉活動激 烈、主要政黨合縱連橫之際,任何人閒聊時難免論及相關選 舉之事,何況身為台辦主任之葉亞林?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任何附和葉亞林之言行舉止,自無從藉被告自認「聯繫」葉 亞林而認定被告具備向附表一所示之團員為約其等投票權行 使之主觀行賄之犯意。  ⒏此外,經本院詳細核對卷內證據,發現散見於卷內有1份行程 表(選他卷一第15、163、233、427、521頁;選他卷二第79 頁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7項)分別於警詢時提示與黃辛、 楊安霈、潘有課辯認簽名,雖無人供述係由何人製作,但所 示行程與證人黃筆顯於11月8日在本案旅行團群組張貼之內 容一致,可以認定是本案旅行團相關揪團之人行前所製作, 該行程最末載明:「四、因我國明年即將舉行『二合一』選舉 ,針對中共近期積極邀請我社會各界人士集團體赴陸進行基 層參訪交流,並提供落地招待,是否藉機進行介選,殊值注 意」等語,果若被告有受大陸台辦主任委託,具有投票行賄 之主觀犯意,豈有特別標示上開之警語,提醒附表一所示等 人注意之可能。   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對本次前往旅遊與總 統或立委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之認識:  ⒈證人黃筆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鹿谷與蕭山)彼此之 間會有一些常態性的交流,我們去參訪之後,他們有機會來 臺灣的時候,會找時間跟他們聚餐;我不知道本次旅遊會有 國台辦人員跟我們見面;在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行程中, 甚至到返台後,都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人員,向我談論到 選舉相關話題;在這次旅遊也沒有想到跟我國的總統、副總 統,以及立委二合一選舉有關聯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  ⒉證人黃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旅遊我們會長(陳竹能) 邀約說這次要去大陸旅遊你要不要去,我問他團費多少,他 說18,000元,我問我弟弟可否去,他說可以,我就找我2個 弟弟說18,000元要不要去,後來我2位弟弟都要去,我們就3 個去。本次旅遊沒有要求特定身分。在這次去大陸旅遊中, 被告或是國台辦人員,沒有談到我國選舉話題也沒有教我們 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我回國後甚至連他們造勢都沒有參 加;我也不知道這次旅遊跟我國選舉有關聯;我也沒有認知 到這次旅遊是是被告或是陸方人員,藉由這次旅遊請我支持 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因為我們聯誼好像每年都有,前年也有 邀請,我因人不舒服沒去,去年邀我才想要去,又邀約我弟 弟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⒊證人陳竹能於審理時證稱:旅行團出團的時間不是每次都在 選舉之前,而是在鄉長選完我們就去;旅行團出團跟選舉是 沒有關係;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過程中直到返台後都沒有 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員跟我們提到選舉話題;沒有人要求我們 支持特定政黨或是候選人;我也不知道這次旅遊跟我國選舉 有關聯;我也沒有想到被告或陸方人士是藉由這次旅遊來要 求我支持特定政黨或是候選人;本次旅遊所有村長都是我邀 約的,我認為要16個人以上才能成團,我才去找人參加,有 些人跟村長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8頁)。  ⒋證人莊素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去大陸旅遊時,有大 陸人陪同,我不知道他的身分,他說什麼話我沒在聽;這次 旅遊出發前到過程中,以及回來臺灣,沒有聽到被告或是大 陸人,講到選舉的事情、沒有要我們支持哪一個政黨,或是 哪一個候選人;這次總統跟立委選舉我有去投票,總統我投 賴清德,立委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⒌證人林錫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次旅遊出發前跟旅遊過 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員,有談論到有 關我國選舉的事;被告或是陸方人士也沒有在旅遊過程中, 要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與本次旅遊也沒有跟 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產生關聯;我們屬於 城市交流沒有涉及政治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⒍證人林主演於偵查時證稱:團員除了我太太之外,其他人我 不認識,我只是跟團去旅遊,這次是因為要去千島湖我才去 的等語(選他卷一4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 去旅遊的目的是參觀茶園,因為我年輕的時候在那邊做茶; 在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過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 告或是大陸那邊人員,有談論到我國選舉話題;沒有聽到被 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要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 加這次旅遊也沒有跟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 有聯想;沒有想到這次旅遊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藉由這種 方式來請我支持國民黨及其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2 頁)。  ⒎證人蘇玉珍於警詢時證稱:(旅行團)主要是要邀請鹿谷鄉 各村長前往交流,我及我先生是因為鳳凰村村長劉志成有事 無法前往,因此要我跟我先生去補他的缺;我這次的花費比 起我以前去大陸其他地區旅遊有便宜約2000元,但因為去的 地方不同,食宿也不同,因此我覺得價錢差不多等語(警卷 第851至8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去大陸的目 的是覺得行程還好,沒有去過烏鎮去走走;在這次旅遊出發 前、旅遊過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告或是大陸那邊 的人員,有談到我國選舉話題;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沒有要 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加這次旅遊也沒有跟 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有聯想;沒有想到這 次旅遊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藉由這種方式來請我支持國民 黨及其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⒏細繹上述證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有團員認為本案旅遊之價格 並未特別便宜,反而證稱價格尚屬正常。且依前述事證,足 認該團費係由黃竹顯張貼報價、安排旅行社代訂機票,且遲 至112年11月3日由證人楊安霈代墊機票及規費後,黃筆顯方 於同年月6日在群組中張貼具體行程內容。也就是說,附表 一所示等人「決意」參加該旅行團時,只知大概團費而已, 實際上對於具體行程資訊,甚至落地後是不是有人招待、由 何人出資等細節,均付之闕如。亦即在「決意」要支出團費 報名參團之時,各該成員未與我國選舉產生任何之聯想,純 粹僅有觀光、交流之目的,反而是被告方面在行程表上附註 前開警語,提醒團員勿入陸方介選陷阱。因此,本件並無確 切證據足以證實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本案旅行團,具有與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在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縱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大陸旅遊的時點距總統 及立委大選相近,時機或為敏感,被告余靜芬自承其係與蕭 山區台辦聯繫之窗口,明知大陸方面有介選之可能,仍然成 行,惟公訴意旨前開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團員名稱 1 黃筆顯 2 陳竹能 3 何垔墩 4 林宏山 5 林主演 6 黃辛 7 林錫展 8 莊素瓊 9 林素珊 10 朱勣璘 11 游美崎 12 吳桂珠 13 陳子旺 14 張燕珠 15 潘友課 16 張燕真 17 林岳賢 18 蘇玉珍 19 黃振興 20 黃吉助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余靜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余靜芬手機LINE群組翻拍照片 警卷第35至49頁 2 何垔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何垔墩手機LINE群組及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167至191頁 3 林宏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林宏山手機LINE群組對話截圖 警卷第283至300頁 4 林主演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333至339頁 5 黃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辛手機相簿及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警卷第383至391頁 6 朱勣璘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朱勣璘手機相簿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555至563頁 7 陳子旺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635至639頁 8 張燕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何垔墩手機LINE群組翻拍照片 警卷第687至695頁 9 蘇玉珍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蘇玉珍手機翻拍照片 警卷第893至899頁 10 黃振興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振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949至951頁 11 長榮航空BR-0758、BR-0757航班旅客資料、雄獅旅行社開票名單、臺灣運達旅行社江南票團訂單資料及開票名單 警卷第977至987頁 12 臺灣運達旅行社代墊單、收款單、雄獅旅行社請款單、臺灣運達旅行社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楊安霈之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989至1009頁 13 桃園機場出入境影像照片、臉書貼文擷取照片、台辦主任葉亞林照片 警卷第1013至1027頁 14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2年12月28日函旅平險投保查詢結果 選他字卷(一)第31至33頁 15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函檢附保費繳費證明 選他字卷(二)第413至415頁 16 黃筆顯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筆顯手機LINE群組對話截圖 選偵字卷第131至139頁 17 余靜芬、何垔墩、林宏山、林主演、黃辛、黃筆顯、陳竹能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選偵字卷第293至285頁

2025-03-27

NTDM-113-選訴-5-20250327-1

選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鎧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陳麗霞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選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鎧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第一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柒仟捌佰肆拾元,及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S型號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陳麗霞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第一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黑色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陳麗霞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江蘇省昆山市(下稱昆山 市)富開揚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富開揚公司)總經理及昆山 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張浦分會(下稱張浦臺商協會)理事。 許政鍇為陳麗霞之姪,並為新北市永和區永樂里里長。陳麗霞及 許政鍇均知悉中共係反滲透法第2條第1項所指主張採取非和平手 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昆山市人 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昆山市臺辦)係中共所屬組織,屬 反滲透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滲透來源;且詹美齡、鄭文昌 、許元皇、張育誠、薛凌亞、李謙國、簡健翔、陳欽宗、林達、 朱文燦、許明順、姚韋華等新北市里長(詹美齡等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63、6 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等眷屬蘇欽煌、彭桂芳、顏秀雲、陳素 蘭、林淑華等人(以下合稱詹美齡等17人,分稱其名),均為民 國113年1月13日所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 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次總統副總統、全國不分區 立委選舉具有投票權,竟為求特定政黨及候選人在本次選舉勝選 ,知悉國人不得受滲透來源資助,而有妨害總統副總統、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仍與昆山市臺辦官員及張浦臺商協會會長 郭恒嘉及總幹事鍾明華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 、9月間某時許,受滲透來源之昆山市臺辦所指示及受昆山市臺 辦所派遣之郭恒嘉、鍾明華之委託,由陳麗霞委由許政鍇出面邀 約新北市里長及其眷屬,以里長機票免費、眷屬僅需自行負擔機 票費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7,840元),及落地後全體團員食宿 免費之方式,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旅遊招待,嗣許政鎧自行或透過 他人轉介而招攬詹美齡等17人後,許政鎧偕同詹美齡等17人於11 2年11月21日自松山機場搭機前往上海虹橋機場,接受昆山市臺 辦、張浦臺商協會所資助之昆山市、常熟市及無錫市等地旅遊行 程,落地後即由昆山市臺辦秘書科科員謝洋、陳麗霞接機並全程 陪同,於旅程期間先後與江蘇省臺辦一級巡視員吳偉榮、聯絡處 處長王春兵、副處長黃挺、江蘇省泰州市臺辦副主任余良霽、經 濟處處長李曉東、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秘書科副科長高海平 、江蘇省無錫市臺辦主任秦俊、聯絡處處長吳占鋒、聯絡處四級 主任科員宋燕等人餐敘或前開官員隨同參訪時,前開官員向詹美 齡等17人先後宣傳「國民黨要加油」、「藍色要團結」、「藍白 合國民黨比較有機會」、「要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 」、「支持政黨輪替」、「藍軍比較溫和、綠軍會急獨」、「不 要投給民進黨」等選舉言論(至於宣傳「兩岸一家親」部分則不 與焉,詳後述理由),暗示詹美齡等17人就政黨票、總統票要投 給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勿投民進黨及民進黨推薦之候 選人,以此資助旅遊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而共同約使詹美齡等 17人之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許政鎧再與詹美齡等17人 於112年11月24日,自上海虹橋機場搭機返回臺灣。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85至87、386至387、395至396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麗霞、許政鍇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受滲透來 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犯行,且: ㈠、被告陳麗霞辯稱:伊當初只是介紹被告許政鎧跟鍾明華認識 ,後續行程伊完全不知道,鍾明華說要兩岸交流瞭解環保部 分,因為臺灣垃圾分類做很清楚,鍾明華認為下面階層的人 做得很好,所以要伊介紹里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⑴ 被告陳麗霞否認有任何行賄行為,蓋其並未做出任何「與有 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其僅知 悉本案旅遊團僅是兩岸經驗交流,此為日常人際關係、生活 交際之常情,並非不正利益,亦非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之行為;其起初聽聞此方案時,鍾明華並未告知與選舉有關 ,反而曾告知不牽扯政治,故本案旅遊團與本次選舉無關; ⑵被告陳麗霞亦否認主觀上有本案犯意,蓋其並未經手本案 旅遊團後續聯絡事宜,僅係基於人情而陪同部分行程,並不 知悉旅遊細節;其曾詢問鍾明華,鍾明華僅稱兩岸交流,未 敘明與選舉有關,甚至曾告知不牽扯到政治等語。 ㈡、被告許政鎧辯稱:伊沒有投票行賄、也沒有幫人家買票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旅遊團參訪接受招待,大陸地區 官員是否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已有疑義;被告許政鎧僅是受鍾明華之委託而邀集詹 美齡等17人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非招待方,亦無與招待方 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並未舉證本 案旅遊行程係由昆山市臺辦出資且被告許政鎧事前對此有所 知悉,故被告許政鎧並無違反反滲透法;何況反滲透法尚屬 高度違憲爭議之法律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許政鎧、陳麗霞各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自白、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下稱選偵63卷〉二第98至108、121至12 4、126、136至148、160至163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 與證人即華督旅行社人員張巧如(綽號「張蛋餅」)、新北 市(下同)樹林區樹興里里長詹美齡及其配偶蘇欽煌、永和 區民權里里長鄭文昌及其配偶陳素蘭、土城區頂新里里長許 元皇、永和區永貞里里長薛凌亞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 偵63卷一第23至24、36至38頁反面、52至53頁反面、65至67 、75至77、105至107頁反面、124至127頁反面)、證人即土 城區柑林里里長張育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選 偵63卷一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201至226頁)、證人即張 育誠配偶彭桂芳、中和區福和里里長簡健翔、中和區中安里 里長李謙國、永和區永安里里長陳欽宗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選偵63卷一第159至160頁反面、170至172、189至191、20 3至205頁反面)、證人即中和區仁和里里長林達、永和區大 新里里長朱文燦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選偵63 卷二第10至12頁反面、26至29頁反面、172至173頁;本院卷 第175至201、366至385頁)、證人即板橋區福壽里里長許明 順、土城區青山里里長姚韋華、里民顏秀雲、許明順配偶即 華督旅行社負責人林淑華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63卷二 第43至45、62至64、73至75、95至9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機票訂位資料與護照號碼、華督旅行社客戶(【許政鎧】 、【薛凌亞】、【陳素蘭】、【蘇欽煌】、【彭桂芳】、【 顏秀雲】)繳款收據影本、華督旅行社華南銀行埔墘帳戶之 國內匯入匯款結果各1份、存款明細查詢結果2份、華督旅行 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書、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顏秀雲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雄獅 旅行社購票確認書之電子郵件頁面各1份、被告許政鎧手機 內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許政鎧手機內行程表畫面翻 拍照片各2張、蘇欽煌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蘇欽煌手機內LINE翻拍照片7張、被告許政鎧手機內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鄭文昌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1份、許元皇手機內支付寶交易紀錄、LINE、微信頁 面、相片翻拍照片24張、薛凌亞手機內微信頁面翻拍照片4 張、朱文燦手機內相片翻拍照片1張、林淑華手機內LINE、 微信頁面、相片翻拍照片22張、被告許政鎧手機內微信對話 紀錄、相片翻拍照片9張、名片影本7張、被告陳麗霞手機內 微信對話紀錄、文件頁面、相片翻拍照片34張、中選會委員 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被告許政鎧、陳麗霞各自三等親 查詢結果、任職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航班CI201及BR771之艙 單資料、航班BR771旅客搭乘紀錄、土城區、中和區、永和 區、板橋區、樹林區公所里長名冊節錄各1份(見選偵63卷 一第10至21頁反面、34、47至50、63、91至103、119至122 頁;選偵63卷二第24、88至93、109至117、119、149至157 頁反面、177頁正面至反面;新北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8 號卷第9至23、25至33頁)在卷可證,復有查扣被告許政鎧 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 XS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被告陳麗霞所有之黑色Vivo廠牌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以下分稱扣案Apple手機 、扣案Vivo手機)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陳麗霞、許政鎧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 各以前詞置辯,且各自辯護人亦以前詞分別為被告2人辯護 ,然而:  ⒈被告許政鎧於調詢、偵查中供稱:被告陳麗霞於112年8、9月間,請伊找新北市的里長於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至江蘇省昆山市、無錫市及常熟市交流參訪,嗣於112年9月間,被告陳麗霞就約伊、鍾明華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餐廳用餐瞭解狀況,當時被告陳麗霞、鍾明華表示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指示他們要找板橋地區的里長過去大陸交流,而被告陳麗霞、鍾明華只有跟擔任里長的伊比較熟,又是萬皓銘臨時指示,並非常態性的參訪活動,所以被告陳麗霞、鍾明華為了配合該地政府指示,就委託伊找里長組團去大陸,但被告陳麗霞、鍾明華之前從未受託請伊找人赴大陸交流,伊也從未受託或受邀去大陸交流,這是第1次,於前開聚餐結束後,伊就打電話給華督旅行社負責人林淑華,因為她的配偶許明順是板橋區里長,伊就請林淑華幫忙找板橋區里長,以及協助辦理本案旅遊團之機票事宜,之後鍾明華表示可以找板橋地區以外的里長,時間可以從112年10月中延後至112年11月21日至24日,所以伊後續有找李謙國,透過李謙國再去找其他里長,最後找了詹美齡等17人組團參加,並接受落地招待,也就是在大陸期間無需支付費用,至於機票部分,因為伊有表示里長可以免費,所以本團參加的里長機票免費,但里長眷屬要自付機票費用,而鍾明華有成立名稱「里長臺商交流會」的微信群組,群組成員包含伊、鍾明華、被告陳麗霞、張浦臺商協會常務副會長陳麗梅及其他伊不認識之人共8人,伊就將包含伊及詹美齡等17人的團員名單資料傳送給鍾明華,由鍾明華回報給萬皓銘,且鍾明華處理補助里長機票費用及轉帳事宜,就伊所知,落地招待費用不是當地政府就是張浦臺商協會支付,而機票費用是張浦臺商協會支付,於112年11月21日出發抵達大陸時,是由被告陳麗霞、昆山市臺辦秘書科科員謝洋接機,當(21)天晚上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昆山市臺辦經濟科科長王朝流、泰州市臺辦副主任余良霽、江蘇省臺辦官員吳偉榮、江蘇省臺辦聯絡處處長王春兵等臺辦人員,張浦臺商協會會長郭恒嘉都有到場,上開臺辦人員除表示歡迎之意,也關心臺灣選舉,當天吳偉榮跟伊及其他在場人員說總統選舉要多支持國民黨,如果支持民進黨兩岸會戰爭,還關心國民黨會不會贏、藍白合會不會合,要為國民黨加油努力,幫忙國民黨拉票,他們知道此次參加的里長背景大多是國民黨,畢竟這個時間點有民進黨背景的里長應該不太敢去,而萬皓銘也跟伊們說如果有任何需要可以跟謝洋說,謝洋這4天都會陪同伊們,於112年11月22日從昆山至常熟的行程,謝洋及被告陳麗霞全程陪同,晚上是在常熟市臺辦人員所安排的餐廳用餐,於112年11月23日從常熟至無錫的行程,謝洋、被告陳麗霞有全程陪同,當(23)天下午無錫市臺辦聯絡處四級主任科員宋燕就有參加,晚宴席開2桌,除宋燕外,還有無錫市臺辦主任秦俊、聯絡處處長吳占鋒,秦俊對於兩岸政治、選舉比較熱衷,並特別說總統選舉要大家多支持國民黨,若支持民進黨兩岸會開戰,要多支持、幫忙國民黨,另外當天正好有藍白合直播,秦俊跟一些里長有特別關注藍白合動態,秦俊認為藍白合國民黨才比較有機會,於112年11月24日從無錫至上海搭機返臺行程,謝洋、宋燕、被告陳麗霞有全程陪同,中午餐會秦俊也有參加,因為藍白合確定破局,秦俊有評論國民黨侯友宜、趙少康組合,下午就從上海搭機返回臺灣,中共確實想用共產黨方式來辦理對臺工作,本次參訪期間有講到希望國民黨贏、兩岸不要開戰、支持藍白合等選舉言論,至於被告陳麗霞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微信傳送的「行程安排(1)」、「用餐人員名單」(內容包含112年11月21日晚宴的桌次座位安排)等電子檔案,與實際參訪過程大致相符,且扣案名片7張中所示臺辦人員與伊皆有會面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98至108、121至124頁)。  ⒉被告陳麗霞於調詢、偵查中供稱:張浦臺商協會會長郭恒嘉及總幹事鍾明華知道伊的姪子被告許政鎧為永樂里里長,因此於112年8、9月間,他們受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委託,希望透過伊向被告許政鎧詢問是否有意願協助招攬新北市各區里長赴大陸旅遊,並告訴伊昆山市臺辦會落地招待,所以伊有與被告許政鎧聯繫,請被告許政鎧找里長去蘇州旅遊,並於112年中秋節前後,伊有安排鍾明華與被告許政鎧一同在中和區餐廳用餐,討論本次旅遊行程及名單,原本計畫於112年10月底出團,但因被告許政鎧表示希望出發日期延後,最後才會調整於112年11月21日至24日至大陸旅遊,又被告許政鎧向伊反映只有落地招待,機票費用自付的話,恐不會有人願意參加,經伊轉達給鍾明華知悉,一開始被告許政鎧僅找4位里長,鍾明華告訴伊該4名里長的機票費用張浦臺商協會會幫忙支付,但因萬皓銘覺得只有4位里長人數太少,所以伊才要求被告許政鎧多找一些人,被告許政鎧最後找了詹美齡等17人組團參加,其中里長機票免費,費用由鍾明華直接支付給華督旅行社,至於該筆機票費用究係昆山市臺辦或何人支付,鍾明華向伊表示他會再跟昆山市臺辦聯繫溝通,伊就不清楚後續情形,另里長眷屬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落地後則是全員免費,由中共臺辦支付,本次萬皓銘透過伊請被告許政鎧招攬赴陸旅遊的對象,主要是針對新北市的里長,而且如果不是里長的家屬也不能參加,行程部分都是中共臺辦先安排好,再把行程內容跟伊說,伊再轉給被告許政鎧,伊們這邊不能安排,在哪裡吃飯、餐敘時與會人員有誰,都是臺辦人員安排,而本案旅遊團成員名單伊們也會給臺辦人員看,臺辦人員才說可以,在此之前被告許政鎧從未率團赴大陸參訪或旅遊,伊與張浦臺商協會也從未找臺灣當地里長去大陸參訪或旅遊,這是第1次,就伊所知這個不是常態的舉辦,所以伊覺得與選舉有關連,且在大陸旅程期間,昆山市臺辦並沒有與本團團員進行座談及交流,至於餐敘時被告許政鎧都會與臺辦人員坐在主桌,而伊與鍾明華於112年11月21日15時43分的微信對話中,鍾明華表示「晚上政鎧準備伴手禮,要送萬主任的部分,我有請陳常務和郭會長於晚宴時,協助營造氣氛自然的完全兩岸一家親的氛圍」,這是因為被告許政鎧有從臺灣帶來一罐金門高粱要送給萬皓銘,所以鍾明華才會特別在微信上提到,他會請常務理事陳麗梅及會長郭恒嘉在現場幫忙炒熱氣氛,營造出兩岸一家親的氛圍,伊想這是中共臺辦及張浦臺商協會要透過此方式明示或暗示本案旅遊團成員支持認同兩岸一家親的國民黨,鍾明華有成立「里長台商交流會(8)」群組,目的是為了方便聯繫招攬本案旅遊團事宜,伊與被告許政鎧都有加入,被告許政鎧覺得中共介選免費招待里長赴陸旅遊可能會有違法,所以才會在該群組表示「然後大部分的里長都很怕死怕事的(不是每個都像我教孝好的)今年有一團新莊的回台全被調查局帶去宴請便當配咖啡!驚驚怕怕的非常多」,本案旅遊團在大陸旅遊期間,臺辦人員均有向團員強調兩岸一家親觀念,表達藍營要加油、國民黨要加油,明示或暗示要支持國民黨,對於被告許政鎧所述臺辦人員確實有要求團員要支持國民黨政黨及候選人,伊沒有意見,伊也有聽到吳偉榮有叫伊們多支持國民黨,秦俊也說到「國民黨要加油」、「我們要多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136至148、160至163頁)。    ⒊證人詹美齡於偵查中證稱:於大陸旅程期間,里長是免費, 每天餐會之際,大陸官員都會來桌邊吃飯敬酒,也會提到選 舉言語,有說兩岸一家親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36至39頁) 。    ⒋證人鄭文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出發前林淑華有說是被告許政鎧召集,在大陸經商的 被告陳麗霞落地招待,機票錢是里長免費、家屬自付,伊聽 說機票費用是被告許政鎧出的,但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許政鎧 、陳麗霞要招待伊去大陸旅遊,伊有覺得奇怪,而在大陸旅 遊期間,大陸官員有一同參與旅遊、餐敘,被告陳麗霞有來 接機,當(21)天晚上有一同聚餐,隔(22)天行程被告陳 麗霞全程陪同,因為中共比較支持國民黨,所以伊知道他們 要伊支持國民黨,才會免費招待伊們旅遊等語(見選偵63卷 一第65至67頁)。  ⒌證人許元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因為伊是里長所以不用團費,在大陸旅遊期間,每天 午餐、晚餐都有見到大陸臺辦官員,都有講到選舉,他們有 說希望兩岸交流可以和平共處,可以政黨輪替,伊想他們是 希望可以將民進黨下架,因為臺辦官員有明確說不要投給民 進黨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05至107頁反面)。    ⒍證人張育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 參加本次大陸行程,林淑華直接跟伊說里長不用錢,但家屬 要付錢,伊知道是臺辦人員透過臺商招待里長,里長才能免 費,之前伊也有參加大陸旅遊行程,也有付錢,但只有這次 是真的免費,在大陸旅遊期間,吃飯的時候臺辦人員就會參 加,但不是同一臺辦,而是由伊們到訪的當地臺辦人員來陪 同,通常都是在晚宴中,臺辦人員會講到政治議題,伊有聽 到藍白配、藍白合、兩岸一家親,就是在講選舉,他們是希 望藍白合,而當時國民黨的氛圍也是贊成藍白合,被告陳麗 霞有全程參與,幾乎都有看到她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44 至145頁;本院卷第201至226頁)。    ⒎證人薛凌亞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許政鎧所召集的本 次大陸行程,伊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是被告陳麗霞招待,伊 有問被告許政鎧要具備什麼身分才能參加本案旅遊團,他說 就是里長,在大陸旅遊期間,每天晚宴各桌都有臺辦人員出 席陪同,由郭恒嘉、鍾明華帶同臺辦人員逐桌敬酒並自我介 紹,之後提到「藍白合破局」的選舉議題時,席間引起大家 共同討論,臺辦人員就說「如果藍白合破局了,那國民黨就 要加油啦」,伊那時覺得臺辦人員是傾向要支持能讓兩岸和 平的政黨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24至127頁反面)。    ⒏證人李謙國於偵查中證稱:本次大陸旅遊是被告許政鎧邀約 ,無需支付費用,被告許政鎧表示被告陳麗霞會處理費用問 題,在大陸旅遊期間,第一天去昆山、第二天去常熟、第三 天去無錫、第四天到上海搭機回臺灣,都是在觀光,每天都 有飯局,都有不同地區臺辦人員到場,在此期間剛好是藍白 協商前夕,所以飯局上就有談論這些議題,臺辦人員有問總 統選舉事情,例如藍白合比較有贏面機會,意思是希望伊們 能夠支持非綠營的人員當選,伊當時有覺得奇怪,也知道有 點敏感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89至191頁)。    ⒐證人簡健翔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李謙國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伊知道是被告陳麗霞透過被告許政鎧、李謙國找一群 里長去大陸,到了松山機場準備出發時,李謙國才說不用付 機票錢,伊就覺得應該是被告陳麗霞出的,在大陸旅遊之宴 席期間,都有臺辦人員參加,在場有聊到政治,聽的出來他 們希望藍白合,說多少民意希望政黨輪替,聽的出來希望伊 們也支持藍白合,伊知道臺辦人員招待本次旅遊目的就是希 望伊們支持藍白合,聽的出來不可能支持民進黨,他們有表 明支持國民黨之立場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70至172頁)。  ⒑證人陳欽宗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許政鎧邀約伊參加本次大 陸行程,他說被告陳麗霞是臺商,邀請里長去大陸參訪,被 告許政鎧說是被告陳麗霞出錢招待,於大陸旅遊期間,被告 陳麗霞有全程陪伴,每天晚宴時有臺辦人員參加,都有安排 桌次、座位,有時開2桌、有時開3桌,當藍白合破局後,臺 辦人員有講藍色要團結、國民黨要團結,呼籲伊們要政黨輪 替,希望伊們支持國民黨,不要支持民進黨,秦俊有跟大家 呼籲多支持國民黨,若支持民進黨兩岸會戰爭,還有發表要 支持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藍白不合票源會瓜分,會影響國 民黨選情,叫伊們要團結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203至205頁 )。    ⒒證人林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李謙國邀約伊參加 本次大陸旅遊行程,李謙國跟伊說是被告許政鎧邀約里長的 旅遊,李謙國說旅遊免費,伊不清楚費用是何人支付,伊是 到大陸之後才知道要跟當地官員交流,在大陸旅遊期間,都 是看景點跟吃飯,都有不同大陸官方人員陪同,被告陳麗霞 也有全程陪同,在此期間每天都有人講政治選舉議題,也有 人談論藍白合記者會,伊知道他們想聊選舉,但伊一聽到有 關選舉、政治敏感議題,伊沒有興趣就離開,所以不知道臺 辦人員談論之內容,伊自己也沒談到選舉議題等語(見選偵 63卷二第10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176至201頁)。  ⒓證人朱文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欽宗跟伊說被告 許政鎧邀約里長去大陸走走,且全程免費,伊就參加,全程 伊都沒有出錢,伊有問被告許政鎧何人出錢,被告許政鎧說 臺商贊助,而被告陳麗霞就是當地臺商,所以伊以為是被告 陳麗霞贊助,在大陸旅遊期間,餐會都有臺辦人員與會,在 餐會上都有安排座位、桌次,晚餐時每桌都有臺辦人員、中 餐就不一定,謝洋全程都在,並負責交通跟景點安排,伊在 玩的時候也有全程看到被告陳麗霞,伊並沒有因為這次旅遊 招待,而影響到伊的投票意願或行為,因為伊不可能投票給 民進黨,但這次去大陸的時間距離選舉蠻近的,伊多少有意 識到這次去大陸可能牽涉到選舉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26至 29頁反面、172至173頁;本院卷第366至385頁)。  ⒔證人許明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政鎧透過伊太太林淑華找 伊參加本次大陸旅遊,伊沒有出錢,在大陸旅遊之宴會餐敘 時,大陸官員有出席參與,吃飯閒聊時有提到藍白合的事情 ,大陸官員希望藍白合,對藍色比較有利等語(見選偵63卷 二第43至45頁)。    ⒕證人姚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伊於出發前就知道是臺辦招待,在大陸旅遊期間,在 不同參訪地點,就有不同臺辦人員招待,臺辦人員都是晚餐 吃飯時一起共餐,白天有時會出現但不一定,臺辦人員有提 到希望民眾黨跟國民黨可以好好合作之類的話題,他們希望 和平,因為藍軍立場比較緩和,如果綠軍勝選的話,怕兩岸 會有衝突,且綠軍執政後,他們也不容易來臺灣交流等語( 見選偵63卷二第62至64頁)。    ⒖再觀諸被告陳麗霞與鍾明華之微信對話紀錄,鍾明華有傳送 如下擷圖所示之電子檔案(見選偵63卷二第152、153至154 頁反面,至於排列順序則調整如下所示)予被告陳麗霞:                        而質之被告陳麗霞則自承:上開名單是昆山市臺辦給鍾明華 ,鍾明華再轉寄給伊,其知悉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餐敘時 ,臺辦官員將會出席,並刻意安排分散各桌,藉此與本案旅 遊團員進行互動,至於其他日期沒有用餐人員名單,則是因 為跨轄至昆山市以外地區,所以昆山市臺辦不確定屆時其他 臺辦由何人出席,所以伊沒有拿到相關名單等語(見選偵63 卷二第143頁正面至反面);且被告許政鎧亦自承:被告陳 麗霞將上開電子檔案透過微信傳送給伊,上開檔案內容與實 際情形差不多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106頁正面至反面)。 顯見被告許政鎧、陳麗霞事先早已知悉臺辦人員將會與本案 旅遊團成員共同餐敘及互動。  ⒗互核被告2人與前開證人詹美齡等人前揭所述內容可知:   ⑴本案係因萬皓銘指示郭恒嘉、鍾明華招攬新北市里長前往 大陸進行交流,經鍾明華委請被告陳麗霞、許政鎧並商議 後,以里長機票免費、眷屬僅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及落 地後全體團員食宿免費之方式,由被告許政鎧邀集詹美齡 等17人並偕同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旅遊招待,至於落地招待 費用則由中共臺辦支付,里長機票費用部分則由張浦臺商 分會墊付等情,被告許政鎧、陳麗霞均知之甚詳,並配合 萬皓銘指示而參與其中,參以上述旅遊、機票之價值於客 觀上顯然已非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而已逾越社 會相當性,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益徵本案旅 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間具有對價關係且對價並不相當甚 明。足見被告2人確有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招攬詹美齡 等17人赴大陸旅遊之事實。      ⑵再者,本案旅遊團係於112年11月21日至24日赴陸旅遊,距 離預定113年1月13日舉行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 法委員選舉,僅剩不到2個月時間,且該團出發至大陸落 地後,即由謝洋與被告陳麗霞出面接機,並全程陪同至昆 山市、常熟市、無錫市等地觀光旅遊,而在此期間之觀光 景點、餐會桌次、座位安排等行程,全由臺辦人員包辦、 掌控,甚至餐會席間刻意將臺辦人員分散各桌,藉此與本 案旅遊團成員進行互動,並不時提及「國民黨要加油」、 「藍色要團結」、「藍白合國民黨比較有機會」、「要支 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支持政黨輪替」、 「藍軍比較溫和、綠軍會急獨」、「不要投給民進黨」等 暗示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可見臺辦人員於距本 案選舉甚近之敏感時刻,藉由資助招待本案旅遊團成員之 方式,企圖拉攏或影響團員投票意向、支持特定政黨、候 選人甚明。而詹美齡等17人參與臺辦、張浦臺商協會所資 助之本次大陸行程,經由臺辦人員宣傳上開選舉言論,以 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中詹美齡、鄭文昌、許元 皇、張育誠、薛凌亞、李謙國、簡健翔、陳欽宗、林達、 朱文燦、許明順、姚韋華等人更分別為現任之里長,對政 治及選舉事務當具有高於一般選民之認識及判斷能力,均 可意識到臺辦人員係向其等暗示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 從而其等對於本次大陸行程別有目的,非單純交流,且本 案旅遊團係中共臺辦及受其指示之張浦臺商協會所資助, 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連結性等節,自 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參加本案旅遊團,則其等與臺辦官 員、張浦臺商協會、被告2人達成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合 意,並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堪以認定。參以詹美齡、 鄭文昌、許元皇、張育誠、薛凌亞、李謙國、簡健翔、陳 欽宗、林達、朱文燦、許明順、姚韋華等里長,於偵查中 均自白承認投票受賄犯行,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選偵字第63、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益徵上 情。   ⑶從而,被告2人既知中共臺辦於距離本案選舉甚近之敏感時 刻,刻意透過張浦臺商協會指示、委託,招攬具里長身分 之特定人員及其眷屬參加,而排除其他一般民眾,並資助 本次大陸旅遊、餐宴,甚至排定臺辦人員與團員互動。參 以大陸官方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 選人係採取對立、不予支持之立場乙節,業經新聞媒體所 廣為報導,應當為一般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臺灣人民 所得以認知,而被告2人於本案選舉之前,均係智識正常 、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甚至被告許政鎧同為里長,對 於當時政治選舉氛圍更具有高於一般選民之認識及判斷能 力,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知,再加上被告2人先前並無 招攬、辦理本案旅遊團之經驗,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 受昆山市臺辦及其派遣之郭恒嘉及鍾明華之指示、委託、 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至明。      ⒘綜上,被告陳麗霞辯稱只是介紹被告許政鎧跟鍾明華認識, 其不知後續行程,被告許政鎧辯稱沒有投票行賄、也沒有幫 人家買票等節,不僅與各自先前於偵查中自白所述情節,前 後歧異,彼此間亦有扞格,是其等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空言否認犯行,均難以採信。  ⒙被告陳麗霞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以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時間與本案選舉舉行時間相近,且本 案旅遊團係以里長及其眷屬作為必要之參與人員等情狀, 已足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有密切之關聯,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陳麗霞於偵查中明確供承:本次萬皓銘透過伊請被告 許政鎧招攬赴陸旅遊的對象,主要是針對新北市的里長, 而且如果不是里長的家屬也不能參加,行程部分都是中共 臺辦先安排好,再把行程內容跟伊說,伊再轉給被告許政 鎧,伊們這邊不能安排,在哪裡吃飯、餐敘時與會人員有 誰,都是臺辦人員安排,而本次團員名單伊們也會給臺辦 人員看,臺辦人員才說可以,在此之前被告許政鎧從未率 團赴大陸參訪或旅遊,伊與張浦臺商協會也從未找臺灣當 地里長去大陸參訪或旅遊,這是第1次,就伊所知這個不 是常態的舉辦,所以伊覺得與選舉有關連等語,有如前述 ,足見本案旅遊團具有以里長及其眷屬為招募對象,以及 為本次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所籌辦之性質,此與 其他平時舉辦之一般赴大陸之基層交流活動顯有不同。   ⑶參以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者自必低調行事 ,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達其約定目的,縱然鍾明華未明 確提及與選舉有關,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陳麗霞之認定。   ⑷又被告陳麗霞不僅事前邀集鍾明華、被告許政鎧討論本次 旅遊行程及名單,及將鍾明華所傳送之住宿安排、行程安 排、用餐人員名單等電子檔案,轉寄予被告許政鎧,並於 本案旅遊團落地時出面接機,及全程參與旅遊行程、餐敘 ,足認被告陳麗霞主觀上已然知悉本案參訪團之旅遊細節 ,並且積極配合參與其中。   ⑸從而,被告陳麗霞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足採。    ⒚被告許政鎧之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案係中共臺辦指示郭恒嘉及鍾明華,委由被告陳麗霞聯 繫被告許政鎧招攬詹美齡等17人,固經本院認定如上,而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政鎧就本案旅遊團之相關事宜, 曾親自與臺辦人員接洽或聯繫,然依被告許政鎧前開偵查 中供述之內容,在被告陳麗霞、鍾明華轉達、告知之後, 被告許政鎧已知悉本案旅遊團係「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 指示他們(張浦臺商協會)要找板橋地區的里長過去大陸 交流」,且落地招待費用不是當地政府就是張浦臺商協會 支付,而機票費用是張浦臺商協會支付,被告許政鎧即在 此一認知之下,與被告陳麗霞一同招攬本案旅遊團,堪認 被告許政鎧係與被告陳麗霞共同受昆山市臺辦及受其派遣 之鍾明華之指示、委託、資助而招攬本案旅遊團無訛。   ⑵據前揭被告陳麗霞所述,昆山市臺辦不僅指定本案旅遊團 之參加對象,且對於相關旅遊行程、餐會桌次、座位等事 項,均有特別安排,且各地臺辦人員將會出席餐會,並刻 意安排分散各桌,藉此與本案旅遊團成員進行互動,而落 地後則是全員免費,由中共臺辦支付等語,足認本案旅遊 團與臺辦所屬人員有相當密切之關聯,且本案旅遊團之費 用係由臺辦資助無訛。      ⑶參以臺辦人員與本案旅遊團成員餐敘時,不時宣傳前揭「 國民黨要加油」、「藍色要團結」、「藍白合國民黨比較 有機會」、「要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 支持政黨輪替」、「藍軍比較溫和、綠軍會急獨」、「不 要投給民進黨」等選舉言論,且大陸官方就本案選舉而言 ,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係採取對立、不予支持 之立場,堪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出於大陸官方為影響 本案選舉之目的,由昆山市臺辦透過張浦臺商協會指示、 委託被告陳麗霞、許政鎧招攬本案旅遊團並予以資助,係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即詹美齡等17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亦即於本案選舉中投給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勿 投民進黨及民進黨推薦之候選人。   ⑷按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 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 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二、滲透來源:(一)境外 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二) 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 其派遣之人。(三)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 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反滲透 法第2條定有明文。參以中共官方曾宣稱不承諾放棄使用 武力等語,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中共政府既已言明對 臺灣「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顯屬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 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構成反滲透法第 2條第1款所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本案旅遊團係由昆山 市臺辦及其派遣之張浦臺商協會所資助,業如前述,分別 為中共政府所屬組織及受其派遣之人,自屬反滲透法第2 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滲透來源。從而,反滲透法對於境 外敵對勢力及滲透來源之定義性規定,並無疑義。此外, 反滲透法第1條之規定,即已明確表明本法之立法目的係 「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 安定,維護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考其立 法理由在於「近年境外敵對勢力全面加強對中華民國進行 統戰、滲透,意圖影響我國選舉及危害我社會秩序,實已 造成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嚴重威脅,亟有 必要制定反滲透法,以強化防衛及保障」,可見反滲透法 之制訂目的係為防免所謂境外敵對勢力之統戰、滲透,以 保障我國主權完整性,此與其他非境外敵對勢力所為指示 、委託、資助而犯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等相關法令之情, 本屬有別, 是本案所涉及之反滲透法規定,應無辯護人 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從而,辯護人所指反滲透法尚 屬高度違憲爭議之法律一節,難認有據。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臺辦人員對詹美齡等17人宣傳「兩岸一家親 」之政治理念,暗示前開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 行使(亦即投給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等語。然而, 觀諸「兩岸一家親」之字面涵義,應係指大陸地區與臺灣同 為一家人或具有血脈相連之意,而語意相類之詞句,向來多 為我國不分黨派之政治人物所提及,是僅以臺辦官員於本案 旅遊團之行程中,向團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一節,可 否推認係暗指團員應投票予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卷 內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佐,無從以此即認有何暗指本案旅遊團 成員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意涵,是尚難逕認臺辦人員 向本案旅遊團成員宣傳「兩岸一家親」之言論,有約使本案 旅遊團成員就本案選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及其等各自辯護人所辯,均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許政鎧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詢「江蘇省人民政府臺 灣事務辦公室」、「昆山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 泰州市委臺灣工作辦公室」、「無錫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 公室」等中共所屬相關省市臺辦,欲證明本案旅遊費用有無 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為 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節(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因本案事 證已明,且其欲函詢對象乃中共官方機關,並非我國治權所 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麗霞、許政鍇所為,均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反滲 透法第7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 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罪。 ㈡、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萬皓銘、郭恒嘉、 鍾明華、如事實欄所示臺辦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 乃行為人基於賄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構成要件類型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 犯一罪。經查,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共同招攬本案旅遊團, 對於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犯行,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均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應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罪質較重之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處斷。 ㈤、被告陳麗霞、許政鍇係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均應依反滲透法 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反滲透法 第10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 之情節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 予以免除其刑,併此敘明,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陳麗霞、許政鍇知悉中共為我國境外敵對勢力之 政府,長期以來,除在軍事上威脅我國國家安全,亦藉由多 方面滲透臺灣社會,企圖干預、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及社會安定,又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透過投票 選舉之方式,得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賄選則為 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 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人均係具有一般正常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其被告許政鎧具有里長身 分,對於上情自當有充分之認識,竟受昆山市臺辦及其派遣 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以里長機票免費、眷屬僅需自行 負擔機票費用,及落地後全體團員食宿免費之方式招攬本案 旅遊團,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並宣傳如事實欄所載 選舉言論,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其等所為均妨害 選舉投票之公正及公平性,且對於選舉及民主法治之危害重 大;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雖否認犯行是其等權 利,但本院於量刑時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本案選舉之層級 係中央所舉行之選舉,影響層面及情節非輕;被告2人交付 不正利益之價值高低、行賄人數及規模,兼衡被告許政鎧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擔任里 長之工作收入,被告陳麗霞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擔任富開揚公司總經理之工作收入等 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7頁),暨被告2人之 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許政鎧負責招攬 及偕同本案旅遊團赴陸旅遊、被告陳麗霞居中聯繫及接待本 案旅遊團落地行程之各自角色地位及分工,無分軒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 下褫奪公權。被告陳麗霞、許政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 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陳麗霞、許政鍇犯罪情 節,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手機、Vivo手機分 別係被告許政鎧、陳麗霞所有,且各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之 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3至 395頁),是扣案Apple手機應於被告許政鎧之主文項下,扣 案Vivo手機應於被告陳麗霞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或性質上僅為 本案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許政鎧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受有價值17,840元之免 費機票利益,業為被告許政鎧所供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但業經其自動繳回等值之現金,此有卷附新北地檢 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份可參(見選偵63卷二第127頁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陳麗霞、許政鎧參與本案旅遊團在大陸之 旅遊行程,雖有受中共臺辦所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 訪等行程費用,惟在無何客觀單據憑證足資證明其等實際獲 有之利益數額為若干情形,本院尚難徒憑己意,任意予以量 化,揣測推定其價額,在該等利益業經享用而不復存在情形 下,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 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 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中共臺辦、張浦臺商協會 所資助詹美齡等17人機票、食宿費用部分,屬不正利益,而 非賄賂,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PCDM-113-選訴-4-20250326-1

選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韋華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簡安仕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長,被告 丙○○為王燕卿之女,在中國大陸地區創立中華青少年文教藝 術交流協會(下稱青少年文藝交流協會)並擔任理事長,梁 家瑀(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則為被告丙○○之弟妹。被告甲○○及丙○○明知南京市人民 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南京市臺辦)為反滲透法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指之滲透來源,亦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人提供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竟共同基於 違反反滲透法、行賄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之一定行 使及不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被告丙 ○○受前開南京市臺辦之指示及資助,委由被告甲○○出面邀約 新北市里長、里民及其眷屬,以招待免費食宿、前往桃園國 際機場接駁車費及在大陸地區旅程之車資等不正利益,招攬 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利、杜萬來等新北市與臺北 市里長,及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 、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前開14人均另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里民及前開里長不知情之眷屬 石忠勝、張秀裡、彭桂芳、杜林秀英、陳石志清及馬紋華等 人,被告丙○○復指示梁家瑀就上開旅遊行程協助收取臺胞證 及團費,梁家瑀則知悉上開旅遊行程部分費用係由上開大陸 地區之臺辦單位所支應,竟基於幫助違反反滲透法、行賄有 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之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犯意聯絡 ,陸續向前開參加旅遊行程之人收取臺胞證及團費,而蔡日 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利、杜萬來等新北市與臺北市里 長及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吳雪 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等里民亦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 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竟亦 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故意,由被告甲○○帶同上開旅行團參加人員,於 112年11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南京市祿口國際機 場,接受前開南京市臺辦及被告丙○○所提供食宿、車資免費 之南京市、江蘇省淮安市等地旅遊行程(下稱南京旅遊團) ,全程並由前開南京市臺辦派遣公務車接駁及由被告丙○○及 1位臺辦人員陪同,於旅程期間與江蘇省淮安市臺辦副主任 徐宜祥及南京市臺辦官員等人餐敘時,除懸掛「兩岸一家親 」之紅布條外,前開中國大陸地區官員並對上開有投票權之 團員等人,宣傳「藍白合」、「支持侯友宜」、「不要支持 搞臺獨分裂的民進黨」等政治理念,暗指前開團員就113年1 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 法委員選舉,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再於同年月10日,自南京市祿口機場搭機返臺。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 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 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勝、石忠利、 杜萬來、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 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梁家瑀、張秀裡、彭桂 芳、杜林秀英、陳石志清、馬紋華及洪子軒之證述、台灣澳 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之代辦護照、臺胞證與機票訂位資料 、張育誠及高王素錦手機擷圖,被告丙○○微信語音通話譯文 及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 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等件作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前開犯嫌, 辯稱:本案是其經營之協會所辦理之民間農業交流,沿用其 過往以來交流模式,且本案辦理期間尚無藍白合作一事,其 並無行賄或影響選舉等語;訊據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職權所在 ,本件起訴事實是否該當上開罪嫌之構成要件,仍待法院依 法認定,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即為有罪判決,經查: (一)被告甲○○為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長,被告丙○○則為青少 年文藝交流協會理事長,於112年9月間,被告丙○○委由被 告甲○○出面邀約新北市里長、里民及其眷屬前往南京等地 旅遊,而邀得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利、杜萬來 等新北市與臺北市之里長及眷屬石忠勝、張秀裡、彭桂芳 、杜林秀英、陳石志清與馬紋華等人及高王素錦、許美燕 、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 、王燕卿等里民,並於同年11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前往南京市祿口國際機場,嗣有接受南京市臺辦或被告丙 ○○所提供食宿、車資免費之南京市、江蘇省淮安市等地旅 遊行程,且有南京市臺辦派遣公務車接駁,於旅程期間與 江蘇省淮安市臺辦副主任徐宜祥及南京市臺辦官員等人餐 敘時,現場有懸掛「兩岸一家親」之紅布條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 勝、石忠利、杜萬來、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 卿、陳郭月娥、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梁家 瑀、張秀裡、彭桂芳、杜林秀英、陳石志清、馬紋華及洪 子軒證述無訛,復有台灣澳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之代辦 護照、臺胞證與機票訂位資料、手機擷圖及被告丙○○微信 語音通話譯文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團員是否認知本次赴中國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 供,與總統、立委選舉有關,且此旅遊參訪機會係於選舉 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正利益、從而存在兩 者具有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尚屬有疑,茲分述如下:   1、證人蔡日典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太太張秀裡是被告 甲○○的親家,其與太太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 團費,其等是基於旅遊目的前往,在旅遊期間的晚餐時, 會出現一些中國大陸人士,打招呼時會講一些「兩岸一家 親」、「我們是一家人」、「要和平相處」等圓融話語, 其並不清楚這些人的姓名或頭銜,該等中國人員並沒有與 其提到臺灣政治情事、議題或藍白合選舉、投票等情,其 也沒有受到投票的影響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48頁背 面至53、70至71頁)。   2、證人呂理民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次旅遊是被告甲○○邀 請其參加,其看過行程確認時間可以後,被告甲○○為鼓勵 其參加旅遊團,還私人補助團費5千元,其自己另外支付1 1,500元,旅遊期間大多是晚間餐敘時有臺辦人員到場, 印象中有提及「兩岸一家親」、「我們都是同胞」、「血 濃於水」,其自己沒有印象聽到有人提及「藍白合」,臺 辦人員有問選舉的情形,其會說里長是最基層的,像藍白 合這種東西其沒有辦法影響,其是在旅遊期間才認識被告 丙○○,被告丙○○並沒有隨團參與所有行程,且她在自我介 紹期間,有提及有邀請土城區立委吳琪銘前往中國大陸訪 問,被告丙○○並沒有支持特定政黨,其自己先前到中國大 陸旅遊,費用高低不等,例如其之前到西湖旅遊時團費約 9千元,其也不清楚臺辦會支付旅遊期間其他費用一事, 其也是到中國大陸後,才知道有臺辦人員陪同等語(選偵 字第62號卷一第73頁背面至82、86至87頁)。   3、證人張育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南京旅遊團是被告甲○○ 找其去的,被告甲○○僅告知費用是16,500元,但其和太太 還有另外兩位朋友是繳18,000元,那是其4人的默契、多 出來的是自己要吃吃喝喝的錢,是有里民要去南京看她女 兒,所以一起去玩,被告甲○○並沒有說是兩岸交流團,在 旅遊團餐會期間有2位臺辦人員參加,也有宣揚「兩岸一 家親」、「兩岸不要發生戰爭、多互動」等言論,當時11 月初還在討論藍白合,各黨還沒有明確推出候選人,臺辦 人員有詢問其藍白合的機率,其回應這是上面的問題、其 等無法左右選情,其也沒有聽到臺辦官員提及支持侯友宜 或其他特定候選人之言論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12至 17、28至29頁)。   4、證人石忠勝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是因 胞弟石忠利之邀請,其兄弟2人祖籍都在江蘇,本團還有 跟胞姐陳石志清一起去,其並不清楚南京旅遊團之邀訪對 象,旅遊團之團費為16,500元,其覺得價格是優惠,但不 知道是落地招待團,也不清楚臺辦支付項目,依其之前去 東歐旅遊經驗,其覺得南京旅遊團算是合理,在旅遊晚宴 席間,也沒有臺辦人員跟其同桌,其沒有印象徐宜祥有說 「兩岸一家親」、「兩岸都是同文同種、不要對立,希望 兩岸要和平相處、不要開戰」等言論,其也沒有印象臺辦 人員有提到藍白合,其也沒有收賄或受指使去宣傳什麼事 情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91至97、103至104頁)。   5、證人石忠利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南京旅遊團是被告甲○○ 找其的,加上其個人祖籍是江蘇,所以就應允參加,其也 有邀請胞姐陳石志清一起回去故鄉走走,被告甲○○有跟其 說過會幫忙出5千元、幫其減輕負擔,其有印象在餐敘時 ,某位哈姓處長及徐宜祥副主任有提及「兩岸一家親,兩 岸都是同文同種,不要對立,希望兩岸要和平相處,兩岸 不要開戰」、「不要分裂、臺獨」等談話,但其並未聽到 臺辦人員講述藍白合相關議題,也未聽到他人要其支持藍 白合或支持侯友宜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105至113、 123至124頁)。   6、證人杜萬來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本件是被告甲○○在112 年10月中下旬找其參加,其印象中價格是1萬6至1萬7千元 ,其跟被告甲○○說,這種價格不如我們自己去自由行就好 、感覺也沒有比較便宜,後來被告甲○○有補貼其4至5千元 ,旅遊期間晚餐時,才有臺辦人員參加,有聽見臺辦人員 提及兩岸一家親,鼓勵兩岸要一起團結努力,但沒有明說 要支持國民黨的總統及立委候選人,其沒有聽到臺辦人員 提到國民黨跟民眾黨可以合作,也不知道臺辦副主任徐宜 祥向被告甲○○表示希望支持侯友宜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 一第143至149、158至159頁)。   7、證人蔡國松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確有經張育誠邀約而 參加南京旅遊團,費用為18,000元,直到出發前,其才知 道旅遊團之召集人係被告甲○○,且名義是農業交流參訪活 動,在旅遊期間會有當地臺辦人員陪同參訪,但其不記得 姓名、職稱,餐敘時,其所坐那桌都沒有談論到臺灣政治 情勢、選舉或投票相關話題,也未聽到臺辦官員明確希望 支持何政黨、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言論,但有聽到官 員在席間表示希望兩岸未來和平、不要有戰爭、兩岸一家 親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80至84、88至89頁)。   8、證人王燕卿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女兒即被告丙○○有創 立青少年文藝交流協會,長期有舉辦兩岸教育文化交流活 動,本次參訪主題是農業及社區交流,希望有專業人士前 往,所以其才請被告甲○○幫忙邀集人士參加,本次旅遊期 間是在吃飯時才會出現臺辦官員,且兩岸交流本來就會有 官方人員參加,所以其對於此次旅遊團有臺辦人員並無覺 得異常,且其印象中,臺辦人員並沒有向其詢及臺灣政治 及選舉議題或提及兩岸不要戰爭、和平相處等相關言論, 也沒有提到支持某政黨或派系,且此次團費雖然較便宜、 但並未達不合理之地步,之前差不多也是這個價位,其女 兒丙○○也常常往返兩岸進行教育文化相關交流,故其不會 與國內選舉聯想在一起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91至99 、106至107頁)。   9、證人張秀裡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費 用是16,500元,就是去旅遊、看當地的建設,只有領隊是 中國大陸人,參訪期間並無其他中國大陸人員陪同,期間 有幾次用餐時有疑似臺辦人員來寒暄,講一下當地有多少 臺商,但並沒有陪同吃飯,也沒有聽到討論臺灣政治情勢 、選舉或投票相關話題或提到兩岸一家親、藍白合、不要 打仗等言論,也沒有聽到中國官員要其等於選舉時支持特 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57至61、67至 69頁)。   10、證人彭桂芳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是由被告甲○○邀請 參加南京旅遊團,費用大概1萬8千元上下,每天會有2個 行程,吃住普通,餐敘期間,每桌都會安排至少1位臺辦 官員,席間臺辦官員有宣揚「兩岸一家親」以此拉近距 離,但其沒有聽到臺辦官員談及臺灣政治情勢、選舉或 投票事宜,其沒有印象徐宜祥有說過兩岸一家親或支持 侯友宜等言論,其想說是被告甲○○找的旅遊團,沒有想 過會和選舉扯上關係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33至36 、46頁)。   11、證人杜林秀英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 旅遊期間有臺辦人員接待,但其不知道有沒有補助,其 也不知道是落地招待,晚餐時間同桌臺辦人士有表示「 兩岸一家親」、「和平共處、多多交流」、「和平是最 好的」,但沒有發表其他關於臺灣國內政治情勢言論, 也沒有聽到臺辦人員提及支持特定政黨等語(選偵字第6 2號卷一第160至166、170至171頁)。   12、證人陳石志清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是經由胞弟石忠 利邀請參加南京旅遊團,因為其等父親老家就在江蘇, 其並沒有多問去江蘇的原因,其並沒有跟臺辦人員同桌 用餐,其印象中最後一天的餐敘,有一位大陸官方人士 起來講話,有說「兩岸一家親」、「有空再來大陸玩」 等客套話,此外並沒有提及臺灣政治情勢、選舉或投票 相關話題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127至131、140頁) 。   13、證人馬紋華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配偶即被告甲○○ 參加南京旅遊團費用是1萬6千餘元,行程每天都有1名臺 辦人員陪同,但沒有參訪官方機構或出席官方活動,當 初是其鄰居王燕卿說為了基層文化民間交流而起的團, 在用餐期間,中國大陸官方人士有提及希望兩岸不要發 生戰爭、可以和平相處,希望未來可以多交流或來臺灣 旅遊等節,並沒有講到臺灣政治情勢、選舉或投票等話 題,其沒有注意到有無提及藍白合,但確實沒有提到立 委、總統候選人人名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139至14 4、150至151頁)。   14、證人許美燕於偵訊時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團費是18, 500元,其在行程期間,有聽到大陸官員講到「兩岸一家 親」、「我們是一家人」、「要和平相處不要打仗」等 言論,但其不清楚職稱,也沒有人說今年總統、立委選 舉要選誰,臺辦人員來敬酒一下就離開了等語(選偵字 第62號卷二第22至23頁)。   15、證人黃金樹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經由某掃地志工邀請參 加南京旅遊團,要付18,500元,其不認識被告甲○○或其 他里長,晚宴時其都是跟掃地志工同桌,也沒有中國大 陸幹部來寒暄,也沒有提到總統、立委選舉要選誰,也 沒有提到藍白合或標語、布條,在行程中沒有大陸官員 提到政治相關議題,只有說歡迎其等去玩等語(選偵字 第62號卷二第32至35頁)。   16、證人黃麗卿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邀請其參加南京旅 遊團,費用為18,000元,其覺得此次旅遊團之價格合理 ,其之前去韓國5天也是16,500元,在晚餐席間並無聽到 來敬酒的人提及選舉相關字眼、也不知道有沒有人提及 藍白合,其也沒有收到任何關於投票的指令,其不知道 此次旅遊有人補助,行程中亦沒有接收任何選舉相關的 資訊,其不認為此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其也不知道被 告甲○○的政黨傾向,其就是去玩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 二第68至70頁)。   17、證人陳郭月娥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經由被告甲○○邀請和 義工黃麗卿、吳雪烟一起參加南京旅遊團,每人支付18, 000元,在吃飯跟旅遊過程當中,並未聽到有人聊到選舉 或政治話題,也沒有人要其總統、立委投何人,其對於 這次選舉也沒有關注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73至74 頁)。   18、證人吳雪烟於偵訊時證稱:其是擔任清潔義工,被告甲○ ○找其參加南京旅遊團,說金額是16,800元,其機票加小 費總共花了約2萬元,吃飯席間並沒有人來打招呼聊選舉 的事情,也沒聽到有人談論此次總統選舉或立委選舉要 請託投給誰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76至77頁)。   19、證人林煥然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經張育誠邀約而參加南 京旅遊團,團費18,000元,其還有再給導遊、司機小費 ,其並不清楚可能有臺辦招待之情形,在吃飯時有臺辦 人員,就是寒暄,並沒有聽到關於臺灣選舉的事情,其 在餐敘期間也沒有聽到「兩岸一家親」、「藍白合」、 「政黨輪替」這種選舉語言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6 5至66頁)。 (三)觀諸前開證人所證述參與南京旅遊團之情節,可見各團員 皆有出資團費,且均無認為團費明顯過於便宜不合理之處 、甚至有認費用尚屬相當者,且渠等認知該團為一般民間 旅遊團或參訪團,多數亦不知悉食宿部分會由中國大陸官 方出資招待一事;況且,旅遊團費價格高低,本與旅遊之 行程、住宿、餐飲品質優劣相關,且涉及個人主觀價值判 斷,亦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本次 南京旅遊團團費係屬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再稽諸本件 南京旅遊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定金額團費,並非全額免費 ,其中尚有數人係經被告甲○○額外補助5千元金額始願意 參加,甚至還有團員抱怨其他團都不用錢,本團行程這麼 爛還要花這麼多錢等情,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無訛(本院卷第172、181頁),益徵本件南京旅遊團團費 並無顯著過低而顯可認屬不正利益之情形。再酌以兩岸交 流活動頻繁,自官方至民間,相互參訪行程時有所聞,則 本案南京旅遊團團員主觀上認為本次為旅遊或參訪交流行 程,且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所有機票、食宿及交通等費 用,或行前未充分認知行程涉有中國大陸官方色彩或中國 大陸官方資金補助等節,並非毫無可能。 (四)又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除有部分團員係受被告甲○○邀請外,尚有其他團員係由其他里長邀集,或由友人間彼此邀約引伴參加,亦多有不認識被告丙○○、甲○○者,則被告2人如何對該等不認識之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亦非無疑。況且,上揭證人均一致證稱:於南京旅遊團旅遊行程及餐宴期間,中國大陸官方人員並未對團員提及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須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其等對於臺辦人員在宴會中所提及「兩岸一家親」、「不要打仗」、「和平相處」等辭令口號,或僅認屬寒暄場面話語,或未留意致詞內容,或認臺辦人員並未指示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等情,而未認屬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遑論該等「兩岸一家親」、「不要打仗」、「和平相處」之類似口號於當今政壇中亦多為從政人士所使用,能否以此即認有指向支持特定候選人、政黨之意,顯非無疑。是以,本案南京旅遊團之團員主觀上究否知悉此次旅遊食宿為中國大陸官方落地招待、且其招待目的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又若參與南京旅遊團是即須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等節,均顯有疑義,實難遽認本案南京旅遊團之團員就參團受招待,及受招待與該次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存有對價關係等節主觀上已有所認識。 (五)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本次南京旅遊團是被告丙○○找其辦理,其在出發前主觀上推測行程會有臺辦會資助,在餐廳吃飯時,臺辦徐主任也有詢問其對於藍白合的意見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團員有人沒詢問團費優惠原因,若有詢問者,其覺得跟團員講臺辦他們也聽不懂,其就自己想說簡單講成是習近平請客,且其也不清楚徐主任餐會期間有無跟其他人提及藍白合一事,但一起吃飯時徐主任還請其打電話給吳琪銘(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因為吳琪銘曾經帶里長團去過中國大陸,所以他們有認識,徐主任電話中就跟吳琪銘寒暄、邀約見面吃飯,辦理此次活動丙○○從頭到尾都沒有請其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提及跟選舉有關之事,在此次活動從籌備到結束,其都沒有認為辦此活動是要暗示大家要選誰,去旅遊跟選舉無關,其認為這一趟旅遊不會影響、改變關於投票的意向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8、181至184、186至187、189頁),顯見被告甲○○事前並未對團員明言本次旅遊會由臺辦進行落地招待一事,更未向團員表示本次旅遊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關,自無從認定被告甲○○邀請團員參加南京旅遊團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目的;況且,縱被告甲○○以團費金額推測本團為落地招待,仍難僅以臺辦人員招待部分旅費,即一概而論其目的係為介入臺灣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而對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再就臺辦人員徐宜祥與被告甲○○於餐敘時之互動觀之,徐宜祥尚有當場請被告甲○○聯繫民進黨籍之立法委員吳琪銘,並與之互動寒暄等情,此節並經吳琪銘於偵訊時證述無訛(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221頁),則能否謂臺辦人員有參與南京旅遊團之活動或餐敘,即遽認其間必有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顯非無疑。是綜合前開團員及被告甲○○所述以觀,本案有投票權人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時,尚無從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且亦無此旅遊機會之提供係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正利益之認知,從而即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甲○○、丙○○有以邀約參加南京旅遊團作為行賄及約使團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在參加之團員一方,亦無從認定渠等已認知參加該次南京旅遊團之對價,須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即難對被告2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甲○○、丙○○有以提供本次南京旅遊團之食宿招待,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自無從遽認 被告2人該當以旅遊食宿費為不正利益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 行賄罪,故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等罪嫌所為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3-選訴-2-20250326-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滿芝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滿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滿芝(下稱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於民國93年2月19日入境臺灣與臺灣人民鄭友福結婚,以 陸配身分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其原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成員,該會係中共民政部登記在案之社團法人團 體,推動「中國愛國主義」思想,內容包括「統一思想,統 一認識」等主題,復於104年為臺灣政黨「中國愛國黨」( 現已廢止)籌組人員,嗣後105年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並擔任理事長,復又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理事長,另於105年加入大陸地區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 ,負責部門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灣發起工作組。被 告知中共與我國長期武力對峙,依陸海空軍刑法為中華民國之 敵人,且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共同配合中 共統戰部、國台辦高層及旗下組織接觸、拉攏、吸收我國在 臺陸配、新住民及新住民二代等特定身分以發展組織,滲透 我國基層民眾,為求達成「支持兩岸一中、實現中國一統」 、「反對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等有利中國統一臺灣(即 消滅中華民國)之思想及言論,並降低我國陸配、新住民、新 住民二代等基層民眾對中共之提防,由國台辦、統戰部及所 管地區省、市台辦及省、市統戰部資助組織發展,以達對臺統 戰、滲透、情蒐、介選及發展組織等目的。被告先於105年1 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並於106年某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理事長身分加入中共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擔任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台灣發起工作組成員,並受中共國務院民政 部登記在案及中共省級統戰部主管之社團法人團體「陝西省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長 暨會長崔國衛吸收,在崔國衛指示下,於106年8月27日與「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南部工作組尹濤共同在臺發起及 籌備成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作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在臺灣的分會; 被告隨後於106間赴陸持個人所撰寫之「統一戰線工作委員 會成員簡歷表」及「中國夢」等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統 戰部部長黃蘭香,向中共官方尋求資助、贊助在臺發展組織 ,進行「一代一線(青年一代、基層一線)」、「弘揚大陸特 色社會主義文化」等對臺統戰工作;被告復於107年5月29日至 6月1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 愛國促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 名義,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等指示進行 「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等對臺統戰 工作,以利在臺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被告再於108年5月25 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一職, 並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明知李凱弘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執行會長,仍在李凱弘指示下成立「台灣新住民關 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續行利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名義對台進行統戰及發展組織工作;且被告明知中共係 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 敵對勢力,而上開組織為該境外敵對勢力之所屬組織,而李凱 弘為該組織所派遣之人,被告仍依照李凱弘指示並配合在臺 執行統戰、發展組織及介選事項(被告因介選違反反滲透法 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目標在於保中、愛臺、反獨及 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政黨候選人。被告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相關犯行詳述如後: ㈠、被告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向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後,於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 共新化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台辦事處設其協會;再於106 年4月23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 在該協會(會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即被告之住 所)與尹濤(中華兩岸民間文化經貿交流發展協會理事長) 、郭永聰等人,利用視訊方式接受「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 協會會長」崔國衛之視訊工作指示「維護社會安定,促進民 族團結,實現祖國統一」;另由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 灣發起人工作組主任蘇華推動,被告與尹濤、陳郝(屏東市 彼岸花關懷協會總幹事)在舉行「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 談會。 ㈡、被告接續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為利赴陸拜會崔國衛向 渠爭取在臺發展組織之資金,被告先行在臺以「高雄市新住 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106年6月5日高心關字第1060006 005號公文,來向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湖南省統戰 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等,提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周滿芝理事長一行訂於2017年6月拜訪洽談鄉情友好互動事 宜,以響應習近平總書記、俞正聲主席講話精神,推動「一 代一線」兩岸互動新民心工程;隨後被告即於106年6月6日 至23日期間赴陸,並於該區間赴大陸陝西省西安市「中國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址(與「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 」同址)拜會崔國衛,接受崔國衛之「祖國統一」工作指示 。 ㈢、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在崔國衛指示下,於1 06年8月27日在臺成立「中國愛國黨」,由尹濤擔任該黨總 裁兼黨主席,該黨展望為「祖國之統一、中國之富強、民族 之興盛而奮起!」,並利用該黨在臺吸收黨員,並以「降低 反對黨(民進黨)之票源」、「支持理念一致之友黨勝選」 、「推出本黨候選人」等方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中國 愛國黨」工作重點如次:  ⒈舉辦「聯合台灣愛國愛家姊妹參與愛國行動」、「舉辦愛國 愛家同心活動」等活動;舉辦全國性大會、區域性活動、小 組活動,由各區小組長推動黨員吸收、結合至同愛國之外圍 朋友、並灌輸愛國愛家理念,並由小組長作為黨務推動之最 重要推手,必須經過社會上負面性說詞給予直接之駁斥,並 收集問題及作為回饋中心。  ⒉黨務發展展望、參政重點策略有「降低反對黨之票源」、「 支持理念一致之友黨勝選」、「推出本黨候選人」。 ㈣、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至106 年10月6日間赴陸,該赴陸期間某日被告持個人所撰寫之「 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電腦檔案修改日期:201 7/3/28)及「中國夢」(電腦檔案修改日期:2017/4/1)等 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時任統戰部部長黃蘭香,而以高雄 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加入大陸統戰組織,並以 該協會之身分及組織,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示從事統戰工作 並發展組織,其中在「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中 ,填寫「部門: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台灣發起工作組」 ,「工作單位/職務: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 ;另「中國夢」文件中載明:「我們心向祖國統一、團結愛 國,以成立愛國主義工作小組、大力宣揚九二共識、促進祖 國統一為宗旨,希望祖國娘家領導的鼓勵和關心,使我們能 成為兩岸統一的標兵」等對臺統戰工作,被告赴陸會見黃蘭 香之目的,即為向中共官方尋求資助、贊助在臺發展組織。 ㈤、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1 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 促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名義 ,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 之指示進行「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 等對臺統戰工作,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該促統宣言中總 目標為:第一、支持兩岸一中、實現中國一統,第二、反對 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第三、擬定共同發起並組建「中 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總部分別設在陝西西安和臺灣, 促進海峽兩岸的和平統一。 ㈥、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再於108年5月25日成立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會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一職,並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被 告明知大陸人士李凱弘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 長,李凱弘具有大陸官方身分,且知悉「中國愛國主義志願 者協會」任務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 統一」,周滿芝仍利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接續以 往崔國衛對臺之統戰工作指示,及在李凱弘指示下於108年5 月30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同 (30)日並頒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駐大陸各地辦事機 構管理辦法」、「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 條例」,將該會之宗旨為「堅守"九二"共識,維護大中國之 團結 統一並力促國家實現和平統一,以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 復興為宗旨」,以「發展和促進海峽兩岸經貿合作為工作主要 抓手和突破口」、「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發展壯大愛國促 統隊伍」、「攜手各方、聯合各界推動國家統一,促使台灣 早日回歸祖國懷抱」等手段,達到中國對臺統一之目的;另 當(30)日亦有「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 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指示同意任命李凱弘擔任該委員會 主席職務,並同意「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設在中國大陸陝 西省西安市;而被告明知中共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 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上開組織為該 境外敵對勢力之所屬組織,而李凱弘為該組織所派遣之人,仍 依照李凱弘指示並配合在台執行統戰、發展組織、甚或介選(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事項,目標在於 保中、愛台、反獨及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政黨候選人。 ㈦、被告接續為大陸發展組織之犯意,與李凱弘再於112年4月間 共同安排將在臺舉辦以「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 之「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並由李凱弘在大陸發函 向中共湖南省臺灣事務辦公室、湖南省人民政府臺灣工作辦 公室提出申請資助,且被告亦利用112年3月5日召開「台灣 新住民關懷總會第二屆第一次籌備會議」時,提出舉辦該非 文化遺產討論,以執行李凱弘交辦之統戰活動,而為大陸地 區發展組織,惟前開活動計畫因資金未到位而中止;另自周 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的微信對 話中,「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02:02:30稱:「前幾天北京來檢查工作呢,我們 忙的是抽不開身」、同(19)日上午02:17:38稱:「正在給 台辦和統戰部發傳真,這裡信號不好,一會兒再打給你」、 同(19)日上午03:19:07稱:「昨天和孫總把情況聊好了, 那個項目可以進台灣,其他事項正在進行中」、同(19)日 上午03:13:09稱:「你不懂這邊的工作情況,啥事他們都要 層層審核呢」、同(19)日上午03:19:27稱:「剛是給統戰 部發文協調別的事情呢」,李凱弘多次明示自己具有大陸官 方身分。周滿芝與李凱弘規劃在臺舉辦之「中華非物質文化 遺產博覽會」活動重點如下:  ⒈活動訂於112年5月5日至12月31日期間,以「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名義主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 、「新時代愛國主義教育實踐研究院」、「高雄市新住民姐 妹關懷協會」擔任執行單位;指導單位為中國統戰部及臺辦 、文化旅遊部門機關,在臺灣高雄漢神巨蛋百貨、美麗島捷 運站市集、新光三越彩虹市集、夢時代百貨等地區舉辦「中 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及相關活動。  ⒉該活動目的係「為踐行中央提出的對臺工作總方略,推動文 化統戰和大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從而進一步增強臺灣 民眾的國家認同感、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落實習近平總書 記倡導的兩岸一家親思想」、「讓臺灣民眾清楚和明白海峽 兩岸原本就是一家」、「通過一系列扎實的工作,堅決阻止 分裂、遏制臺獨」、「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之 統戰工作。  ⒊計畫博覽會後將展品交由周滿芝「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統 一收藏及供做周滿芝在臺常態性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 交流推廣文化活動」等統戰活動運用,門票亦可作為該會運 作資助,以完成中共統戰部門、臺灣事務工作部門之文化促 統目標。   ㈧、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在LIN E群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中表示將連結臺中、雲林、 南投、臺東、花蓮、宜蘭、基隆、臺北、桃園各地新住民理 事長包括「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臺灣 海南民間交流總會」等8個社團,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侯友 宜;並於112年10月15日邀集「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幹部 及會員在該會辦公處所安排面晤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 胞兄侯明鋒,手持宣傳品表態支持侯友宜;及於112年11月1 5日在手機內所設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中廣傳當 (15)日聯合新聞網-要聞標題為「藍白合成局!達成6點共 識-周六公布結果」之網路頁面(http://udn.com/news/sto ry/123307/0000000),要求會員支持侯柯配,顯見李凱弘 、周滿芝意圖在臺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組織於113年 二合一選舉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侯友宜(被告涉嫌以其發展 之組織進而為反滲透法犯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藉此發展、壯大被告前開為大陸地區所 發展之組織。 ㈨、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向李 凱弘尋求總統大選指示,被告以微信傳送經濟日報刊登的「 攜手拚經濟遠離戰爭」新聞截圖給李凱弘,並詢問李凱弘「 主席-你問北京的回復的建議」,李凱弘於回覆被告「北京 的回覆是不干預具體事項」,被告回覆「不干預-要支持啊! 」;次(2)日被告再將經濟日報刊登的「攜手拚經濟遠離戰 爭」新聞截圖與相關連結傳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 理事張艷君,指示張艷君協助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以擴大其 組織影響力(後因遭同協會幹部反對未果)。 ㈩、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除受指示積極支持總 統候選人外,亦以其組織支持促統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其中 先於112年9月25日接受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勞動黨高雄市第 8選區(前鎮、小港、旗津)候選人湛秀英聘請為競選總部 顧問;並於112年10月24日的「湛秀英參選記者說明會」以 組織理事長身分公開支持湛秀英,為湛秀英演講、站臺及亮 相造勢,並表示「民進黨只要是姊妹要成立社團,他們一看 就是核准,把我們所有新住民都分散掉了,目前團結起來也 是很困難你知道嗎」、「真的很感謝你代表勞動黨出來選, 立委這一席」、「為國民黨所做出的付出跟貢獻,我們不求 任何的回報,我們都是無義務去支持」等語;續於112年11 月7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11月9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 」、11月28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 協會第三屆理監事群組」請新住民關懷協會會眾及其他友人 支持高雄市立委第8選區候選人湛秀英,並招攬該會會員參 加12月9日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被告以其發展之組織 進而為反滲透法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意圖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組織於113年二合 一選舉支持特定區域立委候選人湛秀英,並藉此發展、壯大 被告前開為大陸地區所發展之組織。因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 法第7條第1項前段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前段為大陸地區 發展組織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艷君之供(證)述 、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百 度百科資料、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法人登記證書、微 信公眾號資訊、107年1月30日新聞報導(李凱弘參與開會資 料及照片)、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組織架構 圖及法人登記資料、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 關於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示函、106年4月23日「愛 國協會臺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 報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於2017年6月5日發函予中 共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按:下列證據中檢察官於起 訴書以西元紀年者,均仍依起訴書以原紀年方式表示,不另 轉換為民國)、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之函文( 公文文號:統戰部高心關字第160006005號函)、「中國愛 國黨統一展望文宣」、106年8月28日「中國愛國黨正式成立 戮力成為台灣新住民參政之政黨」新聞報導、統一戰線工作 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中共湖南省委統戰部網頁黃蘭香部長資 料、「中國夢」檔案列印資料--致黃部長蘭香同志信件、「 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起草人:陝西省愛國主 義志願者協會崔國衛)、「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 宣言2018.6-陝西省愛國主義者協會」新聞、107年6月21日 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交流活動在西安舉行併發布 《促統宣言》新聞、108年5月30日所頒布標題為「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 作委員會的批復、機構宗旨、總任務、主要任務、工作條例 、駐大陸各地機構管理辦法等資料、2023/2/16至2023/2/23 被告與李凱弘微信對話、臺灣新住民關懷總會112/3/5會議 紀錄、2023/4/19及2023/8/1周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會大 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之微信對話、手機翻拍及「中華非物 質文化遺產博覽會」相關資料、2023/07/27周滿芝於LINE群 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內對話手機翻拍、2023/10/15周 滿芝手機內與侯明鋒之合照翻拍、2023/11/15周滿芝於LINE 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團法 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手機翻拍、周滿芝與「小君」 (張艷君)芝LINE對話資料、周滿芝與賀勤之LIME對話還原 資料、2023年9月25日聘任顧問聘書、2023年10月25日「陸 配湛秀英代表勞動黨參選--主張兩岸一家親」新聞、周滿芝 出席湛秀英記者會發言影片光碟、逐字譯文稿、湛秀英微信 公眾號擷圖、周滿芝與「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 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第三屆理事 監事」群組LINE對話擷圖、2023年(起訴書誤載為2112年, 應予更正)12月9日湛秀英總部成立大會照片、112年12月5 日扣案之周滿芝札記㈠、㈡、記事本、2023年8月2日「總統大 選四腳督誰能為台灣帶來和平?郭台銘最受台灣新住民支持 」報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 懷協會並擔任理事長、與尹濤等人以視訊與崔國衛開會、發 函、赴陸、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理事長、以LINE 或微信通信軟體收受或發送上述訊息、支持勞動黨立法委員 候選人湛秀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發展組織之犯行,辯 稱:我都是為來臺灣之新住民服務,沒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安定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2月19日入境與台灣人民結婚 ,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其於105年1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並於 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共新化 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臺辦事處設置於其協會;於106年8 月27日與尹濤共同成立「中國愛國黨」;於108年5月25日成 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理事長,預計在臺舉辦「 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曾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立法委員候選人湛秀英,暨有公訴意旨所認與崔國衛、李凱 弘開會或聯繫、發函、赴陸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住 民姐妹關懷協會組織架構圖及法人登記資料、台灣新住民關 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關於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 示函、106年4月23日「愛國協會臺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 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報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於2017年6月5日發函予中共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湖 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之函文(公文文號:統戰部 高心關字第160006005號函)、「中國愛國黨統一展望文宣 」、「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起草人:陝西省 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崔國衛)、「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 國促統宣言2018.6-陝西省愛國主義者協會」新聞、107年6 月21日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交流活動在西安舉行 併發布《促統宣言》新聞、108年5月30日所頒布標題為「台灣 新住民關懷總會」--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機構宗旨、總任務、主要任務、工 作條例、駐大陸各地機構管理辦法等資料、2023/2/16至202 3/2/23被告與李凱弘微信對話、臺灣新住民關懷總會112/3/ 5會議紀錄、2023/4/19及2023/8/1周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 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之微信對話、手機翻拍及「中華 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相關資料、2023/07/27周滿芝於LI NE群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內對話手機翻拍、2023/10/ 15周滿芝手機內與侯明鋒之合照翻拍、2023/11/15周滿芝於 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 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手機翻拍、周滿芝與「小 君」(張艷君)芝LINE對話資料、周滿芝與賀勤之LIME對話 還原資料、2023年9月25日聘任顧問聘書、2023年10月25日 「陸配湛秀英代表勞動黨參選--主張兩岸一家親」新聞、周 滿芝出席湛秀英記者會發言影片光碟、逐字譯文稿、湛秀英 微信公眾號擷圖、周滿芝與「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第三屆 理事監事」群組LINE對話擷圖、2023年12月9日湛秀英總部 成立大會照片、112年12月5日扣案之周滿芝札記㈠、㈡、記事 本、2023年8月2日「總統大選四腳督誰能為台灣帶來和平? 郭台銘最受台灣新住民支持」等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坦認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 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 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 展組織;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 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第1款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就本件被告被訴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之罪,係為何 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發展組織乙節,業經檢察官表 明:被告為大陸地區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陝西省愛國主義 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見 本院卷一第386頁)。就「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是否為大陸地區政府所設立或 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或團體,檢察官固以百度百科資料( 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至3頁、第5至9頁)、「陝西省愛國主 義志願者協會」法人登記證(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35頁)、 微信公眾號資訊(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36至43頁)及107年1 月30日新聞報導(見偵3卷第37至40頁),認「陝西省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屬於陝西省民政廳、宣傳部審查批復,由 省及相關部門(民政、宣傳及統戰等部門)聯合主管;「中 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則遵照「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 會」之理念及宗旨任務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及實 現國家統一,且「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起人為崔 國衛、「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執行會長為李凱弘等 情,並提出國家安全局函文(為一般公務機密,置於彌封袋 內)為證,惟經本院就「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性質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法 務部調查局函復以:「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 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均為大陸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 體」法人組織,屬於地方民間組織,主要從事「傳播中國愛 國思想理念、宣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社會穩定、促 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等統戰理念與工作,目前查無 大陸官方對其實質控制或相關連事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10月16日調陸貳字第113005707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2 1頁)可參,是被告下述與「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崔國衛、李凱弘合作、開 會、聯繫等行為,能否認為係「大陸地區所成立或實質控制 之組織、機構或團體」之往來,已非無疑。 ㈢、再按國家安全法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 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 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 織之設立目的。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 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 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 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 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發展組織」此一構成要件應如何界定,有可能產生不確定之 結果,惟參加組織常為個人價值觀之具體實踐,如將所有可 能維持組織存續或擴大組織規模之行為(例如捐款、自行加 入組織、參與組織之活動)均視為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除 使構成要件失其明確性,亦過度限制人民之自由,是國家安 全法之「發展組織」,應以使組織開始接觸、招攬、吸收新 成員之時點為著手之時點,在此之前之行為應仍屬預備。細 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發展組織之行為,應認均不構成發 展組織(未遂),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於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 共新化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台辦事處設其協會,及於106 年4月23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 在該協會與尹濤、郭永聰等人與崔國衛開會,以及由中國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灣發起人工作組主任蘇華推動,與尹濤 、陳郝舉行「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等節:  ⑴被告雖有向大陸地區新化縣臺辦爭取將新化在臺辦事處設置 於其所成立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然依扣案「關於 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示」文件1份(選偵39卷十之 一第27頁)內容,此應僅涉及新化在臺辦事處之地點,並非 已有何為新化縣在台辦事處接觸、招攬、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至多僅能認被告欲藉由與新化在臺辦事處之合署辦公或合 作,以擴大自己或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影響力,難 認為已屬發展組織行為著手。況如被告已係替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是否還須向大陸地區之新化縣臺辦爭取將在臺辦公室 設置於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是以此遽認被告有發展 組織之犯行,應尚屬無據。  ⑵就被告與崔國衛開會及與尹濤、陳郝舉行「統一思想,統一 認識」座談會,檢察官雖提出106年4月23日標題為「愛國協 會台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報導1 則(選偵39卷十之一第31至33頁),證人尹濤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6年4月23日有跟郭永聰、被告一起用視訊的方式 與崔國衛交談,這次的目的是覺得兩岸好像有個互動(本院 卷第201、202頁),然檢察官既認定被告係與尹濤、郭永聰 接受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長崔國衛之指示,且依檢 察官所提之上開新聞報導,亦僅提及雙方以「維護社會穩定 ,促進民族團結,實現祖國統一」為宗旨,「號召更多的人 們熱愛祖國,熱愛台灣,關愛下一代,維護婦女權益,為兩 岸最基層老百姓謀取最大的社會大紅利和政策福利」,縱認 被告與崔國衛有以該視訊之方式交換意見,亦難認被告當日 有何著手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接觸、招攬、吸收新 成員之事實。尤被告與尹濤、陳郝舉行內容如何之座談會, 均屬被告所享有集會之自由,當不因被告等人舉行之座談會 討論內容與大陸地區執政者所持之政治主張相同,即認被告 之行為已屬違法。  ⒉就被告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106年6月5 日高心關字第1060006005號公文,向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 公室、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等,提出高雄市新 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周滿芝理事長一行訂於106年6月拜訪,及 隨後被告於106年6月6日至23日期間赴陸,並於該區間赴大 陸陝西省西安市「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址與崔國衛 會面等情:  ⑴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係合法成立之社團法人,以關 懷兩岸婦女家庭生活並輔導學習技能,協助就業以及加強兩 岸婦女間之交流為宗旨,此有法人登記資料可參(見偵3卷 第43頁),被告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之文 書對象縱為大陸地區之黨政機關(構),僅能證明其個人有 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名義與大陸地區之黨政機關 (構)聯繫、互動之意,與發展組織之要件顯然不同。  ⑵再者,關於被告赴陸時與崔國衛見面之事實,公訴意旨既認 為崔國衛即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會長,且被告係 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則被告拜會崔國衛 至多僅係接受組織內部之指示,並不涉及有何著手替組織對 外接觸、招攬、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⒊就公訴意旨指被告在崔國衛指示下,成立「中國愛國黨」, 由尹濤擔任該黨總裁兼黨主席,利用該黨在臺吸收黨員,並 以「降低反對黨(民進黨)之票源」、「支持理念一致之友 黨勝選」、「推出本黨候選人」等方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部分:   被告雖自承有與尹濤共同成立中國愛國黨之事實,然辯稱: 中國愛國黨成立之後,我跟籌備處意見不合就退出了(見選 偵39卷七第23頁),證人尹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中國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我是發起人,我沒有找被告一起發起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被告沒有參加該協會;我有創立中國愛國 黨,有找過被告擔任中國愛國黨的發起人,但被告不具備政 黨發起人的資格,發起人必須拿到身分證10年。後面我跟被 告起矛盾,因為餐費我有欠錢,我們有一個姊妹用信用卡去 刷了以後,時間到了必須還,我到處找人能不能幫忙墊,第 二個姊妹墊了以後,就一直追我還錢,結果在立案證書拿下 來之後,我跟被告理念還是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 ),是被告究竟有無實際參與中國愛國黨成立後之活動,實 屬難以證明。而成立政黨,屬於結社自由之一環,政黨欲實 踐其目標,壯大自身或同盟政黨之力量,與對立之政黨競爭 、與同盟或理念相近之政黨合作或推出本黨之候選人,均屬 常採取之策略(至於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是否合法,另受政黨 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乃屬當然),檢察官僅以中國愛國黨 之目標在降低反對黨之票源、支持友黨及推出本黨候選人, 即認被告有發展組織之犯行,似屬速斷。  ⒋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6年9月12日至106年10月6日間赴陸,該 赴陸期間持個人所撰寫之「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 」及「中國夢」等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時任統戰部部長 黃蘭香,而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加入大 陸統戰組織,並以該協會之身分及組織,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 示從事統戰工作並發展組織部分:  ⑴被告雖以其不會操作電腦,辯稱該「中國夢」及「統一戰線 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檔案並非其所製作,然「中國夢」 文件之開頭(「我是湖南省樓底市新化縣周滿芝」)即表明 被告之身分,且該簡歷表內詳細記載被告自求學至結婚、就 業之經歷,亦有被告之父母姓名、連絡電話、證件號碼、地 址等個人資料,此有該「中國夢」文書(見偵3卷第95、96 頁)及簡歷表可參(偵3卷第88、89頁),該等檔案如非被 告本人或委請他人製作,當無可能會以被告之身分書寫,亦 無法填載被告之前開個人資料,是被告辯稱該文書係尹濤幫 其繕打、填寫一事,縱屬事實,亦僅是係被告親自繕寫或委 由他人登打之別,實不生何影響。  ⑵然就被告持該簡歷表及「中國夢」等文書赴陸及欲會晤湖南 省統戰部部長黃蘭香是否即屬發展組織,被告始終供稱因自 己層級太低,未能如願會晤黃蘭香,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與黃蘭香會面之事實。而被告擔任高雄市新住民姐 妹關懷協會之理事長,所服務對象以大陸地區因婚姻而來臺 之新住民女性為主,已如前述,被告有與大陸地區之政府機 關或人員聯繫之需,尚非不能想像之事。而以該「中國夢」 之文書之內容(見偵3卷第95、96頁),其一開始即載有「 黃部長蘭香同志」,足認該文書係有預計送達之特定對象。 其中除被告之自我介紹、說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 工作內容外,重點應係在爭取活動經費,此觀之「因我們的 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更多經常性活動經費,希望祖國娘家領 導能大力支持及重視,提供最大資助」等語即明,性質上應 與尋求贊助相仿。而該「黃蘭香」既係「中共湖南省統一戰 線工作委員會」之領導人(見偵3卷第91頁),則被告欲尋 求贊助,因而迎合黃蘭香之立場,亦符常情,故辯護人辯稱 被告此舉僅係呼口號之性質,尚非不足採信。況被告欲向黃 蘭香表達自己如何之政治立場,屬於被告之言論自由,以被 告係於大陸地區成長之經歷(參前開簡歷表),若其關於兩 岸關係之政治傾向為支持統一多於支持獨立,應亦無可厚非 ,檢察官亦未具體載明所認被告「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示從 事統戰工作並發展組織」(起訴書第5頁㈣之第8行)所指為 何,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仍與前揭所認之著手發展組織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別。更有甚者,如被告確實係為大陸地區設立 或實質控制之「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其與大陸地區之政府應有一定 之管道可聯繫,亦應受有一定之資金挹注,被告何須另為尋 求贊助,自行想方設法請求與湖南省統戰部人士會面?是公 訴意旨以此認被告有發展組織之犯行,當屬誤會。  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1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 ,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下稱促 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名義, 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之 指示進行「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等 對臺統戰工作,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部分:   檢察官固指前開促統宣言中總目標為:「支持兩岸一中、實 現中國一統」、「反對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及「擬定 共同發起並組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總部分別設在 陝西西安和臺灣」,然被告簽署該等宣言之行為,至多僅係 被告或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表示認同該促統宣言中之政治 立場,被告自身或以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究竟有何發展組 織之具體行為,仍未為檢察官所指明;至於檢察官提出該次 活動之相關新聞,亦僅能佐證被告確有簽署崔國衛所起草之 該份「促統宣言」。另就被告有簽署上開促統宣言後,是否 有設立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於臺灣之分部或相關組織, 證人尹濤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臺灣成立的中國愛國主義 志願者協會我是發起人,我沒有找被告一起發起,被告沒有 參加該協會(見本院卷二第192、193頁),是亦無法認定被 告除簽署上開促統宣言外,已有實際對外著手發展組織之犯 行。  ⒍另就起訴書所認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明知大 陸人士李凱弘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長,具有 大陸官方身分,且知悉「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任務為 「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仍利用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接續以往崔國衛對臺之統戰工 作指示,及在李凱弘指示下於108年5月30日成立「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頒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駐大陸各地辦事機構管理辦法」、「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並以「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 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指示同意任命 李凱弘擔任該委員會主席職務,並同意「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設在中國大陸陝西省西安市等節:  ⑴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固為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成立,並由被 告擔任理事長,此有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可 參(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頁),然成立社團本為被告所享 有之結社自由所保障,以扣案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會議紀 錄(偵3卷第175至186頁),該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討論之 議題除協會之會務外,多為辦理新二代與大陸二代交流、姊 妹回娘家、文化交流、相互銷售農特產品等,難認與政治有 何直接之關係。  ⑵又觀之扣案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總 任務」、「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主要任務 」及「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見 偵3卷第131至139頁),該「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台灣新住 民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總任務」即載明其目標在「關懷 台灣籍的在大陸的企業及企業家、工作和生活在大陸的台灣 新住民」;「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主要 任務」第1點為「履行總會在大陸地區的職能和任務」;「 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第2點規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 大陸工作委員會是總會在中國大陸轄區的派駐機關」,均足 認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係台灣新住民關 懷協會在大陸地區設置之派駐機關,卷內之「關於同事設立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覆」(偵3卷 第128、129頁)亦係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同意設立該總會 之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並同意任命李凱弘擔任大陸地區工 作委員會主席,核與被告及李凱弘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時, 李凱弘向被告索取其委任狀(見偵3卷第155頁),及被告回 傳委任李凱弘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 主席之委任狀(見偵3卷第173頁)等證據相符,是該委任狀 之目的,應係讓李凱弘於大陸地區得以使用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之名義為一定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我有答應讓李凱弘 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主席,因為 我們有一些姊妹出了事情,必須去聯繫這些姊妹的家人,比 如有一個廣西姊妹在臺灣自殺,父母要來台灣處理後事,就 是由李凱弘聯繫(見本院卷二第51頁)等節,尚非不足採信 。而以該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係李凱弘於大陸地區負責,李 凱弘所得以接觸之對象,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居多,如何認為 此事實為被告得以替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吸收、招攬新成員,實屬難以想像之事,自 難以此認被告有何著手發展組織之行為。  ⒎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為大陸發展組織之犯意,與李凱弘再 於112年4月間共同安排將在臺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 覽會」,由李凱弘向中共湖南省臺灣事務辦公室、湖南省人 民政府臺灣工作辦公室提出申請資助,且被告亦利用112年3 月5日召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第二屆第一次籌備會議」 時,提出舉辦該非文化遺產討論,以執行李凱弘交辦之統戰 活動,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惟前開活動計畫因資金未到 位而中止部分:  ⑴檢察官固提出被告與李凱弘使用微信軟體之對話(見偵3卷第 211至215頁)及第一屆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中國台灣地區及 亞太地區弘揚推廣計畫方案(見偵3卷第205至209頁),證 明被告確有與李凱弘討論於112年5月5日至12月31日期間, 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主辦,由「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新時代愛國主義教育實踐研究院 」及「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擔任執行單位,指導單 位為中國統戰部及臺辦、文化旅遊部門機關,而在臺灣高雄 漢神巨蛋百貨、美麗島捷運站市集、新光三越彩虹市集、夢 時代百貨等地區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及相關 活動,並由李凱弘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 」名義發函向大陸地區政府單位爭取經費之事實,然以上開 計畫方案內容,該「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之性質, 僅係民間文學、傳統音樂、傳統舞蹈、傳統戲劇、曲藝、傳 統體育、遊藝與雜技、傳統美術、傳統技藝、傳統醫藥等靜 態文物之展覽,且被告亦提出其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4月1 2日間傳送「湘繡研究所所長」之聯絡人資料、針繡工藝品 之圖片予李凱弘,李凱弘則傳送「新化台辦張主任也聯繫好 了,他們具體組織展品」、「今天已經通知湯主任那裡組織 展品」、「新化縣台辦要組織的展品及照片還正在整理中」 等內容之訊息,以及陸續傳送檔名為「木刻版畫」、「儺戲 」、「新化木雕」、「瑤族服飾」之檔案、標題為「梅山武 術亮相2021年婁底市第四屆鄉村(社區)文化藝術節」之影 片及「寶雞優秀剪紙作品展暨2023迎新春民俗剪紙展開幕」 等內容予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至259至297頁)作 為佐證,是該等文物之展出,單純為文化之交流,與國家安 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無涉,且檢察官亦認該活動計畫因欠缺 資金而中止,更難認被告已有著手為組織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  ⑵至於依上開計畫方案,李凱弘爭取經費時所提出之資料雖指 該活動目的係「為踐行中央提出的對臺工作總方略,推動文 化統戰和大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從而進一步增強臺灣 民眾的國家認同感、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落實習近平總書 記倡導的兩岸一家親思想」、「讓臺灣民眾清楚和明白海峽 兩岸原本就是一家」、「通過一系列扎實的工作,堅決阻止 分裂、遏制臺獨」、「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之 統戰工作,並宣稱計畫博覽會後將展品交由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統一收藏及供做在臺常態性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交 流推廣文化活動等統戰活動運用,門票亦可作為該會運作資 助,以完成中共統戰部門、臺灣事務工作部門之文化促統目 標,然該等文書應係李凱弘欲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 作委員會之名義尋求大陸地區相關單位贊助經費時所提出, 尚難僅以此遽認舉辦此種文物展出得以達到提倡特定政治主 張之目的,而認舉辦此文物展已屬發展組織之行為,乃屬當 然。  ⒏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表示支 持特定總統候選人部分:  ⑴檢察官認被告介選而違反反滲透法之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此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如起訴書第3頁第6行起、第7頁23 行起、第9頁最後1行起、第11頁第3行起),並經檢察官當 庭表示本案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案件並非一罪(見本院卷 二第205、206頁),本院審理後亦認為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並無一罪之關係,是該部分之事實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⑵民主社會中,允許多元之政治理念相互競爭,而相互競爭後 ,即由公民本於自己之價值觀從中選擇,故選舉實為公民權 實踐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制度,以合法之方式支持合法參選之 候選人,無論該候選人之政治立場為何,均當無從構成「發 展組織」罪。是檢察官以被告藉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於 113年選舉中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總統候選人,並於LIN E之群組內表達將連結各地新住民理事長、社團支持總統候 選人侯友宜,與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幹部及會員與總統候選 人侯友宜之胞兄會面並表態支持侯友宜,及於LINE群組傳送 標題為「藍白合成局!達成6點共識-周六公布結果」之網路 頁面連結等各節,均僅係被告對於自己所支持之總統候選人 支持及宣傳之行為,與選舉期間常見工商團體或同鄉會等公 開表示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情形相仿,至多僅係被告以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名義支持特定候選人,有無所謂公器 私用之問題(縱有,亦應回歸對於社團管理處理,與刑事不 法無關),客觀上均與發展組織之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此 入被告於罪。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之行為 ,認被告成立發展組織罪,與前開判決所揭「發展組織」之 定義不符,自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⒐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 8月1日向李凱弘尋求總統大選指示,及於112年8月2日將經 濟日報刊登的「攜手拚經濟遠離戰爭」新聞截圖與相關連結 傳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理事張艷君,指示張艷君協助 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以擴大其組織影響力部分(按:被告涉 嫌與徐少東以不實民調委託經濟日報記者李福忠撰寫新聞部 分,另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⑴查被告固有於112年8月4日傳送訊息予李凱弘,要求李凱弘問 「北京」的回覆的建議(見偵3卷第257頁),而依一般常情 ,亦認「北京」應係指大陸地區之中央政府或與中央政府有 關之人員、機構、組織,然李凱弘隨即回答「北京的回覆是 不干預具體事項」,反係被告又回稱「不干預-要支持啊」 (見偵3卷第257頁),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到何來自大陸地 區政府對於選舉之具體指示、安排或要求,遑論被告有依大 陸地區政府之指示、安排或要求為發展組織之行為。  ⑵而證人即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理事張艷君於偵查中即證 稱:我本身自己創業,也受到媒體報導,我覺得是一個很好 的行銷,如果我們總會有自己的媒體,就可以幫忙姊妹作曝 光報導,希望替臺灣新住民發聲,希望在臺灣生活的新住民 有比較好的生活,看到好的一面也可以鼓勵大家,也希望讓 在大陸的親人知道我們在臺灣的生活過得很好(選偵1卷第4 61、462頁),而現今一般民眾甚是習慣藉由網路媒體獲取 資訊,故有網路媒體之平台,確實得以增加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之能見度,進而尋求更多支持,以被告擔任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理事長之立場,自是希望能增加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之影響力,從而獲取更多資源或話語權,堪認證人張艷君 所證述與被告討論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之原因與常情相符,應 足採信。又證人張艷君於調詢時亦證稱:我向我網路媒體經 營的老師,協助購買網域虛擬主機架設網頁,當時原本打算 使用「新力傳媒」作為新住民新力量的主題,全部完成後原 本要上架,但因總會另一位常務理事吳萍反對,所以之後就 沒有使用該名稱,也沒有繼續經營電子媒體…吳萍表示自己 身為警政時報特助,總會沒有能力經營網路平台,所以反對 ,目前該平台已賣給臺灣友人徐世諭,供他經營電子媒體… 我前述協助被告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並未發表過任何文章, 當時我提供網站連結給被告,僅有「新力傳媒」的LOGO即空 白版面供被告確認格式(見選偵1卷第441至443頁),檢察 官亦認該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之是因遭協會幹部反對未果,是 難認被告已有利用該網路媒體平台著手何發展組織之犯行。  ⒑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其組織 支持「促統」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擔任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 勞動黨高雄市第8選區(前鎮、小港、旗津)候選人湛秀英 聘請為競選總部顧問,並於112年10月24日「湛秀英參選記 者說明會」以組織理事長身分公開支持湛秀英,為湛秀英演 講、站臺及亮相造勢,及續於不同之LINE群組請其他友人支 持高雄市立委第8選區候選人湛秀英,招攬該會會員參加12 月9日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部分:   證人湛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的10幾年前就認 識被告,這次選舉是我主動去拜訪被告,我當天排了好幾個 行程,被告是其中一個,會主動去拜訪被告是因為新住民關 懷總會,被告是理事長,我們在選舉的過程都會去做一些地 方人士的拜會,我的競選經費是勞動黨黨部提供的,被告沒 有贊助我,因為被告是我們的總會理事長,我有聘任被告為 我的競選顧問,地方上我們覺得需要請他們幫忙協助的,都 有顧問證書,我們算是禮貌性的拜會,告訴他們我要出來選 舉,請大家多多支持,我們有一些需要幫忙也可以互相協助 ,我自己本身就是大陸嫁過來臺灣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182至185、189頁),而以檢察官所提出湛秀英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照片(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27至129頁)、被告於記 者會發言影片譯文(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5至117頁)、湛 秀英之微信頁面(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8、119頁),即與 一般之競選活動中邀集親友或地方人士到場以拉抬聲勢之習 慣相似。而被告既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理事長之身分受邀 到場,且與湛秀英均為原籍大陸地區因婚姻來臺之新住民, 被告致詞時呼籲新住民支持湛秀英,實與常情、常理相符, 亦無何發展組織之犯罪可言。檢察官以被告身穿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之背心,以該總會理事長之身分參加湛秀英參選記者 會,即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事實,當屬 無據。 ㈣、至辯護人聲請函詢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部分(本院卷一 第331、332頁),與待證事項無關,爰不予以調查。另因被 告之行為尚未到達「著手」發展組織之階段,被告主觀上出 於如何之意圖為上開行為,均不影響是否成罪之認定,即不 另就被告之意圖為何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陝西省愛國主 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為大陸地區 政府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或團體,且無法認定被 告具體對外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接觸、招攬、吸收何成員之事實,檢察官 亦未認定被告有何收受直接或間接來自大陸地區資金之事實 ,故就被告被訴發展組織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11

KSHM-113-國訴-2-20250311-2

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佐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黃崑光 陳振琦 黃玉英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選偵字第 53號、第90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二合一大選),係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 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 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 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 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下稱政黨票),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 計算。於全國性大選期間,各政黨及總統候選人之對中立場 為何,向來為長期面臨兩岸問題之台灣人民決定政黨票、總 統票行使之重要考量因素。而黨政合一之大陸地區本於堅決 反對台獨之立場,對臺灣政黨及總統候選人有明顯好惡(反 民進黨偏國民黨),上開兩岸互動情形均為臺灣民情所熟知 ,尚無混淆之可能。另大陸地區長期與我國武力對峙,始終 主張不排除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屬反滲透法第2 條第1項所定「境外敵對勢力」,其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 或其派遣之人即本案之「大陸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政府台灣 事務辦公室(下稱石景山區台辦)」,依反滲透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屬「滲透來源」。 二、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雖知任何政黨或候 選人均不得提供旅遊招待、免費餐會、送禮等賄賂影響選舉 投票動向,卻仍受滲透來源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台辦副 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之資助、委託,而與石景山區委常委錢 行、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石景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 長石娟、石景山區台辦丁科長及不詳台辦人員共同基於行賄 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之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陳宗佐負責以臺灣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以僅需 自付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即可赴北京旅遊六天五夜之 語,招攬如附表所示31人,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至 北京接受石景山區台辦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下稱北京團)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宿5晚、北京著 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遊行程及全程餐飲(含歡迎晚宴、 便宜坊烤鴨、京港台三地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送別晚宴等 )。被告陳宗佐並與石景山區委常委錢行、石景山區台辦主 任高竹、石景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石景山區台 辦丁科長、北京市台辦副主任李勁松及不詳台辦人員,於行 程餐聚時對有投票權之團員宣傳「兩岸一家親」、「多多交 流」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 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之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總統候選人。 被告陳宗佐則透過代定團員國泰航空高雄北京來回機票而向 京城旅行社從中抽取每人1,000元之佣金,共計獲利3萬1,00 0元。 三、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等具備高雄市前金區之里長身 份者,亦為本次二合一大選之投票權人,至遲於上開北京團 返台,甚有媒體報導落地招待團涉及賄選後,與被告陳宗佐 應均能明確認知大陸落地招待團係大陸地區行賄臺灣地區有 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為一定行使、不行使之手段,仍 於莊俊雄(本院另行審理)與大陸地區官方聯繫而邀稱「里 長可接受免費招待至廈門旅遊5天」時,明知不應收受大陸 官方為影響臺灣選民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卻貪圖赴陸落地 招待之不正利益,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不 行使之犯意,自付交通費6,000元參加於112年12月5日至同 年月9日由大陸地區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務辦公 室(下稱翔安區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團(下稱廈門團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 2晚住宿、廈門著名景點行程費用及全程餐飲等,並與翔安 區台辦人員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餐聚時對有投票權之團員 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 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 候選人賴清德、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 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四、因認被告陳宗佐就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即北京團部分),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資助犯投票 行賄罪嫌;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就上開公 訴意旨三所示(即廈門團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 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 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佐涉犯投票行賄等罪嫌;被告陳宗佐、 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涉犯投票受賄罪嫌,係以被告陳宗 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於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詞、證人即北京團之參團人員黃千豪、蔡凉專、 謝明致、周憲威、廖淳雅、廖瑞安、簡旭貞、許世揚、林子 齡、鍾宛真、陳秀美、莊恒睦、莊真桑、吳勝祐、李月華、 林榮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廈門團領隊胡麗珠於調詢時 之陳述、證人即廈門團之參團人員顏炳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廈門團之參團人員許榮城、王茂清、侯玉花、林麗雪 、王劉素月、陳蔡根針、姜玟秀、秦世明、林麟坤、林秀鳳 、舒永健、葉子瑛、戴雙喜、王茂樹、顏平坤、朱碧霞、王 麗玲、曾志明、黃玉華、黃富娣、顏炳峰、黃文生於調詢時 之陳述、中共中央臺灣辦公室、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新聞 稿「國台辦:希望臺灣地區選舉結果有助推動兩岸關係重回 正軌」、新聞「國台辦:大陸願在反對台獨基礎上與臺灣任 何政黨合作」、新聞「侯友宜不滿被抹紅『中共支持』開嗆 柯文哲回擊:國台辦沒點頭台商敢替你募款?」、新聞報導 「共話基層治理 融洽同胞情誼--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走進 石景山考察交流」、新聞報導「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走進石 景山區考察交流」、新聞報導「中國招攬臺灣基層里長 參 訪2024大選將至 統戰團恐變成『賄選團』」、新聞報導「賴 清德:以為九二共識、兩岸一家親能得到和平是自欺欺人」 、新聞報導「會習談啥?蕭美琴:若兩岸一家親、應多同理 心」、新聞報導「柯p來了/為何會有『兩岸一家親』這句話? 柯文哲曝真相:背後交換的。」、中天專訪「若勝選會延續 『兩岸一家親』?柯文哲:不要一開始擺出去中化。」、新聞 「當『台獨說』的賴清德碰上『兩岸一家親』的柯文哲」、「大 陸對台『兩岸一家親』統戰作為效應」文章、高雄基層交流參 訪石景山區台辦2023年9月工作手冊、北京市台辦副主任李 勁松、石景山區委常委錢行、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石景 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等人照片、北京團與石景山 區台辦官員之合照、京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2份、京城 旅行社之旅客名單表、北京萬商花園美居酒店住宿5晚查詢 結果、筷子禮品照片、翻拍被告陳宗佐、陳秀美、莊真桑、 林榮智手機對話記錄、112年9月17日航班及112年9月22日航 班艙單各1份、參訪團員名單與入出境比對表、被告陳宗佐 與台灣中國旅行社莊俊雄、黃千豪、黃玉英、蔡凉專、許世 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1205歡樂 金門行」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中國旅行社收款單(被告 陳宗佐、黃玉英、黃崑光部分)、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 遊五日簡章、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之里長 內政部網路搜尋頁面、廈門團餐敘合照、被告陳宗佐與顏炳 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俊雄手機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廈門團團員繳交費收據影本、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 旅遊5日行程表及名單1份、廈門團人員名單及入出境資料、 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北京團部分(被告陳宗佐被訴投票行賄等罪嫌)   訊據被告陳宗佐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間因王懋昌邀請前往北 京石景山區(下稱石景山區)旅遊,結識石景山區台辦主任 高竹、石景山區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等人,嗣受高竹、石 娟邀請其組團前往石景山區旅遊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31人 組成本案北京團,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石 景山區,各該團員均支付1萬7,500元之團費,期間曾參觀著 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遊行程,且在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 宿5晚,並在京港台三地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晚宴時,石 景山區台辦人員曾出席致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 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等犯行,辯稱:北 京團這種兩岸交流團已行之有年,我邀約北京團是單純想去 玩,大陸舉辦這類活動是希望能促進兩岸交流,互相認識, 讓彼此更瞭解民生、建設等,北京團期間沒有批評臺灣政局 、政治生態,也沒有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亦無談到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 宗佐辯以:被告陳宗佐於112年9月間率團前往石景山區接受 落地招待,與隔年(即113年)1月之選舉活動相隔甚久,應 無從逕以推認接受大陸落地招待即與介入選舉有關,且北京 團成員亦稱係因團費便宜而參加去玩,被告陳宗佐於行程中 未提及選舉,亦未要求投票予何政黨或候選人乙事,檢察官 未證明被告陳宗佐有交付賄賂及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 行使之行為。況兩岸一家親這類政治語言及口號,與要求在 選舉中支持國民黨的總統候選人,此二事差距太大,請考量 上情為被告陳宗佐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邀集如附表所示之3 1人(含被告陳宗佐則為32人)組成本案北京團,於112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區,各該團員均 支付1萬7,500元之團費(其中被告陳宗佐之母陳蔡根針支付 1萬7,000元團費),期間曾參觀著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 遊行程,且在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宿5晚,並在京港台三地 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晚宴時,石景山區台辦人員曾出席致 詞等情,為被告陳宗佐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398頁),核 與證人即北京團之參團人員蔡凉專、周憲威、廖淳雅、廖瑞 安、簡旭貞、許世揚、林子齡、鍾宛真、陳秀美、莊恒睦、 莊真桑、吳勝祐、李月華、林榮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 千豪、謝明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選他卷一第315 至331、369至375、379至391、417至424、427至441、459至 462、465至473、489至494、499至506、519至522頁、選他 卷二第5至26、45至51、55至66、93至102、105至114、131 至136、141至153、167至170、173至187、203至207、255至 263、345至350、367至370、407至411、419至424、431至43 2頁、調查卷第19至24、31至36、43至47、55至60、67至72 頁、本院卷第413至433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基層交流參 訪石景山區台辦2023年9月工作手冊、北京團與石景山區台 辦官員之合照、京城旅行社旅客名單、收費明細表、112年9 月17日航班及112年9月22日航班艙單各1份、參訪團員名單 與入出境比對表、内政部全球資訊網-中文網-村里長(調查 卷第99至142、143至147、159至165頁、選他卷一第402至41 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宗佐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組成本案北京團,主觀上是 否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及本案北京團成員是否認知此旅遊參 訪與總統副總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並為選舉時約定為行使或 不行使投票權之對價關係之認定:  ⒈參諸證人黃千豪(附表編號2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純粹想去旅行,對於北京團團費到底是便宜還是貴沒有概 念,繳團費的時候不知道有什麼優惠,團費其中有1,000元 是作為購買伴手禮之用,被告陳宗佐說要買臺灣的鳳梨酥跟 茶葉;北京團有去參觀頤和園、首鋼圓、長城居庸關等地點 ,馬路邊也都有很多「兩岸一家親」的大招牌,每到一個觀 光景點都會有一位陸籍人士陪著我們在當地參訪,但我不清 楚這些陸籍人士是哪個單位的人,另外有兩個晚上吃桌菜時 ,有陸籍人士一起用餐,應該是石景山區台辦人員,吃飯前 都會有一位台辦的長官上台致詞,有提到「兩岸一家親」、 「歡迎以後再來交流」等;行程中沒有聊到臺灣選舉及政治 議題,那時「柯侯配或侯柯配」還沒確定,也沒有明示或暗 示要支持或不支持哪個候選人、政黨;我認為大陸辦理這類 旅遊是為了廣告有與我國進行交流等語(選他卷一第315至3 31、369至375頁、本院卷第426至432頁)。  ⒉證人謝明致(附表編號2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北京 團是被告陳宗佐於112年5月從北京回來後,因對方曾於106 年來我們社區參訪,被告陳宗佐便詢問是否有意願到大陸參 訪;我之前亦曾以里長身分到大陸進行兩岸參訪,印象中是 陳水扁執政時期到蘇州、馬英九執政時期到張家界,該等參 訪都是由陸方提供落地招待,我只需要支付機票錢即可,但 為了回禮都會買臺灣名產前往當地致贈大陸官員,本次參加 北京團也是如此,機票加上致贈禮物的行政費用1,000元, 共計1萬7,500元,我們把其中1,000元行政費用交由被告陳 宗佐去處理,我知道有買茶葉及鳳梨酥,社區交流時也有致 贈,我記得行程中有一餐吃不太好,也可以拿行政費用來加 菜;被告陳宗佐或黃崑光有跟我提到是落地招待,但目的是 希望和臺灣多交流,若沒有落地招待很多人可能沒興趣前往 交流,對方如果來臺灣,我們一樣也會招待對方;出團前團 員有共識到大陸不談選舉、政治,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也沒 有提到臺灣政治或選舉議題,也沒有說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 候選人或政黨;我的認知北京團是以社區基層參訪交流及觀 光旅遊為主,我只是去參觀社區等語(選他卷二第5至26、4 5至51頁、本院卷第413至426頁)。  ⒊證人蔡凉專(附表編號23)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宗佐邀約 去北京市石景山參觀社區跟對方交流,我做功課後覺得石景 山風景不錯,價格1萬7,500元還可以,才回覆被告陳宗佐願 意參加北京團。我是單純去玩,且有支付1萬7,500元,我不 覺得有特別被招待;且旅遊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 到政黨輪替、選舉議題,被告陳宗佐亦無講到要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我不認為有受指示要支持特定候選人 等語(選他卷一第379至391、417至421、423至424頁)。  ⒋證人周憲威(附表編號12)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黃富娣是 被告陳宗佐的鄰長,我因此知悉有北京團,我及我配偶鍾宛 真單純想去旅遊,我跟鍾宛真的團費都是由黃富娣支付,我 不知道她怎麼支付,行程中有導遊對各旅遊景點作介紹,也 有去社區觀摩交流;112年9月17日、21日晚宴及活動,石景 山區陸方人員有上台致詞,內容是一些客套話,有提到兩岸 一家親;但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 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 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 一第427至441、459至462頁)。  ⒌證人鍾宛真(附表編號13)於偵查中證稱:我婆婆黃富娣問 我要不要參加北京團,我便答應,我不曉得北京團是自付機 票,食宿由大陸方支付之方式;行前若知道有大陸官方接待 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 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 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 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73至187、203至207頁)。  ⒍證人廖淳雅(附表編號9)於偵查中證稱:我弟弟廖瑞安跟被 告陳宗佐是軍中學長及學弟關係,廖瑞安想帶我母親陳素蘭 至北京旅遊,問我要不要陪同照顧我母親,我時間許可便答 應同去,每人團費是1萬7,500元,我認為團費包括機票、住 宿、餐費、交通費、小費等,我不知道大陸官方有出錢,當 下我不覺得有招待,我一直覺得是民間社區交流,以為像一 般里長提供的國內旅遊行程一樣;若行前知道是大陸官方接 待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 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 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 言論等語(選他卷一第465至473、489至494頁)。  ⒎證人廖瑞安(附表編號7)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參與兩岸交流 的穗台論壇,因此覺得交流經驗不錯,主動詢問被告陳宗佐 有無大陸交流團可參加,之後邀請我母親陳素蘭、姐姐廖淳 雅一起參加,被告陳宗佐只有提到全部費用是1萬7,500元, 沒有詳細說包含何種項目,也沒有提到落地招待,我參加北 京團是要去旅遊,認為大陸舉辦這類活動是要表達經濟發展 成果;若知道北京團是大陸官方落地招待當然不會參加:北 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 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 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等語(選他卷一第499 至506、519至522頁)。  ⒏證人簡旭貞(附表編號29)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我男友林榮 智一起報名,團費雖滿便宜的,但我以為是購物團行程,我 只是去吃吃喝喝,我感覺很像參訪團,我到大陸才知道被告 陳宗佐也是里長,我原以為被告陳宗佐是導遊;旅途期間大 陸人士多少都會提到兩岸一家親、都是一家人這些話,我們 聽到也不會覺得意外,112年9月21日晚上的活動大陸的官員 有上台說一些歡迎的話,但我忘記詳細內容,沒仔細在聽, 我認為大陸舉辦這類活動就是要交流;若行前知道有大陸官 方接待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 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 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 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55至66、93至102頁)。  ⒐證人林榮智(附表編號28)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黃靜怡說 她爸爸黃崑光有名額可以去北京玩,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 我當時看到行程有萬里長城等地,認為是我一生必去的地方 ,就允諾參加,我一開始不清楚主辦單位是誰,到北京後才 知道是北京市石景山區官方人員,不曉得在北京的食宿行程 是由當地招待,我以為這個參訪團是前金區對石景山區官方 的交流;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 、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 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 79至85頁、選他卷二第439至443頁)。  ⒑證人許世揚(附表編號1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宗佐說有 一個北京石景山區交流團,我沒有去過北京,便答應參加, 團費包含機票及行政費用共1萬7,500元,我不清楚主辦單位 是石景山區台辦,但高雄市前金區跟北京市石景山區是姊妹 區,之前就有互訪,於互訪時提供落地招待是正常的,就我 的認知這是一個姊妹區的互訪團,邀請前金區里長也很正常 ,至於石景山區派什麼人、隸屬什麼單位我不清楚,我就是 跟團出遊;我一開始設想就是姊妹區民間交流,但若擺明是 台辦主辦,有政治色彩,我就考慮不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 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 「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 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05至114、131至136頁 )。  ⒒證人吳勝祐(附表編號11)於偵查中證稱:是我乾爹許世揚 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北京玩,我覺得滿便宜的就參加了,我付 了團費費用包含機票、住宿、餐食、景點門票、交通等,我 覺得是正常旅遊,房間也有放人民幣5元、10元在枕頭下; 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 「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 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67至72頁 、選他卷二第407至411頁)。  ⒓證人林子齡(附表編號22)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被告陳宗 佐邀約參加北京團,我認為這是大陸想讓我們看他們的都市 發展進步,晚宴當天只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及疫情對大陸的整 體影響,聊天內容主要都是寒暄話題,問我們參訪心得,我 不知道團費是包含哪些支出,也沒有注意到團費有無合乎市 場行情,如果知道北京團是落地招待還是會參加,因為我就 是抱著跟團去走走看看的心態參訪;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41至153、167至170頁)。  ⒔證人陳秀美(附表編號17)於偵查中證稱:是受陳振琦邀請 參加北京團,陳振琦說是文化交流,也有說團費1萬7,500元 是機票費用,我有看到工作手冊上印有石景區台辦字眼,但 我不清楚「台辦」是什麼意思,我就是跟著里長去玩,團費 算便宜,陳振琦有說吃住大陸會招待,但我不知道為何要招 待,我是想說難得友人邀就去,但我行前若知道北京團有大 陸官方出面接待,且由大陸官方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我會 怕回不來臺灣,怕被關起來,怕被設計被騙;宴席上有聽到 兩岸一家親等語,但我沒有仔細聽;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31至36頁、選他卷二第255至263 頁)。  ⒕證人莊恒睦(附表編號16)於偵查中證稱:是陳振琦邀約我 姐姐莊真桑參加北京團,莊真桑再找我跟我配偶陳秀美,陳 振琦常辦自強活動,我們會去參加;我不知道北京團是落地 招待,是陳振琦說只要繳1萬7,500元就可以出去玩,我不知 道北京團是誰主辦的,抵達北京後才拿到工作手冊,大陸官 方人員有出現在幾個景點,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也沒有跟 他們講過話,旅遊期間有幾次吃飯時大陸官方人員有來自我 介紹,但我沒注意聽,只對石娟這個名字有點印象,其他人 都記不起來了,我沒跟他們聊什麼天;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 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 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 或政黨之言論,我也不會因為參加北京團就被影響投票取向 等語(調查卷第19至24頁、選他卷二第345至350頁)。  ⒖證人莊真桑(附表編號18)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陳振琦邀 約參加北京團,我和我弟弟莊恒睦、弟媳陳秀美、妹妹李月 華一起報名,因為平常就會一起出遊,也會參加草江里自強 活動才會一起去北京玩,我只知道跟里長出去玩,不清楚大 陸主辦單位是誰;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 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 ,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 調查卷第43至47頁、選他卷二第367至370頁)。  ⒗證人李月華(附表編號19)於偵查中證稱:我姐姐莊真桑受 陳振琦邀請參加北京團,因為我沒去過北京,所以答應與莊 真桑、莊恒睦、陳秀美一同前往北京旅遊,我是在抵達北京 第一天時才知道有台辦人員一起吃飯,我不知道由台辦招待 ,我以為我繳的費用包含所有支出;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55至60頁、選他卷二第419至424 頁)。  ⒘觀諸前開證人參與北京團行程之證述情節,可見團員多認為 團費尚屬合理,或不清楚北京團之行情,而證稱團費較為低 廉者,則係認該團為北京市石景山區與高雄市前金區之社區 交流團或參訪團,縱有證稱知悉團費僅為機票費用,食宿部 分為落地招待者,亦稱不知北京團食宿部分為大陸官方出資 招待,誤認為民間交流補助或互相招待。至檢察官提出北京 萬商花園美居酒店住宿5晚之費用為1萬5,911元(入住人數 為2人),以佐本案北京團之團費低於市價之情,然其查詢 之住宿日期為(112年)12月24日至同月29日,與本案時間 不同,又上開費用為每晚可入住2人之標準房價格,而非每 人需負擔之住宿費用,且住宿價格受市場需求、是否接近假 期、訂房管道及平台等因素而有波動,自難憑此逕認本案北 京團團費有明顯遠低於市價之情。再者,旅遊團費價格高低 ,與旅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相關,且涉及個人主觀價值 判斷,而參與北京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定團費,並有團員證 稱每人團費其中1,000元係交由被告陳宗佐購買臺灣名產作 為伴手禮攜帶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區用以作為社區交流互相贈 與之禮品,而被告陳宗佐確自京城旅行社以「機票佣金」名 義取得3萬1,000元等情,此有京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 調查卷第147頁)可佐,業據被告陳宗佐供承在卷(選他卷 一第54、132頁、本院卷第112頁),足見本案北京團參團需 支付1萬7,500元,並非全額免費,並有從臺灣備有禮品預供 贈與陸方人員之用。復觀以本案北京團照片,參團人員持印 有「北京石景山台灣基層交流參訪團」之旗幟合照,並據石 景山區台辦發布之文章,記載北京團之交流活動圍繞社區治 理、社區建設、社區服務等方面,通過現場參觀,分享成功 案例和治理經驗等語,有標題「共话基层治理 融洽同胞情 谊-高雄基层交流参访团走进石景山考察交流」文章暨照片 (調查卷第153至156頁)可佐,及北京團第2天至第4天行程 均有社區文化交流等行程,有日程安排表(調查卷第103頁 )為憑,再酌以兩岸交流活動頻繁,互有補助參訪行程時有 所聞,是認本案北京團團員主觀上認為本次為旅遊或社區參 訪、交流行程,且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所有當地食宿、機 票、景點門票及交通等費用,或行前未充分認知北京團行程 涉有大陸官方色彩或大陸官方資金補助,實非毫無可能。  ⒙再者,本案北京團出發時間為112年9月17日,與113年1月13 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 員選舉時間,尚隔近4月之久。復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除 有部分團員係受被告陳宗佐邀請外,尚有其他團員係由其他 里長邀集,或由親友彼此邀約引伴參加,亦有不認識被告陳 宗佐者,此與被告陳宗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本院卷 第111頁);且上揭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陳宗佐及大陸官 方或台辦人員於北京團之邀集及行程期間,對北京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蓋此時立委選舉尚 未公告),亦未要求其等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其等對於台辦人員在宴會或活動中所為之辭令口號,並未留 意致詞內容,亦無認為有受指示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則本案北京團之團員主觀上究否具有此次旅遊食宿部 分係大陸官方落地招待?其招待目的是否專與總統或立法委 員之選舉有關?及參與本案北京團是否需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等認知,均尚非無疑,難認本案北京團之團 員就參團受招待乙事暨受招待與該次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存有對價關係等節主觀上均有所 認識。  ⒚從而,本案被告陳宗佐雖有邀集附表所示之人組成北京團, 且行程中有大陸台辦人員出席活動或餐宴及上台致詞稱「兩 岸一家親」、「多多交流」等語,及本案北京團旅遊期間、 之後有大陸、臺灣媒體發布文章或報導等情,並經檢察官提 出數篇大陸、臺灣媒體新聞報導、北京團與石景山區台辦官 員合照佐證(選他卷一第402至405、605至612頁、調查卷第 149至157頁、選他卷二第213至227、233至252頁),惟無法 佐證被告陳宗佐邀請附表所示之人參加北京團確係基於投票 行賄之目的,況被告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人抵達北京市石 景山區後,亦無一同宣傳或提及此次行程與臺灣選舉有關內 容,已如前述,是縱大陸台辦人員於餐會或活動期間偶有稱 「兩岸一家親」或「多多交流」等言詞,並與北京團團員有 手持「兩岸一家親」標語之合照,暨於北京團期間及之後有 大陸官方或臺灣新聞媒體發布北京團相關行程內容、報導等 ,應屬北京團交流行程中之一部,且參團團員亦難認已認知 參團受招待與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間 具對價關係乙節,復經析述如前,況被告陳宗佐始終否認有 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實難僅因被告陳宗佐邀集北京團即逕推 認被告陳宗佐主觀上具有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 權行使或不行使之行賄犯意。另被告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 人參加北京團,並覓得京城旅行社代辦處理機票等費用,行 前每人收費1萬7,500元,嗣由京城旅行社以每人1,000元之 「機票佣金」名義退還共計3萬1,000元予被告陳宗佐,經被 告陳宗佐用以作為購買伴手禮之用,業如前述,且該帳款係 於北京團出發前結清,復由北京團員繳付費用中支出,有京 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調查卷第147頁)可佐,是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為大陸官方指示被告陳宗佐受 託帶團至北京市所給予之佣金,難遽認被告陳宗佐所為與本 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相關而有前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綜上,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宗 佐有以提供本次北京團之大陸食宿招待,約使有投票權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行為,遑論進而以被告 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北京市旅遊,遽認被告陳宗佐以 旅遊食宿費為不正利益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又既不 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旅遊食宿確 可能由北京市石景山區台辦落地招待,仍無反滲透法第7條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廈門團部分(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被訴投 票受賄罪嫌)   訊據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固均坦承其等於 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並有支付6 ,000元,期間有參觀廈門著名景點,並入住翔鷺國際大酒店 、成旅晶贊酒店各2晚住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之犯行,被告陳宗佐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 俊雄邀約,莊俊雄本來說里長可免費參加廈門團,但我覺得 時間敏感,故仍跟參團之里民同樣繳6,000元團費給台灣中 國旅行社,從團費推算應為落地招待,但落地招待、兩岸交 流已經行之有年,陸方人員也沒有談到政治,我只是單純想 去玩,沒有認知到這樣落地招待的行為可能是要買票等語; 被告黃崑光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俊雄邀約 ,原本說里長可免費參加,後來我交資料時,莊俊雄說里長 也要收6,000元,我就繳交6,000元,團費確實有比較便宜, 但我的認知是旅行社給里長的福利,因為我們平常會讓旅行 社辦理一日遊、二日遊的活動,我直到抵達廈門當天中午吃 飯時看到有廈門市翔安區的鐘姓人員出現,我才知道可能是 落地招待,但廈門團期間沒有政治宣傳,亦無提及選舉事宜 ,我沒有感受到指示我不要投票給民進黨等語;被告陳振琦 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俊雄的邀約,莊俊雄 本來說里長可免費參加,我一開始認為是台灣中國旅行社要 招待,但因接近選舉時機敏感,所以覺得付6,000元團費比 較安心,我不知道廈門團的經費來源,也不知道廈門團期間 有大陸官方人員出席,廈門團期間沒有講到兩岸一家親及選 舉議題等語;被告黃玉英辯稱:廈門團是被告陳宗佐拜託我 參加,因為我可以跟被告陳宗佐母親住同房幫忙照顧,我一 開始有看到里長免費,但我很倉促把廈門看成澳門,以為去 澳門不用錢,後來聯絡後知道是去廈門,我是最後一個參加 的,就跟著繳交團費6,000元,我沒有認知廈門團是落地招 待行程,廈門團期間也沒有大陸官方人員講選舉或政治話題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宗佐辯以:被告陳宗佐當時掛名擔任 賴清德競選團隊之副會長,且大家在那個階段都知道誰會當 選,縱大陸想要影響也無法介入,且廈門團雖與選舉日期接 近,但被告陳宗佐身為基層人員之里長,較之大選結果,其 更在意的是自己能否當選里長,又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宗 佐於廈門團期間有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不能 因參加廈門團之時間敏感就認為一定與選舉有關等語;共同 辯護人為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辯以:廈門團期間並 無任何人要求有投票權之團員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有許以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本件客觀上既無投票行賄行為, 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自無成立投票受賄罪之可能, 且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參加廈門團均有支付團費, 其等認為是支付對價參加旅遊,主觀上亦無投票受賄之故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被告黃崑光為前金 區文東里里長;被告陳振琦為前金區草江里里長;被告黃玉 英為前金區社東里里長,渠等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 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並均有支付6,000元費用,期間有參 觀廈門著名景點,並入住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 2晚住宿等情,為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不 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69、398頁),並有台灣中國旅行社收 款單(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部分)、廈門 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遊五日簡章暨行程表、邀請訊息、名冊 、里長內政部網路搜尋頁面、廈門五日團入出境查詢(選他 卷一第203至206頁、併二警二卷第247頁、併二警一卷2-2第 311、313至315、325至326頁、調查卷第159至163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即喬安旅行社負責人蘇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廈門團 是喬安旅行社受廈門建發旅行社(下稱建發旅行社)委託辦 理的業務,透過建發旅行社之戴曉輝聯繫表示廈門市翔安社 區有5天4夜的社區交流團,希望幫忙邀約里長等人去大陸交 流,費用全部由大陸方支付,但要求參加者要有里長身分, 以1個里長帶5個里民比例赴陸,由喬安旅行社先代墊機票費 用,成團後建發旅行社再匯款至我的個人帳戶;因我沒有里 長路線,所以請莊俊雄幫我招攬里長,我出於公司營運利潤 考量,向莊俊雄表示里長免費,但同行的人每人要收3,000 元,莊俊雄要收多少我沒干涉,但莊俊雄在找人過程中有跟 我說每人收取6,000元,我實際上只有收取非里長之團員每 人3,000元之費用部分,沒有收到里長繳交的錢等語(選訴 偵卷一第191至209頁);及證人即台灣中國旅行社高雄分公 司之經理莊俊雄於偵查中證稱:受蘇惠美之委託招募有里長 身分的人赴廈門旅遊,蘇惠美說大陸官方對里長不收費,里 長之親友則需繳納3,000元,每位里長可以帶3位親友,但我 對外宣傳單是寫里長免費,里長之親友每人6,000元,多收 的部分是旅行社的利潤:後來因新聞播報落地招待被檢調約 談一事,所以廈門團參團的里長表示要比照親友繳交6,000 元費用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23至133頁、併二選偵二卷第85 至88頁、併警一卷2-1第67至72頁),核與廈門參訪之邀請 訊息內容、被告陳宗佐與莊俊雄、黃千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選他卷一第97至107、204頁)相符。可見本案廈門 團係由蘇惠美與建發旅行社聯繫後,再透過莊俊雄邀請里長 參團,且莊俊雄自始即在廈門參訪行程邀請訊息中記載非里 長之人每人團費6,000元,又上揭邀請訊息記載費用包含「 高雄-廈門來回交通(小三通)、全程住宿、餐食、旅遊平 安險200萬意外+10萬醫療、領隊、導遊服務小費」等內容( 選他卷一第204頁),是經莊俊雄轉述及推銷而受邀參加廈 門團之人,認該廈門團非里長之一般人參團之所有費用即為 6,000元,而無從知悉廈門團所有費用實應為大陸官方全額 支付及招待,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亦均 否認知悉上情。再者,觀諸本案廈門團之行程表(選他卷一 第203頁)與前開北京團之工作手冊(調查卷第99至122頁) ,北京團之工作手冊封面載有「石景山區台辦」等字眼,而 廈門團則未記載有何大陸官方單位參與其中,從而被告陳宗 佐、黃崑光、陳振琦起初圖以莊俊雄所述之里長免費旅遊機 會,及被告陳宗佐供稱從廈門團之費用推知該團可能為落地 招待(選他卷一第52至53頁),惟其等嗣因廈門團出團與選 舉時間接近而認時機敏感,故向莊俊雄表示自願支付團費6, 000元,而被告黃玉英經告知後亦同付團費6,000元,渠等依 前開邀請訊息上所載金額支付與非里長之團員同額之費用, 是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主觀上究否對於赴 廈門旅遊相關費用全部為大陸官方支付,或知悉廈門團之團 費有明顯低於市場行情而全部旅費或食宿部分受大陸官方招 待之情形,且進而認知此次廈門團之旅遊費用由大陸官方招 待係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亦即此廈門團之少支出 之旅費部分即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不正利益等情,均屬有疑。  ㈢依證人即廈門團領隊胡麗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廈門 團抵達時沒有台辦人員接機,全程由當地導遊接待,但在11 2年12月6日中午用餐時,有當地官員1女2男到餐廳陪我們用 餐,有逐桌敬酒,但對方沒有自我介紹,不知道是不是大陸 台辦人員,廈門團出團前、後,及上開中午用餐時間沒有人 提及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35至142頁 、本院卷第381至382〈另案審理筆錄〉、408至411頁),核與 證人即同為廈門團團員蕭筧瑛、朱碧霞、黃富娣、許榮城、 侯玉花、林麗雪、王劉素月、陳蔡根針、姜玟秀、秦世明、 林麟坤、王茂樹、王茂清、顏平坤、王麗玲、曾志明、黃玉 華、林秀鳳、舒永健、葉子瑛、戴雙喜、黃文生、顏炳峰於 調詢時之證述(併二警一卷2-2第15至19、27至31、37至41 、45至49、55至59、65至71、89至93、99至104、109至113 、125至129、135至143、147至154、161至167、191至197、 201至206、211至214、219至222、229至233、247至251頁、 併二警二卷第209至217、239至245頁、併二選偵一卷第63至 71頁)情節大致相符,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廈門團出團 前、行程期間及結束後,上揭廈門團領隊、團員並無聽聞大 陸官方有人提及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與選舉相關議題 。至證人胡麗珠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廈門團在112 年12月6日中午用餐時,有大陸當地官員逐桌敬酒,並提及 「兩案一家親」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381至 382、408至409頁),惟上揭同為廈門團之成員均證稱大陸 官方人員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與證人胡麗珠前開證 述未符,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亦皆否認 席間有聽聞「兩岸一家親」等語,是廈門團期間前述用餐究 有無大陸官方人員敘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並進而以上開 辭令作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均 非無疑。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宗佐、黃崑光 、陳振琦、黃玉英有於廈門團期間曾經大陸官方人員或他人 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㈣至檢察官固提出數篇落地招待團遭調查之新聞報導及有關兩 岸政治立場之文章、被告陳宗佐與顏炳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等證據,以佐參團之里長有認知廈門團涉及賄選情事等節 ,惟大陸以多種方法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亦 包括以招待赴陸旅遊方式,是大陸邀約臺灣人民低價旅遊或 補助旅費之原因多端,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稱其等於112 年前均曾有參加赴陸落地招待團之前例(選他卷一第54、13 5至136、154頁、本院卷第509至511頁),縱認被告陳宗佐 以團費推測為落地招待,仍尚難僅以招待部分或全額旅費即 一概而論其目的係為介入臺灣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而對 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檢察官所提之 上揭證據雖可知廈門團出團前已有新聞播報其他赴陸落地招 待團遭調查,及被告陳宗佐與顏炳豪有討論相關新聞報導等 節,然以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嗣考量因廈門團出團 時間與選舉時間相近而認時機敏感,故向莊俊雄表示願繳付 與其他廈門團非里長之團員之同額費用,且有實際繳交廈門 團團費,而被告黃玉英亦同繳納上開費用,業如前述。是已 難認其等前已知悉廈門團實係大陸官方全額招待,況被告陳 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復支付與其他團員同額之旅 費,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 主觀上確係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約使行使或不行使其等 投票權」之犯意而參加廈門團,併予敘明。  ㈤綜上,雖本案廈門團出團時間(112年12月5日)距113年1月1 3日舉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二合一之選舉時間,相隔 僅1個餘月而時機敏感,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對於參加廈 門團即為大陸官方全額招待而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 ,進而具有收受此不正利益約使其等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 主觀犯意等情,自難對渠等以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相 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宗佐就公訴意旨二所示( 即北京團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 來源資助犯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 黃玉英就公訴意旨三所示(即廈門團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宗 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柒、末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9 0號、第9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 黃玉英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 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姓名 1 黃崑光 2 阮金五 3 黃靜怡 4 林俊良 5 盧順志 6 陳偵芸 7 廖瑞安 8 陳素蘭 9 廖淳雅 10 許世揚 11 吳勝祐 12 周憲威 13 鍾宛真 14 陳振琦 15 姜玟秀 16 莊恒睦 17 陳秀美 18 莊真桑 19 李月華 20 陳一銘 21 謝明致 22 林子齡 23 蔡凉專 24 楊子弘 25 王俐媫 26 黃千豪 27 林瑞惠 28 林榮智 29 簡旭貞 30 黃玉英 31 陳蔡根針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02510號 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卷一 選他卷一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卷二 選他卷二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0號 選訴偵卷一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30號 選訴偵卷二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34400號卷一 併案警卷一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34400號卷二 併案警卷二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 併案選偵卷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26840號刑案偵查卷2-1宗 併二警一卷2-1 1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26840號刑案偵查卷2-2宗 併二警一卷2-2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979200號 併二警二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2號 併二選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2號 併二選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27號 併二選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0號 併二偵一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2號 併二偵二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本院卷

2025-03-07

KSDM-113-選訴-2-20250307-1

國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懋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 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9號、113年度選偵字第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懋昌(下稱被告)係中華兩岸活動交 流總會現任理事長、高雄市民宿協會活動組長,亦為炤榮旅 行社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麗卿,址設高雄市○○區○○街00 號9樓之3)副總經理。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 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 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 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 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 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 黨得票率計算。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選舉 及向來之政治傾向,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兩岸 關係更好」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 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 、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 託、指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等犯意,於112年8月間以微信聯繫北京市東城區臺辦 主任張麗梅後,張麗梅即委託、指示被告按中方安排之各行 政區對口單位,即北京市東城區對口單位為高雄市岡山區、 鼓山區及鹽埕區,由被告邀集上開對口單位一定比例之里長 隨團參與陸方資助之落地招待團,且指派大陸對臺統戰外圍 單位「北京博納傳奇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娜作為執行聯 絡窗口後,被告再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 ,並將該名單提報,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臺 辦方面之落地招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 日,以「高雄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 示里長、里民等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待該團團員 抵達北京時,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需自行負擔機票 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王娜及被 告並委由不知情之賓士旅行社(登記負責人吳淑蓉,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4、12樓)總經理彭士洪協助訂購機票及 代收機票費用,被告即可從機票費用中抽取每人約3,500元 至4,500元不等之機票價差利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即由 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 、旅遊、參訪等全部行程費用,惟需接受臺辦人員安排參訪 社區基地及交流座談會等行程,渠等旋於112年9月20日上午 在東城區東花市街道參訪後舉辦京台交流座談會,出席之花 市棗苑社區黨委書記劉丹在座談會上先表達「蔡女士」沒有 讓兩岸交流互惠等語;又於同日晚間在北京市東城區天壇福 宴餐廳舉辦歡迎晚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即北京市臺辦副主 任李勁松、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東城區臺辦科長 王愛東、北京市臺辦綜合處長劉清等人均共同出席晚宴,席 間由被告向大陸地區臺辦人員介紹該團成員身分,北京市東 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上臺致詞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 兩岸同胞能夠互相學習、交流」等語,另北京市臺辦副主任 李勁松並多次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希望台灣 選民自己好好選舉,將來能恢復兩岸交流,把關係變好」、 「早點恢復交流」等語,並詢問具有投票權之團員就台灣「 藍白合」議題之看法,而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 之投票權人為泛藍陣營之政黨及其總統候選人之一定投票權 行使,又該團行程共包括:住宿東直門智選假日酒店,參觀 東花市街道、鳥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北水鎮 、司馬台長城、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 點以及餐飲費用等,均由大陸地區政府支付費用招待,參加 團員僅支付每人約為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之費用,餘由 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 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 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 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調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林辛福、黃昭翔、洪 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民、王家樑、張慈惠、 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陳情、張詠富、吳清炎 、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盧本善、傅婌惠、王 美麗、陳麗卿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兩岸交流新聞報導 暨翻拍頁面、國泰航空來回機票訂位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被告及本次團員入出境紀錄、本次參訪團團員臉書網 蒐照片、參訪照片、天壇福宴餐廳歡迎晚宴照片、高雄里長 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動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表等) 、行程安排表及坊間其他旅遊團廣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附表編號2至 74所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支付團 費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交流座 談會,而在北京天壇福宴餐廳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地區臺 辦人員曾上臺致詞等情,然辯稱: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並 沿用我10多年來的交流模式。所有的團於組團前,及組團後 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或小港機場、北京機場,我都會嚴格要 求團員完全不談政治、不談選舉,不做雙方政府的批評,尤 其不准批評我們的總統,這部分只要問過我團員就很清楚。 我也沒有接受大陸金錢上的支援,我們純粹是社區、文化及 宗教交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現任理事長、高雄市民宿協 會活動組長,案發時並為炤榮旅行社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112年8月間,先與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達成舉 辦里長交流活動之共識,邀集附表所示里長,由各里長另 行邀集親友、里民後,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 附表所示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 後,行程包含參觀鳥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 北水鎮、司馬台長城、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及參加大 陸社區基地、交流座談會。112年9月20日晚間在北京天壇 福宴餐廳之歡迎晚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李勁松、張麗梅 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致詞。團員本次支出團費每人各約1 萬9,500元至2萬1,400元不等,被告委由賓士旅行社協助 訂購機票及代收機票費用,並從機票中賺取價差利潤等情 ,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並據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林辛福、黃昭翔 、洪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民、王家樑、張 慈惠、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陳情、張詠富 、吳清炎、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盧本善、 傅婌惠、王美麗、陳麗卿、何睿杰、王怡心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動手冊 、指認照片、FB網蒐本案出團照片、本案參訪團歡迎晚宴 餐敘照片、東花市街道參訪交流照片暨網路新聞、北京東 城參訪網路新聞、本案參訪團團員基本資料、付款明細、 電子票據、機票訂購收據、雄獅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班機行程名單、被告及本案參訪團員入出境紀 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然本案團員並未認知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與總 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亦未認知此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 識等情,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1.證人葛有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知就是旅行團。餐敘過 程中沒有討論任何議題,主要就是歡迎我們去參訪社區,當時 才9月份,還不確定何人參選,再加上我長期都是比較支持綠 營,所以不會去跟大陸人士討論政治。餐敘上也沒有任何人討 論政治,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 民進黨等議題。我們與大陸人士的接觸只有在歡迎晚宴上有碰 面而已,其他行程我們都是自己走自己的,除了地陪外,沒有 任何大陸人士參與。我覺得本次團費沒有比較便宜,我認為費 用都與市場行情相當,因為現在市面上也都有1萬、2萬出頭的 北京行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落地招待的事。被告講過很多次 ,不論是出團前或行程中,都不要談論政治,以避免不必要的 麻煩。就我的認知,當時還沒有開始選舉,也沒有選舉氛圍。 我們與大陸地區人員交流並不是為了落地招待的補助,會去參 訪純粹就是基於兩岸的長照及社區發展去交流,並不是要去接 受他們任何的統戰議題或政治問題等語(選他二卷第239頁至 第255頁、第277頁至第283頁)。 2.證人林德松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行程前曾向我們強調 我們就是去玩的,不要講到政治的話題。餐會上沒有提到藍白 合,那時候應該也還沒發展這個議題,也沒有提及反對郭台銘 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交流過 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提到臺灣選舉事宜 。團費我是刷卡到被告提供的旅行社帳戶,我支付了我與同行 女友的團費及機票各1萬9,500元,共3萬9,000元。我不會覺得 團費低廉,因為沒有吃很好,之前6、7年還更便宜,才1萬5,0 00元。我聽過去大陸的團費也差不多是這樣。被告有跟我說類 似社區交流,沒有詳細說要做什麼交流,就是看一下他們長照 服務、老人院。其實是我們自己貪玩,因為6、7年沒有出去玩 了。被告沒有跟我們說有落地招待,他只有跟我們說團費多少 ,而且我們有出錢,為何說是落地招待,我並不知道對方有招 待我們。我從6、7年前要去中國,就會說不要提到政治問題, 而且團員裡藍、綠都有,怕會有爭執。在本次整個旅遊過程, 絕對沒有人明示或暗示我們本次選舉,要支持或不支持哪個候 選人、政黨。我整趟旅遊都沒有接受到任何有關選舉的事等語 (選他二卷第161頁至第170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3.證人黃昭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大陸臺辦餐敘聊天大 多是詢問我們基層里長工作內容、以前對大陸的觀感及目前對 大陸的印象,李勁松也有請我們團員陸續發言分享心得並一一 敬酒,最多只有聽到李勁松、張麗梅說希望可以多交流、兩岸 一家親等言論,但沒有提及臺灣的選舉、藍白合或政黨輪替等 議題,也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有營造支持特定陣營、候選人的 氣氛。我沒有私下跟大陸臺辦或官員聊天。在整個交流的過程 中,我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企圖影響選舉,我不覺得大陸官方 希望我們回臺後可以改變特定的選舉支持傾向。被告有叮囑我 們不要討論政治,說是純粹的交流,大陸方不會特別提政治, 我們也不要提。被告沒有跟我講落地招待的事等語(選他二卷 第87頁至第104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4.證人洪進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對歡迎晚宴的場景完全沒 有印象,合照也沒有入鏡,我確定自己沒有參加晚宴,當時我 應該在酒店休息。我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大多時間腸 胃不適,沒有與大陸人員私下聊天接觸,也沒有談論臺灣選舉 相關議題。被告不曾跟我提過因為里長參訪可享落地招待一事 ,實際上參訪團成員也不限里長身分才可參加。我的出發點純 粹是要出去玩。我沒有覺得本次團費不合理等語(選他二卷第 129頁至第138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5.證人林辛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歡迎晚宴上沒有提及藍白合 、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他們只有說希望日後兩岸關 係更密切,交流更頻繁。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都沒有 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找我聊臺灣選舉議題。我不覺得團費 便宜,甚至還覺得1萬9,000元有點偏貴。被告沒有跟我說里長 同團才有落地招待,他有嚴格要求團員不要談到政治,在遊覽 車上就有向團員強調不可以談論政治,不管是批評國內政治或 是談論大陸政治都不可以等語(選他二卷第55頁至第70頁、第 79頁至第83頁)。 6.證人張簡裕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大陸臺辦或官員 在餐敘聊天過程中,有無提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但我本人並 沒有聽到或參與此類討論,我也幾乎不會和大陸臺辦人員聊天 。我沒有聽到大陸人員提及選舉議題,也沒有印象有提及藍白 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 有提過落地招待,我沒有覺得本團費用有比一般旅行團便宜等 語(選他二卷第195頁至第208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5 頁至第227頁、第403頁至第410頁)。 7.證人梁源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民進黨籍總統候選人賴 清德及立委候選人邱議瑩聯合總部的後援會副會長。歡迎晚宴 上,我印象中都沒有提到有關臺灣選舉的內容,沒有提到有關 兩岸水果、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藍白合、反對郭台銘、政 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的內容。在北京參訪旅遊中,沒有大陸臺 辦表示關心臺灣選舉話題或任何關於希望政黨輪替的指示,我 從北京參訪旅遊回來後,沒有參與或動員選民支持非綠陣營特 定候選人的行為,但我有參與及動員社區志工參加賴清德及邱 議瑩的造勢活動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本案我只知道要出去玩 而已。被告或陸方人士都沒有向團員暗示要支持或反對特定政 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74頁)。 8.證人莊惠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單純想帶家人去北京旅 遊,並且看一下北京的發展,而且以我們繳交2萬元的團費, 吃、住都不是五星級,本來差不多就是2萬元團費的價格等級 。歡迎晚宴中,真的沒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選舉議題,更沒 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 題。被告沒有說有落地招待,也沒有暗示我們必須支持或反對 特定政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4 頁)。 9.證人王家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我的,問我要 不要去北京,我們之前住同一社區所以認識。張簡裕芳跟我說 1萬9,500元就是旅遊團費,包含食宿交通。歡迎晚宴上都沒有 談到臺灣選舉相關話題。整趟旅遊我只有跟接待我們的男性導 遊說過幾次話,但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話題,都是我向他詢 問關於後續的行程居多。我參加類似場合都是以觀光為目的, 後來我還參加11月11日至11月17日的湖北團,團費也是1萬9,5 00元。我不會覺得團費有什麼奇怪的地方等語(選他一卷第19 7頁至第209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10.證人張慈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約100年間加入民進黨, 成為民進黨黨員迄今。我於112年12月10日有受高雄市大樹區 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梁源泰邀請,赴高雄市旗山體育 館參加總統選候人賴清德的選舉造勢活動;另我於112年12月 16日有看到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宣傳車,主動赴高雄市大樹 區九大路的空地參加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選舉造勢活動。本 案至北京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 人員私下跟我聊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印象中大陸人士致詞 大概只有2、3分鐘,時間很短,他們講什麼我也沒在聽。沒 有人提到任何政治或選舉議題,我對於政治言論相當敏感, 如果有提到我一定會記得。沒有人叫我們回臺灣宣傳大陸或 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選他一卷第247頁至第252頁、第279頁 至第283頁)。 11.證人黃德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太太鄭淑美是受鄭世 琦(我太太的大哥)邀請參加本次旅遊,鄭世琦應該是受葛 有力邀請。我沒有聽到歡迎晚宴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臺灣 選舉議題,都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 、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也沒有 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聊臺灣選舉相關議題。我就是 去旅遊的。沒有人跟我提到落地招待的事,也沒有人跟我講 團費會比較便宜。我報名前還有自己上網查詢價格,覺得價 格合理就報名,並未覺得特別便宜等語(選他一卷第287頁至 第294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12.證人鄭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歡迎晚宴沒有講 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 、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沒有大陸人士來找我私下 聊天。葛有力有向我表示這次北京旅遊是以參訪團名義去玩 ,要參加大陸方舉辦的1、2場社區觀摩及座談會,所以價格 比較便宜,但葛有力沒有提到落地招待。其實當初決定參加 時我們沒有想那麼多,葛有力之前也會約我們參加便宜的旅 遊行程等語(選他一卷第305頁至第312頁、第331頁至第333 頁)。 13.證人許美惠於調詢時證稱:是被告邀約我的,被告向我表示 橋頭地檢署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的成員劉玉華也有參加,問我 有無意願加入,我因為團費便宜,就答應參加。但被告有提 醒我們,該團成員政治立場有藍有綠,到大陸不要談政治。 歡迎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有 說可享落地招待。大陸臺辦人員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39頁至第46頁)。 14.證人王美麗於調詢時證稱:是我早餐店清潔工劉姓女同事邀 我參加本次旅遊,她沒有跟我說收費低廉或落地招待。歡迎 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 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大陸臺辦人員 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 卷第195頁至第201頁)。 15.證人姚貴華於調詢時證稱:我是以我太太劉玉華在橋頭地檢 署擔任志工團眷屬的名義,參加本次北京旅遊的交流團,該 志工團的志工參加本次旅遊的人數約10多人。我們參加的目 的就是去玩。我跟被告、里長或社區幹部都不認識,這次參 訪是我太太幫我報名,說以橋頭地檢署志工團眷屬身分參加 ,團費比較便宜。我們的桌次是安排在餐廳的最後面,且沒 有大陸人員同桌,我不清楚坐主桌的大陸官員在餐敘聊天過 程中,有無關心臺灣選舉及談論相關議題。大陸臺辦人員或 接待人員並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 第55頁至第62頁)。 16.證人傅婌惠於調詢時證稱:我榮民服務處的志工同事潘淑娟 給我一張旅行社的北京旅遊行程,上面有寫旅遊期間、行程 、團費約1萬9,000餘元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大陸玩,我就 和我姊姊傅凰珠一起參加本案旅遊。過程中沒有大陸人跟我 同桌,我也不清楚天壇福宴晚宴有無大陸人參與交流,沒有 大陸人來我們這桌致詞或敬酒,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大陸人參 與,我坐離主桌很遠。我沒有聽到有關兩岸關係或臺灣選情 相關話題。旅遊期間我都沒有跟任何大陸人接觸,也沒有聽 到有人談論臺灣政治議題,我們就只是去旅遊而已。潘淑娟 沒有強調收費低廉,也沒有說是以參訪名義出遊,我也不知 道有所謂落地招待。我認為我付的團費1萬9,000餘元就是包 含該次的所有開銷。我去韓國玩5天的團費也大概才1萬9,000 元,所以我認為我繳的是正常價格的團費,不覺得收費有比 較低廉。我根本不知道本次北京旅遊是所謂大陸參訪團等語 (選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17.證人張詠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胞妹張玉琴向我表示, 她的黃姓友人邀約她一起去北京旅遊7日,費用不到2萬元, 問我要不要一起跟團出去玩,因為我沒有去過北京,就同意 參加。我和我太太林秀英、張玉琴及張玉琴配偶林辛福一起 報名參加。歡迎晚宴上致詞我都沒有在聽,也沒有發言。我 是自己花錢出去玩,晚宴就吃我的晚飯,沒有在聽他們講什 麼。張玉琴沒有跟我說里長同行或落地招待,她是說可能是 因為旅遊淡季,所以團費會比較便宜。我不覺得人家有招待 我,我就是花我自己的錢去。全程沒有聽到討論選舉議題, 我們單純去玩等語(選他一卷第435頁至第446頁、第473頁至 第477頁)。 18.證人林秀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張玉琴邀約參加 ,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行程表給我,我與先生張詠富一起 參團。我不太記得歡迎晚宴上臺辦官員說過什麼,我目的是 為了去旅遊,也都是跟先生、小姑張玉琴聊天,不會注意臺 辦官員說了什麼。我覺得本次團費跟促銷旅遊團價格相當, 並沒有低於市場行情。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參加本次旅行團,我覺得對於我投票給 誰並沒有影響作用,我覺得無論哪個政黨執政,都跟我沒什 麼關係。我11月時也有參加被告舉辦的湖北旅遊行程,金額 好像2萬左右。我今年去上海也是1萬多元,我看土耳其的團 也是3萬多元而已,所以我覺得本案團費是一般行情,我們參 加的不是什麼高檔團,飯店也住的很一般等語(選他一卷第3 71頁至第381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19.證人林素女於調詢時證稱:我知道有大陸人在歡迎晚宴上臺 發言,但我在專心用餐,不知道他們發言的內容。歡迎晚宴 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 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參訪過程未曾 與大陸人交談過。我是受友人鍾宗鵬邀約參加此次交流團, 我之前就一直想去北京旅遊,經鍾宗鵬邀請後就跟我先生曹 俊容一起報名參加。邀約過程沒有強調收費低廉或可享落地 招待等語(選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 20.證人吳清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出團之前就有傳訊 息提醒大家,本次旅遊就是單純觀光,不要談論選舉及兩岸 議題。餐敘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有查到 差不多的行程,價格也差不多,而且這次的食宿也沒有很好 ,所以我認為是符合一般大陸旅遊行情,另外我們坐纜車、 坐船、進頤和園內搭船都是我們自費。被告從來沒有向我說 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等語(選他一卷第481頁至第492頁、第5 25頁至第532頁)。 21.證人吳淑釧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就我認知,我們只是一般 旅遊團隊。歡迎晚宴我只記得當時臺上發言大都是談論炎黃 子孫,傳承中華文化,兩岸一家親等等,當時9月份離選舉還 很遠,並沒有提到政治或選舉的議題。沒有大陸人士私下來 找我聊天。被告沒有向我說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當時也沒 有特別想團費是否太低廉,想說因為9月多是開學,是旅遊淡 季等語(選他一卷第505頁至第513頁、第525頁至第532頁) 。 22.證人張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向我表 示要帶里長到大陸交流,剛好有名額,問我有沒有意願參加 ,因為我沒去過北京,就答應他。他跟我說1萬9,500元團費 包含機票、住宿、交通及三餐費用,並未提及有所謂落地招 待。歡迎晚宴上張麗梅有上臺,致詞內容大概是歡迎我們來 訪,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兩岸同胞能夠互相學習、交流。 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時有關心臺灣選舉或談論 選舉相關議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 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行程中沒有跟任何大陸臺辦或 接待人員接觸。我認為團費1萬9,500元並沒有很便宜,因為 我疫情前常參加大陸旅遊,之前的旅遊團費都很便宜,現在 疫情開放後的團費,相較疫情之前貴了很多,但因為我沒有 去過北京,所以想說去走走看看等語(選他一卷第115頁至第 124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23.證人陳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請我及我先生 王家樑參加。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中談論臺灣 選舉相關議題,而且我當天的桌次在最後面,聽不太到致詞 內容。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 題。被告在出團前就有叮嚀我們,本次出團是單純旅遊,不 談政治。我從北京參訪返國後,並沒有參與支持特定候選人 的行為等語(選他一卷第399頁至第410頁、第429頁至第432 頁)。 24.證人盧本善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中正理工學 院的學弟。當時是被告邀請,說有一個里長的北京參訪團, 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參加,由於我老家在北京,疫情期間都不 曾回去,所以想說回去看看。晚宴期間我都是與臺灣團員一 桌,因為被告耳提面命不要聊政治議題,所以都沒有聊到相 關話題,而大陸臺辦官員來敬酒的時候都是說一些歡迎詞, 並沒有聊選舉或政治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91頁至第99頁) 。 25.證人張玉琴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林辛福幫我報名參 加,因為疫情的緣故,我已經很久沒有出國旅遊,所以才會 答應參加去北京的參訪團。歡迎晚宴我記得有聽到歡迎到大 陸交流、兩岸一家親這些話,但沒有提到臺灣選舉。座談交 流時,我只知道有臺辦的人員,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是 去玩的,沒有注意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完全沒有大陸官員提 到要下架民進黨,大陸官員也沒有要求我支持特定政黨候選 人。我就是純粹去旅行,不會覺得團費低於市價,我有看過 廣告,大約也是這樣的價錢。我的認知這不是落地招待,我 們都有自己付錢等語(選他一卷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65頁 至第367頁)。 (三)觀諸前開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團員未感本案團費明顯低廉 ,反證稱費用尚屬合理,與自己在網路上搜尋之其他行程 或自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甚或證稱感覺團費偏貴,因吃 、住品質未盡理想;而證稱團費確實有較便宜者,歸因亦 屬多端,如認出團期間係開學季、旅遊淡季或自認係以地 檢署志工團眷屬報名而獲優待,然縱觀各該證述內容均一 致稱未曾聽聞或知悉落地招待一事。由上開證述首先可知 旅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 斷,本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 本案提供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而檢察官雖提出坊間其 他旅行團廣告資料,然所載旅遊日數、地點及行程規劃, 與本案均不盡相同,自難執此逕認本案團費有顯低於市價 之情。其次,被告未向團員提及本案有落地招待,更三令 五申本次純粹為旅遊交流行程,不涉政治,不得談論選舉 議題,團員亦基此認定本次出團純為旅遊參訪行程,自己 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機票、當地食、宿,至各該景點更自付 交通票券費用,並未認知其間牽涉陸方資金之補助;且僅 將晚宴致詞之臺辦人士發言理解為客套辭令,並未特別留 意、在乎致詞內容,本案團員不分政治立場均證稱未於旅 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舉議題,證人梁源 泰、張慈惠更均證稱:於返國後依本有之政治傾向,前往 參與民進黨總統及立委候選人造勢活動等語,實可佐憑本 案有投票權之上開證人,主觀上欠缺對於赴大陸旅遊落地 後相關費用負擔及支付者係中國官方之認識。其等於受赴 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時,亦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提供 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提 供」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 利益,從而亦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再者,本案附表所 示團員,除少部分由被告親自邀請外,多透過親友告知而 呼朋引伴參加,不識被告者所在多有,多名團員偵查中經 告知本案性質可能是里長參訪團或落地招待,表達驚訝、 錯愕之意,亦足證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 對價關係存在。 (四)被告於組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各該團員表達 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反經多名 不同政治立場之團員證稱被告叮囑全程不談政治等語。且 被告另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招攬張簡裕芳 、劉晉祥、陳文旗、周黃俊宇、侯景耀、丁艷芬、熊賢、 蔡清美、樊春才及郭蔚蘭等34人,以本案相同模式前往北 京市通州區旅遊參訪,參訪團成員每人支付約2萬元。該 次行為經檢察官以證人即團員熊賢、樊春才、郭蔚蘭、蔡 清美、丁艷芬、侯景耀、陳文旗、周黃俊宇於調詢中,及 證人張簡裕芳於偵查中均稱:旅遊期間並無提及選舉投票 或支持特定政黨、下架特定政黨、支持藍白合之言論等語 ,而證人熊賢、樊春才、蔡清美一致指證被告有交待團員 途中不要講到政治話題等情,而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與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共同宣傳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 ,或以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對有投票權人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或接受陸方資助從事我國選舉活動等情事,其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觀諸被告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之出團行 為,其行為模式、情節均與本案相類,且行為時間較諸本 案更晚,更接近大選白熱化期間,然該案證人亦均證稱: 於旅遊期間並未提及任何關涉選舉之政治議題,被告亦提 醒團員不要提及政治話題等語,與本案證人證述之情節相 合,當可佐憑被告本案所辯並非子虛,是依本案案發時間 及卷附既存事證均難認被告有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或主觀 犯意,自無從以前開罪嫌相繩於被告。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對每位團員可賺2000元(起訴 書則認定係0000-0000元)價差與本案選舉有關云云。惟 查被告既為旅行社副總經理,其揪團賺取價差,乃商人本 質,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每位團員賺取2000元(或00 00-0000元)價差與本案選舉有關。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本案因北京區台辦提供招待,團費較 一般市面上旅遊方案便宜15300元云云,惟就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原判決業已依證人葛有力等人之證述,認定「旅 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本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本 案提供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而檢察官雖提出坊間其他 旅行團廣告資料,然所載旅遊日數、地點及行程規劃,與 本案均不盡相同,自難執此逕認本案團費有顯低於市價之 情」,所為論述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檢察官就 此乃又於上訴理由書中主張「證人葛有力等人就本案旅行 團價格未低於一般行情之證述不可採,原審就此尚有疑義 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訊問並詳加調查」 、「原審未勘驗被告於調查局、地檢署偵訊光碟,查明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陳述何者較可信」云云。然按「現代刑事 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 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 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 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 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 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 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 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 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一)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 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 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 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 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 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 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 則。(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 ,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 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 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 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 」(百分之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 80,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 ,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 ),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 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 ,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 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 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 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 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 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 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 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 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 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 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 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 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 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 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 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 ,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 第2 項)。(四)91年2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 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之例外 ,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 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 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 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 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 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 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 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 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 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 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 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 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 、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 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 ,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 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 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 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 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 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 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 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 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 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 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 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 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 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 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 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 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不利被告之證據,本即 應負舉證責任聲請調查,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即難認有何 違法之處。且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詢問檢察官:「 有何證據方法可提出?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 檢察官皆答:「沒有」(見本院卷第175、234頁),檢察 官既未就上訴意旨所稱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及本院均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七)按是否該當於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 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於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 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 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 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或政黨一票」等談話內容 ,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 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 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 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 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 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依上開證人所述本案中國政府所屬台辦人員均 未談及選舉議題,僅談論兩岸應多交流、互相學習、兩岸 一家親等應對中國友善之言論,乃對方言論自由權之行使 ,審酌我國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之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認此種言論足以對本案團員之投票意願產生動搖或影 響。是以,本次出團縱如檢察官所指有落地招待、應對中 國友善等行銷中國言論之情事,但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 支持非民進黨之政黨間,應不具有關聯性,自非屬不正利 益或賄賂。 (八)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 滲透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上述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王懋昌 中華兩岸活動交流協會理事長 2 葛有力 鹽埕區育仁里里長 (鹽埕區里長聯誼會主席) 3 林德松 鹽埕區河濱里里長 4 黃昭翔 鹽埕區新樂里里長 5 洪進成 鼓山區惠安里里長 6 林辛福 三民區本安里里長 7 張簡裕芳 鳳山區鎮東里里長 8 梁源泰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9 莊惠民 六合夜市發展促進會理事長 10 王家樑 鳳山區鎮東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1 張慈惠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2 鄭世琦 鹽埕區志工 13 陳秀妹 鹽埕區志工 14 黃德財 鹽埕區志工 15 鄭淑美 鹽埕區志工 16 鍾亞夫 鹽埕區志工 17 萬騰 鹽埕區志工 18 朱淑惠 鼓山區志工 19 團氏芳枝 鼓山區志工 20 陳氏金草 鼓山區志工 21 翁少白 鼓山區志工 22 王淑鏗 鼓山區志工 23 許美惠 岡山區志工 24 林美薇 岡山區志工 25 劉美玉 岡山區志工 26 王美麗 岡山區志工 27 劉玉華 岡山區志工 28 姚貴華 岡山區志工 29 邱坤炎 岡山區志工 30 李建國 岡山區志工 31 張曉偉 岡山區志工 32 甯光宗 岡山區志工 33 林素華 苓雅區志工 34 傅凰珠 苓雅區志工 35 傅婌惠 苓雅區志工 36 邱鳳淇 苓雅區志工 37 黃瑞興 苓雅區志工 38 于欽智 苓雅區志工 39 王偉勳 苓雅區志工 40 張詠富 三民區志工 41 林秀英 三民區志工 42 鐘宗鵬 三民區志工 43 熊淑敏 三民區志工 44 曹俊容 三民區志工 45 林素女 三民區志工 46 吳清炎 三民區志工 47 吳淑釧 三民區志工 48 張鵑 三民區志工 49 陳情 鳳山區志工 50 吳志明 鳳山區志工 51 張蕙清 鳳山區志工 52 張蕙英 鳳山區志工 53 盧本善 鳳山區志工 54 朱寀慈 鳳山區志工 55 蔡鳳珠 鳳山區志工 56 潘神安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7 蔡月桂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8 陳美霞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9 陳承登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0 蔡石能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1 蔡吳玉英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2 翁武志 新興區志工 63 翁慧慧 新興區志工 64 李宛芝 新興區志工 65 黃垓翰 新興區志工 66 莊子樂 新興區志工 67 蘇媖媖 鹽埕區里民 68 梅玉娥 鹽埕區里民 69 潘淑娟 苓雅區里民 70 張玉琴 三民區里民 71 郭采寧 苓雅區里民 72 莊翁麗花 新興區里民 73 劉英華 岡山區顧問 74 許明義 鼓山區鄰長

2025-03-06

KSHM-113-國選上訴-2-20250306-1

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賢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鐘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鐘賢曾任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高雄市中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負責人、高雄 市三民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負責人,現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堤 商圈發展協會負責人、亦為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登記負責人:王瓊敏、登記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00號)實際負責人,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 、於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 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 記之申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 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 ),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 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 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主張,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 「反台獨」、「兩岸關係更好」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 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 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 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接受中國大陸地區政 府之委託、指示及資助,並按照中方安排之各行政區對口單 位,於112年5月間聯繫其所在之高雄市三民區對口單位,即 北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後,薛紅旋指示該陸方資助之落 地招待團,必須要有一定比例之里長隨團,且指派豐台區台 辦處長盧明豐及大陸對臺統戰外圍單位「北京北北高兩地文 化交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駱德義(起訴書誤載為駱明義,應 予更正)及綽號「小高」之人作為執行聯絡窗口後,被告再 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並將該名單提報 後,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臺辦方面之落地招 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以「高雄基 層交流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示之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 京,待該團團員抵達北京時,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 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交由被 告代為收取,被告即可從中抽取每人約1,000多元不等之利 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 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全部行程費用, 惟需接受台辦人員安排參訪社區基地及交流座談會等行程, 行程中會有大陸地區台辦人員即北京市台辦主任李勁松、北 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豐台區台辦處長盧明豐、台辦人 員吳伯緯等人分開或共同陪同,渠等又於112年7月11日在北 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舉辦晚宴或其他各晚晚宴及交流座談 會之際,多次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兩岸一家 親」、「兩岸同文同種」、「要恢復交流」等語,或在席間 有人稱:「下架民進黨」、「換人做看看」及批評民進黨政 府時,予以附和,被告亦在席間提及「藍白合」等議題,而 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 行使,又該團行程共包括:住宿中成天壇假日酒店5晚,參 觀頤和園(後更改之行程)、天壇、居庸關長城、延慶奧林 匹克園區、永定河盧溝橋、金中都水關遺址、天安門廣場( 後增加之行程)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點以及餐飲費用 等,均由大陸地區台辦機構支付費用招待,參加團員僅支付 每人約為1萬8,000元之費用,餘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而 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 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王懋昌、王瓊敏、林世華、張雲翔、李仁祥、王 明文、蔡文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錦芳、莊聰昭、尤健 仁、王富煌、詹榮福、張瑛珍、沈秀娟、張秋珍、歐錦泉、 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微信對話紀錄及臉書翻拍照 片、中國評論通訊社新聞及所附照片翻拍頁面、入出境名單 、國泰航空機票訂位紀錄、團員在便宜坊前合照、宴席間照 片、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之工作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 表等)、鴻樺旅行社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及外匯資料影本,為 主要論據。 五、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偕同附表所 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支付團費約 1萬8,000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交流座談會。在北京便 宜坊烤鴨店方庄店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曾致 詞並提及兩岸一家親、盼恢復交流等語等節,然堅詞否認上 開犯嫌,辯稱: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社區參訪交流,並沿 用我過去的交流模式。我沒有以「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的 名義招募本案團員,我跟團員說1萬8,000元就是全包,沒有 說是落地招待。我沒有跟大陸拿錢,也沒有做危害國安的事 。本案出團期間總統候選人尚未明朗,團員也有不少民進黨 支持者,一起出團純粹基於各自的需求和考量,我不覺得臺 灣人會因為本次出遊就改變原本的投票意向,且臺辦人員並 未在飲宴間公開提及本次總統選舉議題等語。㈡辯護人蔡桓 文律師為被告辯以:⒈本案交流參訪團已行之有年,於臺灣 未舉辦任何中央或地方層級選舉之年份,被告亦曾以本案模 式帶團前往中國,本次參訪也都是以社區為單位,並係針對 環保跟資源回收之特定議題,足見本案為例行性民間參訪, 與選舉無涉,不應以113年存在選舉即反推112年7月之參訪 與選舉活動有關。⒉案發當時除民進黨有較明確之擬參選人 外,國民黨、民眾黨均尚無明確參選人,也無法排除無黨籍 之獨立參選人,本案出團時既無明確總統候選人,自不能逕 將之與總統選舉聯結。⒊本次參訪團員全未證稱被要求或指 示為特定投票行為,單一團員或曾證稱聽聞其他團員提及「 下架民進黨」一語,然此為政治性言論,依大法官歷年來解 釋所揭櫫之層級化保護意旨,本應受到最高度之保障,相關 限制亦須受到最嚴格之檢視,不因人民發表此類言論所在地 不同而有異。再者,「下架民進黨」與「國民黨不倒,臺灣 不會好」均屬所謂政治性言論,「兩岸一家親」亦為政治性 標語或口號,其表彰之意涵或許見仁見智,然若謂提及此等 言論即該當選罷法或反滲透法之構成要件,恐生民主危機。 ⒋居住遷徙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本案絕大多數團員 均認知係自費出國旅遊,並未認知係受到招待或補助,遑論 意識到公訴意旨所指招待與投票權行使之關聯性,則該等旅 遊行為自無違反選罷法或反滲透等語。㈢辯護人林宜儒律師 則為被告辯以:⒈就團費1萬8,000元是否便宜,牽涉個人主 觀想法及感受;縱認較便宜,經營旅遊業者利用各類合作機 制,降低或吸收成本,實屬普遍,如此在市場上方能更具競 爭優勢,不能逕將之解為所謂招待或不正利益。⒉本案至法 院接受交互詰問的所有證人均證述,在整個旅遊期間沒有人 提到總統選舉要投給誰或不投給誰,甚至當時候選人的名單 都還沒有公布。⒊本次出團至中國社區參訪,過程中縱提及 「兩岸一家親」之言論,亦與「臺日友好」一語相類,均屬 表達友好之詞,無涉投票意向及政治目的。且團員各自於席 間之言論,屬其等受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保障之範疇,亦非 被告得以控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違反選罷法及反滲透 法等罪嫌,期能還被告清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基礎事實   被告曾任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高雄市中 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負責人、高雄市三民區社區聯合發展 協會負責人,現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商圈發展協會負責人、 亦為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112年5月間,先與北 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達成舉辦里長交流活動之共識, 邀集附表所示里長、里民後,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 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後,行程包含參觀天壇、 居庸關長城、延慶奧林匹克園區、永定河盧溝橋、金中都水 關遺址、天安門廣場等景點,及參加大陸社區基地、交流座 談會。112年7月11日晚間在北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之歡迎 晚宴或其他各晚晚宴,北京市台辦主任李勁松、北京市豐台 區台辦主任薛紅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致詞。團員本次支出團 費每人各約1萬8,000元,由被告代收,並賺取機票價差利潤 ,每人約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王懋昌、王瓊敏、林世華、張雲翔 、李仁祥、王明文、蔡文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錦芳、 莊聰昭、尤健仁、王富煌、詹榮福、張瑛珍、沈秀娟、張秋 珍、歐錦泉、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鴻樺旅行社收支紀錄、出團名 單、接待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日程安排、中國評論通訊社相 關報導、國泰航空機票訂位紀錄、被告入出境紀錄、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團員臉書照片截圖、團員在便宜坊前之合照、 在便宜坊用餐之照片、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工作手冊翻拍照 片、「7/11北京6天」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薛紅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縱被告曾於偵查中自 白,仍須調查並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該自白之證據,而不得在 無相關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單憑被告一度之認罪表示,而置 被告其餘辯解於不顧或逕論被告於罪。而本案團員並未認知 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亦 未認知此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 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  ⒈證人於沈秀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應先生王明文的邀約 參加本案旅行團,單純去北京旅遊,不知道是參訪團。大致 上都有按照旅遊行程走,中間有參加大陸小社區垃圾分類交 流座談會,我不知道參加垃圾分類交流座談會目的為何。薛 虹等臺辦人員沒有跟我坐同桌,宴席間也沒有討論到臺灣選 舉相關話題,或要求我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依照 我之前參加過的中國旅遊團,我不覺得本次團費很便宜等語 (選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15頁至第219頁)。  ⒉證人王明文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出 團前幾周,因為還缺4位團員,才臨時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找人參加,說要組團去北京旅遊,團費只要1萬8,000元, 因為我沒去過北京,所以我就另外找我太太沈秀娟、友人尤 健仁、李讚泓一起去。我們只是純粹去旅遊,也有自己繳費 。被告並未提及本團有落地招待,也沒說團員選擇標準或提 及需要3位以上里長參加。全程除了參觀景點,還有幾場交 流座談,都是交流民宿、交通、環境衛生、中醫、長照等議 題。餐敘期間參加的大陸人有大致說希望能多多交流、和平 相處、兩岸一家親等客套話,全程我都沒有聽到統獨、九二 共識、下架民進黨、藍白合、不投郭台銘、支持泛藍聯盟等 選舉議題,當時距離選舉也還很久。我不在乎團費價格,如 果有適當的價格我就會參加,我是很隨緣的人,朋友也喜歡 約我去玩,我有參加過價格更低或免錢的團,本案我是抱著 出去玩的心態,沒有被拉攏的感覺等語(選偵二卷第131頁 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6頁、選訴卷第339頁至第347頁 )。  ⒊證人詹榮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太太張瑛珍沒去過 北京,所以跟被告報名參加本次活動,我們都有支付團費1 萬8,000元,我們純粹出去玩。我並不覺得本次團費便宜, 我之前參加雄獅去北京的團,只需要繳交1萬5,000元,住宿 還是五星級的,比本案出團的住宿品質還好。我們參加的座 談會都是在談垃圾分類,沒有談到選舉議題,也沒有說希望 團員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當時也不知道誰要選總統。我 本身是民進黨黨員,不認為本次出團活動內容會影響中間選 民投票意願等語(選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  ⒋證人張瑛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一位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 邀約我前往北京旅遊,說還有名額,我之前也有參加過他們 舉辦的活動,詢問我先生詹榮福後,就一起參加,我們有繳 團費共3萬6,000元,這種交流團過去也有,本來就比較便宜 。行程主要是參觀一些景點,如長城、遺址,還有社區交流 介紹垃圾分類。吃飯時有介紹菜色、故事等話題,就聊天, 沒有談到選舉議題,也沒有說希望團員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 營候選人,當時離選舉還很遠等語(選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 8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⒌證人劉錦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目前退休在家並擔任志 工,受朋友張瑛珍邀約參訪北京,說是環保行程,我有繳交 近2萬元的團費。行程有參觀故宮、長城等地,及參加交流 座談,都是講環保,在講如何處理垃圾。晚宴時大陸臺辦人 員完全沒有討論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議題,或希望團員回臺後 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本案我不覺得有特別便宜,因為我最 近想去的江南團,8天才1萬5,000多元等語(選偵二卷第85 頁至第90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⒍證人李仁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跟被告一起 到中國北京2次,一次是108年,另一次就是這次,我都是抱 持旅遊心態前往,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挑選本案團員。我有繳 1萬8,000元團費,108年那次費用也大概這樣。活動包含去 參觀景點和社區交流座談,純粹討論環境衛生、中醫、長照 等議題。晚宴時沒有人提到總統立委選舉要投給誰或支持誰 ,被告也從未跟我說之後選舉要支持誰,我沒有想過北京官 方有想用本次參訪讓我們回臺投票或不投票給特定人或政黨 。臺辦人員不會說下架民進黨這種話,頂多說兩岸一家親、 希望交流更密切。我們團員酒酣耳熱之際,可能自己私下會 閒聊些臺灣民生及各種議題,但就純粹團員間的閒聊。當時 總統候選人選還沒本浮出檯面,我們也不知道誰要選等語( 選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1頁、選偵二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選訴卷第326頁至第339頁)。  ⒎證人蔡文和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跟團出 國是為了旅遊,相關手續由被告辦理,被告只跟我說團費1 萬8,000元,沒跟我說團費包含哪些項目。我也不知道團員 組成有特別招攬里長,我只知道是社區發展協會成員,要去 社區交流。我並不清楚往返臺灣與北京的機票費用,只是因 為覺得價格不算高、我花得起,自己退休後也想多到一些地 方旅遊,我現在身體毛病很多,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就沒辦法 走了,所以可以出去走走我就去。我是抵達大陸後,才知道 臺辦人員與我們同桌用餐,但我認為我出來玩就是要盡興, 所以也沒有特別在意臺辦人員的行為。晚宴時我坐在薛紅、 李仁祥、被告等人對面,印象中沒有聽到我們這桌有人談到 選舉相關議題或「下架民進黨」一語。行程有參觀長城等景 點和社區座談交流,討論環保、中醫相關議題。我上次出國 已經10年前了,當時去泰國5天團費約2萬餘元,所以北京6 天費用1萬8,000元,我認為只是相對便宜,沒有到不合理的 程度,我確實不知道有所謂落地招待等語(選偵二卷第209 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選訴卷第266頁至第275 頁)。  ⒏證人歐錦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是以社區交流的名義 前往,有繳1萬8,000元費用,行程包含參觀萬里長城、冬季 奧運村等景點,及到社區參訪,主要介紹社區建設。晚宴時 有提到兩岸一家親,但真的沒有印象有聽到藍白合等臺灣選 舉話題,「下架民進黨」這麼尖銳的用語,如果我有聽到會 有印象,但我沒有。被告或陸方人士也沒有在其他場合表明 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參訪回來後也沒有人叫我協助 拉票或支持特定人等語(選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6頁、第26 3頁至第266頁)。  ⒐證人莊聰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社區發展協會副總 幹事陳勝隆邀約去玩的,有繳團費1萬8,000元,陳勝隆叫我 缴多少,我就缴多少,我就純粹出去玩。本次行程都沒有提 及臺灣選舉等事項。晚宴餐敘時,臺辦人員也沒有說過希望 團員回臺後,在投票時支持非綠陣營的候選人。全程我跟陸 方人士只有交流大樓環保議題等語(選偵二卷第45頁至第50 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⒑證人王富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朋友張瑛珍說河堤社 區發展協會有舉辦此北京旅遊行程,就和我妻子劉錦芳一同 參加。我有繳團費1萬8,000元,跟我太太各刷各的費用。被 告沒有跟我說團費包含哪些部分,我去過北京,價格差不多 是這樣。晚宴時臺辦人員沒有談論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話題, 也沒有說過希望團員回台後,在投票時支持非綠陣營的候選 人,沒有人批評政府或說要下架民進黨。我們就是出去玩, 為何要聊政治?投票選擇是我自己決定,舆本案活動無關, 且這是半年前參加的活動,跟選舉沒什麼關係,本案活動是 去參訪他們社區環保跟資源回收等語(選偵一卷第127頁至 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6頁)。  ⒒證人尤健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三民區安吉里里長王明文 是我大學學長,我去他辦公室泡茶聊天時,他問我要不要去 北京旅行,說是社區參訪,參訪內容是垃圾分類及處理。團 費1萬8,000元,依我認知是包含所有費用,也不覺得有特別 便宜。疫情前我有參加退休員警舉辦去金門和廈門的活動, 一般民眾都可參加,共去5天,費用15,000元左右。晚宴上 沒有談論到臺灣選舉議題,也沒人跟我們說總統要選誰,我 就是去旅遊的等語(選偵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 75頁)。  ⒓證人陳勝隆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擔任河堤社區發展 協會志工而認識被告,他於112年5月間詢問我是否要去大陸 北京旅遊,我沒有去過北京,也覺得團費便宜,就報名參加 ,並邀請我們大樓的前主委莊聰昭一同前往。我長期擔任河 堤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工作表現良好,被告是肯定我在協 會的貢獻,才會在有便宜赴陸旅遊的機會,邀請我一同前往 。我有繳1萬8,000元團費,包含這幾天的食宿與交通費,旅 遊期間不需要再另外繳費。本案前往大陸交流期間,國民黨 與民眾黨還沒確定正式參選人,大陸方面也沒有藍白合的討 論,在公開飲宴及交流會上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議題。我沒 有聽到任何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的話,我也不會受到影 響,怎麼可以用錢買收我們,本次活動沒有任何政治因素等 語(選偵一卷第269至276頁、第285至288頁)。  ⒔證人張秋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朋友李仁祥邀我一 起去旅遊,我認知就是去旅遊。團費繳了約2萬多元,用信 用卡刷卡,我沒有覺得團費便宜,頂多就不貴,我也沒去過 北京,不清楚一般團費價格。旅遊過程中有跟一個社區做交 流,主要是針對社區發展等經驗分享。那時才7月份,根本 沒有在講藍白合等選舉話題,吃飯期間也沒有聽到其他團員 說要下架民進黨,我單純是去旅遊的等語(選偵一卷第223 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㈡觀諸前開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團員未感本案團費明顯低廉, 反證稱費用尚屬合理,與自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而證稱團 費確實有較便宜者,歸因亦屬多端,如自認係在河堤社區發 展協會,工作表現良好而獲優待,且縱觀各該證述內容均一 致稱未曾聽聞或知悉落地招待一事。由上開證述首先可知旅 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本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本案提 供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  ㈢其次,被告未向團員提及本案有落地招待,就本案實際行程 內容觀之,係至各地景點觀光及社區環保議題交流,團員因 認本次出團純為旅遊參訪行程,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機票 、當地食、宿;並僅將晚宴致詞之臺辦人士發言理解為客套 辭令,並未特別留意、在乎致詞內容。本案團員不分政治立 場均證稱:本次旅遊期間與選舉相隔尚遠,各政黨候選人尚 未全然明朗,未於旅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 舉議題,被告返臺後,亦未於任何場合要求其等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候選人等語。綜合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足見被告於組 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各該團員表達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而本案參訪 團員主觀上亦欠缺對於赴大陸旅遊落地後相關費用負擔利益 之名目及支付者之認識。其等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 時,既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 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提供」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 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自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 識。佐以本案附表所示團員,除少部分由被告親自邀請外, 多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引伴參加,不識被告者所在多有,多 名團員偵查中經告知本案性質可能是里長參訪團或落地招待 ,表達驚訝、錯愕之意,亦足證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在。   ㈣至公訴意旨所述陸方人士於晚宴上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言 論一節,然此等訴諸於文化歷史或族群脈絡之標語,縱於非 選舉期間之平常時日,亦可聽聞,甚且金門酒廠所出產之兩 岸通水紀念酒酒標上亦寫有「兩岸一家親」、「共飲一江水 」等字,是該詞彙業經不同人別、群體廣泛運用至各類情境 及脈絡,尚無從以此推論本案有期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情 。另證人李仁祥雖曾於調詢時證稱:我們團員主動提到「下 架民進黨」時,臺辦官員都會附和我們等語,然其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已進一步陳明:臺辦人員不會主動 跟我們說「下架民進黨」這些事,純粹是我們團員自己私底 下酒酣耳熱下閒聊時講到等語(選訴卷第326頁至第338頁) ,且其餘團員始終證稱未曾聽聞此等言論,是證人李仁祥調 詢時所述是否足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實值存疑,且縱認 部分團員確曾於私底下閒聊時提及「下架民進黨」等語,亦 屬少數團員基於己身政治立場所為之政治言論,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無從僅以其等閒聊時偶然提及之隻字 片語,遽論被告涉犯本案罪嫌。 八、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九、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7號案 件,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 。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 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參與成員 備註 1 沈秀娟 王明文之妻 2 王明文 安吉里里長 3 詹榮福 鼎泰里里民 4 張瑛珍 鼎泰里里民 5 許弘祥 鼎泰里里民 6 劉錦芳 鼎泰里里民 7 王泓捷 鼎泰里里民 8 李仁祥 德北里里長 9 蔡文和 千秋里里長 10 歐錦泉 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 11 李讚泓 千秋里里民 12 莊聰昭 鼎泰里里民 13 王富煌 鼎泰里里民 14 尤健仁 千秋里里民 15 李珍 鼎泰里里民 16 陳勝隆 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副總幹事 17 張秋珍 李仁祥之妻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肅字第11268658400號卷宗 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一) 選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二) 選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三) 選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 選訴卷

2025-02-27

KSDM-113-選訴-1-20250227-2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妮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5、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美妮係南投縣政府中寮鄉駐區主任, 而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 ,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 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 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 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 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 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 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以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被告 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 選舉,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反台獨 」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 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 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受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林堅」處長 (下稱「林堅」處長)、「蔡政」主任(下稱「蔡政」主任 ,起訴書誤載為「楊政」)之委託、指示及資助,與「林堅 」處長等台辦人員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 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 聯絡,先由「林堅」處長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與被告取 得聯繫,傳送「團組行程安排」(即行程表)並接受中國大 陸地區政府之委託、指示及資助,請台辦人員安排由陸方資 助之落地招待行程,其招待之方式為:由團員自行負擔機票 等往返臺灣與大陸之交通費用、臺灣境內交通費用以及相關 保險、代辦費用等,作為團費,待落地至大陸地區目的地後 ,即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食、宿 、交通、旅遊、參訪等行程費用,台辦人員並會舉辦多次飲 宴餐敘,及安排陸方人員同桌用餐,旅遊行程均由大陸地區 台辦人員進行安排後提供被告確認,並由台辦機關全額資助 餐飲、住宿、參訪行程等費用,台辦機關亦有派員隨行。被 告即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起,陸續邀集如附表所示、設 籍在南投縣中寮鄉之具有地方影響力或擔任中寮鄉村長之人 為團員(下稱本案團員),參加112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5 日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地區六天五夜旅遊(下稱本次寧波旅 遊行程),並告知本案團員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2,800 元之團費,包含機票、在臺接送(自中寮鄉公所前搭乘遊覽 車往返機場)等費用,其餘在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旅 遊等費用,均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以此顯然低於一般 行情之旅費,誘使上述之人參加,待其等抵達大陸地區後, 再由「林堅」處長或其他台辦官員陪同及免費招待旅遊,並 利用餐敘機會,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蔡政」主任向具有投 票權之本案團員發表並宣傳支持主張「國民黨比較好」、「 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 通暢」等語,並表達期望本案團員支持主張上開理念之國民 黨政黨,藉此方式資助招待參與旅遊之本案團員而行求不正 利益,並要求其等在接受此等免費招待旅遊後,於總統、副 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候選 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及資助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指示、 委託及資助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 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 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 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 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 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 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 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廖俊松、廖文權及孫瑞娟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群組「1010浙江 行」對話紀錄、記事本、相簿擷圖、被告手機與暱稱「議會 -徐銘圻秘書」、「林友友議員」、「林堅-浙江台州」對話 擷圖、扣案之行動電話、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2月21日回函、浦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函附浦東(P VG)旅行社訂金請款同意書、10月10日寧波名單、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人入出境事件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 波旅遊行程,本案團員並因此支付12,800元之團費等情,然 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 行賄等犯行,並辯稱:這是兩岸行之有年的交流,我只是做 行政上的安排,這次只是純粹的參訪、交流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或大陸地區台辦人員並無宣揚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被告自始不具有投票行賄之故意,且本次行程團 費12,800元核與市價相當,難認有該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事實,且餐敘期間台辦人員是否確實有提及起訴 書所載之言論,尚有疑義,又被告若不構成行賄等犯行,依 條文結構自無反滲透法第7條加重處罰之適用餘地等語。經 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廖俊松 、廖文權及孫瑞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6 至47、52至60、65至74、79至87頁;偵卷一第83至85、91至 97、147至159、221至4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何美妮、廖先前、廖俊松、黃振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孫瑞娟提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人入出境事件表 、浦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函附浦東(PVG)旅行社 訂金請款同意書、10月10日寧波名單、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回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何美妮】、通訊軟體LINE群組「 1010浙江行」對話紀錄、記事本、相簿擷圖、被告手機內「 團組行程安排」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與暱稱「議會-徐銘圻 秘書」、「林友友議員」、「林堅-浙江台州」對話擷圖、 勘查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 證證物一覽表【孫瑞娟、廖文權、廖俊松、黃振國、廖先前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 片、採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4、48至51、61 至64、75至78、88至112頁;偵卷一第55至58、113至114、2 11至214、283至284、331至365、473至477頁;偵卷二第19 至21頁;偵卷三第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然被告及辯護人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1.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期間,「林堅」處長、「蔡政」主任或 其他大陸國台辦人員,是否有向本案團員主張「國民黨比較 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 開,更加通暢」等言論?2.本案團員於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 程時,是否有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 知?3.被告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是否係出 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或是否與「林堅」處長、「蔡政 」主任等人具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聯絡?。  ㈡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期間,「林堅」處長、「蔡政」主任或其 他大陸國台辦人員,有向本案團員主張「國民黨比較好」、 「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 加通暢」等言論:  1.證人廖先前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旅行的行程當中,有遇到 過國台辦或是大陸方的人,因為行程不是我安排的,所以我 不清楚為什麼他們會來,很多事情他們都沒有說得很清楚, 我們到了才發現有這些人,國台辦的人沒有跟我們說要支持 哪一黨,我只有聽到國台辦的人員有說如果國民黨當選,他 們國台辦的人比較能夠來臺灣交流,我有聽到他們說的這些 話,其實意思都是指國民黨比較好,他們對我們說這些話的 時間點,都是我們在風景區還有吃飯時提到的,如兩岸一家 親、和平共存這些話,那些國台辦的大陸人,我只知道有一 位叫做「林堅」的處長,其他比較像是地陪,他們會介紹當 地景點給我們,有一個專門帶我們的導遊,是全程都有陪同 的,每去到一個風景區都會換一個地陪,我不太注意他,但 感覺可能是大陸國台辦的人員等語(偵卷一第402至403頁) 。證人黃振國於偵訊時證稱:大陸旅遊期間,有一位姓林的 國台辦人員帶我們到處走,還有導遊,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 字,餐會時都有國台辦的人員參加聚會,我在112年10月10 日晚宴上有與被告同桌,期間我聽到有陸方人士說「國民黨 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交流可以暢通」、「兩岸一家親 ,最好是大家能和平相處」等言論等語(偵卷一第297至300 頁)。  2.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抵達目的地後,陸方有安排導遊全程 協助處理住宿、用餐及各景點導覽事宜,林堅處長也有全程 陪同,國台辦人員有公開歡迎我們,講說歡迎臺灣的同胞來 ,還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同一祖宗、血濃於水,臺灣神明也 是從大陸分靈來的,現在大陸已經發展得很繁榮,大家可眼 見為憑等語,還有提到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 ,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暢通,但沒有要求我 們幫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站台、助選,也沒有提到「九二共識 」、「反台獨等言論」等語(警卷第14至17頁);於偵訊時 供稱:我記得在吃飯的場合,一邊吃飯一邊聊天,有個叫蔡 政主任,是林堅處長的長官,就說如果藍的就是國民黨,春 暖花開等,就如同我警詢時所述,就是在本次寧波旅遊行程 的第二天,在「巨說還不錯音樂餐廳晚餐,卡拉OK交流聯誼 」之用餐期間,是一個圓桌飯局,上菜後就一邊吃一邊聊天 ,跟我同桌的有林友友議員、廖俊松、孫瑞娟、廖先前、有 無黃振國村長我不太確定,國台辦的蔡政主任有向團員稱「 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 春暖花開,更加暢通」等語(偵卷一第498頁)。  3.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及被告等人就抵達大陸後之行程、晚上 餐敘時與國台辦人員之互動過程,敘述均大致相符,應堪採 信,而綜合上開供述可知,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晚上餐敘時, 均會有國台辦人員陪同用餐,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及被告3 人同桌,而國台辦人員「林堅」處長、「蔡政」主任等人, 確實曾於用餐與同桌聊天時提其「國民黨比較好」、「如果 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 」等言論。  ㈢本案團員於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時,並未生約使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認知:  1.證人廖先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邀約我要不要去大陸走一走 ,一開始我還在猶豫,後來想說去走走也好就答應他了,這 次旅遊的費用印象中是12,800元,我不知道所支付的費用包 含哪些項目,也不知道其中機票費用多少,不清楚這次參訪 繳交的費用是否合於市場行情價,後續也沒有退費,不清楚 本次是大陸主辦單位的「落地招待」,因為被告說繳團費就 好,其他費用我不知道,我們到風景區的時候有國台辦人員 來,我不知道他的層級及單位,只記得他說歡迎來參觀,那 次參訪也沒有陸方接待人員要求我支持站台或助選特定政黨 ,只有聽到說兩岸一家親、和平共處等話語,內容我沒有很 注意聽等語(警卷第38至47頁);於偵訊時證稱:這次的旅 遊花費好像是12,800元,我交給旅行社,我沒有去打聽行情 ,人家說要繳這個費用我就繳這個費用,我不知道這個旅程 裡面的費用支出,我只知道被告要我繳這些團費,吃、住都 有包括,要出門前才知道旅遊的行程內容,我知道要帶伴手 禮過去,有一個處長接待我們,但我也不知道如何接洽的, 接待期間沒有論及選舉相關事宜,也沒有跟我們說要支持哪 一黨,但他們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和平共存等語,我不清楚 本次是接受大陸主辦單位的落地招待,因為被告跟我說付這 些錢就足夠了等語(偵卷一第391至394、397至403頁);於 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這次團費是12,800元,在本次旅遊中沒 有聽到有人跟我說大陸那邊有招待我們食宿的部分,在參加 旅遊前,也不知道有國台辦人員會跟我們見面,這次旅遊從 被告邀約我的時候直到我返回臺灣,過程中沒有人跟我提到 關於選舉的事情,也沒有聯想到這次旅遊跟我國的「二合一 」、「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有關聯,也沒有想到這次 旅遊是被告或大陸地區官方單位請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 人等語(本院卷第292至303頁)。  2.證人黃振國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是被告邀約我前往的,他沒 有特別告知我本次旅遊的目的,只有說要去中國旅遊走走而 以,另外他有提到說要送一些我們中寮當地的農產品給大陸 的人,順便推廣中寮鄉的農產品,所以要大家一起集資1人 出資1千元購買龍眼乾等農產品,本次行程有行程表,但我 沒有特別看過,1個人的費用是12,800元,包含來回機票跟 來回機場接送的交通費,住宿及吃我就不清楚了,都是被告 處理的,我認為是有比一般行情便宜,但不完全是因為比較 便宜才參加,是因為被告邀約我,剛好捧場他,旅遊期間有 國台辦人員會同,但沒有發表演說,也沒有要求我支持站台 或助選特定政黨,只有提到兩岸一家親、要和睦相處等語, 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政黨或特定候選人,前往大陸前我也不 知道會有大陸官方人士與我們見面、談話等語(警卷第65至 74頁);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旅遊被告說我付12,800元就好 了,剩下他會安排,相差部分何人支出我不曉得,在用餐期 間完全沒有談論相關選舉或是要投給誰的事情,是有聽到「 兩岸一家親,最好是大家能和平相處」等語,但我不太確定 是誰講的,只能確定是陸方人士說的等語(偵卷一第297至3 00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邀請我參加這次旅遊我就跟著 去,是單純去旅遊不是因為覺得這趟行程團費比較便宜才去 ,旅遊期間完全沒有聽到或是受告知說陸方有招待食宿的部 份,過程中有陸方人士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身分,因為 我跟他們沒有交集,從被告邀約我開始直到旅遊完畢返回臺 灣,都沒有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士有談論到有關我國選舉的話 題,也沒有聽到他們請我們支持特定政黨,不敢確定有沒有 聽到他們說國民黨比較好這件事,因為實在過太久了,我也 沒有去注意聽他們裡面在講什麼,我參加這次旅遊,完全沒 有想到與總統、副總統還有立委選舉有關聯,也完全沒有想 到這次旅遊是被告或陸方人士藉由旅遊來希望我們支持國民 黨及其候選人的手段,因為每個人的政治理念、國家認同度 ,不會受到他們左右搖擺,當時完全不知道吃飯、住宿的錢 可能是大陸官方人員出的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5頁)。  3.證人廖俊松於警詢時證稱:我想說很久沒有出國,純粹就是 出去觀光而已,這次旅遊所需費用是來回機票加巴士接送共 12,800元,另外收取伴手禮費用1,000元,我們只是繳交機 票跟巴士接送跟伴手禮費用,去大陸吃跟住宿等費用都是當 地台商招待,我是去了才認識該名台商是我們中寮鄉永平村 的台商,該台商有全程參與,是否有大陸主辦單位之落地招 待我不清楚,到達後有當地導遊帶領我們,至於是否為當地 政府官員我不知道,有大陸當地的人致詞歡迎我們到訪,他 是何層級我不知道,沒有陸方接待人員要求我站台或助選特 定政黨等語(警卷第52至60頁);偵訊時證稱:被告邀請我 參加,被告係112年8月至9月間邀約我的,那時候都還沒有 選舉出來,就是純粹去旅遊,因為我們在那邊有認識的台商 ,我們是同鄉的,我們過去他們很高興,他們發展的也不錯 ,應該是台商有招待,細節上我不太了解他們怎麼去安排, 沒有接受大陸單位落地招待,我覺得是認識的台商招待的, 接待期間沒有談論到選舉相關事宜,那時候總統副總統都還 沒有確定,也沒有說要投給特定政黨,我可以很堅定說沒有 等語(偵卷一第221至225頁);於審理時證稱:在這次旅遊 被告邀約我之前,到大陸旅遊過程期間,直到我們返臺之後 ,我都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人士談到有關我國選舉的一些 話題,因為那時候總統副總統還沒登記是誰要選,純粹是單 純過去旅遊,在大陸的餐敘期間,也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 人士有提到要支持國民黨或是國民黨的候選人,沒有想到這 次旅遊跟我國總統、副總統、立委選舉有關聯,純粹旅遊而 已,因為都還沒有提名,不會想到那些等語(本院卷第316 至325頁)。  4.證人廖文權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邀請我去的,他說目的地 大概是大陸寧波、杭州等地,至於行程是誰安排的要問被告 才知道,我們只是隨團出行,這次旅遊有預先規劃行程,但 我沒拿到行程表,機票是由大振旅行社辦理採購,至於用餐 及住宿等行程都是由被告先安排好的,印象中機票1萬2千多 元,至於其他的費用包括餐廳用餐、飯店住宿、地陪導覽等 費用是被告安排的,詳情要問被告比較清楚,由於我只出了 機票費用,所以我知道是大陸的落地招待,至於是誰接洽相 關細節要問被告才知道,餐敘過程有大陸人士來致詞,印象 中有提到歡迎我們來大陸參觀旅遊等話語,但詳細內容我不 記得了,之後他也下來敬酒,但沒和我們私下交流,也沒有 陸方接待人員要求我支持站台或助選特定政黨等語(警卷第 26至3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曉得為何在大陸旅遊六天 五夜只需花費3,403元,人家叫我們繳納多少錢,我就繳納 多少,不曉得有沒有接受大陸單位的落地招待,都是被告帶 團,返國後並沒有退款的情形,旅遊期間有國台辦林堅過來 敬酒,但是絕對沒有論及選舉相關事宜,也沒有要我們投票 給特定人,也沒有談到若特定政黨候選人當選對兩岸情勢所 生之影響,被告或是林堅都沒有跟我們說我們在杭州的吃住 都是林堅招待的,我沒有聽到林堅說有關臺灣的話,也沒有 聽到蔡政或任何大陸方面的人說國民黨比較好等語(偵卷一 第147至159頁)。  5.證人孫瑞娟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大約在112年9月中旬邀約 我的,目的地是杭州的景點,行程主要是看風景散心,單純 旅遊,我的旅費是13,800元,現金支付給大振新旅行社,有 意願參加的原因一部分是因為旅費便宜,一部分也是被告有 邀約想說跟同事一起出去走走,我不知道是否合於市場價, 因為我本身很少出國,所以沒有跟其他團費比較,沒有退費 也沒有加收,我沒有特別注意這個,這次參訪陸方接待人員 沒有要求我支持站台或助選特定政黨,也沒有聽到國台辦人 員宣傳「兩岸一家親」、「反台獨」等言論,我是中寮民進 黨候選人聯合競選總部的執行長,出國前後我都有幫忙輔選 及號召等語(警卷第79至87頁);偵訊時供稱:是被告找我 去的,因為是好朋友,村長同事一起過去旅遊,我們交團費 12,800元給大振新旅行社,我事先不知道機票多少錢,旅行 社跟我們說團費是12,800元,還有付1,000元買紀念品,我 不知道相差部份的團費何人支出,當時被告跟我說蠻便宜就 出去散散心,我錢交出去用途為何我不清楚,沒有退款或是 加收費用,接待期間也沒有談論到相關選舉或是說要投給誰 ,單純是旅遊沒有講到選舉跟政治上的事,回台後因為我本 身是民進黨的人員,選舉期間自然會幫他們站台及輔選,我 吃飯有跟廖俊松、廖先前、廖文權等人一起,不一定跟誰一 起坐,也有跟被告同桌用餐過,吃飯時都在聊一些村子裡面 的事情或是公所的事情,選舉的話題沒有共同點,因為中寮 鄉大部分都是國民黨的,我是民進黨的,所以也不會聊這種 話題等語(偵卷一第83至85、91至97頁)。  6.觀諸上開5位證人就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之證述情節,可知不 論是被告或「林堅」、「蔡政」等國台辦人員,均無主動向 團員告知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係受大陸官方之「落地招待」, 而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之團員,有些人不清楚12,800元之 團費是否符合市場價而有較便宜之情形,有些人知悉自己只 有支付機票以及來回機場之交通費,但認為所謂「落地招待 」之費用係在大陸發展之台商同鄉所支付,亦有團員不確定 「落地招待」之費用係由何單位支付,僅推測有可能是受大 陸官方招待等等,是本案團員於參與旅程時是否均確實認知 到自己本次旅程受有陸方資金之補助,容有疑問。縱使認為 團員均認知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係受大陸台辦人士之「落地招 待」,然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係單純之旅 遊行程而與政治無關,接待期間無論是被告或國台辦人員「 林堅」、「蔡政」等人均無談論到相關選舉或是說要投票給 特定人等話語,而雖然上開國台辦人員曾於餐敘聊天時談及 「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 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等語,但於該次餐敘時,被告 及證人廖俊松、孫瑞娟、廖先前、黃振國同桌用餐,席間僅 有被告及證人廖先前、黃振國有聽聞國台辦人員談及上開言 論,證人廖俊松、孫瑞娟則均表示並未聽聞,互核前揭證述 情節,可推知上開言論應僅係國台辦人員於餐敘聊天時向鄰 座團員表達其個人政治立場之閒談內容,且除此之外,並無 任何藉由「落地招待」與「團員交換選票」之言論,更遑論 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客觀上難使人產生「落地招待」乃 「選票對價」之合理聯結,又上開證人分別證稱「參加這次 旅遊,完全沒有想到與總統、副總統還有立委選舉有關聯, 也完全沒有想到這次旅遊是被告或陸方人士藉由旅遊來希望 我們支持國民黨及其候選人的手段」、「被告係112年8月至 9月間邀約我的,那時候都還沒有選舉出來,就是純粹去旅 遊,因為我們在那邊有認識的台商」等語,益徵本案團員並 無因國台辦人員在餐敘期間提及「國民黨比較好」、「如果 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 」等語,便將此次較便宜之旅遊機會,與於總統或立法委員 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一事進行連結,從而尚難遽認本 案團員主觀上對於兩者間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  ㈣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波旅遊行 程係出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或與「林堅」處長、「蔡政 」主任等國台辦人員具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  1.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及廖俊松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這次 旅遊被告邀約我的時候、旅遊出發前,再從我到大陸期間之 後返回臺灣,過程中沒有人跟我提到關於選舉的事情,在大 陸期間被告亦沒有叫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本院 卷第295、307至308、319至320頁)。證人孫瑞娟於警詢時 證稱:是被告大約在112年9月中旬邀約我的,目的地是杭州 的景點,行程主要是看風景散心、單純旅遊,因為我本身的 政治立場明確,所以事先有詢問被告本趟旅程是否會涉及政 治因素,如果是單純旅遊的話我才會參加,我也有對話紀錄 可以佐證等語(警卷第82頁)。另觀證人孫瑞娟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當證人孫瑞娟在詢問被告參加旅遊時是否會安排合 影或是簽署任何協議時,被告稱:「我們只是去旅遊,身分 是平民,沒有任何身分或立場!村長您之前不是也去過!我 們是平常人,平常心,做平常事」等語,有證人孫瑞娟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88至89頁),可見 被告於組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本案團員表達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並曾向團員強 調只是單純去旅遊,沒有任何身分或立場,然衡諸常情,被 告若欲以「落地招待」之方式進行賄選,首先當會將本次旅 行之食、宿部分係由大陸官方招待等情告知本案團員,並將 此「落地招待」與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明示或 暗示之方式進行連接,以使大陸官方付出之對價能獲得一定 程度之收益,惟被告於邀約本案團員時,不但並未為上開行 為,反而再三與團員強調本次寧波旅遊行程僅係單純出遊, 其行為顯與通常行賄者之行為模式不符,是被告邀集本案團 員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究否存有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 ,尚屬有疑。  2.另觀被告遭扣押之OPPO R11手機採證報告,若以timeline( 時間軸)紀事資料進行搜查,僅能發現於112年9月間被告有 經台州台辦招待入住浙江人民大會堂賓館;若以「林坚」、 「林處」為關鍵字進行搜尋,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日 之timeline紀事資料中,僅查得「林處交代的事,再麻煩陶 陶了」之目的不明事項;而若以「候选人」、「立法」、「 选举」、「台州」、「国民党」、「民进党」等關鍵字,搜 尋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日之timeline紀事資料,亦僅 查得大多為新聞資料,是以上開手機現有之WeChat對話紀錄 及timeline紀事資料,僅能證明此手機之持有者即被告曾經 與「林坚」聯繫,但並無查得任何被告與「林堅」、「蔡政 」等人談論到關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之相關資料 ,有採證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三第3至25頁)。故被告 客觀上雖於上開時間,有邀集並偕同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波 旅遊行程,並擔任與大陸方面聯繫相關細部行政事項之窗口 ,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事先聽從「林堅」、「蔡 政」等台辦人員之指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 並分擔邀集本案團員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之工作。  ㈤綜上,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期間,「林堅」處長、「蔡政」主 任等國台辦人員,雖有向本案團員主張「國民黨比較好」、 「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 加通暢」等言論,然上開言論並未使本案團員將此次較便宜 之旅遊機會,與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產生 對價關係之認識,且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邀集本案團 員參加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時,係出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 ,或與「林堅」處長、「蔡政」主任等人具有共同犯投票行 賄罪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前開罪嫌相繩於被告,而被告既 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自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 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參與成員 出境班機 入境班機 備註 (參團身分) 1 廖先前 112年10月10日,班機MU2010 112年10月15日,班機MU2009 南投縣中寮鄉義和村村長 2 黃振國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村長 3 廖俊松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崁頂村村長 4 廖文權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村長 5 孫瑞娟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村長 6 林友友 同上 同上 南投縣議員

2025-02-26

NTDM-113-選訴-4-20250226-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献元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雲華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64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献元、蘇雲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部 分(含褫奪公權),以及林献元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献元共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 奪公權貳年。 蘇雲華共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林献元違反公司法之科刑部分,以及林献元、蘇雲華違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林献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 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献元為指動新媒體傳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日核准 申請設立登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林献元住 處: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指動新公司) 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 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献元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申請辦理指動新公司之設立登記 事宜,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建隆商借短期借款新臺幣(以下未 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萬元,欲作為申請辦理指動新公 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存款證明。黃建隆應允出借林献元 之短期借款後,委託其不知情配偶王○○,於112年4月25日匯 款30萬元至林献元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献元自其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該筆30萬元匯 入其所申辦之指動新公司籌備處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充作指動新公司登記應繳股款,表徵指動新公 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嗣林献元影印上開指動 新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作為指動新公司設立之 股款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據以製作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並於同(25)日委託不知情之 楨祥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陳 曉穎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據以製作指動新公司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指動新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後, 林献元旋於112年4月27日,指示其不知情配偶陳○○提領前揭 指動新公司籌備處帳戶30萬元,轉帳存入黃建隆申辦之三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資金 再度匯至黃建隆實質支配之帳戶,未留供指動新公司經營之 用。林献元再於112年4月27日,以郵寄方式檢附公司申請設 立所需之文件、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及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表明指動新公司 之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 具有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 並於112年5月2日將指動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萬元之 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並以此 方式使財務報表一部分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足以生 損害於指動新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主管機關即臺中 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本院按:關於 犯罪事實一即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 献元均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不爭執,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可略而不載;惟本判決為求 敘述連貫及方便閱覽,故仍將此部分犯罪事實列載如上。】 二、林献元成立指動新公司後,於112年10月上旬,在不詳地點   ,以指動新公司名義,委託其大學老師即前靜宜大學企業管 理學系副教授(已退休)蘇雲華,製作「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 大選民意調查」供指動新公司使用。林献元、蘇雲華均知悉 大陸地區中共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及與我國 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林献元並知悉大陸人士林靖東係 中國共產黨福建省委員會(簡稱中共福建省委會,為中國共 產黨在福建省的地方組織)直屬報社海峽導報之社委(中共福 建省委會下設直屬事業單位<福建日報>,該報旗下擁有<海 峽導報>等11種報紙、<海岸傳媒>等12種刊物及<海峽導報> 等網站),為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3目所指境外敵對勢力所 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派遣之人,即為反滲透法所稱 之滲透來源。詎林献元竟受滲透來源林靖東之指示,而與縱 使受滲透來源之指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蘇雲華,共同意圖營 利及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畫傳播不 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4日起,即中華民國第16任 總統副總統選舉3組候選人(賴清德與蕭美琴、侯友宜與趙少 康、柯文哲與吳欣盈)登記參選後(林献元、蘇雲華在此之前 所製作、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實民調部分,均由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一編號6則不在起訴範圍內),由 蘇雲華明知其並未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9「發布內容所載之相 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本 數)」欄所示方式進行民意調查,其中附表一編號7僅在各地 火車站以隨機拍照、攀談方式佯裝有實際製作民調,附表一 編號8、9則以綜合參考其他各家民調公司所公布民調結果之 方式,自行撰擬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手稿數據, 交由林献元接續為下列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  ㈠蘇雲華於112年12月1日,將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交給林献元(侯康配首度以33.22%超越賴蕭 配32.00%),由林献元於112年12月3日將上開不實民調結果, 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他人,分別發布在「元丰傳媒」(指動 新公司設立同時期所創立,網址:www.0000000000000   .00)、「藍雀新傳媒」(由不知情之友人許永傳所經營,網 址:000000000000.000)、「指傳媒」(由不知情之友人游勝 鈞所經營)、台灣民眾電子報等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誤導選民 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 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盈配」,足以生損害於賴清德、蕭 美琴、柯文哲、吳欣盈及選民之投票意向。 ㈡蘇雲華於112年12月9日,將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交給林献元,林献元收受後,將「侯康配」 支持度由30.33%調整變更為31.33%(亦即將「侯康配   」支持度落後「賴蕭配」支持度之差距縮小1%),並將其上 開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於同(9)日22時38分許,先以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傳送給中共國台辦新聞局長暨發 言人陳斌華,陳斌華表示:「收到」,林献元再向陳斌華稱   :國民黨和民進黨,支持度差距不大,勝負還看雙方最後努 力爭取未決定選民等語。林靖東旋即於翌(10)日14時54分許   ,以微信帳號撥款人民幣2000元至林献元微信帳戶。林献元 復於112年12月11日將上開不實民調結果,自行或透過不知 情之他人,分別發布在「元丰傳媒」、「藍雀新傳媒」、「   指傳媒」等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藉由傳播前開不實事項,誤 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 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盈配」,足以生損害於 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欣盈及選民之投票意向。林献 元於同(11)日隨即再以微信使用文字、圖畫方式,傳送上開 發布民意調查結果之網站連結網址給林靖東,林靖東表示: 「收到」,林献元再於112年12月13日告知林靖東第9波、第 10波民調預計結果出來之時間,並向林靖東稱「到時候數據 出來,你再自己調整給我」,林靖東則回以「OK」。 ㈢蘇雲華於112年12月19日,將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交給林献元,林献元收受後,於同(19)日1 4時41分透過微信將記錄上開數據之「蘇雲華手稿數據」照 片傳送給林靖東,林靖東傳送「+3」之訊息,2人隨即以微 信通話逾2分鐘,接著林献元傳送「我用原始資料整理稿子 ,你再修改」之訊息及名稱為「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 oc」之文字檔案給林靖東,2人再於同(19)日19時9分起通話 6分4秒、20時1分起通話2分39秒,林献元並於同(19)日20時 2分傳送「侯康加2点」,且將「侯康配」支持度由31   .05%調整變更為33.05%(亦即將原本侯康配」支持度落後「   賴蕭配」之局面反轉,變成「侯康配」支持度領先「賴蕭配   」),並將更改後之「1_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文 字檔案傳給林靖東,2人再通話22秒,通話結束後,林靖東 傳送「辛苦了」,林献元傳送「明天可以發出嗎?」,林靖 東回以「抓緊」,林献元答以「收到」。林献元即依林靖東 之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將上開不實民調結果,自行或透 過不知情之他人,分別發布在「元丰傳媒」、「指傳媒」、 「台灣華報」(網址:0000000.000.00)等網路新聞媒體平台   ,藉由傳播前開不實事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 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 之「柯盈配」,足以生損害於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 欣盈及選民之投票意向。林献元並於同(20)日22時32分起, 傳送多個刊登上開報導之新聞網站網址給林靖東,林靖東回 以「收到」。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林献元、蘇雲華(下稱被告2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就被 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而對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就被 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係對原判決除誹謗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均不爭執。綜據兩造所 表明之上訴範圍,本院關於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審理;關於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部分,則應就原判決除誹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外均予以審理。 貳、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献元自112年4月間至大陸地區後,返臺後隨即於同年 5月2日以不實驗資方式成立指動新公司,並以指動新公司之 名義(規避指傳媒名義)在總統大選期間預計陸續發布10波假 民調以干擾總統大選,嚴重影響公平選舉之民主核心價值, 與一般單純違反公司法情節有別,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實屬過輕,將使被告林献元心生僥倖,無法收警懲之效, 已有量刑失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二、被告林献元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献元於本案發生前,除107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外,別無其餘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成立指動新公司後, 雖有驗資不實之行為,惟並未對外募資,更無投資者受騙,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應甚輕微;且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罪   ,並於113年3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指動新公司,經 臺中市政府准許解散登記,復已申請註銷指動新公司之稅籍   ,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被告林献元 之量刑因子,就其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自有 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  ㈠被告林献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違反公司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献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 官不認為被告林献元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然就被告林献元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  ㈡審酌被告林献元為設立個人傳媒公司,明知其股款不足,竟 向友人借款,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待取得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旋將 股款領出,使公司資本額呈不實之狀態,再持上開查核簽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 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兼衡被告 林献元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有無前科、辯護人所提出相關品行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判決關於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對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犯行所處刑度,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林献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   查被告林献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此次違反公司 法而觸犯刑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 良好,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此部分所受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與後述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所處之刑,均諭 知緩刑3年並附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詳見後述理由參三㈣)   ,以啟自新。 參、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蘇雲華雖爭執其於112年12月21日調詢時關於「一份民調 15萬」該部分自白(詳見附表六之1、六之2)之證據能力,主 張有因疲勞訊問而陳述錯誤之情形云云。然依證人即當日負 責詢問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組長陳蔚尚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112年12月21日當天詢問的過程是否有違法 的情形?)沒有,都是按照規定。」「(問:蘇雲華是否有向 詢問人員反應他要休息或是怎樣的情形?)他要休息都可以 任意休息,因為有律師全程在場陪同,所以對於個人的權利 保障都是很清楚的。」「(問:<請提示112年12月21日被告 蘇雲華臺中市調處筆錄最末頁簽名處>律師是否有在場、簽 名?)有,賴嘉斌律師有簽名。」「(問:賴嘉斌律師是否提 出對程序質疑的任何事項?)沒有,現場還蠻融洽的,跟律 師互動良好。」「(問:蘇雲華說他因為疲勞、很累,所以 講錯話,蘇雲華在回答的時候,是否有外觀、或是言語主張 疲憊、遲頓、昏沉、打哈欠、邏輯不清、聽不清楚問題、重 覆詢問人到底問什麼等的異常情形?)都沒有。」(原審卷二 第34至35頁),且觀原審當庭撥放及勘驗112年12月21日13時 02分起之調詢錄音檔而逐字製作之譯文可知,該次調詢原本 業已結束,但被告蘇雲華主動提起「萬一陳述要改可以嗎   」、「其實我現在想起來有一個,因為他似乎好像有講過, 老師,那一份民調我付你15萬」,而其更改陳述的動機則是 因為「他(林献元)都不扛,所以我想想看,如果有談數字, 似乎好像有談這個數字」(按:被告林献元曾於本案附表一 編號7至9所示行為前,致電向被告蘇雲華表示「你不用擔心 啦,有事我會扛起來啦」等語,詳見附表七之2),詢問人陳 蔚尚甚至提醒被告蘇雲華「但是,你說從來都沒有提到錢的 事情」、「他(林献元)有沒有提出,那這個會有出入」、「   對你會比較不利」,惟被告蘇雲華仍繼續表示「但如果有機 會談到,我想說他曾經談過這一份民調15萬,這是剛剛想起 來的」等語(見附表六之2),足見被告蘇雲華於該次調詢時 並無受到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其關於「一份民 調15萬」該部分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應具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蘇雲華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林献 元雖亦爭執被告蘇雲華該部分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將該部分陳述作為對被告林献元不利之認定依據,即無 須探究該部分陳述對被告林献元而言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併為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本判決未引用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蘇雲華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1、226頁)   ,被告林献元及其辯護人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除否認有營利之意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第3項)及有受滲透來源指示(反滲透法第7條)之故意外,對 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 傳播不實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献元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8、27至29頁,被告蘇雲華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27頁、 本院卷二第8至9、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藍雀新傳媒」網 路新聞平台經營者許永傳(選偵164卷三第91至103、125至13 5頁)、證人即「指傳媒」網路新聞平台經營者游勝鈞(選偵1 64卷三第181至202、389至397頁)、證人即台灣民眾電子報 記者陳明成(選偵164卷三第55至62、83至86頁)、證人即前 「元丰傳媒」記者蘇永欽(選偵164卷三第3至8、15至17頁) 、證人即趨勢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個案顧問劉典倡(選偵1 64卷三第23至30、41至51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元丰傳媒」、「指傳媒」、「藍雀新傳媒」、「 台灣華報」、「台灣民眾電子報」、「全民生活資訊網」   、「peponews」、「環球日報社」、「alllifenews」、「   chinatimes」網站列印資料、被告蘇雲華扣案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涉嫌不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被告 林献元通訊監察譯文、「指傳媒」網站發布民調資料整理表 (選偵164卷一第41至198、201至251、255至260、307至392   、429至444、451至453頁)、被告林献元與證人劉典倡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雲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臺位 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行軌跡、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12月11日、12日對被告蘇雲華實施行 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12年12月19日行動蒐證影片截圖、被 告蘇雲華民意調查報告手稿照片(選偵164卷二第176至177、 347至436、457至459頁)、被告林献元與證人陳明成、許永 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永傳與被告林献元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選偵164卷三第73至79、107至121頁)、被告蘇 雲華工作日誌手稿、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寫 民調比對新聞民調結果圖表(選偵164卷四第129至131、135 至158、221至245頁)、被告蘇雲華手寫民調結果、民意結果 分析之數據手稿影本、被告林献元與證人陳明成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元丰傳媒」與「指傳媒」網站列印資料、被告林 献元扣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選偵164卷五第 15至23、149、315至386、397至426頁)、被告蘇雲華與指動 新公司進行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被告 蘇雲華之民調手稿及被告林献元發布數據彙整表、被告林献 元彙整民調發布網頁截圖(選偵97卷第117、121至124、157 至1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傳播不實犯行,雖均否認有營利 之意圖及有受滲透來源指示之故意,惟查:  關於「營利之意圖」部分:  ⒈被告林献元於112年9月30日曾致電趨勢民調股份有限公司顧 問即證人劉典倡詢問總統大選民調製作經費,被告林献元問 到:「我們要設定題目,指定問卷時間,這樣子可以嗎?… 因為我們有特殊目的,所以我們要自己弄題目,…你就看費 用多少就多少啊,…就大概多少就好了,我只要抓一個那個 就好了…」,證人劉典倡回復略以:「我沒有做過那種你們 給我們題目」、「大概20(萬元)到30至少啦,假設是作你們 的題目,我覺得25到30跑不掉啦,啊如果假設是我們自己做 的題目,可能可以到20,但是都還是要看題目的數量、狀況   」等語,被告林献元則回應:「我題目還沒跟我老師討論耶   ,我不知道怎麼問,我只是說,因為我們老師說他沒有那個   ,就是沒有電訪員啦!然後他可以設定題目跟跑結果這樣子 啦」、「你放心好了,沒關係,錢不是問題」、「我明天跟 我老師討論一下,然後後續我再跟你聯繫,看我老師怎麼弄   」等語,有被告林献元與證人劉典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選偵164卷一第429至431頁),佐以被告林献元前於112年7月 間詢問被告蘇雲華請其做總統大選民調ㄧ波之時間及費用時 ,被告蘇雲華表示:其無機器、軟體及人員,因此無法做民 調等情,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詳見附表七之1編 號2),是本案欲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民調,不可能無 須支出任何費用。  ⒉被告2人雖均辯稱被告林献元係委託被告蘇雲華無償製作本案 民調,被告蘇雲華並提出①其於112年10月5日與指動新公司 簽立之「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手稿( 選偵97卷第117頁),其上記載「本合作案(按:預計進行10 波民調)係無償進行,所有費用係由蘇雲華負擔。蘇雲華係 感佩林献元熱誠為國而為之!」等語,②被告林献元於110年 12月10日簽立之150萬元借據(選偵97卷第119頁),其上記載 林献元向蘇雲華借得150萬元,該筆款項已於110年12月10日 取得,保證於113年6月30前償還完畢等語。惟查,被告蘇雲 華於112年7月13日被告林献元詢問其受託製作民調之意願及 費用時答以「老師已沒有機器、軟體,更不要說人員,因此 無法做民調!」等語(見附表七之1編號2),是被告蘇雲華欠 缺製作民調之人力、物力及財力,被告林献元亦知悉此事   。而被告林献元於詢問過證人劉典倡後明確知悉,委託民調 公司製作一波民調至少需20萬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蘇雲華 與被告林献元間僅係一般師生關係,並無至親情誼,被告蘇 雲華竟願意在缺乏機器、軟體、人員之情形下,自掏腰包負 擔一切支出,無償為被告林献元之指動新公司製作10波民調   ,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蘇雲華供稱曾借款150萬元給被告 林献元,然被告林献元於偵查中兩度否認雙方有借貸關係, 嗣經調查局告知被告蘇雲華有上開供述後,被告林献元始改 稱有向被告蘇雲華借款150萬元,惟就該筆借款之時間、地 點、借款目的及用途、還款期限等,被告2人之供述均不一 致,且亦查無被告蘇雲華於借據所示110年12月10日交付借 款期間,有何大額提款或匯款之相關紀錄,甚至被告林献元 於該借據之立據人簽名處,竟將自己姓名簽寫為林「獻」元   ,則被告2人間是否確有該筆150萬元之借貸關係,顯然大有 可疑。參以被告蘇雲華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 自承「他(指被告林献元)曾經談過喔,一份民調15萬喔」等 語,有該錄音譯文(詳見附表六之1、六之2)、檢察官及原審 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蘇雲華提出之「2024年中 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手稿所載無償製作10波民 調、借據所載150萬元借款情形,均難採信為真實,而該筆 「借款金額」150萬元,恰好是被告林献元對被告蘇雲華談 過一份民調15萬、共計製作10波民調之金額,堪認被告蘇雲 華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之行為,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之(至於被告蘇雲華實際上是否業已取得原先約 定之報酬,則非所問)。  ⒊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1月21日向被告林献元表示要思考是否繼 續合作時,以LINE傳送「不是為難你!而是為難了老師!   」、「當然!如我們真實做民調,真實報導,那也無為難之 處!再讓老師想想吧!」等文字給被告林献元,被告林献元 回以「老師,有發生什麼事情嗎?能否把剩下的做完,有始 有終,才能請款?」,被告蘇雲華答稱「了解也辛苦你了! 老師再想想!」(見附表七之1編號15),被告林献元於偵查 中雖辯稱是打錯字,本來是要打「結案」,然被告林献元亦 自承係使用注音輸入法,比對「結案」與「請款」之注音輸 入拼音方式有截然差距,被告林献元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值憑信。又被告林献元於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同日18時 3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蘇雲華,說到「你不用擔心啦   ,反正就是我委託的單位而已呀,有事我會扛起來啦,啊我 們就是把10波做完就好了啊」、「我知道,我知道,不是啊   ,因為這個案子如果這樣到時候就沒辦法,嘖,前面不就前 功盡棄,啊怎麼,沒辦法結案哪」等語(見附表七之2)。從 被告2人上開文字訊息及被告林献元上開言談,一再顯示其2 人製作、發布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民調係受託且有償,其等 亦相當在乎能否順利請款結案,是被告2人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⒋被告林献元更曾於112年12月9日,亦即112年12月11日發布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實民調數據前2天,預先將該次發布民調 數據之新聞稿,以微信傳送給中共國台辦新聞局長暨發言人 陳斌華,陳斌華表示:「收到」,林献元再向陳斌華稱:國 民黨和民進黨,支持度差距不大,勝負還看雙方最後努力爭 取未決定選民等語(選偵164卷四第247至249頁)。中共媒體 「海峽導報」社委林靖東(為滲透來源,詳後述)旋即於翌(1 0)日14時54分許,以微信帳號撥款人民幣2000元至被告林献 元微信帳戶(選偵164卷一第393至394頁),更足見被告林献 元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關於「受滲透來源之指示」部分:  ⒈林靖東為反滲透法所稱之滲透來源:   查「海峽導報」係由中國共產黨在福建省之地方組織「中國 共產黨福建省委員會」直屬事業單位福建日報社(福建日報 報業集團)所主管主辦,亦即係由中共官方實質控制之媒體   ,林靖東則為「海峽導報」之社委,此有中國共產黨福建省 委員會網路資料、福建日報網路資料、海峽導報網路資料、 海峽導報IG首頁截圖、海峽導報背景介紹(含福建省人民政 府網站、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福建日報社新聞、閩南師 範大學就業信息網、福建日報社社會責任報告等截圖)、林 靖東臉書資料截圖、被告林献元兩岸速遞(快捷)寄件人聯照 片、海峽導報臉書粉絲專頁在卷可稽。又海峽導報社係福建 日報下轄事業單位,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設立之外圍組織下 轄事業單位;林靖東任職海峽導報社臺灣新聞中心副主任, 具大陸地區黨務機構設立之外圍之人員身分等情,亦有我國 國家安全局113年6月7日衡安字第1130004219號函文可參。 自堪認定林靖東確係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3目所指境外敵 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派遣之人,即為反滲 透法所稱之滲透來源。  ⒉被告林献元主觀上知悉林靖東為滲透來源而有受滲透來源指 示之直接故意、被告蘇雲華主觀上有縱使受滲透來源指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從而依滲透來源之 指示為傳播不實犯行:  ⑴依被告林献元與證人游勝鈞於112年3月10日22時14分起之通 話內容,被告林献元稱:「東東(林靖東)現在已經升到社委 了,然後他是在王煒上面的啊,王煒升不上,王煒現在是編 委而已啊。」「所以他(林靖東)現在直通高層這樣子。」( 游勝鈞:「是喔,那這樣更好辦。」)「他(林靖東)很常去 北京述職啊。」(游勝鈞:「喔是喔,那這樣子你過去應該 很大機會啦!」)「對啊對啊,就是,就是因為要請他(林靖 東)帶我去跟「莊處」(福建省台辦副處長莊喆夫)啊,總是 要有人陪啊,好久沒有那個啊。」「他(莊喆夫)是他(林靖 東)的長官。」等語(見附表九)。可見被告林献元知悉林靖 東為海峽導報之社委、直通高層、很常去北京述職,更知悉 林靖東與中共福建省台辦之政治關係,其對於林靖東為滲透 來源一事,自屬知之甚明。  ⑵觀諸被告林献元與林靖東之微信通訊內容,被告林献元有於① 112年12月9日,請林靖東「幫忙反應」被告蘇雲華反對將民 調數據大幅度反轉之事;②112年12月13日,向林靖東報告製 作第9、10波民調之進度,要林靖東自己調整民調數據   ;③112年12月19日,傳送被告蘇雲華手寫民調數據照片給林 靖東、林靖東收受後指示「+3」,被告林献元回以「我用原 始資料整理稿子,你再修改」,被告林献元復傳送「1_09決 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定稿檔案給林靖東,林靖東回以 「豎起大拇指」圖案3個並稱「辛苦了」、被告林献元隨即 問「明天可以發出嗎?」,林靖東回以「抓緊」,被告林献 元表示「收到」等情(見附表八編號1、4、5),以上在在顯 示被告林献元與林靖東間就本案製作、發布不實民調一事   ,並非僅是新聞同業間互相交換新聞及資訊,而是被告林献 元直接受滲透來源林靖東本人、間接受林靖東不詳上級人士 指示,製作「符合上意」之民調數據,並任由林靖東調整民 調數據後,由被告林献元於林靖東認可之時間發布該民調新 聞。又被告林献元曾於112年12月9日,即112年12月11日發 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實民調數據前2天,預先將該次發布 民調數據之新聞稿,以微信傳送給中共國台辦新聞局長暨發 言人陳斌華,林靖東旋即於翌(10)日14時54分許,以微信帳 號撥款人民幣2000元至被告林献元微信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理由⒋),更可見被告林献元確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與 被告蘇雲華共同製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 。  ⑶至於被告蘇雲華或許不認識林靖東其人,然詳觀被告2人於製 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前之LINE對話紀錄 :①112年11月19日蘇雲華:「献元:第七波民調何時開始, 實難決定!須待藍白合,或不合,才能決定!先告知你   ,如有意見,再告訴老師!」;林献元:「老師,先暫緩進 行,第六波民調還沒有收到指示可以發出」;蘇雲華:「為 何不發?指示?」、「現在發,還來得及!」;林献元:「   不清楚,等待指示。」…蘇雲華:「老師不太高興!拆夥, 也不是不行!」;林献元:「請老師多包涵,可能對方有特 殊考量」(見附表七之1編號14)。可見被告蘇雲華在製作如 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前,即已知悉被告林献元係受 人之託、須等待對方指示始能進行及發布民調,且對方可能 有特殊考量等情。②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1月21日以LINE傳送 標題為「紅色滲透23家網媒 國安單位調查負責人與特定境 外勢力往來」(內容為指傳媒、指動傳科技有限公司等遭中 共滲透之網媒遭國安單位調查)之新聞給被告林献元,並質 疑被告林献元成立的新公司實質上與先前的舊公司相同,要 解除與被告林献元之間的民調合作,被告林献元則回應「   能否把剩下的做完,有始有終,才能請款」,並隨即撥打行 動電話向被告蘇雲華解釋「反正就是我委託的單位而已呀, 有事我會扛起來啦,啊我們就是把10波做完就好了啊,因為 你做你的,發布是我在發布啊」、「因為這個案子如果這樣 到時候就沒辦法,嘖,前面不就前功盡棄,啊怎麼,沒辦法 結案哪」等語(見附表七之2),隨後被告蘇雲華以LINE向被 告林献元表示「了解也辛苦你了!老師再想想!」。可見被 告蘇雲華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前,對於其 與被告林献元合作之民調案可能係受中共「紅色勢力」之委 託,原本存有疑慮,但經被告林献元表示:把剩下的做完有 始有終才能請款、受委託及發布民調新聞的人是被告林献元   、有事被告林献元會扛起來、被告蘇雲華不用擔心等語,被 告蘇雲華即表示:了解了、再想想,其後並陸續製作如附表 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足認被告蘇雲華已預見被告林献 元甚有可能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卻仍與被告林献元共同製 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被告蘇雲華主觀 上自有縱使受滲透來源指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③112年11月24日林献元:「早上有跟對方聯繫,他請我等消 息再開始進行,我馬上把老師的考察反饋給他」;蘇雲華   :「好吧!等你消息!」、「合作書上不是載明,相關民調 事宜由我決定?要等誰的消息?」、「沒關係!老師配合你   !」;林献元:「感謝老師體諒中間人的難處」、「蘇老師 晚上好,下周一你可以按照你的規劃進行第七波民調工作, 辛苦了!」;蘇雲華:「了解!」;林献元:「難為老師了   ,非常抱歉」(見附表七之1編號17)。足見被告蘇雲華知悉 被告林献元只是中間人、真正主導民調案者另有其人,卻仍 願配合被告林献元行事。綜上足見,被告蘇雲華不僅知悉其 與被告林献元合作之民調案是有償受委託,且被告蘇雲華主 觀上已預見委託人係中共「紅色勢力」相關單位,然仍無礙 其繼續與被告林献元共同製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不實民調之意願。堪認被告蘇雲華對於委託被告林献元製作 及發布假民調之人,為反滲透法所稱之「滲透來源」,雖非 明知,但已具備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2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基於營利及影響我國正副總統選 情之意圖,共同製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 結果,以我國選舉經驗常見操作「棄保效應」、「從眾效應 」或「西瓜效應」之候選人選戰策略或選民策略性投票之情 形以觀,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選民之投票意向)及他人(候 選人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欣盈)。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指示而意圖營利傳播 不實罪。被告2人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與目的(即基於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先後透過網路新聞媒體平台發布如附表一編 號7至9所示3次虛假民調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 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 告2人利用犯罪事實二所示不知情之網路新聞媒體平台經營者 ,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當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受滲透來源指示而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均應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反 滲透法第7條規定遞加其刑。  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献元前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献元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惟按「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 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 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就被告林 献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舉證, 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刑時已 將被告林献元前科素行作為審酌事項之一,參照上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林献元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資料既 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於上訴程序中,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 關於被告林献元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尚無足採,此部 分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撤銷理由: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傳播不實犯行,係受滲透來 源之指示且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應論以反滲透法第7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罪,並應依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加重、反滲透法第7條規 定遞加其刑,認定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詳細審酌檢察 官所提諸多事證,而認被告2人被訴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反滲透法第7條部分皆屬不能證明,乃變 更起訴法條僅論處被告2人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部 分(含褫奪公權)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林献元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刑之酌科:  ⑴本院審酌被告林献元身為媒體記者,被告蘇雲華則為前大學 教授,在社會上均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並肩負相當程度之 社會監督與教育責任,且被告2人皆為我國國民,生於斯長 於斯,竟意圖營利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為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或不當選,分別違反職業與學術倫理,以製作(虛捏)、傳 播不實民調之方式,協助中共操弄假民調及介入我國總統大 選,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之 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及民意調查制度之正常發 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林献元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 提起上訴後雖均否認傳播不實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 此部分自白認罪,被告蘇雲華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傳播不實犯 行及表示羞愧、悔悟,提起上訴後雖一度否認主觀犯意,惟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就此部分自白認罪,可見被告2人非無 反省悔過之心,雖其2人就主觀犯意部分,仍否認有營利之 意圖及受滲透來源指示之故意,未能全盤正視己非,但犯後 態度尚難認為不佳,兼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2人有無前科之素行(詳後述理由㈣),及其2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辯護人 所提出相關品行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違反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反滲透法第7條加重其 刑之規定,性質上均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被告2人所犯反滲 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 罪(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加重、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遞加其 刑後,因法定刑已經更易,故被告蘇雲華雖受有期徒刑6月 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   ,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予指明。  ⑵褫奪公權(即從刑)部分: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 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 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 分,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2人均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2人 犯罪手段與情節,分別於其等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林献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雲華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被告2 人此次觸犯刑典,犯後已就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傳 播不實部分自白認罪,非無反省悔過之心,業如前述,且2 人於偵查中均遭羈押2個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所受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被 告林献元緩刑3年、被告蘇雲華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及加強其等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 擔以資警惕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8款規定,課以被告林献元如主文第5項所示、被告蘇雲 華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如違反該等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 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 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或依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 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 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 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 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 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 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 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  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就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部分,係對原判決之全部上訴,應認其此部分 上訴範圍包括沒收部分在內。原判決理由就被告2人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林献元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6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献元所有,其中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傳播不實之民調結果,附表二 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献元持以供與被告蘇雲華聯繫使 用之工具;被告蘇雲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蘇雲華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 為其與被告林献元之指動新公司之合作書及其所傳播不實之 民調分析結果,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蘇雲華持以供 與被告林献元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認 不諱,該等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工具),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 所犯之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財產上利益,自 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林靖東(綽號「東東」)、王煒、許巧娜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林靖東及王煒2人均係中共福建省委會直屬報社海峽導報之 員工,林靖東為海峽導報之社委,王煒為海峽導報之編委, 許巧娜原為王煒下屬並擔任海峽導報臺海新聞中心記者,現 已離職並與王煒在廈門合夥開設黑潮兩岸(廈門)文化創意有 限公司[下稱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⒉緣被告林献元於112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3日,受林靖東邀約 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旅遊,被告林献元並邀約被告蘇雲華共 同前往該次旅程。被告林献元於112年4月23日返臺後,為便 於日後以網路媒體公司名義在臺發布民調結果以取信中共官 媒,遂於112年4月間著手成立指動新公司,並於同時期創立 網路新聞媒體平台「元丰傳媒」。而王煒、許巧娜則分別於 附表四所示日期,以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戶名,轉帳匯款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献元指定如附表四所示收款戶名之帳 戶(廈門銀行林献元帳戶、中國工商銀行江新華帳戶),其中 除附表五部分係受王煒之託購買茶壺費用,其餘係為陸方寫 稿之宣傳費用。嗣被告林献元於112年10月初,在不詳地點 ,以指動新公司名義,先與被告蘇雲華約定以每波民調15萬 元即10波民調共15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蘇雲華自112年10 月1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進行10波「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 大選民意調查」之費用,於112年10月5日雙方通謀虛偽簽立 「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表示「本合作 案係無償進行,民意調查相關費用由蘇雲華負擔,蘇雲華係 感佩林献元熱誠為國而為之」作為不實之無償委託契約,雙 方並簽立虛偽不實之150萬元借據,佯稱被告林献元向被告 蘇雲華借款150萬元,於上開不實之借據記載於113年中將由 被告林献元「還款」150萬元予被告蘇雲華,用以佯裝成被 告林献元日後約定給付被告蘇雲華完成製作10波民調150萬 元之費用。詎被告蘇雲華竟意圖營利,基於違犯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傳播不實之接續犯 意;被告林献元亦意圖營利,另基於違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傳播不實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⑴被告蘇雲華明知其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6「發布內容所載之 相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 本數)」欄所示之調查時間、調查範圍(北中南各一定人數   )、調查對象、調查方法委派訪員或親自實際訪問如發布內 容所載之完訪民眾人數方式進行民意調查,僅在各地火車站 以隨機拍照方式,或以實際面訪1人作為代表面訪10餘人, 甚至以實際面訪1人代表面訪150人之樣本數計算(被告蘇雲華 稱乃其自行研發之「民調延伸法」),佯作其有實際製作民 調之假象,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製作波次及調查時 間」,在不詳地點,自行撰擬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實民 調手稿數據。被告蘇雲華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 20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11日、11 2年11月17日,交付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予被告林献元。被告林献元收受被告蘇雲華交 付前揭6次不實民調數據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發布 波次及發布日期」欄所示時間,透過「指傳媒」、「   元丰傳媒」、「藍雀新傳媒」、「台灣華報」、台灣民眾電 子報等網站,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5「發布內容所載之相關 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本數 )」欄所示之不實民調數據(其中附表一編號6不實民調部分, 事後因藍白合破裂而未發布,此部分因未遂而不罰,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蘇雲華透過被告林献元傳播前開不實之事 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 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文哲,而足生損害於賴 清德、柯文哲及選民(公眾)之投票傾向。  ⑵於上開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民調期間,被告林 献元於112年11月3日18時許,收到被告蘇雲華透過LINE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4(第4次)之「蘇雲華手稿數據」欄所示之民調 數據後,為便於日後向中共官方請款,遂自行將上開被告蘇 雲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之手寫民調數據進行變更調整,其 中侯友宜支持度由21.00%變更為22.50%(調高1.5%),賴清德 之支持度由28.22%變更為26.72%(調低1.5%),使侯、賴2人 之支持度差距縮小3%後,於112年11月6日,將附表一編號4( 第4次)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許永傳 ,依前開不實民調數據,製作民調結果圖表,並委託許永傳 發布在其經營之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藍雀新傳媒」,被告林 献元分別發布在台灣華報網站、「元丰傳媒」網站,同時亦 委託其他新聞媒體友人發布在各別網路新聞平台。被告林献 元傳播前開不實之事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藉以暗 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文哲 ,而足生損害於賴清德、柯文哲及選民(公眾)之投票傾向。  ⒊因認被告蘇雲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林献元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 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以文字、圖 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依一般選舉過 程,從候選人表態參選起,分經公告選舉、候選人登記、公 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等競選活動階段,則行為人於何種階 段傳播不實之事,始得論以本罪,在法律解釋上,非無爭議   。本院審酌本條規定之文義,既已明文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意 圖係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 通過或否決),則解釋上開規定之行為時點,至少應有法條 文義規定之「候選人」存在為要件;惟另審酌本條規定旨在 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 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且本條規定並未明定以競選 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 質選舉文化,自不應狹隘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 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而應認為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於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即為本條所規 定之「候選人」,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 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當自該候選人合法登 記時起算,而不限於選務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 競選活動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結論)。  ㈢經查,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3組候選人,係 於112年11月21日及24日先後完成登記,而被告蘇雲華被訴 製作及傳播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林献元被訴傳播附表一編 號4所示不實(捏造)民調數據之行為時間,均係在該3組候選 人完成登記之前,斯時該3組有意角逐總統副總統大選之人 士既尚未經完成登記,即不得謂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 稱之候選人,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與同法第90條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公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要旨, 以「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 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 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 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 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 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 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 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主張被告2人 此部分被訴之行為時間,雖均係在「候選人」登記參選前, 然被告2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且傳播不實事項之對象,事 後亦已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條件成就),仍應該當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傳播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公 訴意旨所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係關於投票行賄、受賄 罪規定之解釋,與被告2人本案被訴傳播不實罪之法條文義   、立法目的及所涉之犯罪事實均有不同,已難逕行比附援引 於本案。且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   ,其行為在本質上更近似於誹謗或造謠行為,是否有如投票 行賄、受賄罪規定,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方式,將傳播不實事 項處罰之構成要件(時點)予以前置化之必要,亦非無疑。況 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捏造)民調數據,該5次民調 數據甚至均包括後來並未實際登記參選之郭台銘支持度在內   ,如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構成傳播不實罪,無異表示其等 行為亦損及未實際登記參選之郭台銘而影響大選選情,於客 觀上顯有矛盾不合理之處。足見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雖因所 採認構成犯罪之時點較早,不致有造成法律假期之虞,然將 使本質上更近似於誹謗或造謠行為之傳播不實罪,其構成要 件及訴追條件更為浮動、擴張,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 要難憑採。  ㈤綜上,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蘇雲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被告林献元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嫌,然經核 其2人此部分所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原審因此 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行若認定有罪,與原判 決關於傳播不實罪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 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犯行,業已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此 部分認事用法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諭知被告2人 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因 原判決關於傳播不實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前揭理由三㈢⒈所示 違失,是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部分(含 褫奪公權),仍應予以撤銷改判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外,不 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 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7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 5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公民投票法第5章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蘇雲華製作波次及調查時間(112年/月/日 -月/日) 蘇雲華手稿數據 (支持度) 林献元發布波次及指傳媒網站發布日期(112年 /月/日) 林献元發布之數據(支持度) 發布內容所載之相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 、樣本數) 1 第1波 10/8-10/12 侯友宜:26.48% 賴清德:31.62% 柯文哲:20.67% 郭台銘:6.29% 未表示意見: 14.94% 第1波 10/13 侯友宜:26.48% 賴清德:31.62% 柯文哲:20.67% 郭台銘:6.29% 未表示意見: 14.94% 共回收105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8-10/12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50人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樣本數:本次調查成功完訪1050人 2 第2波 10/13-10/18 侯友宜:26.86% 賴清德:30.67% 柯文哲:21.33% 郭台銘:6.1% 未表示意見: 15.04% 第2波 10/21 侯友宜:26.86% 賴清德:30.67% 柯文哲:21.33% 郭台銘:6.1% 未表示意見: 15.04% 共回收105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13-10/18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50人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樣本數:本次調查成功完訪1050人 3 第3波 10/23-10/28 侯友宜:26.53% 賴清德:29.60% 柯文哲:20.66% 郭台銘:5.87% 未表示意見: 17.74% 第3波 11/1 侯友宜:26.53% 賴清德:29.60% 柯文哲:20.66% 郭台銘:5.87% 未表示意見: 17.74% 共回收75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23-10/28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50人(筆誤,對照該報導所載其他數據,應為250人)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樣本數:本次調查成功完訪750人 4 第4波 10/30-11/3 侯友宜:21.00% 賴清德:28.22% 柯文哲:15.89% 郭台銘:4.67% 未表示意見: 30.22% 第4波 11/6 侯友宜:22.50% 賴清德:26.72% 柯文哲:15.89% 郭台銘:4.67% 未表示意見: 30.22% 共回收90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30-11/3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0人(筆誤,對照該報導所載其他數據,應為900人) 5 第5波 11/6-11/11 侯友宜:25.67% 賴清德:28.67% 柯文哲:17.33% 郭台銘:4.78% 未表示意見: 23.55% 第5波 11/13 侯友宜:25.67% 賴清德:28.67% 柯文哲:17.33% 郭台銘:4.78% 未表示意見: 23.55% 共回收90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1/6-11/11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900人 6 第6波 11/15-11/17 侯友宜為正: 36.27% 柯文哲為正: 28.80% 未表示意見: 34.93% 未發布 未發布 112年11月23日君悅飯店會談,藍(中國國民黨:侯友宜)、白(臺灣民眾黨:柯文哲)合作破局。 112年11月24日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共有3組候選人完成登記:民主進步黨賴清德、蕭美琴(簡稱賴蕭配)於112年11月21日完成登記;臺灣民眾黨柯文哲、吳欣盈(簡稱柯盈配)及中國國民黨侯友宜、趙少康(簡稱侯康配)於112年11月24日先後完成登記;郭台銘則未登記。 7 第7波 11/27-12/1 侯康配:33.22% 賴蕭配:32.00% 柯盈配:20.33% 未表示意見: 14.45% 第6波 12/3 (民眾日報發布日期為12/2) 侯康配:33.22% 賴蕭配:32.00% 柯盈配:20.33% 未表示意見: 14.45% 調查時間:11/27-12/1 採北中南便利随機方式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訪談資料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900人 8 第8波 12/4-12/8 侯康配:30.33% 賴蕭配:34.67% 柯盈配:17.11% 未表示意見: 17.89% 第7波 12/11 侯康配:31.33% 賴蕭配:34.67% 柯盈配:17.11% 未表示意見: 16.89% 調查時間:12/4-12/8 依火車站站名在台灣北中南採便利随機方式抽訪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有效訪談資料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900人 9 第9波 12/11-12/18 侯康配:31.05% 賴蕭配:32.19% 柯盈配:18.38% 未表示意見: 18.38% 第8波 12/20 侯康配:33.05% 賴蕭配:32.19% 柯盈配:18.38% 未表示意見: 16.38% 調查時間:12/11-12/18 依火車站站名在台灣北中南採便利随機方式抽訪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有效訪談資料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1050人 根據選罷法規定,投票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評論或引述任何民調資料,因此,自113年1月3日零時起,便不得發布2024年大選相關民調。 113年1月13日選舉結果:民進黨賴蕭配得票率40.05%(558萬6,019票)            國民黨侯康配得票率33.49%(467萬1,021票)            民眾黨柯盈配得票率26.46%(369萬466票) 附表二:被告林献元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陸與台灣華報公文及存摺文件 1冊 2 名片 1冊 3 民意調查結果 1份 4 指動新媒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1份 5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6 ASUS Zenbook14筆電 1台 7 OPPO手機 1支 8 SAMSUNG Galaxy S20 Ultra 手機 1支 9 廈門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三:被告蘇雲華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蘇雲華與指傳媒合作書 1份 2 民調結果 9份 3 民意結果分析 1份 4 林献元贈蘇雲華禮品 2盒 5 往返廈門交通票券 6張 6 廈門景區門票 5張 7 OPPO手機 1支 附表四: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戶名 匯款轉帳日期 金額 (人民幣) 收款戶名 1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8月21日 20,000元 林献元 2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1日 5,000元 林献元 3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1日 1,001元 林献元 4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4日 8,000元 林献元 5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6日 20,000元 林献元 6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12月4日 10,000元 林献元 7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9月11日 3,229元 林献元 8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9月11日 5,000元 林献元 9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10月16日 5,000元 林献元 10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11月15日 5,000元 林献元 11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12月16日 5,000元 林献元 12 王煒 王煒 112年9月27日 20,000元 林献元 13 王煒 王煒 112年10月8日 5,000元 林献元 14 王煒 王煒 112年10月15日 20,000元 江新華 被告林献元收受上開款項共計人民幣132,230元(以匯率4.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581,812元),公訴意旨主張其中僅新臺幣60,412元(明細如附表五)是受王煒之託買茶壺的費用,其餘均是為陸方寫稿之宣傳費用。 附表五: 編號 下單時間 賣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8月27日 壺言壺語   4,466元 照片截圖 2 112年9月12日 波波小兔   6,060元 照片截圖 3 112年11月10日 不言齋   10,786元 照片截圖 4 112年12月8日 壺玉軒/樂觀雅玩   4,970元 微信訊息 5 112年12月16日 難得壺塗   2,500元 微信訊息 6 112年12月17日 陳子杉   9,800元 微信訊息 7 112年12月18日 小故宮圖.博物館   5,500元 微信訊息 8 112年12月20日 隨緣居   16,330元 微信訊息              總計:新臺幣60,412元 附表六之1: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接受詢問之錄音譯文摘要【檢察官勘驗】       (選偵164卷四第172至173、177頁) 編號 錄音時間 譯文內容 1 12時24分06秒起 我現在可不可以更改,我聽過林靖東,但我不知道林靖東跟林献元的關係,依稀當中,似乎好像聽過林靖東,但是不知道林靖東跟林献元的關係,呼。 2 13時02分50秒起 我是說萬一陳述要改,可以嗎?不行? 3 13時04分47秒起 我現在想起來,有一個,他似乎好像有講過啦,老師,那一份民調我付你15萬,可是我還是說不用錢 ,就是這樣子。 4 13時05分48秒起 就是你說的,他都不扛,所以我想想看,似乎有談這個數字,對啊,可是我是跟他講說不用錢、不用錢。 5 13時06分26秒起 他曾經談過喔,一份民調15萬喔,剛剛想起來的,我的意思一直都不要緊不要緊,你也沒錢,就不用急…我說你都沒錢了什麼15萬。 附表六之2: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接受詢問之錄音譯文摘要【原審法院勘驗】       (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 錄音時間 譯文內容 13時02分起 蘇:反正等下陳述也可以改之類的。 男:什麼,你要改什麼? 蘇:都不改,恩恩恩。 男:剛剛大律師都已經講了,你還在那個。 女:那邊……(不清楚)的人都在待命。 男:上面的人都在待命? 女:對,沒有一個走欸。 男:對啊,在……(不清楚)。 蘇:這是很大的案子嗎? 男:你不知道有哪些人有多少人來。 蘇:我不知道。 男:對啊,你你你到底,你還想改什麼? 蘇:好,不改。 男:你要什麼?你要……(不清楚) 蘇:對啊,我是說萬一陳述要改,可以嗎?不行,不改,基本   上不打算改。 男:你到底又在想什麼?你不要。 蘇:不是,你剛不是跟我講說什麼人家也沒扛起來,那是我後   來想起來什麼東西,我們也就,就,對他也不一定會好…   …(不清楚),如果真的這樣,那時候再陳述出來,反正,   不改,沒什麼好改,就這樣。 男:你要指證他什麼事情? 蘇:不指證,就是我們不認識他,他那塊什麼東西,我們不知   道,真的不知道,對呀,不要指認什麼東西,沒有什麼東   西要指證的,我只是問,萬一說,好,檢察官來的話,那   ,我們可不可以陳述上有改變。 男:對啊,你,你,那你去,你到時候跟檢察官講的時候,反   正律師會在旁邊,你就,不用緊張。 蘇:問下律師。 男:嘿,你就,你就跟律師那個。 蘇:OK。 男:這邊都已經定了就定了,我覺得是這邊就,等下趕快。 女:要不要給他看內容啊?先看,用電腦看,還是說。 男:等一下,我問一下。 女:我去拿一下光碟片。 男:好。 蘇:我可以想起來,他當初。 男:他沒有扛是他不道義、不仗義,你要,你要認做什麼……   (不清楚)。 蘇:對啊,可是我們的確也沒有配合他們去做什麼啊,所以,   其實我現在想起來有一個,因為他似乎好像有講過,老師   ,那一份民調我付你15萬,可是我還是說不用錢,就是這   樣子,所以,所以這個東西,對啊,是明確的,所以沒有   拿錢。 男:對,我有,我有記。 蘇:對啊,以我們自己為主,沒有受到這麼大的干涉……(不   清楚),(嘆氣)所以,嘖。 男:光這個部分到現在。 蘇:你們也要待到那麼晚嗎?不好意思,對不起(嘆氣)。 男:可是你剛剛沒有說過15萬這個數字。 蘇:對呀,所以那時候就沒有想到。 男:那你現在怎麼會突然? 蘇:就是你說的這個。 男:這麼突然想起來? 蘇:他都不扛,所以我想想看,如果有談數字,似乎好像有談   這個數字,對呀,可是我是跟他講說是不用錢,不用談論   錢,所以幾乎等於沒講,那這個有沒有影響,我也不知道   ,所以,那這樣算什麼東西?也不算,反正就還是不要害   人家。 男:這個我不知道,如果說他有提到,他有跟你講。 蘇:嗯。 男:但是,你說從來都沒有提到錢的事情。 蘇:好。 男:他有沒有提出,那這個會有出入。 蘇:會影響,對。 男:對你會比較不利。 蘇:但如果有機會談到,我想說他曾經談過這一份民調15萬,   這是剛剛想起來的,因為本來我的意思都一直說不用錢不   用錢,但你也沒錢,就不用急,但現在就是那個組長有提   醒,所以我想一下,曾經他似乎有談過,好像一份……(   不清楚),老師15萬,我說你都沒錢了,什麼15萬。 男:我是跟他講說法律上說要扛,扛什麼責任,那個不是,那   個不是可以扛的。 附表七之1:被告林献元與被告蘇雲華之LINE通訊內容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179至198頁) 編 號 通訊日期 時間 時:分 通訊內容 1 112年7月12日 23:18 23:19 林:蘇老師,請問最近的總統大選民調有那一份比較   準確的嗎? 林:另外,如果請您做總統大選民調費用,ㄧ波要花   費多久時間,和費用? 2 112年7月13日 09:03 09:05 09:05 09:06 09:07 09:07 09:08 09:13 09:14 09:17 09:18 10:13 10:14 11:12 蘇:献元:   到目前為止,沒有準確的!包括我過去比較肯定  的TVBS!老師已沒有機器、軟體,更不要說人員  ,因此無法做民調! 林:老師,可以找家民調公司跟你配合來嗎? 蘇:如老師十一月帶團去廈門,可能嗎?我後來一想   ,我們社區就有一些企業家及第二代,也許可問   一問他們的意願! 林:我幫您問ㄧ下 蘇:45歲以下,幾歲以上?   師母56歲可去否? 林:18歲以上 林:師母部分我來溝通 林:師母部分已溝通好,可以ㄧ同前往,確定時間對   方會提前2個月通知,原訂以11月份為主 蘇:OK!了解!謝謝! 林:麻煩老師先把人組織起來 林:還要把護照和台胞證先辦妥 蘇:是否可安排11月下旬?    1、少颱風!    2、避開大學生的期中考時間! 蘇:證件會先辦好! 林:對方回覆會轉達上級 3 112年7月27日 17:07 17:09 蘇:献元:   在找人方面,出乎預料的不順利!但時間尚足,   老師正在努力中!時程上,不管四或五天,結束  回台時間盼在週日!   師蘇雲華上 林:收到 4 112年8月27日 20:12 20:15 20:16 20:34 蘇:献元:   1、11月招人去大陸,可能必須取消!我找了二   、三十人,但至今幾乎全打退堂鼓,各有理由,   甚至有人提到“國安局因素”!我快瘋了!再加   上聯絡所費不貲、頻賠笑臉,對自認極有責任心   的我來說,是頗不一樣的感受!   2、九月份廈門行,一樣,家人沒空! 林:收到,沒關係 蘇:3、如人數不拘,下次盼早告!我看看三位女兒   是否有空! 林:大陸方,動作都很慢,我如果有收到消息,第一   時間通知老師 5 112年9月8日 07:23 07:25 08:00 08:02 08:03 08:04 08:06 08:09 林:老師,早安,起床了嗎? 林:想瞭解下,小羅的立委選舉,不知道是否有什麼   部分需要幫助的,以及廖偉翔的選情狀況如何? 蘇:自費替二人做了小民調,各約500人,結果感覺   不太好,明日前會有結果! 林:有什麼可以協助的事情可以做嗎? 蘇:還沒告知二人!   他們並未委託我!   老師也擔心,所以累得要死,替他們做了小民調   ,了解一下! 蘇:目前你尚無可協助處!   只是二人的作法問題! 林:大陸王兄說在金錢上也可以出力,或者對手有不   好的東西,也能協助 蘇:先感謝好意!考慮!   我會轉告二人!   但我暫認不宜!   怕萬一可贏,徒增是非! 6 112年9月11日 17:54 林:蘇老師,酒6瓶幫您帶回台灣了,有去台中我再   送去你家 蘇:献元:   太感謝了!多少錢?   老師先準備一下!真的謝謝你!   師 上 林:台幣2800元 7 112年9月14日 18:34 18:45 18:46 蘇:献元:   1、謝謝你的辛苦!老師會記住!你自己多保重!   2、目前選情仍未定,變數甚多!但二位候選人   :贏者未贏太多!慶幸的是,輸者也未輸太多!   3、我看好二位候選人!   4、你多保重!有空來坐!    師蘇雲華上 蘇:老師和羅廷瑋和廖偉翔之間的聯繫,還算密切!   民調結果已告知二位候選人!相關的作法也在調  整中,但受限於黨部策略、地方首長、黨內高層   等影響,目前未能全力施展! 蘇:大陸王先生要幫忙一事,尚未告知二候選人! 8 112年10月1日 12:18 12:21 18:59 19:00 20:16 20:40 20:41 21:54 林:蘇老師,您今天晚上回家後,再跟我說,有事過   去找你談 林:(Incom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40) …… 蘇:献元:   老師已到家! 林:好的,我還在吃飯,吃飽就過去 林:我在路上了,20分鐘到 蘇:(Cancelled call) 林:(Incom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16) 林:三腳督:侯友宜23.5%反綠第一名,柯19%   四腳督:侯友宜21.6%反綠第一名,柯16.2%,郭   7.1%   As your wish,柯陣營很囂張嘛!愛比民調嘛!   比啊!   根據《美麗島電子報》今天(30日)搶先曝光的第   11週最新總統大選民調,在三腳督戰局︰民進黨   賴清德39.4%、國民黨侯友宜23.5%、民眾黨柯文   哲19.0%;在四腳督方面︰賴清德36.6%、侯友宜   21.6%、柯文哲16.2%、鴻海創辦人郭台銘7.1%。   媒體人吳子嘉分析表示,柯文哲在三腳督的情況   下,很少見的掉到20%以下;而在四腳督戰局,   柯文哲的情況更壞。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9 112年10月2日 10:54 10:55 11:04 11:05 20:04 林: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老師,類似這種的就可以,題目不用多,加些受   訪者資料分析就可以了 林: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https://www.0000.000/0/0000000.aspx?NewsID   =0000000&fbclid=IwAR0o5RtWC8MsZzo52QYAYCVj   VlbAkEShG4Jr6eyMwPYHMoC_iNYWU_FZfWk_aem_AR   CjPE7vskInxNI6LSTCfkXnaAi01tQl_AtbBsoqXuVn   DY7O4sYwtNCXVR8NVd0mk&mibextid=Zxz2cZ 10 112年10月3日 19:24 19:29 19:44 19:45 蘇:明天有空到老師處嗎?   我們聊聊! 林:有 ...... 蘇: 可以!    老師下午一點可趕回家! 林:好的,我下午一點出發過去 蘇:(Outgo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20) 11 112年10月4日 16:17 16:21 16:24 16:28 16:31 16:34 16:35 16:40 16:49 16:58 17:01 17:02 17:03 17:04 17:06 17:06 17:09 17:10 蘇:蘇雲華和指動新傳媒公司合作進行2024年中華民   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   壹、本合作案係經由指動新傳媒公司負責人林献  元力邀蘇雲華進行之。 蘇:貳、本合作案係無償進行,民意調查相關費用由   蘇雲華負擔。蘇雲華係感佩林献元熱誠為國而為   之! 蘇:參、本合作案係針對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進   行之。預計進行十波民意調查,自民國112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3日止。 蘇:修正上條:“一月三日止”!)   肆、蘇雲華會盡一切努力維護民意調查結果之真   實性。 蘇:伍、本合作案民意調查之過程、訪談方式、問項   、結果分析等,均委由蘇雲華決行。 蘇:陸、本合作案民意調查方式,主要以街頭訪談進   行,如民意調查份數不足,則輔以電話訪問。 蘇:(街頭訪談、電話訪問早已是學術研究常用方式) 蘇:柒、每波民意調查份數預計為1042份,符合3%信   心水準。每次信賴區間水準應不低於10%。 蘇:捌、本合作案民意調查問項為“誰選?”、“投   票前有可能改變?”、“年紀?”等三項。 蘇:玖、捌中三問項之前兩項,調查結果賦與權數與   否,由蘇雲華決行。如賦與權數,則權數當由蘇   雲華依“國內政經情勢等”、“國際力量影響”   及“選民投票可能性認定”等三項依其專業(管   理哲學博士,專攻服務行銷管理)認定。 蘇:拾、合作雙方於此合作期間均擁有隨時終結此合   作案之權力。 蘇:拾壹、其他未訂之相關事宜,由合作雙方協議訂   之! 蘇:合作參與人: 蘇: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林:(傳送WORD檔案) 林:老師,請確認 蘇:已確認!   OK! 林:好的,我再列印,用章 12 112年10月5日 14:35 14:39 14:40 14:41 14:41 林: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我們報社直接在網路上做民調 蘇:何意?   所以我們的合作案作罷?   可以! 林:不是啦!只是給你瞭解而以 蘇:OK!了解! 13 112年10月12日 08:21 08:21 16:58 17:13 17:14 17:16 18:20 18:20 18:21 18:21 18:26 18:27 18:50 19:53 19:55 蘇:献元:   第一波民調結果,今晚六點前可完成。有空到老   師家來拿! 林:好的 林:老師,你的民調結果資料可以拿再跟我說ㄧ下,   我在議會 蘇:老師預定晚上七點左右到家! 蘇:你慢慢來! 林:瞭解 蘇:結果已完成!   老師也已到家! 林:那我現在過去 蘇:好! 蘇:多久會到? 林:從議會過去,應該20分左右 蘇:好!   路上注意安全! 蘇:(Outgo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21) 蘇:献元:儘管你那裏的情況尚未定,但老師還是決   定繼續做第二波!有此機會參與國家大事,再累   ,已堪慰老懷!唯願無他,只求中華民國能尋求   得優秀的領導人!老實說,老師對習近平主席的   評價甚高,祈願中華民國也能出現類此明主!   師蘇雲華敬上 林:蘇老師,你放心,我這裡保證不會出問題的,麻   煩您幫我把十波做完 14 112年11月19日 19:25 19:26 19:28 19:28 19:29 19:34 19:37 19:39 19:40 蘇:献元:第七波民調何時開始,實難決定!   須待藍白合,或不合,才能決定!   先告知你,如有意見,再告訴老師! 林:老師,先暫緩進行,第六波民調還沒有收到指示   可以發出 蘇:為何不發?指示? 蘇:現在發,還來得及! 林:不清楚,等待指示 蘇:老師不懂!再過一點時間,搞不好,第六波民調   就不合時宜了! 林献元已收回訊息。 蘇:之後民調,將可能調為八天左右,甚至十天!因   此第七波民調延後幾天,亦在控制範圍內,也有   足夠時間因應! 蘇:老師不太高興!拆夥,也不是不行! 林:請老師多包涵,可能對方有特殊考量 15 112年11月21日 12:55 12:57 12:57 12:58 13:02 13:06 13:07 13:08 13:10 13:18 13:30 18:23 18:58 18:59 19:02 19:03 19:15 19:16 蘇:圖片(新聞截圖:獨家》紅色滲透23家網媒 國安   單位調查負責人與特定境外勢力往來) 蘇:献元:以上,是你無法將“指動傳媒”具名的原   因嗎? 林:4年前的舊新聞 林:不是 林:公司是今年設立的 蘇:你未告知老師啊! 林:2家公司不同 蘇:為何還叫“指動”? 林:因為當初要在大陸設點。要用指傳媒,所以新設   立的公司也用指動 林:同業認為老師是民調專家,發佈的資料比較有公   信力 蘇:本以為“指動”是新公司,你也是如此告知,有   上述新聞報導頗出我意料之外!剛好利用這幾天   思考未來的合作與否! 蘇:不是為難你!而是為難了老師! 蘇:當然!如我們真實做民調,真實報導,那也無為   難之處!再讓老師想想吧! 林:我的公司是新公司叫指動新媒體傳播有限公司,   那一家經營指傳媒的舊公司叫指動傳播科技有限   公司,所以是2家完全不同的公司沒有騙老師 林:(語音通話結束08:03) 蘇:對不起!老師要解除你我之間的合作!不解釋、   不說什麼,你我仍是最好的師生、朋友! 林:老師,有發生什麼事情嗎?能否把剩下的做完,   有始有終,才能請款? 蘇:了解也辛苦你了!老師再想想!老師也有點不服   氣:這個政府的所作所為,本就不值得尊敬!我   們行得正,何必怕這個政府!? 蘇:老師會再想想!反正民調要再開始,也在下週一   !時間還夠! 蘇:其實,老師一心想維護你!你看起來好像不必擔   心,但真的是難得的好人! 蘇:願,在這個時代已難能可貴,這份師生之情長長   久久! 林:我明天會再請教法制局長的,請老師放心,我們   都不會有事的 蘇:好! 16 112年11月22日 10:24 林:(語音通話結束02:37) 17 112年11月24日 19:49 14:50 14:52 14:52 14:53 19:37 19:38 林:早上有跟對方聯繫,他請我等消息再開始進行,   我馬上把老師的考察反饋給他 蘇:好吧!等你消息! 蘇:合作書上不是載明,相關民調事宜由我決定?要   等誰的消息? 蘇:沒關係!老師配合你! 林:感謝老師體諒中間人的難處 林:蘇老師晚上好,下周一你可以按照你的規劃進行   第七波民調工作,辛苦了! 蘇:了解! 林:難為老師了,非常抱歉 18 112年11月27日 08:01 蘇:第七波已開始! 19 112年12月5日 20:05 蘇:我們的民調終於上了主流媒體。 蘇:(傳送標題為「侯康配民調超車賴蕭配!在這族   群支持度超驚人」之網路新聞截圖) 20 112年12月7日 13:35 13:36 13:39 13:41 13:42 13:43 13:44 13:47 14:10 林:老師,請問您有微信號碼 蘇:怎麼了? 蘇:我有!但沒什麼用過!我不熟! 蘇:指wechat嗎? 林:對 林:海導報王主任想加你,方便聯繫 蘇:誰? 蘇:加,沒關係!但我不會操作!我正忙!謝謝! 林:沒事,你先忙 蘇:現在政府正全力反“中共介選”,老師全力支持   !因此請轉告王主任,大選後加微信較好!歡迎   他,有機會,來台灣一遊! 林:收到 21 112年12月8日 21:36 蘇:第八波民調已結,結果會於周日午間前傳給你!   下週三或四開始第九波,之後約一週一波,第十   波約在十二月底結束! 22 112年12月9日 22:34 22:37 22:40 23:03 23:04 23:06 林:剩下的2波,勝負數據要跟這次大幅度反轉 蘇:依真實而且大幅度反轉、反而不利!盼你了解!   依真實,最好! 蘇:有空,來老師處聊聊! 林:我明天飛廈門,14日回台灣 蘇:好!自己多保重注意天氣多變! 林:我回台再跟老師連繋見面時間 23 112年12月19日 19:54 20:13 蘇:第十波民調,預計本週五開始! 林:收到,辛苦老師了 附表七之2:被告林献元與被告蘇雲華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255頁) 通話日期 監聽電話 對方電話 通話內容 112年11月21日 18時34分18秒起(計1分37秒) 0000000000林献元→ 0000000000 蘇雲華 蘇:喂,献元。 林:老師,你有遇到什麼壓力嗎? 蘇:沒有沒有沒有,老師只是不想後面   怕碰到什麼麻煩之類的。 林:不會啦,你不用擔心啦,反正就是   我委託的單位而已呀,有事我會扛   起來啦,啊我們就是把10波做完就   好了啊,因為你做你的,發布是我   在發布啊,喂喂喂? 蘇:喂,献元,沒事啦。 林:真的,你不用想這麼多啦,你不用   擔心啦,我有問過了啦。 蘇:沒事,沒事,好了,老師再想想,   好吧,跟你沒事啦,反正就是,反   正我們還是最好的師生啦,因為我   覺得你是我非常非常值得珍惜的學   生,也是很好的朋友。 林:我知道,我知道,不是啊,因為這   個案子如果這樣到時候就沒辦法,   嘖,前面不就前功盡棄,啊怎麼,   沒辦法結案哪,嘖。 蘇:献元,我知道,我知道,好了老師   再想想。 林:好好。 蘇:反正沒關係。 附表八:被告林献元與海峽導報社委林靖東之微信通訊內容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393至404頁) 編號 通訊日期 時間 時:分 通訊內容 1 112年12月9日 23:11 23:11 林献元:(圖片:林献元與蘇雲華LINE對話截     圖《112年12月9日22:37 蘇:依實     而且大幅度反轉、反而不利!盼你了     解!依真實,最好!》) 林献元:麻煩你幫忙反應 2 112年12月10日 13:19 14:03 14:03 14:54 14:54 15:42 18:27 18:27 18:53 林献元:通話時長05:43 林靖東:¥2000.00已被接收 林靖東:上次發兩篇集美的稿子 林献元:感謝您 林献元:¥2000.00已收款 林靖東:辛苦了 林献元:通話時長00:26 林靖東:地標(瑪琪雅朵.扒房(未來海岸店)) 林献元:在車上了,20分鐘後到 林靖東:語音16秒 林靖東:圖片 林靖東:這條路左拐 林献元:好的 林靖東:進來就讓門口小妹帶 林靖東:這條路左拐 林靖東:要吃啥,我先點 林献元:你點的我都吃,除了不吃牛 林靖東:你朋友呢? 林献元:他都吃 3 112年12月11日 11:28 11:29 11:30 11:51 11:52 11:53 11:54 12:28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綠營支持者回     流賴蕭配微幅揚34.67%排第一藍營集     結熱情消滅微幅下滑以31.33%排第二     柯盈配持續下滑到17.11%     http://www.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綠營支持者     回流賴蕭配微幅上揚以34.67%排第一     藍營集結熱情消滅微幅下滑以31.33%     排第二柯盈配持續下滑到17.11%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php?type=lastest&id=25254 林献元:https://000000000000.000/2023/12     /10/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常態媒     體曝光下綠營民調回/?amp=1 林献元:https://n.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www.00000000000.000/home     /news_pagein.php?iType=1002&n_id     =109796 林献元:https://www.00000000000.000/page     /news/show.aspx?num=17687&root=8     &page=1&lang=TW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綠營支持者     回流賴蕭配微幅上揚以34.67%排第一     藍營集結熱情消滅微幅下滑以31.33%     排第二柯盈配持續下滑到17.11%     https://www.0000000000000.00/det     ail.php?type=lastest&id=25635 林靖東:收到 4 112年12月13日 19:12 19:17 19:17 19:20 19:30 林献元:第九波已於本週一開始。預計慢慢做     ,耗時八天,結果會在下週二、三出     來!第十波亦同,結果會12/29或12/     30出來! 林献元:到時候數據出來,你再自己調整給我 林靖東:貼圖(OK) 林献元:朱立倫:「侯趙配」領先「賴蕭配」     0.8%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朱立倫曝內參民調侯康今領先賴蕭     0.8個百分點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朱立倫又曝內參民調黃金交叉 侯友     宜領先賴清德0.8%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快訊/曝藍內參民調「侯康配」超車     賴蕭 朱立倫:領先達0.8%!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htm     再自爆內參民調黃金交叉 朱立倫:侯康配今天已領先賴蕭配0.8個百分     點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侯康配」首度超越「賴蕭配」!朱     立倫曝內部民調 黃金交叉數字曝光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D2C97F9431CD98ED5CA53     782C98AD88F 林靖東:加油,趕緊跟上 5 112年12月19日 14:41 19:03 19:09 20:01 20:02 20:03 21:41 21:43 21:44 林献元:圖片(蘇雲華民調數據手稿照片) 林献元:(通話時長02:01) 林靖東:+3 林靖東:影片 林献元:我用原始資料整理稿子,你再修改 林靖東:可以聯繫熱點 林献元: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 林献元:(通話時長06:04) 林靖東:(通話中斷02:39) 林献元:侯康加2点 林靖東:貼圖(咖啡) 林献元:1_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 林献元:(通話時長00:22) 林靖東:貼圖(強 強 強) 林靖東:貼圖(擁抱擁抱)辛苦了 林献元:明天可以發出嗎? 林靖東:抓緊 林献元:收到 6 112年12月20日 22:32 22:33 22:34 22:35 22:36 22:37 22:54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賴清德老宅     爭議事件持續延燒侯康配努力推出青     年政策和與青年座談雖受隱性選民不     表態影響民調無法真實呈現預測侯康     配可望贏得大選勝利     https://www.0000000.000.00/detai     l.php?type=lastest&id=25561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賴清德老宅     爭議事件持續延燒侯康配努力推出青     年政策和與青年座談雖受隱性選民不     表態影響民調無法真實呈現預測侯康     配可望贏得大選勝利     https://www.0000000000000.00/det     ail.php?type=lastest&id=25892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賴清德老宅     爭議事件持續延燒侯康配努力推出青     年政策和與青年座談雖受隱性選民不     表態影響民調無法真實呈現預測侯康     配可望贏得大選勝利     http://www.00000000000.00/?p=100     1808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000000000000.000/2023/12     /20/3號侯康配表現出色週民調領先     其他二組侯選人/?amp=1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www.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www.0000000.00/0000/     00000 林靖東:收到 附表九:被告林献元與證人游勝鈞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441至443頁)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112年3月10日 林:公事比較忙就對了。 游:因為這是我們的大月啊,這時候大家廟裡在點燈的時間   呀。 林:那也好啦,反正有工作做,還有錢領,領那獎金也不錯   。 游:對啊,其實在這邊,還算不錯。 林:嘿啊,好吧,那先跟你講一下。 游:OKOK,沒問題。 林:對啊,因為我要帶你名片過去,人家「莊處」問我,你   怎麼了,因為我要去找他啊,他現在好像是省這個,「   東東」(林靖東)現在已經升到社委了,然後他是在王煒   上面的啊,王煒升不上,王煒現在是編委而已啊。 游:嗯嗯嗯。 林:所以他(林靖東)現在直通高層這樣子。 游:是喔,那這樣更好辦。 林:他(林靖東)很常去北京述職啊。 游:喔是喔,那這樣子你過去應該很大機會啦! 林:對啊對啊,就是,就是因為要請他(林靖東)帶我去跟「   莊處」(福建省台辦副處長莊喆夫)啊,總是要有人陪啊   ,好久沒有那個啊。 游:「莊處」?就直接找,那是我兄弟,開玩笑。 林:對啊,我想說帶兩瓶紅酒送他,「東東」說他不會喝紅   酒,我說他超愛喝紅酒。 游:對啊,他超愛喝紅酒。 林:想說裝作不知道,我想說帶個兩瓶那個。 游:「莊處」是跟我麻吉,他沒有跟他那麼麻吉啦。 林:沒有,他(莊喆夫)是他(林靖東)的長官。 游:對啊,其實台灣網(中央台辦和國台辦管理之國家重點   新聞網站)還是有很多關係在啊。 林:對啊,台灣網現在就是那個誰,好像換了,所以之前那   個誰,處長好像也換掉了。 游:喔?也換了。 林:對啊,就是重新拉回來,改天有機會還是,我今年有叫   那個誰,那個「東東」(林靖東)幫我送,欸那個什麼想   一下,錢母,竹山那家紫南宮的啦。 游:喔,紫南宮的。 林:就弄了兩套,然後我一套給「東東」(林靖東),一套叫 他(林靖東)說送給叫朱風蓮(大陸國台辦新聞局副局長)   喔,啊「小王」喜歡什麼我就不知道,我就不知道送什   麼禮。 游:他喜歡喝酒跟茶葉啦。 林:茶葉喔,那好我知道了,那他喜歡喝什麼酒? 游:我都是拿高粱給他。 林:高粱喔。 游:我看他高粱他會收啦。 林:喔是喔,你有他的住址嗎?我看沒關係啦,到時候再那   個,端午節再送,因為之前想送他,中秋節我有叫那個  誰幫我轉,送他過一次,因為我想直接大陸買大陸的東   西送就好了。 游:但是這樣子感覺應該會差很多吧。 林:阿不是啊,因為像剛林(音譯)有在做月餅啊,然後有時   候是買新疆的啊,也不會買廈門的啊,就是想新疆宅配   。 游:現在臺灣寄東西過去還是方便嗎? 林:喔,不方便,很難。 游:因為我想說你在那邊缺什麼,順便臺灣可以幫你寄過去   。 林:寄不過去,寄不過去,很煩,只能走郵局而已,其他都   走不了,反而大陸進臺灣非常方便。 游:但是郵局那邊也會禁東西,例如說酒就不能寄了啊。 林:對啊,對啊,就是不能啊,就很麻煩啊,不用啦,你如   果臺灣不用寄啦,我有認識一個專門在賣金酒的,錢匯   給他就可以了,然後他就可以幫你轉送了,對對對,他   酒都放在大陸啊,嘿啊沒關係啦,我就慢慢,今年比較   ,反正今年,現在就等小三通通了,這次「東東」(林   靖東)說可以陪我去福州,想說就趕快先過去走一走,   不然等到4、5月的時候就有點慢了。

2025-02-26

TCHM-113-選上訴-1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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